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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47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討論事項(一)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簽陳考試院所擬「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
案,擬由院與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案。
說明:
本院人事總處簽以:
一、為辦理本次「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法事宜,銓敘部前於
本(106)年 2 月 21 日邀集本總處等相關機關開會研
商,並經考試院召開 3 次全院審查會審查完竣,提同年
4 月 13 日第 12 屆第 132 次會議討論通過後會銜本院。
二、本次「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係配合公教人員相關
退撫法律之修正,並將公保保險年金規定擴及全體被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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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修正要點如次:
(一)調整保險費率上限,由現行 15%提高為 16%。(修
正條文第 13 條)
(二)修正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計算標準為事故發生當
月起前 15 年參加公保年資之平均保俸額,並訂定
10 年過渡期間。(修正條文第 18 條及第 19 條)
(三)修正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
付上限,並就請領年齡條件訂定 7 年過渡期間;刪
除以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扣減年金給付率之相關限
制。(修正條文第 23 條至第 26 條)
(四)增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於修法後若再就業達 30
日以上,應停止領受年金給付。(修正條文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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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刪除曾請領公保保險養老給付達上限且再加保期間
未曾請領公保保險給付者,得依規定請領退費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 35 條)
(六)修正保留年資之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
件。(修正條文第 39 條)
(七)修正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水準及上限,以及加發遺
屬年金給付財務責任。(修正條文第 29 條、第 40
條至第 43 條)
(八)修正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條件及以遺囑指定受益
人範圍。受益人同時符合 2 個以上年金給付條件
時,應擇一請領。(修正條文第 44 條至第 46 條及
第 48 條)
(九)修正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加保年資條件。(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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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條文第 55 條)
(十)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規定,設專供存入公保
保險年金給付之用之金融機構專戶機制。(修正條
文第 57 條)
(十一)開放有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制度之被保險人適用
公保年金規定。(修正條文第 70 條)
(十二)修正被保險人得併計各職域社會保險及國民年金
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並由各社會保險依規定分別給付。(修正條文第
74 條至第 76 條)
(十三)本次修正施行日期,須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
草案施行日期併同實施,爰規定由考試院會同本
院定之。(修正條文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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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附該修正草案,擬提請院會討論通過後,由院與考試
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公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制度係自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公務人員保險法制定公布施行;其間經二次修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
法);施行迄今,經八次修正。
今配合公教人員相關退撫法律之修正,並審酌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與
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同屬提供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之特
性,爰修正開放有月退休(職、伍)給與或有優惠存款制度之被保險人亦
可適用年金規定—將本保險年金規定擴及全體被保險人,以完善國家社會
安全網絡政策。此外,在年金給付率上,則視被保險人職業年金制度保障
差異,區分為百分之零點七五 (基本年金率)及百分之一點三兩種;進而
刪除以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扣減年金給付率相關限制;至於整體退休所得
控管則統一於職業年金處理之。另為切合養老及死亡給付建制意旨,俾提
供受益人長期合理基本生活保障,同時確保本保險財務穩健,爰修正計算
養老、死亡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為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五年參加本保險年
資之平均保俸額;將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件定為六十五歲;設專供存入
本保險年金給付之金融機構專戶機制。另應實務需要及相關法令修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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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相關規定,並於第七十八條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全文計修正六十九條;刪除二條;新增六條;修正後共計七十八條條
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皆可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設立私立學校,其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均屬本保險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明確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係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
日施行,爰修正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等相關文字。
三、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聘、休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因撤銷、廢止
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相
關事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者應加計遲延利息。(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修正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計算標準為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五年參加
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額,並訂定十年過渡期間。(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及第十九條)
六、被保險人同一部位之失能,除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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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給付外,不得重複請領。(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七、修正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及年金給付上限,並提
高保險費率上限。刪除依法資遣者限領基本年金率規定。增定所領退
休(職、伍)給與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按基本年金率計給。審酌本保
險養老年金給付與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同為提供被保險人老
年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之社會保險特性,從而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應
於職業年金制度規範,爰刪除以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扣減年金給付率
之相關限制,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此外,考量被保險人職涯及老年
生活規劃,修正得併計各職域社會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以成就
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但基於各社會保險財務係各自
獨立,在給付上應由各社會保險依規定分別給付。另規定請領養老年
金給付者若再就業,應停止領受年金給付,以切合是項給付係提供老
年基本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
十四條,以及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
八、為合理保障本次修正前已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權益,以及給予尚
未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者規劃老年生活需要期間,爰訂定七年過渡
期間規定。危勞屆齡退休者,或因公命令退休者,或全失能且終身無
工作能力而退休或資遣者,其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受請領年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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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九、刪除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達上限且再加保期間未曾請領本保險給付
者得依規定請領退費之規定。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十、修正保留年資之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件。(修正條文第三
十九條)
十一、修正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水準及上限,以及加發遺屬年金給付財務
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
十二、修正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條件及以遺囑指定受益人範圍。受益人
同時符合二個以上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十三、明定因公情形要件及建立審查機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
十三條)
十四、修正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加保年資條件。(修正條文第五十五
條)
十五、設專供存入本保險年金給付之用之金融機構專戶機制。(修正條文
第五十七條)
十六、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欠繳保險費,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追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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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計息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
條)
十七、本保險各項給付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十八、本保險受益人故意犯罪行為致生保險事故者,不予給付。(修正條
文第六十一條)
十九、開放有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制度之被保險人適用本保險年金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二十、本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二十一、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安 定 公教 人員 第 一 條 為 安 定 公 教 人 員 生
生 活 , 辦 理 公 教 人員 保 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
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未 規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定 者 , 適 用 其 他 有關 法 他有關法律。
律。
第 二 條 本保 險 之保 險對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
象,包括下列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 、 法 定 機 關 ( 構 ) 編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
制內之有給專任人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
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
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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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章名未修正
本 條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修
正第一項
第三款及
第二項。
二、 查 教 育
部一百零
公務員身分者,不得
參加本保險。
二 、 公立 學校 編制 內之
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
定,辦妥法人登記,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
教職員。
四 、 其他 經本 保險 主管
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
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
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
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
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
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
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
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
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
保者,不在此限。
2
五年九月
三十日臺
教人(四)
字第一○
五○○九
七九七○
號 函 略
以:(一)
自九十七
年一月十
六日私立
學校法修
正 公 布
後,除具
宗教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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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
效時仍在保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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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財團法
人外,社
團法人亦
得經該部
許可設立
宗教研修
學院;其
於學校管
理、教職
員進用及
權利義務
規範、財
務監督與
補助,以
及當有停
行
政
3
辦、改辦
情形之處
理 等 方
面,均與
由財團法
人設立之
學校並無
差 異 。
(二)社團
法人設立
之私立學
校,亦屬
學校法人
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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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
職資遣條
例適用對
象。(三)
建議研修
本 條 規
定,將社
團法人設
立之私立
學校予以
納 入 規
範。爰配
合修正第
一項第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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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規定。
三、 查 本 法
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
之條文,
經同年五
月二十九
日考試院
考臺組貳
一字第一
○三○○
○四五○
四 二 號
令、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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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條 本保 險之保 險範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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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院授人
給揆字第
一○三○
○○三四
九四五號
令會同發
布定自一
百零三年
六月一日
施行。爰
修正第二
項相關文
字,俾資
明確。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 本 條 未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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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 , 包 括 失 能 、 養老 、 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 正。
死 亡 、 眷 屬 喪 葬 、生 育 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
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薪六項。
第 四 條 本保 險 之主 管機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 本 條 未 修
關為銓敘部。銓敘部。正。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 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
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 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
險 人 代 表 組 織 監 理 委 員 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
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 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
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 程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會同行政院定之。之。
第 五條 本保 險由考 試院 第五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 本 條 原 第 二
會 同 行 政 院 指 定 之機 關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機 關 ( 構 )項 移 列 為 第
( 構 ) 以 下 稱 承 保 機 (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六 條 ; 原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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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 辦 理 承 保 、 現金 給
付 、 財 務 收 支 及 本保 險
準 備 金 管 理 運 用 等保 險
業務。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
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
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
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
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
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
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
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
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
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
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
後,得委託經營。
9
三項、第四
項及第六項
移列為第七
條。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
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
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
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
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
之三點五。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
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
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
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
本及買賣資訊。
第 六條 本保 險之財 務責 第五條 (第二項)現行條文第
任 , 屬 於 中 華 民 國八 十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 五 條 第 二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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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前 之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養 老 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
給 付 金 額 , 由 財 政部 審 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
核 撥 補 ; 屬 於 中 華民 國 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一 日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
以 後 之 虧 損 , 應 調整 費 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率挹注。
第 七條 本保 險財務 收支 第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及
結 餘 , 全 部 提 列 為保 險 第六項)
準 備 金 ; 其 運 用 事宜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
經 本 保 險 監 理 委 員會 及 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
後,得委託經營。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之 管 後,得委託經營。
理 及 運用 辦 法, 由本 保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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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列於本條
規定。
現行條文第
五 條 第 三
項、第四項
及第六項移
列於本條規
定。
險主管機關定之。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應 按 關定之。
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
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 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
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 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
率 、 持 股 成 本 及 買 賣 資 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
訊。本及買賣資訊。
第 八 條 符合 第 二條 規定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
之 保 險 對 象 , 應 一律 參 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加 本 保 險 ( 以 下 簡稱 加 (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
保 )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保 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
險 期 間 應 自 承 保 之 日 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
起 , 至 退 出 本 保 險( 以 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下簡稱退保)前一日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
止。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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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
酌作修正;
原第十項修
正分列第二
項 及 第 三
項。原第二
項及第三項
移 列 第 九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
資 格 而加 保 (以 下簡 稱
誤 保 )者 , 取消 其被 保
險 人 資格 , 不退 還其 所
繳 保 險費 。 但非 可歸 責
於 服 務機 關 (構 )學 校
或 被 保險 人 之事 由所 致
者 , 得退 還 其所 繳之 保
險費。
前項人員於誤保期
間 領 有之 保 險給 付, 得
自 退 還之 自 付部 分保 險
費 中 扣抵 ; 不足 部分 ,
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
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
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
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
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
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
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
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
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
故 (以 下簡稱 保險 事故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
13
條;原第四
項至第九項
移 列 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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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
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
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
一 、 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四 年
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
複加保年資。
二 、 因 其 他 職 域 社會 保 險
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
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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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
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
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
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
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
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
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
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
(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
保者),自 參加 其他職 域社
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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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
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
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
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
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
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
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
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
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
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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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被保 險 人應 在其
支 領 全 額 俸 ( 薪 )給 之
機關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
事 故 ,不 得 重複 請領 給
付。
第 十 條 被保 險 人不 得另
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軍 人
保險、農民健康保險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職域 社
會 保 險 ) 或 國 民 年金 保
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
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
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
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第六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
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
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
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第六條 (第四項至第九項)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
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
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
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17
現行條文第
六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移
列於本條規
定 並 修 正
之。
現行條文第
六條第四項
至第九項移
列於本條規
定 並 修 正
行
政
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
其 他 職域 社 會保 險或 國
民 年 金保 險 (以 下簡 稱
重 複 加保 ) 期間 ,發 生
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
(以下簡稱保險事故),
除 本 法另 有 規定 外, 不
予 給 付; 該 段年 資亦 不
予 採 認; 其 所繳 之本 保
險 保 險費 , 概不 退還 。
但 非 可歸 責 於服 務機 關
( 構 )學 校 或被 保險 人
之 事 由所 致 者, 得退 還
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
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
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
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
故 (以 下簡稱 保險 事故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
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
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
18
之。第五項
之修正理由
與第二條第
二項相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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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35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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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
各 款 年資 之 一者 ,不 適
用前項規定:
一 、於中 華民國九 十四
年 一 月 二 十 日以 前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二 、因其 他職域社 會保
險 之 保 險 效 力起 算
規 定 與 本 保 險不 同
所 致 且 不 超 過六 十
日之重複加保年
資。
第二項人員之重複
加 保 年資 得 併計 成就 請
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
一 、 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四 年
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
複加保年資。
二 、 因 其 他 職 域 社會 保 險
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
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
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
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
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
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
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
19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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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領 本 保險 養 老給 付之 條
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
華 民 國一 百 零三 年六 月
一 日 修正 生 效後 ,依 規
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
主 , 擔任 具 有固 定工 作
及 薪 給且 屬 其他 職域 社
會 保 險應 加 保對 象之 職
務 者 (以 下 簡稱 依規 定
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
其 他 職域 社 會保 險之 日
起 六 十日 內 ,得 選擇 溯
自 參 加其 他 職域 社會 保
險 之 日起 退 保; 一經 選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
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
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
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
(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
保者),自 參加 其他職 域社
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
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
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
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
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
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
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20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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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後 ,不 得 變更 。逾 期
未 選 擇者 或 選擇 不退 保
者 , 其重 複 加保 期間 發
生 保 險事 故 ,除 本法 另
有 規 定外 , 不予 給付 ;
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
保 年 資得 併 計成 就請 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
件 , 並依 第 十八 條第 二
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第 十 一條 被 保 險人 受免
職 、 解 聘 、 休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處 分 後, 因
21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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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
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
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
付。
一、本 條 新
增。
二、被 保 險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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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 銷 、 廢 止 或 其 他事 由
而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者, 得
於 復 職 (聘 )並補 薪時 ,
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
解 聘 、休 職 、撤 職或 免
除 職 務期 間 已參 加其 他
職 域 社會 保 險者 ,得 比
照 前 條第 五 項及 第六 項
規定辦理。
人 受 免
職 、 解
聘 、 休
職、撤職
或免除職
務處分,
已非本法
第二條所
定強制加
保對象而
應退出本
保險。倘
嗣後上開
處分經依
法撤銷、
22
廢止或其
他事由而
溯及既往
失效,並
經權責機
關 (構 )學
校依法補
薪者,得
視同本法
第二條規
定之保險
對象,並
追溯辦理
參加本保
險。是類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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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如於
該段期間
已受僱於
固 定 雇
主,擔任
具有固定
工作及薪
給且屬其
他職域社
會保險應
加保對象
之職務,
得比照本
法第十條
第五項及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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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規
定,選擇
不追溯辦
理參加本
保險,或
追溯辦理
參加本保
險,惟該
重複加保
年資,僅
得併計成
就請領本
保險養老
給付之條
件,並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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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
定,按本
保險養老
給付與其
他職域社
會保險性
質相近給
付(如勞工
保險之老
年給付)之
差額計給
外,被保
險人或其
受益人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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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條 被 保 險人 之受
益 人 , 除 死 亡 給 付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外 , 均為 被
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保險
相關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不得請領
重複加保
期間發生
之本保險
其 他 給
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 條 次 變 更 並
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酌 作 文 字 修
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正。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
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
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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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 領。
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
代為請領。
第二章 保險費第二章 保險費章名未修正
第 十 三條 本 保 險之 保險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 一、條 次 變
費 率 為被 保險 人 每月 保被保險人每月保 險 俸更;本條
險 俸 (薪 )額 百 分之 七(薪 )額百分之七 至百分修正第一
至百分之十六。之十五。項至第五
前 項 費 率 應 由承 保前 項費 率應 由承 保機項。
機 關 委 託 精 算 機 構 , 至 關 委 託 精 算 機 構 , 至 少 每 二、第 一 項
少 每 三 年 辦 理 一 次 精 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之修正理
算 ,每 次精 算五 十年 。 精 算 五 十 年 ; 精 算 時 , 第由:審酌
精 算時 ,第 六條 所定 中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中 華 民 國本次修正
華 民國 八十 八年 五月 三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提高養老
十 日以 前之 保險 年資 應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 養 老給付及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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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給之 養老 給付 金額 ,
不 計入 本保 險之 保險 費
率。
本 保 險 主 管 機關 應
評 估保 險實 際收 支情 形
及 精算 結果 ;其 有下 列
情 形之 一而 需調 整費 率
時 ,應 報請 考試 院會 同
行 政 院 覈 實 釐 定:
一 、精 算之 保險 費率 與
當年 保險費率相 差
幅度 超過正負百 分
之五。
二 、本 保險 增減 給付 項
目、 給付內容或 給
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
之保險費率。
本 保險 主管 機關 應評
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
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
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
年 保 險 費 率 相 差 幅度
超 過 正 負 百 分 之五 。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
目 、 給 付 內 容 或 給付
標 準 , 致 影 響 保 險財
務。
29
屬年金給
付之給付
上限,並
增定加發
遺屬年金
給付等,
將增加本
保險財務
負擔,為
避免未來
發生現行
費率上限
無法滿足
實際調整
需求,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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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標 準,致影響 保
險財務。
第 一 項 所 稱 每月 保
險 俸( 薪) 額, 係以 公
務 人員 及公 立學 校教 職
員 俸( 薪) 給法 規所 定
本俸(薪)或年功俸
( 薪) 額為 準。 私立 學
校 教職 員比 照公 立同 級
同 類學 校同 薪級 教職 員
保 險薪 額釐 定。 但機 關
( 構) 學校 所適 用之 待
遇 規定 與公 務人 員或 公
立 學校 教職 員俸 (薪 )
給 法規 規定 不同 者, 其
第 一項 所稱 每月 保險
俸(薪)額,係以公務人
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或年功俸(薪)額
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
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
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
定。但機關(構)學校所
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
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給法規規定不同
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
險俸(薪)額,由本保險
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
30
影響本保
險財務穩
健,爰提
高費率上
限為百分
之十六。
至於實際
費率,由
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
參酌精算
結果並考
量政府與
公教人員
之負擔,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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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屬被 保險 人之 保險 俸
( 薪) 額, 由本 保險 主
管 機關 比照 公務 人員 或
公 立學 校教 職員 之標 準
核定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一 百
零 三年 六月 一日 修正 生
效 後, 被保 險人 每月 保
險 俸( 薪) 額, 以不 超
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
限。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再予審慎
定之。釐定實際
本 法中 華民 國一 百零費率。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三、現 行 條
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文第五條
(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第二項已
級 之 月 俸 額 為 限。變更為第
六條,爰
修正第二
項相關文
字。
四、第 五 項
之修正理
由與第二
條第二項
31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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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相同。
第 十 四條 本 保 險之 保險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 一、條 次 變
費 , 由 被 保 險 人 自付 百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更;本條
分 之 三 十 五 , 政 府補 助 五 ,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修正第一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 但私 立 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項、第二
學 校 教 職 員 由 政 府及 學 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項及第四
校 各 補 助 百 分 之 三十 二 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項;新增
點 五 ; 其 屬 政 府 補助 私 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第五項及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保 險 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第六項。
費 , 由 各 級 主 管 教育 行 算核撥之。二、第 四 項
政 機 關 分 別 編 列 預算 核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之修正理
撥之。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由:配合
前 項保險費 應按月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當第二十三
繳 付。 當月 之保 險費 由 月 十 五 日 前 , 彙 繳 承 保 機條已刪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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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該服 務機 關( 構) 學 關 ; 逾 期 未 繳 者 , 承 保 機
校 至 遲 於 次 月 十 五 日 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
前 ,彙 繳承 保機 關; 逾 理 各 項 給 付 。 其 因 而 致 被
期 未繳 者, 承保 機關 得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蒙 受 損 失
俟 其繳 清後 ,始 予辦 理 時 ,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各 項給 付。 其因 而致 被 校負責。
保 險人 或受 益人 蒙受 損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
失 時 , 由 服 務 機 關 險 費 ,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構)學校負責。(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
被 保險人應 自付之 時代扣。
保 險費 ,各 該服 務機 關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構)學校得於每月發 (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
薪時代扣。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
被 保險人請 領本保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險 養老 給付 且於 本法 中 施 行 後 再 加 保 者 , 其 保 險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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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繳付
本保險保
險費滿十
五年且年
滿五十五
歲以上而
離 職 退
保、依法
退休
(職)、資
遣等請領
條件,改
為離職退
保且年滿
六十五歲
華 民 國 ○年○月○日 修
正施行後 再 加 保 者 , 其
保 險費 應由 被保 險人 自
付 百分 之六 十七 點五 ,
其 餘百 分之 三十 二點 五
應 由服 務機 關( 構) 學
校 補助 。於 修正 施行 前
已 再加 保者 ,依 中華 民
國 一百 零三 年六 月一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規 定辦 理。
被 保險人及 服 務 機
關 (構 )學 校或 政府 ,
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
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
繳費至遲日之次月一日起
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
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
關 ( 構 ) 學 校 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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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單一請
領條件,
爰刪除相
關文字。
至於在本
法○年○
月○日修
正施行前
再 加 保
者,仍適
用修正前
規定。
三、第 二 項
之修正理
由及第五
行
政
34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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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利息,並由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校 或 政府 負
擔。但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構)學
校或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
係因依法令任(聘)用之
必要程序,或因其他正當
合理之理由所致者,不受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
項之新增
理由:被
保險人及
服務機關
(構)學
校、政府
逾期繳納
保險費,
將損及本
保險財務
及被保險
人權益,
除依規定
議處相關
人員外,
35
參考各社
會保險對
逾期繳費
者,定有
加計遲延
利息或加
徵滯納金
等規定,
爰將本法
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
條有關逾
期繳納保
險費應加
計遲延利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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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規定,
提升至本
條規範。
另因應部
分要保機
關薪資係
次 月 發
給,爰修
正第二項
有關繳費
至遲日規
定。
四、第 六 項
之新增理
由:考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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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服
務 機 關
(構)學
校或政府
逾期繳納
保險費情
形,或因
依法令辦
理 任 派
(聘)、送
審或考試
分發等人
事作業程
序,抑或
其他正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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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之理
由所致,
實難歸責
於相關機
關(構)
學校及被
保險人,
為 期 明
確,爰規
定毋須受
逾期加計
利息之限
制。
五、相 關 條
文及立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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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例:
本法施行
細則第二
十七條
合於參
加本保險
之人員因
要保機關
逾 期 辦
理,致未
依規定加
保者,應
溯自到職
起薪之日
起補繳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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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並
由權責機
關議處有
關人員。
前項逾
期辦理加
保者,其
逾期部分
之保險費
應自逾期
之日起加
計利息,
並由要保
機 關 負
擔;其利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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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條 被 保 險人 依法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
徵 服 兵 役 而 保 留 原 職 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
時 , 其 服 役 期 間 之自 付 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
部 分 保 險 費 , 由 政府 負 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
擔 。 但 私 立 學 校 教職 員 應由學校負擔。
應由學校負擔。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
前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留 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
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 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
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 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
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 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
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 變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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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之 計
算,比照
第九條規
定辦理。
條次變更並
酌作文字修
正;原第七
項移列第十
六條。
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 項 人 員 於 留 職停
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
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
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
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
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
期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
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
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
所 繳 之 保 險費 , 不予 退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
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
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
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
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
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
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
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
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
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
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
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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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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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
前 項 未 申 請 退 保或
逾期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
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
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
予給付。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
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
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
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
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
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
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
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
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
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
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
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
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
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
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
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
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
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
保者,其保險俸(薪)額,
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
44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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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條 本 法 所定 繳納 第十條 (第七項)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 於身 心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或 性 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另 有規 定 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
者,從其規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 七條 被 保 險人 發生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
依法停職(聘)、休職或 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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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保 險 給 付, 應 依法 追
還。
依 本 條 規 定 選 擇繼
續加保者,其保險俸
(薪)額,依同等級公教
人 員 保 險 俸( 薪 )額 調
整。
(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
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條文第
十條第七項
移列於本條
規定。
一、條 次 變
更;本條
失 蹤 之 事 故 時 , 除失 蹤
者 應 予 退 保 外 , 其餘 人
員 得 比 照 第 十 五 條留 職
停 薪 人 員 , 由 其 選擇 於
停職(聘)、休職期間退
保,或自付全部保險
費 , 繼 續 加 保 。 一經 選
定後,不得變更。
前 項 選 擇 退 保 者,
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
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 一 項 選 擇 繼 續加
保 而 於 繼 續加 保 期間 離
職、任期屆滿或達屆齡退
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修正第一
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項、第三
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項、第四
職(聘)、休職期間退保,項,原第
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五項修正
保 ;一 經選定 後,不 得變分列第五
更。項及第六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項。
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 二、第 一 項
算其保險年資。及第四項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係酌作文
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字修正。
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三、第 三 項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之修正理
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由: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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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保 險 人 於 依 法停
職(聘)期間選擇自付全
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
復職(聘)補薪者,其服
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
按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負
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
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
保險費,由要保機關發還
被保險人。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
日修正生效前停職(聘)
或休職者,依修正生效前
之規定辦理。
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
(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
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
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
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
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
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
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
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
(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
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
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
47
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
條第四項
規定,被
保險人擔
任定有任
期職務並
依規定選
擇繼續加
保者,自
任期屆滿
次日起,
應 予 退
保。因涉
及權利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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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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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停
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
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
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
於復職(聘)補薪時,追
溯加保。
(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項,爰提
升至第三
項併同規
範之。
四、第 五 項
之修正理
由與第二
條第二項
相同。
五、相 關 條
文及立法
體例:
本法施行
細則第三
十條第四
48
項
被保險
人擔任定
有任期職
務並依本
法第十一
條規定選
擇繼續加
保者,自
任期屆滿
次日起,
應予退保
並比照第
二十八條
規 定 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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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 十 八條 被 保 險人 於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失能 、
養老、死亡、眷屬喪
葬 、 生 育 或 育 嬰 留職 停
理。
第三章 保險給付章名未修正
第第一、 修 正 節
一一 名
節節二、 為 避 免
與中央法
通通 規標準法
例則 所定法律
名 稱 混
淆,爰修
正之。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 一、條 次 變
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更;本條
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修正第一
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項及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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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應 予
現 金 給 付 ; 其 給 付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 依 下列 規
定:
一 、養 老給付 及死 亡給
付: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當月
起,往前推算十五
年投保年資之實際
保險俸(薪)額之
平均數(以下簡稱
平均保俸額)計
算。但加保未滿十
五年者,按其實際
投保年資之平均保
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項。
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二、第 一 項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第一款之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修 正 理
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由:為落
年資之實際保險俸實權利義
(薪)額平均計算(以務對等及
下 簡 稱平 均保 俸 額)。公 平 原
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則,爰考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量本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算。財務合理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負擔並兼
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及安定公
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教人員及
月保險俸(薪)額之平遺 屬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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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額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按被保險人育
嬰留職停薪當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
之平均數百分之六
十計算。
三 、失 能給付 、生 育給
付及眷屬喪葬津
貼: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當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
之平均數計算。但
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活,修正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養老給付
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及死亡給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付 均 以
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事故發
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生當月起
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前十五年
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參加本保
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險年資之
計算。平均保俸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額」作為
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給付計算
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標準。
之 計 算 標 準 , 按 平 均 保 俸 三、原 第 六
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條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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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保未滿六個月
者,按其實際加保
月數之平均保險俸
(薪)額計算。
第十條第五項所定
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
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
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
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
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
(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
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
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
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
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
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
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
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
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
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
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
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
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
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
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
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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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變更為
第十條第
五項,爰
修正第二
項相關文
字。
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
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
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
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
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
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
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
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
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
計給。
第 十 九條 前 條 第一 項第
一 款 所 定 養 老 給 付之 計
算 標 準 , 自 本 法 中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修正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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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一、本 條 新
增。
二、配 合 本
法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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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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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行 之 第 一 年 至 第 六年 為
前 十 年 平 均 保 俸 額; 自
第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逐
年 增 加 一 年 , 以 增加 至
十五年為限。
條第一項
第一款將
養老給付
之計算標
準,由現
行前十年
平均保俸
額,修正
為前十五
年平均保
俸額,為
予被保險
人合理規
劃期間,
爰規定於
55
過 渡 期
間,本法
修正施行
後第一年
至第六年
仍為前十
年平均保
俸額,第
七年起,
逐年增加
一年,即
第七年為
前十一年
平均保俸
額,第八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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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為前十
二年平均
保俸額,
第九年為
前十三年
平均保俸
額,第十
年為前十
四年平均
保俸額,
至第十一
年以後為
前十五年
平均保俸
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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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失能給付第二節 失能給付節名未修正
第 二 十條 被 保 險人 發生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 條 次 變 更 ,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病 , 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 餘未修正。
經 醫 治 終 止 後 , 身體 仍 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
遺 留 無 法 改 善 之 障礙 而 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
符 合 失 能 標 準 , 並經 中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失 能
格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久 失 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
能 者 , 按 其 確 定 永久 失 月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保 險 俸
能 日 當 月 往 前 推 算六 個 (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之 平 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均 數 , 依 下 列 規 定核 給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
失能給付: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
一 、因 執行公 務或 服兵六個月;半失能者,給
役致成全失能者,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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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三十六個月;
半失能者,給付十
八個月;部分失能
者,給付八個月。
二 、因 疾病或 意外 傷害
致成全失能者,給
付三十個月;半失
能者,給付十五個
月;部分失能者,
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
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
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
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
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
月;半失能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失能者,
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
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
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
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
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
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
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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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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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 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
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 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
給 付 之 案 件, 得 施以 調
查、複驗、鑑定後,審核
認定之。
第 二 十一 條 承 保機 關應 第十四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 一、 條 次 變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核 失能 給 規定審核辦理:更;本條
付: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 修 正 序
一 、在 加入本 保險 前已者 , 不 得 請 領 本保 險 文 ; 原 第
失能者 ,不得請領失能給付。二款修正
本保險失能給付。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 分 列 第 二
二 、同 一部位 之失 能,適 用 二 種 以 上 失能 程 款 及 第 三
除因加 重而依第三度 者 , 依 最 高 標準 給 款 ; 原 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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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或第 五款規定給
付外,不重複給
付。
三 、同 一部位 同時 適用
二種以 上失能程度
者,依 最高標準給
付。
四 、不 同部位 之失 能,
無論同 時或先後發
生者, 其合計給付
月數, 以三十個月
為限; 因公致失能
者,以 三十六個月
為限。
五 、原 已失能 部位 復因
付 , 不 得 合 併 或分 別 三 款 及 第
請領。四款款次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 遞 移 為 第
同 時 或 先 後 發 生者 , 四 款 及 第
其 合 計 給 付 月 數, 以 五 款 ; 原
三 十 個 月 為 限 ;因 公 第 五 款 修
致 失 能 者 , 以 三十 六 正 分 列 為
個月為限。第六款及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 第七款。
發 生 疾 病 或 傷 害 , 致 二、 本 法 第
加 重 其 失 能 程 度者 , 九 條 第 二
按 二 種 標 準 之 差額 給 項 規 定 ,
付。本保險之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 同 一 保 險
活 期 滿 一 個 月 以上 , 事 故 ,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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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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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發 生疾病或傷
害,致 加重其失能
程度者 ,按二種標
準之差額給付。
六 、手 術切除 器官 者,
存活期 滿一個月以
上始予給付。
七 、被 保險人 確定 永久
失能日 係於死亡前
一個月 內,或彌留
狀態期 間,不予給
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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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 可 請 領 失 能 給付 。
被 保 險 人 確 定 永久 失
能 日 係 於 死 亡 前一 個
月 內 , 或 彌 留 狀態 期
間 , 不 得 據 以 請領 失
能給付。
得重複請
領給付。
從而被保
險人同一
部位之失
能,除同
時適用二
種以上失
能 程 度
者,依最
高標準給
付外,不
得重複請
領,為期
明確,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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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二 條 第 二十 條所
定 確 定 永 久 失 能 日, 依
下列規定認定:
一 、手 術切除 器官 ,存
活一個月以上者,
以該手術日期為
準。
二 、醫 療或手 術後 ,仍
需施行復健治療
者,以復健治療期
滿六個月仍無法改
修正第二
款文字並
分列二款
規定。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 條 次 變 更 並
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 酌 作 文 字 修
規定辦理:正。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
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
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
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
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
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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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善時為準;其他需
經治療觀察始能確
定永久失能者,經
主治醫師敘明理
由,以治療觀察期
滿六個月仍無法改
善時為準。
三 、失 能標準 已明 定治
療最低期限者,以
期限屆滿仍無法改
善時為準。
四 、失 能標準 明定 治療
最低期限屆滿前即
辦理退休、資遣或
離職退保,且於治
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
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
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
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
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
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
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
休、資遣或離職退保,
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
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
保前一日為準。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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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達規定期限以上
仍無法矯治者,以
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三節 養老給付第三節 養老給付節名未修正
第 二 十三 條 被 保險 人未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一、條 次 變
具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 年 ○ (職)、資遣,或繳付本 保 更 ; 本 條
月 ○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保 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 修 正 第 一
險 年 資 者 , 於 離 職 退 保 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 項 。 原 第
且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時 , 依 給與養老給付。二項、第
下列規定 ,給與養老給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 四 項 、 第
付:給與標準如下:五項及第
一 、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 十 項 移 列
未滿十五年者,給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 第 二 十 四
與一次養老給付。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條 。 原 第
二 、繳 付本保 險保 險費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 三 項 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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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十五年者,給與
養老年金給付。
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
付為限:
一 、未 符合養 老年 金給
付條件。
二 、犯 貪污治 罪條 例或
刑法瀆職罪章之
罪,或於動員戡亂
時期終止後,犯內
亂罪、外患罪,經
判刑確定。
三 、依 第六十 七條 規定
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
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
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
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
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
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
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
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
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
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
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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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入第一
項規範。
原第六項
及 第 七
項,修正
遞移第二
項及第三
項。刪除
原 第 八
項、第九
項、第十
一項至第
十三項。
新增第四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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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本法之外國
人。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
華民國○年○月○日修正
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
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
者,可選擇依規定請領養
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
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
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稱離職退
保,指被保險人辦理退休
( 職) 資遣,或 因其他、
原因而離卸參加本保險職
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 二、第 一 項
發給。之修正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 由:
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 (一)查 為 提
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供非因退
付:休或資遣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而退出本
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保險轉業
歲。者老年生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活基本保
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障,本法
歲。第三十九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條及第七
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十四條已
歲。建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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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本保險。但因停職
( 聘) 休職或留 職停薪、
等未確定離職退保之情
形,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
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
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
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
(職、伍)給與係由下
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
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
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
學 校 與 被 保險 人 共
68
保留相關
機制。從
而為切合
本保險養
老給付建
制意旨,
避免因過
早請領本
保險養老
給付而在
確定養老
時 已 耗
盡,並因
應高齡化
及少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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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提儲設立之基
金 。 但 所 設基 金 屬
個 人 帳 戶 者, 不 在
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
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
月退休(職、伍)給與時,
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
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
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
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
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
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
69
化人口趨
勢,延長
就業期間
及離退年
齡之人力
政策,爰
刪除繳付
本保險保
險費滿十
五年且年
滿五十五
歲以上而
離 職 退
保、依法
退休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職)、
付為限:資遣等請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領條件,
給付條件。改以離職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退保且年
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滿六十五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歲之單一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請 領 條
判刑確定。件。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 (二)配 合 國
本法之外國人。家延後年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金請領年
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齡政策,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並參考勞
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工保險條
70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例老年年
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請
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領年齡為
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六 十 五
變更。歲,爰將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請領養老
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年金給付
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條件修正
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為單一請
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領條件,
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並自年滿
(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六十五歲
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始 得 請
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領。
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 (三)前 述 修
71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正,係適
更。用於本次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修正施行
(職、伍)給與之內涵,比後新加保
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者,至於
規定辦理。修正施行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前已加保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者,則於
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第二十五
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條 規 範
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之。
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 三、第 二 項
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 係 配 合 本
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 法 條 次 變
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 更 而 修 正
72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 相 關 文
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 字 。 第 三
日數,均按比例發給。項之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理 由 與 第
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 二 條 第 二
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 項 相 同 ,
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 並 酌 作 文
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 字修正。
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 四、刪 除 原
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 第 八 項 、
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 第 九 項 、
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第 十 一 項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 至 第 十 三
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 項 之 修 正
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 理 由 : 審
73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
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
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
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
(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
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
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
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
整。
酌本保險
養老年金
給付,與
其他社會
保險老年
年 金 給
付,同為
提供被保
險人老年
基本經濟
安全保障
之社會保
險基礎年
金特性,
從而退休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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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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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74
所得替代
率之計算
應於職業
年金制度
規範,爰
刪除以退
休所得替
代率公式
扣減年金
給付率之
相 關 限
制,以完
善國家社
會安全網
絡政策。
行
政
院 FAA
第 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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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75
五、第 四 項
之新增理
由:為切
合本保險
養老給付
係提供確
定離開職
場者之老
年基本生
活保障,
從而停職
( 聘)、休
職、留職
停薪、調
職、辭職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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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0
行 35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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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76
等未確定
離職退保
之情形,
自不合第
一項所稱
離職退保
之請領條
件,爰將
本法施行
細則第五
十四條規
定,修正
提升至本
項規範。
六、相 關 條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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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77
文及立法
體例:
本法施行
細則第五
十四條
本法 第
十六 條第
一項 所稱
離 職 退
保, 指被
保險 人因
退休
(職)、
資遣 以外
原因 ,離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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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78
卸參 加本
保 險 職
務, 且未
於三 十日
內再 參加
本保險。
前項 離
職不 含因
停職
(聘)、
休職 或留
職停 薪等
未確 定離
職 之 情
形。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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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8C
會 E0
會 F
議
79
第 二 十四 條 養 老給 付之 第 十 六 條 ( 第 二 項 、 第 四 一、現 行 條
給與標準如下:項、第五項及第十項)文第十六
一 、一 次養老 給付 :保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 條 第 二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 給與標準如下:項、第四
給 付 一 點 二 個 月 ;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 項 、 第 五
最高以給付四十八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 項 及 第 十
個月為限。但辦理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項 第 四 十
優惠存款者,最高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 八 條 第 五
以三十六個月為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 項 移 列 於
限。十六個月為限。本條規定
二 、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保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 並 修 正
險年資每滿一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 之。
按給付率百分之零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 二、第 一 項
點七五(以下簡稱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 之 修 正 理
基本年金率)或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 由 : 審 酌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80
分之一點三核給養
老年金給付;最高
採計四十年,總給
付率最高為百分之
五十二。
三 、依 前二款 規定 計算
給付月數或給付率
之年資有畸零月數
及未滿一個月之畸
零日數,均按比率
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
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
基本年金率計給:
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
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
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
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
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
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
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
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81
本保險養
老年金給
付,與其
他社會保
險老年年
金給付,
同為提供
被保險人
老年基本
經濟安全
保障之基
礎年金特
性,爰刪
除以退休
所得替代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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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8C
會 E0
會 F
議
一 、因 退休( 職) 或資
遣以外原因退保。
二 、支 (兼) 領月 退休
(職、伍)給與,
或退休(職、伍)
給與得辦理優惠存
款,且該給與或優
惠存款利息係由下
列權責單位負最後
財務責任:
(一)法定機關(構)或
學校。
(二)法定機關(構)或
學校與被保險人
共同提儲設立之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
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
(職、伍)給與係由下
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
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
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
學 校 與 被 保險 人 共
同提儲設立之基
金 。 但 所 設基 金 屬
個 人 帳 戶 者, 不 在
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
82
率公式扣
減年金給
付率之相
關限制,
倘被保險
人有退休
所得過高
情形,回
歸於其退
休法令規
定,以扣
減離退給
與 處 理
之。從而
本保險年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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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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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基金。但所設基
金 屬 個 人 帳 戶
者,不在此限。
三 、依 法剝奪 或喪 失請
領退離給與權利。
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
領超過基本年金率計給之
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
(兼)領前項第二款所定
月退休(職、伍)給與或
優惠存款利息,或有前項
第三款情形時,其原經承
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
付,應自再支(兼)領月
退休(職、伍)給與或優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
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
月退休(職、伍)給與時,
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
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
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
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
定計給。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
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
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
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
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
83
金 給 付
率,視被
保險人職
業年金制
度保障差
異,區分
為百分之
零點七五
(基本 年金
率 )及 百分
之一點三
兩種,另
審酌本保
險財務負
擔,延長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惠存款利息之日,或自計 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
給養老年金給付始日起, 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
改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 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 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 第四十八條 (第五項)
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
者,其所具修正生效前之 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
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 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
十六個月為限;修正生效 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 每 滿 一 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
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 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
合 併 修 正 生 效 前 保 險 年 項規定之限制。
資,最高以給付四十八個
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84
就業人力
政策,以
及被保險
人老年生
活基本保
障需要,
將請領一
次養老給
付之給付
上限提高
為四十八
個月,請
領年金給
付之採計
年限提高
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
比率發給。
至 四 十
年。
三、第 二 項
之修正理
由:
(一)考 量 被
保險人受
資遣之理
由,或因
身心衰弱
致不堪勝
任職務,
或配合服
務 機 關
(構)學校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85
組織人力
調 整 需
要,致被
迫須提前
離 開 職
場,尤以
少子女化
趨勢下,
近來學校
退場情形
較 為 頻
繁,為合
理保障受
資遣者之
老 年 生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86
活,爰刪
除現行第
十六條第
四項第一
款限領基
本年金之
規定,以
切合本保
險屬基礎
年 金 特
性。至於
非屬依法
退休
(職)或
資遣而退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87
出本保險
者,考量
本保險超
額年金財
務責任歸
屬服務機
關(構)學
校,其建
制在解決
部分被保
險人因所
適用之人
事管理制
度未能提
供非一次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88
性離退給
與而有老
年生活保
障不足問
題,從而
非屬依法
退休
(職)或
資遣而退
出本保險
者,不屬
之,爰規
定限領基
本年金。
此外,現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89
行本法第
四十八條
第五項所
定因重複
參加其他
職域社會
保險而依
規定選擇
退出本保
險期間,
依法退休
(職)或
資遣者,
依規定限
領基本年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90
金,爰併
納入本款
規範之。
(二)以 退 休
( 職 、
伍)給與
得辦理優
惠 存 款
者,與支
(兼)領
月 退 休
( 職 、
伍)給與
者,同屬
定期給付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91
之第二層
職業年金
性質,基
於公平原
則,應同
受依基本
年金率計
給限制。
又上述得
辦理優惠
存款者,
包含公營
事業機構
之被保險
人。爰參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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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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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92
考本法第
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
用語,修
正本項第
二 款 規
定 。 此
外,被保
險人得就
優惠存款
利益與本
保險依給
付率百分
之一點三
計給之給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93
付,自行
權 衡 取
捨。
(三)配 合 前
條刪除繳
付本保險
保險費滿
十五年且
年滿五十
五歲以上
而離職退
保之請領
條件,刪
除現行第
十六條第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94
四項第二
款規定。
(四)茲 以 本
保險超額
年金屬補
充職業年
金不足性
質,從而
被保險人
申請或領
受養老年
金 給 付
時,有依
法令剝奪
或喪失退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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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95
離給與情
形,應改
依基本年
金 率 計
給。
四、第 三 項
之修正理
由:配合
第二項修
正情形,
以及刪除
現行本法
第十六條
第八項,
爰修正本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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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96
項相關文
字。另被
保險人依
法令剝奪
或喪失退
離 給 與
者,屬自
始剝奪情
形,應自
計給養老
年金給付
之始日,
改依基本
年金率計
給,已領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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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97
者 屬 溢
領,應依
第五十七
條及五十
八條等規
定,予以
追繳。
五、第 四 項
之修正理
由與第二
條第二項
相同,並
配合第一
項第一款
將一次養
行
政
院 FAA
第 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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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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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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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五 條 被 保險 人具
有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年 ○
月 ○ 日 修 正 施 行 前之 保
險 年 資 者 , 於 擇 領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時 , 其 請領 條
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 依 法 退 休 (職 ) 或 資
遣者,不受養老給
老給付之
給付上限
提高為四
十 八 個
月,爰修
正相關文
字。
一、本 條 新
增。
二、配 合 本
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
項將請領
養老給付
之年齡提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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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99
付請領年齡之限
制。
二 、 非 依 法 退 休 (職 )或
資遣而離職退保,
且繳付本保險保險
費滿十五年者,自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施行
之第一年,應年滿
五十五歲;自第二
年一月一日起,逐
年提高二歲;自第
六年起,每二年提
高一歲,以提高至
六十五歲為限。
高為六十
五歲,為
合理保障
具有本次
修正施行
前本保險
年資者,
於依法退
休(職)或
資遣時,
選擇請領
一次養老
給 付 權
益,爰規
定其請領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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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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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100
符 合前 項 請領 養老
給 付 條 件 之 被 保 險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 年○ 月
○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加 保
滿 二 十 年 者 , 於 依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時 ,
修 正 施 行 之 第 一 年, 應
年 滿 六 十 歲 ; 自 第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 逐 年提 高
一 歲 ; 自 第 四 年 起, 每
二 年 提 高 一 歲 , 以提 高
至六十五歲為限。
符 合 第 一 項 請 領養
老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條件仍照
修正前規
定。至於
非因依法
退休
(職)或
資遣而離
職 退 保
者,其請
領一次養
老給付,
於本次修
正前,除
須符合年
滿五十五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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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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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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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101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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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0
行 35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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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滿三
十年者,於依規定請領養
老年金給付時,修正施行
之第一年,應年滿五十五
歲 ; 自 第 二年 一 月一 日
起,逐年提高二歲;自第
六 年 起 , 每二 年 提高 一
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
限。
歲之年齡
條件外,
尚須符合
加保滿十
五 年 條
件,其請
領年齡條
件,將予
七年過渡
期間。本
次修正施
行之第一
年為五十
五歲,第
二年以後
102
逐年提高
二歲,至
第 六 年
起,每二
年提高一
歲,即第
六年及第
七年為六
十四歲,
第八年為
六 十 五
歲。
三、另 為 予
本次修正
前已符合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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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103
原第十六
條第三項
第二款及
第三款所
定養老年
金給付之
請領年齡
條件者合
理規劃養
老生活所
需期間,
並兼及我
國 高 齡
化、少子
女化人口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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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104
趨勢下,
國家延後
年金請領
年 齡 政
策,從而
過渡期間
不 宜 過
長,爰規
定七年之
過 渡 期
間。本次
修正施行
時已加保
滿二十年
者,第一
行
政
院 F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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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105
年為六十
歲,第二
年以後逐
年提高一
歲,至第
四年起,
每二年提
高一歲,
即第四年
及第五年
為六十三
歲,第六
年及第七
年為六十
四歲,第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106
八年為六
十五歲。
本次修正
施行時已
加保滿三
十年者,
第一年為
五 十 五
歲,第二
年以後逐
年提高二
歲,至第
六年起,
每二年提
高一歲,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政 47 24
院 次 15
院 8C
會 E0
會 F
議
107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
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者,其每月退休(職、伍)
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
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
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
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
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
108
即第六年
及第七年
為六十四
歲,第八
年為六十
五歲。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審 酌 本
保險養老
年 金 給
付,與其
他社會保
險老年年
金給付,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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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
於 前條 第四項 有特別 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
與 上 限 , 應 依 下 列 規定 計
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
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
計;第十六年起,每滿
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
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
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
者,以六個月計;滿六
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109
同為提供
被保險人
老年基本
經濟安全
保障之社
會保險基
礎年金特
性,從而
退休所得
替代率之
計算應於
職業年金
制 度 規
範,爰刪
除本條以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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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
(職、伍)給與,包含下列
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
月退休(職、伍)給與
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
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
一次性退休(職、伍)
給與、資遣給與、年資
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
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
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
退休給與計算。
110
退休所得
替代率公
式扣減年
金給付率
之相關限
制,以完
善國家社
會安全網
絡政策。
此外,以
本次修正
條文並未
追 溯 生
效,爰本
次修正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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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第 二 十六 條 被 保險 人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而 屆 齡退 休
者 , 其 繳 付 本 保 險保 險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行前已符
支(兼)領一次退休合養老年
(職、伍)給與之每月金給付請
優惠存款利息。領 條 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者,仍應
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適用修正
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前規定辦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理。
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
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 一、 條 次 變
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更;本條
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修正第一
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項及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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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費 滿 十 五 年 , 可 請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不 受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齡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因 公 傷病
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
休者,或符合第二十條所
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
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
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
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
年計。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項;刪除
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原 第 五
制。項。原第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三項及第
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六項修正
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移列第二
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十七條。
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原第四項
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修正移列
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第二十八
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條。新增
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第三項。
以十五年計。二、 配 合 養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老年金給
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付為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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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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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前 二 項 人 員 依 規定
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受
請領年齡之限制。
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請領條件
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之相關修
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正,爰修
年 金 給付 ) 一經 領受 ,不;正第一項
得變更。及第二項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相 關 文
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字。
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 三、 配 合 本
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法第七十
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四條修正
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放寬各職
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域社會保
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險及國民
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年金保險
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年資,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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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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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
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
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
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
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
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
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
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
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
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
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
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
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
114
得併計本
保 險 年
資,以成
就請領養
老年金給
付之加保
年 資 條
件,並由
各保險分
別給付,
從而現行
第十八條
第五項所
定人員,
已納入該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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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35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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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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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
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
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
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
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
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
二十。
條規定範
圍,爰刪
除原第五
項規定。
至於本次
修正前已
符合原規
定者,仍
依修正前
規 定 辦
理。
四、 第 三 項
之新增理
由:考量
擔任具有
115
危險及勞
力等特殊
性質職務
而屆齡退
休者,以
及因公傷
病致不堪
勝任職務
而命令退
休者,或
全失能且
經評估為
終身無工
作能力而
退休(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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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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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資 遣
者,多已
無法再從
事工作,
從而其依
規定請領
一次養老
給付,毋
需受本法
有關請領
年齡之限
制。
第 二 十七 條 符 合第 二十 第 十 八 條 ( 第 三 項 及 第 六 一、 現 行 條
五 條 規 定 之 被 保 險人 未 項)文第十八
符 合 養 老 年 金 給 付請 領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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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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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齡 者 , 得 選 擇 至年 滿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起 支年 齡
之 日 起 領 取 ( 以 下簡 稱
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
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 保險人 保險 年資
滿十五年,未符合養老年
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提
前 五 年 請 領養 老 年金 給
付;每提前一年,依規定
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
之四(以下簡稱減額養老
年金給付),最多減給百
分之二十。
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及第六項
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移列於本
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條規定並
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酌作文字
年 金 給付 ) 一經 領受 ,不;修正。
得變更。二、 本 次 修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正後,被
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保險人退
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保時倘欲
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請領全額
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養老年金
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給付,須
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同時符合
二十。一次養老
給付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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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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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條件,以
及養老年
金給付之
請領年資
及年齡條
件。年資
符合但年
齡不符合
者,可依
第二項選
擇至多提
前五年扣
減百分之
二十之減
額養老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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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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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給付。
此外,被
保險人於
適用第二
十五條所
定過渡期
間,尚可
選擇請領
展期養老
年 金 給
付;過渡
期 間 過
後,則無
適用展期
養老年金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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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八 條 法 定 機 關 第十八條 (第四項)
(構 )編制 內 之有 給專 任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
人 員 經 本 保 險 主 管機 關 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
同 意 得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
後 , 因原 機關 (構 )依 法 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
律 整 併或 改制 (隸 )者 , 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
外 , 應 改 參 加 本 保險 ; 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請領 養 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加 保年 資 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
條 件 者 , 依 第 七 十四 條 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
規定辦理。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
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
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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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者。
一、 現 行 條
文第十八
條第四項
移列於本
條規定並
修正之。
二、 配 合 本
法第七十
四條修正
放寬各職
域社會保
險及國民
年金保險
年資,均
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得併計本
保 險 年
資,以成
就請領養
老年金給
付之加保
年 資 條
件,並由
各保險分
別給付,
從而現行
第十八條
第四項所
定人員,
已納入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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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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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範
圍,爰修
正相關文
字。至於
本次修正
前已符合
原 規 定
者,仍依
修正前規
定辦理。
第十九條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 本條刪除。
得 之每 月可領 養老年 金給
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
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
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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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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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第 二 十九 條 被 保險 人每
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
中 , 屬 於 超 過 基 本年 金
率 計 得 之 金 額 ( 以下 簡
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
機 關 依 本 法 審 定 後, 通
知 負 擔 財 務 責 任 之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校 按
月 支 給 被 保 險 人 。但 私
立 學 校 之 被 保 險 人所 領
超 額 年 金 , 由 政 府及 學
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 項應 負擔支 給責
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
年金率計給。
第二十條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 一、 條 次 變
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更;本條
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修正第一
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項及第四
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項。
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 二、 茲 以 現
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行本法第
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十七條已
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予刪除,
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爰修正第
分之五十。一項相關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文字。
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 三、 配 合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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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
學校有改制(隸) 裁、
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
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
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
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
機關按月支給。
第 一項 所定應 負支
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
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
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
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
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
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
改 制( 隸 ) 裁併 、解 散、、
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
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
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
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
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
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
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
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
(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
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
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125
增第四十
三條有關
加發遺屬
年金給付
規定,以
及相關條
次變動,
爰修正第
四項,以
明確該加
發部分之
財 務 責
任。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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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8C
會 E0
會 F
議
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 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
協調處理之。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 第 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
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或 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
第四十三條規定,按原領 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
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二分 條規定辦理。
之一給與遺屬年金給付,
或加發遺屬年金給付者,
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
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
定辦理。
第 三 十條 被 保 險人 於本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年 五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生效 前 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 應合 併 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
行
政
院 FAA
第 A0
行 35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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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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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F
議
126
條次變更;
本條修正第
一項及第二
項。配合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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