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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四)
- 5. 334
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
三、工、商業會決定受理
債務人請求和解,其
決定之時點為何,對
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影 響 重 大 , 爰 明 定
工、商業會受理和解
之通知應載明其決定
之年、月、日、時,
且該決定對外發生效
力之時間,亦以通知
所 載 之 上 開 時 間 為
準,即時對外發生效
力,以杜爭議,爰設
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 和解
請求經工、商業會受理
後,對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請求經工、商業
會受理後,為便利和
解之進行及避免程序
重複,明定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7. 336
人員為監督人。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
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
監督人檢查債務人之財
產及簿冊。
第四十三條 商會得
委派商會會員、會計
師 或 其 他 專 門 人
員,檢查債務人之財
產及簿冊,監督債務
人業務之管理,並制
止債務人有損債權
人利益之行為。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
會議得推舉代表一
人至三人,會同商會
所委派人員,檢查債
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為文字修正。
三、為輔助工、商業會和
解程序之進行,應比
照法院和解設監督人
;因和解程序涉及法
律及會計事務甚多,
監督人宜具有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
員之資格,工、商業
會會員不具該資格者
,不適於擔任監督人
。關於工、商業會和
解監督人之職務內容
及監督權限,已準用
第六十條、第八十二
條及第八十三條,有
關法院和解監督人之
規定(第一百三十三
條),毋庸再為規定,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9. 338
程 序 進 行 之 公 平 合
法,爰增訂第二項。
四、監督人於債權人會議
中,有報告之義務(第
一百三十三條準用第
六十六條),應列席
債權人會議,爰增訂
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工、
商業會受理和解請求
後,於法院認可和解方
案前,債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終止和解
程序,並通知利害關係
人:
一、經法院裁定開始債
務清理程序。
二、死亡。
一、本條新增。
二、工、商業會受理和解
請求後,於法院認可
和解方案前,債務人
如另經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或死
亡者,工、商業會即
無進行和解之必要,
應終止和解程序,並
通知利害關係人,爰
設本條。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 第四十六條 債務人 一、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14. 343
之裁定(第一百三十
三條),而不同意和
解方案之債權人得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
供 法 院 裁 定 之 參
考,已足保障其程序
權,不宜使之再對法
院認可之裁定提起
抗告爭執之,俾符利
用工、商業會和解制
度迅速清理債務之
立法本旨,爰增訂第
三項。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
會議,得推舉代表一
人至三人,監督和解
條件之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工、商業會之和解,
其程序應較法院和
解簡便快速,無採監
督 履 行 制 度 之 必
要,以節勞費,爰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16. 345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第六十一條至第
六十三條規定,於工、
商業會和解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
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
條 、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
十六條、第六十條、第
六 十 四 條 、 第 六 十 六
條、第六十七條、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
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第七款、第六
項、第七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七
條、第十條、第十五
條至第十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至第四十條,關於法
院和解之規定,於商
會之和解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一章總則關
於第一條至第八條、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九條、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
十九條等規定,於所有
債務清理程序皆可適
用,無待明文。又第九
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 五 條 至 第 四 十 三
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十條、第五
十七條、第六十五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22. 351
債務人如違反財產及
業務資訊開示義務,
不依法院命令提出關
係 文 書 或 開 示 其 財
產,宜推定其有第一
項破產原因,以示制
裁 , 而 利 程 序 之 進
行,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遺產
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
務,於繼承開始後二年
內,下列之人得聲請破
產:
一、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
二、債權人。
有破產之聲請後,債
務人死亡而遺產不敷清
償債務者,法院應對遺
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第五十九條 遺產不
敷清償被繼承人債
務,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亦得宣告破
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
承 或 繼 承 人 全
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
承 人 全 體 有 破
產之原因時。
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就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已改採法定限制
責任制,故明定遺產
之破產原因為遺產不
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現行條文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已非適宜,
爰予刪除。而債務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26. 355
債權人,或遺產之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 囑 執 行 人 均 得 為
之,債務人有破產原
因,而有依破產程序
清理債務之必要者,
由上開有聲請權人發
動即可,法院無庸依
職 權 介 入 , 爰 予 刪
除。
第一百三十七條 債務
人、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聲請
破產,準用第七十條規
定。
債權人聲請破產,準
用第七十一條規定。
第六十一條 債權人
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於聲請書敘明其債
權之性質、數額及債
務人不能清償其債
務之事實。
第六十二條 債務人
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
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合併修正。
二、第七十條就債務人聲
請和解之程式已詳為
規定,破產程序得予
準用,現行條文第六
十 二 條 毋 庸 重 複 規
定,爰修正債務人、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38. 367
之債權人,以使渠等
知悉,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時,應選任管理人一人
至三人。但債務人為自
然人者,得不為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前,已選任保全管
理人者,前項管理人宜
優先選任之。
第六十四條序文 法
院為破產宣告時,應
選任破產管理人,並
決定左列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
序文規定,法院宣告
破產時,應選任破產
管理人,其人數未設
規定,爰配合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將
現行條文「破產管理
人 」 修 正 為 「 管 理
人」,並增訂管理人
人數為一人至三人,
移列第一項。惟債務
人為自然人者,其債
務 清 理 通 常 規 模 不
大,事務較簡,如概
予 選 任 專 業 之 管 理
人,而需另行支付報
酬,將增加債務人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39. 368
負擔,為減省勞費,
法院斟酌情形,得不
予 選 任 , 爰 增 訂 但
書。
三、法院於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前已選任之保全
管理人,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及業務狀況有
一定之熟稔及認識,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後,如由其繼續擔
任管理人,有利破產
程序之進行,宜優先
選 任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第一百四十四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破產程序裁定
之 主 文 及 其 年 、
第六十四條 法院為
破產宣告時,應選任
破產管理人,並決定
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序文酌為文字
修正。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43. 372
期間亦須公告,以保
障債權人之權益,爰
增訂第七款。現行條
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關 於 債 權 人 會 議 期
日,增訂債權人會議
處所及應議事項,移
列第八款。
四、第七十六條第二項關
於申報和解債權之期
間、第三項關於雙務
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申
報債權之期間、第五
項債權人會議期日之
規定、第六項公告之
送達、第七項簡化債
權申報程序等規定,
於 破 產 程 序 亦 得 準
用,現行條文第六十
四 條 第 一 款 、 第 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45. 374
條 之 公 告 , 自 可 適
用,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時,就債務人有關之登
記,應即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為破產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
破產程序之裁定,向前
項登記機關申請為破產
之登記。
法人受開始破產程
序之裁定者,法院應通
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
第六十六條 法院為
破產宣告時,就破產
人或破產財團有關
之登記,應即通知該
登記所,囑託為破產
之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於總則章第二
十七條設債務人之財
產依法應登記者,法
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
程序後,應即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
由之規定,於破產程
序,自可適用,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爰將
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
修 正 後 , 列 為 第 一
項。
三、管理人如發現有第一
項應為破產登記而未
登記者,亦應得持開
始破產程序之裁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46. 375
向登記機關申請破產
登記,以爭取登記時
效,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 序 , 涉 及 社 會 公
益,且影響經濟、證
券 市 場 及 股 票 之 交
易,宜使第十四條所
定機關知悉此訊息,
明定法院應通知該等
機 關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債務
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
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為便於處分,宜使法
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49. 378
者 , 管 理 人 應 陳 報 法
院。其內容與破產財團
無關者,應即返還債務
人或送交收件人,債務
人亦得請求返還或送交
收件人。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並於聽取管理人
之意見後,撤銷第一項
之命令。
違反第一項命令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
已受前項裁定,仍無
故不遵法院命令者,法
院得按次處罰之。
法 院 為 前 二 項 裁 定
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電信機構或網路服務
提供者」。並配合電
信 及 網 路 業 務 之 發
展,將適用客體自「電
報」修正為「電信」,
並增列「訊息」,以
擴大本條適用範圍。
又「囑託」之用語,
通常適用於機關與機
關間之協助事項,於
郵政及電信業務民營
化後,對民間業者不
宜再使用「囑託」用
語;為強制傳送機構
遵守,爰將「囑託」
修正為「命」,以明
示郵政、電信機構或
網路服務提供者有依
法 院 命 令 辦 理 之 義
務,並明定管理人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50. 379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裁
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檢查該郵件、電信或
訊息之權限,爰修正
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
後列為第一項。
三、管理人檢查債務人郵
件、電信或訊息資料
之目的,在於維護破
產財團之財產及債權
人之利益,以謀社會
經濟秩序之安定,檢
查結果如與破產財團
有關者,自應陳報法
院處理;如與破產財
團無關者,為兼顧債
務 人 通 訊 自 由 之 保
障,自宜返還債務人
或送交收件人,並賦
予債務人請求返還或
發送郵件、電信或訊
息之權利,爰增訂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52. 381
者處以罰鍰時,應使
其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以 保 護 其 程 序
權,爰增訂第六項。
七、第四項、第五項之裁
定,影響被處罰人之
權益甚大,明定其提
起抗告後,法院應停
止執行,爰增訂第七
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
人關於業務上財產之
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
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
明帳簿之狀況。
第六十八條 法院書
記 官 於 破 產 宣 告
後,應即於破產人關
於財產之帳簿記明
截止帳目,簽名蓋
章,並作成節略記明
帳簿之狀況。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五十條 債務人
為自然人者,於聲請破
產後,其生活不得逾越
第六十九條 破產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
得離開其住居地。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53. 382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限制之。債權人聲請
破產者,於破產程序開
始後,亦同。
債 權 人 聲 請 破 產
時 , 在 破 產 程 序 開 始
前,法院得依其聲請,
以裁定為前項限制。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
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
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
機關,限制其出境。
費用,為共益費用(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第 二
項),且破產制度係
犧牲債權人之權益,
使債務人獲得免責,
其生活程度自應受限
制,故債務人聲請破
產後,即應學習簡樸
生活,而不得逾越一
般 人 通 常 生 活 之 程
度,以免浪費將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 定 為 其 他 特 定 限
制。債權人聲請破產
者 , 破 產 程 序 開 始
後,債務人之生活程
度亦同應受限制,爰
增訂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56. 385
處分應屬破產財團
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
條第三項規定。
顯 示 其 有 逃 匿 或 隱
匿、毀棄、處分應屬
破 產 財 團 財 產 之 可
能,或無正當理由離
開其住居地,法院自
得以拘提之強制手段
防止之。現行條文第
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
傳喚,即通知債務人
到場應訊,法院本得
依職權為之,無特予
明定之必要,爰予刪
除,並明定拘提之事
由。
三、有關拘提之其他程序
要求,本法第五條業
已明定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
五規定,拘提即應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57. 386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現行條文第七十
條第二項無重複規定
之 必 要 , 爰 併 予 刪
除。
第一百五十二條 破產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
訊問後,認非予管收顯
難進行破產程序者,得
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情
形。
二、違反第一百六十
條、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
第七十一條 破產人
有逃亡或隱匿、毀棄
其財產之虞時,法院
得管收之。
管 收 期 間 不 得 超
過三個月。但經破產
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
時 , 法 院 得 准 予 展
期,展期以三個月為
限。
破 產 人 有 管 收 新
原因被發現時,得再
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
得逾六個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
權利,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法院對於債
務人之管收,宜慎重
為之,明定須債務人
顯有逃匿、或隱匿、
毀棄、處分應屬破產
財團財產之虞,或無
正當理由離開其住居
地,或違反本法第一
百六十條、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且經法院訊問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60. 389
管理人不為第一項
之承認時,準用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定。
為 , 如 有 利 破 產 財
團,且取得合理或相
當之對價時,對破產
債權人既無不利,即
無使該項行為自始無
效之必要。爰於第一
項明定債務人於破產
程序開始後,就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
之法律行為,為效力
未定之行為,管理人
得承認之,俾可因應
實際狀況。
三、為免管理人遲未確答
是否承認,致該等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而未
決,明定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催告管理
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
承認,管理人逾期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61. 390
為確答者,視為拒絕
承認,以保障相對人
之 權 益 , 爰 設 第 二
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之日所為
之法律行為,究為裁
定前或裁定後所為,
涉及該法律行為之效
力,與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為
避免調查困難,易生
爭議,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後,債務人就破產
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管理人得不
予承認而主張無效,
其法律關係通常單純
明 確 , 為 免 訴 訟 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63. 392
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破 產 程 序 公 告 之 時
點,推定債務人之債
務人是否知悉法院裁
定開始破產程序之事
實,以定其所為清償
之效力。本項規定之
推定是否知悉,得舉
證 推 翻 之 , 乃 屬 當
然。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三
條所定之人對於債務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
命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
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法院就第一項
聲 請 所 為 裁 定 提 起 抗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條所定與債務人
有一定關係而應負責
任之人,依民法、公
司法或其他法令對於
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為迅速追究
彼等之責任,有效保
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
權益,爰設第一項,
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64. 393
告 , 抗 告 法 院 於 裁 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
法院就第一項聲請
所為裁定確定時,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
命賠償者,管理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
聲請,就第三條所定
之人有無應負賠償責
任 之 事 由 為 實 體 審
查,予以裁定。
三、法院是否以裁定命第
三條所定之人賠償,
攸 關 受 裁 定 人 之 權
益,於裁定前,應使
其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惟當事人應公示
送達者,難以期待其
為陳述,應予除外,
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
為裁定,影響受裁定
人之權益甚鉅,宜賦
予提起抗告之權以為
救濟,抗告法院於裁
定 前 , 應 行 言 詞 辯
論,使其得充分就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65. 394
否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聲明證據,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及 為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俾保障受裁定人
之程序權,爰設第三
項。
五、法院就第三條所定之
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為
裁定時既應為實體審
查,提起抗告後,抗
告法院於裁定前,更
應行言詞辯論。為免
受裁定人另行提起訴
訟再為爭執,致未能
迅速追究第三條所定
之人之責任,有效保
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
權益,於受裁定人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66. 395
辯論權等程序權已獲
充分保障之情形下,
該等裁定宜賦予實質
上之確定力,使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於命賠償之裁定確定
後,破產法院並得依
管 理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爰設第四項。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
成、管理及處分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
構成及管理
本節規定之內容除破
產 財 團 之 構 成 及 管 理
外,並及於其財產之處
分,爰修正節名。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下列
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時屬於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 使 之 財 產 請 求
權。
第八十二條 左列財
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 產 人 之 一 切
財產,及將來行
使 之 財 產 請 求
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
正。
三、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就破產財團之構成如
採膨脹主義,破產財
團不易確定,影響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67. 396
二、破產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所取得之
財產。
債 務 人 為 自 然 人
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禁止扣押之財
產,及破產程序開始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不屬
於破產財團。
債 務 人 為 自 然 人
者,法院於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後一個月內,得
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審
酌其生活狀況、可預見
之收入,並破產財團財
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他
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
於 破 產 財 團 財 產 之 範
圍。
二、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
人 所 取 得 之 財
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
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
之財產,不屬於破產
財團。
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
破產程序之進行,並
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
財產之意願。為保障
債務人之生存權,鼓
勵其自力更生,恢復
經濟活動,宜兼採固
定主義,亦即,債務
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後
終止或終結前,有償
取得之財產,不列入
破產財團。至於因繼
承 或 無 償 取 得 之 財
產,並非因債務人之
勞力而獲得,為增加
破產財團之財產,仍
應歸入破產財團,爰
修正第二項。另債務
人因法院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喪失屬於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68. 397
前 項 裁 定 不 得 抗
告,並應送達於管理人
及債務人。
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
處分權,破產財團於
管理人管理中所增加
之收入,自應列入破
產 財 團 分 配 予 債 權
人,併此敘明。
四、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為保障其重建經濟生
活之機會,避免其無
從維持生活,宜使法
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
活狀況、可預見之收
入,並破產財團財產
之種類、數額及其他
情事,以裁定擴張自
由財產之範圍,爰增
訂第三項。又法院審
酌上開情事時,除得
就該等事項加以調查
外,必要時,亦得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70. 399
制責任制,債務超過
遺 產 而 未 拋 棄 繼 承
時,不影響債務人之
固有財產;惟如遺產
超過債務,而債務人
拋棄繼承,將使破產
財團蒙受損失。故不
論破產為債務人或債
權人聲請,亦不問繼
承開始於聲請前或聲
請後,或債務人何時
知悉得繼承,於有破
產聲請後,債務人均
不得拋棄繼承,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爰設
本條。又債務人於有
破產聲請後所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家事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75. 404
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三項之財產,既不屬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範 圍
內,自可不受上開限
制 , 爰 修 正 現 行 條
文,列為第一項。
三、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
其使用人拒絕交出上
開 簿 冊 、 文 件 及 財
產,如均須管理人起
訴請求交付,勢將延
滯程序之進行,明定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違
反移交義務時,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
制 執 行 之 , 以 利 適
用,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二條 債務
人及其使用人對於管理
人或監查人,關於債務
人財產及業務之詢問,
第八十九條 破產人
對於破產管理人或
監查人,關於其財產
及業務之詢問,有答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之財產或業
務,如有由其使用人
處理者,債務人對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77. 406
此於監查人對債務人
之使用人為第一項詢
問 時 , 亦 有 規 範 必
要,爰增訂第二項準
用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債務
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
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
保全行為。
第九十條 破產人之
權利屬於破產財團
者,破產管理人應為
必要之保全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
正。
第一百六十四條 債務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
其股東對全體債權人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應負清償責任
者,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裁定命該股東給付。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裁定股份有限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
司,經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如其股東有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
務,清償顯有困難,
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對全體
債權人應負清償責任
時,該股東雖非破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84. 413
為,應經法院許可,
本 款 關 於 金 額 之 規
定,自應刪除;並修
正為動產之出租、處
分或設定負擔。
九、管理人所管理之財
產,以屬於破產財團
者為限,而非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爰將第
九款修正為「關於破
產財團財產之調解、
和解及仲裁」。
十、現行條文第十一款之
「取回權之承認」,
乃指對於他人行使取
回 權 事 件 之 處 理 而
言,且有關該等事件
之處理,尚應包括對
於他人行使解除權、
終止權或抵銷權事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86. 415
四 字 , 移 列 第 十 四
款。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破產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就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管理人承認,不生
效力。如債務人所為
上開行為其價值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管理
人 對 該 行 為 予 以 承
認 , 即 與 其 自 為 者
同,自亦應經法院許
可 , 爰 增 訂 第 十 五
款。又管理人承認債
務人所為該等行為,
於破產財團價值之維
持有重大影響,其行
為不以符合本項其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90. 419
之。對於該裁定,得為
抗 告 , 但 不 得 再 為 抗
告。
第一項財產,得委託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公
正第三人,依同條第
三項程序公開拍賣。
又本條第一項財產如
於破產程序開始前已
經強制執行,因開始
破產程序而停止,該
執行程序雖對於破產
財團失其效力,惟為
節省勞費,宜使管理
人亦得利用該程序予
以變價,爰增訂第二
項。
四、為求破產程序之迅速
進行,不易變價之財
產 是 否 應 返 還 債 務
人,宜由債權人會議
加以議決或經法院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91. 420
定許可,以杜爭議,
爰增訂第三項。
五、法院就破產財團不易
變價之財產,所為許
可 返 還 債 務 人 之 裁
定,攸關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應予公告
週知,並得對之提起
抗告,惟為利破產程
序迅速進行,不許再
為抗告爭執,爰增訂
第四項。
第一百六十八條 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受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時,管理人
應不問其社員出資期
限,定相當期限 令繳納
所認出資。
社員未依限繳納前
第九十三條 法人破
產時,破產管理人應
不問其社員或股東
出資期限,而令其繳
納所認之出資。
一、條次變更。
二、非法人團體受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時,其社
員之出資如有未繳納
者,其處理之方式應
與法人破產時相同;
又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92. 421
項出資者,準用第一百
五十六條規定。
「股東」得涵攝於「社
員」之概念,爰予刪
除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列為第一項。
三、社員未依管理人所定
期 限 繳 納 所 認 出 資
者,為免訴訟延宕,
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
迅速進行,應許法院
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其繳納,明定準
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
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九條 管理
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
之破產財團資產,編造
資產表。
前項資產表應記載
財 產 目 錄 , 提 出 於 法
院,並應存置於處理破
第九十四條 破產管
理人於申報債權期
限屆滿後,應即編造
債權表,並將已收集
及可收集之破產人
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
債權表部分,已於第
六十條明定,爰刪除
之,並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債權表部分,並增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93. 422
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
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
或攝影。
第三十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於前項資
產表準用之。
產表,應存置於處理
破產事務之處所,任
利 害 關 係 人 自 由 閱
覽。
資產表記載之內容含
財產目錄,並應提出
於法院,俾便法院妥
適監督,及增訂利害
關 係 人 得 抄 錄 或 攝
影。
四、第一項之資產表如有
不適於對利害關係人
揭露之情形,宜準用
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有關卷內文書之
相關規定,爰增訂第
三項。
第一百七十條 下列各
款為共益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
用。
二、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分配及
其他進行破產程序
第九十五條 左列各
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
同 利 益 所 需 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之財團費
用,其性質為破產程
序或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須支出之費用,爰
將第一項序文「財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95. 424
費用,與裁判上之費
用性質相同,爰於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增 列
之,並作文字修正,
移列第四款。另監查
人之報酬與管理人之
報酬,性質相同,亦
為共益費用,爰於現
行條文第三款增列,
並移列第五款。
四、為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得視為共益費用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
費,以債務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為
限,現行條文第九十
五條第二項所定家屬
之範圍過大,爰予修
正。
第一百七十一條 下列 第九十六條 左列各 一、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97. 426
條第四項、第四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債
務。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者,下列各款亦
為共益債務:
一、被繼承人喪葬之必
要費用。
二、被繼承人宣告死亡
之程序費用。
三、破產程序開始前管
理遺產之費用或因
此所生之債務。
在法院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前六個月內,債
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
其他方法受清償者,視
為共益債務。
第一款。現行條文第
一款、第二款,酌為
文字修正,移列第二
款、第三款;現行條
文第三款、第四款未
修正,移列第四款、
第五款。又管理人依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撤 銷
權、終止或解除債務
人所訂雙務契約後,
如雙方應負回復原狀
義務者,管理人得逕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
為給付,相對人若僅
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權利,兩者相較,有
失公平,明定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十七條第二
項之債務,亦為共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98. 427
債務,應優先清償。
另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得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債
權,亦宜為破產程序
之共益債務,爰增訂
第六款。
四、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時,為妥適處理
被 繼 承 人 之 喪 葬 問
題,宜使其喪葬必要
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
而受清償;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關於
宣告死亡事件之程序
費 用 , 如 宣 告 死 亡
者,由遺產負擔;因
宣告死亡後始有裁定
開 始 遺 產 破 產 之 程
序,故宣告死亡之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100. 429
依 其 他 方 法 受 清 償
(例如未能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八條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受清
償),亦視為共益債
務,使之優先受償,
俾與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
配合。至於破產程序
開始後之勞工工資,
為第一項第三款之共
益債務,附此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共益
費用及債務為財團債
權,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
利害關係人對前項
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
順位有爭議者,準用第
第九十七條 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為共益費用
及共益債務,並明定
為財團債權,爰修正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十 七
條,列為第一項。
三、財團債權應隨時由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101. 430
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十二
條 第 一 項 、 第 五 項 規
定。
產財團清償,利害關
係人對該債權及其種
類、數額或順位如有
爭議,宜設簡速之異
議處理程序。此異議
事件與第六十一條所
定 債 權 爭 議 事 件 相
類,法院均應就該異
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
查,宜採相同之非訟
化審理程序,以保障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且既已賦予利害關係
人程序權保障,即應
認法院就該異議債權
實體審查結果所為本
案裁定確定後,有與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之 效
力,以免利害關係人
就該異議債權另行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105. 434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
項 第 一 款 之 共 益 債
務,彼此間重要性相
當 , 均 列 為 第 三 順
位,爰設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四條 管理
人對破產財團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一
百五十六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揮對管理人之監
督功能,確保債權人
之權益,管理人對破
產財團如應負賠償責
任(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本文),應許法院
依其他管理人或新選
任之管理人聲請以裁
定命其賠償,明定準
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
定,爰設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 106. 435
第三節 破產債權之行
使
第三節 破產債權 本節所規定之內容為
破產債權之行使,關於
破 產 債 權 之 定 義 及 內
容,已規定於總則,原
節名未能表現本節之實
質內容,爰予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債權
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
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
定,或為外國貨幣者,
由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時之估定金
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
債權受償額或定期金債
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
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前 項 估 定 金 額 有 爭 議
者,準用第六十一條規
定。
第一百零二條 附條
件之債權,得以其全
額為破產債權。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債權之種類繁
多,為使破產債權人
得依其債權價額及順
位公平受償,於破產
程序中非金錢債權,
或金額不確定之金錢
債權應由管理人估定
之,並以其估定金額
列入分配,爰增訂第
一項。
三、第一項規定之債權,
既係由管理人估定其
金額,如該債權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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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436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
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 此 估 定 金 額 有 爭
議,其處理程序,宜
準 用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爰增訂第二項。
又估定之債權如為公
法上債權,對估定金
額爭議之處理,未涉
其實質內容,仍準用
第六十一條規定,無
庸依行政爭訟程序處
理,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未修正,移
列第三項。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在法
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抵押
權、質權、留置權或其
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
第一百零八條 在破
產宣告前,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或留置權者,就
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程序開始前對於
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
優先權,例如對於船
舶有海事優先權者,
應與擔保物權同視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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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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