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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106.06.07
重點原則
共計23
條
基本生活
費不課稅
實質課稅
不罰
專業稅務
法庭
納稅者權
利保護官
立法目的&優先適用原則(§1)
• I.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
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
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 II.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優先適用原則
主管機關(§2)
主關機關
中央 財政部
直轄市 直轄市政府
縣(市) 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一章 一般原理原則
一般原理原則-租稅法律主義(§3)
稅捐法
定主義
本法謂
「法律」
之範圍
 I.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 II.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
例。
 III.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
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
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
減免稅捐。
一般原理原則-維持基本生活(§4)
I.
納
稅
者
為
維
持
自
己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享
有
符
合
人
性
尊
嚴
之
基
本
生
活
所
需
之
費
用
,
不
得
加
以
課
稅
。
II.
前
項
所
稱
維
持
基
本
生
活
所
需
之
費
用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參
照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所
公
布
最
近
一
年
全
國
每
人
可
支
配
所
得
中
位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定
之
,
並
於
每
二
年
定
期
檢
討
。
III.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公
告
基
本
生
活
所
需
費
用
時
,
應
一
併
公
布
其
決
定
基
準
及
判
斷
資
料
。
一般原理原則-維持基本生活(§4)
按人民生存權不受國家之干預,
• 國家扶助最低生活標準以下者,不宜再對所
得課稅。
授權主管機關
• 訂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
一般原理原則-量能課稅原則(§5)
•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
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法條
• 以義務人可給付稅捐的能力,加以衡
量。
• 憲法§7平等權
立法理由
一般原理原則-租稅優惠不得過度
(§6)
「Ⅰ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
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Ⅱ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
評估。」
• 租稅優惠不應過度犧牲公平課稅
• 同現稅捐稽徵法§11-4,租稅優惠係以犧牲量能平等負擔原則為達成政
策目的之手段,應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且應明定年限與提出稅式支出
報告,以資民主監督。
一般原理原則-公平合理課稅(§7)
I.
涉
及
租
稅
事
項
之
法
律
,
其
解
釋
應
本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精
神
,
依
各
該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
衡
酌
經
濟
上
之
意
義
及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為
之
。
(
釋
字
420
、
稅
捐
§12-1)
II.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課
徵
租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
應
以
實
質
經
濟
事
實
關
係
及
其
所
生
實
質
經
濟
利
益
之
歸
屬
與
享
有
為
依
據
。
III.
納
稅
者
基
於
獲
得
租
稅
利
益
,
違
背
稅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
濫
用
法
律
形
式
,
以
非
常
規
交
易
規
避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之
該
當
,
以
達
成
與
交
易
常
規
相
當
之
經
濟
效
果
,
為
租
稅
規
避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仍
根
據
與
實
質
上
經
濟
利
益
相
當
之
法
律
形
式
,
成
立
租
稅
上
請
求
權
,
並
加
徵
滯
納
金
及
利
息
。
IV.
前
項
租
稅
規
避
及
第
二
項
課
徵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之
認
定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之
責
任
。
V.
納
稅
者
依
本
法
及
稅
法
規
定
所
負
之
協
力
義
務
,
不
因
前
項
規
定
而
免
除
。
VI.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納
稅
者
及
交
易
之
相
對
人
或
關
係
人
有
第
三
項
之
情
事
者
,
為
正
確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
得
按
交
易
常
規
或
依
查
得
資
料
依
各
稅
法
規
定
予
以
調
整
。
VII.
第
三
項
之
滯
納
金
,
按
應
補
繳
稅
款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並
自
該
應
補
繳
稅
款
原
應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
至
填
發
補
繳
稅
款
繳
納
通
知
書
之
日
止
,
按
補
繳
稅
款
,
依
各
年
度
一
月
一
日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
,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
一
併
徵
收
。
VIII.
第
三
項
情
形
(
租
稅
規
避
)
,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另
課
予
逃
漏
稅
捐
之
處
罰
。
但
納
稅
者
於
申
報
或
調
查
時
,
對
重
要
事
項
隱
匿
或
為
虛
偽
不
實
陳
述
或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
致
使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短
漏
核
定
稅
捐
者
,
不
在
此
限
。
IX.
納
稅
者
得
在
從
事
特
定
交
易
行
為
前
,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諮
詢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六
個
月
內
答
覆
。
X.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租
稅
規
避
案
件
,
依
各
稅
法
規
定
應
裁
罰
而
尚
未
裁
罰
者
,
適
用
(
滯
納
金
+
利
息
)
、
第
七
項
(
滯
納
金
15%+
利
息
)
及
第
八
項
(
不
罰
)
規
定
;
已
裁
罰
尚
未
確
定
者
,
其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第
七
項
所
定
滯
納
金
及
利
息
之
總
額
。
但
有
第
八
項
但
書
情
形
者
,
不
適
用
之
。
施行
前-違章漏稅
原則-處罰
例外-免罰
後-延遲繳納
原則-滯納金
15% + 利息
例外-處罰(違
反揭露說明)
過渡規定
未裁罰案件
原則:滯納金15%
+ 利息
例外:處罰(違反
揭露說明)
裁罰未確定案件
原則:金額不得超
過滯納金+利息
例外:原處罰金額
§7
第二章 資訊公開與正當法律程序
財政資料公開(§8)
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
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 財政為庶政之母,財政透明化關涉行政體系內部運作是否足夠透明,亦是建立政府課責性之基礎
• 參酌行政程序法§44III.,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4 I.
• 中央政府對於與財政有關之公共資訊及決策過程,包含徵收與支出層面等,均應公開透明,並且
允許外界查詢並利用相關資料數據。
解釋函令&行政規則應公開(§9)
 I.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
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
應公開。
 II.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
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 III.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
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
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稽徵機關作成之解釋函令,屬行政規則,惟種類繁多
且具高度技術性,實務上多依解釋函令內容運作,有
充分使大眾得知並接督之必要。
正當程序保障(§10~§15)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
序保障。
第 11 條
I.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II.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III.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
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
益者,不在此限。
IV.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V.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VI.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
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 12 條
I.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
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
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II.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
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
到場者,不在此限。
III.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
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
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IV.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第 13 條
I.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
II.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二
項或訴願法第51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
全提供。
第 14 條
I.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
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
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II.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
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III.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
之。
IV.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
推計結果處罰。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
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
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
當方法為之。
正當程序保障內容
•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9)
1.指定人員之調查(§11)
•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
2.保障受調查者之權利(§12)
3.申請閱覽核課資料之權利(§13)
正當程序保障內容
• 間接證據認定課稅事實
• 適用時機
• 1.課稅基礎事實不確定
• 2.調查費用過鉅
• 推計結果作為裁罰基礎
• 施行前:依個案情節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連繫會議決議採肯定說)
• 施行後:原則免罰,例外處罰(違反協力義務)
4.推計課稅(§14)
正當程序保障內容
•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
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
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
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
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5.禁止過度原則(§15)
第三章 過苛調節
減責事由(§16)
I.
•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 行政罰§7
II.
•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 行政罰§8
III.
•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
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稅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 行政罰§18
訴願審議委員會(§17)
其他
學者、專
家
社會公
正人士
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
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
員會之委員,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
二,並應具有法制、
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 為維持訴願審議結果
對納稅者之公正、客
觀。
1.不得少於2/3
2.具法制、財
稅或會計專長
稅務專業法庭(§18)
行政法院
稅務專業法庭
受過稅務專業
之法官
1.改善稅務訴訟
之審理品質與
效率
2.有效提升稅務案
辦案品質,強化人
民對稅務案件審理
之信賴
3.訓練財稅專業法
官,因應稅務案件
高度複雜性、專業
性
稅務專業訓練證
明。
每年接受專業訓
練。
稅務專業法庭(§18)
I.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及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設
稅
務
專
業
法
庭
,
審
理
納
稅
者
因
稅
務
案
件
提
起
之
行
政
訴
訟
。
II.
稅
務
專
業
法
庭
,
應
由
取
得
司
法
院
核
發
之
稅
務
案
件
專
業
法
官
證
明
書
之
法
官
組
成
之
。
III.
辦
理
稅
務
案
件
之
法
官
,
每
年
應
接
受
一
定
時
數
之
稅
務
專
業
訓
練
或
在
職
研
習
。
IV.
稅
務
專
業
法
庭
之
組
成
、
稅
務
案
件
專
業
法
官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標
準
、
辦
理
稅
務
案
件
法
官
每
年
所
應
受
之
訓
練
及
相
關
辦
法
,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委員會之設置
目的:研擬納稅者保護基
本政策
主管機
關首長
政府部
門代表
公會
團體
學者&
專家
<1/3
職責:
一、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
擬。
二、計畫之研擬、修訂及
執行結果檢討。
三、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相關事
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公開
資訊之執行。
設置
(§19)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委員會(§19)
 I.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
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 II.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 III.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
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
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
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保護官(§20)
• 專責提供納稅者必要之諮詢與協助設置目的
• 課稅處分前之權利保護
• 訴訟外紛爭解決
稅務行政扮演
角色
• 1協助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3尋求救濟時,提供協助。
• 2受理申訴,提出改善建議。 4工作成果報告。
職責
權利保護官(§20)
 I.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
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
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
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
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
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
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
之工作成果報告。
 II.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
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
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 III.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
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
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
亦同。
 IV.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
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
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行政救濟保障(§21)
確保課稅處分之合法性
• 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
• 主動發現違法事由,應主動斟酌
避免納稅人不諳法令遭違法課稅
• 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採「總額主
義」
解決萬年稅單問題
• 15年
避免因執法不當而對人民之財產
權及自由權侵害
救濟保障
行政救濟保障(§21)
 I.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
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
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
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
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 II.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
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救濟保障(§21)
 III.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
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
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 IV.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
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
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
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
者,不得再行核課。
 V.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
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VI.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
前項規定。
施行細則&施行日期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106年12月28施行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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