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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3
                                                       貳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中
                                                       央
                                                       組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
                                                   央
                                                       織

                                                   法
                                                   規
                                                   標
                                                   準
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
 全文 26 條
                         第 8 條(法規條文書寫格式)
                                               (
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Ⅰ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
 第8條                                           一
                          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     
                          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     一
     第一章 總則
                          三等數字,目冠以、、等數字,    二
第 1 條(適用範圍)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 Ⅱ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
 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第 2 條(法律名稱)    〈99 普〉 第 9 條(法規章節款目之劃分)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
                        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 3 條(命令名稱)             第某目。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第 10 條(增刪條文之書寫格式)
 準或準則。            Ⅰ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
                   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明「刪除」二字。
                  Ⅱ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
第 4 條(法律制定程序)      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條「之一」 「之二」等條次。
                         、
                  Ⅲ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
第 5 條(法律保留事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 第 11 條(法規位階)
     律定之者。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 6 條(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12 條(法規施行日之訂定)
第 7 條(命令之發布)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       規定施行日期。
 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4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貳
            第 13 條(法規之一般生效日)      合修正者。
中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
央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併或變更者。
組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
             效力。
織   中
            第 14 條(法規之特別生效日)      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央
                               Ⅱ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
    法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
    規        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制定之規定。
    標       第 15 條(法規施行區域)        第 21 條(法規之廢止)
    準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
    法                              一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
             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要者。
        第
        一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
        三                            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第 16 條(特別法優先原則)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
        二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        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五    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
        條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或發布施行者。
        )   第 17 條(適用或準用法規從新原則) 第 22 條(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 Ⅰ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
             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公布。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Ⅱ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第 18 條(聲請許可從新從優原則) Ⅲ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
                                 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第 23 條(法規之當然廢止)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法規之暫停適用及恢復)    第 24 條(法規之延長施行程序)
            Ⅰ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 Ⅰ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
             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Ⅱ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
             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 Ⅱ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
                               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廢正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0 條(法規之修正)★ 〈99 普〉 第 25 條(機關裁併後之命令廢止或
            Ⅰ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延長)
             一   基於政策及事實之需要,有增減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
                 內容之必要者。           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5
                                        貳
    第六章       附則
                                        中
第 26 條(施行日)                             央
                                        組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織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
                                第
                                二
                                六
                                條
                                )
6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貳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中
央
組
織   中
    央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行
    政
    機
    關
    組       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織        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一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
    基       民國 97 年 7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準        2條                              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法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    2、3、7、16、20、21、25、29~33、36、   二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第                                    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
             39 條;並自民國 99 年 2 月 5 日施行
        一                                    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                                    合議制機關。
        三         第一章       總則
                                           三 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
        條                                    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
        )   第 1 條(立法目的)
                                             目的之組織。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
                                           四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
             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2 條(適用範圍)                    【原條文】
            Ⅰ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              一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
             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                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                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Ⅱ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              二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
             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                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                合議制機關。
             必逐級設立。                        三 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
                                             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
            【原條文】
                                             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Ⅰ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四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
             (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
                                             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
                               獨立機關:立法定義請參法條,獨立機
             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關乃指為使若干行政組織得以獨立、公
            Ⅱ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   正的行使職權,以確保決策上之需要高
             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度專業、去政治化或亟須顧及社會多元
             機關。                價值的公共事務,能合理有效推動與執
            第 3 條(用詞定義)                    行所設立之機關。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7
                                                 貳
第 4 條(機關組織之法律保留)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
Ⅰ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       等。                       中
                     八  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           央
 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名稱。                      組
 一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織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中
 二 獨立機關。                                     央
Ⅱ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    十  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
                                             行
 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       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政
 法院。                【原條文】                    機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關
第二章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項:                       組
        及名稱          一 機關名稱。                 織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基
第 5 條(組織法律名稱之訂定)                             準
                     三 機關隸屬關係。
Ⅰ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                            法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                        (
                     五 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    第
 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
                         等及員額。           四
 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Ⅱ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    
 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職等及員額。          九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    條
 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
                         等。              )
 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Ⅲ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    八 機關依職掌有設置附屬機關者,
 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其名稱。
 機關之組織。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 如屬獨立機關,其合議之議事程
第 6 條(行政機關之名稱)
                         序及決議方法。
Ⅰ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 院:一級機關用之。        第 8 條(授權命令之依據)
 二 部:二級機關用之。        Ⅰ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
 三 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四 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
 五 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Ⅱ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第 7 條(組織法規應包含事項)   Ⅱ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項:
 一 機關名稱。          第三章 機關設立、調整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及裁撤
 三 機關隸屬關係。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第 9 條(不得設立機關之情形)
 五 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等及員額。          一 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  二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職等及員額。
                   三 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伍、地方制度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地方制度法                                     地
                                                            方
                                                            制
                                                            度
                                                            法
                                                        (
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第
                              第 2 條(用詞定義)★〈98 身三、
 全文 88 條
                                              98 身四〉    一
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       伍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第 57 條                                                 三
                               一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
                                                        條       地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方
 第 26 條                                                 )       制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度
                                   非地方自治團體。
 第 56 條                        二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
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
 4、7 條                             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
 9、56、62、88 條                      執行責任之事項。
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三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
 7 條;並增訂第 7-1、7-2、87-1~87-3 條      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
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
 79、88 條                           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1、33、48、55 及 58 條;增訂第 7-3、   四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24-1~24-3、40-1、58-1 及 83-1 條      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
                                 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
        第一章      總則              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
第 1 條(立法依據及法律適用)★★
                                 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
Ⅰ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
                                 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
                                 機關知悉之謂。
 項制定之。
                             六   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
Ⅱ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
   地方自治:指以國家一定區域範圍內為
                                 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基礎的團體,其居民獨立於國家意志以
    外 , 並 在 國 家 授 權 或 依 據 法 令 的 規 範 第 3 條(地方劃分)★★
    下,由該團體自行組成機關,行使職權, Ⅰ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依其本身意志和責任,來處理該團體內 Ⅱ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 ;            〕
    部公共事務的政治制度。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
4          伍、地方制度法類
             (鎮、市) 。
                  〕                 三 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
            Ⅲ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
            Ⅳ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         行政院核定。
             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四 鄉(鎮、市) (里)
                                            及村  :由鄉(鎮、
        地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
        方
                                      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制   第 4 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之設立)
        度                           五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
                              ★★
        法   Ⅰ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         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        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Ⅲ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
    第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       Ⅱ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第 7 條(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伍           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
    七
地   條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方            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
制   之
    一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度
    )       Ⅲ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      Ⅱ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法之規定。
            Ⅳ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      Ⅲ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
             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轄市、縣(市)另定之。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
                                   第 7 條之 1(改制計畫之同意、核定
             縣轄市。
                                            與公告程序)★★
            Ⅴ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
                                   Ⅰ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
             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
             項之規定。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
            第 5 條(地方立法及行政機關)★       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
            Ⅰ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
            Ⅱ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       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      Ⅱ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
             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       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       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之      Ⅲ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
            Ⅲ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
            Ⅳ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第 6 條(地方名稱之沿用及變更)★      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Ⅳ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
             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Ⅴ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
             一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       公告改制日期。
               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伍、地方制度法類            5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
第 7 條之 2(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
                            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
                 ★★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
 一 改制後之名稱。                  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
                            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地
 二 歷史沿革。                                                 方
 三 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          第 10 條(省諮議會功能)                制
   及面積。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             度
 四 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           革意見。                         法
   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                                    (
                           第 11 條(省諮議會組織)
   其人口、面積。                                           第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         七
 五 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
                            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條       伍
   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          之
 六 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
                            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         二       地
   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                                            方
                            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                制
   響分析。                                              一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度
 七 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                                    六
   府所在地。                   第 12 條(省政府及省諮議會預算)        條
 八 原直轄市、縣(市) (鎮、市、
           、鄉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         )
   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          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
   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           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
   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           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之規劃。                    第 13 條(組織規程之訂定)
 九 原直轄市、縣(市) (鎮、市、
           、鄉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
   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          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
   劃原則。                      第三章       地方自治
 十 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
第 7 條之 3(直 轄 市 區 行政 區域 之
                                 民之權利與義務
         整併)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 第 14 條(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地
                   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第二章 省政府與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省諮議會            第 15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
                                         〈99 普〉
第 8 條(省政府辦理事項)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
                    (市) 、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
 事項:
                    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
 一 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市)民。
 二 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 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16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權利)
                                  ★★        〈99 普〉
第 9 條(省政府組織)
6          伍、地方制度法類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         直轄市調解業務。
             民之權利如下: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
               罷免之權。                    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地    二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          直轄市藝文活動。
        方
               創制、複決之權。                直轄市體育活動。
        制
        度    三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法    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          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
    第          法規享受之權。                  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一        五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伍   七          公開之權。                   直轄市勞資關係。
            六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地   一
方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八       第 17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義務)
制                   ★★    〈99 普〉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
度   條                                   及執行。
    )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直轄市住宅業務。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第二節   自治事項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
            第 18 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導及管理。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實施。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直轄市戶籍行政。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直轄市土地行政。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直轄市新聞行政。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直轄市衛生管理。
               直轄市稅捐。                 直轄市環境保護。
               直轄市公共債務。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直轄市社會福利。               直轄市觀光事業。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十一
                              。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直轄市宗教輔導。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伍、地方制度法類          7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建築管理。
     直轄市合作事業。               縣(市)住宅業務。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地
                                                    方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第 19 條(縣(市)自治事項)                                    制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縣(市)農、林、漁、牧業之         度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輔導及管理。                法
   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縣(市)自然保育。         (
    之實施。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第
   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縣(市)消費者保護。        一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九       伍
   縣(市)戶籍行政。
                             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
   縣(市)土地行政。
                                                二       地
   縣(市)新聞行政。                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方
                             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制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條
                             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度
   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
   縣(市)稅捐。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縣(市)公共債務。                縣(市)衛生管理。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縣(市)環境保護。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縣(市)社會福利。                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             及管理。
    救助。                      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
   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管理。
   縣(市)宗教輔導。                縣(市)觀光事業。
   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市調解業務。                   縣(市)警衛之實施。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           縣(市)民防之實施。
    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藝文活動。                縣(市)合作事業。
   縣(市)體育活動。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縣(市)勞資關係。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罷免之實施。
   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          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議及執行。                  鄉(鎮、市)新聞行政。
柒、民事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民
                                                         法

                                                         第
                                                         一
                                                         編
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布全文 152 條;並自同年 10 月 10 日                                總
                              第 4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文字)
 施行                                                      則
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
                                                     (
 8、14、18、20、24、27、28、30、32     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
                                                     第
 ~36、38、42~44、46~48、50~53、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一
 56、58~65、85、118、129、131~134、  應以文字為準。               
 136、137、148、151~152 條;並自
 7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5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最低額)    七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
                                                     條
 第 14、15、22 條;增訂第 15-1、15-2                          )
                               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條;第 14~15-2 條,自公布後 1 年 6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柒
 個月施行;第 22 條自 98 年 1 月 1 日
                               應以最低額為準。
 施行                                                          民
                                                             事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人                  法
                         第一節 自然人
第 1 條(民事事件適用法規之順序—
      法源)★         第 6 條(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
    習慣者,依法理。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習慣:本條所稱的習慣乃指有法律效力         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與資格。
    與價值的慣行而言。                 出生:人之權利能力始期,通說認為出
   法理: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而言,亦          生時點以獨立呼吸說為主。
    即多數人所承認共同生活的原理。           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期,傳統定義以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為確定
                               死亡的時點。
           〈101 鐵高員〉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3 條(書面及簽名之方式)
                           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所規範的胎兒權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利能力,係採概括主義,凡屬胎兒將來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可以享受的利益,均視為既已出生。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 擬制:為使法律能對於生活現實予以合
 生同等之效力。            理規範,不論是否真實,對於既存事實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的存在,依據法律政策,立法者加以規
                    範明定之意,法條文字常以「視為」表現。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
4         柒、民事法類
        第 8 條(死亡宣告)★★★        上義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
                    〈100 司三〉 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或變更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受輔助之宣告)〈99 高〉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民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法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第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一
        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編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    請,為監護之宣告。
           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
    總      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則      其權利能力。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
    (
    第    第 9 條(死亡時期之推定)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100 司三〉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八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
    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一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五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條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之      在此限。                        *〈100 司三、99 高〉
柒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推定:法律關係之事實不清楚或不明確
民   )       時,法律將之以一定之事實狀態作為判 第 15 條之 1(受輔助宣告之聲請及
事           斷該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在者,是為推            撤銷或變更為監護
法           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証據時,得舉           之宣告)
            反証推翻之。
                                        〈100 司三、99 高〉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第 11 條(同時死亡之推定)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   同時存在原則:在繼承法上,繼承人須
            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具備繼承之資格。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第 12 條(成年之意義)★★★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滿二十歲為成年。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第 13 條
             (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
                       ★★★        為監護之宣告。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行為能力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之限制)
           能力。                        〈100 司三、99 高〉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 行為能力 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 意思能力:指足以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係行為能力之基礎。
                                者,不在此限:
           責任能力:指權利主體能否對其違反法律
柒、民事法類         5
,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      第 19 條(姓名權之保護)
   責人。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贈與或信託。                 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
,三 為訴訟行為。                  的姓名主要在於區別人我,彰顯個別性        民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及同一性,同時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爭        法
   契約。                     的秩序規範功能。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第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第 20 條(住所之設定及複數住所之           一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禁止)★                  編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或其他相關權利。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總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該地。                         則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Ⅱ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Ⅱ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
                       第 21 條(法定住所)★            第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
 用之。                                            六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Ⅲ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                               
 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        第 22 條(擬制住所)★            二
 時,準用之。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七
                           一 住所無可考者。            條
Ⅳ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
                                                )       柒
                           二 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
 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
                             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民
                                                        事
 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23 條(選定居所)                     法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
第 16 條(能力拋棄之禁止)
                           為,視為住所。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24 條(住所之廢止)
第 17 條(自由拋棄之禁止及限制)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Ⅰ自由不得拋棄。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為限。                       第二節   法人
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第一款   通則
       ★★★ 〈101 鐵高原〉
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第 25 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
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得成立。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
   人格權: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上的權利,  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
    為尊重個人人性尊嚴,維護人格的完整 第 26 條(法人權利能力) 〈99 高〉
    性和不可侵犯性,偏重於人的存在價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值,本條所規範的人格權性質屬一般人
                       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
    格權。
   慰撫金:專指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  利義務,不在此限。
    償之特別規定,在我國民法內,以法律 第 27 條(法人之機關)★ 〈99 高〉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Ⅰ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
6         柒、民事法類
         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他必要之處置。
        Ⅱ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第 34 條 (撤銷法人許可)
         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
    民    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法                              關得撤銷其許可。
        Ⅲ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
                                  第 35 條(法人之破產及董事之責任)
    第     抗善意第三人。
                             Ⅰ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一   Ⅳ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編     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Ⅱ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
    總    董事:董事為法人必設的執行代表機關,
                              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則       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則執行法人事務。
    (                             第 36 條(法人宣告解散)
        第 28 條(法人侵權責任)★
    第           〈100 升等、100 高二〉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
    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
    八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求,宣告解散。
    
    四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解散:指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的程序,
           法人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必須法   法人因法定原因,遵循法定程序予以解散。
    一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條                         第 37 條(法定清算人)
柒   )       必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必須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
            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構
民           成侵權行為。             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事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法       第 29 條(法人住所)             清算:指清理已解散的法人有關於尚未
                〈100 升等、100 高二〉   終結的法律關係,而使其法人人格歸於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消滅的程序。
        第 30 條(法人設立登記)            第 38 條(選任清算人)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第 31 條(登記之效力)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第 39 條(清算人之解任)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其任務。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
         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之擬制)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Ⅰ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之規定。               一 了結現務。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Ⅰ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團內,視為存續。
        Ⅱ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
                           第 41 條(清算之程序)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
柒、民事法類          7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第 42 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Ⅰ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
                           七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民
Ⅱ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第 48 條(社團設立應登記事項)                   法
 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Ⅰ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Ⅲ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   一 目的。                              第
 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二 名稱。                              一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編
第 43 條(妨礙之處罰)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                                     總
                       者,其姓名及住所。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五 財產之總額。                           則
 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               (
第 44 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月、日。
                                                  第
Ⅰ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四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二
 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  ,其姓名。            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五
 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Ⅱ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               一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條
 目的之團體。            應附具章程備案。                       )       柒
Ⅱ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                                         民
                  第 49 條(章程得載事項)
 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
                                                          事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法
                   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款 社團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45 條(營利法人之設立)           社員權:社員入社以後所取得的社員資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       格,與社團發生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從
    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權利角度觀之,稱為「社員權」。
   社團法人:屬人的集合組織體,其成立 第 50 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的主要構成基礎為社員。        Ⅰ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   我國社團設立之準則:營利社團之設立採 Ⅱ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準則主義;公益社團之成立採許可主義。  一 變更章程。
第 46 條(公益法人之設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四   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47 條(章程應載事項)         第 51 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 Ⅰ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
    之事項如左:             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一 目的。             Ⅱ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
    二 名稱。              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   時,董事應召集之。
      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Ⅲ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   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著作權法                                              著
                                                                         作
                                                                         權
                                                                         法
                                                                     (
                                                                     第
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             96-2、98-1 條                     一
 公布全文 40 條                          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
民國 33 年 4 月 27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             3、22、26、第四章之一章名、82、87、          三
 公布全文 37 條                           90-1、90-3、91、91-1、92、93、96-1    條
民國 38 年 1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條;增訂第 80-2 條                    )
 第 30、31、32、33、34 條                 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民國 53 年 7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98、99~102 及 117 條;刪除第 94
 第 25、26、33、35、37~40 條;原第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22~29 條改為 23~30 條,原 30~32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遞改為 33~35 條,原第 33~36 條             87、93 條;增訂第 97-1 條
 遞改為 37~40 條,原 37 條遞改為 42           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增訂第 22、31、32、36、41 條              3 條;並增訂第 90-4~90-12 條及第 6
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章之 1 章名
 全文 52 條                            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7、53、81、82 條、第五章章名
 公布第 3、28、39 條;增訂第 50-1 條
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全文 117 條
民國 81 年 7 月 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第 1 條(立法目的)
 53 條                                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
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             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
 第 87 條;增訂第 87-1 條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規定。
 全文 117 條                           第 2 條(主管機關)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Ⅰ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2、34、37、71、81、82、90-1 條          Ⅱ著 作 權 業 務 , 由 經 濟 部 指 定 專 責 機           拾
                                                                             壹
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關辦理。
 2、3、7-1、22、24、26、29、37、49、                                                  經
                                    第 3 條(名詞定義)                              濟
 50、53、56、56-1、60、61、63、65、
                                    Ⅰ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行
 69、79、82、87、88、91~95、98、                                                    政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100~102、105、106、106-2、106-3、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111、113、115-1、115-2、117 條;增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
 名、80-1、82-1~82-4、90-3、91-1、96-1、
4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十三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十四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
                 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      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人,不在此限。          十五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
    著        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作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權
    法            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十六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   十七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
        第        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      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
        三        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      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
        條        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
        )    六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      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
                 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      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   十八 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
                 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      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
                 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
                 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      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   十九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
                 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務者: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
                 眾傳達者,亦屬之。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       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
                 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       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
                 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       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       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       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
                 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       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
                 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
                 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
拾                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服務者。
壹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
經                著作內容。                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
濟           十一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行
政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Ⅱ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
                 為創作。              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十二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
                 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    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
                 或流通。              人進出之場所。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5
第 4 條(外國人著作權之取得)    第 7 條之 1(表演著作之保護)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
 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   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著
 其約定:                影響。
                                             作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
                    第 8 條(共同著作之意義)           權
   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        法
   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    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                        第
   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   第 9 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四
   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   Ⅰ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查證屬實者為限。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一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一
   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條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
   享有著作權者。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第二章    著作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
                       成之語文著作。
第 5 條(著作之種類)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
Ⅰ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備用試題。
 一 語文著作。            Ⅱ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
 二 音樂著作。             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其他文書。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六 圖形著作。
                         第一節 通則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第 10 條(著作權之取得始點)
 九 建築著作。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
 十 電腦程式著作。         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Ⅱ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
                  第 10 條之 1(著作權之保護範圍)
 訂定之。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
第 6 條(衍生著作之保護)     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拾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概念、原理、發現。                     壹
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
 不生影響。                  第二節 著作人                  經
                                                 濟
第 7 條(編輯著作之保護)                                   行
                    第 11 條(受雇人之著作權歸屬)            政
Ⅰ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 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
 編緝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Ⅱ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不生影響。         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6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Ⅲ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
             者,從其約定。                      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
    著                                     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作       第 12 條(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
    權       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
    法        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表其著作。
        (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Ⅳ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   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 第 16 條(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一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契 約 約 定 歸 受 聘 人 Ⅰ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
        二    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                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
            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
        二
            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
        條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Ⅱ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Ⅲ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
            第 13 條(著作人之推定)
            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                 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
             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                 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Ⅳ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
            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                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
             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4 條(刪除)               第 17 條(著作人之權利)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 15 條(公開發表權及同意公開發
                   表之推定)       第 18 條(著作人格權之存續)
            Ⅰ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
             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
             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          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公開發表其著作:                第 19 條(共同著作人格權)
             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        Ⅰ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
拾
壹              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         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
               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         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經
濟              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Ⅱ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
行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         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政              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        Ⅲ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
               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第 20 條(不得強制執行之著作)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7
 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     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6 條之 1(公開傳輸權)
第 21 條(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  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著
 讓與或繼承。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作
                   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權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法
                     第 27 條(公開展示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
                                           (
                                           第
第 22 條(自行重製權)         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二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    第 28 條(改作或編輯權)        一
 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     
Ⅱ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     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三
 其表演之權利。              適用之。                 一
Ⅲ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                          條
                     第 28 條之 1(移轉所有權)      )
 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Ⅳ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
                      權利。
 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     第 29 條(出租著作權)
 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
                     其著作之權利。
第 23 條(公開口述權)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 24 條(公開播送權)
                     第 29 條之 1
                             (雇用人或出資人其專有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權利)
 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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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
                      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
 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
第 25 條(公開上映權)         定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26 條(公開演出權)        第 30 條(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拾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Ⅰ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                壹
 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之權利。
                                                   經
                   五十年。                            濟
Ⅱ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 Ⅱ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                行
 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政
                   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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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 第 31 條(共同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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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

  • 1.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3 貳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中 央 組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 央 織 法 規 標 準 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 全文 26 條 第 8 條(法規條文書寫格式) ( 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Ⅰ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 第8條 一 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  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 一 第一章 總則 三等數字,目冠以、、等數字, 二 第 1 條(適用範圍)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 Ⅱ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 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第 2 條(法律名稱) 〈99 普〉 第 9 條(法規章節款目之劃分)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 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 3 條(命令名稱) 第某目。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第 10 條(增刪條文之書寫格式) 準或準則。 Ⅰ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 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明「刪除」二字。 Ⅱ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 第 4 條(法律制定程序) 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條「之一」 「之二」等條次。 、 Ⅲ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 第 5 條(法律保留事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 第 11 條(法規位階) 律定之者。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 6 條(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12 條(法規施行日之訂定) 第 7 條(命令之發布)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 規定施行日期。 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 2. 4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貳 第 13 條(法規之一般生效日) 合修正者。 中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 央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併或變更者。 組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 效力。 織 中 第 14 條(法規之特別生效日) 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央 Ⅱ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 法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 規 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制定之規定。 標 第 15 條(法規施行區域) 第 21 條(法規之廢止) 準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 法 一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 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要者。 第 一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 三 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第 16 條(特別法優先原則)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 二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 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五 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 條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或發布施行者。 ) 第 17 條(適用或準用法規從新原則) 第 22 條(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 Ⅰ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 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公布。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Ⅱ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第 18 條(聲請許可從新從優原則) Ⅲ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 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第 23 條(法規之當然廢止)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法規之暫停適用及恢復) 第 24 條(法規之延長施行程序) Ⅰ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 Ⅰ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 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Ⅱ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 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 Ⅱ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 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廢正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0 條(法規之修正)★ 〈99 普〉 第 25 條(機關裁併後之命令廢止或 Ⅰ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延長) 一 基於政策及事實之需要,有增減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 內容之必要者。 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 3.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5 貳 第六章 附則 中 第 26 條(施行日) 央 組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織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 第 二 六 條 )
  • 4. 6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貳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中 央 組 織 中 央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行 政 機 關 組 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織 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一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 基 民國 97 年 7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準 2條 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法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 2、3、7、16、20、21、25、29~33、36、 二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第 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 39 條;並自民國 99 年 2 月 5 日施行 一 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 合議制機關。 三 第一章 總則 三 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 條 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 ) 第 1 條(立法目的) 目的之組織。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 四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 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2 條(適用範圍) 【原條文】 Ⅰ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 一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 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 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 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Ⅱ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 二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 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 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 合議制機關。 必逐級設立。 三 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 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 【原條文】 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Ⅰ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四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 (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 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  獨立機關:立法定義請參法條,獨立機 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關乃指為使若干行政組織得以獨立、公 Ⅱ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 正的行使職權,以確保決策上之需要高 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度專業、去政治化或亟須顧及社會多元 機關。 價值的公共事務,能合理有效推動與執 第 3 條(用詞定義) 行所設立之機關。
  • 5.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7 貳 第 4 條(機關組織之法律保留)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 Ⅰ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 等。 中 八 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 央 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名稱。 組 一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織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中 二 獨立機關。 央 Ⅱ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 十 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 行 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 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政 法院。 【原條文】 機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關 第二章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項: 組 及名稱 一 機關名稱。 織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基 第 5 條(組織法律名稱之訂定) 準 三 機關隸屬關係。 Ⅰ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 法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 ( 五 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 第 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 等及員額。 四 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Ⅱ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  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職等及員額。 九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 條 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 等。 ) 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Ⅲ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 八 機關依職掌有設置附屬機關者, 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其名稱。 機關之組織。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 如屬獨立機關,其合議之議事程 第 6 條(行政機關之名稱) 序及決議方法。 Ⅰ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 院:一級機關用之。 第 8 條(授權命令之依據) 二 部:二級機關用之。 Ⅰ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 三 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四 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 五 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Ⅱ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第 7 條(組織法規應包含事項) Ⅱ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項: 一 機關名稱。 第三章 機關設立、調整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及裁撤 三 機關隸屬關係。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第 9 條(不得設立機關之情形) 五 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等及員額。 一 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 二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職等及員額。 三 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 6. 伍、地方制度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地方制度法 地 方 制 度 法 ( 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第 第 2 條(用詞定義)★〈98 身三、 全文 88 條 98 身四〉 一 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 伍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第 57 條 三 一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 條 地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方 第 26 條 ) 制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度 非地方自治團體。 第 56 條 二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 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 4、7 條 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 9、56、62、88 條 執行責任之事項。 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三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 7 條;並增訂第 7-1、7-2、87-1~87-3 條 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 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 79、88 條 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1、33、48、55 及 58 條;增訂第 7-3、 四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24-1~24-3、40-1、58-1 及 83-1 條 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 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 第一章 總則 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 第 1 條(立法依據及法律適用)★★ 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 Ⅰ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 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 機關知悉之謂。 項制定之。 六 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 Ⅱ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  地方自治:指以國家一定區域範圍內為 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基礎的團體,其居民獨立於國家意志以 外 , 並 在 國 家 授 權 或 依 據 法 令 的 規 範 第 3 條(地方劃分)★★ 下,由該團體自行組成機關,行使職權, Ⅰ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依其本身意志和責任,來處理該團體內 Ⅱ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 ; 〕 部公共事務的政治制度。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
  • 7. 4 伍、地方制度法類 (鎮、市) 。 〕 三 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 Ⅲ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 Ⅳ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 行政院核定。 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四 鄉(鎮、市) (里) 及村 :由鄉(鎮、 地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 方 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制 第 4 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之設立) 度 五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 ★★ 法 Ⅰ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 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 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Ⅲ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 第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 Ⅱ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第 7 條(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伍  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 七 地 條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方 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 制 之 一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度 ) Ⅲ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 Ⅱ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法之規定。 Ⅳ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 Ⅲ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 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轄市、縣(市)另定之。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 第 7 條之 1(改制計畫之同意、核定 縣轄市。 與公告程序)★★ Ⅴ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 Ⅰ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 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 項之規定。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 第 5 條(地方立法及行政機關)★ 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 Ⅰ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 Ⅱ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 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 Ⅱ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 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 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 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之 Ⅲ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 Ⅲ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 Ⅳ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第 6 條(地方名稱之沿用及變更)★ 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Ⅳ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 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Ⅴ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 一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 公告改制日期。 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 8. 伍、地方制度法類 5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 第 7 條之 2(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 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 ★★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 一 改制後之名稱。 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 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地 二 歷史沿革。 方 三 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 第 10 條(省諮議會功能) 制 及面積。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 度 四 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 革意見。 法 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 ( 第 11 條(省諮議會組織) 其人口、面積。 第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 七 五 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 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條 伍 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 之 六 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 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 二 地 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 方 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  制 響分析。 一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度 七 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 六 府所在地。 第 12 條(省政府及省諮議會預算) 條 八 原直轄市、縣(市) (鎮、市、 、鄉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 ) 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 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 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 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 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 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之規劃。 第 13 條(組織規程之訂定) 九 原直轄市、縣(市) (鎮、市、 、鄉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 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 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 劃原則。 第三章 地方自治 十 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 第 7 條之 3(直 轄 市 區 行政 區域 之 民之權利與義務 整併)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 第 14 條(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地 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第二章 省政府與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省諮議會 第 15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 〈99 普〉 第 8 條(省政府辦理事項)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 (市) 、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 事項: 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 一 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市)民。 二 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 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16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權利) ★★ 〈99 普〉 第 9 條(省政府組織)
  • 9. 6 伍、地方制度法類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 直轄市調解業務。 民之權利如下: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 罷免之權。 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地 二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 直轄市藝文活動。 方 創制、複決之權。 直轄市體育活動。 制 度 三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法 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 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 第 法規享受之權。 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一 五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伍 七 公開之權。 直轄市勞資關係。  六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地 一 方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八 第 17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義務) 制 ★★ 〈99 普〉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 度 條 及執行。 )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直轄市住宅業務。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第二節 自治事項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 第 18 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導及管理。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實施。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直轄市戶籍行政。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直轄市土地行政。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直轄市新聞行政。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直轄市衛生管理。 直轄市稅捐。 直轄市環境保護。 直轄市公共債務。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直轄市社會福利。 直轄市觀光事業。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十一 。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直轄市宗教輔導。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 10. 伍、地方制度法類 7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建築管理。 直轄市合作事業。 縣(市)住宅業務。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地 方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第 19 條(縣(市)自治事項) 制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縣(市)農、林、漁、牧業之 度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輔導及管理。 法 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縣(市)自然保育。 ( 之實施。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第 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縣(市)消費者保護。 一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九 伍 縣(市)戶籍行政。 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 縣(市)土地行政。 二 地 縣(市)新聞行政。 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方 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制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條 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度 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 縣(市)稅捐。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縣(市)公共債務。 縣(市)衛生管理。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縣(市)環境保護。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縣(市)社會福利。 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 及管理。 救助。 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 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管理。 縣(市)宗教輔導。 縣(市)觀光事業。 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市調解業務。 縣(市)警衛之實施。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 縣(市)民防之實施。 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藝文活動。 縣(市)合作事業。 縣(市)體育活動。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縣(市)勞資關係。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罷免之實施。 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 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議及執行。 鄉(鎮、市)新聞行政。
  • 11. 柒、民事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民 法 第 一 編 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布全文 152 條;並自同年 10 月 10 日 總 第 4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文字) 施行 則 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 ( 8、14、18、20、24、27、28、30、32 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 第 ~36、38、42~44、46~48、50~53、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一 56、58~65、85、118、129、131~134、 應以文字為準。  136、137、148、151~152 條;並自 7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5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最低額) 七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 條 第 14、15、22 條;增訂第 15-1、15-2 ) 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條;第 14~15-2 條,自公布後 1 年 6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柒 個月施行;第 22 條自 98 年 1 月 1 日 應以最低額為準。 施行 民 事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人 法 第一節 自然人 第 1 條(民事事件適用法規之順序— 法源)★ 第 6 條(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 習慣者,依法理。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習慣:本條所稱的習慣乃指有法律效力  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與資格。 與價值的慣行而言。  出生:人之權利能力始期,通說認為出  法理: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而言,亦 生時點以獨立呼吸說為主。 即多數人所承認共同生活的原理。  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期,傳統定義以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為確定 死亡的時點。 〈101 鐵高員〉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3 條(書面及簽名之方式) 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所規範的胎兒權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利能力,係採概括主義,凡屬胎兒將來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可以享受的利益,均視為既已出生。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 擬制:為使法律能對於生活現實予以合 生同等之效力。 理規範,不論是否真實,對於既存事實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的存在,依據法律政策,立法者加以規 範明定之意,法條文字常以「視為」表現。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
  • 12. 4 柒、民事法類 第 8 條(死亡宣告)★★★ 上義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 〈100 司三〉 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或變更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受輔助之宣告)〈99 高〉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民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法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第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一 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編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 請,為監護之宣告。 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 總 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則 其權利能力。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 ( 第 第 9 條(死亡時期之推定)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100 司三〉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八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 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一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五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條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之 在此限。 *〈100 司三、99 高〉 柒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推定:法律關係之事實不清楚或不明確 民 ) 時,法律將之以一定之事實狀態作為判 第 15 條之 1(受輔助宣告之聲請及 事 斷該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在者,是為推 撤銷或變更為監護 法 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証據時,得舉 之宣告) 反証推翻之。 〈100 司三、99 高〉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第 11 條(同時死亡之推定)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 同時存在原則:在繼承法上,繼承人須 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具備繼承之資格。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第 12 條(成年之意義)★★★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滿二十歲為成年。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第 13 條 (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 ★★★ 為監護之宣告。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行為能力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之限制) 能力。 〈100 司三、99 高〉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 行為能力 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 意思能力:指足以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係行為能力之基礎。 者,不在此限:  責任能力:指權利主體能否對其違反法律
  • 13. 柒、民事法類 5 ,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 第 19 條(姓名權之保護) 責人。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贈與或信託。  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 ,三 為訴訟行為。 的姓名主要在於區別人我,彰顯個別性 民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及同一性,同時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爭 法 契約。 的秩序規範功能。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第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第 20 條(住所之設定及複數住所之 一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禁止)★ 編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或其他相關權利。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總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該地。 則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Ⅱ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Ⅱ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 第 21 條(法定住所)★ 第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 用之。 六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Ⅲ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  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 第 22 條(擬制住所)★ 二 時,準用之。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七 一 住所無可考者。 條 Ⅳ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 ) 柒 二 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 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 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民 事 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23 條(選定居所) 法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 第 16 條(能力拋棄之禁止) 為,視為住所。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24 條(住所之廢止) 第 17 條(自由拋棄之禁止及限制)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Ⅰ自由不得拋棄。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為限。 第二節 法人 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第一款 通則 ★★★ 〈101 鐵高原〉 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第 25 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 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得成立。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  人格權: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上的權利, 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 為尊重個人人性尊嚴,維護人格的完整 第 26 條(法人權利能力) 〈99 高〉 性和不可侵犯性,偏重於人的存在價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值,本條所規範的人格權性質屬一般人 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 格權。  慰撫金:專指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 利義務,不在此限。 償之特別規定,在我國民法內,以法律 第 27 條(法人之機關)★ 〈99 高〉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Ⅰ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
  • 14. 6 柒、民事法類 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他必要之處置。 Ⅱ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第 34 條 (撤銷法人許可) 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 民 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法 關得撤銷其許可。 Ⅲ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 第 35 條(法人之破產及董事之責任) 第 抗善意第三人。 Ⅰ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一 Ⅳ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編 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Ⅱ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 總  董事:董事為法人必設的執行代表機關, 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則 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則執行法人事務。 ( 第 36 條(法人宣告解散) 第 28 條(法人侵權責任)★ 第 〈100 升等、100 高二〉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 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 八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求,宣告解散。  四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解散:指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的程序,  法人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必須法 法人因法定原因,遵循法定程序予以解散。 一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條 第 37 條(法定清算人) 柒 ) 必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必須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 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構 民 成侵權行為。 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事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法 第 29 條(法人住所)  清算:指清理已解散的法人有關於尚未 〈100 升等、100 高二〉 終結的法律關係,而使其法人人格歸於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消滅的程序。 第 30 條(法人設立登記) 第 38 條(選任清算人)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第 31 條(登記之效力)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第 39 條(清算人之解任)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其任務。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 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之擬制)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Ⅰ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之規定。 一 了結現務。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Ⅰ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團內,視為存續。 Ⅱ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 第 41 條(清算之程序)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
  • 15. 柒、民事法類 7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第 42 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Ⅰ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 七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民 Ⅱ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第 48 條(社團設立應登記事項) 法 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Ⅰ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Ⅲ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 一 目的。 第 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二 名稱。 一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編 第 43 條(妨礙之處罰)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 總 者,其姓名及住所。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五 財產之總額。 則 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 ( 第 44 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月、日。 第 Ⅰ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四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二 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 ,其姓名。 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五 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Ⅱ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 一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條 目的之團體。 應附具章程備案。 ) 柒 Ⅱ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 民 第 49 條(章程得載事項) 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 事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法 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款 社團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45 條(營利法人之設立)  社員權:社員入社以後所取得的社員資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 格,與社團發生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從 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權利角度觀之,稱為「社員權」。  社團法人:屬人的集合組織體,其成立 第 50 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的主要構成基礎為社員。 Ⅰ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 我國社團設立之準則:營利社團之設立採 Ⅱ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準則主義;公益社團之成立採許可主義。 一 變更章程。 第 46 條(公益法人之設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四 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47 條(章程應載事項) 第 51 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 Ⅰ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 之事項如左: 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一 目的。 Ⅱ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 二 名稱。 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 時,董事應召集之。 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Ⅲ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 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 16.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著作權法 著 作 權 法 ( 第 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 96-2、98-1 條 一 公布全文 40 條 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 民國 33 年 4 月 27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 3、22、26、第四章之一章名、82、87、 三 公布全文 37 條 90-1、90-3、91、91-1、92、93、96-1 條 民國 38 年 1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條;增訂第 80-2 條 ) 第 30、31、32、33、34 條 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民國 53 年 7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98、99~102 及 117 條;刪除第 94 第 25、26、33、35、37~40 條;原第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22~29 條改為 23~30 條,原 30~32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遞改為 33~35 條,原第 33~36 條 87、93 條;增訂第 97-1 條 遞改為 37~40 條,原 37 條遞改為 42 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增訂第 22、31、32、36、41 條 3 條;並增訂第 90-4~90-12 條及第 6 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章之 1 章名 全文 52 條 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7、53、81、82 條、第五章章名 公布第 3、28、39 條;增訂第 50-1 條 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全文 117 條 民國 81 年 7 月 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第 1 條(立法目的) 53 條 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 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 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 第 87 條;增訂第 87-1 條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規定。 全文 117 條 第 2 條(主管機關)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Ⅰ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2、34、37、71、81、82、90-1 條 Ⅱ著 作 權 業 務 , 由 經 濟 部 指 定 專 責 機 拾 壹 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關辦理。 2、3、7-1、22、24、26、29、37、49、 經 第 3 條(名詞定義) 濟 50、53、56、56-1、60、61、63、65、 Ⅰ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行 69、79、82、87、88、91~95、98、 政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100~102、105、106、106-2、106-3、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111、113、115-1、115-2、117 條;增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 名、80-1、82-1~82-4、90-3、91-1、96-1、
  • 17. 4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十三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十四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 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 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人,不在此限。 十五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 著 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作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權 法 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十六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 十七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 第 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 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 三 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 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 條 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 ) 六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 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 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 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 十八 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 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 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 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 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 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 十九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 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務者: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 眾傳達者,亦屬之。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 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 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 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 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 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 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 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 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 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 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 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 拾 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服務者。 壹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 經 著作內容。 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 濟 十一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行 政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Ⅱ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 為創作。 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十二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 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 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 或流通。 人進出之場所。
  • 18.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5 第 4 條(外國人著作權之取得) 第 7 條之 1(表演著作之保護)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 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 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著 其約定: 影響。 作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 第 8 條(共同著作之意義) 權 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 法 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 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 第 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 第 9 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四 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 Ⅰ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查證屬實者為限。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一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一 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條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 享有著作權者。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第二章 著作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 成之語文著作。 第 5 條(著作之種類)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 Ⅰ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備用試題。 一 語文著作。 Ⅱ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 二 音樂著作。 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其他文書。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六 圖形著作。 第一節 通則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第 10 條(著作權之取得始點) 九 建築著作。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 十 電腦程式著作。 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Ⅱ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 第 10 條之 1(著作權之保護範圍) 訂定之。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 第 6 條(衍生著作之保護) 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拾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概念、原理、發現。 壹 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 不生影響。 第二節 著作人 經 濟 第 7 條(編輯著作之保護) 行 第 11 條(受雇人之著作權歸屬) 政 Ⅰ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 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 編緝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Ⅱ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不生影響。 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 19. 6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Ⅲ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 者,從其約定。 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 著 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作 第 12 條(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 權 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 法 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表其著作。 (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Ⅳ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 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 第 16 條(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一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契 約 約 定 歸 受 聘 人 Ⅰ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 二 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 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  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 二 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 條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Ⅱ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Ⅲ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 第 13 條(著作人之推定) 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 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 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 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Ⅳ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 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 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 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4 條(刪除) 第 17 條(著作人之權利)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 15 條(公開發表權及同意公開發 表之推定) 第 18 條(著作人格權之存續) Ⅰ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 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 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 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公開發表其著作: 第 19 條(共同著作人格權) 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 Ⅰ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 拾 壹 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 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 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 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經 濟 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Ⅱ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 行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 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政 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 Ⅲ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 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第 20 條(不得強制執行之著作)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
  • 20.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7 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 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6 條之 1(公開傳輸權) 第 21 條(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 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著 讓與或繼承。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作 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權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法 第 27 條(公開展示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 ( 第 第 22 條(自行重製權) 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二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 第 28 條(改作或編輯權) 一 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  Ⅱ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 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三 其表演之權利。 適用之。 一 Ⅲ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 條 第 28 條之 1(移轉所有權) ) 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Ⅳ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 權利。 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 第 29 條(出租著作權) 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 其著作之權利。 第 23 條(公開口述權)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 24 條(公開播送權) 第 29 條之 1 (雇用人或出資人其專有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權利) 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 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 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 第 25 條(公開上映權) 定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26 條(公開演出權) 第 30 條(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拾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Ⅰ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 壹 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之權利。 經 五十年。 濟 Ⅱ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 Ⅱ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 行 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政 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Ⅲ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 第 31 條(共同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