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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總處:「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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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35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討論事項(一)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
例」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簽以:
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之薪給、退職金、撫卹金之支給,以
法律定之。鑑於現行上述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薪給,均係
由本院以命令規範;退職、撫卹,則係分別適用原「政務
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自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適用對象,已排除直轄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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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權利之原因、請領權之消滅時效及申領權之保障。
(草案第 8 條及第 11 條至第 13 條)
(六)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其他公職人員轉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者,其所具
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
年資之相關適用規定。(草案第 16 條)
(七)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
職酬勞金、撫卹金、離職儲金等之處理方式及適用規
定。(草案第 17 條及第 18 條)
(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適用原退職法令之年資,未申請或
領受退職酬勞金,而於申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各項
給與之處理方式。(草案第 19 條)
(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用相關規定辦理退職、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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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以下簡
稱地方首長)之薪給、退職、撫
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
規定。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之薪給、退職金
及撫卹金之支給,應以法律定
之,定明本條例制定意旨。
二、另基於各類公務人員待遇支給衡
平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以
下簡稱地方首長)之薪給發給事
宜向係參照公務人員相關俸給法
令規定辦理。茲以本條例僅明訂
渠等薪給支給項目及基準,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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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關於
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
區準用之,爰定明本條例之適用
範 圍 為 民 選 之 直 轄 市 長 、 縣
(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及鄉(鎮、市)長。
第三條 地方首長之薪給,分月薪及
政務加給,均以月計之;其定義如
下:
一、月薪:指每月依本條例領取之
基本給與。
二、政務加給:指月薪以外,因所
任地方首長職務,另加之給
一、規定地方首長每月支領薪給之內
涵及政務加給之意義。
二、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台
八十四人政給字第0三二二0號
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十八
人政給字第二一一四七九號函及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授人給字
第0九五00六0五一三一號函
規定,目前地方首長之薪給,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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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視其違法失職程度、基本
生 活 需 求 及 社 會 觀 感 等 因
素 , 決 定 是 否 發 給 半 數 月
薪,另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與直
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
縣 與 鄉 ( 鎮 、 市 ) 關 係 之 規
定。【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
院決定;縣(市)長由內政部
決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決 定 ; 鄉
(鎮、市)長由縣政府決定】
五、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公
務人員復職補薪規定,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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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至第六項定明地方首長
復職補薪規定。
六、地方首長任期中如有因案停
職情形,因刑事判決確定或
懲 戒 案 件 議 決 時 間 尚 難 掌
握,如於任期屆滿後,始經
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
行,或經移付懲戒,未受撤
職之懲戒處分者,仍應予補
薪,爰於第五項規定地方首
長任期屆滿後予以補薪。
第五條 地方首長因下列情形之一退
職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領受離
職儲金(含公、自提儲金本息):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地方首長退職應
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
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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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前,於地
方首長任內在職死亡者,其曾任各
類公職人員年資,以其轉任前原任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最 後 在 職 之 等 級
(階)為準,按死亡時之同等級
(階)現職人員月支基準,依其擔
任地方首長前原適(準)用之撫卹
法令,核給撫卹金。
地方首長退職後死亡而未及依
第一項規定核給退休金(職、伍)或
一次給與者,其遺族得於該地方首
長原申請、領受時效內,依第一項
同,且二者職責特性相異,其地
方首長及常務人員服務年資應予
截然區分,並分別依各自之退休
(職、伍)或資遣法規計算退休
(職、伍)金或資遣給與,方屬
合理。又為免渠等轉任人員無法
回任常務人員,造成其轉任前常
任人員年資無任何給與,故為保
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一項定
明是類人員除依其意願保留年資
,俟再任各類公職人員時,依各
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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