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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
第 104 卷第 10 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星期五)出版
1
24209
4209 第一冊
目 次
委 員 會 紀 錄
104 年 1 月 7 日(星期三)
頁 次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一、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 27 人擬具「訴訟影音紀錄
法草案」案;二、繼續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19 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吳宜臻等 18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 ~ 18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 一、審查(一)委員馬文君等 25 人擬具「就業
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
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
草案」、(五)委員王育敏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
案」、(六)委員江惠貞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蔣乃辛等 22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
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
草案」、(九)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黃志雄等 16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0 案
;二、審查(一)委員吳育仁等 19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
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
文修正草案」等 3 案…………………………………………………………………( 19 ~ 80 )
104 年 1 月 8 日(星期四)
內政委員會會議 一、繼續處理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收支部分
預算經決議保留部分,請討論案;二、繼續處理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
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收支部分預算經決議保留部分,請討論案;三、繼續處
理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管收支部分預算經決議
保留部分,請討論案;四、繼續處理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主管─海岸巡防署主管收支部分預算經決議保留部分,請討論案;五
、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共同管道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
文修正草案」案;六、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一
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擬具「管線安全法草
案」案…………………………………………………………………………………( 81 ~ 122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 一、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惠
4209 第一冊
貞等 20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
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桐豪等 27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李桐豪等 19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明溱等 21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趙天麟
等 20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七)委員楊玉欣等 27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
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桐豪等 21 人擬具「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8 案;
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
惠貞等 23 人擬具「藥事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
案」、(三)委員蔣乃辛等 18 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四)委員劉建國等 19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潘維
剛等 24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其邁等 21 人擬具「
藥事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吳秉叡等 24 人擬具
「藥事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邱志偉等
18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姚文智等 17 人擬具「藥事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江惠貞等 21 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
正草案」、(十一)委員李桐豪等 27 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江惠貞等 29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謝國
樑等 16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劉建國等 20 人擬具
「藥事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趙天麟等 19 人擬具「藥事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林岱樺等 19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十七)委員馬文君等 24 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草
案」、(十八)委員徐欣瑩等 20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九)
委員羅淑蕾等 16 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9 案………………( 123 ~ 190 )
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聯席會議 繼續併案審查(一)
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趙天麟等 23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貴敏等 28 人
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四)委員李俊俋等 18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
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七)
委員蔣乃辛等 27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八)
委員馬文君等 24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
員吳宜臻等 24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王育
敏等 30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蔡其昌等
21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謝國樑等
27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邱志偉等 22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第二十條、第三十
4209 第一冊
六條及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四)委員蔣乃辛等 27 人擬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五)委員潘維
剛等 30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
六)委員蕭美琴等 22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
七)委員李桐豪等 27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
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鄭汝芬等 37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二十)委員鄭汝芬等 23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91 ~ 264 )
104 年 1 月 12 日(星期一)
交通委員會會議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案………………………………………………………………………( 265 ~ 280 )
經濟、財政兩委員會聯席會議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本院委員李桐豪等 19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
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四、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 17 人擬具「產
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審查本院委員陳淑慧等 16 人擬具「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28 人擬
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七、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
等 31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31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
案」案;九、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28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
文修正草案」案;十、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29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
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6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
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81 ~ 328 )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聯席會議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資通安
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329 ~ 366 )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會議 邀請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經濟部部長報告「中俄
舉行聯合軍演、能源與經濟合作及俄羅斯提供中國軍售,對我國安全環境及對
亞太地區國家之衝擊與影響」,並備質詢…………………………………………( 367 ~ 414 )
附:本期委員發言紀錄索引………………………………………………( 415 ~ 423 )
1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委 員 會 紀 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104 年 1 月 7 日(星期三)10 時 44 分至 12 時 50 分
地 點 紅樓 302 會議室
主 席 尤委員美女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4 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5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至 12 時 7 分
地 點:本院紅樓 302 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李貴敏 呂學樟 林鴻池 尤美女 王廷升 柯建銘 高志鵬
曾巨威 謝國樑
委員出席 10 人
列席委員:段宜康 黃昭順 李桐豪 周倪安 陳歐珀 吳育昇 楊應雄 邱文彥
鄭天財 江啟臣 楊麗環 賴振昌 邱志偉 蕭美琴 管碧玲 葉津鈴
陳亭妃 王進士 蘇清泉 陳明文 簡東明 張慶忠 王惠美 黃偉哲
盧嘉辰 廖國棟 劉櫂豪 楊瓊瓔 徐欣瑩
委員列席 29 人
請假委員:顏寬恒 吳宜臻
委員請假 2 人
列席官員:司法院副秘書長 姜仁脩
法務部次長 蔡碧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副處長 林文淵
銓敘部法規司司長 蔡敏廣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陳幸敏
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 阿浪‧滿拉旺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簡任視察 郭彩榕
主 席:尤召集委員美女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2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一)委員呂學樟等 21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
及(二)委員尤美女等 21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 25 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鄭天財等 31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
正草案」案。
四、繼續併案審查(一)委員李俊俋等 21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本院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李貴敏、呂學樟、林鴻池、尤美女、鄭天財提出質詢;委員高志鵬提出
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十八條,照委員呂學樟等 21 人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十一條附表,照委員呂學樟等 21 人提案,除「家事調查官」及「合計」兩列所
置各類員額,修正如下外,餘照案通過。
法院類別
員額 職稱
第 一 類
員 額
第 二 類
員 額
第 三 類
員 額
第 四 類
員 額
第 五 類
員 額
第 六 類
員 額
家事調查官 2~24 1~12 1~6 0~4 0~3 0~1
合計 846~1706 429~864 230~440 142~233 94~146 42~92
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草案第一百零四條,照案通過。
四、「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二十三條,除第四項文字「各族」刪除及「其他語言」修正為「其他各種語言
」外,餘照案通過。
(二)草案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五、「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3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一)草案第九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
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
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二)草案第九十九條,照委員李俊俋等 21 人提案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1.有鑑於家事案件量於過去 10 年間由 9 萬攀升至 14~15 萬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有
家事調查官輔助法官辦案,爰請司法院於 5 年內,按案件量增補家事調查官之人力至 50
人內。
提案人:尤美女 呂學樟 王廷升 曾巨威
七、以上各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八、以上各案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出席說明。
十、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
會。
散會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 27 人擬具「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19 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
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及(二)委員吳宜臻等 18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案。
主席:議事錄待會再確定。
首先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議,(一)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 27 人擬具「訴
訟影音紀錄法草案」;(二)繼續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19 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
文修正草案」;(三)繼續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吳宜臻等 18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
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簡要說明如下,
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現行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錄音,係於第 90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非經審判長核准不
4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惟查法庭錄音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輔助
筆錄製作之功能,且法庭錄音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
格權之保障。職是,為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
之人之權益,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之規定有檢討修正必要,俾資周延。本修正草案內容概
要如下:
一、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及兼顧當事人權益,增訂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之規定。為杜爭議,明定在庭之人未經許可之錄音,審判長得命其消除。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
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等處分,係屬維持法庭秩序所為,參照本法第
91 條規定,增訂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90 條)
二、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 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
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者,如
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損害之虞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內容。法院所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救
濟機會,爰明定得予抗告。惟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
90 條之 1)
三、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 2
年,始得除去。(修正條文第 90 條之 2)
四、有關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 90 條之 3)
五、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顧兼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
公信力。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自應符合
上開交付目的,始具備正當合理性。爰增訂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並明定違反使用限制之刑事罰責,以維護他人權益及司
法公正,並增強拘束力。(修正條文第 90 條之 4)
六、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均屬審判長為維
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修正條文第 93 條)
七、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藐視法庭罪之相關規定,就違反法官
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適度提高其罰責,並配合現行
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併予修正幣別。(修正條文第 95 條)
關於委員尤美女等 27 人擬具「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委員呂學樟等 19 人擬具「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 18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等案,司法院意見詳如 103 年 12 月 8 日貴委員會審查上開法案時所提書面報告,敬請併予參
考。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5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本次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會銜提案的「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法務部對於這個草案的意見,剛才司法院在口頭報告時都已經說明,我們對重複的
部分就不再說明,本人僅口頭補充一點。這次兩院會銜版的第九十條之四的部分,行政院和司
法院共同的意見是第二項有關刑罰的部分是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不過,在兩院會銜的過程當中,法務部也曾經向行政院表達,我們認為三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的刑度太低了,我們建議可以提高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們在做比較法研究的時候,日
本跟德國也都有刑罰規定,而且他們都可以處到一年。因為這個條文刑事違法的內涵主要是有
侵犯到其他無關的第三人權益,所以這個部分的刑責向上提高,讓法官多一點裁量空間。稍後
進行逐條審查時,我們建議這部分還可以再討論一下,謝謝。
主席:其他機關代表有無補充說明?無補充說明。本次會議有一新的提案,即司法院、行政院函請
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我們就併案審查。
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條文。首先宣讀「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
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
第 一 條 為維護公平審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落實法院公開、透明之訴訟程序,特制
訂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法院開庭時應錄音。必要時,應予錄影。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非經審判長核准,開庭時不得錄音、錄影;未經核准者,審判
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紀錄。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音、錄影設備發還持有人。
第 三 條 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錄音、錄影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錄影之用,並得以其他機器
設備備援。
第 四 條 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
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時,應暫停開庭。審判長於恢
復錄音、錄影後,應敘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庭。
第 五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告訴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向影音紀錄保存機關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紀錄。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害人及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得為前項之聲請。影音紀錄保存機關於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拒絕。
第 六 條 受理聲請之機關應於十四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受理聲請之機關,非保存機關者,應即移送保存機關,並通知聲請人。
6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七 條 於裁判確定前為第五條之聲請者,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於十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於裁判確定後為第五條之聲請者,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應以書面 明理由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前項處分,得依行政爭訟提起救濟。
第 八 條 依本法取得法庭錄音、錄影紀錄者,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九 條 法官依本法應為錄音、錄影之紀錄,無正當理由而不錄音、錄影或不提供錄音、錄
影紀錄者,應付法官個案評鑑。
公務員依本法應保管法庭錄音、錄影紀錄,無正當理由而毀損、滅失,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課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 條 法庭錄音、錄影之內容,應於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始得除去。
偵查中錄音、錄影之內容,亦同
第 十 一 條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於訴訟中得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影音紀錄保存機關請求調
取並交付其警詢、偵訊之影音紀錄。
法院應自調得警詢、偵訊影音紀錄起十四日內,交付影音紀錄拷貝予聲請人,必
要時得延長十日。
第 十 二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繼續宣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得於期日之翌日起至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
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但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許可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期日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
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
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繼續宣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九 十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
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錄音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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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公
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前項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如許可交付
錄音內容,有致其受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二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
筆錄。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繼續宣讀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司 法 院 版 提 案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
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
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
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院開庭時應錄音。必
要時,應予錄影。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非經
審判長核准,開庭時不得錄
音、錄影;未經核准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
影紀錄。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
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
音、錄影設備發還持有人。
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
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
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
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
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
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
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
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院開庭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
可,不得自行錄音;未經許
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
除錄音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
服。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
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
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
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
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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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
、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
時,應報告審判長。審判長
於恢復錄音、錄影後,應敘
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
庭。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但依法得限制閱卷者,得限
制交付該部分光碟之內容。
前項聲請,經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得延長
於裁判確定後兩年內為之。
前二項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應以裁定為
之,並得抗告。
第一項裁定,法院應於
十四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
長十日。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但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
不在此限。
前項錄音內容,涉及當
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
私、業務秘密,如許可交付
錄音內容,有致其受損害之
虞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內容。
前二項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
影之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
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內容
,應保存至截判確定後二年
,始得除去其錄音。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
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
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
第九十條之四 經核准自行錄
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除法官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團體外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
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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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
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
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
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
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
,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
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
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
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
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廖正井
主席:提案條文和修正動議均宣讀完畢,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場委員人數已足,我們先確定議事錄。
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現在進行逐條審查。今日議程係一、繼續審查尤委員美女等所提「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
二、繼續審查呂委員學樟等所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三、繼續併
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吳委員宜臻等所提「法院
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我們以司法院版本為主審條文,本席對單獨立法的訴訟影音紀錄
法草案另外提出修正動議,我們也一併審查。
李委員貴敏:等一下,主席。今天早上提出的版本,請讓我們有時間看一下,好不好?
主席:其實都已經跟司法院和法務部討論過了,我們現在正在逐條討論啊!
李委員貴敏:不是,給我們時間看一下嘛!
主席:修正動議從來都沒有先做審查,都是進行逐條時,大家一起討論。
李委員貴敏:我懂啦!主席剛才說人數已足要開始開會,然後要進行協商,我都沒有問題,我的意
思是給我們一點時間看嘛,總不能連看都不准看,就給我們一點時間看嘛,可以吧?
主席:可以啊!那就是邊協商邊看。
李委員貴敏: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修正如下:「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
、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院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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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
除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音、錄影設備
發還持有人。
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
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時,應報告審判長。審判長於恢復錄音、
錄影後,應敘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庭。」
我們把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納入子法的規範裡面。
李委員貴敏:就概念上來講,司法院和法務部都同意嗎?既然概念上來講都同意的話,有關用語的
部分,這裡用的是「前項情形」,這是包括……
在場人員:將來放到子法裡面就不會有「前項情形」。
李委員貴敏:我懂,你的意思是同意把概念擺進子法,並不是用語,這是本席所要釐清的,所以,
大家同意的是概念進子法,而不是用語進子法,我們有這個共識,好不好?
主席:會議延長至法案審查完畢。
我們現在的法庭錄音辦法的子法應該要配合修正,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條第四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的內容應該要納入子法的規範。
李委員貴敏:是概念,不是內容。
主席:是內容啊,文字可以自行去改啊!
李委員貴敏:是把概念併入子法裡面,實際上的內容去反映這樣的概念。好不好?
主席:它的內容併入到子法的規範,只是說它文句得以修改這樣子。
李委員貴敏:我的意思是概念你們同意了,對不對?內容的部分因為牽涉到用語,所以我建議不要
再為這個東西而吵,就是概念上來講,尊重立院的,就把那個概念用正確的內容跟用語反映,
好不好?拜託。
主席:好,第九十條之一,我們來看司法院的版本,剛剛討論過,就是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這裏要不要加上錄影?應該要規定錄音、錄影內容。
在場人員:……是影音放在一起。
主席:可是我們現在講的不都是錄影、錄音?不是全部都用錄音、錄影嗎?所以這裏應該要加錄影
。
李委員貴敏:錄音或錄影,因為有錄影時……
主席:就錄音、錄影內容。
李委員貴敏:錄音或錄影,不是用頓號,因為頓號有時候……
主席:剛剛在第九十條,所有的全部都用錄音、錄影,所以我們就讓它體例一致。
李委員貴敏:第九十條第二項是規定必要時得予錄影,所以有時候會有錄音,但未必有錄影,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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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對?因此錄音或錄影有可能只有其中一個,也有可能兩個都在一起,如果只有錄音時,錄影是
沒有的,對不對?「或」就是會含二者之一,或者是兩個含在一起。
黃廳長國忠:尤委員講的是第三項在庭之人……
李委員貴敏:用「或」字,頓號改成……
主席:不是,前面第九十條第三項……
黃廳長國忠:第三項是在庭之人,那不是法院的……
主席: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李委員貴敏:消除,前面加個「該」好了,加個「該」就會看實際上面的情形。
主席:要改成「或」還是「、」?
黃廳長國忠:第二項沒有,法院這一塊才有交給當事人的問題,這一塊他自己錄的是消除的問題。
主席:不是,既然說必要時得以錄影,所以可能也有錄影。
黃廳長國忠:對,李委員的意思是,有必要時才會錄影,因此用「或」字。
主席:「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
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加個「或錄影」;第
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尤美女委員、柯建銘委員的版本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第一項裁定,法院應於十四日內為之
,必要時得延長十日。」,這部分最主要是希望聲請光碟時法院能儘快為之,不要一直拖延,
所以是不是將這部分也納入規範?
黃廳長國忠:目前在法制上明定要求法官在一定期限內結案的是選罷法,有規定 6 個月,實務上我
們保全程序是基於保全的必要性,會請法官迅速裁定,同樣地,這個情形在錄音發放部分的聲
請,我們在子法作訓示性或揭示性的規定,法院收到這種案件應該迅速裁定,也可以同樣達到
這個目的,應該不用直接明定法院要在一定的天數做出裁定。
主席:我們不想讓他拖延,所以在這裏規範才會有依據可循,如果只是放在辦法,就會缺乏拘束力
;如果規範在法條中,並沒有影響。
黃廳長國忠:我剛剛也報告過了,假設裁判確定後才來聲請交付光碟,但刑事卷是在檢方這邊,我
們就要調卷,而民事卷則要到檔案庫調卷,若硬性規定收到這樣的情形要在 14 天內為之,縱使
延長時間,變成 24 天,有些調卷的客觀在途期間並不是法官能掌握的,所以應該是賦予法官接
到案件以後迅速裁定就好了,他沒有資料,沒有辦法課以他來裁定。
李委員貴敏:那就折衝,比照剛才那樣,在子法中要求儘量以這樣的概念去履行,好不好?
黃廳長國忠:我剛剛報告的是,我們在子法中規範,法官收到這種案件,卷證齊備以後要迅速裁定
,類似這樣的概念。
李委員貴敏:我建議就折衝,仿照剛才前面的,在子法中將這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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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那就將子法的東西放在法條裏面,這樣子比較有拘束力,而且有所提醒。
林秘書長錦芳:放在這邊也有類似訓示的規定,在很多解釋、做法上,那沒有問題。
主席:現在的問題是,如果法官沒有依照你們的規定去裁定,故意拖延,也不裁定,就擺著,你們
會怎麼處理?
林秘書長錦芳:請求評鑑啊,違反法律上的規定。
主席:那並不是法律上的規定,那只是一個規定。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個法令上都可以,我們已經說要納入子法。就現行實務上,我舉個最簡單
的例子,閱卷比這個簡單吧?但對閱卷我們都有很綿密的規範,早上接到聲請時,規定卷什麼
時候就要送到閱卷室給人家,要通知人家來閱卷,那都有一系列的規範,並沒有人去違背,像
這種東西是不會有人願意去違反的。
廖委員正井:既然弄到子法目的還是有達到就好了,條文還是儘量簡潔一點較好,好不好?他已經
答應放在子法就好了,好不好?目的達到就好了,不要再為此事浪費時間。
主席:好,尤委員、柯委員及廖委員版本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的精神納入子法,就是應該迅速裁定
。
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這部分要在理由內
加上說明,如果依照法令不予許可閱卷的,當然就不予許可法庭錄音,但若法院許可聲請閱卷
的,那就一定要許可,不能加以限制。
第九十條之二「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十年,始得除去。」,昨天我們在
講的是,保存期限應該依照檔案法的規定,所以這部分應規定,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黃廳長國忠:按照第九十條之二的修正動議。
廖委員正井:照這個就好了。
主席:後段就依照尤美女委員、柯建銘委員、廖正井委員的版本,就是但書……
廖委員正井:「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這樣就好了。
林秘書長錦芳:好,就是後段但書加進來。
主席:無期徒刑後面要不要加「確定」等字?不用嗎?
黃廳長國忠:要明確的話……
主席: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加個「確定」,改為「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
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這個大家有沒有意見?好。
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經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就這一項,
尤美女委員、廖正井委員、柯建銘委員的版本希望加入「除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團體外」等字,因為這部分牽涉到法庭錄音、錄影的內容除了作為訴訟的參考外,還有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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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很重要的是,能呈現整個法庭活動的原貌。這裏面也會涉及,如果法官或檢察官在法庭中有些
不當的行為侵害到當事人,當然可以將法官或檢察官送請評鑑,而評鑑應可受社會公評,所以
如果是這些可以向法院聲請評鑑的團體,他們會嚴守司法改革的公益目的,他們可以,譬如開
記者會予以播放,因此在這裏作除外的規定,但要看大家的意見。
李委員貴敏:這個問題很大,違反這個的情形之下,只有處 3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但錄音、錄影牽涉到第三人,在此過程中,譬如那次對第三人來講是不公平的
,錄影、錄音的人如果被准許、也錄了,而這東西又散播出去,簡單來講,花 3 萬塊新臺幣就
可以把一個不見得是正確的訊息往外散播,這怎麼得了?
主席:還有其他刑法的規範啊,例如妨害名譽、洩露秘密、個資法等都有規範。
李委員貴敏:這完全不對,第三人本來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但把第三人納入,然後將來講說「影
響到你的權益,你去作決定就好。」可以防範犯罪於未然,對不對?法律是要求平衡的,不能
過度保障某方。如果過度保障而沒有犧牲到別人,基本上來講,我不反對,可是……
主席:你現在在講第二項,還是第一項?
李委員貴敏:我在講第一項,但是第二項是有關係的。
主席:第一項是規定所有的人都不能隨便去散布……
李委員貴敏:你不是要弄個「除」嗎?
主席:「除」的是只有法官法所定的團體。
李委員貴敏:我就說不可以嘛。
主席:那個團體所播放的一定是只與法官跟檢察官有關,不會牽涉到第三人。
李委員貴敏:他可以自行錄影、散布出去,你到底唸了沒有嘛?我談第二項的原因是,你第一項規
定的,他違反的情況下造成的結果不是花 3 萬元就可以做的嗎?
主席:你去看看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嘛。
李委員貴敏:你先不要談那個,我現在先跟你講,別人在談第二項的時候是有原因的,你要聽嘛。
在談第二項時,先不去管法官法,先單純就這個規定來講時,如果是這樣子的情形,就會造成
事實上是很簡單的情形,就是花 3 萬元就可以做這個事情,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才會到法官法
的部分,因為一個處罰過輕的事項是很容易去違反的,而你又去把它開了一個洞。所以別人在
講的理由有兩個,第一個,以目前規定的情況來講,很容易造成對第三人權益的侵犯;第二個
,在這麼容易造成的情況下,你再給它開一個例外的規定。
主席:意思是什麼?你對第二項的看法是怎麼樣?要提高刑責還是什麼?就明講啊。
李委員貴敏:什麼叫做「就明講」?大家不是在討論嗎?你現在不是在講第一項的部分嗎?
主席:對啊,但對第一項我聽不出來有什麼不當啊,因為第一項是對所有人都加以限制,不可以散
布、公開播送、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這樣的限制你不要,那你要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有關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因為聲請錄音光碟是有特定目的的,是為了主張自己的
權益、輔助筆錄的正確性,任何人都不能做聲請目以外的使用,所以不可以散布、公開播送,
這是每一個人都要遵守的,團體也是一樣,要聲請法官評鑑的團體也要遵守這個法律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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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那個團體若要將法庭錄音光碟用在記者會上,那就跟公審差不多了,天下沒有這個道理啊!世
界各國也沒有任何一個法官評鑑團體可以拿這個錄音光碟來公開播放,好像要達到公開審判的
目的一般。這個除外的規定是不應該的,所有人都要遵守,取得目的以外的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至於第二項那個東西,剛剛李委員講的,法務部蔡次長也講了,可酌予提高刑度,跟世界
各國立法體例一致,對此我們是同意的。
蔡次長碧玉:尤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將「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
團體」納入除外規定,法務部對此表示反對,所持意見與司法院林秘書長剛才所言一致,因為
法庭錄音意在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不應該使用於訴訟目的之外的用途,更何況是公開為之,日
本和德國都規定禁止公開,沒有任何人或團體可以享有特權,一旦公開就需負刑責,且在外國
立法例中,這類行為可處一年的徒刑,所以我們希望委員能支持司法院及行政院修正版,不得
讓某些團體取得公開的例外特權,更何況這個團體既不是訴訟當事人,也不是用此錄音、錄影
主張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其使用目的與法庭錄音意旨無關,這顯然是侵犯人權,外國對此是明
文禁止的,公開法庭程序並不等於可以公開法庭影音,兩者是不同的。
第二項是有關刑度的規定,我們建議將其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敬請參酌。
主席:之所以要攝錄影音,目的是為公開法庭活動,一個公平、公開、透明的法庭活動應該是可以
接受公眾公評的,我們看到在司法改革過程中有非常惡劣的檢察官,雖然已經送評鑑,但評鑑
結果卻遲遲不見出爐,基於監督的必要,民間司改會才會建議將這些法官或檢察官在庭上的惡
形惡狀公開播放出來,以供全民監督,如果連這點都做不到,請問要如何達到全民監督司法改
革的效果?你們可以限制這些團體是為公義之所需而為,如果真的有侵害他人隱私或涉及妨礙
他人秘密,則可依刑法規定處罰之。
蔡次長碧玉:目的外的使用不代表可以公開、公審,這是兩件事。
主席:使用錄音光碟之目的並不限於筆錄的核對,還包括法庭活動的公開以及受到社會公評的部分
,如果是以此攻訐或毀謗他人,即屬於目的外的使用,當然就要受到處罰。
李委員貴敏:本席具體建議第一項不要有除外規定,第二項的刑度則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廖委員正井:好,就這樣修正。
主席:這部分先保留。
李委員貴敏:予以保留也可以,那就送朝野協商。
廖委員正井:現在司改會若發現法官或檢察官有不合理評鑑時,就會以書面提出,屆時評鑑委員就
可以看到帶子,一樣可以達到目的,若一定要公諸於社會,那不太好啦!
主席:但當評鑑委員會效率不彰時,全民要如何監督呢?
廖委員正井:本席認為目的達到即可,如果尤委員一定要堅持,本席就撤簽,因為我反對某個特定
團體可以這樣做。
主席:那就保留協商,如果不將法官法這部分規定在內的話,處罰規定亦不可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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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廖委員正井:如果交付朝野協商,本席保證這個會期無法通過,你要拖延我也沒有意見。
主席:本條先保留。
現在處理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三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五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黃廳長國忠:柯總召之前曾經表示三個月的刑度太輕了,應該相對提高,而我們原本送到大院審議
的草案是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但若將罰金提高為十萬元
,我們也不反對。
廖委員正井:既然如此,就將刑度修正為「六個月」及「五萬元」。
主席:第九十五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
院執行職務,……」,這有可能被濫用,例如律師在辯論時遇到暴君法官,他叫律師住嘴,我
們就曾經看過法官不讓律師講話,如果律師繼續講話,他就可以說你違反違反法庭秩序之命令
而罰你,……
廖委員正井:所以你不贊成訂太高,是不是?
主席:沒錯。
李委員貴敏:甚麼意思?聽不懂!剛才不是已經講六個月?六個月太高嗎?不是你們說提高的嗎?
就是不超過六個月嘛,現在是要怎麼樣?
主席:這是一刀兩面,律師界反映應該要將這一條刪除。
李委員貴敏:他認為維持三個月,不要調整,是不是?
主席:其中也有一些是到法庭叫囂者,這部分應該要處罰,所以有一刀兩面的情形。
黃廳長國忠:在法庭執行職務不會有這種情形,他是辯護權或……
主席:這部分是不是應該在立法理由中講清楚,有關律師對於其辯護權之行使,法官不得動輒援引
這一條,以藐視法庭來處罰。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人這樣寫,實務上沒有法官會對律師行使辯護權以藐視法庭罪處理,從來沒有
看過,不會這樣。倒是維持法庭秩序應該要有一定的規範。
李委員貴敏:有道理!尤委員的顧慮太多了,現今都有錄音錄影,就知道有沒有濫用。是否就是依
司法院的版本,處三個月有期徒刑、九千元罰金?
廖委員正井:既然他沒有意見就照這樣,不要浪費時間了!
主席:好,那就維持「三個月」及「九千元」。
廖委員正井:就這樣定了,不要再檢討……
李委員貴敏:它有立法例,你是說三個月及一萬,或是多少?
蔡次長碧玉:我們是一年對十萬……
李委員貴敏:是新臺幣三萬元嗎?
主席:三個月對三萬,一定的比例。那就跟第九十條之四一樣,三個月對三萬元。第九十五條就是
三個月及三萬元。
現在回頭處理第九十條之四。
16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林秘書長錦芳:不要有除外規定。
主席:因為你這樣等於是限縮所有民間團體的監督,……
李委員貴敏:有關民間團體的監督,上次我們討論時,檢評會就已經有外部成員進去了,所以那不
是問題,現在不能透過一個法條的修正去侵害無辜的第三人,所以這個本席堅持,如果要保留
就保留,無所謂。
主席:好,本條保留。
廖委員正井:你要保留,那我就撤簽。
主席:就是仍然維持三個月、三萬元。
林秘書長錦芳:第二項維持,第一項將除外規定拿掉。
李委員貴敏:第二項為什麼要維持?我剛才不是已經講了,就是兩年以下、二十萬元。
蔡次長碧玉:一年,好不好?
李委員貴敏:不要啦,因為第三百一十六條那些都是年久失修。
蔡次長碧玉:法官法讓你,這讓我們一下。
李委員貴敏:一年十萬,可以嗎?好。
主席:因為這在刑法就有相當的條文可以去處罰,所以這裡再把它限制住……
李委員貴敏:沒有這個道理!事情要防範於未然,而不是鼓勵人家花了十萬元去買一個不真實的,
像上次的那件事,相關人員多冤枉啊。
主席:跟你講啦,有錢人你罰他那個也不算啦……
李委員貴敏:比如你去當證人,你的證詞經由錄影而在媒體上播出來,然後你說:「我根本不是這
樣講的啊,前面和後面有關係,他是擷錄。」今天是你沒碰到,可是本院有很多委員有碰到同
樣的情形,他有多冤枉!現在在這樣的情況下說只要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反正得易科罰金
或三萬元罰金,所以媒體或其他單位買一個,他就可以這樣用了,可是那個傷害、尤其對於選
出來的委員,傷害有多大!這絕對不可以!
主席:這是法庭的錄音,不是立法院的錄音。
李委員貴敏:我們又不是沒開過庭,法庭開庭的時間那麼長,如果他擷取中間一段,而沒有把前面
及後面連貫在一起,那麼出來的訊息就容易是誤導的訊息。
主席:好啊,就算定為兩年以下,還是可以判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就罰個錢,他還是很划算
啊!這只能罰君子而不能防小人。對不對?
李委員貴敏:這總是比三個月好,他要擔心不是百分之百可以易科罰金,對不對?
廖委員正井:大家都訂為一年十萬元就好了嘛!
李委員貴敏:我剛才同意,是之後又有意見,是有意見才又重新討論的啊!
林秘書長錦芳:一年十萬元,然後第一項的除外規定拿掉。
李委員貴敏:可以,我剛才不就是講將第一項的除外規定拿掉,後面改為一年,比照刑法第三百一
十六條的規定,我不是從善如流說 OK 嗎?
廖委員正井:尤委員,這很簡單,我堅持將除外規定拿掉,不然我就要撤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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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那就照司法院版本,將第二項的刑度由三個月改為一年以下,另將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改
為十萬元以下罰金。
(繼續開會)
主席:宣讀協商結論。
陳專門委員清雲:
第 九 十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
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
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
法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涉及其他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此外,本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請司法院於稍後提出。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
筆錄。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中,第九十條第四項、第五項
、第六項及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之文字內容請納入子法。
李委員貴敏:不是文字內容,已經講了好幾次了,是規定的概念。
主席:今日議程討論事項第三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
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作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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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精神均已融入第三案,所以不再予以審查。
此外,本案所有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均授權司法院依方才所討論之精神予以修改;第九十條
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要特別註明,不能閱卷的就不給錄音光碟,許可閱卷的就應該要給予錄
音光碟。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2 時 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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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29 次全體委員會議
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星期三)9 時 5 分至 15 時 41 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 801 會議室
主 席 王委員育敏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28 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3 年 12 月 31 日(星期四) 9 時 16 分至 13 時 16 分
14 時 39 分至 16 時 34 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 801 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節如 吳育仁 蔡錦隆 王育敏 江惠貞 蘇清泉 田秋堇 鄭汝芬
徐欣瑩 楊 曜 徐少萍 趙天麟 楊玉欣 劉建國 林淑芬
(委員出席 15 人)
列席委員:江啟臣 陳歐珀 李桐豪 蔣乃辛 周倪安 邱文彥 賴振昌 邱志偉
黃偉哲 李貴敏 顏寬恒 陳亭妃 簡東明 孔文吉 呂玉玲 何欣純
管碧玲 林滄敏 潘維剛 楊瓊瓔
(委員列席 20 人)
列席官員: 行政院 秘 書 長 李四川
(上午) 消費者保護處 處 長 劉清芳
參 事 陳明月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主 任 秘 書 羅吉方
司法院民事廳 調 辦 事 法 官 陳杰正
法務部 參 事 鍾瑞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 組 長 紀麗美
農糧署 副 組 長 饒美菊
輔導處 簡任技正兼科長 蘇夢蘭
漁業署 科 長 洪柏懿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科 長 陳保良
經濟部商業司 專 門 委 員 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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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主 任 秘 書 黃明昭
公平交易委員會 專 門 委 員 葉添福
財政部 國庫署 組 長 謝志東
關務署 組 長 陳耀堂
賦稅署 副 組 長 陳進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組 長 陳映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訊營管處 代 理 副 處 長 梁溫馨
法律事務處 專 門 委 員 李文秀
交通部 科 長 廖謹志
文化部 科 長 吳宜璇
教育部 體育署 副 署 長 趙昌恕
終身教育司 專 門 委 員 陳素芬
國際及兩岸事務司 一 等 教 育 秘 書 黃靖雅
列席官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 長 魏國彥
(下午) 水質保護處 處 長 許永興
法規會 執 行 秘 書 郭子哲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專 門 委 員 王嶽斌
環境督察總隊 簡 任 技 正 李金福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副 執 行 秘 書 陳峻明
綜合計畫處 科 長 余振海
廢棄物管理處 組 長 顏振華
環境檢驗所 組 長 巫月春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組 長 楊秀玲
內政部營建署 副 處 長 陳志偉
經濟部 工業局 副 局 長 連錦漳
水利署 組 長 張廣智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組 長 楊傳國
台灣中油公司 組 長 謝茂傑
台灣電力公司 副 處 長 林武煌
法務部 法制司 參 事 羅建勛
檢察司主任 檢 察 官 章京文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專 門 委 員 劉玉菁
財政部 國庫署 副 組 長 周宜君
科技部產學及園區業務司 專 門 委 員 林信結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 組 長 林輝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處 副 處 長 胡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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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畜牧處 科 長 陳中興
農糧署 副 組 長 吳泗濱
漁業署 科 長 洪柏懿
主 席:田召集委員秋堇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劉錦章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葉淑婷
薦任科員 江建逸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
委員丁守中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
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四)委員江惠貞等 24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
正草案」、(五)委員林岱樺等 22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
正草案」、(六)委員陳根德等 22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
修正草案」、(七)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
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擬具
「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委員李桐豪等 24 人擬
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一)委員李俊俋等 20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
員陳亭妃等 17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
員潘孟安等 20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
委員蔣乃辛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
五)委員謝國樑等 19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
修正草案」、(十六)委員田秋堇等 16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
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擬具「消費者保
22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
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
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蔣乃辛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
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9 案。(上午)
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
委員王育敏等 4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羅
淑蕾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林淑
芬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黃昭順等
4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田秋堇等 16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
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蔣乃辛等 26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
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昆澤等 21 人擬具「水
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丁守中等 20 人擬具「水污染防
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
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楊曜等 20 人擬
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江惠貞等 19 人擬
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
陳根德等 19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葉津
鈴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許忠信等
2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楊麗環等
5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劉建國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
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一)委
員陳歐珀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
草案」、(二十二)委員蔣乃辛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等 22 案。(下午)
(本日會議經委員江惠貞、何欣純及田秋堇說明提案要旨,行政院李秘書長四川就行政院提
案「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委員蔡錦隆、吳育仁、陳
節如、江惠貞、蘇清泉、王育敏、楊曜、鄭汝芬、趙天麟、田秋堇、劉建國及徐欣瑩等 12 人提
23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出質詢,均經行政院李秘書長四川暨各相關主管、財政部關務署陳組長耀堂暨各相關主管、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副組長映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饒副組長美菊、法務部鍾參事瑞蘭、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羅主任秘書吉方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葉專門委員添福等即席答覆。)
決議:
一、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丁守中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
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江惠貞等 24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
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岱樺等 22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陳根德等 22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
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擬具「消費
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委員李桐豪等 24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
之一條文草案」、(十一)委員李俊俋等 20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
正草案」、(十二)委員陳亭妃等 17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
潘孟安等 20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蔣乃辛等 23 人擬具「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謝國樑等 19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田秋堇等 16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
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蔣乃辛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9 案。結果:本 19 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王育敏等
4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羅淑蕾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林淑芬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黃昭順等 4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六)
委員田秋堇等 16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蔣乃辛等 26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
員李昆澤等 2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丁守中等 20 人擬具「水污
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
草案」、(十二)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
楊曜等 2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江惠貞等 19 人擬具「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陳根德等 19 人擬具「水污染
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十七)委員許忠信等 2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
24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楊麗環等 5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劉建國等 17 人擬具「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擬具「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一)委員陳歐珀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
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二)委員蔣乃辛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等 22 案。結果:
(一)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民進黨黨團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第三十五條條文: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委員黃昭順等 40 人及委員
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均保留。
(四)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
(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或排放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
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政院提案、委員蔣乃辛等 17 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之一
條文不予增訂。
(六)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蔣乃辛等 17 人提案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七)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民進黨黨團、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及委員陳歐
珀等 17 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八)委員李昆澤等 21 人、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及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
案第三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25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九)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十)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十一)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四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 41 人、委員羅淑蕾等 17 人、委員蔣乃辛
等 26 人、委員李昆澤等 21 人、委員丁守中等 20 人、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
、委員楊曜等 20 人、委員陳根德等 19 人、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委員許忠信等 21 人、委員楊麗
環等 50 人、委員劉建國等 17 人、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 4 人所提修正動議均
保留。
(十三)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四)第四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李昆澤等 21 人、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及委員林淑
芬等 24 人提案均保留。
(十五)第四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六)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十七)本 22 案未審條文、保留條文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另定期繼續審查。
三、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覆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 2 週內以書面答覆,委員另要求期限者,
從其所定。
另通過臨時提案 8 項:
一、據媒體報導統計,中國淘寶網在台註冊會員高達 80 萬多人、國人每年在淘寶網交易金額
也高達 700 多億元,但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跨境網路交易」可
能引起買賣糾紛之消費爭議之處理,尚未有明確規範。基此,為保護國人進行跨境網路消費時之
相關權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應積極研議提出相關解決方案、辦法或修法時程,並向立法院社
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江惠貞
二、「消費者有知權利,廠商也有告知的義務。」歐盟規定,食品只要添加基改黃豆超過
0.9%就要標示,韓國 3%、澳紐 1%,台灣最寬鬆,規定 5%,與各國相較,我國目前所採行的是
一種「寬鬆的標示制度」。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於二週內,向立法院社會福
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江惠貞
三、夜市是臺灣社會之特色,各縣市政府為吸引觀光客亦多設有觀光夜市,然而夜市所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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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之商品,存在問題也不少,例如沒有明顯標示成分或標示不完整,以及欠缺規格規範的低價化妝
品(指甲油、護手霜等)、和各式各樣的延長線、傳輸線、行動電源等,消費者購買之後,這些
商品將可能會對消費者身體造成傷害或居住所的危險,基此,爰要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應協調
督導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及相關單位不定期至夜市進行稽查,並公布稽查結果,俾保護消費者;
並應彙整稽查資料每季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江惠貞
四、隨著消費型態的改變,消費方式逐漸呈現多元的狀態。在網際網路發達之後,「線上交
易」漸漸成為消費的主流方式。為解決網路消費爭端,許多線上交易平台都提供電子信箱或手機
認證做為認證系統。就消費面而言,實體店面也會設置網路商店,個人也可以在網路販賣產品,
惟個人對個人間如有消費糾紛,雖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然而基於《消費者保護法》才是
消費者保障之主體。爰此,要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
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包括個人於線上交易,如何確保其消費權益免於侵害等內容。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江惠貞
五、動物保護法已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協商通過,將對寵物買賣嚴加管理。近日網路上出現
許多寵物買賣,此等消費行為不僅衍生消費紛爭,更易無視動物福利。爰要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應與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全面稽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加強稽查,並
於三個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劉建國 蘇清泉
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 101 年被降級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功能不彰,未能確實
保護消費者,顯見當初決策之不當。尤其現行產業類別多元,消費項目與爭議更是日新月異,消
費者保護法裡的定型化契約範本早已不符時代所需,許多消費者根本不知消費者保護法能申訴及
調解消費爭議。爰要求行政院應提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位階,並與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定期
溝通協調,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劉建國 蘇清泉
七、社會人士和大學生有求職需求,是許多電腦補習班的招生對象,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統計發現,103 年度補習類消費申訴案件前十名中,以電腦補習班消費爭議為大宗,消費申訴
案件是其他補習班的 2.5 倍之多,第一名的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爭議案件更是第二名的兩倍以上
,顯見電腦補習班消費爭議未能有效控管。建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與相關主管機關持續發動短
期補習班公共安全及定型化契約查核,並針對如何降低電腦補習班消費爭議,於兩個月內就法規
面與行政手段面提出報告。
提案人:江惠貞 王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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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連署人:蘇清泉 蔡錦隆
八、各部會的統計業務,為方便國人查詢,多建置查詢資料庫系統,羅列詳細的分類細項,
並提供查詢的日期區間選擇,選擇性以及便利性皆高,其更新速度也會依照實際需求進行調整。
然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的相關統計系統尚未建置,消費案件之統計是以一年為單位進行,量化
統計內容也不足夠。爰此,建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提升消費者權益,於三個月內研議如何充實
統計資訊系統內容,縮短統計更新時程,確實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對於消費者保護處所為之良好
施政作為積極公開,並提出相關報告,讓民眾的消費權益更加受到保障。
提案人:江惠貞 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蔡錦隆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一)委員馬文君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二)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三)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王育敏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
案」、(六)委員江惠貞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七)委員蔣乃辛等 22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八)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就業保
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黃志雄等 16 人擬具「就業保
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0 案。
二、審查(一)委員吳育仁等 19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
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勞動
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3 案。
主席:現在針對就業保險法進行修法說明。
請提案人馬委員文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馬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蔣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蘇委員清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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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之前我們已經處理過性平法關於勞工在育嬰期間子
女滿 3 歲之前申請留職停薪的規定,基本上已經調整為只要到職半年,所以也應該對就保法的這
個部分進行調整。除了本席之外,林委員德福、吳委員育仁也有提案,希望能夠得到所有委員的
支持,根據性平法修法的精神,我們在今天對就保法進行一致性的處理。除了讓勞工的工作條件
能更好之外,關於婦女生育子女和育嬰這一塊,要盡我們所能,對各部會所主管的相關法律都加
以放寬,改善生育率愈來愈低的問題,集中國家的力量,全體國人凝聚共識,讓孩子都能平安的
出生,得到最好的照顧,並在最好的環境中成長,希望大家能夠成全,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吳委員育仁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所提的修正案是針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請領
資格從一年縮短為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在過去只是一張空頭支票,在國民黨馬英九總統執
政之後,才把這張空頭支票轉化為一項可以請領的福利津貼,而且也找到財源。之前在性別工作
平等法已經修正通過,把資格從一年縮短為六個月,所以就業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也必須要配合修
正,以呼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修正,這樣才能達到平衡。換句話說,目前的勞工政策有非常大的
進展,在勞工保險的投保年資從一年改為六個月之後,未來有非常多的可能,失業保險、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等的請領資格,也都有放寬的可能,這是一個非常大的進步。
本席所提修正案的第二個重點就是把「子女滿三歲」修正為「子女滿四歲」,這是比較不同
的地方。因為我有注意到,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請領比率在 2013 年是 38.15%,還有空間能夠讓
更多的人來請領,所以我們把三歲改為四歲,這也是非常大的進步,希望各位能夠支持,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
現在針對勞動檢查法進行修法說明。
請提案人吳委員育仁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謝謝召委把這個案子排入這次的審查裡面,本席的
修正案主要有兩個重點,第一個就是針對吹哨者的保護,我們要保護吹哨者,過去事業單位對於
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在勞動檢查法裡面並沒有相關的規定,只有在職
業安全衛生法裡面有行政罰鍰的規定,所以我們特別提案修正勞動檢查法的規定。而且還有一個
非常大的不同,就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如果雇主對吹哨者有不利待遇、解僱或調職,只
是處行政罰鍰;但是在勞動檢查法裡面,因為保護的法益比較高,所以我們是規定科處罰金,而
且得處勞動刑罰,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在勞工提出申訴之後,如果勞動檢查單位洩密的
話,主管機關勞動部的意見是公務員服務法有規定守密的義務,但是我還是認為應該要在勞動檢
查法裡面規定。如果勞動檢查單位人員有洩密的情況,對於吹哨者的身分予以揭露,也必須面臨
刑責,可能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併科罰金,這是比較不一樣的作法。我們一直在追求
保護吹哨者,大家都非常重視,不管是在食安或勞動檢查的領域,如果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揭發任
何不法情事和不公不義的事情,他們非常擔心會面臨不利的待遇甚至被解僱,如果能夠以這種勞
動刑罰的規定來保護他們,我相信未來對吹哨者的保護制度就可以進一步的鞏固,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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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請提案人蘇委員清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江委員不說明。
請勞動部陳部長說明。
陳部長雄文: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
員馬文君等 25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所提「就業保
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 25 人所提「就業保
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 25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委員蔣乃辛等 22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所提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所提「就業
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 16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吳育仁等 19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
泉等 18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所提「勞
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的
指教,深感榮幸。
首先,成謝各位委員對於本部就業保險及勞動檢查業務的關心與建言,並為勞工爭取福利,
至成欽佩。以下謹就委員所提就業保險法及勞動檢查法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一、委員馬文君、盧秀燕、楊應雄、江惠貞、楊玉欣、陳超明、蔣乃辛、林國正、詹凱臣等
25 人;委員蔣乃辛、徐少萍、盧秀燕、楊應雄、林明溱、潘維剛等 21 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楊玉欣、吳育昇、蔡錦隆、李貴敏、顏寬恒等 24 人所
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請領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縮
短為七日,並配合修正失業給付起算日與申請程序等,及增列非自願離職事由部分,為增進非自
願離職失業勞工之權益與因應勞動型態多元化,本部敬表支持。
二、委員蘇清泉、吳育仁等 18 人及委員江惠貞、顏寬恒等 18 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第二
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本部敬表支持
。
三、委員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等 25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
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部分,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已修正增訂依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
生活之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增進勞工給付權益,本部原則支持,並建請就修正條文
文字酌予調整。
四、委員江惠貞、林德福等 25 人;委員蔣乃辛、劉建國、丁守中、楊應雄等 22 人;委員吳
育仁、林德福、王廷升、李慶華等 22 人;委員黃志雄等 16 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
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楊玉欣、吳育昇、蔡錦隆、李貴敏、顏寬恒等 24 人所提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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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險年資條件修正為 6 個月部分,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已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年
資條件修正為 6 個月,並增進勞工給付權益,本部敬表支持。至有關子女年齡條件修正為 4 歲部
分,考量年滿 3 足歲子女已可經由公、私立幼兒園協助照顧及學習發展,現行子女年齡條件應屬
妥適,且此次修法後,已有助於提升勞工給付權益,如再放寬津貼請領條件,因涉就業保險整體
制度衡平問題,宜審慎研議。
五、委員吳育仁、江惠貞等 19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不利之行為,以及勞動檢查機關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等部分:
(一)查勞動檢查法屬程序法性質,相關法律已有類比保障申訴勞工及工作者權益之規定,如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違反規定者,處 2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
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
規定者,處 3 萬元至 15 萬元罰鍰。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增列第四項保障申訴勞工之規定及
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尚須審慎考量。
(二)另對申訴人身分之保密,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已有勞動檢查員處理秘密申訴案件,不得
洩漏其申訴來源、之規定;且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機關政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勞動檢查員如違反規定洩漏秘密,則依公務員
懲另立法規定處分,是有關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增列第五項勞動檢查機關不得洩漏申訴勞工身
分及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尚須審慎考量。
六、委員蘇清泉、吳育仁等 18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
員江惠貞、顏寬恒等 18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街,及「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修正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本部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 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 6 分鐘,得延長 2 分鐘;上午 10 時 30 分截止登記
。委員如要提出書面意見,請於散會前提出,逾期不受理。11 時 30 分開始處理臨時提案,12 時
準時休息。
首先請吳委員育仁發言。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剛才在提案說明時,講了一個非常清楚的概念
,過去我們在很多法律裡面規定要請領失業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必須勞保投保年資滿一年
才可以領取,後來勞動部也順應民意,像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勞保投保年資就從一年改為半
年。目前我們年輕人失業的情形非常嚴重,有很多年輕人在畢業之後很難找到合適自己的工作,
如果要符合本身的興趣、又要符合自己的專長,通常需要找一段時間。所以年輕人要領取失業給
付最大的困難就是他們沒有辦法累積到一年的勞保投保年資,就是工作達一年的時間。現在政策
既然已經從一年放寬為只要有半年的投保年資就可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所以本席提出就業
保險法的修正案,本來是一年投保年資就可以領取六個月的失業給付,轉變為六個月的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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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第 10 期-1 Lcidc01 1041001

  • 1.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 第 104 卷第 10 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星期五)出版 1 24209
  • 2. 4209 第一冊 目 次 委 員 會 紀 錄 104 年 1 月 7 日(星期三) 頁 次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一、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 27 人擬具「訴訟影音紀錄 法草案」案;二、繼續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19 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吳宜臻等 18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 ~ 18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 一、審查(一)委員馬文君等 25 人擬具「就業 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 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 草案」、(五)委員王育敏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 案」、(六)委員江惠貞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蔣乃辛等 22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 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 草案」、(九)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黃志雄等 16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0 案 ;二、審查(一)委員吳育仁等 19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 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 文修正草案」等 3 案…………………………………………………………………( 19 ~ 80 ) 104 年 1 月 8 日(星期四) 內政委員會會議 一、繼續處理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收支部分 預算經決議保留部分,請討論案;二、繼續處理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 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收支部分預算經決議保留部分,請討論案;三、繼續處 理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管收支部分預算經決議 保留部分,請討論案;四、繼續處理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主管─海岸巡防署主管收支部分預算經決議保留部分,請討論案;五 、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共同管道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 文修正草案」案;六、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一 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17 人擬具「管線安全法草 案」案…………………………………………………………………………………( 81 ~ 122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 一、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惠
  • 3. 4209 第一冊 貞等 20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 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桐豪等 27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李桐豪等 19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明溱等 21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趙天麟 等 20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七)委員楊玉欣等 27 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 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桐豪等 21 人擬具「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8 案; 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 惠貞等 23 人擬具「藥事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 案」、(三)委員蔣乃辛等 18 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四)委員劉建國等 19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潘維 剛等 24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其邁等 21 人擬具「 藥事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吳秉叡等 24 人擬具 「藥事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邱志偉等 18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姚文智等 17 人擬具「藥事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江惠貞等 21 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 正草案」、(十一)委員李桐豪等 27 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江惠貞等 29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謝國 樑等 16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劉建國等 20 人擬具 「藥事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趙天麟等 19 人擬具「藥事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林岱樺等 19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十七)委員馬文君等 24 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草 案」、(十八)委員徐欣瑩等 20 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九) 委員羅淑蕾等 16 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9 案………………( 123 ~ 190 ) 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聯席會議 繼續併案審查(一) 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趙天麟等 23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貴敏等 28 人 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四)委員李俊俋等 18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 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孫大千等 20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七) 委員蔣乃辛等 27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八) 委員馬文君等 24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 員吳宜臻等 24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王育 敏等 30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蔡其昌等 21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謝國樑等 27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邱志偉等 22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第二十條、第三十
  • 4. 4209 第一冊 六條及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四)委員蔣乃辛等 27 人擬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五)委員潘維 剛等 30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 六)委員蕭美琴等 22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 七)委員李桐豪等 27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 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鄭汝芬等 37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二十)委員鄭汝芬等 23 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91 ~ 264 ) 104 年 1 月 12 日(星期一) 交通委員會會議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案………………………………………………………………………( 265 ~ 280 ) 經濟、財政兩委員會聯席會議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本院委員李桐豪等 19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 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四、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 17 人擬具「產 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審查本院委員陳淑慧等 16 人擬具「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28 人擬 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七、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 等 31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31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 案」案;九、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28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 文修正草案」案;十、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29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 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 26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 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81 ~ 328 )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聯席會議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資通安 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329 ~ 366 )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會議 邀請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經濟部部長報告「中俄 舉行聯合軍演、能源與經濟合作及俄羅斯提供中國軍售,對我國安全環境及對 亞太地區國家之衝擊與影響」,並備質詢…………………………………………( 367 ~ 414 ) 附:本期委員發言紀錄索引………………………………………………( 415 ~ 423 )
  • 5. 1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委 員 會 紀 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104 年 1 月 7 日(星期三)10 時 44 分至 12 時 50 分 地 點 紅樓 302 會議室 主 席 尤委員美女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4 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5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至 12 時 7 分 地 點:本院紅樓 302 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李貴敏 呂學樟 林鴻池 尤美女 王廷升 柯建銘 高志鵬 曾巨威 謝國樑 委員出席 10 人 列席委員:段宜康 黃昭順 李桐豪 周倪安 陳歐珀 吳育昇 楊應雄 邱文彥 鄭天財 江啟臣 楊麗環 賴振昌 邱志偉 蕭美琴 管碧玲 葉津鈴 陳亭妃 王進士 蘇清泉 陳明文 簡東明 張慶忠 王惠美 黃偉哲 盧嘉辰 廖國棟 劉櫂豪 楊瓊瓔 徐欣瑩 委員列席 29 人 請假委員:顏寬恒 吳宜臻 委員請假 2 人 列席官員:司法院副秘書長 姜仁脩 法務部次長 蔡碧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副處長 林文淵 銓敘部法規司司長 蔡敏廣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陳幸敏 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 阿浪‧滿拉旺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簡任視察 郭彩榕 主 席:尤召集委員美女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 6. 2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一)委員呂學樟等 21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 及(二)委員尤美女等 21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 25 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鄭天財等 31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 正草案」案。 四、繼續併案審查(一)委員李俊俋等 21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本院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李貴敏、呂學樟、林鴻池、尤美女、鄭天財提出質詢;委員高志鵬提出 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十八條,照委員呂學樟等 21 人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十一條附表,照委員呂學樟等 21 人提案,除「家事調查官」及「合計」兩列所 置各類員額,修正如下外,餘照案通過。 法院類別 員額 職稱 第 一 類 員 額 第 二 類 員 額 第 三 類 員 額 第 四 類 員 額 第 五 類 員 額 第 六 類 員 額 家事調查官 2~24 1~12 1~6 0~4 0~3 0~1 合計 846~1706 429~864 230~440 142~233 94~146 42~92 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草案第一百零四條,照案通過。 四、「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二十三條,除第四項文字「各族」刪除及「其他語言」修正為「其他各種語言 」外,餘照案通過。 (二)草案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五、「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 7. 3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一)草案第九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 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 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二)草案第九十九條,照委員李俊俋等 21 人提案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 1 項: 1.有鑑於家事案件量於過去 10 年間由 9 萬攀升至 14~15 萬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有 家事調查官輔助法官辦案,爰請司法院於 5 年內,按案件量增補家事調查官之人力至 50 人內。 提案人:尤美女 呂學樟 王廷升 曾巨威 七、以上各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八、以上各案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出席說明。 十、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 會。 散會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 27 人擬具「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19 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 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及(二)委員吳宜臻等 18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案。 主席:議事錄待會再確定。 首先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議,(一)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 27 人擬具「訴 訟影音紀錄法草案」;(二)繼續審查委員呂學樟等 19 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 文修正草案」;(三)繼續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吳宜臻等 18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 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簡要說明如下, 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現行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錄音,係於第 90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非經審判長核准不
  • 8. 4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惟查法庭錄音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輔助 筆錄製作之功能,且法庭錄音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 格權之保障。職是,為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 之人之權益,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之規定有檢討修正必要,俾資周延。本修正草案內容概 要如下: 一、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及兼顧當事人權益,增訂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之規定。為杜爭議,明定在庭之人未經許可之錄音,審判長得命其消除。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 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等處分,係屬維持法庭秩序所為,參照本法第 91 條規定,增訂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90 條) 二、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 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 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者,如 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損害之虞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內容。法院所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救 濟機會,爰明定得予抗告。惟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 90 條之 1) 三、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 2 年,始得除去。(修正條文第 90 條之 2) 四、有關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 90 條之 3) 五、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顧兼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 公信力。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自應符合 上開交付目的,始具備正當合理性。爰增訂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並明定違反使用限制之刑事罰責,以維護他人權益及司 法公正,並增強拘束力。(修正條文第 90 條之 4) 六、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均屬審判長為維 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修正條文第 93 條) 七、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藐視法庭罪之相關規定,就違反法官 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適度提高其罰責,並配合現行 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併予修正幣別。(修正條文第 95 條) 關於委員尤美女等 27 人擬具「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委員呂學樟等 19 人擬具「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 18 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等案,司法院意見詳如 103 年 12 月 8 日貴委員會審查上開法案時所提書面報告,敬請併予參 考。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 9. 5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本次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會銜提案的「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法務部對於這個草案的意見,剛才司法院在口頭報告時都已經說明,我們對重複的 部分就不再說明,本人僅口頭補充一點。這次兩院會銜版的第九十條之四的部分,行政院和司 法院共同的意見是第二項有關刑罰的部分是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不過,在兩院會銜的過程當中,法務部也曾經向行政院表達,我們認為三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的刑度太低了,我們建議可以提高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們在做比較法研究的時候,日 本跟德國也都有刑罰規定,而且他們都可以處到一年。因為這個條文刑事違法的內涵主要是有 侵犯到其他無關的第三人權益,所以這個部分的刑責向上提高,讓法官多一點裁量空間。稍後 進行逐條審查時,我們建議這部分還可以再討論一下,謝謝。 主席:其他機關代表有無補充說明?無補充說明。本次會議有一新的提案,即司法院、行政院函請 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我們就併案審查。 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條文。首先宣讀「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 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 第 一 條 為維護公平審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落實法院公開、透明之訴訟程序,特制 訂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法院開庭時應錄音。必要時,應予錄影。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非經審判長核准,開庭時不得錄音、錄影;未經核准者,審判 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紀錄。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音、錄影設備發還持有人。 第 三 條 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錄音、錄影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錄影之用,並得以其他機器 設備備援。 第 四 條 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 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時,應暫停開庭。審判長於恢 復錄音、錄影後,應敘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庭。 第 五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告訴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向影音紀錄保存機關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紀錄。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害人及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得為前項之聲請。影音紀錄保存機關於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拒絕。 第 六 條 受理聲請之機關應於十四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受理聲請之機關,非保存機關者,應即移送保存機關,並通知聲請人。
  • 10. 6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七 條 於裁判確定前為第五條之聲請者,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於十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於裁判確定後為第五條之聲請者,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應以書面 明理由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前項處分,得依行政爭訟提起救濟。 第 八 條 依本法取得法庭錄音、錄影紀錄者,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九 條 法官依本法應為錄音、錄影之紀錄,無正當理由而不錄音、錄影或不提供錄音、錄 影紀錄者,應付法官個案評鑑。 公務員依本法應保管法庭錄音、錄影紀錄,無正當理由而毀損、滅失,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課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 條 法庭錄音、錄影之內容,應於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始得除去。 偵查中錄音、錄影之內容,亦同 第 十 一 條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於訴訟中得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影音紀錄保存機關請求調 取並交付其警詢、偵訊之影音紀錄。 法院應自調得警詢、偵訊影音紀錄起十四日內,交付影音紀錄拷貝予聲請人,必 要時得延長十日。 第 十 二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繼續宣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得於期日之翌日起至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 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但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許可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期日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 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 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繼續宣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九 十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 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錄音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11. 7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公 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前項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如許可交付 錄音內容,有致其受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二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 筆錄。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繼續宣讀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司 法 院 版 提 案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 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 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 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院開庭時應錄音。必 要時,應予錄影。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非經 審判長核准,開庭時不得錄 音、錄影;未經核准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 影紀錄。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 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 音、錄影設備發還持有人。 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 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 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 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 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 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 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 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院開庭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 可,不得自行錄音;未經許 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 除錄音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 服。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 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 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 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 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12. 8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 、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 時,應報告審判長。審判長 於恢復錄音、錄影後,應敘 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 庭。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但依法得限制閱卷者,得限 制交付該部分光碟之內容。 前項聲請,經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得延長 於裁判確定後兩年內為之。 前二項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應以裁定為 之,並得抗告。 第一項裁定,法院應於 十四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 長十日。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但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 不在此限。 前項錄音內容,涉及當 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 私、業務秘密,如許可交付 錄音內容,有致其受損害之 虞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內容。 前二項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 影之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 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內容 ,應保存至截判確定後二年 ,始得除去其錄音。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 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 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 第九十條之四 經核准自行錄 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除法官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團體外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 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
  • 13. 9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 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 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 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 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 ,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 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 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 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 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廖正井 主席:提案條文和修正動議均宣讀完畢,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場委員人數已足,我們先確定議事錄。 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現在進行逐條審查。今日議程係一、繼續審查尤委員美女等所提「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 二、繼續審查呂委員學樟等所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三、繼續併 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吳委員宜臻等所提「法院 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我們以司法院版本為主審條文,本席對單獨立法的訴訟影音紀錄 法草案另外提出修正動議,我們也一併審查。 李委員貴敏:等一下,主席。今天早上提出的版本,請讓我們有時間看一下,好不好? 主席:其實都已經跟司法院和法務部討論過了,我們現在正在逐條討論啊! 李委員貴敏:不是,給我們時間看一下嘛! 主席:修正動議從來都沒有先做審查,都是進行逐條時,大家一起討論。 李委員貴敏:我懂啦!主席剛才說人數已足要開始開會,然後要進行協商,我都沒有問題,我的意 思是給我們一點時間看嘛,總不能連看都不准看,就給我們一點時間看嘛,可以吧? 主席:可以啊!那就是邊協商邊看。 李委員貴敏: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修正如下:「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 、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院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 14. 10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 除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音、錄影設備 發還持有人。 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 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時,應報告審判長。審判長於恢復錄音、 錄影後,應敘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庭。」 我們把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納入子法的規範裡面。 李委員貴敏:就概念上來講,司法院和法務部都同意嗎?既然概念上來講都同意的話,有關用語的 部分,這裡用的是「前項情形」,這是包括…… 在場人員:將來放到子法裡面就不會有「前項情形」。 李委員貴敏:我懂,你的意思是同意把概念擺進子法,並不是用語,這是本席所要釐清的,所以, 大家同意的是概念進子法,而不是用語進子法,我們有這個共識,好不好? 主席:會議延長至法案審查完畢。 我們現在的法庭錄音辦法的子法應該要配合修正,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條第四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的內容應該要納入子法的規範。 李委員貴敏:是概念,不是內容。 主席:是內容啊,文字可以自行去改啊! 李委員貴敏:是把概念併入子法裡面,實際上的內容去反映這樣的概念。好不好? 主席:它的內容併入到子法的規範,只是說它文句得以修改這樣子。 李委員貴敏:我的意思是概念你們同意了,對不對?內容的部分因為牽涉到用語,所以我建議不要 再為這個東西而吵,就是概念上來講,尊重立院的,就把那個概念用正確的內容跟用語反映, 好不好?拜託。 主席:好,第九十條之一,我們來看司法院的版本,剛剛討論過,就是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這裏要不要加上錄影?應該要規定錄音、錄影內容。 在場人員:……是影音放在一起。 主席:可是我們現在講的不都是錄影、錄音?不是全部都用錄音、錄影嗎?所以這裏應該要加錄影 。 李委員貴敏:錄音或錄影,因為有錄影時…… 主席:就錄音、錄影內容。 李委員貴敏:錄音或錄影,不是用頓號,因為頓號有時候…… 主席:剛剛在第九十條,所有的全部都用錄音、錄影,所以我們就讓它體例一致。 李委員貴敏:第九十條第二項是規定必要時得予錄影,所以有時候會有錄音,但未必有錄影,對不
  • 15. 11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對?因此錄音或錄影有可能只有其中一個,也有可能兩個都在一起,如果只有錄音時,錄影是 沒有的,對不對?「或」就是會含二者之一,或者是兩個含在一起。 黃廳長國忠:尤委員講的是第三項在庭之人…… 李委員貴敏:用「或」字,頓號改成…… 主席:不是,前面第九十條第三項…… 黃廳長國忠:第三項是在庭之人,那不是法院的…… 主席: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李委員貴敏:消除,前面加個「該」好了,加個「該」就會看實際上面的情形。 主席:要改成「或」還是「、」? 黃廳長國忠:第二項沒有,法院這一塊才有交給當事人的問題,這一塊他自己錄的是消除的問題。 主席:不是,既然說必要時得以錄影,所以可能也有錄影。 黃廳長國忠:對,李委員的意思是,有必要時才會錄影,因此用「或」字。 主席:「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 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加個「或錄影」;第 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尤美女委員、柯建銘委員的版本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第一項裁定,法院應於十四日內為之 ,必要時得延長十日。」,這部分最主要是希望聲請光碟時法院能儘快為之,不要一直拖延, 所以是不是將這部分也納入規範? 黃廳長國忠:目前在法制上明定要求法官在一定期限內結案的是選罷法,有規定 6 個月,實務上我 們保全程序是基於保全的必要性,會請法官迅速裁定,同樣地,這個情形在錄音發放部分的聲 請,我們在子法作訓示性或揭示性的規定,法院收到這種案件應該迅速裁定,也可以同樣達到 這個目的,應該不用直接明定法院要在一定的天數做出裁定。 主席:我們不想讓他拖延,所以在這裏規範才會有依據可循,如果只是放在辦法,就會缺乏拘束力 ;如果規範在法條中,並沒有影響。 黃廳長國忠:我剛剛也報告過了,假設裁判確定後才來聲請交付光碟,但刑事卷是在檢方這邊,我 們就要調卷,而民事卷則要到檔案庫調卷,若硬性規定收到這樣的情形要在 14 天內為之,縱使 延長時間,變成 24 天,有些調卷的客觀在途期間並不是法官能掌握的,所以應該是賦予法官接 到案件以後迅速裁定就好了,他沒有資料,沒有辦法課以他來裁定。 李委員貴敏:那就折衝,比照剛才那樣,在子法中要求儘量以這樣的概念去履行,好不好? 黃廳長國忠:我剛剛報告的是,我們在子法中規範,法官收到這種案件,卷證齊備以後要迅速裁定 ,類似這樣的概念。 李委員貴敏:我建議就折衝,仿照剛才前面的,在子法中將這個概念……
  • 16. 12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那就將子法的東西放在法條裏面,這樣子比較有拘束力,而且有所提醒。 林秘書長錦芳:放在這邊也有類似訓示的規定,在很多解釋、做法上,那沒有問題。 主席:現在的問題是,如果法官沒有依照你們的規定去裁定,故意拖延,也不裁定,就擺著,你們 會怎麼處理? 林秘書長錦芳:請求評鑑啊,違反法律上的規定。 主席:那並不是法律上的規定,那只是一個規定。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個法令上都可以,我們已經說要納入子法。就現行實務上,我舉個最簡單 的例子,閱卷比這個簡單吧?但對閱卷我們都有很綿密的規範,早上接到聲請時,規定卷什麼 時候就要送到閱卷室給人家,要通知人家來閱卷,那都有一系列的規範,並沒有人去違背,像 這種東西是不會有人願意去違反的。 廖委員正井:既然弄到子法目的還是有達到就好了,條文還是儘量簡潔一點較好,好不好?他已經 答應放在子法就好了,好不好?目的達到就好了,不要再為此事浪費時間。 主席:好,尤委員、柯委員及廖委員版本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的精神納入子法,就是應該迅速裁定 。 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這部分要在理由內 加上說明,如果依照法令不予許可閱卷的,當然就不予許可法庭錄音,但若法院許可聲請閱卷 的,那就一定要許可,不能加以限制。 第九十條之二「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十年,始得除去。」,昨天我們在 講的是,保存期限應該依照檔案法的規定,所以這部分應規定,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黃廳長國忠:按照第九十條之二的修正動議。 廖委員正井:照這個就好了。 主席:後段就依照尤美女委員、柯建銘委員、廖正井委員的版本,就是但書…… 廖委員正井:「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這樣就好了。 林秘書長錦芳:好,就是後段但書加進來。 主席:無期徒刑後面要不要加「確定」等字?不用嗎? 黃廳長國忠:要明確的話…… 主席: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加個「確定」,改為「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 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這個大家有沒有意見?好。 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經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就這一項, 尤美女委員、廖正井委員、柯建銘委員的版本希望加入「除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團體外」等字,因為這部分牽涉到法庭錄音、錄影的內容除了作為訴訟的參考外,還有一個
  • 17. 13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很重要的是,能呈現整個法庭活動的原貌。這裏面也會涉及,如果法官或檢察官在法庭中有些 不當的行為侵害到當事人,當然可以將法官或檢察官送請評鑑,而評鑑應可受社會公評,所以 如果是這些可以向法院聲請評鑑的團體,他們會嚴守司法改革的公益目的,他們可以,譬如開 記者會予以播放,因此在這裏作除外的規定,但要看大家的意見。 李委員貴敏:這個問題很大,違反這個的情形之下,只有處 3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但錄音、錄影牽涉到第三人,在此過程中,譬如那次對第三人來講是不公平的 ,錄影、錄音的人如果被准許、也錄了,而這東西又散播出去,簡單來講,花 3 萬塊新臺幣就 可以把一個不見得是正確的訊息往外散播,這怎麼得了? 主席:還有其他刑法的規範啊,例如妨害名譽、洩露秘密、個資法等都有規範。 李委員貴敏:這完全不對,第三人本來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但把第三人納入,然後將來講說「影 響到你的權益,你去作決定就好。」可以防範犯罪於未然,對不對?法律是要求平衡的,不能 過度保障某方。如果過度保障而沒有犧牲到別人,基本上來講,我不反對,可是…… 主席:你現在在講第二項,還是第一項? 李委員貴敏:我在講第一項,但是第二項是有關係的。 主席:第一項是規定所有的人都不能隨便去散布…… 李委員貴敏:你不是要弄個「除」嗎? 主席:「除」的是只有法官法所定的團體。 李委員貴敏:我就說不可以嘛。 主席:那個團體所播放的一定是只與法官跟檢察官有關,不會牽涉到第三人。 李委員貴敏:他可以自行錄影、散布出去,你到底唸了沒有嘛?我談第二項的原因是,你第一項規 定的,他違反的情況下造成的結果不是花 3 萬元就可以做的嗎? 主席:你去看看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嘛。 李委員貴敏:你先不要談那個,我現在先跟你講,別人在談第二項的時候是有原因的,你要聽嘛。 在談第二項時,先不去管法官法,先單純就這個規定來講時,如果是這樣子的情形,就會造成 事實上是很簡單的情形,就是花 3 萬元就可以做這個事情,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才會到法官法 的部分,因為一個處罰過輕的事項是很容易去違反的,而你又去把它開了一個洞。所以別人在 講的理由有兩個,第一個,以目前規定的情況來講,很容易造成對第三人權益的侵犯;第二個 ,在這麼容易造成的情況下,你再給它開一個例外的規定。 主席:意思是什麼?你對第二項的看法是怎麼樣?要提高刑責還是什麼?就明講啊。 李委員貴敏:什麼叫做「就明講」?大家不是在討論嗎?你現在不是在講第一項的部分嗎? 主席:對啊,但對第一項我聽不出來有什麼不當啊,因為第一項是對所有人都加以限制,不可以散 布、公開播送、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這樣的限制你不要,那你要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有關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因為聲請錄音光碟是有特定目的的,是為了主張自己的 權益、輔助筆錄的正確性,任何人都不能做聲請目以外的使用,所以不可以散布、公開播送, 這是每一個人都要遵守的,團體也是一樣,要聲請法官評鑑的團體也要遵守這個法律的規範,
  • 18. 14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那個團體若要將法庭錄音光碟用在記者會上,那就跟公審差不多了,天下沒有這個道理啊!世 界各國也沒有任何一個法官評鑑團體可以拿這個錄音光碟來公開播放,好像要達到公開審判的 目的一般。這個除外的規定是不應該的,所有人都要遵守,取得目的以外的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至於第二項那個東西,剛剛李委員講的,法務部蔡次長也講了,可酌予提高刑度,跟世界 各國立法體例一致,對此我們是同意的。 蔡次長碧玉:尤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將「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 團體」納入除外規定,法務部對此表示反對,所持意見與司法院林秘書長剛才所言一致,因為 法庭錄音意在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不應該使用於訴訟目的之外的用途,更何況是公開為之,日 本和德國都規定禁止公開,沒有任何人或團體可以享有特權,一旦公開就需負刑責,且在外國 立法例中,這類行為可處一年的徒刑,所以我們希望委員能支持司法院及行政院修正版,不得 讓某些團體取得公開的例外特權,更何況這個團體既不是訴訟當事人,也不是用此錄音、錄影 主張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其使用目的與法庭錄音意旨無關,這顯然是侵犯人權,外國對此是明 文禁止的,公開法庭程序並不等於可以公開法庭影音,兩者是不同的。 第二項是有關刑度的規定,我們建議將其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敬請參酌。 主席:之所以要攝錄影音,目的是為公開法庭活動,一個公平、公開、透明的法庭活動應該是可以 接受公眾公評的,我們看到在司法改革過程中有非常惡劣的檢察官,雖然已經送評鑑,但評鑑 結果卻遲遲不見出爐,基於監督的必要,民間司改會才會建議將這些法官或檢察官在庭上的惡 形惡狀公開播放出來,以供全民監督,如果連這點都做不到,請問要如何達到全民監督司法改 革的效果?你們可以限制這些團體是為公義之所需而為,如果真的有侵害他人隱私或涉及妨礙 他人秘密,則可依刑法規定處罰之。 蔡次長碧玉:目的外的使用不代表可以公開、公審,這是兩件事。 主席:使用錄音光碟之目的並不限於筆錄的核對,還包括法庭活動的公開以及受到社會公評的部分 ,如果是以此攻訐或毀謗他人,即屬於目的外的使用,當然就要受到處罰。 李委員貴敏:本席具體建議第一項不要有除外規定,第二項的刑度則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廖委員正井:好,就這樣修正。 主席:這部分先保留。 李委員貴敏:予以保留也可以,那就送朝野協商。 廖委員正井:現在司改會若發現法官或檢察官有不合理評鑑時,就會以書面提出,屆時評鑑委員就 可以看到帶子,一樣可以達到目的,若一定要公諸於社會,那不太好啦! 主席:但當評鑑委員會效率不彰時,全民要如何監督呢? 廖委員正井:本席認為目的達到即可,如果尤委員一定要堅持,本席就撤簽,因為我反對某個特定 團體可以這樣做。 主席:那就保留協商,如果不將法官法這部分規定在內的話,處罰規定亦不可列在內。
  • 19. 15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廖委員正井:如果交付朝野協商,本席保證這個會期無法通過,你要拖延我也沒有意見。 主席:本條先保留。 現在處理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三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五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黃廳長國忠:柯總召之前曾經表示三個月的刑度太輕了,應該相對提高,而我們原本送到大院審議 的草案是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但若將罰金提高為十萬元 ,我們也不反對。 廖委員正井:既然如此,就將刑度修正為「六個月」及「五萬元」。 主席:第九十五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 院執行職務,……」,這有可能被濫用,例如律師在辯論時遇到暴君法官,他叫律師住嘴,我 們就曾經看過法官不讓律師講話,如果律師繼續講話,他就可以說你違反違反法庭秩序之命令 而罰你,…… 廖委員正井:所以你不贊成訂太高,是不是? 主席:沒錯。 李委員貴敏:甚麼意思?聽不懂!剛才不是已經講六個月?六個月太高嗎?不是你們說提高的嗎? 就是不超過六個月嘛,現在是要怎麼樣? 主席:這是一刀兩面,律師界反映應該要將這一條刪除。 李委員貴敏:他認為維持三個月,不要調整,是不是? 主席:其中也有一些是到法庭叫囂者,這部分應該要處罰,所以有一刀兩面的情形。 黃廳長國忠:在法庭執行職務不會有這種情形,他是辯護權或…… 主席:這部分是不是應該在立法理由中講清楚,有關律師對於其辯護權之行使,法官不得動輒援引 這一條,以藐視法庭來處罰。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人這樣寫,實務上沒有法官會對律師行使辯護權以藐視法庭罪處理,從來沒有 看過,不會這樣。倒是維持法庭秩序應該要有一定的規範。 李委員貴敏:有道理!尤委員的顧慮太多了,現今都有錄音錄影,就知道有沒有濫用。是否就是依 司法院的版本,處三個月有期徒刑、九千元罰金? 廖委員正井:既然他沒有意見就照這樣,不要浪費時間了! 主席:好,那就維持「三個月」及「九千元」。 廖委員正井:就這樣定了,不要再檢討…… 李委員貴敏:它有立法例,你是說三個月及一萬,或是多少? 蔡次長碧玉:我們是一年對十萬…… 李委員貴敏:是新臺幣三萬元嗎? 主席:三個月對三萬,一定的比例。那就跟第九十條之四一樣,三個月對三萬元。第九十五條就是 三個月及三萬元。 現在回頭處理第九十條之四。
  • 20. 16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林秘書長錦芳:不要有除外規定。 主席:因為你這樣等於是限縮所有民間團體的監督,…… 李委員貴敏:有關民間團體的監督,上次我們討論時,檢評會就已經有外部成員進去了,所以那不 是問題,現在不能透過一個法條的修正去侵害無辜的第三人,所以這個本席堅持,如果要保留 就保留,無所謂。 主席:好,本條保留。 廖委員正井:你要保留,那我就撤簽。 主席:就是仍然維持三個月、三萬元。 林秘書長錦芳:第二項維持,第一項將除外規定拿掉。 李委員貴敏:第二項為什麼要維持?我剛才不是已經講了,就是兩年以下、二十萬元。 蔡次長碧玉:一年,好不好? 李委員貴敏:不要啦,因為第三百一十六條那些都是年久失修。 蔡次長碧玉:法官法讓你,這讓我們一下。 李委員貴敏:一年十萬,可以嗎?好。 主席:因為這在刑法就有相當的條文可以去處罰,所以這裡再把它限制住…… 李委員貴敏:沒有這個道理!事情要防範於未然,而不是鼓勵人家花了十萬元去買一個不真實的, 像上次的那件事,相關人員多冤枉啊。 主席:跟你講啦,有錢人你罰他那個也不算啦…… 李委員貴敏:比如你去當證人,你的證詞經由錄影而在媒體上播出來,然後你說:「我根本不是這 樣講的啊,前面和後面有關係,他是擷錄。」今天是你沒碰到,可是本院有很多委員有碰到同 樣的情形,他有多冤枉!現在在這樣的情況下說只要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反正得易科罰金 或三萬元罰金,所以媒體或其他單位買一個,他就可以這樣用了,可是那個傷害、尤其對於選 出來的委員,傷害有多大!這絕對不可以! 主席:這是法庭的錄音,不是立法院的錄音。 李委員貴敏:我們又不是沒開過庭,法庭開庭的時間那麼長,如果他擷取中間一段,而沒有把前面 及後面連貫在一起,那麼出來的訊息就容易是誤導的訊息。 主席:好啊,就算定為兩年以下,還是可以判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就罰個錢,他還是很划算 啊!這只能罰君子而不能防小人。對不對? 李委員貴敏:這總是比三個月好,他要擔心不是百分之百可以易科罰金,對不對? 廖委員正井:大家都訂為一年十萬元就好了嘛! 李委員貴敏:我剛才同意,是之後又有意見,是有意見才又重新討論的啊! 林秘書長錦芳:一年十萬元,然後第一項的除外規定拿掉。 李委員貴敏:可以,我剛才不就是講將第一項的除外規定拿掉,後面改為一年,比照刑法第三百一 十六條的規定,我不是從善如流說 OK 嗎? 廖委員正井:尤委員,這很簡單,我堅持將除外規定拿掉,不然我就要撤簽。
  • 21. 17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那就照司法院版本,將第二項的刑度由三個月改為一年以下,另將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改 為十萬元以下罰金。 (繼續開會) 主席:宣讀協商結論。 陳專門委員清雲: 第 九 十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 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 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 法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涉及其他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此外,本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請司法院於稍後提出。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 筆錄。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中,第九十條第四項、第五項 、第六項及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之文字內容請納入子法。 李委員貴敏:不是文字內容,已經講了好幾次了,是規定的概念。 主席:今日議程討論事項第三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 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作補充說明。
  • 22. 18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精神均已融入第三案,所以不再予以審查。 此外,本案所有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均授權司法院依方才所討論之精神予以修改;第九十條 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要特別註明,不能閱卷的就不給錄音光碟,許可閱卷的就應該要給予錄 音光碟。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2 時 50 分)
  • 23. 19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29 次全體委員會議 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星期三)9 時 5 分至 15 時 41 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 801 會議室 主 席 王委員育敏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28 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3 年 12 月 31 日(星期四) 9 時 16 分至 13 時 16 分 14 時 39 分至 16 時 34 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 801 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節如 吳育仁 蔡錦隆 王育敏 江惠貞 蘇清泉 田秋堇 鄭汝芬 徐欣瑩 楊 曜 徐少萍 趙天麟 楊玉欣 劉建國 林淑芬 (委員出席 15 人) 列席委員:江啟臣 陳歐珀 李桐豪 蔣乃辛 周倪安 邱文彥 賴振昌 邱志偉 黃偉哲 李貴敏 顏寬恒 陳亭妃 簡東明 孔文吉 呂玉玲 何欣純 管碧玲 林滄敏 潘維剛 楊瓊瓔 (委員列席 20 人) 列席官員: 行政院 秘 書 長 李四川 (上午) 消費者保護處 處 長 劉清芳 參 事 陳明月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主 任 秘 書 羅吉方 司法院民事廳 調 辦 事 法 官 陳杰正 法務部 參 事 鍾瑞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 組 長 紀麗美 農糧署 副 組 長 饒美菊 輔導處 簡任技正兼科長 蘇夢蘭 漁業署 科 長 洪柏懿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科 長 陳保良 經濟部商業司 專 門 委 員 莊文玲
  • 24. 20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主 任 秘 書 黃明昭 公平交易委員會 專 門 委 員 葉添福 財政部 國庫署 組 長 謝志東 關務署 組 長 陳耀堂 賦稅署 副 組 長 陳進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組 長 陳映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訊營管處 代 理 副 處 長 梁溫馨 法律事務處 專 門 委 員 李文秀 交通部 科 長 廖謹志 文化部 科 長 吳宜璇 教育部 體育署 副 署 長 趙昌恕 終身教育司 專 門 委 員 陳素芬 國際及兩岸事務司 一 等 教 育 秘 書 黃靖雅 列席官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 長 魏國彥 (下午) 水質保護處 處 長 許永興 法規會 執 行 秘 書 郭子哲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專 門 委 員 王嶽斌 環境督察總隊 簡 任 技 正 李金福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副 執 行 秘 書 陳峻明 綜合計畫處 科 長 余振海 廢棄物管理處 組 長 顏振華 環境檢驗所 組 長 巫月春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組 長 楊秀玲 內政部營建署 副 處 長 陳志偉 經濟部 工業局 副 局 長 連錦漳 水利署 組 長 張廣智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組 長 楊傳國 台灣中油公司 組 長 謝茂傑 台灣電力公司 副 處 長 林武煌 法務部 法制司 參 事 羅建勛 檢察司主任 檢 察 官 章京文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專 門 委 員 劉玉菁 財政部 國庫署 副 組 長 周宜君 科技部產學及園區業務司 專 門 委 員 林信結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 組 長 林輝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處 副 處 長 胡忠一
  • 25. 21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畜牧處 科 長 陳中興 農糧署 副 組 長 吳泗濱 漁業署 科 長 洪柏懿 主 席:田召集委員秋堇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劉錦章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葉淑婷 薦任科員 江建逸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 委員丁守中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 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四)委員江惠貞等 24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 正草案」、(五)委員林岱樺等 22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 正草案」、(六)委員陳根德等 22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 修正草案」、(七)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 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擬具 「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委員李桐豪等 24 人擬 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一)委員李俊俋等 20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 員陳亭妃等 17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 員潘孟安等 20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 委員蔣乃辛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 五)委員謝國樑等 19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 修正草案」、(十六)委員田秋堇等 16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 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擬具「消費者保
  • 26. 22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 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 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蔣乃辛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 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9 案。(上午) 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 委員王育敏等 4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羅 淑蕾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林淑 芬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黃昭順等 4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田秋堇等 16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 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蔣乃辛等 26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 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昆澤等 21 人擬具「水 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丁守中等 20 人擬具「水污染防 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 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楊曜等 20 人擬 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江惠貞等 19 人擬 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 陳根德等 19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葉津 鈴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許忠信等 2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楊麗環等 5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劉建國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 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一)委 員陳歐珀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 草案」、(二十二)委員蔣乃辛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等 22 案。(下午) (本日會議經委員江惠貞、何欣純及田秋堇說明提案要旨,行政院李秘書長四川就行政院提 案「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委員蔡錦隆、吳育仁、陳 節如、江惠貞、蘇清泉、王育敏、楊曜、鄭汝芬、趙天麟、田秋堇、劉建國及徐欣瑩等 12 人提
  • 27. 23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出質詢,均經行政院李秘書長四川暨各相關主管、財政部關務署陳組長耀堂暨各相關主管、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副組長映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饒副組長美菊、法務部鍾參事瑞蘭、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羅主任秘書吉方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葉專門委員添福等即席答覆。) 決議: 一、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丁守中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應元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 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江惠貞等 24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 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岱樺等 22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陳根德等 22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謝國樑等 21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 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賴士葆等 23 人擬具「消費 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委員李桐豪等 24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 之一條文草案」、(十一)委員李俊俋等 20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 正草案」、(十二)委員陳亭妃等 17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 潘孟安等 20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蔣乃辛等 23 人擬具「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謝國樑等 19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田秋堇等 16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 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何欣純等 16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蔣乃辛等 18 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9 案。結果:本 19 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王育敏等 4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羅淑蕾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林淑芬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黃昭順等 4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六) 委員田秋堇等 16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蔣乃辛等 26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 員李昆澤等 2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丁守中等 20 人擬具「水污 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 草案」、(十二)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 楊曜等 2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江惠貞等 19 人擬具「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陳根德等 19 人擬具「水污染 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十七)委員許忠信等 21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
  • 28. 24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楊麗環等 50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劉建國等 17 人擬具「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擬具「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一)委員陳歐珀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 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二)委員蔣乃辛等 17 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等 22 案。結果: (一)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民進黨黨團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第三十五條條文: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委員黃昭順等 40 人及委員 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均保留。 (四)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 (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或排放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 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政院提案、委員蔣乃辛等 17 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之一 條文不予增訂。 (六)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蔣乃辛等 17 人提案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七)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民進黨黨團、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及委員陳歐 珀等 17 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八)委員李昆澤等 21 人、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及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 案第三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29. 25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九)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十)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十一)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四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 41 人、委員羅淑蕾等 17 人、委員蔣乃辛 等 26 人、委員李昆澤等 21 人、委員丁守中等 20 人、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委員李俊俋等 22 人 、委員楊曜等 20 人、委員陳根德等 19 人、委員葉津鈴等 17 人、委員許忠信等 21 人、委員楊麗 環等 50 人、委員劉建國等 17 人、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 4 人所提修正動議均 保留。 (十三)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四)第四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李昆澤等 21 人、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及委員林淑 芬等 24 人提案均保留。 (十五)第四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六)委員林淑芬等 24 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十七)本 22 案未審條文、保留條文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另定期繼續審查。 三、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覆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 2 週內以書面答覆,委員另要求期限者, 從其所定。 另通過臨時提案 8 項: 一、據媒體報導統計,中國淘寶網在台註冊會員高達 80 萬多人、國人每年在淘寶網交易金額 也高達 700 多億元,但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跨境網路交易」可 能引起買賣糾紛之消費爭議之處理,尚未有明確規範。基此,為保護國人進行跨境網路消費時之 相關權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應積極研議提出相關解決方案、辦法或修法時程,並向立法院社 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江惠貞 二、「消費者有知權利,廠商也有告知的義務。」歐盟規定,食品只要添加基改黃豆超過 0.9%就要標示,韓國 3%、澳紐 1%,台灣最寬鬆,規定 5%,與各國相較,我國目前所採行的是 一種「寬鬆的標示制度」。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於二週內,向立法院社會福 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江惠貞 三、夜市是臺灣社會之特色,各縣市政府為吸引觀光客亦多設有觀光夜市,然而夜市所販賣
  • 30. 26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之商品,存在問題也不少,例如沒有明顯標示成分或標示不完整,以及欠缺規格規範的低價化妝 品(指甲油、護手霜等)、和各式各樣的延長線、傳輸線、行動電源等,消費者購買之後,這些 商品將可能會對消費者身體造成傷害或居住所的危險,基此,爰要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應協調 督導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及相關單位不定期至夜市進行稽查,並公布稽查結果,俾保護消費者; 並應彙整稽查資料每季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江惠貞 四、隨著消費型態的改變,消費方式逐漸呈現多元的狀態。在網際網路發達之後,「線上交 易」漸漸成為消費的主流方式。為解決網路消費爭端,許多線上交易平台都提供電子信箱或手機 認證做為認證系統。就消費面而言,實體店面也會設置網路商店,個人也可以在網路販賣產品, 惟個人對個人間如有消費糾紛,雖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然而基於《消費者保護法》才是 消費者保障之主體。爰此,要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 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包括個人於線上交易,如何確保其消費權益免於侵害等內容。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江惠貞 五、動物保護法已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協商通過,將對寵物買賣嚴加管理。近日網路上出現 許多寵物買賣,此等消費行為不僅衍生消費紛爭,更易無視動物福利。爰要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應與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全面稽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加強稽查,並 於三個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劉建國 蘇清泉 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 101 年被降級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功能不彰,未能確實 保護消費者,顯見當初決策之不當。尤其現行產業類別多元,消費項目與爭議更是日新月異,消 費者保護法裡的定型化契約範本早已不符時代所需,許多消費者根本不知消費者保護法能申訴及 調解消費爭議。爰要求行政院應提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位階,並與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定期 溝通協調,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劉建國 蘇清泉 七、社會人士和大學生有求職需求,是許多電腦補習班的招生對象,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統計發現,103 年度補習類消費申訴案件前十名中,以電腦補習班消費爭議為大宗,消費申訴 案件是其他補習班的 2.5 倍之多,第一名的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爭議案件更是第二名的兩倍以上 ,顯見電腦補習班消費爭議未能有效控管。建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與相關主管機關持續發動短 期補習班公共安全及定型化契約查核,並針對如何降低電腦補習班消費爭議,於兩個月內就法規 面與行政手段面提出報告。 提案人:江惠貞 王育敏
  • 31. 27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連署人:蘇清泉 蔡錦隆 八、各部會的統計業務,為方便國人查詢,多建置查詢資料庫系統,羅列詳細的分類細項, 並提供查詢的日期區間選擇,選擇性以及便利性皆高,其更新速度也會依照實際需求進行調整。 然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的相關統計系統尚未建置,消費案件之統計是以一年為單位進行,量化 統計內容也不足夠。爰此,建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提升消費者權益,於三個月內研議如何充實 統計資訊系統內容,縮短統計更新時程,確實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對於消費者保護處所為之良好 施政作為積極公開,並提出相關報告,讓民眾的消費權益更加受到保障。 提案人:江惠貞 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蔡錦隆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一)委員馬文君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二)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三)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王育敏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 案」、(六)委員江惠貞等 25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七)委員蔣乃辛等 22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八)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擬具「就業保 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黃志雄等 16 人擬具「就業保 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10 案。 二、審查(一)委員吳育仁等 19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 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擬具「勞動 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3 案。 主席:現在針對就業保險法進行修法說明。 請提案人馬委員文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馬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蔣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蘇委員清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 32. 28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之前我們已經處理過性平法關於勞工在育嬰期間子 女滿 3 歲之前申請留職停薪的規定,基本上已經調整為只要到職半年,所以也應該對就保法的這 個部分進行調整。除了本席之外,林委員德福、吳委員育仁也有提案,希望能夠得到所有委員的 支持,根據性平法修法的精神,我們在今天對就保法進行一致性的處理。除了讓勞工的工作條件 能更好之外,關於婦女生育子女和育嬰這一塊,要盡我們所能,對各部會所主管的相關法律都加 以放寬,改善生育率愈來愈低的問題,集中國家的力量,全體國人凝聚共識,讓孩子都能平安的 出生,得到最好的照顧,並在最好的環境中成長,希望大家能夠成全,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吳委員育仁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所提的修正案是針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請領 資格從一年縮短為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在過去只是一張空頭支票,在國民黨馬英九總統執 政之後,才把這張空頭支票轉化為一項可以請領的福利津貼,而且也找到財源。之前在性別工作 平等法已經修正通過,把資格從一年縮短為六個月,所以就業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也必須要配合修 正,以呼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修正,這樣才能達到平衡。換句話說,目前的勞工政策有非常大的 進展,在勞工保險的投保年資從一年改為六個月之後,未來有非常多的可能,失業保險、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等的請領資格,也都有放寬的可能,這是一個非常大的進步。 本席所提修正案的第二個重點就是把「子女滿三歲」修正為「子女滿四歲」,這是比較不同 的地方。因為我有注意到,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請領比率在 2013 年是 38.15%,還有空間能夠讓 更多的人來請領,所以我們把三歲改為四歲,這也是非常大的進步,希望各位能夠支持,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 現在針對勞動檢查法進行修法說明。 請提案人吳委員育仁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謝謝召委把這個案子排入這次的審查裡面,本席的 修正案主要有兩個重點,第一個就是針對吹哨者的保護,我們要保護吹哨者,過去事業單位對於 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在勞動檢查法裡面並沒有相關的規定,只有在職 業安全衛生法裡面有行政罰鍰的規定,所以我們特別提案修正勞動檢查法的規定。而且還有一個 非常大的不同,就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如果雇主對吹哨者有不利待遇、解僱或調職,只 是處行政罰鍰;但是在勞動檢查法裡面,因為保護的法益比較高,所以我們是規定科處罰金,而 且得處勞動刑罰,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在勞工提出申訴之後,如果勞動檢查單位洩密的 話,主管機關勞動部的意見是公務員服務法有規定守密的義務,但是我還是認為應該要在勞動檢 查法裡面規定。如果勞動檢查單位人員有洩密的情況,對於吹哨者的身分予以揭露,也必須面臨 刑責,可能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併科罰金,這是比較不一樣的作法。我們一直在追求 保護吹哨者,大家都非常重視,不管是在食安或勞動檢查的領域,如果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揭發任 何不法情事和不公不義的事情,他們非常擔心會面臨不利的待遇甚至被解僱,如果能夠以這種勞 動刑罰的規定來保護他們,我相信未來對吹哨者的保護制度就可以進一步的鞏固,謝謝。
  • 33. 29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請提案人蘇委員清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江委員不說明。 請勞動部陳部長說明。 陳部長雄文: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 員馬文君等 25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 21 人所提「就業保 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 18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 25 人所提「就業保 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 25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 案」、委員蔣乃辛等 22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 24 人所提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 22 人所提「就業 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 16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吳育仁等 19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 泉等 18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 18 人所提「勞 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的 指教,深感榮幸。 首先,成謝各位委員對於本部就業保險及勞動檢查業務的關心與建言,並為勞工爭取福利, 至成欽佩。以下謹就委員所提就業保險法及勞動檢查法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一、委員馬文君、盧秀燕、楊應雄、江惠貞、楊玉欣、陳超明、蔣乃辛、林國正、詹凱臣等 25 人;委員蔣乃辛、徐少萍、盧秀燕、楊應雄、林明溱、潘維剛等 21 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楊玉欣、吳育昇、蔡錦隆、李貴敏、顏寬恒等 24 人所 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請領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縮 短為七日,並配合修正失業給付起算日與申請程序等,及增列非自願離職事由部分,為增進非自 願離職失業勞工之權益與因應勞動型態多元化,本部敬表支持。 二、委員蘇清泉、吳育仁等 18 人及委員江惠貞、顏寬恒等 18 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第二 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本部敬表支持 。 三、委員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等 25 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 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部分,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已修正增訂依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 生活之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增進勞工給付權益,本部原則支持,並建請就修正條文 文字酌予調整。 四、委員江惠貞、林德福等 25 人;委員蔣乃辛、劉建國、丁守中、楊應雄等 22 人;委員吳 育仁、林德福、王廷升、李慶華等 22 人;委員黃志雄等 16 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 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楊玉欣、吳育昇、蔡錦隆、李貴敏、顏寬恒等 24 人所提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
  • 34. 30 立法院公報 第 104 卷 第 10 期 委員會紀錄 險年資條件修正為 6 個月部分,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已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年 資條件修正為 6 個月,並增進勞工給付權益,本部敬表支持。至有關子女年齡條件修正為 4 歲部 分,考量年滿 3 足歲子女已可經由公、私立幼兒園協助照顧及學習發展,現行子女年齡條件應屬 妥適,且此次修法後,已有助於提升勞工給付權益,如再放寬津貼請領條件,因涉就業保險整體 制度衡平問題,宜審慎研議。 五、委員吳育仁、江惠貞等 19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不利之行為,以及勞動檢查機關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等部分: (一)查勞動檢查法屬程序法性質,相關法律已有類比保障申訴勞工及工作者權益之規定,如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違反規定者,處 2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 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 規定者,處 3 萬元至 15 萬元罰鍰。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增列第四項保障申訴勞工之規定及 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尚須審慎考量。 (二)另對申訴人身分之保密,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已有勞動檢查員處理秘密申訴案件,不得 洩漏其申訴來源、之規定;且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機關政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勞動檢查員如違反規定洩漏秘密,則依公務員 懲另立法規定處分,是有關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增列第五項勞動檢查機關不得洩漏申訴勞工身 分及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尚須審慎考量。 六、委員蘇清泉、吳育仁等 18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 員江惠貞、顏寬恒等 18 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街,及「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修正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本部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 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 6 分鐘,得延長 2 分鐘;上午 10 時 30 分截止登記 。委員如要提出書面意見,請於散會前提出,逾期不受理。11 時 30 分開始處理臨時提案,12 時 準時休息。 首先請吳委員育仁發言。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剛才在提案說明時,講了一個非常清楚的概念 ,過去我們在很多法律裡面規定要請領失業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必須勞保投保年資滿一年 才可以領取,後來勞動部也順應民意,像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勞保投保年資就從一年改為半 年。目前我們年輕人失業的情形非常嚴重,有很多年輕人在畢業之後很難找到合適自己的工作, 如果要符合本身的興趣、又要符合自己的專長,通常需要找一段時間。所以年輕人要領取失業給 付最大的困難就是他們沒有辦法累積到一年的勞保投保年資,就是工作達一年的時間。現在政策 既然已經從一年放寬為只要有半年的投保年資就可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所以本席提出就業 保險法的修正案,本來是一年投保年資就可以領取六個月的失業給付,轉變為六個月的工作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