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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35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討論事項(一)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
例」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簽以:
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之薪給、退職金、撫卹金之支給,以
法律定之。鑑於現行上述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薪給,均係
由本院以命令規範;退職、撫卹,則係分別適用原「政務
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自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適用對象,已排除直轄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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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直轄市長退職給與無法律可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
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為符
法制,並維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薪給、退職及撫卹權
益,本總處爰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
例」草案,並經本院於 89 年 12 月 11 日、91 年 12 月 27
日、94 年 8 月 29 日及 97 年 7 月 14 日四度送請立法院審
議,惟皆於當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未完成相關立法程
序。
二、 本次係以 97 年 7 月 14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選地方
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版本為基礎,配合考試
院及本院 101 年 6 月 25 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
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及「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
案內容,並同時審酌軍公教年金改革相關法案規定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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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二次邀請相關機關會商,並經簡前政務委員太郎邀集
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 本草案內容要點如次: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草案第 1 條及第 2
條)
(二)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內涵、支給基準、停職期間給
薪、復職補薪之規定。(草案第 3 條及第 4 條)
(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離職儲金提撥基準及提撥方式。(草
案第 6 條)
(四)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公傷病退職、因公死亡之情事、
加發給與基準及因公情事之認定權責機關。(草案第 7
條及第 10 條)
(五)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及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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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權利之原因、請領權之消滅時效及申領權之保障。
(草案第 8 條及第 11 條至第 13 條)
(六)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其他公職人員轉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者,其所具
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
年資之相關適用規定。(草案第 16 條)
(七)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
職酬勞金、撫卹金、離職儲金等之處理方式及適用規
定。(草案第 17 條及第 18 條)
(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適用原退職法令之年資,未申請或
領受退職酬勞金,而於申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各項
給與之處理方式。(草案第 19 條)
(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用相關規定辦理退職、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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卹、撫慰,及尚未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辦理撫卹案之民
選地方行政首長或其遺族,於本條例施行後,仍適用
或準用原有之相關規定,而無本條例之適用之過渡條
款。(草案第 20 條)
(十)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 22 條)
四、 檢附該草案,擬提請院會討論通過後,由院送請立法院
審議。請核示。
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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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總說明
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
長之薪給、退職金、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經查目前直轄市長、縣
(市)長、鄉(鎮、市)長之薪給事項係以行政規則統一規定,直轄市長之
退職酬勞金原係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縣(市)長之退
職酬勞金係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福
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直轄市長、縣
(市)長之撫卹原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鄉(鎮、市)長之退
職酬勞金、撫卹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法」、「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
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規定辦
理。復查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因施行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滿業已當然廢止,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直轄市長在內;另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務
人員撫卹法」業刪除直轄市長、縣(市)長準用之規定。又依一百零三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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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
區依法實施自治,並辦理區長選舉;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爰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納入為本條例適用
對象。因此,為符法制,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須隨選舉成敗而進退,與
常務人員不同,而與政務人員性質較為相近,爰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將民選
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及撫卹事項合併立法,退職、撫卹給與改採離職儲
金制度,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計二十二條,
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內涵、支給基準、停職期間給薪、復職補薪之規
定。(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請領及暫緩發給離職儲金之條件,與在職亡故者,離
職儲金由遺族請領及預算編列方式。(草案第五條)
五、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離職儲金提撥基準及提撥方式。(草案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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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公傷病退職、因公死亡之情事、加發給與基準及因
公情事之認定權責機關。(草案第七條及第十條)
七、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及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請
領權之消滅時效及申請、領受權之保障。(草案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至第
十三條)
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草案第九條)
九、定明已領離職儲金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再任軍、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其他公職人員,不得繳回離職儲金。(草案第十四條)
十、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在職死亡者,給與殮葬補助費。(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其他公職人員
轉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者,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相關適用規定。(草案第十六條)
十二、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職酬勞金、撫卹
金、離職儲金等之處理方式及適用規定。(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適用原退職法令之年資,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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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而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各項給與之處理方式。(草案
第十九條)
十四、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用相關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撫慰,及尚未
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辦理撫卹案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或其遺族,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適用或準用原有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十五、定明追繳退職相關給與之依據。(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六、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有關直轄市長退職、撫卹事項之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草案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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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以下簡
稱地方首長)之薪給、退職、撫
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
規定。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之薪給、退職金
及撫卹金之支給,應以法律定
之,定明本條例制定意旨。
二、另基於各類公務人員待遇支給衡
平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以
下簡稱地方首長)之薪給發給事
宜向係參照公務人員相關俸給法
令規定辦理。茲以本條例僅明訂
渠等薪給支給項目及基準,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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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薪給、退職、撫卹事項因尚
難鉅細規範,為期周全,並與公
務人員衡平處理,爰定明本條例
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
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民選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長及鄉(鎮、市)長。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之薪給、退職金
及撫卹金之支給,應以法律定
之。又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
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各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實
施自治,並辦理區長及區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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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關於
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
區準用之,爰定明本條例之適用
範 圍 為 民 選 之 直 轄 市 長 、 縣
(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及鄉(鎮、市)長。
第三條 地方首長之薪給,分月薪及
政務加給,均以月計之;其定義如
下:
一、月薪:指每月依本條例領取之
基本給與。
二、政務加給:指月薪以外,因所
任地方首長職務,另加之給
一、規定地方首長每月支領薪給之內
涵及政務加給之意義。
二、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台
八十四人政給字第0三二二0號
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十八
人政給字第二一一四七九號函及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授人給字
第0九五00六0五一三一號函
規定,目前地方首長之薪給,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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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轄市長係比照部長級人員待遇;
縣(市)長係參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人員,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鄉(鎮、市)長
則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
員,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
職務加給。惟依地方制度法第六
十 一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長 、 縣
(市)長、鄉(鎮、市)長薪給
之支給以法律定之。故有關地方
首長之薪給應由目前以行政規則
統一規定方式,改以法律定之。
三、地方首長薪給法制化後,其每月
支領薪給之月薪及政務加給係參
考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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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訂定。
第四條 地方首長之月薪,按下列基
準支給之:
一、直轄市長之月薪,按一二00
點計給。
二、縣(市)長之月薪,按九五0
點計給。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鎮、市)長之月薪,按六五
0點計給。
前項各款月薪點數折算數額及
前條政務加給數額,由行政院定
一、規定地方首長月薪之支給基
準、點數折算數額與政務加
給數額之權責機關及停職期
間給薪、復職補薪事宜。
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
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均由人民依法選舉
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故地方首長之任期
最長為八年,並須隨選舉之
成敗而進退,與永業性之常
務人員不同,無需為鼓勵久
任 採 按 年 晉 敘 其 俸 級 之 設
計,爰於前條及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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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政務加給數額,必要時得分級
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
基準支給。
依法停職之地方首長,於依法
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月薪,至其
復職、去職、辭職或任期屆滿時為
止,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鎮、市)
長,分別由其權責機關行政院、內
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決定
之。
復職之地方首長補發停職期間
其薪給僅有月薪、政務加給
二 項 , 其 中 月 薪 並 無 年 功
薪,且月薪點數不予分級。
其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長待遇現係比照部
長基準支給,又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送立法
院審議之「政務人員俸給
條 例 」 草 案 第 五 條 第 一
項,定明特任部長級之月
俸點數為一二00點,爰
規定直轄市長之月薪按一
二00點計給。
(二)直轄市長之月薪及政務加
給係參照「政務人員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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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月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月
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行復職及任期屆滿前尚未復
職之地方首長,應俟刑事判決確定
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
須未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
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月薪。
停職、復職、先行復職之地方
首長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
之月薪,由依第九條規定得領受之
人具領之。
條例」草案特任部長級基
準,爰縣(市)長月薪點
數參照政務一級基準,比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職務人
員按九五0點計給。
(三)為使鄉(鎮、市)長之待
遇支給有所準據,爰依目
前參照相當職等人員支給
之情形,規定其月薪點數
按六五0點計給。另依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
治,並辦理選舉,爰併同
訂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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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待遇支給依據。
(四)另鑑於各級地方首長所擔
負之職責程度,應以其轄
區人口數、工商業發展、
自治財源、交通及公共設
施完善程度等因素予以綜
合考量。是以,未來地方
首長之政務加給數額,必
要時由行政院參酌上開因
素分級訂定,俾以合理區
隔。
三、由於薪給支給數額之訂定,
涉及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宜
由行政院配合全國總資源分
配 狀 況 , 考 量 預 算 支 應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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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通盤規劃訂定,爰於第
二項規定數額基準由行政院
定之。
四、停職期間發給半薪,係為維
持被停職者之生活,以民選
地 方 首 長 停 職 期 間 基 本 需
求,應與一般公務人員為相
同之對待,爰參照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意旨,於第三項規定地方
首長停職期間給薪事宜。另
基於自治監督、管轄權一致
及利害關係人迴避等考量,
定明由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停職權責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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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視其違法失職程度、基本
生 活 需 求 及 社 會 觀 感 等 因
素 , 決 定 是 否 發 給 半 數 月
薪,另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與直
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
縣 與 鄉 ( 鎮 、 市 ) 關 係 之 規
定。【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
院決定;縣(市)長由內政部
決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決 定 ; 鄉
(鎮、市)長由縣政府決定】
五、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公
務人員復職補薪規定,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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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至第六項定明地方首長
復職補薪規定。
六、地方首長任期中如有因案停
職情形,因刑事判決確定或
懲 戒 案 件 議 決 時 間 尚 難 掌
握,如於任期屆滿後,始經
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
行,或經移付懲戒,未受撤
職之懲戒處分者,仍應予補
薪,爰於第五項規定地方首
長任期屆滿後予以補薪。
第五條 地方首長因下列情形之一退
職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領受離
職儲金(含公、自提儲金本息):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地方首長退職應
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
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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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期屆滿未續任。
二、因公奉准辭職、當選民意代表
或擔任其他公職,於任期屆滿
前辭職。
三、任期奉令延長,於延長期間內
奉准辭職。
四、因罹患重病,依規定程序解除
職務。
前項得申請、領受離職儲金之
地方首長,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
長期間內之犯罪行為,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
茲依本條例規劃,地方首長
退職金、撫卹金之給與,係
採提撥離職儲金方式,並於
退職或死亡事故發生時一次
發給,爰定明地方首長退職
請領離職儲金之條件及其遺
族請領離職儲金之情形。
二、地方首長退職金、撫卹金之
給 與 , 採 提 撥 離 職 儲 金 方
式,係考量地方首長係由選
舉產生,且有一定之任期,
與公教人員退撫法律,為鼓
勵其久任,保障其退休後老
年 生 活 之 制 度 設 計 顯 有 不
同,另地方首長須隨選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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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息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
滅,且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
本息情事時回復。
地方首長於在職死亡者,離職
儲金由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領
受。
地方首長公提儲金費用、因公
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
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敗而進退,與政務人員性質
較為相近,爰參酌政務人員
退職撫卹條例規定改採離職
儲金制度。
三、參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
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職酬
勞金之條件,及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條規定,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
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
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
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
月以上者,應依第七十九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程 序 解 除 其 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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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爰於第一項定地方首長
可請領離職儲金(含公、自提
儲金本息)之條件。
四、另參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
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
項定明行政首長於任期內或
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犯罪
行為,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應暫緩發給公提儲金本息之
規定,並俟其原因消滅後,
恢復申請、領受權利,其公
提儲金本息請求權自原因消
滅時起算。有關「刑事訴訟
終結前」範圍之認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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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現行實務上之做法,
暫緩發給之期間,依法務部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檢
字第0九五00二四二二三
號書函略以,應包含偵查、
起訴、審判及執行等階段。
五、於第三項定明地方首長於在
職死亡之離職儲金,由其遺
族向服務機關申請、領受。
六、於第四項定明地方首長公提
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
及 因 公 死 亡 者 應 加 發 之 給
與,其編列預算支付機關。
第六條 地方首長之離職儲金,依下 一、規定地方首長離職儲金提撥方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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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日至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由服務機關依地方首長在職時
月薪及政務加給總額(以下簡
稱薪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
為公提儲金,地方首長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服
務機關依其在職時薪給總額百
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
式,及直轄市長自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本條例施行日之前一日
止,其離職儲金之提撥方式。
二、地方首長之退職給與係採確定提
撥之離職儲金制,其提撥方式規
劃如次:
(一)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本次軍
公教年金改革相關法案規定,
以地方首長在職時月薪及政務
加給總額(以下簡稱薪給總
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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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六十作為公提儲金,地方
首長繳付百分之四十作為自提
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
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
帳管理。
二、地方首長依法停職期間,應停
止撥繳離職儲金,俟停職事由
消滅且未有第八條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情事並補發
停職期間月薪時,再按其停職
期間月薪基準,依前款提撥比
府及地方首長分別按百分之六
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撥繳比
例,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分別按百分之六十及百分四
十之撥繳比例,每月提撥公、
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
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
列帳管理。又其中公、自提儲
金分攤比例之調整實施日期係
參酌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一年
考試院、行政院或考試院會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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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計算應撥繳之公提儲金本
息,一次撥入專戶。
三、地方首長續任其他地方政府地
方首長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
金,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
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本條例施行日之前一日止,直轄
市長之離職儲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日仍在職者,於本
條例施行後一個月內,由現職
服務機關按其在職期間之月俸
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軍公
教及政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就
政府與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提撥
比率之調整日期訂定。是為期
與軍公教及政務人員一致,有
關其公、自提儲金分攤比率實
施日期將配合軍公教及政務人
員年金改革法案於立法院審議
通過情形調整。
(二)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首長
依法停職期間,撥繳離職儲金
事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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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公費基準,依前項第一款提
撥比率計算應撥繳之公提儲金
本息,一次撥入專戶。
二、本條例施行日前已退職或在職
死亡者,由最後在職服務機關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基準計算應
撥繳之公提儲金本息,一次發
給直轄市長或遺族。
三、直轄市長依法停職者,比照前
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利息之計
算,依服務機關專戶儲存地方首長
(三)另考量地方首長可能當選其他
地方政府地方首長,為兼顧連
續擔任地方首長者之權益,其
離職儲金理應隨其移轉至新任
機關,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文
規範地方首長因續任其他地方
機關地方首長職務時,其原儲
存之離職儲金,應由原服務機
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以資
明確。
三、另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直轄市長
退職、撫卹事項係自九十三年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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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儲金業務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當年度一月一日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為準,並由各
服務機關負擔。
月一日施行;又第一項規定,地
方首長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
自行在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
分戶列帳管理,於地方首長退職
或死亡時,一次核發,故地方首
長 之 離 職 儲 金 ( 含 公 、 自 提 本
息),其利息亦屬其離職給與之
一部分,是本條例有關直轄市長
退職、撫卹事項既溯自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施行而發生效力,其
退職、撫卹權益自應於同日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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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服務機關因本條例公布在
後,而未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撥繳公提儲金,其所減少之利
息,為維護其等權益,仍應予補
列,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長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
施行日之前一日止之離職儲金提
撥方式。
四、參照銓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部
退二字第0九三二三三四三五0
號函規定,利息之計算基準,由
服務機關依其專戶儲存政務人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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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儲金業務之金融機構利率為
準,並由各服務機關負擔;及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有關退還稅
款之加計利息規定,依各年度一
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利息計算基準。
第七條 地方首長因公傷病致不堪勝
任職務而退職者,按最後在職時之
薪給基準,加發五個月之薪給總
額。
一、規定地方首長因公傷病之情事、
加發給與基準以及因公傷病退職
之認定權責機關。
二、為激勵地方首長勇於任事,爰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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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
事之一且其傷病與因公情事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或猝發疾
病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
病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或
猝發疾病致傷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致傷病。
第一項所稱因公傷病,指達公
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半
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因公傷病之規
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地
方首長因公傷病之種類、認定基
準及得加發之離職給與。
三、於第三項定明因公傷病之定義。
四、至有關是否屬因公傷病情事之認
定涉及細節性規定,為期與公
(政)務人員一致,爰於第四項定
明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病退休相
關規定認定。另參照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條有關地方首長罹患重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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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以上標準;因公傷病者,應繳
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醫院之醫院證明書。
第二項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認
定基準,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病退
休有關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鎮、市)長,分別由其權責機關
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
政府核定之。
解職程序之規定,於第四項後段
定明地方首長因公情事之核定機
關,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核定
之;縣(市)長由內政部核定之;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
政府核定之;鄉(鎮、市)長由縣
政府核定之。
第八條 地方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
一、規定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
息權利之原因。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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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
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
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
金。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
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
二、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
定,所稱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
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直 轄 市 議 員 、 直 轄 市 長 、 縣
( 市 ) 議 員 、 縣 ( 市 ) 長 、 鄉
( 鎮 、 市 ) 民 代 表 、 鄉 ( 鎮 、
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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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在此限。
六、因案撤職。
七、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八、受褫奪公權宣告。
務;縣(市)議員、縣(市)長
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
務;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
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
市 議 會 、 縣 ( 市 ) 議 會 、 鄉
(鎮、市)民代表會;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
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
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
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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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
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
易科罰金者。五、受保安處分或
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
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
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
權者。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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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
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
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
者。」及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
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六條
規定訂定。
三、又第五款之感訓處分係源自檢肅
流氓條例之規定,該條例已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未來
已無感訓處分之情形,惟第二十
二條規定有關直轄市長退職、撫
卹事項追溯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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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爰仍保留為喪失請、領受
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
四、另地方首長如符合第五條第一項
所列情形之一,不論其是否具有
第五條第二項暫停領受或第八條
喪失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
形,仍得請領自提儲金本息。
第九條 地方首長亡故者,其離職儲
金之領受,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一、規定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及
比例。
二、參考政務人員及公務人員給卹遺
族順序及範圍,爰將請領離職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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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地方首長有配偶及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遺族時,離職儲金由配偶
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族平均領
受;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
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
由前項所定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
棄、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人平均領
金遺族範圍於第一項定明以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
姊妹等家庭成員為限,並於第二
項定明其領受之比例。又為尊重
退休人員意願,如退休人員生前
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
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於第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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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但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領受人死
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
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地方首長生前預立遺囑,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但書所定遺族中指定
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地方首長無第一項及第二項但
書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
機關申請發還地方首長撥繳之自提
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服務
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項定明之。無第一項及第二項但
書所定遺族者,其自提儲金本息
之處理方式,於第四項定明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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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方首長因公死亡,按最後
在職時之薪給基準,加發十個月之
薪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
一且其死亡與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
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
猝發疾病致死亡。
一、規定地方首長因公死亡加發基準
及因公死亡之情事。
二、為激勵地方首長勇於任事,爰定
明地方首長因公死亡者,應較病
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族較為優
渥之撫卹金,並參照公務人員撫
卹法第五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第十四條,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定明地方首長因公死亡加發給
與基準及因公死亡之情事。
三、至有關是否屬因公死亡情事之認
定涉及細節性規定,為期與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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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
意外或危險致死亡。
前項各款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
基準,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
有關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鎮、市)長,分別由其權責機關
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
政府核定之。
(政)務人員一致,爰於第三項定
明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死亡退休相
關認定基準。另,因公死亡核定
權責機關參照第七條因公傷病退
職核定權責機關規定辦理,亦即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核定之;縣
(市)長由內政部核定之;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政府核
定之;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核
定之。
第十一條 地方首長之遺族有下列情 一、規定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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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
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
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褫奪公權終身。
金本息權利之事由。
二、地方首長退職後,於離職儲金請
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該離職儲
金係由遺族領取,及地方首長死
亡後,給與遺族離職儲金,均係
為照護其遺族之生活,如遺族發
生褫奪公權終身等情事,予以離
職儲金有違常理,自應予以限制
,爰定明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
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
第十二條 申請離職儲金之權利,自
得申請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
規定離職儲金申請、領受之消滅時效
及解繳公庫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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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
領受離職儲金之權利,自權責
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
而消滅。
地方首長離職時未申請、領受
離職儲金,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
前死亡者,離職儲金得由其遺族於
原申請、領受時效內申請、領受。
逾前三項規定之申請、領受時
效而未申請、領受之離職儲金,及
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
本息,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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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領受離職儲金之權
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規定申請、領受離職儲金權利之保
障。
第十四條 已領離職儲金之人員,再
任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或其他公職人員 (以下簡稱各類公
職人員)時,已領之離職儲金,無
須繳回。
一、規定地方首長退職再任軍、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
職人員(以下簡稱各類公職人員
)不得繳回離職儲金。
二、為避免已領離職儲金之地方
首長再任各類公職人員重行
退休(職、伍)或在職死亡
辦理撫卹時,要求將其已領
之離職儲金繳回,以併計各
類公職人員退休年資,爰訂
定本條;至於該段地方首長
年資得否併計各類公職人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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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資,則回歸各該人員
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
理。
第十五條 地方首長在職死亡者,應
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原服
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
規定地方首長在職死亡時應給與殮葬
補助費、經費編列機關及給付標準之
訂定機關。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各
類公職人員轉任地方首長者,其未
依 轉 任 前 最 後 身 分 所 適 用 退 休
(職、伍)法令申請退休(職、伍)金
或相關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依下
一、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現職各類公職
人員人員擔任地方首長者,其所
具各類公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
轉任地方首長時之處理方式。
二、本條之適用對象為由現職各類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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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方式處理:
一、轉任時,符合各類公職人員原
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
者,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
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申請、領受退休(職、
伍)金。
二、轉任時,未符合前款條件者,
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依其
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基
準,申請、領受一次給與。
地方首長未依前項規定核給退
職人員轉任地方首長時,其所具
各類公職人員年資未依各該退休
(職、伍)法令或資遣法令規定申
請退離給與者;至於各類公職人
員於轉任地方首長前,已依各該
退休(職、伍)法令或資遣法令辦
理者,其常務人員年資給與或後
續相關權益則應回歸其所適用退
休(職、伍)或資遣法令規定,非
屬本條之適用範圍。
三、按地方首長係經選舉產生,與常
務人員之進用資格條件及方式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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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前,於地
方首長任內在職死亡者,其曾任各
類公職人員年資,以其轉任前原任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最 後 在 職 之 等 級
(階)為準,按死亡時之同等級
(階)現職人員月支基準,依其擔
任地方首長前原適(準)用之撫卹
法令,核給撫卹金。
地方首長退職後死亡而未及依
第一項規定核給退休金(職、伍)或
一次給與者,其遺族得於該地方首
長原申請、領受時效內,依第一項
同,且二者職責特性相異,其地
方首長及常務人員服務年資應予
截然區分,並分別依各自之退休
(職、伍)或資遣法規計算退休
(職、伍)金或資遣給與,方屬
合理。又為免渠等轉任人員無法
回任常務人員,造成其轉任前常
任人員年資無任何給與,故為保
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一項定
明是類人員除依其意願保留年資
,俟再任各類公職人員時,依各
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外,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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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規定給與基準申請、領受一
次給與。
第一項申請、領受消滅時效及
申請、領受權利之保障,準用第十
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前項遺族之
順序、喪失申請、領受之事由及申
請、領受權利之保障,準用第九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屬各類公職人
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
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
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
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申請、
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
與之彈性規定。
四、又為保障轉任地方首長前常務人
員年資之權益,於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未依第一項申請退休(
職、伍)金或核給一次給與之地
方首長,於地方首長任職期間死
亡者,得以其擔任地方首長前最
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
亡時之同等級(階)其他公職人
員月支基準,依其轉任地方首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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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支付。 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
給遺族撫卹金;如於地方首長退
職後死亡,其遺族則得於該地方
首長原依第一項所定申請、領受
時效內,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給與基準申請、領受一次給與。
五、另為期一致,於第四項定明第一
項地方首長申請、領受退休(職
、伍)金及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
效及申請、領受權利之保障,準
用本條例有關申請、領受離職儲
金相關規定;以及定明第三項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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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請領一次給與之範圍、順序、
喪失申請、領受之事由及請領保
障,準用本條例有關遺族請領離
職儲金相關規定。
六、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與之支給機關。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任直轄市長,於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退職者,其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
務年資、退職酬勞金、核定權責機
關及支給機關,適用原政務人員退
一、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已任直轄市長,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退職者,於本條例施行
前之服務年資、退職酬勞金、核
定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之適用規
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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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前項直轄市長喪失申請、領受退
職酬勞金之情形、直轄市長申
請、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消滅時效
及申請、領受權利之保障,準用
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二、查直轄市長之退職原係適用原政
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辦理。基於保障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前、後擔任直轄市長者之權益
,爰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
年資、退職酬勞金、核定權責機
關及支給機關等仍依原適用規定
辦理。
三、另直轄市長原適用之原政務人員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已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間屆滿
當然廢止,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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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
後,業將直轄市長排除適用範
圍,故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後
擔任直轄市長者,其於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之後年資,無法繼續選
擇依該條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或
請領退職酬勞金,僅得依第六條
規定提撥離職儲金。
第 十 八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任 縣
(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鄉(鎮、市)長,於本條例施
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本條
一、規定縣(市)長、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長、鄉(鎮、市)長於本
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職
酬勞金、撫卹金、離職儲金之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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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施行後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
發給離職儲金;其於本條例施行前
(以下簡稱舊制)服務年資、退職
酬勞金、撫卹金、核定權責機關及
支給機關等,依下列法令規定辦
理:
一、縣(市)長:適用臺灣省縣市
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
與辦法、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法或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
用規定。
二、查現行縣(市)長之退職、撫卹
係分別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
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福
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
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
卹法規定辦理;鄉(鎮、市)長
之退職、撫卹係分別適用臺灣省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
給與辦法、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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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法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
(鎮、市)長:準用或適用臺
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
酬勞金給與辦法、福建省金門
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
金給與辦法或臺灣省民選鄉鎮
縣轄市長給卹辦法、福建省金
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規
定辦理。
前項縣(市)長、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喪失
法、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
卹辦法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
鎮長給卹辦法規定辦理。基於保
障現職縣(市)長、鄉(鎮、
市)長之權益,爰規定其於本條
例施行前服務年資、退職酬勞
金、撫卹金、核定權責機關及支
給機關等仍依原適用規定辦理。
三、復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各該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實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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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領受舊制年資退職酬勞金之
情形,遺族領受舊制年資撫卹金之
順序、喪失申請、領受舊制年資撫
卹金之情形,縣(市)長、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
長、遺族申請、領受舊制年資退職
酬勞金、撫卹金之消滅時效及申
請、領受權之保障,準用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一項之縣(市)長、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
治,並辦理區長選舉。第八十七
條後段規定關於鄉(鎮、市)之規
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爰增
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於本條
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等適用規
定。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及第五八九號解釋之意旨,對
於在本條例施行前、後連續擔任
縣(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長、鄉(鎮、市)長者,因其
具有一定任期,故於任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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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屆任期之年資,得於本條例施行
後一個月內,選擇繼續適用第一項
所列退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而
不適用本條例發給離職儲金及因公
傷病退職或因公死亡加發薪給之規
定。當屆任期屆滿續任地方首長
者,其續任之年資應依本條例提撥
公、自提儲金。
前項選擇權之行使,以一次為
限;一經選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請
求變更。
前,仍應保障其原有權益,不因
制度之變更而受影響,於第三項
定明在本條例施行前、後連續擔
任縣(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長、鄉(鎮、市)長得選擇
繼續適用原有制度,或依第一項
改依新制辦理,舊制年資依原有
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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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第三項人員,應核發舊制年
資退職酬勞金,於申請、領受時效
屆滿前死亡而未請領者,其應領之
給與,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前項遺族之順序、喪失申請、
領受之事由、消滅時效及申請、領
受權利之保障,準用第九條及第十
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無遺族者,其應領
之給與,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
葬費,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項、第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
、後連續任地方首長者,其於本
條例施行前年資仍依原適用規定
辦理;於本條例施行後年資亦選
擇適用原規定辦理,其退職酬勞
金請領時效為十年。如是類人員
於本條例規定之時效內未及申領
退離職給與而死亡者,為維護其
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應領之
給與,由其遺族請領。
二、於第二項定明遺族之順序、喪失
申請、領受之事由及請領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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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至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於第三項規定無遺族者,其應領
之給與處理方式。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
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
例、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
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
辦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臺灣省民
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福建省
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相關
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
準用相關規定辦理退職、撫
卹、撫慰之地方首長或其遺
族,及已離職或在職死亡之
地方首長或其遺族,尚未請
領 退 職 酬 勞 金 或 辦 理 撫 卹
案,於本條例施行後,其仍
適 用 或 準 用 原 有 之 相 關 規
定。
二、所稱「原有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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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撫慰及尚未
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或辦理撫卹
案之地方首長或其遺族,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適用或準用原有之相關
規定。
於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條例等規定者,其範圍
包含暫停請領退職酬勞金之
情形、遺族請領撫慰金及退
職酬勞金等相關給與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地方首長或其遺族如有
喪失、暫停申請、領受權利情事而
有溢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
息,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地方首長領受離職儲金後,因
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
為,而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應由
一、定明退職相關給與追繳之依據。
二、為落實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規
定,對於應喪失公提儲金本息,
如有溢領情形,應賦予追繳溢領
金額之依據,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又為避免地方首長於退職並領取
離職儲金後,始發現其任期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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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給機關追繳其公提儲金本息。 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為,且
致有第八條所定喪失領受公提儲
金本息之情事者,卻未有相關限
制規範,恐衍生地方首長犯罪行
為之發現如係於領受離職儲金後
,其仍得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問
題,為期處理一致,爰於第二項
定明有關地方首長退職並領受離
職儲金後,如有因任期內或任期
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為者而有第
八條所定喪失領受公提儲金本息
之情事,應追繳其已領之公提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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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本息。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第
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
及第十九條有關直轄市長退職、撫
卹事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一、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除直轄
市長退職、撫卹事項之相關條文
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配合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
例之施行期限,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屆滿失效,及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
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已排除原
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
例之直轄市長;為避免直轄市長
之退職,無法律可資適用之空窗
期,定明直轄市長退職事項所適
用之相關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施行。另本條例已改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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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金制度,為使直轄市長退職、
撫卹事項統一適用離職儲金制
度,爰定明直轄市長撫卹事項亦
溯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為求彈性並符實際需要,爰定明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直轄市長退
職、撫卹事項所適用之相關規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授
權由行政院定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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