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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83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討論事項(三)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 7 條之 9 修正草案,經蔡政務委員玉玲協商竣事,請會
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案。
說明:
一、本院與司法院前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會銜送請立法院
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關於沒收制度由從
刑修正為獨立性法律效果一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修正公布,將自本(105)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二、司法院函以,沒收係針對供或預備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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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與刑事違法行為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社會具危
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人之所有權,收歸
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
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要求。為建構刑
法新增沒收制度,及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爰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體例,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9 修正草案,請會銜送請立法院審
議。
三、案經提 104 年 12 月 17 日本院 3479 次會議討論,予以保
留;並指請蔡政務委員玉玲擇期邀集司法院與法務部協商在
案。蔡政務委員爰於本年 1 月 4 日邀集司法院秘書長與法務
部,就不同意見部分進行協商,達成部分條文以甲、乙案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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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會銜之共識。
四、上述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配合本法第 3 條
之 1 增訂,刪除財產刑執行規定中與沒收並列之替代手
段。(修正條文第 3 條之 1、第 470 條第 1 項、第 3
項)
2、刑法修正後,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不以被告
所有者為限,除現行條文所列之物外,尚包括犯罪所生
之物,爰修正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時,得聲
請法院宣告單獨沒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59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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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增本法第七編之二,編名「沒收特別程序」以建構刑
法修正沒收制度之配套。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聲請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權利;明定法院於第三人
未聲請時,依職權命其參與。(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12)
4、甲案(司法院版),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
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通知義務。乙案(行政
院版),於司法院版本,增訂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
產應提出相當可信之證據。(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13)
5、甲案(司法院版),明定沒收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
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乙案(行政院版),於司
法院版本,增訂第三人參與訴訟後,不妨礙其具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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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適格。(第 455 條之 19)
6、甲案(司法院版),明定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適用本法第 166 條至第 166 條之 6 之規定;乙案(行政
院版),於司法院版本,增訂沒收程序證據調查,除不
適用本法第 166 條至第 166 條之 6 規定外,亦無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有關傳聞法則之適用。(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23)
7、甲案(司法院版),明定沒收參與人之財產應為諭知判
決。乙案(行政院版),於司法院版本,增訂法院駁回
檢察官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救濟。(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26)
8、甲案(司法院版),明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應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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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程序規定;乙案(行政院版),於司法院版本,增訂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應提出相當可信之證據;
並增訂有罪判決後,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35、第 455 條之 37)
9、甲案(司法院版),未規定。乙案(行政院版),新增沒
收被告財產之準用程序。(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38)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9 修正草案部分:
1、甲案(司法院版),配合刑法沒收制度變革,規定本法
自修正公布後 1 年施行。
2、乙案(行政院版),依總統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所定施行日,明定本次「刑
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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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茲將該兩修正草案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與司法院
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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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前言
沒收係針對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有
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
其所有人之所有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
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
為建構刑法修正草案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
應恪遵之正當程序,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
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之規定,建制相關程序規範,以資遵循,並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體例,將之納為刑事訴訟法專編,以「沒收特別程序」名
之,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相成,以
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增訂之專編為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
序」,同時配合修正同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二編「第一審」
第一章「公訴」、第八編「執行」等條文,計修正三條、增訂二十七條。
貳、修正要點
一、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及第八編「執行」部分相關條文
明確本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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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一之增訂,
刪除財產刑執行規定中,與沒收並列之沒收替代手段。(修正條文第三
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二、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部分相關條文
(一) 修正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時,得聲請法院宣告單獨沒收之
規定
刑法修正後,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
限,除現行條文所列之物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
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二) 增列沒收為有罪判決主文應記載事項
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爰配合增列沒收之諭知,亦為判決主文
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
三、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部分相關條文
(一) 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參與沒
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
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並
其聲請之法定程式,俾利法院審核。另明定法院於第三人未聲請時,應
依職權命其參與之補充義務,以落實保障人權。(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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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之十二)
(二) 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
通知義務
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
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
應通知第三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利訴訟之準備。(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十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
(行政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有不同意見)
(三) 為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增訂法院得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
意,裁量免予沒收之規定
因對被告科刑或保安處分之諭知,致沒收已無實益,或程序需費過鉅,
不符合訴訟經濟時,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基於司法資源
有限性,得裁量免予沒收。惟嗣若情事變更,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認為
不宜或不適當時,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同意。(修
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四) 為使參與人知悉所參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明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裁定之應記載事項及審判期日之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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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記載訴訟進度、不到場之法
律效果,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到場參與人應告知之事項,俾使參與人
知悉訴訟進度,適時行使訴訟上權利。(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
七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五) 限制經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案件應行通常審判程序,以保障參與人訴
訟上權利
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案件,因案情已臻明確,故審理之訴訟程序或證據
調查,均較簡化,經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為保障參與人聲請調
查證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應改行通常程
序進行審判。(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六) 明定沒收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與被告有同等訴訟上權利
沒收對參與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為保障沒收程序參與人
之權益,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本法關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行政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有不同意見)
(七) 賦予參與人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權利並明定代理人之權限
原則上准許參與人得委由代理人代為相關訴訟行為,但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命參與人本人到場,參與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法院並得命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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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並就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陳述意見,但不得與參與人明示之
意思相反之權限,予以明定。(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八) 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暢進行,明定參與程序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及踐
行言詞辯論之順序
參與沒收程序係本案訴訟之附隨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雖
與被告有相同之訴訟上權利而有詰問權,但為使本案程序之順暢進行,
爰限制其不適用複雜之交互詰問規則,並規定其辯論應於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辯論之後進行。(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十四)
(行政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有不同意見)
(九) 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延滯,增訂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
相關之沒收部分,並限制參與人單獨上訴時得爭執之事項
本案判決經提起上訴者,為避免其相關之沒收判決未上訴,發生裁判矛
盾情形,爰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又刑事本案當事人未上
訴者,即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於本
案之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致與已確定之本案判決互
相矛盾,故明定除符合特定情形外,參與人上訴,不得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再行爭執。(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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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為使非因過失而未能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增訂第
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及其程序等規定
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主張其權利,即經判
決確定沒收其財產者,應予其得回復其權利,獲得救濟之機會,以符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增訂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及其
程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三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三十三)
(十一) 對刑法所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增訂單獨宣告沒收相關程
序之規定
為提供單獨宣告沒收應有之程序保障,爰規定其聲請人、案件管轄法
院、聲請程序、舉證責任之歸屬、法院審理、裁判及其救濟程序等,
以資適用;並明揭有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
程序中亦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三十五、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七)
(行政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有
不同意見,另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十二)行政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有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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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沒
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
產之正當程序,沒收
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
同應遵循,爰增訂本
條 以 明 確 其 適 用 範
圍。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
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之物及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
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
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
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
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
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
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
配合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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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宣告沒收。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 犯 之 罪 , 並 分 別 情
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 、 諭 知 之 主 刑 、 從
刑、刑之免除或沒
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
役 者 , 如 易 科 罰
金 , 其 折 算 之 標
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
服勞役,其折算之
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 犯 之 罪 , 並 分 別 情
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
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
役 者 , 如 易 科 罰
金 , 其 折 算 之 標
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
服勞役,其折算之
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
刑之期間。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
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
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
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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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
其處分及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
其處分及期間。
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
序
一、 本編新增。
二、 為建構刑法修正草
案新增剝奪被告以外
第三人財產,擴大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
用範圍,及特別刑法
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
財產等實體規範,所
應恪遵之正當程序,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日本關於刑事案
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
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
( 下 稱 日 本 應 急 對 策
法)之規定,建制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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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規 範 , 以 資 遵
循,並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體例,將之納
為本法專編,以「沒
收特別程序」名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
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
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賦予因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結果,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
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爰參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日本應急對策法
第三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於本條第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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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
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
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 請 , 法 院 認 有 必 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
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
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
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及其聲請之程式。又
為兼顧該第三人參與
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
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
暢,參考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
第四項立法例,課予
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
之期限,明定須於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
三、 依卷證顯示本案沒
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
產,而該第三人未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時,
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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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
考量,法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但第三人已陳明
對沒收不異議者,法
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
六項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三項。
四、 自訴、簡易及協商
程序案件之沒收,若
涉及第三人財產,亦
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相關規範之必
要,爰增訂本條第四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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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
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
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一併聲請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
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
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
法院。
二 、 被 告 之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國家行為衍生之
程序,應使該行為之
相 對 人 知 悉 行 為 內
容 , 俾 充 分 陳 述 意
見 , 盡 其 攻 防 之 能
事。尤以國家為追訴
主 體 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人民處於相對弱
勢 , 保 障 其 受 通 知
權,為正當法律程序
之體現。爰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一、二項,明
定偵查中或起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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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
三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之事
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
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意
旨。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
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
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對於案內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第三人,檢察
官有通知之義務,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或便利其向法院適時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
為訴訟準備。至於第
三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方
式,得以言詞或書狀
之方式為之,則不待
言。
行政院意見:
一、檢察官於偵查終結聲
請沒收第三人財產,
究於起訴書中記載,
或另以聲請書為之,
再合併送法院審理,
常因案件繁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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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沒 收 第 三 人 財 產
者,於起訴書或聲請書
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
法院。
二 、 被 告 之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三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之事
項。
四、違法事實要旨。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意
旨。
宜有彈性作法,爰於
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沒收之方式及應記
載之內容。又刑事訴
訟法並無起訴書送達
及通知之規定,但實
務均有寄送被告之作
法,故沒收聲請之起
訴書或聲請書,無庸
在本項特別為通知之
規定。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刑
法,已揭示沒收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而非從刑,是就違法
事實與沒收客體間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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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應提出相當可信之
證據。
前二項關於聲請書
之規定,檢察官於審理
中之聲請,亦適用之。
關聯性、沒收客體之
範圍及金額,由檢察
官提出相當可信之證
據而為自由證明,自
不 適 用 嚴 格 證 明 法
則,爰於第三項規定
之。
三、考量偵查中若被告在
押,檢察官於提起公
訴時,尚不及清查第
三人之帳戶及金流,
或於審理中,始發現
應沒收之財產,自應
由檢察官於審理中以
聲請書聲請沒收,故
於第四項規定,以利
實務彈性運用。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 一、 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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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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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
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
知 聲 請 人 、 本 案 當 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
二、 為保障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人之意見陳述
權,並釐清其聲請是
否合法、檢察官是否
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
見及第三人就沒收其
財 產 是 否 不 異 議 等
情,法院就參與沒收
程序之聲請,於裁定
前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 理 人 、 本 案 當 事
人、自訴代理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代理
人或輔佐人,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得
為必要之調查。爰參
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三條第六項規定之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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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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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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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法例,增訂本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
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
予沒收:
一、因科刑判決或諭知
保安處分,沒收已
無實益。
二 、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時
間、費用與沒收之
聲請顯不相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前項之同意。
一、 本條新增。
二、 沒收第三人財產,
若因對被告科處刑罰
或諭知保安處分,致
已無實益,或因程序
需費過鉅,致與欲達
成之目的顯不相當時
,法院自得基於訴訟
經濟,裁量不為沒收
之宣告。爰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條第一項,於上開
情形,得經檢察官或
自訴代理人同意,免
予沒收之規定,增訂
本條第一項。
三、 上開對於免予沒收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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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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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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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財產之同意,
若因情事變更,認有
不宜或不適當之情形
,應容許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法院仍應就
沒收財產事項,踐行
相關訴訟程序。爰參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條第三項後
段之立法例,增訂本
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受理參與沒收
程序之聲請,認為聲
請有不合法律上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
不合法情形,或無理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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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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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
由者,應即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之。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
由者,為使聲請人及
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
旨 , 應 以 裁 定 准 許
之,爰於本條第二項
予以規定。
四、 聲請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聲請既經法院裁
定准許,即欠缺提起
抗告之程序上利益;
又本案當事人若認有
不應准許之理由,因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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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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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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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於本案程序中加以
釐清,亦無提起抗告
救濟之必要。爰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一條第五項之
規定,增訂本條第三
項。
五、 法院駁回參與沒收
程序之裁定,對聲請
之第三人而言,係駁
回 其 聲 請 之 終 局 裁
定 , 攸 關 其 權 益 甚
鉅,依法本得提起抗
告,自不待言。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
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參與沒收程序
之第三人,知悉對其
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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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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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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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重要性之事項,裨益
其進行訴訟上攻防,
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
程序保障,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准
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裁定,自應
記載准許或命參與之
理由、訴訟進度及該
第三人不到庭陳述時
法院得逕行宣告沒收
之法律效果。爰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
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
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
一、 本條新增。
二、 行簡易、協商程序
案 件 , 因 被 告 或 自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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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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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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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白,或認罪,就起訴
之 犯 罪 事 實 並 無 爭
執,案情已臻明確,
故其審理之訴訟程序
或證據調查,均較通
常程序簡化,若經裁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自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以保障參與
人,關於沒收其財產
事項,所享有之聲請
調查證據、詢問證人
及鑑定人等與被告相
同之訴訟上權利,爰
增訂本條規定。
三、 行 通 常 程 序 之 案
件,經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者,揆諸前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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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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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縱法院逕改行
簡易或協商程序,依
本條規定,仍需回復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
歸屬國庫,對人民基
本權干預程度,不亞
於刑罰,故對因財產
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
訟程序之第三人,自
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
之程序上保障。爰參
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四條第一項、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明定參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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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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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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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之規定。
前項規定,不妨礙
對參與人以證人身分進
行之調查。
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被告訴
訟上權利之規定。
行政院意見:
第三人參與訴訟後,不
當然享有被告不自證己
罪之權利,為避免第三
人行使緘默權或為不實
陳述而耗費程序,並參
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
二項定明第三人具有證
人之適格。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
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
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一、 本條新增。
二、 審判期日及與沒收
事 項 相 關 之 訴 訟 資
料,均攸關程序參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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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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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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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訴訟上權益,屬於
其資料請求權範圍,
自 應 對 其 通 知 及 送
達 , 爰 於 本 條 規 定
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 。 但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
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
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
者,應傳喚之;其經合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與沒收程序係第
三人之權利非義務,
且相關訴訟行為,性
質上並非須由參與人
親自為之,是其程序
之進行,原則上自得
委由代理人代為之。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
法第十條第一項、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增訂本條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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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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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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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
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
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
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
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
用之。
一項前段;並於本條
第二項明定參與人代
理人之人數與資格限
制、權限及其應向法
院提出授權證明文件
等準用被告代理人規
定。
三、 沒收屬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範圍,法院就
有關沒收事項之調查
,若有必要命參與人
到庭時,自得依法傳
喚、拘提,強制其到
場。爰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於本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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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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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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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
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
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
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 、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到
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
五 、 除 本 編 另 有 規 定
外,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
訴 訟 上 權 利 之 規
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於審判期日,
對到場之參與人所告
知事項,應足使其知
悉對其沒收之事實理
由、訴訟進度、得委
任代理人、聲請調查
證據及所得享有之程
序上權利等,以保護
其權益。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五條第
三項之立法例,於本
條規定之。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一、 本條新增。
二、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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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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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
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
之六之規定。
之權利,屬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所指之正當
法律程序,為憲法第
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
訴訟權之一環(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意旨參照),刑事沒收
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與被告
享有相同之訴訟上權
利,自亦有就此詰問
證人之權利。又參與
人依本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亦
得詢問證人、鑑定人
或被告,已足以保障
參與人訴訟上權益。
且參與沒收僅係附麗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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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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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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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
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六
條之六之規定。
被告本案訴訟之程序
,為避免其程序過於
複雜,致影響被告本
案訴訟程序之順暢進
行,爰於本條明定參
與人詰問權之行使,
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
。
行政院意見:
因沒收之證明程度為自
由證明而非嚴格證明,
自無本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爰予修正。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
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
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與人依本法第二
百八十九條之規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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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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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同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
絕陳述者,亦同。
,固得為辯論,然參
與程序僅為被告本案
訴訟之附隨程序,其
辯論自應於被告本案
辯論之後依該條第一
項之順序,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參
與人循序進行,爰於
本條規定之。
三、 因財產可能被沒收
而參與沒收程序者,
得於刑事本案訴訟中
到場為陳述意見等必
要之訴訟行為,係提
供其程序保障之權利
規定,除法院認有必
要而命其到場之情形
外,原則上參與人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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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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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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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到場之義務。是參
與人、其委任之代理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或到庭但拒絕陳
述時,法院得逕行裁
判。爰參考日本應急
對策法第五條第一項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二項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
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裁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准許或命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發現有不應參與之情
形,例如應沒收之財
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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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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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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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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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參與人已陳明對
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
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
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
認為適當者,原所為
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自應撤銷,以免徒增
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
序負擔。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三條第
五項之立法例,增訂
本條規定。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
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
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前項沒收之判決,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認應沒收參與
人之財產者,應對參
與人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爰於本條
第一項規定,以為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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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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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 成 沒 收 之 事 實 與 理
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
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
時,得分別為之。
判之依據。另於第二
項規定該判決書應記
載之事項,用資遵循
。至於法院認參與人
財產不應沒收者,因
沒收之調查與認定,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進
行之事項,而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亦可能由於法院依職
權命之,均不以當事
人聲請為必要,故法
院認不應沒收時,非
必有應於裁判主文諭
知駁回之聲請,然應
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
判決中為適當說明形
成心證之理由,並利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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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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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上級法院審查。
三、 沒收第三人財產與
認定被告罪責之刑事
程序,同以刑事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除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
因,致無法對被告為
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
外,原則上二者應同
時進行、同時裁判,
以免裁判結果互相扞
格,並符訴訟經濟。
至法院裁定參與沒收
程序後,本案訴訟有
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
致無法賡續進行、裁
判,或其他必要情形
,法院自得就參與沒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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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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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
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
沒收該財產之判決。駁
回 檢 察 官 沒 收 之 聲 請
者,亦應以判決為之。
前項沒收之判決,
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是否構成沒收之事實及
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
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
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
收部分,先予判決,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
定。
行政院意見:
依司法院版之立法說明
,對於駁回檢察官沒收
第三人財產之聲請,僅
在理由中敘明,而無庸
於主文中諭知,是否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缺失?況僅在
理由中敘明,如判決認
定錯誤,如何救濟?相
較於修正條文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三十六,法院
認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無理由者,仍要以裁定
駁回之,本項情形卻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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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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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得分別為之。 在理由中敘明,則司法
院版第一項之規定,顯
有疏漏,爰於第一項後
段增訂駁回檢察官聲請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亦
應以判決為之。至所稱
檢察官沒收之聲請,包
括檢察官以起訴書或聲
請書為之,自不待言。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
之沒收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
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被 告 違 法 行 為 存
在,為沒收參與人財
產前提要件之一。為
避 免 沒 收 裁 判 確 定
後,其所依附之前提
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
之判決,於上訴後,
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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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
審就犯罪事實與沒
收其財產相關部分
陳述意見或聲請調
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
犯罪事實之其他上
訴權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爭執犯罪事
實與沒收參與人財
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情形。
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
礎,造成裁判上之矛
盾;或沒收裁判涉及
多數參與人,僅部分
參與人上訴,經上訴
審法院變更原裁判結
果,致不同審級法院
對同一標的之沒收裁
判兩歧,非但有損裁
判公信力,且滋生沒
收 裁 判 之 執 行 上 困
擾。爰參考日本應急
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
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一項規定,明定對
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
沒收之裁判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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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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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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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部分。
三、 沒 收 程 序 之 參 與
人 , 為 該 程 序 之 主
體,沒收其財產之判
決,亦以其為諭知對
象,故參與人本人即
為受判決人,依本法
自有單獨提起上訴之
權利。至其上訴之效
力,是否及於本案中
關於違法行為部分之
判決,則應適用本法
上訴編章之規定,非
本條規範之範圍。
四、 刑事本案當事人未
提起上訴,即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
不爭執時,為避免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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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3次
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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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
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
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
罪事實,所造成裁判
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結
果。爰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
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
五、 惟因非可歸責於參
與人之事由,致其未
能於原審就犯罪事實
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
部分陳述意見、聲請
調查證據,自不宜遽
而剝奪其於上訴審程
序 爭 執 該 事 實 之 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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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又參與人以外之
其他上訴權人若亦提
起上訴,且依法得爭
執並已爭執沒收前提
之犯罪事實中與沒收
其財產相關部分者,
即無限制參與人爭執
該事實之必要;另原
審若有本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第
五款各款情形,已明
顯影響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基 於 公 平 正 義 之 維
護,亦不宜限制參與
人 爭 執 該 事 實 之 權
利。爰參考德國刑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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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
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
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第二編第一章
第三節審判、第三編
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
規定,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關於審判期
日之進行方式、宣示
判決之規定、上訴程
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
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
定 之 第 三 人 , 非 因 過
一、 本條新增。
二、 沒收第三人財產,
應遵循正當程序,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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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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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失 , 未 參 與 沒 收 程 序
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
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
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
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
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
判決之理由及其證
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
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
知,使其有參與沒收
程序,陳述意見、行
使防禦權之機會後,
始得為之。倘未經第
三人參與程序,即裁
判沒收其財產確定,
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
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者,因裁判前未提
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
序保障,不符合憲法
關 於 正 當 程 序 之 要
求,自應有容許其回
復權利之適當機制。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日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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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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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應急對策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之立法例,增
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以保障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權益,並限制
其權利行使之期間,
以 兼 顧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三、 為確實審核撤銷沒
收第三人財產確定判
決之聲請,要件是否
具 備 , 其 聲 請 之 程
式,自宜有所規範。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增訂本條第二
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一、 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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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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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聲 請 撤 銷 沒 收 確 定 判
決 , 無 停 止 執 行 之 效
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二、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之事後程序,旨在使
未經合法程序即遭沒
收財產之所有人,得
重新經由正當程序主
張權利;至將來重新
審判結果,未必與原
沒收之確定判決結果
不同。是撤銷沒收確
定判決,原則上對原
確定判決不生影響,
自無停止檢察官執行
判決之效力。惟為避
免執行程序於撤銷沒
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
定前即已終結,致財
產所有人權益受損,
明定管轄法院之檢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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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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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官於必要時得命停止
執行。爰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增
訂本條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
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
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為判斷原沒收
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
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於裁定
前 , 自 應 通 知 聲 請
人、檢察官或自訴代
理人,由聲請人提出
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
未 經 正 當 程 序 之 證
據,予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陳述意見。爰
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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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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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立
法 例 , 增 訂 本 條 規
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 上 之 程 式 可 以 補 正
者 ,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
沒 收 確 定 判 決 有 理 由
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
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
撤銷。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受理撤銷沒收
確定判決之聲請,認
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等不合法情形,
或無理由者,應即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爰於本條第
一項規定之。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
由者,為使聲請人及
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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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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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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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
告。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旨,亦應以裁定准許
之,爰於本條第二項
予以規定。
四、 本條第一、二項關
於原沒收確定判決應
否撤銷之裁定,經抗
告後,依本法第四百
十五條規定,原不得
再抗告,然其涉及被
沒 收 之 第 三 人 財 產
權,對該第三人利害
關係重大,抗告法院
裁定後,應賦予再救
濟之機會,爰增訂本
條第三項。
五、 對於聲請撤銷沒收
確定判決之裁定不服
者,其程序允宜增設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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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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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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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之規定,以資明
確,爰增訂本條第四
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三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
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
決 前 之 程 序 , 更 為 審
判。
一、 本條新增。
二、 原沒收確定判決經
撤銷後,該部分自應
由原審法院回復判決
前之狀態,重新踐行
合 法 程 序 , 依 法 審
判,以符合正當程序
之 要 求 , 爰 增 訂 本
條。又聲請人於回復
原訴訟程序後,當然
參與沒收程序,附此
敘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一、 本條新增。
二、 單獨宣告沒收,為
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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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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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財產之強制處分,係
針 對 財 產 之 制 裁 手
段,自應由代表國家
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
之。又基於沒收須以
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及為保全沒收
標的之考量,其管轄
法院亦應有所規範。
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
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 立 法 例 , 增 訂 本
條。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
一、 本條新增。
二、 聲 請 單 獨 宣 告 沒
收,為慎重其程序,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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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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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
所 有 人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但
財 產 所 有 人 不 明
時,得不予記載。
二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沒收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並所涉法條。
且使法院明瞭須以單
獨宣告之方式沒收財
產之原因,檢察官聲
請時,自應以書狀記
載 沒 收 之 對 象 、 標
的,及其所由來之刑
事違法事實、構成單
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
與相關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爰參考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後段、
第二百條之立法例,
於本條第一項增訂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
式規定。
三、 聲請法院沒收人民
財產,係對憲法所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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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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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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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
理 由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
負舉證責任。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
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
所 有 人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但
財 產 所 有 人 不 明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侵害,其前提之違法
事實、應沒收財產之
名稱、種類及數量及
應沒收財產與違法事
實之關聯性等各項,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爰增訂本條第
二項。
行政院意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揭示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而非從刑,是就違法
事實與沒收客體間之關聯
性、沒收客體之範圍及金
額,由檢察官提出相當可
信之證據而為自由證明,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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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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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得不予記載。
二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沒收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
理由之事實。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
提出相當可信之證據。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受理單獨宣告
沒收之聲請,認為聲
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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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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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
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
告。
等不合法情形,或無
理由者,應即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爰於本條第一項
規定之。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
由者,為使檢察官及
應沒收財產之所有人
知悉准許之意旨,亦
應以裁定准許之,爰
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
定。
四、 本條第一、二項關
於准否單獨宣告沒收
之裁定,經抗告後,
依本法第四百十五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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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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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定 , 原 不 得 再 抗
告,然其涉及被沒收
財產所有人之權益,
對其利害關係重大,
抗告法院裁定後,應
賦予再救濟之機會,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
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單 獨 宣 告 沒 收 程
序,雖未如參與沒收
程序附隨於刑事本案
訴訟,對沒收人民財
產之事項進行審理,
然鑒於其係法院以裁
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
序規定,旨在提供人
民程序保障,以符合
憲法正當程序要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63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
現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物、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宣告沒收。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
就此本質以觀,與參
與沒收程序規定並無
二致。是以,有關參
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
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及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
規定,於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應予準用,爰
增訂本條。
行政院意見: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有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之 犯 罪 所 得 未 宣 告 沒
收,為求公平正義,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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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64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
之。
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爰於第
一項規定之。
(甲案:司法院版)
無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六之規定,於沒收被告
財產之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版未規定
行政院意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十
條第三項,明定不論在
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情
形,或在單獨宣告沒收
情形,均有對於被告本
人及第三人之財產沒收
之可能,且犯罪所得本
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65
論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所
有,檢察官聲請所依據
之 違 法 事 實 、 聲 請 方
式 、 所 適 用 之 證 據 法
則、證據調查程序及就
聲 請 沒 收 之 准 駁 等 程
序,自不應有歧異,為
避免對被告本人之沒收
程序適用本法關於論罪
科刑程序,而與對第三
人沒收適用本編沒收特
別程序之歧異,爰增訂
本條準用之規定。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
鍰、沒收及沒入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
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
鍰、沒收、沒入、追
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
一、 配合本法增訂第三
條之一,明定本法所
稱沒收,包括其替代
手段之規定,爰修正
本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66
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
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
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
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
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
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
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 金 、 沒 收 、 追
徵、追繳及抵償,得就
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項。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67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為配合刑法沒收制度之變革,並因應現行特
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規定,所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
序」,其影響層面既深且廣,亟需宣導及準備,相關配套措施均需時間妥
為規劃,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以使新制運作順暢。又關於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
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
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行政院對於第七條之九有不同意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68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七條之九 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
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修
正,為配合刑法沒收
制度之變革,並因應
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
收第三人財產規定,
所增訂第七編之二
「 沒 收 特 別 程
序」 ,一則須配合
新修正刑法之施行,
再者,其影響層面既
深且廣,亟需宣導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69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
準備,宜有充足時
間,以資因應,爰增
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三、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
法之一般法則,各級
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70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七條之九 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爰增
訂本條第二項,以資
適用。
行政院意見:
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刑法修正條
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為期實體法
與 程 序 法 施 行 日 期 相
同,避免法律空窗期,
爰修正第一項施行日期
為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71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
日 , 以 配 合 刑 法 之 施
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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