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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0(法條)司法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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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0(法條)司法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
1 行政院 第 3634
次會議 民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討論事項(一) 司法院函送「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羅政務委員 秉成等協商竣事,請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案。 說明: 一、司法院函以,鑑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 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 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惟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內涵不 夠明確,迭生爭議,有修正之必要。另法警負有維護法 院安全及人犯戒護安全之責,而目前其處理事務之依 據,僅有行政規則。且鑑於法警在執行法院安全維護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
2 可能對使用法院人民限制其權利義務,宜有法律明文規 定或明確之授權依據,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請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邀集司法院、考試院、法務部、人 事總處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協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 任,不另列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3 條) (二)明確法警定位及法警辦理事務內容。(修正條文第
23 條之 1) (三)增訂地方法院於一定要件下,得指派法警採取必要措 施及即時強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3 條之 2)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
3 (四)增訂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 之物品實施安全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3 條之
3) (五)增訂法警對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並送至地方法院 之人,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所攜帶之物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 23 條之 4) (六)增訂法警辦理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 23 條之 5) (七)增訂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修正 條文第 23 條之 6) (八)本次增訂之第 23 條之 1 至第 23 條之 5 規定,於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準 用之。(修正條文第 39 條、第 53 條及第 69 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
4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與司法院 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5.
5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 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惟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內 涵不夠明確,迭生爭議,有修正之必要。另法警負有維護法院安全及人犯 戒護安全之責,而目前各級法院法警處理事務之依據,是由本院與各法院 訂定相關辦法、要點與注意事項加以規範。有鑑於法警在執行法院安全維 護時,可能對使用法院人民限制其權利義務,如檢查其隨身物品或必要時 對其施以強制力,宜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之授權依據,爰擬具本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 規定 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 以落實分層負責,提昇管理之效率,並暢通法警升遷管道,鼓舞法警 士氣。(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 明確法警定位及法警辦理事務內容 目前實務上,法警係依法官之指示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搜 索、扣押之司法警察事務,其目的係輔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司法 警察為偵查犯罪,主動實施偵查作為不同,基此,法警應為法院之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6.
6 員,主要負責法院安全與秩序維護勤務,並輔助司法權之行使,僅於 法警辦理執行、戒護或解送人犯、護送少年、承法官之命辦理送達、 拘提、同行、逮捕、搜索、扣押事務時,賦予其司法警察之地位。基 於此法警定位,爰明定法警辦理事務之內容,及法警辦理執行、戒護 或解送人犯、護送少年、承法官之命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 搜索、扣押之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司法 警察,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三、 增訂地方法院於一定要件下,得指派法警採取必要措施及即時強制之 規定 法院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設之機關,自應提供一個安全的 場域,使人民遂行其訴訟權能,而法院職權行使場合並不限於法院廳 舍內,尚包括法院人員至院外執行職務之場合。為達此目的,應賦予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自由或財產加以限制或干涉之權限,爰 明定地方法院於一定要件下,得指派負責安全與秩序維護勤務之法警 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法院人員、財產及職權行使場合之安全與秩 序、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又地方法院為維護其機關、人 員、財產及職權行使場合之安全與秩序、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 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爰明定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為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7.
7 人管束、對物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及其他必要之處置等即 時強制,以維護社會公益,保障個人權益。為避免對人民權利過度侵 害,並明定地方法院為前揭必要措施及即時強制均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另外,即時強制對人民自由、財產影響甚鉅,應謹慎為之,故除須 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爰明定地方法院為即時強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七條對於人之管束之規定及第三十八條對於物之扣留之規定,以 明確即時強制之特別要件。考量地方法院為即時強制,有保障公益與 私益之目的,且有法律依據,為合法之行為,但有可能對於無辜之第 三人造成損失,基於公平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當予以適當之補 償,爰明定準用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損失補償規定,作為衡平。(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 四、 增訂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實施安 全檢查之規定 明定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實施安全 檢查,以維護法院安全、秩序,並確保進出法院之人之權益與安全。 另進出法院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安全檢查,或拒絕交付其所 攜帶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得扣留之物,對於法院安全、秩序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8.
8 維護及在法院之人的安全有所影響,爰明定進出地方法院之人有前揭 情形之一者,法警對於尚未進入法院之人,得禁止其進入法院,而對 於已進入法院之人,法警得驅離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 五、 增訂法警對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並送至地方法院之人,應檢查其 身體、衣類及所攜帶之物之規定 送至地方法院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 人,於實務上曾有企圖脫逃、自戕、攻擊他人之情形發生,法警為維 護安全,實有對前揭人員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的必要;另 法警在戒護或解送人犯、護送少年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有為前揭檢 查之必要,爰明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四) 六、 增訂法警辦理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之規定 法警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四之事務,有可能 面臨開庭之當事人、提解之人犯、護送之少年、被拘提人、被逮捕人 或受管束者有自傷、自殺或攻擊法警或他人之行為,或有人犯伺機脫 逃,為避免危害發生及預防人犯脫逃,爰明定法警辦理修正條文第二 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四之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五) 七、
增訂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9.
9 明文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有關法警辦理事務、使用警械或戒具 及地方法院之維護安全與秩序措施、對於扣留物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六) 八、 本次增訂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五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最高法院、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 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0.
10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 置一等通譯,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二等通譯,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 置一等通譯,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二等通譯,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未 修正。 二、配合法警辦理之事 務移至第二十三條 之一規定,刪除第 三項之部分文字。 另法警組織扁平, 僅法警長、副法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1.
11 職等;執達員,委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錄事、庭務員, 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 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 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 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 分之一。 地 方 法 院 置 法 職等;執達員,委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錄事、庭務員, 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 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 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 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 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 長為管理幹部,缺 少中層管理幹部協 勤、管理,為使人 數或院區眾多之法 院,法警長、副法 警長能有效監督所 屬法警,爰於第三 項增訂,得視業務 需要分小隊辦事, 以落實分層負責, 提昇管理之效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2.
12 警;法警長,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副法警 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法警,委任第三職 等至第五職等;並得視 業 務 需
要 分 小 隊 辦 事,小隊長由法警兼 任,不另列等;其管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值庭、執行、警衛、解 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 察事務,置法警;法警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副法警長,委任第 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法警,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其管理辦法,由 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 並暢通法警升遷管 道,鼓舞法警士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3.
13 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 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 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 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 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 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 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 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法警 辦理下列事務: 一、值庭、警衛等安全 與秩序維護勤務。 二、執行、戒護或解送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之法警辦 理事務內容不夠明 確,迭生爭議,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4.
14 人犯、護送少年。 三、承法官之命,辦理 送達、拘提、同行、 逮捕、搜索、扣押。 四、其他依法令應辦理 之事務。 法警辦理前項第 二款或第三款事務,視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司 法警察。 明確法警定位及法 警辦理事務內容, 乃將法警辦理事務 改列本條,並明定 其內容,以杜爭議。 三、地方法院為維護法 院安全及秩序,以 妥適行使司法權, 設置法警以辦理值 庭、警衛、戒護人 犯、看管妨害法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5.
15 秩序或其他不當行 為之人、值日、值 夜等安全與秩序維 護勤務。其中警衛 事項包含維護法院 職員、進出法院人 員之人身安全及法 院 廳 舍
財 產 之 安 全,故警衛事項除 哨所警衛外,尚包 含 法 院 廳 舍 之 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6.
16 邏,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裁判端賴執 行,始能實現裁判 內容,爰明文規定 法 警 辦
理 執 行 事 務,以輔助司法權 運作。此之執行包 含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項之 執行羈押及同法第 二百零三條之二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7.
17 一項之執行鑑定留 置,併此敘明。又 為防止人犯施暴或 自傷,須由法警戒 護人犯,爰明定為 法警辦理之事務。 另兒童權利公約第 三十七條(C)規 定,要求實施成年 犯與少年犯隔離制 度,爰於第一項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8.
18 二 款 區
分 解 送 人 犯、護送少年,以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 之前揭要求。 五 、 法 警 為 法 院 之 職 員,主要負責法院 安全與秩序維護勤 務,並協助司法權 妥適運作。目前實 務上,法警係依法 官 之 指 示 辦 理 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19.
19 達、拘提、同行、 逮捕、搜索、扣押 之事務,與一般司 法 警 察
為 偵 查 犯 罪,主動實施偵查 作為不同,爰於第 一項第三款明定法 警須承法官之命, 始能辦理送達、拘 提、同行、逮捕、 搜 索 、 扣 押 之 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0.
20 務。又於第二項明 定法警辦理執行、 戒護或解送人犯、 護送少年、承法官 之命辦理送達、拘 提、同行、逮捕、 搜索、扣押之事務 時,視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 一 項
之 司 法 警 察,以杜爭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1.
21 六、又法警有可能依其 他法令規定辦理事 務,爰於第一項第 四款明定之,俾之 周延。 第二十三條之二 地 方 法
院 為 維 護 其 機 關、人員、財產及職 權行使場合之安全與 秩序、阻止危害之發 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第十六條明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權益 遭受不法侵害時, 有權訴請司法機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2.
22 得指派法警採行必要 措施,以制止、排除 或防止之。 前項情形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 即時強制,其方法如 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 用、處置或限制其 使用。 予以救濟。法院既 為實現憲法所保障 人民訴訟權而設之 機關,自應提供一 個安全的場域,使 人民遂行其訴訟權 能,而法院職權行 使之場合並不限於 法院廳舍內,尚包 括法院人員至院外 執行職務之場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3.
23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地方法院為前二 項之必要措施、即時強 制,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 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 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 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地方法院為第二 為達此目的,應賦 予地方法院於必要 時得對人民之自由 或財產加以限制或 干涉之權限,即地 方法院於一定要件 下,得指派負責安 全與秩序維護勤務 之法警採取必要之 措施,以維護法院 人員、財產及職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4.
24 項即時強制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 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 行使場合之安全與 秩序、阻止危害之 發生或避免急迫危 險。例如有民眾攜 帶雞蛋或冥紙至法 院,有極高的可能 性對法院秩序產生 干擾,地方法院得 指派法警制止民眾 將雞蛋或冥紙攜入 法院;又例如有民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5.
25 眾駕車繞行法院, 並以擴音器播放漫 罵言語,擾亂法院 之秩序,地方法院 亦得指派法警制止 其播音。另地方法 院指派法警所採行 之必要措施,對人 民人身自由、財產 權有所限制,應有 法律之依據,爰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6.
26 第 一 項
明 文 規 定 之。 三、第一項之情形而有 即 時 處 置 之 必 要 時,地方法院應有 緊急處置之權限, 得指派法警為對人 管束、對物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 其使用及其他必要 之 處 置 等 即 時 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7.
27 制,以維護社會公 益 , 保
障 個 人 權 益,例如開庭之民 眾於法院內發生鬥 毆,非管束不能預 防其傷害,有即時 處置之必要,此時 地方法院得指派法 警對鬥毆之民眾進 行管束;進出法院 之人攜帶強酸液體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8.
28 之危險物品,為避 免危害,有即時處 置之必要,地方法 院得指派法警扣留 該危險物品。惟此 對人民之自由或財 產 加 以
限 制 或 干 涉,爰於第二項明 定之,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 四、比例原則屬憲法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29.
29 次之原則,拘束立 法、行政及司法, 地方法院為第一項 之必要措施及第二 項之即時強制均不 得違反比例原則,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之。 五、即時強制對人民自 由 、 財 產 影 響 甚 鉅,應謹慎為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0.
30 故除須具備緊急性 與必要性之一般要 件外,尚須具備特 別 要 件
, 始 得 實 施,爰於第四項明 定地方法院為第二 項即時強制,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七條對於人之管 束之規定及第三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1.
31 八條對於物之扣留 之規定,以明確即 時 強 制
之 特 別 要 件。又地方法院為 第 二 項 之 即 時 強 制,有保障公益與 私益之目的,且有 法律依據,為合法 之行為,但有可能 對於無辜之第三人 造成損失,基於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2.
32 平原則與保障人民 財產權,自當予以 適當之補償,爰規 定準用行政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之損失 補償規定,作為衡 平。 第二十三條之三 地 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 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 攜帶之物品實施安全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實現憲法所 保 障人民訴訟權 而設之機關,自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3.
33 檢查。 進出地方法院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法警得驅離或禁止 其進入: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逃避前項安全 檢查。 二、拒絕交付其所攜帶 依前條得扣留之 物。 提供一個不受外力 干擾的場域,讓人 民能自在地行使其 訴訟權能,而地方 法院為維護法院安 全、秩序,並確保 進出法院之人之權 益與安全,自得指 派法警對進出法院 之人及其所攜帶之 物 品 實 施 安 全 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4.
34 查,惟此對人民行 動自由、財產權有 所限制,爰於第一 項明定之,以符法 律保留原則。 三、進出地方法院之人 有無正當理由,拒 絕 或 逃
避 安 全 檢 查,或拒絕交付其 所攜帶依前條得扣 留之物之情形,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5.
35 於法院安全、秩序 之維護及在法院之 人 的 安
全 有 所 影 響,爰於第二項明 定進出地方法院之 人有前揭情形之一 者,法警對於未進 入法院之人,得禁 止其進入法院,而 對於已進入法院之 人,法警得驅離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6.
36 第二十三條之四 法警 對於送至地方法院之 人犯、少年、受收容 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 捕、拘禁之人,應檢 查其身體、衣類及所 攜帶之物。於辦理第 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之戒護或解送 人犯、護送少年事務 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送至地方法院之人 犯、少年、受收容 人或提審程序中被 逮捕、拘禁之人, 於實務上曾有企圖 脫逃、自戕、攻擊 他人之情形發生, 法警為維護安全, 實有對前揭人員檢 查其身體、衣類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7.
37 攜 帶 之
物 品 的 必 要;另法警在戒護 或解送人犯、護送 少年時,基於同一 理由,亦有為前揭 檢查之必要,爰明 定之,以符法律保 留原則。又法警為 前揭檢查而發現危 險物品時,地方法 院自得依第二十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8.
38 條之二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指派法警 採行必要措施或即 時強制,併此敘明。 第二十三條之五 法警 辦理前四條事務,於 必要時,得使用警械 或戒具。 一、本條新增。 二、法警辦理第二十三 條之一至第二十三 條之四之事務,有 可能面臨開庭之當 事 人
、 提 解 之 人 犯、護送之少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39.
39 被拘提人、被逮捕 人或受管束者有自 傷、自殺或攻擊法 警或他人之行為, 或 有 人
犯 伺 機 脫 逃,為避免危害發 生 及 預 防 人 犯 脫 逃,明定法警辦理 前四條事務,於必 要時,得使用警械 或戒具。又法警使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0.
40 用警械或戒具仍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 自不待言。 第二十三條之六 前五 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五十三條第三 項、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前五條有關法 警辦理事務、使用警 械或戒具及地方法院 維 護
安 全 與 秩 序 措 一、本條新增。 二、法警辦理事務、使 用警械或戒具及地 方法院之維護安全 與秩序措施、對於 扣留物品之處置等 均應遵循相關之法 令,又第二十三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1.
41 施、扣留物品處置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之一至第二十三條 之五規定,於各級 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準用之,爰明確授 權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訂定相關辦法。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 置一等通譯,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通譯,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 置一等通譯,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通譯,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三 條之一至第二十三 條之五,於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2.
42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執達員,委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錄事、庭務員, 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 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執達員,委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錄事、庭務員, 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 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 增列準用之條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3.
43 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 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 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二十三 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 之五規定,於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準用之。 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 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 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四項規定,於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 之。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 置一等通譯,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 置一等通譯,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4.
44 二等通譯,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執達員,委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錄事、庭務員, 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二等通譯,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執達員,委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錄事、庭務員, 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條之一至第二十三 條之五,於第三項 增列準用之條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5.
45 前項一等通譯、二 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 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二十三 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 之五規定,於最高法院 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 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 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四項之規定,於 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第三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第三 一、配合增訂第二十三 條之一至第二十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6.
46 項、第二十三條之一 至第二十三條之五、 第三十八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於地方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 分署、最高檢察署分 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得設執行科,掌 項、第三十八條、第 五十二條之規定,於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最高法 院 檢 察
署 分 別 準 用 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得設執行科,掌理 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 條之五,於第一項 增列準用之條文。 二、配合檢察機關組織 名稱變更,修正本 條相關檢察機關之 名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7.
47 理 關 於
刑 事 執 行 事 務,並得分股辦事。科 長 由 一 等 書 記 官 兼 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 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 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 檢察分署,得設所務 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 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 政事務,並得分股辦 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 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 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 記官兼任,均不另列 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得設所務 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 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 政事務,並得分股辦 事。置科長一人,薦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48.
48 事。置科長一人,薦任 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 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 員兼任,不另列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4次 院 會 會 議 D6FC162B52FED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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