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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法律 一般規範
命令
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 私法契約) → 個別規範
λ 凱爾生 (Kelsen)法秩序之位階說
憲法 § 171、172 → 上位規範是下位規範產生的泉源和條件
中央法規標準法 § 11 → 下位規範牴觸上位規範者無效
※ 法律優越(位)原則 → 彰顯主權在民 (有民意)
λ 違憲
大法官可否宣告違憲? 各級法院法官可否宣告
(憲法 78) 違憲?(憲法 78 之反面
解釋)
法律 可 否
命令 可 否
各級法官可否拒絕適用(審判)?
(憲法 80)
法律 否 (但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
官解釋 [Nr.371])
命令 可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得拒絕
通用命令 [Nr. 137 216 407])
PS.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之補充解釋 → 各級地方法官也可申請釋憲了
2. 例子 Nr. 554
※ 刑 239(通姦罪) 合憲 → 合乎比例原則 (和憲法 23 之比例原則無違)
一夫一妻之公序良俗 少數人民的性行為決定自由 (合乎比例原則)
民法 982 刑法 239
宜蘭地方法官 甲夫 乙妻 丙男
結婚 登記婚 通姦罪
書面向戶政機關登記
λ 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刑法的謙抑思想 )
刑事不法 藍線 ---- 除罪化(刑法 266 賭博罪 憲法 23)
行政不法 紅線 ---- 入罪化(刑法 315-1 妨害私密罪)
民事不法
※ Nr. 613 NCC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方式→ 違憲
※ Nr. 645 公民投票法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依各政黨席次比例分配組成 → 違憲
(侵犯行政院院長的人事任命權)
λ 審檢分隸 → 審判官和檢察官隸屬於不同系統
λ 審判官→ 司法院 檢察官 → 行政院法務部 → 偵查
λ 刑訴 252 第十項 犯罪嫌疑 → 應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嫌疑不足者
3. λ Nr. 617 → 刑訴 235 公然陳列散布猥褻物品罪
進一步說明刑罰的對象: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
……或未採取適當之安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λ Nr. 18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效
λ 立法者如何始算是妥適地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因為條文有限 現象無窮 所以有無確定法律概念)?
如 民法 72 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 → 無效
理解可能性
法律明確性 預見可能性
明 Nr. 432
確
審查可能性
性
原
授權明確性
則
Nr. 313 內容 目的 範圍
行政行為明確性
行程法 5
λ 司法二元主義
4. 行 行政法院 智 審 法 普通法院
二 三
政 慧 理 院
級 級
法 (行政法) 財 民、 組 (民法 刑法)
二 三
院 產 刑、 織
審 審
組 權 行 法
× ×
織 最高行政法院 法 政 最高法院
評 推
法 院
事 事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智慧財產權法院破壞司法二元主義
λ 釋憲和違憲
※Nr. 371
1. 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之補充解釋
不只大法官可以做合憲性解釋 (人人都可以)
※Nr.572
1. 聲請釋憲時 需指出具體理由
2. 釋憲之結果需對系爭案件有所影響
※Nr. 590
在釋憲結果出現前,法官可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使部分訴訟程序復活)
※憲法 78-80
1. 只有大法官可以宣告法律及命令違憲
2. 各級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
3. 各級法官可以拒絕適用命令
6. ※刑訴 253-1 緩起訴 其目的為 疏減訟源
※刑 212 偽造 變造特殊文書
如身分證即為特殊文書
※殺 → 故意
告訴乃論罪 → 刑法 314 妨害名譽罪 324 近親竊盜罪
非告訴乃論罪 (不可以和解) → 刑 320 普通竊盜罪
第二堂
AP’’ :行政程序法
HB :行政機關
VA :行政處分
λ AP’’ 92 之要件 (共有六個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五) 法律效果﹙權利義務之變動﹚﹙規制作用﹚: (四) 對外
1、公法上效果。(涉及公權力) 行政內部行為﹙機關內部會簽意見﹚。
如:兵役法 稅法 戶籍法 。(單純法定之釋
疑)
2、私法上效果。
7. 如:土地移轉登記(民 758) 結婚登記
※ 行政處分也可能發生私法上效果
如:民法 758 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行政處分 V.S 觀念通知
觀念通知 → 無規制作用之公文書 如 單純法
令之釋疑 不得為訴願之標的 甲向經濟部申請當公司負責人
AB 文 → 行政內部行為
※區別標準 → 法效性之有無
B 文 → 問法務部甲有無前科
※區別實益 → 可否行政爭訟(訴願 + 行政訴
A 文 → 給予回覆
訟)
C 文 → 行政處分 (甲可以做訴願決定)
Nr. 423 不因其形式、用語而異其行政處分之本
質
空氣汙染違規舉發通知書 → 行政處分 被罰錢
→有權利義務之變動
Nr. 459 兵役體位判定書 → 行政處分 兵種之
分配 →有權利義務之變動
(二) 具體 (六) 單方行政行為 V.S 雙方法律行為。
※ 具體﹙量身訂作﹚→行政處分 單方行政行為 V.S. 雙方行政行為
如:罰單、招集令 → 針對某特定人
8. 高權行為 行政契約
※ 抽象﹙非量身訂作﹚→行政命令
(誰要用→不知道 任何人都適用) #高權行為:行政主體單方(強制力)的意思表示
如:兵役法授權 → 只要當兵的都可以適用 (決定)(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須法律授權對人民
但是誰要當兵 → 不知道) 課予相
當服從之義務。
◎ 依適用對象不同,行政命令可分為:
1. 外部行政法〔人民〕 → AP’’150 法規命 #行政契約之目的乃為增進公共利益→ 契約標的
令 (授權命令) 例如:大學法施行細則。 說
2. 內部行政法〔公務員〕→ AP’’159 行政規 如 Nr. 348 公費醫學生 國家七年給你七百萬 畢業
則 後 你必須要六年到署立醫院服務
例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三) 公權力措施 vs 私經濟行政 (一) 行政機關
國家脫下制服,換上便服? 人民僭稱﹙冒充﹚公務員行為之處分→ 非行政處分
制服:公權力行政。如:當兵 (行政) ﹙訴願§77第8項→不受理決定﹚
便服:國庫行政 (即私經濟行政,是指國家處與私
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
行為)。
如:國營店、郵局(民事)
* 行政處分和行政契約最大的區別乃是人民對該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具有最低限度之影響力 (內容可
9. 不可以改)
有影響力 → 行政契約
無影響力 → 行政處分
λ 公務員之任命
須相對人同意之形成處分 (因為無法改內容)。須經相對人同意始生效力 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形成處
分
憲法 18 人民有考試服公職之權
λ AP’’ 92 行政處分:
1、92-1(九二條第一項):單純處分,原型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特定
如:某甲申請建照,某乙申請許可。
2、92-2:一般處分,變體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可得確定 』
。
又分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例如:交警之手勢、命令解散、命令遷村。
對物的一般處分,例如:指定古蹟、行人徒步區之劃定、公立國小之裁撤。
※ 聚合的行政處分 (單純處分)→ 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處分 (人數確定)
例如 當甲死亡 分別對其三子課徵遺產稅 → 聚合處分
※ 集合式行政處分 → 警察以手勢或號誌指揮車輛之駕駛人
λ 行政處分之廢棄 (讓已經生效的行政處分失去效力 )
(1) 行政處分之撤銷:(AP’’117)
違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作成時即有瑕疵→撤銷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10. (2) 行政處分之廢止:(AP’’122 &123)
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作成時並無瑕疵→廢止(基於情事變更原則)
行政處分撤銷之案例
Q:某甲於禁建區申請建照 (建照做成時有瑕疵),辦理人員一時不察覺竟予發照(信賴基礎),甲欲蓋4
F,已花費500萬蓋至2F(信賴表現),三年後因有民眾檢舉,主管機關始知其事,試問如何處置?
本題無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故信賴值得保護
(1) AP’’117(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2) AP’’118(撤銷之效力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3) AP’’120(違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 信賴保護原則)。
(4) AP’’121(117 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為之
除斥期間與時效)。
(5) 行政訴訟法§8(給付訴訟)。
行政處分廢止之案例
Q:某甲於合法建區申請建照獲得發照,甲欲蓋4F,已花費500萬蓋至2F,竟發生大地震而使
該地成為不適合建築之禁建區,請問應如何處置?
(1) AP’’123 (第四款 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因情勢變更)。
(2) AP’’124(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3) AP’’125(廢止時 失其效力 向後失效)。
(4) AP’’126。
11. λ 間接行政
地方政府
間
接
行
政
民間之力量
基金會→ 必為民間團體
λ 受託行使公權力
行政程序法§16、§2第三項
A、有獨立性。
B、可以作行政處分。
(1) 私立學校。
(2) 民間代驗業者。
(3) 海基會。
(4) 船長、機長、車長。
λ 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
A、無獨立性。
B、不可以作行政處分。
(1) 義交。
(2) 義消。
(3) 拖吊業者。
λ 行政程序法 §7 (比例原則 禁止過度原則 )
12. (1) 適當性(適用/合性)。
(2) 同樣有效性。
(3) 必要性(最小損害原則)。
(4) 衡量性(狹義之比例原則)。
◎ 有一群人違法集會,如何驅離?
(一) 使用棍棒。 (二) 柔性勸導。
(三) 強力噴水。 (answer) (四) 使用符咒。(根本不可能!)
λ 訴訟過程
作成 → 訴願之先行程序 → 訴願 → 行政訴訟
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行政法院
訴願之前行一定要進行的程序
並非所有的法規都有訴願先行程序
第三堂
λ 法學
權利義務之學 (只有懂法律的人才會善盡義務 保護自己的權利)
社會科學的一種 (社會科學→價值判斷 沒有絕對的對錯)
研究各學科原理原則的學科
λ 法之定義
法是人類共同生活(族群、部落、國家等)中,為形成秩序、維繫和平(解決衝突)、實現自由,可透過
權威機關之強制力所實施的範圍
13. 1. 法是「人類」生活之規範
但自然現象影響及於人類生活關係時,仍為法律所規範之對象
Ex: 災害防治法、環境基本法
a. 只有人類才有法律,法是人類才有的現象
b. 自然界沒有法律,但是人類可透過經驗研究找出其中具有反覆性的「自然律」
c. 自然法論是有關於人類法律妥當性之理論,期常是在某種的自然中尋找其立論基礎。
2. 法是為「形成秩序、維繫和平(解決衝突)、實現自由」
λ 自然法學派
自然法係指法理〈 法律之根本原理 追求公平正義之價值觀 。
〉
惡法非法 → 國民抵抗權〈市民不服從權 。
〉
面對惡法,人民可以不遵守 甚至可以揭竿起義,革命
◎ 缺點:破壤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 優點:追求法律之公平正義。
法律會真善美 是因為自然法學派在旁監督
※ 自然法學派之發展歷史?
(1) 宇宙觀 --------------------------------------------- 遠古時代
(2) 神學 (此時宗教&法律合一)------------ 中古時代
(3) 人類的理性 (人皆有惻隱之心)--------- 近代
λ 亞理斯多德〔 Aristotle〕之正義論
14. 〈1〉 法律的正義。
〈2〉 平均的正義〔形式之平等〕。假平等 齊頭式的平 等
〈3〉 分配的正義〔實質之平等〕。真平等 機會立足點平 等
λ 洛克
二權分立〔立法權、執行權 。
〕
註:在政治學之領域,其實洛克也有主張三權分立,當時其第三權為外交權。
λ 孟德斯鳩
〈1〉 三權分立〔立法、司法、行政 。
〕
〈2〉 主張以權力抑制權力。
λ 社會契約說 (盧梭 )
國家起源於意志的結合關係 (合意)。
λ 實証法學派 (分析法學派 註釋法學派 )
實証法又可稱實定法〔現行法規 。
〕
惡法是法
◎ 缺點:不追求法律之公平、正義。
◎ 優點: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λ 法秩序之位階說
凱爾生 (Kelsen)法秩序之位階說 〔法律優位(越)原則〕
15. 凱爾生 → 純粹法學派 (規範法學派)
基本規範〈終極價值〉
憲法
法律 一般規範
命令
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 私法契約) → 個別規範
一般規範的效力 > 個別規範的效力
憲法 § 171、172 → 上位規範是下位規範產生的泉源和條件
中央法規標準法 § 11 → 下位規範牴觸上位規範者無效
※ 法律優越(位)原則 → 彰顯主權在民 (有民意)
λ 自由法學派
主張法官應從法典的權威中自由地釋放出來〈 同意法官造法 提高審判者的地位 。
〉
◎ 缺點:可能破壞權力分立的原則
◎ 優點:可以避免立法怠惰
λ 概念法學派
主張法官應受制於立法者所創設之概念中〈不同意法官造法 抑制審判者的地位 。
〉
◎ 缺點:無法避免立法怠惰
◎ 優點:維持權力分立的原則
16. ※ 英美法系之判例不合時宜時,法院會製作新判例以取代之。
λ 中華法系之弊端
(一) 倫理重於法律 (男尊女卑 父系主義)
(二) 家庭本位 (不重視近世法學之個人主義)
(三) 獨尊儒家思想 (儒家認為法律僅為道德之輔助工具)
λ 中華法系之發展
〈1〉 黃金時期之法律結晶為“唐律”。
〈2〉 大量接受外國法制之成文法〔狹義之法律〕、不成文法〔廣義之法律〕。其年代為 清 末
λ 成文法 vs. 不成文法
成文法〔狹義之法律〕 形式意義之法律
不成文法〔廣義之法律〕實質意義之法律
λ 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1) 並非位階不同 只是適用順序優先而已
(2) 普通法為特別法之補充法
行程法 3-1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行政程序法是所有行政行為的普通法
※ 公法 ≠ 強行法
民事訴訟法 § 24〔合意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17. 民事訴訟法 § 1 〔以原就被〕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以原告遷就被告)
刑法 § 287 〔告訴乃論〕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 最常考之程序法
(一 ) 破產法。
(二) 強制執行法。
程序法和訴訟法必為公法!
※ 私法 ≠ 任意法
民法 § 757 物權法定主義
民法 § 988 重婚→無效
行為可分為作為 (強制規定)及不作為(禁止規定)﹝EX:民法 § 199→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違法任意法時,只要當事人高興,還是有效
λ 永久法 VS 暫時法
區別標準
是否預定施行日期
永久法 否
暫時法 是
(限時法)
廢止原因不同 廢止程序不同 得否延長不同
18. 中央法規標準法§21 中央法規標準法§22 X
廢止 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區
別 中央法規標準法§23 中央法規標準法§23 中央法規標準法§24
實
益
前段 後段 屆滿一個月前
期滿當然廢止 主管機關公告
λ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中標法 18 從新從優 是後法優於前法的例外
中央法規標準法 § 18 原則從新、例外從優。
甲於 90.1.1 申請建照 100F ------------------------------->90.3.1 ? 原則為五十樓 從新
↑ 例外為一百樓 從優(舊)
在 90.2.1 蓋至 50F 故答案為為一百樓
λ 民法 § 7
民法 § 982
甲夫 <------------------------------------> 乙妻
〔已死亡,遺產四百萬〕
1、 乙共有 A 子及 B 子,並乙有一 C 女於腹中。 C 女若能平安出生 仍可以繼承財產
c.f 民法 § 1166
λ 台灣關係法之性質
美國之國內法。
19. 第四堂
λ 國際私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連繫因素
本國人 <---------------------------> 外國人
民事紛爭
※ 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選擇使用適當的法律來審理案件
※ 只是一套選法原則,選本國法或是外國法解決問題,至於最後判給誰,要視被選擇的法律本身怎麼
規定
※ 本國人和外國人發生民事紛爭,就會使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怎麼解決的法律)
λ 國際私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之性質
〈1〉 國內法。
〈2〉 公法。
〈3〉 程序法〈程序法必為公法 。
〉
〈4〉 間接法。
〈5〉 衝突法。(兩個不同國籍有衝突)
λ 行政命令
依適用對象不同,行政命令可分為:
1. 外部行政法〔人民〕 → AP’’150 法規命令 (授權命令) 例如:大學法施行細則。
2. 內部行政法〔公務員〕→ AP’’159 行政規則 例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0. 法規命令之別稱?
〔1〕 授權命令。→ 行政機關獲得法律的授權所制頒的命令
〔2〕 委任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立法權的委任所作的命令
〔3〕 委任立法。→ 行政機關受到立法權的委任作立法的行為
〔4〕 行政立法行為。→ 行政機關受到立法權的委任作立法的行為
禁止轉委任之原則?
全民健保法→→→→→→→→→A機關→→→→→→→→→B機關
授權〔委任〕 轉委任? 不可以轉委任
註:釋字 524 號→目的為落實責任政治
授權制定法規命令之法律,加無得轉授權之規定,受授權之行政部門,應不得自行轉授權
授權明確性原則?
〔1〕 釋字 313 號→ 避免空泛授權
〔2〕 最符合民主法治國之要求。(授權明確性 → 內容 目的 範圍)
先例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行政法院組織法§16
法院組織法§57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13?目的→ 法案清倉
屆期不連原則。(新任的立法委員不幫前任的擦屁股) →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
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21. 行政命令之國會監督程序?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60 ~ §62〕
〔1〕 15 人→付委。
〔2〕 三個月內須完成審查,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視為已經審查﹞。
〔3〕 若審查後發現有問題,通知原頒訂機關於二個月內更正。
〔4〕 限期更正,若未更正,逾期失效。
司法解釋→審判解釋 (地方法院做的)
→質疑解釋→解釋憲法〔法律:三分之二 X 三分之二 。(解釋憲法是否違憲)
〕
(憲法 78) 〔命令:三分之二 X 過半數 。
〕
→統一解釋:過半數 X 過半數。(並未宣告何者違憲)
〈釋字 161→中央法規標準法 §13〉
註:有權解釋不包含考試解釋與監察解釋。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7
※ 五院均有提案權
Ex: Nr. 161 解釋中標法 13 算至第三日之算法
7/1 1. 翌日 → 7/4 生效
2. 當日計入 →7/3 生效 → 結論為此 (大法官所作的解釋)
釋字 3 號?
23. 考試最常考的動產:
1. 牌坊
2. 樣品屋
3. 臨時搭建的戲台
4. 汽車、飛機、船舶
Cf. 蘋果樹上的蘋果 為不動產 禮盒中的蘋果 則為動產
(民法 66-2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反面解釋 → 已經分離者,為動產
債權屬於動產或是不動產 ?
答案:都不是!!
債權不是物,債權是權利! 物才有動產和不動產之分
施啟揚教授:「物雖不以有體物為要件,但無論如何,不能擴大解釋包括權利在內 」
。
親屬有三種:
1. 血親
2. 姻親
3. 配偶
直系 己身所從出之血親
24. 血親 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旁系血親 → 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 如 兄弟姊妹 於同源之血親 (民 967)
姻親之種類: (民 969)
1. 血親之配偶 如: 兒媳、女婿
2. 配偶之血親 如: 小姑、岳父母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如: 連襟 (妻之姊妹之夫 孫文和蔣中正) 妯娌 (夫之兄弟之妻)
公開性漏洞? 隱藏性漏洞?
(法律應規定而未規定) (法律不應規定而竟予規定)
類推適用,可稱“比附援引”。
準用?
(1) 亦稱“法定之類推合適用”(立法者已有預見)。
(2) 目的是“避免立法重復”。
(3) 例如:行程法 149
25. 沒有漏洞,只是立法者偷懶
乙丁可否結婚?
可以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 並非姻親 → 並非親屬 所以可以結婚
民法§982 民法§982
甲夫(死亡)------- 乙妻--------丙男
↓
A 子 ----------↑
是否有親屬關係?
〔1〕 丙男與 A 子(繼父和繼子)之間是否有親屬關係? 有 姻親關係
〔2〕 丙男死亡時,A 子得否繼承丙之遺產? 不可以 民 1138 除非丙男收 A 子為繼子
權利義務主體(人)可分為法人及自然人:
(1) 法人(法人實在說):(民法§26、刑法§271 殺人罪不包括法人、320 竊盜罪包括法人)
依設立依據法律不同,可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
2、公法人:
(1) 國家。
(2) 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2、14)。
(3) 其他公法人(立法形成理由):
1. 農田水利會(水利法 12)
2.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2)。→ 行政法人 (教育部為監督機關)
26. 2、私法人依設立基礎之不同可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
(1)社團法人(社員):依其目的之不同可分三種
A、公益性社團法人,例如:政黨。
B、中間性社團?例如:宗親會、同鄉會。(既非公益也非營利)
C、營利性社團法人,例如:公司(公司法§1)。
不特定人 → 公益 雖非特定 可得確定→ 非公益
(2)財團法人(捐助財產):
均為公益性質(例如:私立學校、寺廟、基金會)。
(二)自然人。
意思表示之個數,決定法律行為之名稱?
(1) 單獨行為:
----------→
(2) 契約行為:
-----→ ←-----
要約 承諾
(3) 共同行為 (合同行為 ):
----------→
----------→
----------→
民法 §406?
贈與是「契約行為 。
」
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27. 雙方行為 → 單(片)務契約→ 無償行為 (無對價關係 無相對應價值關係)
買賣則為→ 雙務契約 (雙方互負給付義務) →有償行為 (有對價關係)
有義務而無責任?
(自然債務)
民法§125 (15 年)、126 (5 年)、127 (2 年)
民法§144(抗辯權發生主義)
甲借乙一百萬
甲債權人(債權存在)---------乙債務人(債務存在)
c.f → 行政程序法§131(權利消滅主義)
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甲向銀行借五百萬
將 A 屋設定為抵押權
民 92 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 93 一年內為之 (除斥期間)
王則鑑老師表示 消滅時效的請求權 不包括身分上請求權
(只有財產上的請求權才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Nr. 107 & Nr. 164 物上請求權沒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28. 第六堂
行為義務:
﹙1﹚ 有替代可能性→代履行﹙行政執行法§29﹚。
EX:違建拆除。 (叫人民拆違建 國家可以叫民間拆除公司拆)
﹙2﹚ 無替代可能性→怠金﹙強制金、行政執行罰﹚、﹙行政執行法§30、§31﹚。
EX:作證之義務、服兵役之義務。
不行為義務﹙一定有一身專屬性﹚→怠金
(叫某人不要做某事 就只有某人才行 所以找不行為義務 只有怠金)
行政執行法 §34?
代履代費用及怠金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即時強制之案例演練
A、B、C三棟民房比鄰而居,A棟大火,眼見無法撲滅,消防人員可否即時拆除B棟以保C棟?
﹙1﹚ 若可以,則其法令依據為何?
﹙2﹚ B棟主人所受之損失,可否要求國家賠償?
1. 依法行政 並不會犯罪 行政執行法 §36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及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及時強制)
2. 否 (因為此為依法行政) 只可申請補償
◎ 合法→損失→補償 土地徵收 國家補償
◎ 違法→損害→賠償 228 事件賠償條例
29. 行政執行法 §41?
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即時強制,人民受有損失者,得請求補償。
物權行為之特性?
﹙1﹚ 獨立性: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分離,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
有債權行為未必有物權行為(東西不給你),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是獨立。
※ 如甲將某物分別與 ABC 均締結買賣契約,(一物數賣之債權行為均屬有效),而僅將交付與 C
和 AB 只有債權行為,C 則兼有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
﹙2﹚ 無因性:由於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於是產生債權行為,(債權行為通
常為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是否會左右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此即為物權行為有因或無因之根
源,若已生效之物權行為不變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即稱為物權不會受到其原因
行為(即債權行為)之效力之影響,物權行為便具有無因性。
如:民法§419Ⅱ
債權是相對權 → 只有特定人可以對特定人主張的權利
買賣契約存在甲乙之間 甲丙之間 故乙向甲請求
民 184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不包括無公式方法之債權在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30.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 801 (動產所有權) 善意受讓 (動產) 民 948 (佔有) 善意受讓 (動產)
善意受讓的立法目的 → 保護交易安全 (948 是 118(無權處分)的例外)
善意受讓一定和出賣他人之物有關(善意受讓一定以出賣他人之物為前提)
→ 本題甲是出賣自己之物 (非出賣他人之物) → 所以和善意受讓無關
949 是 948 的例外 950 是 949 的例外
民法§118“無權處分” 民法§170“無權代理”
118-1 無權處分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僅指物 兼指債權與物權行為而言。
權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170-1 無權代理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僅指物權行為而言。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 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錶 錶
甲 甲
之 以乙之名義 之 以甲之名義
手 乙 民法 §345 丙 手 乙 民法 §345 丙
錶 錶
價金 價金
(該買賣契約已生效) (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原本手錶的部分是效力未定,但若係爭案例丙為 甲丙之間的契約
不知情謂之善意,丙就可以主張 801 948,而原始
取得手錶所有權。 無權代理之債權和物權行為 皆須甲之承諾始生效
31. 若 949 如果手錶是盜竊物,甲可以在兩年內要回 力
若 950 若丙是由乙這個販賣同種類物之商人這買
到手錶的,甲非償還丙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丙
返還。 (甲要付錢給丙 且告乙)
區別標準:
以誰之名義建立買賣契約。
區別實益:
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生效。
刑事制裁:
﹙1﹚ 刑罰﹙針對過去違反義務所為之制裁﹚。
﹙2﹚ 保安處分----------→社會處遏措施﹙社會保安機制﹚。
﹙針對未來所為之預防措施﹚
刑罰和保安處分兩者之本質不同,即可併科,不會有一事兩罰之問題
如:吸毒犯可判刑也可保安處分 (勒戒)
刑罰可分: (刑法 §32~ §34 ):
﹙1﹚ 主刑﹙刑法§33﹚:
1、 死刑﹙生命刑﹚。
2、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拘役﹙自由刑﹚。
32. 3、 罰金﹙財產刑﹚。
﹙2﹚ 從刑﹙附加刑﹚:(附加主刑) 要背熟!!!
1、 沒收﹙刑法 §38﹚。
2、 禠奪公權﹙刑法 §3 6 能力刑、資格刑、權利刑﹚。
3、 追徴、追繳、抵償。(針對經濟類型的犯罪,九十四年以後始新增的刑罰類型)
沒收 vs. 沒入
刑罰 罰金 vs. 罰鍰 行政罰
拘役 vs. 拘留
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
﹙1﹚ 正 V.S 不正。(正→不正 不正→正) (1) 正 V.S 正(法益權衡理論)。
﹙2﹚ 限於人力所造成之侵害﹙只有人類才有不 (2) 不限於人力所造成之侵害。
法意識﹚。不法意識→ 挑戰國家之法秩序 (3) 刑法§24設有排除適用之條款。
﹙3﹚ 限於現在之侵害。 (4) 刑法§24不包含名譽法益。
﹙4﹚ 沒有排除適用之條款。 c.f 行政罰法 §13
c.f 刑法 §24
緊急避難財有排除適用之條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
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
用之
買水果
33. 價 金
債權行為
客人 老闆
民法§345
水果
移轉價金的物權行為
移轉水果的物權行為
一物一權主義
每個物都有自己的所有權,民法的不當得利,法緒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