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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
- 1.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3
貳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中
央
組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
央
織
法
規
標
準
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
全文 26 條
第 8 條(法規條文書寫格式)
(
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Ⅰ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
第8條 一
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
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 一
第一章 總則
三等數字,目冠以、、等數字, 二
第 1 條(適用範圍)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 Ⅱ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
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第 2 條(法律名稱) 〈99 普〉 第 9 條(法規章節款目之劃分)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
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 3 條(命令名稱) 第某目。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第 10 條(增刪條文之書寫格式)
準或準則。 Ⅰ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
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明「刪除」二字。
Ⅱ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
第 4 條(法律制定程序) 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條「之一」 「之二」等條次。
、
Ⅲ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
第 5 條(法律保留事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 第 11 條(法規位階)
律定之者。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 6 條(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12 條(法規施行日之訂定)
第 7 條(命令之發布)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 規定施行日期。
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 2. 4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貳
第 13 條(法規之一般生效日) 合修正者。
中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
央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併或變更者。
組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
效力。
織 中
第 14 條(法規之特別生效日) 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央
Ⅱ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
法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
規 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制定之規定。
標 第 15 條(法規施行區域) 第 21 條(法規之廢止)
準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
法 一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
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要者。
第
一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
三 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第 16 條(特別法優先原則)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
二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 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五 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
條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或發布施行者。
) 第 17 條(適用或準用法規從新原則) 第 22 條(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 Ⅰ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
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公布。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Ⅱ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第 18 條(聲請許可從新從優原則) Ⅲ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
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第 23 條(法規之當然廢止)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法規之暫停適用及恢復) 第 24 條(法規之延長施行程序)
Ⅰ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 Ⅰ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
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Ⅱ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
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 Ⅱ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
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廢正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0 條(法規之修正)★ 〈99 普〉 第 25 條(機關裁併後之命令廢止或
Ⅰ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延長)
一 基於政策及事實之需要,有增減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
內容之必要者。 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 3.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5
貳
第六章 附則
中
第 26 條(施行日) 央
組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織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
第
二
六
條
)
- 4. 6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貳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中
央
組
織 中
央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行
政
機
關
組 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織 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一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
基 民國 97 年 7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準 2條 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法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 2、3、7、16、20、21、25、29~33、36、 二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第 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
39 條;並自民國 99 年 2 月 5 日施行
一 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合議制機關。
三 第一章 總則
三 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
條 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
) 第 1 條(立法目的)
目的之組織。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
四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
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2 條(適用範圍) 【原條文】
Ⅰ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 一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
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 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 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Ⅱ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 二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
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 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 合議制機關。
必逐級設立。 三 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
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
【原條文】
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Ⅰ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四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
(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
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
獨立機關:立法定義請參法條,獨立機
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關乃指為使若干行政組織得以獨立、公
Ⅱ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 正的行使職權,以確保決策上之需要高
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度專業、去政治化或亟須顧及社會多元
機關。 價值的公共事務,能合理有效推動與執
第 3 條(用詞定義) 行所設立之機關。
- 5. 貳、中央政府組織法類 7
貳
第 4 條(機關組織之法律保留)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
Ⅰ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 等。 中
八 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 央
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名稱。 組
一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織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中
二 獨立機關。 央
Ⅱ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 十 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
行
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 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政
法院。 【原條文】 機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關
第二章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項: 組
及名稱 一 機關名稱。 織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基
第 5 條(組織法律名稱之訂定) 準
三 機關隸屬關係。
Ⅰ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 法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 (
五 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 第
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
等及員額。 四
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Ⅱ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
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職等及員額。 九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 條
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
等。 )
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Ⅲ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 八 機關依職掌有設置附屬機關者,
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其名稱。
機關之組織。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 如屬獨立機關,其合議之議事程
第 6 條(行政機關之名稱)
序及決議方法。
Ⅰ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 院:一級機關用之。 第 8 條(授權命令之依據)
二 部:二級機關用之。 Ⅰ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
三 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四 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
五 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Ⅱ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第 7 條(組織法規應包含事項) Ⅱ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項:
一 機關名稱。 第三章 機關設立、調整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及裁撤
三 機關隸屬關係。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第 9 條(不得設立機關之情形)
五 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等及員額。 一 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 二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職等及員額。
三 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 6. 伍、地方制度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地方制度法 地
方
制
度
法
(
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第
第 2 條(用詞定義)★〈98 身三、
全文 88 條
98 身四〉 一
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伍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第 57 條 三
一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
條 地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方
第 26 條 ) 制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度
非地方自治團體。
第 56 條 二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
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
4、7 條 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
9、56、62、88 條 執行責任之事項。
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三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
7 條;並增訂第 7-1、7-2、87-1~87-3 條 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
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
79、88 條 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1、33、48、55 及 58 條;增訂第 7-3、 四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24-1~24-3、40-1、58-1 及 83-1 條 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
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
第一章 總則 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
第 1 條(立法依據及法律適用)★★
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
Ⅰ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
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
機關知悉之謂。
項制定之。
六 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
Ⅱ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
地方自治:指以國家一定區域範圍內為
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基礎的團體,其居民獨立於國家意志以
外 , 並 在 國 家 授 權 或 依 據 法 令 的 規 範 第 3 條(地方劃分)★★
下,由該團體自行組成機關,行使職權, Ⅰ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依其本身意志和責任,來處理該團體內 Ⅱ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 ; 〕
部公共事務的政治制度。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
- 7. 4 伍、地方制度法類
(鎮、市) 。
〕 三 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
Ⅲ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
Ⅳ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 行政院核定。
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四 鄉(鎮、市) (里)
及村 :由鄉(鎮、
地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
方
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制 第 4 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之設立)
度 五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
★★
法 Ⅰ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 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 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Ⅲ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
第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 Ⅱ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第 7 條(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伍 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
七
地 條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方 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
制 之
一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度
) Ⅲ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 Ⅱ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法之規定。
Ⅳ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 Ⅲ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
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轄市、縣(市)另定之。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
第 7 條之 1(改制計畫之同意、核定
縣轄市。
與公告程序)★★
Ⅴ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
Ⅰ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
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
項之規定。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
第 5 條(地方立法及行政機關)★ 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
Ⅰ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
Ⅱ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 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 Ⅱ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
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 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 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之 Ⅲ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
Ⅲ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
Ⅳ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第 6 條(地方名稱之沿用及變更)★ 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Ⅳ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
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Ⅴ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
一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 公告改制日期。
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 8. 伍、地方制度法類 5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
第 7 條之 2(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
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
★★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
一 改制後之名稱。 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
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地
二 歷史沿革。 方
三 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 第 10 條(省諮議會功能) 制
及面積。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 度
四 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 革意見。 法
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 (
第 11 條(省諮議會組織)
其人口、面積。 第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 七
五 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
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條 伍
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 之
六 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
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 二 地
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 方
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 制
響分析。 一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度
七 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 六
府所在地。 第 12 條(省政府及省諮議會預算) 條
八 原直轄市、縣(市) (鎮、市、
、鄉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 )
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 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
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 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
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 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之規劃。 第 13 條(組織規程之訂定)
九 原直轄市、縣(市) (鎮、市、
、鄉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
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 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
劃原則。 第三章 地方自治
十 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
第 7 條之 3(直 轄 市 區 行政 區域 之
民之權利與義務
整併)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 第 14 條(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地
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第二章 省政府與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省諮議會 第 15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
〈99 普〉
第 8 條(省政府辦理事項)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
(市) 、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
事項:
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
一 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市)民。
二 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 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16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權利)
★★ 〈99 普〉
第 9 條(省政府組織)
- 9. 6 伍、地方制度法類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 直轄市調解業務。
民之權利如下: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
罷免之權。 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地 二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 直轄市藝文活動。
方
創制、複決之權。 直轄市體育活動。
制
度 三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法 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 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
第 法規享受之權。 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一 五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伍 七 公開之權。 直轄市勞資關係。
六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地 一
方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八 第 17 條(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義務)
制 ★★ 〈99 普〉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
度 條 及執行。
)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直轄市住宅業務。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第二節 自治事項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
第 18 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導及管理。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實施。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直轄市戶籍行政。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直轄市土地行政。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直轄市新聞行政。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直轄市衛生管理。
直轄市稅捐。 直轄市環境保護。
直轄市公共債務。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直轄市社會福利。 直轄市觀光事業。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十一
。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直轄市宗教輔導。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 10. 伍、地方制度法類 7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建築管理。
直轄市合作事業。 縣(市)住宅業務。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地
方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第 19 條(縣(市)自治事項) 制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縣(市)農、林、漁、牧業之 度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輔導及管理。 法
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縣(市)自然保育。 (
之實施。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第
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縣(市)消費者保護。 一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九 伍
縣(市)戶籍行政。
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縣(市)土地行政。
二 地
縣(市)新聞行政。 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方
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制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條
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度
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
縣(市)稅捐。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縣(市)公共債務。 縣(市)衛生管理。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縣(市)環境保護。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縣(市)社會福利。 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 及管理。
救助。 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
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管理。
縣(市)宗教輔導。 縣(市)觀光事業。
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市調解業務。 縣(市)警衛之實施。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 縣(市)民防之實施。
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藝文活動。 縣(市)合作事業。
縣(市)體育活動。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縣(市)勞資關係。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罷免之實施。
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 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議及執行。 鄉(鎮、市)新聞行政。
- 11. 柒、民事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民
法
第
一
編
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布全文 152 條;並自同年 10 月 10 日 總
第 4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文字)
施行 則
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
(
8、14、18、20、24、27、28、30、32 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
第
~36、38、42~44、46~48、50~53、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一
56、58~65、85、118、129、131~134、 應以文字為準。
136、137、148、151~152 條;並自
7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5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最低額) 七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
條
第 14、15、22 條;增訂第 15-1、15-2 )
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條;第 14~15-2 條,自公布後 1 年 6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柒
個月施行;第 22 條自 98 年 1 月 1 日
應以最低額為準。
施行 民
事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人 法
第一節 自然人
第 1 條(民事事件適用法規之順序—
法源)★ 第 6 條(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
習慣者,依法理。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習慣:本條所稱的習慣乃指有法律效力 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與資格。
與價值的慣行而言。 出生:人之權利能力始期,通說認為出
法理: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而言,亦 生時點以獨立呼吸說為主。
即多數人所承認共同生活的原理。 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期,傳統定義以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為確定
死亡的時點。
〈101 鐵高員〉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3 條(書面及簽名之方式)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所規範的胎兒權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利能力,係採概括主義,凡屬胎兒將來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可以享受的利益,均視為既已出生。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擬制:為使法律能對於生活現實予以合
生同等之效力。 理規範,不論是否真實,對於既存事實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的存在,依據法律政策,立法者加以規
範明定之意,法條文字常以「視為」表現。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
- 12. 4 柒、民事法類
第 8 條(死亡宣告)★★★ 上義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
〈100 司三〉 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或變更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受輔助之宣告)〈99 高〉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民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法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第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一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編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 請,為監護之宣告。
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
總 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則 其權利能力。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
(
第 第 9 條(死亡時期之推定)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100 司三〉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八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一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五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條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之 在此限。 *〈100 司三、99 高〉
柒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推定:法律關係之事實不清楚或不明確
民 ) 時,法律將之以一定之事實狀態作為判 第 15 條之 1(受輔助宣告之聲請及
事 斷該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在者,是為推 撤銷或變更為監護
法 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証據時,得舉 之宣告)
反証推翻之。
〈100 司三、99 高〉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第 11 條(同時死亡之推定)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同時存在原則:在繼承法上,繼承人須
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具備繼承之資格。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第 12 條(成年之意義)★★★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滿二十歲為成年。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第 13 條
(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
★★★ 為監護之宣告。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行為能力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之限制)
能力。 〈100 司三、99 高〉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行為能力 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意思能力:指足以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係行為能力之基礎。
者,不在此限:
責任能力:指權利主體能否對其違反法律
- 13. 柒、民事法類 5
,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 第 19 條(姓名權之保護)
責人。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贈與或信託。 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
,三 為訴訟行為。 的姓名主要在於區別人我,彰顯個別性 民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及同一性,同時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爭 法
契約。 的秩序規範功能。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第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第 20 條(住所之設定及複數住所之 一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禁止)★ 編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或其他相關權利。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總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該地。 則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Ⅱ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Ⅱ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
第 21 條(法定住所)★ 第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
用之。 六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Ⅲ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 第 22 條(擬制住所)★ 二
時,準用之。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七
一 住所無可考者。 條
Ⅳ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
) 柒
二 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
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
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民
事
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23 條(選定居所) 法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
第 16 條(能力拋棄之禁止)
為,視為住所。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24 條(住所之廢止)
第 17 條(自由拋棄之禁止及限制)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Ⅰ自由不得拋棄。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為限。 第二節 法人
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第一款 通則
★★★ 〈101 鐵高原〉
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第 25 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
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得成立。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
人格權: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上的權利, 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
為尊重個人人性尊嚴,維護人格的完整 第 26 條(法人權利能力) 〈99 高〉
性和不可侵犯性,偏重於人的存在價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值,本條所規範的人格權性質屬一般人
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
格權。
慰撫金:專指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 利義務,不在此限。
償之特別規定,在我國民法內,以法律 第 27 條(法人之機關)★ 〈99 高〉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Ⅰ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
- 14. 6 柒、民事法類
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他必要之處置。
Ⅱ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第 34 條 (撤銷法人許可)
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
民 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法 關得撤銷其許可。
Ⅲ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
第 35 條(法人之破產及董事之責任)
第 抗善意第三人。
Ⅰ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一 Ⅳ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編 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Ⅱ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
總 董事:董事為法人必設的執行代表機關,
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則 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則執行法人事務。
( 第 36 條(法人宣告解散)
第 28 條(法人侵權責任)★
第 〈100 升等、100 高二〉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
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
八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求,宣告解散。
四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解散:指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的程序,
法人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必須法 法人因法定原因,遵循法定程序予以解散。
一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條 第 37 條(法定清算人)
柒 ) 必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必須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
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構
民 成侵權行為。 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事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法 第 29 條(法人住所) 清算:指清理已解散的法人有關於尚未
〈100 升等、100 高二〉 終結的法律關係,而使其法人人格歸於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消滅的程序。
第 30 條(法人設立登記) 第 38 條(選任清算人)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第 31 條(登記之效力)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第 39 條(清算人之解任)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其任務。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
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之擬制)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Ⅰ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之規定。 一 了結現務。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Ⅰ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團內,視為存續。
Ⅱ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
第 41 條(清算之程序)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
- 15. 柒、民事法類 7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第 42 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Ⅰ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
七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民
Ⅱ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第 48 條(社團設立應登記事項) 法
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Ⅰ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Ⅲ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 一 目的。 第
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二 名稱。 一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編
第 43 條(妨礙之處罰)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 總
者,其姓名及住所。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五 財產之總額。 則
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 (
第 44 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月、日。
第
Ⅰ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四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二
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 ,其姓名。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五
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Ⅱ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 一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條
目的之團體。 應附具章程備案。 ) 柒
Ⅱ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 民
第 49 條(章程得載事項)
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
事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法
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款 社團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45 條(營利法人之設立) 社員權:社員入社以後所取得的社員資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 格,與社團發生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從
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權利角度觀之,稱為「社員權」。
社團法人:屬人的集合組織體,其成立 第 50 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的主要構成基礎為社員。 Ⅰ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我國社團設立之準則:營利社團之設立採 Ⅱ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準則主義;公益社團之成立採許可主義。 一 變更章程。
第 46 條(公益法人之設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四 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47 條(章程應載事項) 第 51 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 Ⅰ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
之事項如左: 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一 目的。 Ⅱ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
二 名稱。 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 時,董事應召集之。
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Ⅲ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 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 16.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3
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行政科法典
著作權法 著
作
權
法
(
第
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 96-2、98-1 條 一
公布全文 40 條 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民國 33 年 4 月 27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 3、22、26、第四章之一章名、82、87、 三
公布全文 37 條 90-1、90-3、91、91-1、92、93、96-1 條
民國 38 年 1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條;增訂第 80-2 條 )
第 30、31、32、33、34 條 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民國 53 年 7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98、99~102 及 117 條;刪除第 94
第 25、26、33、35、37~40 條;原第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22~29 條改為 23~30 條,原 30~32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遞改為 33~35 條,原第 33~36 條 87、93 條;增訂第 97-1 條
遞改為 37~40 條,原 37 條遞改為 42 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增訂第 22、31、32、36、41 條 3 條;並增訂第 90-4~90-12 條及第 6
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章之 1 章名
全文 52 條 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7、53、81、82 條、第五章章名
公布第 3、28、39 條;增訂第 50-1 條
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全文 117 條
民國 81 年 7 月 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第 1 條(立法目的)
53 條 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
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 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
第 87 條;增訂第 87-1 條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規定。
全文 117 條 第 2 條(主管機關)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Ⅰ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2、34、37、71、81、82、90-1 條 Ⅱ著 作 權 業 務 , 由 經 濟 部 指 定 專 責 機 拾
壹
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關辦理。
2、3、7-1、22、24、26、29、37、49、 經
第 3 條(名詞定義) 濟
50、53、56、56-1、60、61、63、65、
Ⅰ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行
69、79、82、87、88、91~95、98、 政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100~102、105、106、106-2、106-3、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111、113、115-1、115-2、117 條;增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
名、80-1、82-1~82-4、90-3、91-1、96-1、
- 17. 4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十三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十四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
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 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人,不在此限。 十五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
著 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作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權
法 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十六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 十七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
第 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 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
三 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 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
條 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
) 六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 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
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 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 十八 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
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 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
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
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 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 十九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
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務者: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
眾傳達者,亦屬之。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 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
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 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
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 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 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 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
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 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
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
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
拾 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服務者。
壹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
經 著作內容。 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
濟 十一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行
政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Ⅱ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
為創作。 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十二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
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 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
或流通。 人進出之場所。
- 18.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5
第 4 條(外國人著作權之取得) 第 7 條之 1(表演著作之保護)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
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 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著
其約定: 影響。
作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
第 8 條(共同著作之意義) 權
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 法
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 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 第
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 第 9 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四
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 Ⅰ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查證屬實者為限。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一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一
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條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
享有著作權者。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第二章 著作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
成之語文著作。
第 5 條(著作之種類)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
Ⅰ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備用試題。
一 語文著作。 Ⅱ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
二 音樂著作。 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其他文書。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六 圖形著作。
第一節 通則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第 10 條(著作權之取得始點)
九 建築著作。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
十 電腦程式著作。 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Ⅱ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
第 10 條之 1(著作權之保護範圍)
訂定之。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
第 6 條(衍生著作之保護) 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拾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概念、原理、發現。 壹
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
不生影響。 第二節 著作人 經
濟
第 7 條(編輯著作之保護) 行
第 11 條(受雇人之著作權歸屬) 政
Ⅰ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 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
編緝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Ⅱ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不生影響。 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 19. 6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Ⅲ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
者,從其約定。 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
著 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作 第 12 條(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
權 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
法 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表其著作。
(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Ⅳ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 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 第 16 條(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一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契 約 約 定 歸 受 聘 人 Ⅰ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
二 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 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
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
二
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
條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Ⅱ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Ⅲ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
第 13 條(著作人之推定)
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 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
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 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Ⅳ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
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 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
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4 條(刪除) 第 17 條(著作人之權利)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 15 條(公開發表權及同意公開發
表之推定) 第 18 條(著作人格權之存續)
Ⅰ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
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
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 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公開發表其著作: 第 19 條(共同著作人格權)
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 Ⅰ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
拾
壹 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 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
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 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經
濟 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Ⅱ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
行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 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政 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 Ⅲ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
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第 20 條(不得強制執行之著作)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
- 20. 拾壹、經濟行政法類 7
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 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6 條之 1(公開傳輸權)
第 21 條(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 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著
讓與或繼承。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作
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權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法
第 27 條(公開展示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
(
第
第 22 條(自行重製權) 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二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 第 28 條(改作或編輯權) 一
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
Ⅱ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 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三
其表演之權利。 適用之。 一
Ⅲ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 條
第 28 條之 1(移轉所有權) )
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Ⅳ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
權利。
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 第 29 條(出租著作權)
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
其著作之權利。
第 23 條(公開口述權)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 24 條(公開播送權)
第 29 條之 1
(雇用人或出資人其專有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權利)
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
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
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
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
第 25 條(公開上映權) 定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26 條(公開演出權) 第 30 條(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拾
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Ⅰ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 壹
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之權利。
經
五十年。 濟
Ⅱ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 Ⅱ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 行
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政
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Ⅲ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 第 31 條(共同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