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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換為破產程序之情形
相若,自宜準用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爰
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三條 和解
方案生效後,債務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債權人依和解方案
已受清償者,其在和解
程序開始前之原有債
權,仍加入破產程序,
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
於破產財團,以定其應
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
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
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
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
分配。
第四十條 在法院認
可和解後,債務人尚
未完全履行和解條
件 而 受 破 產 宣 告
時,債權人依和解條
件已受清償者,關於
其在和解前原有債
權之未清償部分,仍
加入破產程序,但於
破產財團應加算其
已受清償部份,以定
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
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
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
程度成同一比例後,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方案生效後,債
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
破產程序時,如有債
權人已依和解方案受
部分或全部清償者,
於破產程序中,為求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宜將該債權人原
有 債 權 加 入 破 產 程
序,並將其已受清償
部 分 加 算 於 破 產 財
團,以之計算各債權
人之應受分配額,始
符公平。現行條文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1
始得再受分配。 臻明確,易被誤為虛
增破產財團,爰予修
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
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第二節 工、商業會之
和解
第二節 商會之和解 商會之和解為我國特
有之裁判外債務清理方
式,「商會」現行法規
定於商業團體法,並更
名為商業會,為鼓勵裁
判 外 之 和 解 , 爰 予 維
持。另將依工業團體法
成立之工業會所為之和
解,亦納入裁判外和解
之體系,爰將第二章第
二節商會之和解,修正
為 「 工 、 商 業 會 之 和
解」。
第一百二十四條 工、
商業會或同業公會之會
第四十一條 商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在有
一、條次變更。
二、我國不採民商分立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2
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在有債
務清理之聲請前,得向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工、
商業會請求和解。債務
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
負債務時,亦同。
前項請求,於和解方
案可決後,不得撤回。
破產聲請前,得向當
地商會請求和解。但
以未經向法院聲請
和解者為限。
度,爰將現行條文第
四十一條之商人修正
為工、商業會或同業
公會之會員;商會修
正為商業團體法之商
業會,並增訂依工業
團 體 法 成 立 之 工 業
會,亦得為和解之機
構。又工、商業會之
和解原在避免進行法
院之和解、破產或重
整 , 若 已 有 該 等 聲
請 , 自 不 應 允 許 向
工 、 商 業 會 請 求 和
解。又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已明定債務
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者,其資產不足抵
償所負債務,為聲請
法院和解之原因,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3
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
一條移列第一項。
三、工、商業會和解請求
之撤回,於工、商業
會決定受理請求後,
仍得為之(第一百三
十三條並未準用第二
十一條);然和解方
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後,契約已成立,不
宜再許債務人任意撤
回,以維誠信,爰增
訂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 工、
商業會接到和解之請求
後,應於七日內決定是
否受理和解,並通知請
求人。
前項受理之通知,應
載 明 決 定 受 理 之 年 、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請求和解後,
為 避 免 拖 延 , 明 定
工、商業會應於七日
內決定是否受理,並
應將其結果通知債務
人,爰增訂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4
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
三、工、商業會決定受理
債務人請求和解,其
決定之時點為何,對
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影 響 重 大 , 爰 明 定
工、商業會受理和解
之通知應載明其決定
之年、月、日、時,
且該決定對外發生效
力之時間,亦以通知
所 載 之 上 開 時 間 為
準,即時對外發生效
力,以杜爭議,爰設
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 和解
請求經工、商業會受理
後,對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請求經工、商業
會受理後,為便利和
解之進行及避免程序
重複,明定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5
事強制執行程序。惟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
權人,不宜受和解程
序影響,爰設本條。
又為避免債務人因請
求工、商業會和解而
規避公法上義務,工
、商業會受理和解之
請求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之執
行程序,不包括行政
執行程序,附此說明
。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
商業會應就債務人簿冊
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
債權人,使其參與和解
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工、商業會應委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
第四十二條 商會應
就債務人簿冊或以
其他方法,查明一切
債權人,使其參加和
解並出席債權人會
議。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及第四十五條合併修
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
商會修正為工、商業
會移列第一項,並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6
人員為監督人。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
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
監督人檢查債務人之財
產及簿冊。
第四十三條 商會得
委派商會會員、會計
師 或 其 他 專 門 人
員,檢查債務人之財
產及簿冊,監督債務
人業務之管理,並制
止債務人有損債權
人利益之行為。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
會議得推舉代表一
人至三人,會同商會
所委派人員,檢查債
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為文字修正。
三、為輔助工、商業會和
解程序之進行,應比
照法院和解設監督人
;因和解程序涉及法
律及會計事務甚多,
監督人宜具有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
員之資格,工、商業
會會員不具該資格者
,不適於擔任監督人
。關於工、商業會和
解監督人之職務內容
及監督權限,已準用
第六十條、第八十二
條及第八十三條,有
關法院和解監督人之
規定(第一百三十三
條),毋庸再為規定,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7
十三條,刪除監督人
監督職務之規定,移
列第二項。
四、債權人代表檢查債務
人之財產及簿冊,宜
會同監督人為之,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
五條,移列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工、
商業會應從速召開債權
人會議,自受理和解請
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
二個月。
債權人會議以工、商
業會理事長為主席。
監督人應列席債權
人會議。
第四十四條 商會接
到和解請求後,應從
速 召 集 債 權 人 會
議,自接到和解請求
之日起,至遲不得逾
二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
商會修正為工、商業
會移列第一項,並酌
為文字修正。
三、債權人會議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之權益及
和解之成立與否,應
由工、商業會理事長
擔任主席,指揮會議
之開閉、進行並維持
議場秩序,以求和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8
程 序 進 行 之 公 平 合
法,爰增訂第二項。
四、監督人於債權人會議
中,有報告之義務(第
一百三十三條準用第
六十六條),應列席
債權人會議,爰增訂
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工、
商業會受理和解請求
後,於法院認可和解方
案前,債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終止和解
程序,並通知利害關係
人:
一、經法院裁定開始債
務清理程序。
二、死亡。
一、本條新增。
二、工、商業會受理和解
請求後,於法院認可
和解方案前,債務人
如另經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或死
亡者,工、商業會即
無進行和解之必要,
應終止和解程序,並
通知利害關係人,爰
設本條。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 第四十六條 債務人 一、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39
情形之一者,工、商業
會得終止和解程序,並
通知利害關係人:
一、債務人不受監督人
之監督,或有妨害
其職務之行為。
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
不出席債權人會議
或不答覆詢問。
三、出席債權人會議之
債權人,所代表之
債權額未達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 債 權 額 二 分 之
一。
四、和解方案經債權人
會議否決。
有第十九條各款所
列情事之一者,商會
得終止和解。
二、商會修正為工、商業
會。另工、商業會終
止和解程序,宜使債
務人、債權人及為債
務人提供擔保之人等
知悉,爰修正現行條
文第四十六條列為序
文,明定工、商業會
終止和解程序時,應
通 知 該 等 利 害 關 係
人。
三、工、商業會得終止和
解程序之事由,現行
條文第十九條各款情
事,已移列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以「債務
人不受監督人之監督
,或有妨害其職務之
行為」等概括規定涵
攝之,爰配合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0
並列為第一款。債務
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
債權人會議或不答覆
詢問者,將影響工、
商業會和解程序之進
行,爰增訂第二款。
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
權人,所代表之債權
額未達可決和解方案
所需之債權額,自無
可決和解方案之可能
,爰增訂第三款。另
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
議否決時,已不能成
立和解,爰增訂第四
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和解
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時,應載明會議紀錄,
由主席簽名,送請工、
第四十七條 和解經
債 權 人 會 議 可 決
時,應訂立書面契
約,並由商會主席署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後,為避免債
權人或債務人嗣後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1
商業會所在地之法院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權人不同意債權
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方案
者,得自決議之翌日起
十日內,向法院陳述意
見。
第一項認可之裁定
不得抗告。
名,加蓋商會鈐記。 於書面契約簽名,影
響可決之效力,爰修
正簡化為由記錄人員
於會議紀錄載明和解
方案,經主席簽名後
即成立和解。另和解
程序是否正當,有無
應不認可和解方案之
事由,影響債權人權
益甚大,宜由工、商
業會所在地之法院監
督,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並增訂
會議紀錄應送請法院
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移列第一項。
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
解方案,影響債務人
及 債 權 人 之 權 益 甚
鉅,債權人不同意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2
決議時,宜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得自
決議之翌日起十日內
向法院陳述意見,俾
供法院為認可與否裁
定時之參考。再法院
於前開期間屆滿前,
不宜為認可與否之裁
定,以保障債權人之
程序權。又前開期間
並非失權期間,債權
人於期間經過後裁定
前陳述意見者,法院
仍 得 斟 酌 , 乃 屬 當
然。
四、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
和解方案,法院應準
用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審查是否為認可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3
之裁定(第一百三十
三條),而不同意和
解方案之債權人得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
供 法 院 裁 定 之 參
考,已足保障其程序
權,不宜使之再對法
院認可之裁定提起
抗告爭執之,俾符利
用工、商業會和解制
度迅速清理債務之
立法本旨,爰增訂第
三項。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
會議,得推舉代表一
人至三人,監督和解
條件之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工、商業會之和解,
其程序應較法院和
解簡便快速,無採監
督 履 行 制 度 之 必
要,以節勞費,爰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4
刪除。
第一百三十二條 和解
方案生效後,債務人對
於未申報之債權,仍應
依和解方案同順位債權
之清償成數及方法,於
所定清償期限內,負履
行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工、商業會和解程
序,未申報債權之債
權人,其債權不生失
權效果(第一百三十
三條並未準用第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並為和解方案
效力所及(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
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
一款)。惟其債權未
載明於和解方案,為
免爭議,宜明定其受
清償之方法,使其於
和解方案履行期間,
亦得公平受清償,爰
設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5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第六十一條至第
六十三條規定,於工、
商業會和解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
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
條 、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
十六條、第六十條、第
六 十 四 條 、 第 六 十 六
條、第六十七條、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
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第七款、第六
項、第七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七
條、第十條、第十五
條至第十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至第四十條,關於法
院和解之規定,於商
會之和解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一章總則關
於第一條至第八條、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九條、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
十九條等規定,於所有
債務清理程序皆可適
用,無待明文。又第九
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 五 條 至 第 四 十 三
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十條、第五
十七條、第六十五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6
十三條、第八十七條、
第九十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九十一條、第九
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第九款、第一百
零 六 條 至 第 一 百 十 二
條、第一百十七條、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
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
條規定,於工、商業會
和解準用之。
等,雖亦為總則之規
定,但屬法院之職權、
職務,或與工、商業會
和解無關,於工、商業
會和解原即無適用,亦
毋庸明文排除之。而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六十一條至
第六十三條等總則規
定,性質上不適用於
工、商業會和解,宜明
文排除之,爰增訂第一
項。
三、第十三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第三十二
條至第三十四條、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二
條至第五十六條、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7
六十條、第六十四
條、第六十六條、第
六十七條、第六十八
條第一項等總則規
定,文義上非工、商
業會和解程序得當
然適用,惟依其性質
宜予準用。而第七十
條、第七十三條、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第七
款、第六項、第七
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第八十七條、
第九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九十一
條、第九十五條至第
九十七條、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8
二條第三項、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第九款、第一
百零六條至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百十七
條、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九條
至第一百二十一條
及第一百二十三條
等 法 院 和 解 之 規
定,於工、商業會和
解 亦 有 準 用 之 必
要,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移列第
二項。
第三章 破產 第三章 破產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破產之開始及
效力
第一節 破產之宣告
及效力
節名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第五十七條 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
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49
能清償之虞時,在法院
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前,得向法院聲請破
產。債務人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
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
同。
債務者宣告之。
第五十八條 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
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
解程序中亦得為之。
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
可能者,得駁回之。
合併修正。
二、增列「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者,亦為聲請破產之
原因。又和解、重整
或破產程序均在清
理債務人之債務,和
解及重整等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亦可
轉換為破產程序,如
法院已裁定開始和
解或重整等債務清
理程序,自無再裁定
開始破產程序之必
要,以避免程序重
複。另債務人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其資
產不足抵償所負債
務者,亦為聲請破產
之原因,爰將現行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0
文第五十七條及第
五十八條修正後列
為本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債務
人有前條不能清償債務
或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
務之情形,在法院裁定
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
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
破產。
債 權 人 聲 請 破 產
時,債務人違反法院命
令,拒絕提出關係文書
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
況之報告者,推定有前
項破產原因。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破產,除另有規定
外,得因債權人或債
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債務人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其
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
務之情形,為免債務
人未及時聲請破產,
致財務繼續惡化,於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前,宜使債權
人 亦 有 破 產 之 聲 請
權,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債權人聲請宣告破
產之規定,移列第一
項。
三、債權人聲請破產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1
債務人如違反財產及
業務資訊開示義務,
不依法院命令提出關
係 文 書 或 開 示 其 財
產,宜推定其有第一
項破產原因,以示制
裁 , 而 利 程 序 之 進
行,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遺產
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
務,於繼承開始後二年
內,下列之人得聲請破
產:
一、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
二、債權人。
有破產之聲請後,債
務人死亡而遺產不敷清
償債務者,法院應對遺
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第五十九條 遺產不
敷清償被繼承人債
務,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亦得宣告破
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
承 或 繼 承 人 全
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
承 人 全 體 有 破
產之原因時。
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就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已改採法定限制
責任制,故明定遺產
之破產原因為遺產不
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現行條文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已非適宜,
爰予刪除。而債務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2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死亡者,法院應以
裁定命對其遺產續行破
產程序。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者,於繼承人拋
棄繼承無影響。但遺產
清算程序於破產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停止進
行。
前項破產聲請,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及
遺 囑 執 行 人 亦 得 為
之。
已 死 亡 , 應 由 繼 承
人、遺產管理人、遺
囑執行人或債權人為
聲請。另對遺產聲請
破產,現行條文未限
制期間,為免法律關
係久懸未決,遺產與
繼承人之財產難以區
分,宜限於繼承開始
後二年內為之,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五十九
條,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
死亡,其遺產有不敷
清償債務之情形,為
維持程序安定,便利
債務清理,法院仍應
對遺產裁定開始破產
程 序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3
四、破產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死亡者,為達清
理債務之目的,應由
法院裁定對其遺產續
行破產程序,爰增訂
第三項。
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得
拋棄繼承,其權利不
應因遺產受裁定開始
破產程序而受影響;
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六條以下有關遺產
清算程序,與破產程
序相近,為避免程序
重複,明定遺產清算
程序於破產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應停止進
行,爰增訂第四項。
第六十條 在民事訴
訟程序或民事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4
程序進行中,法院查
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時,得依職權宣
告債務人破產。
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
中,因查悉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而依現
行條文第六十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破產者,
實務上鮮有案例;且
破產程序常需債務人
或 債 權 人 盡 協 力 義
務,始能順利進行(例
如第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
十八條)。由法院依
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而無債務人或債
權人配合法院為協力
行為,將導致程序延
宕或難以進行。破產
之聲請,依第一百三
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
六條規定,債務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5
債權人,或遺產之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 囑 執 行 人 均 得 為
之,債務人有破產原
因,而有依破產程序
清理債務之必要者,
由上開有聲請權人發
動即可,法院無庸依
職 權 介 入 , 爰 予 刪
除。
第一百三十七條 債務
人、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聲請
破產,準用第七十條規
定。
債權人聲請破產,準
用第七十一條規定。
第六十一條 債權人
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於聲請書敘明其債
權之性質、數額及債
務人不能清償其債
務之事實。
第六十二條 債務人
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
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合併修正。
二、第七十條就債務人聲
請和解之程式已詳為
規定,破產程序得予
準用,現行條文第六
十 二 條 毋 庸 重 複 規
定,爰修正債務人、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6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
或遺囑執行人聲請破
產應遵守程式準用第
七十條規定,移列第
一項。
三、第七十一條就債權人
聲請和解之程式已詳
為規定,破產程序得
予準用,現行條文第
六十一條無重複規定
之必要,爰修正債權
人聲請破產應遵守程
式準用第七十一條規
定,移列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 破產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駁回之:
一、債務人聲請破產而
拒絕提出關係文書
或為財產及業務變
動狀況之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破產後,聲請人
如未盡協力義務,或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足認欠缺債務
清理之誠意,而無保
護之必要,爰設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7
二、聲請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到場不為
真實之陳述。
三、聲請人應為一定必
要行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
各款破產程序開始之
障礙事由。
三、為使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為妥適之裁定,應
對債務人課予財產及
業務資訊開示義務。
債務人聲請破產後,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拒絕提出關係文書或
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
況之報告,屬債務人
對破產原因之調查,
未盡協力義務,無保
護之必要,法院得駁
回其破產聲請,爰設
第一款。
四、聲請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
述,顯見其無聲請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8
產之真意,無保護之
必要,法院得駁回其
破產聲請,爰設第二
款。
五、破產聲請後,有非經
聲請人為一定必要行
為,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例如不預納鑑價
費,致無從實施鑑價
等 是 , 經 法 院 通 知
後,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仍不為之,為免程
序延宕,應許法院駁
回其破產聲請,爰設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法院
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權人縱為一人,亦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其作成裁定之時
點為何,何時生效,
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59
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第一項裁定債權人
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
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
債務人。
益影響重大,明定法
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且以所載時
間為準,即時對外發
生效力,以杜爭議,
爰設第一項。
三、破產之聲請,實務上
係以多數債權人之存
在為前提(參照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
第三二五號判例)。
惟 於 債 權 人 僅 一 人
時,為使自然人可取
得免責,而有再生重
建之機會;非自然人
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債
務,使其消滅,或藉
調 協 機 制 而 獲 得 重
建,仍宜裁定其開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0
破產程序,爰增訂第
二項,以杜爭議。
四、裁定債務人開始破
產,其目的在於依破
產程序清理債務,使
債權人公平受償,對
債權人並無不利,為
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
抗告而拖延,債權人
對於開始破產程序之
裁定,以不得抗告為
宜(司法院院字第九
五八號解釋);又上
開裁定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應予公
告週知,並送達於聲
請人及債務人,爰設
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條 法院開 一、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1
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經
抗告者,在駁回破產聲
請裁定確定前,已進行
之破產程序,不受影
響。
原裁定經廢棄而法
院仍為開始破產程序之
裁定者,依原程序續行
之。
第一項情形,破產聲
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三
人依破產程序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
二、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
裁定,除本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
外,雖經抗告,亦不
停止執行(第五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
該 裁 定 如 經 廢 棄 確
定,破產程序固不得
繼續進行,惟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更為裁定
結果,可能仍為開始
破產程序之裁定。為
維程序安定,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在破產
聲請經駁回確定前,
其原已進行之破產程
序,應使不受影響,
爰設第一項。
三、原開始破產程序之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2
定經廢棄後,法院仍
為開始破產程序之裁
定者,形式上前後雖
為二裁定,然實質上
係同一破產事件,其
原已進行之破產程序
既仍然有效,自應依
原程序繼續進行,其
破產之效力,應以原
開始破產程序裁定生
效 時 為 準 , 亦 屬 當
然,爰設第二項。
四、破產聲請如經駁回確
定,第三人依破產程
序已取得之權利,例
如 財 團 債 權 之 優 先
權,或取得破產財團
財 產 等 , 仍 不 受 影
響 , 以 保 護 交 易 安
全,爰設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3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人
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者,在清理債務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者,在破產程序
終結前,法人之人格
是否存續,現行法無
明文,易滋疑義。而
依民法第三十七條、
第 四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法人解散後至清
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同理,法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後,須依破產程序清
理債務,為避免於清
理債務程序中有關權
利義務之歸屬失所依
據,在依破產程序清
理 債 務 之 必 要 範 圍
內,其為權利義務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4
體之法人人格,仍有
存續之必要,以保護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
益,並杜爭議,爰設
本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
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並同時終止破產程
序。
前項同時終止破產
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
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
已知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
人。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 償 破 產 程 序 費 用
時,實務上係以無破
產宣告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一五0五號解釋)。
惟此等債務人為自然
人者,可依本法規定
獲得免責,而有再生
重建之機會;非自然
人者,得依破產程序
使之消滅,仍有裁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之 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5
益;且自然人如因上
開原因,不予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即不受
其他法令所定關於破
產人資格、權利之限
制;而財產足以清償
破產程序費用之債務
人,則應受破產之裁
定,並因而受上開之
限制。兩相比較,實
有 不 公 , 爰 設 第 一
項,明定債務人之財
產,雖不敷清償破產
程序之費用,仍應裁
定開始破產程序,以
求衡平。又債務人之
財產,既已不敷清償
破產程序之費用,為
免程序浪費,爰明定
法院應同時裁定終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6
破產程序。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並同時終止破產
程序,影響債權人權
益甚鉅,依第一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債權人對開始破產程
序之裁定,雖不得抗
告,惟為保障渠等權
益,宜許對同時終止
破產程序之裁定得提
起 抗 告 , 爰 設 第 二
項。
四、法院開始並同時終止
破產程序之裁定,對
債權人、債務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應予公
告,並送達於債務人
及已知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7
之債權人,以使渠等
知悉,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時,應選任管理人一人
至三人。但債務人為自
然人者,得不為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前,已選任保全管
理人者,前項管理人宜
優先選任之。
第六十四條序文 法
院為破產宣告時,應
選任破產管理人,並
決定左列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
序文規定,法院宣告
破產時,應選任破產
管理人,其人數未設
規定,爰配合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將
現行條文「破產管理
人 」 修 正 為 「 管 理
人」,並增訂管理人
人數為一人至三人,
移列第一項。惟債務
人為自然人者,其債
務 清 理 通 常 規 模 不
大,事務較簡,如概
予 選 任 專 業 之 管 理
人,而需另行支付報
酬,將增加債務人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8
負擔,為減省勞費,
法院斟酌情形,得不
予 選 任 , 爰 增 訂 但
書。
三、法院於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前已選任之保全
管理人,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及業務狀況有
一定之熟稔及認識,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後,如由其繼續擔
任管理人,有利破產
程序之進行,宜優先
選 任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第一百四十四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破產程序裁定
之 主 文 及 其 年 、
第六十四條 法院為
破產宣告時,應選任
破產管理人,並決定
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序文酌為文字
修正。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69
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
姓名、住址;管理
人為法人者,其名
稱、法定代理人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處理破產事務之處
所。
四、債務人之債務人及
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持有人,對於債
務人不得為清償或
交付其財產,並應
即交還或通知管理
人 或 法 院 指 定 之
人。如於申報債權
之期間,無故不交
還或通知者,對於
破產財團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
間。但其期間,
須 在 破 產 宣 告
之日起,十五日
以上,三個月以
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
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
告 之 日 起 一 個
月以內。
第六十五條 法院為
破產宣告時,應公告
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
及 其 宣 告 之
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姓
名、住址及處理
破 產 事 務 之 地
序,其裁定之主文及
作成時點,對利害關
係人權益影響甚大,
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之 裁
定 , 應 載 明 裁 定 之
年、月、日、時,並
應公告,自宜將裁定
之「時」公告,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破
產 程 序 選 任 管 理 人
者,其姓名及住址應
公告之,另增訂法人
為 管 理 人 者 , 其 名
稱、法定代理人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亦應
公告之,爰修正第二
款。現行條文第六十
五條第二款後段「處
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0
責任。
五、申報、補報債權期
間及債權人應於期
間內向管理人申報
債權;未選任管理
人者,應向法院為
之。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
六、不依前款規定申
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
七、對於已申報、補報
債權向法院提出異
議之期間。
八、召集債權人會議
者,其期日、處所
及應議事項。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至
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
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
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
及 屬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財 產 持 有
人,對於破產人
不 得 為 清 償 或
交付其財產,並
應 即 交 還 或 通
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
人,應於規定期
限 內 向 破 產 管
理 人 申 報 其 債
權,其不依限申
報者,不得就破
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
人、債務人及財產持
修正為「處理破產事
務之處所」,並移列
第三款。又現行條文
第六十五條第四款對
於債務人之債務人或
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持有人,明知債務人
已被宣告破產,仍不
將財產交還或通知管
理人之情形,其效果
如何,未作規定,為
防杜類此情形,以維
護破產財團之財產,
保障債權人權益,爰
於本款增訂後段,明
定對於破產財團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並酌作文字
修正。現行條文第六
十五條第三款關於申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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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形準用之。
申報或補報債權,不
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
之前一日。
有人,仍應將前項所
列各事項,以通知書
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
第十三條之規定。
報債權之期間,及第
五款關於債權人應於
期間內申報債權,攸
關 債 權 人 權 利 之 行
使,自應公告,爰合
併 修 正 , 移 列 第 五
款,並增訂補報債權
期間、未選任管理人
時申報對象,及證明
文 件 之 提 出 均 須 公
告。又債權之申報與
告知債權人不為申報
之失權效果,係屬二
事,爰將現行條文第
六十五條第五款有關
公 告 失 權 效 果 之 規
定,移列第六款,並
增訂未依規定補報債
權之失權效果,以促
債權人注意。又異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2
期間亦須公告,以保
障債權人之權益,爰
增訂第七款。現行條
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關 於 債 權 人 會 議 期
日,增訂債權人會議
處所及應議事項,移
列第八款。
四、第七十六條第二項關
於申報和解債權之期
間、第三項關於雙務
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申
報債權之期間、第五
項債權人會議期日之
規定、第六項公告之
送達、第七項簡化債
權申報程序等規定,
於 破 產 程 序 亦 得 準
用,現行條文第六十
四 條 第 一 款 、 第 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3
款,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已無須再為規定,
爰予刪除,並於第二
項明定準用規定。
五、破產財團之財產經管
理人作成最後分配表
並公告,為維程序安
定,自不宜許債權人
再申報或補報債權,
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
與 最 後 分 配 表 之 公
告,在時間上孰先孰
後,滋生紛擾,明定
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
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
告日之前一日,爰增
訂第三項。
六、本法已於總則章第二
十六條設關於公告程
式及效力之規定,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4
條 之 公 告 , 自 可 適
用,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時,就債務人有關之登
記,應即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為破產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
破產程序之裁定,向前
項登記機關申請為破產
之登記。
法人受開始破產程
序之裁定者,法院應通
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
第六十六條 法院為
破產宣告時,就破產
人或破產財團有關
之登記,應即通知該
登記所,囑託為破產
之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於總則章第二
十七條設債務人之財
產依法應登記者,法
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
程序後,應即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
由之規定,於破產程
序,自可適用,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爰將
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
修 正 後 , 列 為 第 一
項。
三、管理人如發現有第一
項應為破產登記而未
登記者,亦應得持開
始破產程序之裁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5
向登記機關申請破產
登記,以爭取登記時
效,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 序 , 涉 及 社 會 公
益,且影響經濟、證
券 市 場 及 股 票 之 交
易,宜使第十四條所
定機關知悉此訊息,
明定法院應通知該等
機 關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債務
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
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為便於處分,宜使法
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6
務人所有。
已為破產登記之破
產財團財產,經管理人
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
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
其破產登記後登記之。
或依職權,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以利破產程序之
進行,爰設第一項。
三、破產財團之財產,經
為破產之登記者,如
該項財產,由管理人
依法返還或讓與應得
之人或受讓人時,即
係依破產程序處理完
畢,該財產因開始破
產程序所加之限制自
應予以解除,明定法
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囑託登記
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
後登記之,爰設第二
項。
第一百四十七條 法院
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
一、本條新增。
二、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7
經抗告者,於駁回破產
聲請裁定確定時,就債
務人或破產財團之破
產登記,應囑託該管登
記機關塗銷之。
經提起抗告,於駁回
破產聲請之裁定確定
時,已確定不進行破
產程序,依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所為債務人
財產之破產登記,及
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為債務人之破
產登記,法院自應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予以
塗銷,爰設本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後,認為必要時,得命
郵務、電信機構或網路
服務提供者,將債務人
發、受之郵件、電信或
訊息送交管理人檢查。
郵件、電信或訊息之
內 容 與 破 產 財 團 有 關
第六十七條 法院於
破產宣告後,認為必
要時,得囑託郵局或
電報局將寄與破產
人之郵件、電報送交
破產管理人。
一、條次變更。
二、現今社會,為人傳遞
郵件、傳送電子文件
者,不以公營郵局及
電報局為限,原條文
中之「郵局或電報局」
已不符合現今社會狀
況,爰將本條之規範
對象,修正為「郵務、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8
者 , 管 理 人 應 陳 報 法
院。其內容與破產財團
無關者,應即返還債務
人或送交收件人,債務
人亦得請求返還或送交
收件人。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並於聽取管理人
之意見後,撤銷第一項
之命令。
違反第一項命令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
已受前項裁定,仍無
故不遵法院命令者,法
院得按次處罰之。
法 院 為 前 二 項 裁 定
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電信機構或網路服務
提供者」。並配合電
信 及 網 路 業 務 之 發
展,將適用客體自「電
報」修正為「電信」,
並增列「訊息」,以
擴大本條適用範圍。
又「囑託」之用語,
通常適用於機關與機
關間之協助事項,於
郵政及電信業務民營
化後,對民間業者不
宜再使用「囑託」用
語;為強制傳送機構
遵守,爰將「囑託」
修正為「命」,以明
示郵政、電信機構或
網路服務提供者有依
法 院 命 令 辦 理 之 義
務,並明定管理人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79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裁
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檢查該郵件、電信或
訊息之權限,爰修正
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
後列為第一項。
三、管理人檢查債務人郵
件、電信或訊息資料
之目的,在於維護破
產財團之財產及債權
人之利益,以謀社會
經濟秩序之安定,檢
查結果如與破產財團
有關者,自應陳報法
院處理;如與破產財
團無關者,為兼顧債
務 人 通 訊 自 由 之 保
障,自宜返還債務人
或送交收件人,並賦
予債務人請求返還或
發送郵件、電信或訊
息之權利,爰增訂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0
二項。
四、債務人依第一項所受
通訊自由之限制,如
無必要時,自不宜繼
續實施,爰增訂第三
項,賦予債務人有撤
銷第一項命令之聲請
權,以兼顧其權益。
五、郵政、電信機構或網
路服務提供者對第一
項法院之命令,有配
合之義務,如未遵法
院之命令辦理,法院
得處以罰鍰;如已受
裁罰,仍無故不遵法
院命令,並得按次處
罰之,俾促渠等履行
義務,爰增訂第四項
及第五項。
六、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1
者處以罰鍰時,應使
其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以 保 護 其 程 序
權,爰增訂第六項。
七、第四項、第五項之裁
定,影響被處罰人之
權益甚大,明定其提
起抗告後,法院應停
止執行,爰增訂第七
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 法院
裁 定 開 始 破 產 程 序
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
人關於業務上財產之
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
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
明帳簿之狀況。
第六十八條 法院書
記 官 於 破 產 宣 告
後,應即於破產人關
於財產之帳簿記明
截止帳目,簽名蓋
章,並作成節略記明
帳簿之狀況。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五十條 債務人
為自然人者,於聲請破
產後,其生活不得逾越
第六十九條 破產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
得離開其住居地。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2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限制之。債權人聲請
破產者,於破產程序開
始後,亦同。
債 權 人 聲 請 破 產
時 , 在 破 產 程 序 開 始
前,法院得依其聲請,
以裁定為前項限制。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
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
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
機關,限制其出境。
費用,為共益費用(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第 二
項),且破產制度係
犧牲債權人之權益,
使債務人獲得免責,
其生活程度自應受限
制,故債務人聲請破
產後,即應學習簡樸
生活,而不得逾越一
般 人 通 常 生 活 之 程
度,以免浪費將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 定 為 其 他 特 定 限
制。債權人聲請破產
者 , 破 產 程 序 開 始
後,債務人之生活程
度亦同應受限制,爰
增訂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3
三、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破
產,依第一項後段規
定,於破產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之生活程
度應受限制;惟於程
序開始前,如亦有予
以限制之必要,宜許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
請,斟酌情形以裁定
為第一項限制,爰增
訂第二項。
四、債務人於破產程序開
始後,就法院、管理
人關於財產、收入及
業務狀況之訊問或詢
問,有報告、據實答
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
產,自宜就其居住遷
徙予以限制,以利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4
產程序之進行。又法
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
境之必要時,並得通
知入出境管理機關,
以達限制之目的,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
九條,列為第三項。
又上開債務人應負義
務及受限制之規定,
第三條規定之人,亦
有適用,附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法院得拘提之。但
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
要者為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
第七十條 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傳喚或拘
提破產人。
前 項 傳 喚 或 拘
提,準用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
定。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聲請破產後,
即應依法院之通知到
場 , 或 依 法 律 之 規
定,履行其義務,以
配 合 破 產 程 序 之 進
行。如債務人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有具體事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5
處分應屬破產財團
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
條第三項規定。
顯 示 其 有 逃 匿 或 隱
匿、毀棄、處分應屬
破 產 財 團 財 產 之 可
能,或無正當理由離
開其住居地,法院自
得以拘提之強制手段
防止之。現行條文第
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
傳喚,即通知債務人
到場應訊,法院本得
依職權為之,無特予
明定之必要,爰予刪
除,並明定拘提之事
由。
三、有關拘提之其他程序
要求,本法第五條業
已明定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
五規定,拘提即應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6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現行條文第七十
條第二項無重複規定
之 必 要 , 爰 併 予 刪
除。
第一百五十二條 破產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
訊問後,認非予管收顯
難進行破產程序者,得
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情
形。
二、違反第一百六十
條、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
第七十一條 破產人
有逃亡或隱匿、毀棄
其財產之虞時,法院
得管收之。
管 收 期 間 不 得 超
過三個月。但經破產
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
時 , 法 院 得 准 予 展
期,展期以三個月為
限。
破 產 人 有 管 收 新
原因被發現時,得再
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
得逾六個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
權利,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法院對於債
務人之管收,宜慎重
為之,明定須債務人
顯有逃匿、或隱匿、
毀棄、處分應屬破產
財團財產之虞,或無
正當理由離開其住居
地,或違反本法第一
百六十條、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且經法院訊問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7
第七十三條 管收之
原因不存在時,應即
釋放被管收人。
第七十三條之一 破
產人之管收,除前三
條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務人後,認非予管收
顯 難 進 行 破 產 程 序
者,始得管收之,以
示限制,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列為本條。
三、為促進破產程序之進
行,有關債務人之管
收事項,依本法第五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關
於管收之規定,現行
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有關管收
期限及次數、再行管
收之原因、第七十三
條被管收人釋放,及
第七十三條之一準用
強制執行法等規定,
均 無 重 複 規 定 之 必
要,爰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8
第一百五十三條 破產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對
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
權。
第七十五條 破產人
因破產之宣告,對於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
分權。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
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五十四條 破產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就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管理人承認,不生效
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
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
於 十 日 內 確 答 是 否 承
認,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破產程序之日所為
之法律行為,推定為破
產程序開始後所為。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違反現行條文
第七十五條禁止債務
人 於 破 產 宣 告 後 管
理、處分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者,效果如
何 , 原 未 有 任 何 規
定;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五
號 判 例 認 為 自 始 無
效,此於債務人所為
行 為 不 利 破 產 財 團
時,為保護破產債權
人 之 權 益 , 雖 無 不
當 , 惟 債 務 人 之 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89
管理人不為第一項
之承認時,準用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定。
為 , 如 有 利 破 產 財
團,且取得合理或相
當之對價時,對破產
債權人既無不利,即
無使該項行為自始無
效之必要。爰於第一
項明定債務人於破產
程序開始後,就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
之法律行為,為效力
未定之行為,管理人
得承認之,俾可因應
實際狀況。
三、為免管理人遲未確答
是否承認,致該等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而未
決,明定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催告管理
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
承認,管理人逾期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0
為確答者,視為拒絕
承認,以保障相對人
之 權 益 , 爰 設 第 二
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之日所為
之法律行為,究為裁
定前或裁定後所為,
涉及該法律行為之效
力,與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為
避免調查困難,易生
爭議,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後,債務人就破產
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管理人得不
予承認而主張無效,
其法律關係通常單純
明 確 , 為 免 訴 訟 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1
宕,管理人請求相對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所依循之程序及其裁
判效力,宜準用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
項有關妨礙保全處分
執行效果相關規定,
爰設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 債務
人之債務人,於破產程
序開始後不知其事實而
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
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
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
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
對抗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所為清
償,在法院公告開始破
產程序前者,推定為不
知 其 事 實 ; 在 公 告 後
第七十六條 破產人
之債務人,於破產宣
告後不知其事實而
為清償者,得以之對
抗破產債權人,如知
其 事 實 而 為 清 償
者,僅得以破產財團
所受之利益為限,對
抗破產債權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
酌為文字修正,列為
第一項。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於
破產程序開始後向債
務人為清償者,依其
是否知悉法院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之事實而
異其效力,為明舉證
責任,以利判斷,爰
增訂第二項,以開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2
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破 產 程 序 公 告 之 時
點,推定債務人之債
務人是否知悉法院裁
定開始破產程序之事
實,以定其所為清償
之效力。本項規定之
推定是否知悉,得舉
證 推 翻 之 , 乃 屬 當
然。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三
條所定之人對於債務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
命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
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法院就第一項
聲 請 所 為 裁 定 提 起 抗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條所定與債務人
有一定關係而應負責
任之人,依民法、公
司法或其他法令對於
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為迅速追究
彼等之責任,有效保
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
權益,爰設第一項,
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3
告 , 抗 告 法 院 於 裁 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
法院就第一項聲請
所為裁定確定時,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
命賠償者,管理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
聲請,就第三條所定
之人有無應負賠償責
任 之 事 由 為 實 體 審
查,予以裁定。
三、法院是否以裁定命第
三條所定之人賠償,
攸 關 受 裁 定 人 之 權
益,於裁定前,應使
其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惟當事人應公示
送達者,難以期待其
為陳述,應予除外,
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
為裁定,影響受裁定
人之權益甚鉅,宜賦
予提起抗告之權以為
救濟,抗告法院於裁
定 前 , 應 行 言 詞 辯
論,使其得充分就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4
否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聲明證據,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及 為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俾保障受裁定人
之程序權,爰設第三
項。
五、法院就第三條所定之
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為
裁定時既應為實體審
查,提起抗告後,抗
告法院於裁定前,更
應行言詞辯論。為免
受裁定人另行提起訴
訟再為爭執,致未能
迅速追究第三條所定
之人之責任,有效保
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
權益,於受裁定人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5
辯論權等程序權已獲
充分保障之情形下,
該等裁定宜賦予實質
上之確定力,使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於命賠償之裁定確定
後,破產法院並得依
管 理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爰設第四項。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
成、管理及處分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
構成及管理
本節規定之內容除破
產 財 團 之 構 成 及 管 理
外,並及於其財產之處
分,爰修正節名。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下列
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時屬於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 使 之 財 產 請 求
權。
第八十二條 左列財
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 產 人 之 一 切
財產,及將來行
使 之 財 產 請 求
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
正。
三、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就破產財團之構成如
採膨脹主義,破產財
團不易確定,影響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6
二、破產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所取得之
財產。
債 務 人 為 自 然 人
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禁止扣押之財
產,及破產程序開始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不屬
於破產財團。
債 務 人 為 自 然 人
者,法院於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後一個月內,得
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審
酌其生活狀況、可預見
之收入,並破產財團財
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他
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
於 破 產 財 團 財 產 之 範
圍。
二、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
人 所 取 得 之 財
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
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
之財產,不屬於破產
財團。
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
破產程序之進行,並
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
財產之意願。為保障
債務人之生存權,鼓
勵其自力更生,恢復
經濟活動,宜兼採固
定主義,亦即,債務
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後
終止或終結前,有償
取得之財產,不列入
破產財團。至於因繼
承 或 無 償 取 得 之 財
產,並非因債務人之
勞力而獲得,為增加
破產財團之財產,仍
應歸入破產財團,爰
修正第二項。另債務
人因法院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喪失屬於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7
前 項 裁 定 不 得 抗
告,並應送達於管理人
及債務人。
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
處分權,破產財團於
管理人管理中所增加
之收入,自應列入破
產 財 團 分 配 予 債 權
人,併此敘明。
四、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為保障其重建經濟生
活之機會,避免其無
從維持生活,宜使法
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
活狀況、可預見之收
入,並破產財團財產
之種類、數額及其他
情事,以裁定擴張自
由財產之範圍,爰增
訂第三項。又法院審
酌上開情事時,除得
就該等事項加以調查
外,必要時,亦得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8
債務人、債權人等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為求破產程序迅速進
行,及達成保護債務
人生活之目的,對於
法院擴張不屬於破產
財團財產範圍之裁定
不許抗告;又為利管
理人及債務人適時瞭
解裁定內容,俾進行
破產程序,並應對之
送 達 , 爰 增 訂 第 四
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 債務
人於有破產之聲請後,
不得拋棄繼承。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規定,債務人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
破產財團,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對繼承採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399
制責任制,債務超過
遺 產 而 未 拋 棄 繼 承
時,不影響債務人之
固有財產;惟如遺產
超過債務,而債務人
拋棄繼承,將使破產
財團蒙受損失。故不
論破產為債務人或債
權人聲請,亦不問繼
承開始於聲請前或聲
請後,或債務人何時
知悉得繼承,於有破
產聲請後,債務人均
不得拋棄繼承,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爰設
本條。又債務人於有
破產聲請後所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家事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0
定,是否准予備查,
應視破產聲請是否遭
駁回而定,如該聲請
嗣經駁回確定,既不
生破產之效力,當然
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
繼承,附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 遺產
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者,以繼承開始時屬於
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為
破產財團。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
承而消滅。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前,繼承人就遺
產所取得之利益,屬於
遺產之破產財團。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產受裁定開始
破產程序時,破產財
團 之 範 圍 , 俾 資 遵
循,並利區別遺產與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爰設第一項。
三、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而有繼承人時,
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因歸屬
於 同 一 人 而 混 同 消
滅,將影響被繼承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1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繼承人債權人之權
益,為謀求利害關係
人間權益之衡平,明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
承 而 消 滅 , 以 杜 爭
議,爰設第二項。
四、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前,如繼承人就
遺產取得利益者(例
如孳息、遺產經營或
變價所得),該利益
係因遺產所發生,為
保 護 被 繼 承 人 債 權
人 、 受 遺 贈 人 之 利
益,明定此等利益屬
於遺產之破產財團,
繼承人應將所取得之
利益返還破產財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2
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六十條 破產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應將
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及
債務,記載書面提出於
法院及管理人。
前項書面,準用第七
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
第八十七條 破產人
經破產管理人之請
求,應即提出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
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
性質及所在地。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破產程序之公
平 性 及 促 進 其 迅 速
性,債務人應負財產
開示義務,於破產程
序開始後,即應將屬
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及
債務,包含其債權、
債務、共益費用或共
益債務,記載書面提
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使管理人瞭解相關資
訊,便於接手管理,
無待其請求,爰修正
第一項。
三、第一項書面記載之內
容,宜準用第七十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
應表明之事項,以使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3
債務人有所依循,爰
修正第二項。又本條
係課予債務人財產開
示之義務,所提債權
人清冊,無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
七十六條第七項視為
申報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第一百六十一條 債務
人及其使用人應將有關
債務人及其財產之一切
簿冊、文件及所管有之
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
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第
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財產,不在此
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
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第八十八條 破產人
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
其所管有之一切財
產,移交破產管理
人。但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破產程序之進
行,債務人或為債務
人 處 理 財 產 之 使 用
人,應負將與債務人
及其財產有關之一切
簿冊、文件及所管有
之一切財產,移交予
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
人之義務。但第一百
五十七條第二項、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4
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三項之財產,既不屬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範 圍
內,自可不受上開限
制 , 爰 修 正 現 行 條
文,列為第一項。
三、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
其使用人拒絕交出上
開 簿 冊 、 文 件 及 財
產,如均須管理人起
訴請求交付,勢將延
滯程序之進行,明定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違
反移交義務時,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
制 執 行 之 , 以 利 適
用,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二條 債務
人及其使用人對於管理
人或監查人,關於債務
人財產及業務之詢問,
第八十九條 破產人
對於破產管理人或
監查人,關於其財產
及業務之詢問,有答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之財產或業
務,如有由其使用人
處理者,債務人對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5
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
項監查人對債務人之使
用人為詢問時,準用之。
覆之義務。 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
其財產及業務詢問之
據實答覆義務,於其
使用人亦應適用,爰
修正現行條文,增訂
債務人之使用人亦有
據實答覆之義務,列
為第一項。
三、債務人違反第一項規
定時,法院可依第一
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管收之。而債務人
之使用人對於管理人
之詢問,無故不為答
覆 或 為 虛 偽 之 陳 述
時,依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管理人應
報告法院,法院得予
裁罰,以間接強制其
履行據實答覆義務;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6
此於監查人對債務人
之使用人為第一項詢
問 時 , 亦 有 規 範 必
要,爰增訂第二項準
用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債務
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
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
保全行為。
第九十條 破產人之
權利屬於破產財團
者,破產管理人應為
必要之保全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
正。
第一百六十四條 債務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
其股東對全體債權人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應負清償責任
者,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裁定命該股東給付。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裁定股份有限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
司,經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如其股東有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
務,清償顯有困難,
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對全體
債權人應負清償責任
時,該股東雖非破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7
公司開始破產程序後,
關於債權人第一項權利
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
續。
債務人,但其責任與
公司具同一目的,為
避免債權人個別行使
權利,致未能公平受
償 , 宜 由 管 理 人 擔
當,統一於破產程序
中行使此權利,聲請
法院裁定命該股東給
付,以符程序經濟,
減省債權人之勞費,
並 兼 顧 債 務 人 之 利
益,爰設第一項。
三、明定管理人行使第一
項 對 股 東 權 利 之 程
序,準用本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法院應為
實質審查,以裁定為
之,並賦予實質上之
確定力,以有效保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8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
益,爰設第二項。又
如有對上開股東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時,得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為保全處
分,附此敘明。
四、法院裁定股份有限公
司開始破產程序後,
債權人對第一項股東
之權利,既由管理人
統一擔當行使,且採
非訟化處理,迅速予
以確定,其裁定確定
時,有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管理人並得
聲請破產法院強制執
行,自無另開始或繼
續原訴訟、非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09
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 管理
人經法院許可,得於清
理債務必要範圍內,繼
續債務人之營業。
第九十一條 破產管
理人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前,經法院之
許可,得於清理之必
要範圍內,繼續破產
人之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營業之繼續或
停止,為破產財團管
理上之重大事項,管
理人須經法院許可,
始得於清理債務必要
範圍內,繼續債務人
之 營 業 , 爰 修 正 本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 管理
人為下列行為而其價值
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應經法院之許可:
一、海商法所定船舶、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
空器及不動產之出
租、處分或設定負
擔。
二、礦業權、漁業權、
第九十二條 破產管
理 人 為 左 列 行 為
時,應得監查人之同
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
與。
二、礦業權、漁業
權、著作權、專
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管
理 人 為 該 條 各 款 行
為,應得監查人之同
意;惟為避免程序延
宕,貽誤時機,修正
為應經法院之許可。
另為避免繁瑣,宜賦
予管理人一定之決定
權,增訂管理人所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0
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權、營業
秘密或其他無體財
產權之出租、處分
或設定負擔。
三、全部或主要部分營
業或財產之出租、
讓與、處分或設定
負擔。
四、借款或保證。
五、非繼續債務人之營
業,而為動產之出
租、處分或設定負
擔。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
處分或設定負擔。
七、寄託之貨幣、有價
證券及其他貴重物
品之取回。
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
營業,而為一百
元 以 上 動 產 之
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
之讓與。
七、寄託之貨幣、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貴 重 物 品 之 取
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
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
上 爭 議 之 和 解
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
權、財團債務及
行為其標的之價值逾
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始應經法院許可,俾
加速程序之進行,爰
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序
文。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
二款、第五款、第六
款,原均限於管理人
之「讓與」行為,解
釋上無法包括處分或
設定負擔,為維護破
產財團,保護債權人
權益,爰將上述各款
之「讓與」修正為「處
分」或「設定負擔」,
以擴大監督範圍。
四、海商法所定船舶及民
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
為重要之財產,管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1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
求。
九、關於破產財團財產
之調解、和解及仲
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別除權、共益債
務及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費用
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
收回。
十三、他人行使取回
權、解除權、終止
權或抵銷權事件之
處理。
十四、關於破產財團財
產提起訴訟或進行
其他法律程序。
十五、對於第一百五十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費 用 之 承
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
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
破 產 財 團 之 財
產 提 起 訴訟或 進
行 其 他 法 律 程
序。
人如欲為處分行為或
設定負擔,宜經法院
許可,爰於第一款增
列之;又上開船舶、
航空器及不動產之出
租,影響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及債權人之權
益,爰予增列。
五、商標法中之商標專用
權、積體電路電路布
局保護法中之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權及營業
秘 密 法 中 之 營 業 秘
密,為新型重要財產
權,與著作權、專利
權等具有等同之重要
性,爰於第二款增列
此等權利或其他類此
無體財產權之出租、
處分(包括授權)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2
四條第一項行為之
承認。
十六、其他經法院限定
之行為。
管理人為前項行為
前,應使債務人、監查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延滯破產程序進行
之虞者,不在此限。
管理人違反第一項
規 定 所 為 之 行 為 , 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增減之。
設定負擔。
六、第三款原規定之存貨
係指動產而言,而動
產之讓與,第五款另
有規定,爰將第三款
中之「存貨」予以刪
除,並修正為「全部
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
產之出租、讓與、處
分或設定負擔」。
七、債務人所為之保證,
於被保證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結果常與借款
無異,爰將第四款增
列保證,以期周延。
八、第五款關於動產讓與
之金額,因序文已增
訂管理人為價值逾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之 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3
為,應經法院許可,
本 款 關 於 金 額 之 規
定,自應刪除;並修
正為動產之出租、處
分或設定負擔。
九、管理人所管理之財
產,以屬於破產財團
者為限,而非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爰將第
九款修正為「關於破
產財團財產之調解、
和解及仲裁」。
十、現行條文第十一款之
「取回權之承認」,
乃指對於他人行使取
回 權 事 件 之 處 理 而
言,且有關該等事件
之處理,尚應包括對
於他人行使解除權、
終止權或抵銷權事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4
之處理,爰予合併列
為第十三款。又第十
一款原規定「財團債
務」一詞,配合第一
百七十一條用語,修
正為「共益債務」,
「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款」費用,配合條文
條次變更,修正為「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
十一、現行條文第十三款
原規定關於應行收歸
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
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
程序,始須經同意;
惟為使法院能監督所
有關於破產財團財產
之訴訟及其他法律程
序,刪除「應行收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5
四 字 , 移 列 第 十 四
款。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破產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就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管理人承認,不生
效力。如債務人所為
上開行為其價值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管理
人 對 該 行 為 予 以 承
認 , 即 與 其 自 為 者
同,自亦應經法院許
可 , 爰 增 訂 第 十 五
款。又管理人承認債
務人所為該等行為,
於破產財團價值之維
持有重大影響,其行
為不以符合本項其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6
各款所定者為限,併
此敘明。
十三、為求周延,增訂應
經法院許可之概括規
定,以利實務運作,
爰增訂第十六款。
十四、現行條文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及第
十二款均未修正。
十五、關於破產財團財產
之 性 質 、 價 值 及 管
理、處分方法,債務
人知之最詳,關係甚
切,監查人則代表債
權人監督管理人處理
破產事務。故管理人
為 第 一 項 各 款 行 為
前,宜使渠等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俾為適
當之處理。惟如因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7
可能延滯破產程序進
行者,即毋庸為之,
爰增訂第二項。
十六、管理人為第一項各
款之行為,如未經法
院許可時,其行為效
力如何,為免爭議,
明定其為無效,惟為
維護交易安全,保護
善意第三人,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之,爰增
訂第三項。
十七、第一項所定數額,
其 金 額 如 何 始 屬 適
當,應視我國經濟、
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
波動情形而定,為免
輕重失衡,宜授權司
法院得因整體經濟及
社會需求等情勢,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66CFD35E8BDEB37
418
命令增減該金額,爰
增訂第四項。
第一百六十七條 破產
財團財產有變價之必要
者,管理人得依拍賣、
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
之。
前項財產管理人不
自行變價者,得委託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所定之公正第三
人,依同條第三項程序
公開拍賣;其已經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者,得聲
請執行法院續行之。
不易變價之財產,管
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
議或法院裁定許可,返
還債務人。
前 項 裁 定 應 公 告
第一百三十八條 破
產財團之財產有變
價之必要者,應依拍
賣方法為之,但債權
人會議另有決議指
示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破產財團財產如
有變價之必要,宜賦
予 管 理 人 變 價 之 權
限,以促破產程序迅
速進行,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
但書債權人會議另有
決議之規定,列為第
一項,並增訂變賣或
其他適當方法等變價
方式,使管理人得彈
性運用。又管理人仍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決定財產
變 價 方 式 , 附 此 敘
明。
三、管理人如不自行變價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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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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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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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之。對於該裁定,得為
抗 告 , 但 不 得 再 為 抗
告。
第一項財產,得委託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公
正第三人,依同條第
三項程序公開拍賣。
又本條第一項財產如
於破產程序開始前已
經強制執行,因開始
破產程序而停止,該
執行程序雖對於破產
財團失其效力,惟為
節省勞費,宜使管理
人亦得利用該程序予
以變價,爰增訂第二
項。
四、為求破產程序之迅速
進行,不易變價之財
產 是 否 應 返 還 債 務
人,宜由債權人會議
加以議決或經法院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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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許可,以杜爭議,
爰增訂第三項。
五、法院就破產財團不易
變價之財產,所為許
可 返 還 債 務 人 之 裁
定,攸關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應予公告
週知,並得對之提起
抗告,惟為利破產程
序迅速進行,不許再
為抗告爭執,爰增訂
第四項。
第一百六十八條 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受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時,管理人
應不問其社員出資期
限,定相當期限 令繳納
所認出資。
社員未依限繳納前
第九十三條 法人破
產時,破產管理人應
不問其社員或股東
出資期限,而令其繳
納所認之出資。
一、條次變更。
二、非法人團體受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時,其社
員之出資如有未繳納
者,其處理之方式應
與法人破產時相同;
又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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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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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項出資者,準用第一百
五十六條規定。
「股東」得涵攝於「社
員」之概念,爰予刪
除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列為第一項。
三、社員未依管理人所定
期 限 繳 納 所 認 出 資
者,為免訴訟延宕,
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
迅速進行,應許法院
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其繳納,明定準
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
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九條 管理
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
之破產財團資產,編造
資產表。
前項資產表應記載
財 產 目 錄 , 提 出 於 法
院,並應存置於處理破
第九十四條 破產管
理人於申報債權期
限屆滿後,應即編造
債權表,並將已收集
及可收集之破產人
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
債權表部分,已於第
六十條明定,爰刪除
之,並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債權表部分,並增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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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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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
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
或攝影。
第三十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於前項資
產表準用之。
產表,應存置於處理
破產事務之處所,任
利 害 關 係 人 自 由 閱
覽。
資產表記載之內容含
財產目錄,並應提出
於法院,俾便法院妥
適監督,及增訂利害
關 係 人 得 抄 錄 或 攝
影。
四、第一項之資產表如有
不適於對利害關係人
揭露之情形,宜準用
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有關卷內文書之
相關規定,爰增訂第
三項。
第一百七十條 下列各
款為共益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
用。
二、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分配及
其他進行破產程序
第九十五條 左列各
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
同 利 益 所 需 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之財團費
用,其性質為破產程
序或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須支出之費用,爰
將第一項序文「財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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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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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生之費用。
三、破產財團應納之稅
捐。
四、因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生聲請及裁判上
之費用。
五、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視為共益費
用。
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
費,視為財團費用。
費用」修正為「共益
費用」,以使名實相
符,並酌為其他文字
修正。
三、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 由 國 庫 墊 付 之 費
用,應屬共益費用,
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一
款。現行條文第一款
之共益費用,屬進行
破產程序所生費用之
一部,爰增訂概括規
定,以期周全,並移
列第二款。破產財團
應 納 之 稅 捐 , 為 管
理、處分破產財團所
需之費用,爰增訂第
三款。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生之聲請
費用,例如聲請調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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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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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與裁判上之費
用性質相同,爰於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增 列
之,並作文字修正,
移列第四款。另監查
人之報酬與管理人之
報酬,性質相同,亦
為共益費用,爰於現
行條文第三款增列,
並移列第五款。
四、為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得視為共益費用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
費,以債務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為
限,現行條文第九十
五條第二項所定家屬
之範圍過大,爰予修
正。
第一百七十一條 下列 第九十六條 左列各 一、條次變更。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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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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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款為共益債務:
一、保全管理人管理、
處分債務人財產之
費用,及經營其業
務所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關於破產財
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
三、管理人為破產財團
請求履行雙務契約
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程序開始後應
履行雙務契約而生
之債務。
四、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
五、因破產財團不當得
利所生之債務。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十五
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 產 財 團 所 為
行 為 而 生 之 債
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
產 財 團 請 求 履
行 雙 務 契 約 所
生之債務,或因
破 產 宣 告 後 應
履 行 雙 務 契 約
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
管 理 所 生 之 債
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
得 利 所 生 之 債
務。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
所列各款財團債務,
為 關 於 破 產 財 團 管
理 、 處 分 所 生 之 債
務,屬破產債權人共
同利益所生之債務,
爰將序文「財團債務」
修正為「共益債務」,
以使名實相符,並酌
為其他文字修正,移
列第一項序文。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前,選任保全管理
人管理、處分債務人
之財產,及經營其業
務,因此所生之費用
及負擔之債務,均係
為確保債務人財產及
繼續其業務而生,亦
屬共益債務,爰增訂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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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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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條第四項、第四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債
務。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者,下列各款亦
為共益債務:
一、被繼承人喪葬之必
要費用。
二、被繼承人宣告死亡
之程序費用。
三、破產程序開始前管
理遺產之費用或因
此所生之債務。
在法院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前六個月內,債
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
其他方法受清償者,視
為共益債務。
第一款。現行條文第
一款、第二款,酌為
文字修正,移列第二
款、第三款;現行條
文第三款、第四款未
修正,移列第四款、
第五款。又管理人依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撤 銷
權、終止或解除債務
人所訂雙務契約後,
如雙方應負回復原狀
義務者,管理人得逕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
為給付,相對人若僅
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權利,兩者相較,有
失公平,明定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十七條第二
項之債務,亦為共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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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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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應優先清償。
另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得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債
權,亦宜為破產程序
之共益債務,爰增訂
第六款。
四、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時,為妥適處理
被 繼 承 人 之 喪 葬 問
題,宜使其喪葬必要
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
而受清償;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關於
宣告死亡事件之程序
費 用 , 如 宣 告 死 亡
者,由遺產負擔;因
宣告死亡後始有裁定
開 始 遺 產 破 產 之 程
序,故宣告死亡之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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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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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費用宜優先於破產
債權而受清償;另破
產程序開始前管理遺
產之費用或因此所生
之債務,係為破產債
權 人 之 共 同 利 益 而
生,亦為共益債務,
宜優先受償,爰增訂
第二項。
五、雇主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而有積欠勞工工
資之情形,勞工若僅
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權利,將不足以保障
其基本生存權,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在法
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前六個月內,債務人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之勞工工資,如不能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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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其 他 方 法 受 清 償
(例如未能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八條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受清
償),亦視為共益債
務,使之優先受償,
俾與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
配合。至於破產程序
開始後之勞工工資,
為第一項第三款之共
益債務,附此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共益
費用及債務為財團債
權,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
利害關係人對前項
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
順位有爭議者,準用第
第九十七條 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為共益費用
及共益債務,並明定
為財團債權,爰修正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十 七
條,列為第一項。
三、財團債權應隨時由破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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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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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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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十二
條 第 一 項 、 第 五 項 規
定。
產財團清償,利害關
係人對該債權及其種
類、數額或順位如有
爭議,宜設簡速之異
議處理程序。此異議
事件與第六十一條所
定 債 權 爭 議 事 件 相
類,法院均應就該異
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
查,宜採相同之非訟
化審理程序,以保障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且既已賦予利害關係
人程序權保障,即應
認法院就該異議債權
實體審查結果所為本
案裁定確定後,有與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之 效
力,以免利害關係人
就該異議債權另行提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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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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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訟再為爭執。又
受異議之財團債權如
為公法上之債權,則
應由管理人循行政爭
訟程序處理之,該程
序確定後,為免利害
關係人再為爭執,該
公 法 上 債 權 視 為 確
定,並對債務人、債
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
人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爰增訂第
二項準用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破產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債權時,依下列順序
清償之;順序相同者,
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項之共益費用及第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百七十二條雖規
定財團債權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受清償,惟於破產
財團不足清償各該債
權時,應如何清償,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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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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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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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共益債
務。
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二項第三款
及第三項之共益債
務。
三、第一百七十條第二
項之共益費用、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第二項第一款
之共益債務。
易 生 疑 義 , 爰 設 本
條,明定各該費用及
債務受償之順序,順
序相同時,則按債權
額比例受償。
三、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
各款之共益費用及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款被繼承人宣告
死亡之程序費用,係
為開始或進行破產程
序所需,性質上宜最
優先受償,爰設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保全管
理人管理、處分債務
人財產及經營其業務
所生之費用及債務,
第二款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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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之債務,及同條第二
項第三款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前管理遺產之
費用或因此所生之債
務,係為保持破產財
團財產而生之共益債
務;另同條第三項破
產程序開始前六個月
內,債務人所積欠之
勞工工資,係勞工及
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該工資債權如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
時,亦宜優先於其他
債權而受清償,以保
障其生活,故將各該
債權併列為第二優先
受償,爰設第二款。
至第一百七十條第二
項之共益費用、第一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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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
項 第 一 款 之 共 益 債
務,彼此間重要性相
當 , 均 列 為 第 三 順
位,爰設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四條 管理
人對破產財團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一
百五十六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揮對管理人之監
督功能,確保債權人
之權益,管理人對破
產財團如應負賠償責
任(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本文),應許法院
依其他管理人或新選
任之管理人聲請以裁
定命其賠償,明定準
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
定,爰設本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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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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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破產債權之行
使
第三節 破產債權 本節所規定之內容為
破產債權之行使,關於
破 產 債 權 之 定 義 及 內
容,已規定於總則,原
節名未能表現本節之實
質內容,爰予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債權
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
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
定,或為外國貨幣者,
由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時之估定金
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
債權受償額或定期金債
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
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前 項 估 定 金 額 有 爭 議
者,準用第六十一條規
定。
第一百零二條 附條
件之債權,得以其全
額為破產債權。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債權之種類繁
多,為使破產債權人
得依其債權價額及順
位公平受償,於破產
程序中非金錢債權,
或金額不確定之金錢
債權應由管理人估定
之,並以其估定金額
列入分配,爰增訂第
一項。
三、第一項規定之債權,
既係由管理人估定其
金額,如該債權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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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5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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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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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之債權,得以
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 此 估 定 金 額 有 爭
議,其處理程序,宜
準 用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爰增訂第二項。
又估定之債權如為公
法上債權,對估定金
額爭議之處理,未涉
其實質內容,仍準用
第六十一條規定,無
庸依行政爭訟程序處
理,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未修正,移
列第三項。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在法
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抵押
權、質權、留置權或其
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
第一百零八條 在破
產宣告前,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或留置權者,就
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程序開始前對於
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
優先權,例如對於船
舶有海事優先權者,
應與擔保物權同視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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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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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四)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四)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四)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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