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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早晨水果日報的頭條,總有瘋狂的肥皂劇在現實社會
中上演著,諸如友寄隆輝毆打計程車司機案、014 貪瀆案、黑暗
騎士掃射案(美國)、李宗瑞淫照外洩案等,太多太多不可思議
的刑事個案都活生生地搬上現實世界演出。而這也說明了一
點,其實刑法的學習,絕非僅僅是紙上談兵、隔靴搔癢,相反
的,刑法的實際案例都可能發生在你我生活周遭,甚至每天都
有層出不窮的新面貌在博取媒體版面。因此,在刑法的學習上,
透過報章、媒體所能夠取得的刑法題材,必須時常與刑法課程
中所學得之相關概念相互印證,方能事半功倍地在學習成效上
更上一層樓。

  在筆者的教學經驗中,絕大多數的學員通常都有著若干的
學習盲點存在:
一、思路的錯誤連結:針對刑法的實例題,往往無法準確判斷
  題目的考點所在,尤其在刑法錯誤論、競合論之考點判斷
  上,容易產生判斷誤差。例如客體錯誤的題型,卻判斷成
  為打擊錯誤的題型;或者法條競合的題型,卻判斷成想像
  競合之題型,導致整題的答題方向都產生嚴重誤差。
二、過多的主觀參雜:在以三階層理論為主導架構的刑法犯罪
  理論下,其實刑法的觀念等同於「一個蘿蔔一個坑」 ,初學
  者的入門 功課就 是將哪個蘿蔔哪個 坑搞清楚就好了。然
  而,刑法的後續學習上,因為存在著許多的價值判斷思考,
導致中等程度的學員反而會將與本題無關的刑法觀念,或
  者自己所聯想出來的日常生活經歷,帶入題目當中一併思
  考,導致答題「開花」而無法切中要點。
三、被動的動筆練習:在國家考試的戰場上,在有限的時間內
  要寫出盡己所知的考題答案,若平常疏於勤勞練筆,想要
  在國考試場上拿取高分,基本上應該是「無期待可能性」。
  然而,許多學員確實花了很多時間在「研讀」刑法課程,
  但是動筆練習卻十分被動,這一點就成為了參加國家考試
  的致命傷,更是需要予以扭轉的學習關鍵。

  本書的撰寫,筆者係以刑法犯罪理論中「三階層理論」為
基礎,冀期藉由簡單明確的概念說明,帶領讀者認識刑法相關
之學理論述,並且以「實力補給站」「相關考題」「焦點補充」
等作為引導,指點讀者能夠在國家考試的申論題型中,就學習
所得之刑法學理論述適度地予以發揮運用。

  筆者學疏,本書之撰寫仍有諸多未盡之處,冀請各方先進
大德不吝釜正指教。




                              黃 磊
                    2012 年 8 月 25 日
8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第三章        刑法之基本原則

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分為「實質之正當程序」及「形式之正當程序」
    兩個層次。
    實質之正當程序:
        著重在限制「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實質內容不得違背公平,法院
        可以審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形式之正當程序:
        著眼於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侵害或限制人民基本權(生命、自
        由、財產等)時,應遵循何等程序方為正當之問題。
        換言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僅是指公平合理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
        序,亦兼指公平合理之法律本身。由此可知此原則不僅係針對程
        序方面,甚至包括法律之內容及其目的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正當
        合理。故正當法律程序實係國家行使一切權力及侵害或限制人民
        權利均須遵循之憲法原則。

二、罪刑法定原則
    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亦同。

    基本定義:
        罪刑法定原則,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需以法律加
        以明確的規定。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處罰,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
        此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最為重要的刑法基石,可以說是具有普世
        人權特性的共通原則。
        ◎法諺:「無法律即無犯罪;無法律即無刑罰。」
14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Ⅲ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定義:法律並非一成不變,有其與時俱進之需要,故所謂時之效
      力,係處理法律一旦有變更或修正時,由於新法與舊法規範之差
      異,所產生應如何適用法律(即新法或舊法)的問題。
     「行為後」之認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所謂「行為時」
                        ,係指自開始實行行為
       至行為終了時,故「行為時」結束後,始為「行為後」。
      接續犯、繼續犯等需待行為終了後始有本條之適用。
      不作為犯行為時認定的界限,係指行為人處於可能防止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而不防止的最後一個時點,一旦越過該時點,則屬
       於「行為後」之階段。
     何謂「法律有變更」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刑罰」之法令變
      更,包括普通刑法、特別刑法,但不包括程序法(訴訟法)之變
      更;若是事實變更或者刑罰法令以外的法律變更,皆非本條所謂
      之法律變更。惟須進一步說明者,即判例變更是否亦屬本條法律
      變更之列?學說認為判例或實務見解的變更只不過是更正確的適
      用法律,若人民信賴舊有的實務見解而自信其行為合法,應依「欠
      缺不法意識」之法理予以處理,並非屬於法律變更。




何謂空白構成要件(空白刑法)?其補充之行政命令變更,是否為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律變更?
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
                 ,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而將構成要件中之「具體禁止內容」
16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假設香菇原是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後來行政命令改變將香菇列
    為非管制物品,則之後再處罰走私香菇之行為,顯然不能達成犯罪預
    防目的,故應認為係屬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        釋字第 103 號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
         2 條之適用。
         解釋理由書:
         刑法第 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 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        釋字第 522 號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
         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
         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 177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
         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
         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
         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
         定於 89 年 7 月 19 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
         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
         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34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吊業者 2。




關於公務員的認定,在刑法的適用上實益何在?
行為主體適格之認定:即於公務員為行為主體之身分犯,必先確定行
    為人是否為適格之行為主體。例如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之規定即
    屬之,其中第 120 條至第 133 條為純正身分犯、第 134 條則為不純正
    身分犯之規定。
行為客體適格之認定:例如刑法第 135 條、第 140 條、第 141 條等「妨
    害公務罪」犯罪類型,均是以公務員作為犯罪客體。
阻卻違法事由之判定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判定
          :                         。
公文書之認定:刑法第 138 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第 10 條
    第 3 項公文書的認定,在適用時都必須先行釐清公務員的概念。




    根據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開始施行的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的定義,
    下列各種身分的人是否為公務員,為什麼?
    桃園縣農會的職員。
    便利商店代收所得稅的職員。
    臺灣銀行放款部協理。
    臺大醫院外科主任。
    政治大學總務處營繕組職員。

申論架構:
首先討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範之公務員定義,可分為三種類型:

2
    若民間拖吊業者非獨立執行任務,而係由警察指揮始執行拖吊,應認定為「行政
    助手」,而非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
第五章   刑法之解釋與用語   35


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上開三種類型之公務員定義,再為逐項討論,分析判斷。



   最高法院 97 年臺上字第 1064 號判決:
    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 2
          、
    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
    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
       :
    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
    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
    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為刑法上之公
    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
    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
    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
    「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
    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
    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
    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念之缺
    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
42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        大法官釋字第 554 號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
          院釋字第 362 號、第 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
          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
          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於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
          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
          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 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
          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 2 項經配偶縱容或宥
          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
          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
          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一、甲男係有配偶之人,偶然機會出差前往澳洲,巧遇移民澳洲多
      年之昔日女友乙,二人在乙女住處發生姦情多次,並錄影製成
      光碟留念,甲返國之後,某日乙前來臺灣,二人於旅館幽會口
      交,為甲配偶跟蹤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試問:甲、乙所為
      依現行刑法規定如何論處?          【94 調查】
    二、號稱臺灣毒王之某甲,轉進大陸後,仍以販毒為業,某日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澳漁港購得大量海洛因成品後,即運送
      至菲律賓轉手賣予當地之盤商,交易後即失風被菲律賓警方查
第一章   刑法上的行為理論   47




  第一章            刑法上的行為理論

  刑法的功能,乃在於規範節制人類群居社會之團體秩序,故刑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地指出「『行為』之處罰」,故可知,發動刑法之前提基礎
乃在於社會上某「人類行為」之發生,其最低限度必須是人的意志所得
以控制之身體舉止,若該行為並非人的意志所能掌控,即無予以刑罰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因此,
         「行為」之判定乃是進行犯罪理論審查之先決條件。

一、行為理論
  因果行為論(自然行為論):
   行為是人的內在意志所支配而改變外在世界的身體動作。行為人
   的內在意志為原因,外在世界的身體動作為結果,行為便是操控
   此原因與結果間之因果歷程。而「內在意志」所支配是強調人的
   身體動作是否經由意志支配而發出,均屬於「不法」階層的問題,
   至於「內在意志」的具體內容及其形成原因為何,則非行為的要
   素,而係罪責要素。
      評析:
   因果行為概念固然能夠快速過濾一些欠缺意思性的非行為,但
       卻無法為可罰行為提供共通之基礎要素。
   由於不作為犯亦無實際存在之因果歷程,故「因果行為論」無
       法說明不作為。
   因果行為論之概念涵蓋過廣,以致將諸多並無刑法重要性之外
       界變動也當作行為來看待。
  目的行為論:
   行為並非單純的因果歷程,而是目的性活動之實現,是人為達到
   一定目的而在評估各個可能結果後有計畫的行動。強調人類行為
   的「目的性」
        ,該目的性係受到「目的意志」的支配。所謂「目的
   意志」為支配達到一定目的的因果歷程的意志,且該目的意志是
56   第二編       犯罪論


                在高度概然之危險。
              具體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有侵害法益之具體危險,對危
               險之有無須為確實之判斷,故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
               素。易言之,具體危險犯係指構成要件除了規定一定之
               行為方式外,並以「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
               例如: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均屬之、
                     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駛」(有爭議)
                                               。




創設獨立危險構成要件的理由,在於期待更周延地保護法益。換言之,
危險構成要件被認為是適當的「截堵構成要件」
                    ,以防止實害出現。其
理由列述如下:
處罰實害犯的未遂,在刑法保護上仍嫌不足。
侵害結果難以認定。
行為人之責任難以認定。
掌握過失實害犯所附麗之偶然因素。
警察法上之危險預防作用。




爭議條文探討Ⅰ-刑法第 293 條:
 具體危險犯說:必須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之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
     方構成本罪(學者通說)。
 抽象危險犯說:
     條文並無明確「危險狀態」之描述。
     刑度六個月以下符合抽象危險犯之需求。
爭議條文探討Ⅱ-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具體危險犯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正在描述著某種危險的酒醉
     駕車之行為,條文既然附加一個不能安全駕駛的危險要件,本條實
第五章   第三階層-罪責   185


   結論:折衷說為目前通說所採。




一、甲沉迷於賭博,十賭九輸,甲懷疑賭場負責人乙詐賭,於是準
  備一把手槍,想將乙置於死,卻擔心在重要關頭沒有足夠的勇
  氣扣下扳機,為了壯膽,甲先到小吃店喝酒,打算喝醉後再找
  乙算帳,當甲繼續飲酒時,語無倫次地告訴老闆丙有關稍後的
  復仇計畫,剛開始丙不相信,可是當甲亮出槍時,丙隨後通知
  警察。正當甲搖晃著走出店門外時,遭到前來處理的警察攔阻,
  經醫師鑑定甲當時已飲酒陷入酩酊狀態,問甲有何刑責?
二、甲為了殺害仇人乙,藉酒壯膽,於陷入爛醉、精神恍惚之際,
  將乙砍死。問甲的可罰性如何?          【98 普】




原因自由行為 vs 麻醉狀態下之不法行為(自醉行為):
概述:由於原因自由行為必須於原因行為時,即具有一定法益侵害的
 故意,或對於一定法益的侵害可預見,才能用故意犯或過失犯的法理
 加以歸責,但是,如果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並無前述兩種情況的關
 連性,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對於法益的侵害,既無故意也不可預見,
 就不能用原因自由行為的法理加以掌控。因為,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
 的基礎,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有意的要破壞法益,或至少可
 預見一定法益被破壞的可能性,所以,才能在有一定的法益遭受侵害
 時,把行為人的責任劃歸到原因設定時。因此,德國的立法者針對不
 屬於原因自由行為的情形創設了「麻醉狀態下不法行為」(又稱為自
 醉行為構成要件)的處罰,依照德國刑法第 323 條 a 的規定,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飲酒或使用藥品,致自己於麻醉狀態而為不法行為,如
 因麻醉狀態無責任能力或有可能無責任能力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74   第三編    刑罰論


        避害的理性動物,因此,人欲犯罪時會衡量犯罪之利害關係,
        而刑罰的目的,便是以刑罰的惡害消除潛在犯人的犯罪動機,
        因為當犯罪惡害高於犯罪利益時,潛在的犯人便不會犯罪。
       特別預防理論: 此說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個別犯人再犯。
        其與一般預防理論一樣肯認預防犯罪了是刑罰的目的,但重心
        卻不在於威嚇社會大眾,而在以不同方式去矯治預防個別犯人
        的再犯,所以也稱為「個別預防理論」
                        。至於具體的預防方法,
        特別預防理論認為應該「因材施教」
                       ,也就是因個別犯人不同的
        情形,分別施以隔絕、威嚇或矯治。
       結合理論: 結合理論又稱綜合理論或統一理論,試圖截長補
        短,結合以上三種觀點的優點並補正其缺點。結合理論首先採
        擷應報理論的優點,認為「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任何人不
        應因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理由受超過其犯罪行為及個人罪責之刑
        罰。」進而在以上由個人罪責所劃定的界限之內,綜合調節不
        同的刑罰目的,尤其是罪責衡平、再社會化及一般預防的功能,
        融合而成此理論之論述。

三、刑法之雙軌制裁體系
      現代法治國家在前述幾種不同理論的交互影響之下,在犯罪的法律
      效果部分發展出所謂雙軌制裁體系:刑罰與保安處分。
      刑罰:
       刑罰為犯罪之主要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32 條規定,刑罰為主刑與
       從刑。
              內涵    種類                內容
             生命刑   死刑     剝奪生命權
                   無期徒刑 終身監禁
       主刑          有期徒刑 二 月 以 上 十 五 年 以 下 。 但 遇 有 加 減
       §33   自由刑          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334   第四編   刑法分則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第二章           侵害國家執行職務公正
              性之犯罪

               第一節     瀆職罪

   瀆職罪章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時之忠
誠、廉潔及公正。惟因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制訂,致本章之規定於
實務上幾無適用之餘地。本罪章規定之罪名及其重要性:
   條號         規範內容        重要程度
§120   委棄守地罪
§121   職務行為賄賂罪          ☆☆☆
§122   違背職務賄賂罪          ☆☆☆☆☆
§123   準受賄罪             ☆☆
§124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
§125   濫權追訴處罰罪          ☆
§126   凌虐人犯罪            ☆
§127   違法執行刑罰罪
§128   越權受理訴訟罪
§129   違法徵收稅款與抑留剋扣罪     ☆☆
§130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
§131   公務員圖利罪           ☆☆☆
§132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
§133   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134   不純正瀆職罪           ☆☆☆
   刑法第 120 條(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
488   第六編   刑法分則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務之範圍(92 臺上 4751)。



                 第二節         傷害罪

      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人之身體健康。本罪章規定之罪名及其重要性:
    條號            規範內容               重要程度
§277      普通傷害罪               ☆☆☆☆
§278      重傷罪                 ☆☆☆
§279      義憤傷害罪               ☆☆
§280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281      施暴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282      加工自傷罪               ☆☆
§283      聚眾鬥毆罪               ☆☆☆
§284      過失傷害罪               ☆☆☆☆☆
§285      傳染花柳病麻瘋病罪           ☆
§286      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
§287      告訴乃論

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傷害:
       所謂「傷害」
            ,係指任何破壞他人生理上之器官機能、組織完整或
       心理上之精神健全狀態,而致生異於正常後果之行為。由於本罪
       與殺人罪皆屬「非定式犯罪」
                   ,故只要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身體
第三章   侵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   547


       判斷標準: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
        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請
      說明該項規定之意涵為何?              【99 高考戶政】
    二、甲女與乙女因為同時追求丙男,故而反目成仇。甲擔任警察的
      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     「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  。
      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
      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嗣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還
      坐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姊戊。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99 司四】
    三、甲在自己的部落格針對自己所居住社區管委會主委乙發表文
      章,敘述「乙曾偷過公司東西,也曾因為蒐集假發票報帳而被
      公司開除」等事,並於文末表示:     「乙是小偷,沒資格擔社區管
      委會主委的重責大任!下臺吧!你這垃圾。」由於文中關於乙
      之描述所根據的消息來源是與乙在同一家公司任職的丙,甲對
      事實的真實性相當有自信。但實際上丙所言並非事實,純粹是
      個人虛構。試分析甲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99 檢事官】

   刑法第 311 條(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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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

  • 1. 每天早晨水果日報的頭條,總有瘋狂的肥皂劇在現實社會 中上演著,諸如友寄隆輝毆打計程車司機案、014 貪瀆案、黑暗 騎士掃射案(美國)、李宗瑞淫照外洩案等,太多太多不可思議 的刑事個案都活生生地搬上現實世界演出。而這也說明了一 點,其實刑法的學習,絕非僅僅是紙上談兵、隔靴搔癢,相反 的,刑法的實際案例都可能發生在你我生活周遭,甚至每天都 有層出不窮的新面貌在博取媒體版面。因此,在刑法的學習上, 透過報章、媒體所能夠取得的刑法題材,必須時常與刑法課程 中所學得之相關概念相互印證,方能事半功倍地在學習成效上 更上一層樓。 在筆者的教學經驗中,絕大多數的學員通常都有著若干的 學習盲點存在: 一、思路的錯誤連結:針對刑法的實例題,往往無法準確判斷 題目的考點所在,尤其在刑法錯誤論、競合論之考點判斷 上,容易產生判斷誤差。例如客體錯誤的題型,卻判斷成 為打擊錯誤的題型;或者法條競合的題型,卻判斷成想像 競合之題型,導致整題的答題方向都產生嚴重誤差。 二、過多的主觀參雜:在以三階層理論為主導架構的刑法犯罪 理論下,其實刑法的觀念等同於「一個蘿蔔一個坑」 ,初學 者的入門 功課就 是將哪個蘿蔔哪個 坑搞清楚就好了。然 而,刑法的後續學習上,因為存在著許多的價值判斷思考,
  • 2. 導致中等程度的學員反而會將與本題無關的刑法觀念,或 者自己所聯想出來的日常生活經歷,帶入題目當中一併思 考,導致答題「開花」而無法切中要點。 三、被動的動筆練習:在國家考試的戰場上,在有限的時間內 要寫出盡己所知的考題答案,若平常疏於勤勞練筆,想要 在國考試場上拿取高分,基本上應該是「無期待可能性」。 然而,許多學員確實花了很多時間在「研讀」刑法課程, 但是動筆練習卻十分被動,這一點就成為了參加國家考試 的致命傷,更是需要予以扭轉的學習關鍵。 本書的撰寫,筆者係以刑法犯罪理論中「三階層理論」為 基礎,冀期藉由簡單明確的概念說明,帶領讀者認識刑法相關 之學理論述,並且以「實力補給站」「相關考題」「焦點補充」 等作為引導,指點讀者能夠在國家考試的申論題型中,就學習 所得之刑法學理論述適度地予以發揮運用。 筆者學疏,本書之撰寫仍有諸多未盡之處,冀請各方先進 大德不吝釜正指教。 黃 磊 2012 年 8 月 25 日
  • 3. 8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第三章 刑法之基本原則 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分為「實質之正當程序」及「形式之正當程序」 兩個層次。 實質之正當程序: 著重在限制「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實質內容不得違背公平,法院 可以審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形式之正當程序: 著眼於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侵害或限制人民基本權(生命、自 由、財產等)時,應遵循何等程序方為正當之問題。 換言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僅是指公平合理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 序,亦兼指公平合理之法律本身。由此可知此原則不僅係針對程 序方面,甚至包括法律之內容及其目的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正當 合理。故正當法律程序實係國家行使一切權力及侵害或限制人民 權利均須遵循之憲法原則。 二、罪刑法定原則 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亦同。 基本定義: 罪刑法定原則,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需以法律加 以明確的規定。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處罰,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 此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最為重要的刑法基石,可以說是具有普世 人權特性的共通原則。 ◎法諺:「無法律即無犯罪;無法律即無刑罰。」
  • 4. 14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Ⅲ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定義:法律並非一成不變,有其與時俱進之需要,故所謂時之效 力,係處理法律一旦有變更或修正時,由於新法與舊法規範之差 異,所產生應如何適用法律(即新法或舊法)的問題。 「行為後」之認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所謂「行為時」 ,係指自開始實行行為 至行為終了時,故「行為時」結束後,始為「行為後」。 接續犯、繼續犯等需待行為終了後始有本條之適用。 不作為犯行為時認定的界限,係指行為人處於可能防止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而不防止的最後一個時點,一旦越過該時點,則屬 於「行為後」之階段。 何謂「法律有變更」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刑罰」之法令變 更,包括普通刑法、特別刑法,但不包括程序法(訴訟法)之變 更;若是事實變更或者刑罰法令以外的法律變更,皆非本條所謂 之法律變更。惟須進一步說明者,即判例變更是否亦屬本條法律 變更之列?學說認為判例或實務見解的變更只不過是更正確的適 用法律,若人民信賴舊有的實務見解而自信其行為合法,應依「欠 缺不法意識」之法理予以處理,並非屬於法律變更。 何謂空白構成要件(空白刑法)?其補充之行政命令變更,是否為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律變更? 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 ,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而將構成要件中之「具體禁止內容」
  • 5. 16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假設香菇原是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後來行政命令改變將香菇列 為非管制物品,則之後再處罰走私香菇之行為,顯然不能達成犯罪預 防目的,故應認為係屬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 釋字第 103 號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 2 條之適用。 解釋理由書: 刑法第 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 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 釋字第 522 號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 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 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 177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 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 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 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 定於 89 年 7 月 19 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 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 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 6. 34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吊業者 2。 關於公務員的認定,在刑法的適用上實益何在? 行為主體適格之認定:即於公務員為行為主體之身分犯,必先確定行 為人是否為適格之行為主體。例如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之規定即 屬之,其中第 120 條至第 133 條為純正身分犯、第 134 條則為不純正 身分犯之規定。 行為客體適格之認定:例如刑法第 135 條、第 140 條、第 141 條等「妨 害公務罪」犯罪類型,均是以公務員作為犯罪客體。 阻卻違法事由之判定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判定 : 。 公文書之認定:刑法第 138 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第 10 條 第 3 項公文書的認定,在適用時都必須先行釐清公務員的概念。 根據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開始施行的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的定義, 下列各種身分的人是否為公務員,為什麼? 桃園縣農會的職員。 便利商店代收所得稅的職員。 臺灣銀行放款部協理。 臺大醫院外科主任。 政治大學總務處營繕組職員。 申論架構: 首先討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範之公務員定義,可分為三種類型: 2 若民間拖吊業者非獨立執行任務,而係由警察指揮始執行拖吊,應認定為「行政 助手」,而非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
  • 7. 第五章 刑法之解釋與用語 35 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上開三種類型之公務員定義,再為逐項討論,分析判斷。  最高法院 97 年臺上字第 1064 號判決: 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 2 、 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 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 : 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 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 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為刑法上之公 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 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 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 「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 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 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 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念之缺 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
  • 8. 42 第一編 刑法基礎理論  大法官釋字第 554 號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 院釋字第 362 號、第 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 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 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於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 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 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 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 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 2 項經配偶縱容或宥 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 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 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一、甲男係有配偶之人,偶然機會出差前往澳洲,巧遇移民澳洲多 年之昔日女友乙,二人在乙女住處發生姦情多次,並錄影製成 光碟留念,甲返國之後,某日乙前來臺灣,二人於旅館幽會口 交,為甲配偶跟蹤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試問:甲、乙所為 依現行刑法規定如何論處? 【94 調查】 二、號稱臺灣毒王之某甲,轉進大陸後,仍以販毒為業,某日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澳漁港購得大量海洛因成品後,即運送 至菲律賓轉手賣予當地之盤商,交易後即失風被菲律賓警方查
  • 9. 第一章 刑法上的行為理論 47 第一章 刑法上的行為理論 刑法的功能,乃在於規範節制人類群居社會之團體秩序,故刑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地指出「『行為』之處罰」,故可知,發動刑法之前提基礎 乃在於社會上某「人類行為」之發生,其最低限度必須是人的意志所得 以控制之身體舉止,若該行為並非人的意志所能掌控,即無予以刑罰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因此, 「行為」之判定乃是進行犯罪理論審查之先決條件。 一、行為理論 因果行為論(自然行為論): 行為是人的內在意志所支配而改變外在世界的身體動作。行為人 的內在意志為原因,外在世界的身體動作為結果,行為便是操控 此原因與結果間之因果歷程。而「內在意志」所支配是強調人的 身體動作是否經由意志支配而發出,均屬於「不法」階層的問題, 至於「內在意志」的具體內容及其形成原因為何,則非行為的要 素,而係罪責要素。  評析: 因果行為概念固然能夠快速過濾一些欠缺意思性的非行為,但 卻無法為可罰行為提供共通之基礎要素。 由於不作為犯亦無實際存在之因果歷程,故「因果行為論」無 法說明不作為。 因果行為論之概念涵蓋過廣,以致將諸多並無刑法重要性之外 界變動也當作行為來看待。 目的行為論: 行為並非單純的因果歷程,而是目的性活動之實現,是人為達到 一定目的而在評估各個可能結果後有計畫的行動。強調人類行為 的「目的性」 ,該目的性係受到「目的意志」的支配。所謂「目的 意志」為支配達到一定目的的因果歷程的意志,且該目的意志是
  • 10. 56 第二編 犯罪論 在高度概然之危險。  具體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有侵害法益之具體危險,對危 險之有無須為確實之判斷,故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 素。易言之,具體危險犯係指構成要件除了規定一定之 行為方式外,並以「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 例如: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均屬之、 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駛」(有爭議) 。 創設獨立危險構成要件的理由,在於期待更周延地保護法益。換言之, 危險構成要件被認為是適當的「截堵構成要件」 ,以防止實害出現。其 理由列述如下: 處罰實害犯的未遂,在刑法保護上仍嫌不足。 侵害結果難以認定。 行為人之責任難以認定。 掌握過失實害犯所附麗之偶然因素。 警察法上之危險預防作用。 爭議條文探討Ⅰ-刑法第 293 條: 具體危險犯說:必須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之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 方構成本罪(學者通說)。 抽象危險犯說: 條文並無明確「危險狀態」之描述。 刑度六個月以下符合抽象危險犯之需求。 爭議條文探討Ⅱ-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具體危險犯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正在描述著某種危險的酒醉 駕車之行為,條文既然附加一個不能安全駕駛的危險要件,本條實
  • 11. 第五章 第三階層-罪責 185 結論:折衷說為目前通說所採。 一、甲沉迷於賭博,十賭九輸,甲懷疑賭場負責人乙詐賭,於是準 備一把手槍,想將乙置於死,卻擔心在重要關頭沒有足夠的勇 氣扣下扳機,為了壯膽,甲先到小吃店喝酒,打算喝醉後再找 乙算帳,當甲繼續飲酒時,語無倫次地告訴老闆丙有關稍後的 復仇計畫,剛開始丙不相信,可是當甲亮出槍時,丙隨後通知 警察。正當甲搖晃著走出店門外時,遭到前來處理的警察攔阻, 經醫師鑑定甲當時已飲酒陷入酩酊狀態,問甲有何刑責? 二、甲為了殺害仇人乙,藉酒壯膽,於陷入爛醉、精神恍惚之際, 將乙砍死。問甲的可罰性如何? 【98 普】 原因自由行為 vs 麻醉狀態下之不法行為(自醉行為): 概述:由於原因自由行為必須於原因行為時,即具有一定法益侵害的 故意,或對於一定法益的侵害可預見,才能用故意犯或過失犯的法理 加以歸責,但是,如果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並無前述兩種情況的關 連性,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對於法益的侵害,既無故意也不可預見, 就不能用原因自由行為的法理加以掌控。因為,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 的基礎,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有意的要破壞法益,或至少可 預見一定法益被破壞的可能性,所以,才能在有一定的法益遭受侵害 時,把行為人的責任劃歸到原因設定時。因此,德國的立法者針對不 屬於原因自由行為的情形創設了「麻醉狀態下不法行為」(又稱為自 醉行為構成要件)的處罰,依照德國刑法第 323 條 a 的規定,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飲酒或使用藥品,致自己於麻醉狀態而為不法行為,如 因麻醉狀態無責任能力或有可能無責任能力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12. 274 第三編 刑罰論 避害的理性動物,因此,人欲犯罪時會衡量犯罪之利害關係, 而刑罰的目的,便是以刑罰的惡害消除潛在犯人的犯罪動機, 因為當犯罪惡害高於犯罪利益時,潛在的犯人便不會犯罪。 特別預防理論: 此說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個別犯人再犯。 其與一般預防理論一樣肯認預防犯罪了是刑罰的目的,但重心 卻不在於威嚇社會大眾,而在以不同方式去矯治預防個別犯人 的再犯,所以也稱為「個別預防理論」 。至於具體的預防方法, 特別預防理論認為應該「因材施教」 ,也就是因個別犯人不同的 情形,分別施以隔絕、威嚇或矯治。 結合理論: 結合理論又稱綜合理論或統一理論,試圖截長補 短,結合以上三種觀點的優點並補正其缺點。結合理論首先採 擷應報理論的優點,認為「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任何人不 應因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理由受超過其犯罪行為及個人罪責之刑 罰。」進而在以上由個人罪責所劃定的界限之內,綜合調節不 同的刑罰目的,尤其是罪責衡平、再社會化及一般預防的功能, 融合而成此理論之論述。 三、刑法之雙軌制裁體系 現代法治國家在前述幾種不同理論的交互影響之下,在犯罪的法律 效果部分發展出所謂雙軌制裁體系:刑罰與保安處分。 刑罰: 刑罰為犯罪之主要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32 條規定,刑罰為主刑與 從刑。 內涵 種類 內容 生命刑 死刑 剝奪生命權 無期徒刑 終身監禁 主刑 有期徒刑 二 月 以 上 十 五 年 以 下 。 但 遇 有 加 減 §33 自由刑 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13. 334 第四編 刑法分則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第二章 侵害國家執行職務公正 性之犯罪 第一節 瀆職罪 瀆職罪章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時之忠 誠、廉潔及公正。惟因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制訂,致本章之規定於 實務上幾無適用之餘地。本罪章規定之罪名及其重要性: 條號 規範內容 重要程度 §120 委棄守地罪 §121 職務行為賄賂罪 ☆☆☆ §122 違背職務賄賂罪 ☆☆☆☆☆ §123 準受賄罪 ☆☆ §124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 §125 濫權追訴處罰罪 ☆ §126 凌虐人犯罪 ☆ §127 違法執行刑罰罪 §128 越權受理訴訟罪 §129 違法徵收稅款與抑留剋扣罪 ☆☆ §130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 §131 公務員圖利罪 ☆☆☆ §132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 §133 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134 不純正瀆職罪 ☆☆☆  刑法第 120 條(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
  • 14. 488 第六編 刑法分則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 務之範圍(92 臺上 4751)。 第二節 傷害罪 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人之身體健康。本罪章規定之罪名及其重要性: 條號 規範內容 重要程度 §277 普通傷害罪 ☆☆☆☆ §278 重傷罪 ☆☆☆ §279 義憤傷害罪 ☆☆ §280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281 施暴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282 加工自傷罪 ☆☆ §283 聚眾鬥毆罪 ☆☆☆ §284 過失傷害罪 ☆☆☆☆☆ §285 傳染花柳病麻瘋病罪 ☆ §286 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 §287 告訴乃論 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傷害: 所謂「傷害」 ,係指任何破壞他人生理上之器官機能、組織完整或 心理上之精神健全狀態,而致生異於正常後果之行為。由於本罪 與殺人罪皆屬「非定式犯罪」 ,故只要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身體
  • 15. 第三章 侵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 547 判斷標準: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 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請 說明該項規定之意涵為何? 【99 高考戶政】 二、甲女與乙女因為同時追求丙男,故而反目成仇。甲擔任警察的 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 「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 。 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 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嗣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還 坐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姊戊。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99 司四】 三、甲在自己的部落格針對自己所居住社區管委會主委乙發表文 章,敘述「乙曾偷過公司東西,也曾因為蒐集假發票報帳而被 公司開除」等事,並於文末表示: 「乙是小偷,沒資格擔社區管 委會主委的重責大任!下臺吧!你這垃圾。」由於文中關於乙 之描述所根據的消息來源是與乙在同一家公司任職的丙,甲對 事實的真實性相當有自信。但實際上丙所言並非事實,純粹是 個人虛構。試分析甲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99 檢事官】  刑法第 311 條(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