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ideShare a Scribd company logo
1 of 225
Download to read offline
500
債務人為法人,於終
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尚有財產者,
除別有規定外,在清算
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
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
時,自亦應通知前開
機關知悉並囑託為破
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登記,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於破產程序開始
後,依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以命令限制
債 務 人 之 通 訊 自 由
者,於終止或終結破
產 程 序 之 裁 定 確 定
時,自應撤銷前開命
令,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人為法人,於法
院裁定終止或終結破
產程序後,如有剩餘
財產,除別有規定(如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二百零九條第三項)
外 , 仍 應 行 清 算 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1
序,則在清算之必要
範 圍 內 , 應 視 為 存
續,以利剩餘財產之
清理,爰設第三項。
第七節 免責及復權 第七節 復權 一、節次未修正。
二、本節增訂有關免責之
規定,爰將節名修正
為「免責及復權」。
第二百十三條 債務人
為自然人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
定確定時,準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
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三
條規定。但依第二百零
九條第一項終止破產程
序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事實,應釋明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破
產債權人依調協或
破產程序已受清償
者,其債權未能受清
償之部分,請求權視
為消滅。但破產人因
犯詐欺破產罪而受
刑之宣告者,不在此
限。
一、條次變更。
二、自然人依破產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 不 予 免 責 之 規 定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裁定免責主
義。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屬
簡易之破產程序,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2
條例所定裁定免責、
不免責事由、撤銷免
責 事 由 、 不 免 責 債
務、裁量免責及免責
效力等相關規定,於
本法所定自然人免責
之情形,均可準用,
現行條文所定當然免
責規定應予修正。但
債務人經已申報債權
之債權人全體同意終
止破產程序者,渠等
既不欲依破產程序為
債務清理,法院自無
庸行免責程序,而無
上開規定之準用,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
四十九條,列為第一
項。又現行條文第一
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3
罪所列三款行為,均
涵攝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
條 所 定 不 免 責 之 事
由,且該等行為實係
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
利益,嚴重侵害債權
人之權益,縱尚未受
刑之宣告,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
九條但書規定。
三、為加重債權人於免責
程序之協力義務,應
使債權人就所主張債
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事實,負釋明之
責,俾便法院調查證
據,並於不免責或撤
銷 免 責 裁 定 中 審 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4
之。如未及時提出,
依本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債權人
嗣後不得再爭執債務
人其他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事由,爰增訂
第二項。
第二百十四條 債務人
有多數應不免責之情
形,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時,均應予載明。
前項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聲請免責時,法院
應受該裁定之羈束。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不免責後,再聲
請裁定免責時,法院
另以其他不免責事由
駁回其聲請,對債務
人致生突襲性裁判,
明定債務人如有多數
不免責之情形,法院
為不免責裁定時,均
應載明之,俾使債務
人知所依循,爰設第
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5
三、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為維持該裁定之
安定性,明定債務人
依本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準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
十一條、第一百四十
二條聲請免責時,法
院應受前開裁定之羈
束,不得再斟酌其他
不免責事由,爰設第
二項。
第二百十五條 法院所
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應公告之,
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準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
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百三
十九條、第一百四十
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6
條規定所為免責、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除應送達於債務
人及已知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公務
所之債權人外,並應
公告之,以使其他利
害關係人知悉,爰設
本條。
第二百十六條 法院為
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
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
不 免 責 之 裁 定 確 定
前,因遭強制執行而
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至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依第一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7
權 利 , 自 不 受 此 限
制,爰設本條。
第二百十七條 下列債
務,亦不受免責裁定之
影響:
一、法定之家庭生活費
及贍養費。
二、社會保險之保險
費。
三、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債務。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債務人
所有之債務即歸於消
滅,縱債權人嗣後請
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人亦得拒絕之。惟於
特殊情形下,部分債
務之性質仍不適宜免
除。此不適宜免除之
債務,除本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不
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
務外,關於債務人應
給付之法定家庭生活
費、贍養費,攸關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8
利人之生存權;具公
益性之社會保險,其
保險費之繳納,影響
保險財務之健全,及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權
益;本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三項之共益債
務,攸關勞工基本生
存權,該三類債務性
質上亦均不宜免責,
爰設本條。
第二百十八條 債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因第二百零九條第
一項終止破產程序
之裁定確定。
二、依清償或其他方法
解免全部債務。
三、受免責之裁定確
第一百五十條 破產
人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其全部債務
時,得向法院為復權
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
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
務,而未依第一百五
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所受公、
私法上資格、權利之
限 制 , 不 應 終 其 一
生,宜使其於一定要
件下得聲請回復法律
上之地位,以利其重
建經濟生活,爰將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09
定。
四、於破產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三年
內,未因第三百二
十一條規定受刑之
宣告確定。
五、自破產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
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
後,向法院為復權之
聲請。
行條文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項關於復權聲請
人 之 規 定 , 列 為 序
文。
三、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全體同意終止破產程
序,而經法院為終止
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
者,宜許債務人聲請
復 權 , 爰 增 訂 第 一
款。現行條文第一百
五十條第一項債務人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
免全部債務時,得聲
請復權之規定,列為
第二款。又債務人於
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經法院為免責之
裁定確定者,亦得聲
請復權,爰增訂第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0
款。現行條文第二項
規定債務人未因第一
百五十四條(詐欺破
產罪)或第一百五十
五條(詐欺和解罪)
之 規 定 受 刑 之 宣 告
者,得於破產終結三
年後,聲請復權,而
上開處罰規定已合併
修正,納入第三百二
十 一 條 ; 又 為 免 過
苛,並將「受刑之宣
告」修正為「受刑之
宣告確定」;另債務
人為自然人者,無調
協聲請權(第一百八
十九條),以調協履
行 為 聲 請 復 權 之 要
件,已與本法規定不
符,應予刪除,爰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1
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為
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
年內,未因第三百二
十一條規定受刑之宣
告確定者,得聲請復
權,列為第四款。另
債務人如於破產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三年內
因第三百二十一條規
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或債務人未具本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事由,
即不得聲請復權,亦
屬過苛,爰增訂第五
款,使債務人於破產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亦得向
法院聲請復權。
第二百十九條 有下列 第一百五十一條 破 一、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2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
定:
一、免責裁定經撤銷確
定。
二、債務人依前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復
權,於破產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五年內,因第三百
二十一條規定受刑
之宣告確定。
撤銷復權裁定之效
力,不溯及既往。
產人經法院許可復
權後,如發現有依第
一百五十四條所規
定應受處罰之行為
者,法院於為刑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撤銷
復權之裁定。
二、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經法院撤銷確定(本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
條),足見債務人有
不誠實之情形,法院
應依職權撤銷許可復
權之裁定,爰增訂第
一項第一款。又債務
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裁定許可復權,
而於破產程序終止或
終 結 之 翌 日 起 五 年
內,如有因本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規定受刑
之宣告確定者,均不
宜仍許其復權,自應
由法院撤銷許可復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3
之裁定,爰修正現行
條 文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列為第一項第二
款。
三、為避免爭議,明定撤
銷復權裁定,只向後
發生效力,不溯及既
往,在復權期間仍發
生復權之效果,爰增
訂第二項。
第四章 重整 一、本章新增。
二、為調和法人與債權
人、股東、員工、主
要交易對象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謀求法人事
業 繼 續 價 值 之 最 大
化,爰以重建型之債
務清理程序架構訂定
本章。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4
第一節 重整之聲請 本節新增
第二百二十條 法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
因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
或有停業之虞者,在法
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前,得由法人或下列
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
重整:
一、債權人,其債權相
當於法人登記之財
產總額或資本額十
分之一以上者。
二、公司法人之股東,
其出資額或股份占
資本總額或已發行
股份總數十分之一
以上者。
三、非公司法人之社
員,其表決權占十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財務困難法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應
擴大重整程序之適用
對象範圍,不以公開
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
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包括無限公司、有限
公司、兩合公司及所
有依民商法設立之法
人。惟為符程序經濟
及費用相當性原則,
仍限於登記之財產總
額或資本額達一定金
額之法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或因財
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
有停業之虞者,在法
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5
分之一以上者。
法人為前項聲請,應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其未設董事會者,
應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會職權時,前項
同意由臨時管理人代行
之。臨時管理人有數人
時 , 應 經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第一項法人指依法
設立登記而其登記之財
產總額或資本額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
前項財產或資本之
額度,司法院得因情勢
程序前,始得依重整
程序清理其債務,並
使司法院得因整體經
濟 及 社 會 需 求 等 情
勢,以命令增減前開
財產或資本之額度。
但「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則無庸列為聲
請重整之要件,蓋依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條,如經法院許可,
管理人亦得提出以清
算為目的之計畫,故
重整程序並非完全以
重建更生作為唯一的
目標;且有無重建更
生 之 可 能 , 調 查 不
易、曠日廢時,倘將
其列為聲請重整之要
件,易致重整程序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6
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始 與 否 陷 於 猶 豫 不
決。參照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二條規定,爰
設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之一臨時管理人
制度,於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
間,亦得為重整之聲
請。又臨時管理人有
數人時,關於其職權
之行使,法無規定須
以會議形式行之,應
以過半數同意即可,
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一條 法人
聲請重整時,應釋明重
整原因之事實,並以書
狀載明下列事項,連同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重整涉及眾多利
害 關 係 人 之 不 同 利
益,為避免法人濫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7
繕本或影本五份,提出
於法院為之:
一、所營事業、財產、
收入及業務狀況。
二、最近一年度之業務
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最近一季之資產
負債表。
三、附屬事業或關係企
業及其代表人或負
責 人 與 法 人 之 關
係。
四、主要交易對象、債
權人、債務人及社
員清冊。
五、繫屬中之訴訟、非
訟、強制執行及債
務清理事件。
六、對重整之具體意
見。
重整聲請,拖延債務
清償,並使法院儘速
瞭解其所營事業及業
務狀況,以利作成准
駁重整之妥適裁判,
適時為保全處分,應
令 法 人 於 聲 請 重 整
時,就重整原因之事
實,負釋明之責。並
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明定聲請書
狀應載明之事項,包
括所營事業、財產、
收入及業務狀況、最
近一年度之業務報告
書、財務報表及最近
一季之資產負債表、
與附屬事業或關係企
業及其代表人或負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8
前項第三款所稱附
屬事業,指法人持有他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出資
額,占該他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資本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者。
第一項第四款之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準
用第七十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社員清冊,
應依其權利之種類,分
別編造名冊,並載明其
地址及出資額或股份。
人間之關係、主要交
易對象、債權人、債
務人及社員清冊、繫
屬中之訴訟、非訟、
強制執行及債務清理
事件、對重整之具體
意見,列為第一項,
以利實務運作。又第
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強
制執行,包含民事及
行 政 執 行 , 附 此 敘
明。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附屬事業」,宜有
明確定義,爰設第二
項。
四、為使法人提出債權
人、債務人及社員(包
含公司之股東)清冊
時有所依循,明定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19
權人、債務人清冊,
準用本法第七十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
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
八十六條規定,明定
社員清冊應表明之事
項,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二條 債權
人、股東或社員聲請重
整時,應釋明其資格及
重整原因之事實,並提
出對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應定
期間命法人提出前條規
定之關係文書。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
人違反前項命令者,法
院得以裁定各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
下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股東或社員
聲請法人重整,應具
一定之資格,宜使渠
等就其資格及重整原
因之事實,負釋明之
責,並提出對重整之
具體意見,參酌公司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爰設第一
項。
三、法人對於本身財產狀
況、負債情形與清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0
被處罰人已受前項
裁定仍不遵行命令者,
法院得按次處罰並拘提
之。
法院為前二項罰鍰
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項、第四項裁
定 , 抗 告 中 應 停 止 執
行。
能力,最為明瞭,債
權人、股東或社員依
第一項規定釋明後,
法人亦應依本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規定提出
關係文書並作陳明,
俾供法院審酌,決定
是否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爰設第二項。
四、為促使法人提出關係
文書,俾供法院審酌
是否裁定開始重整,
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
人違反第二項命令不
提出者,法院得處以
罰鍰,代表人或負責
人有數人時,均得予
以處罰;如被處罰人
已 受 科 處 罰 鍰 之 裁
定,仍不遵行命令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1
出關係文書者,得按
次處罰並拘提之,爰
設第三項、第四項。
五、法院對法人代表人或
負責人處以罰鍰時,
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護其程序
權,爰設第五項。
六、第三項、第四項之裁
定,影響被處罰人之
權益甚大,明定其提
起抗告後,法院應停
止 執 行 , 爰 設 第 六
項。
第二百二十三條 重整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
一、法人已解散、被勒
令停業清理、經主
管機關撤銷、廢止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已解散、被勒令
停業清理、經主管機
關撤銷、廢止其許可
或設立登記等情形,
應行清算,自無重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2
其 許 可 或 設 立 登
記。
二、聲請書狀所記載事
項虛偽不實。
三、依法人業務及財務
狀況,以繼續事業
為內容之重整計畫
顯無作成、可決或
認可之可能。
之必要,法院應駁回
重整之聲請,參酌公
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
之一第五款及第六款
規定,爰設第一款。
重整聲請書狀所記載
之事項,如有虛偽不
實,顯無聲請重整之
真 意 , 法 院 應 駁 回
之,參酌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第一款規定,爰設
第二款。又重整之聲
請,如以繼續法人事
業為目的,而依其業
務及財務狀況,可認
重整計畫顯無作成、
可 決 或 認 可 之 可 能
時,為免程序浪費,
自無開始重整程序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3
必要,亦應予駁回,
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爰設第三
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 重整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駁回之:
一、法人聲請重整而拒
絕提出關係文書或
為財產及業務變動
狀況之報告。
二、聲請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到場不為
真實之陳述。
三、聲請人應為一定必
要行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聲請重整,如違
反第十六條規定,拒
絕提出關係文書或為
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
之報告;或重整聲請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到
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均屬對重整原因之調
查,未盡協力義務,
宜許法院得駁回其聲
請,爰設第一款及第
二 款 。 又 重 整 聲 請
後,有非經聲請人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4
一定行為,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經法院通
知後,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仍不為之,可認
其 無 聲 請 重 整 之 誠
意,宜許法院得駁回
其 聲 請 , 爰 設 第 三
款。
第二百二十五條 法院
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
法人對其附屬事業或關
係企業社員權或其指派
擔任附屬事業或關係企
業董事職權之行使,應
於社員總會或董事會開
會七日前,向法院陳報
各議案擬行使表決權之
內容及理由。法院於必
要時,得以裁定命法人
或董事為一定行使或不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聲請重整法人之
經營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重整程序之前,處
分附屬事業或關係企
業 之 主 要 營 業 或 資
產,或就關係企業為
減資、增資、解散、
合併、分割、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股份
轉換及其他嚴重影響
重 整 法 人 權 益 之 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5
行使之處分。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
人 違 反 前 項 陳 報 義 務
者,法院得以裁定各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之罰鍰。
法 院 為 前 項 裁 定
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裁定,抗告中
應停止執行。
為,明定於法院裁定
開始重整程序前,法
人應主動就其附屬事
業或關係企業社員權
或董事職權擬行使之
內容及理由向法院陳
報,法院於必要時,
並得命法人或董事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保全處分,爰設第一
項。
三、為防止法人代表人或
負責人無故不向法院
陳報,明定得處以罰
鍰,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對法人代表人或
負責人處以罰鍰時,
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護其程序
權,爰設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6
五、第二項之裁定,影響
被 處 罰 人 之 權 益 甚
大,明定其提起抗告
後 , 法 院 應 停 止 執
行,爰設第四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 法院
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
應徵詢法人員工工會、
主要債權人、主要交易
對象及第十四條所定機
關之意見。
前項受徵詢者得於
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重整涉及諸多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且
為協助法院取得專業
意見,使法院得綜合
考量各方利益,而為
最妥適之判斷,法院
於裁定開始重整程序
前,應徵詢法人員工
工會、主要債權人、
主要交易對象等利害
關係人,及法人主管
機關、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中央金融
監督管理機關,關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7
重整之意見,參酌公
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爰設第
一 項 。 惟 重 整 之 聲
請,如有不合程式或
障礙事由,應以裁定
駁回之情形,自毋庸
徵詢上開機關對重整
之意見。
三、為避免因徵詢意見而
拖 延 重 整 程 序 之 進
行,各該受徵詢者,
得於受送達後三十日
內提出意見,參酌公
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爰設第
二項。惟受徵詢者之
意 見 , 僅 供 法 院 參
考,無論其有無提供
意見,法院均應依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8
權認定,不受拘束,
附此敘明。
第二百二十七條 法院
就重整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依利害關係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選
任對法人業務具有專門
知識、經營經驗而無利
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
為檢查人。
法 院 為 選 任 檢 查
人,得囑託法人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
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推薦
適當人選。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於檢查
人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重整與否之裁
定前,除應依本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徵詢意
見外,亦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選任對法人業
務具有專門知識、經
營經驗而無利害關係
之自然人或法人為檢
查 人 , 藉 其 專 業 意
見,協助法院判斷法
人是否適宜重整,參
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序 文 規
定,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中央金融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29
督管理機關對法人所
營業務較為熟稔,法
院為選任檢查人,宜
得囑託該等機關推薦
適當之人選,爰設第
二項。
四、檢查人之報酬、法院
選任法人為檢查人之
辦法,均得準用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爰設第
三項。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查
人應調查下列事項,於
法院所定期間內向法院
提出書面報告:
一、有無第二百二十三
條所定情形。
二、法人業務、財務狀
況及資產估價。
一、本條新增。
二、檢查人應調查之事
項,宜予明定;提出
書面報告之期限,則
由 法 院 斟 酌 情 形 定
之,參考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0
三、重整意見之可行
性。
法院得命檢查人調
查法人以往業務經營之
得失、法人代表人或負
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
或不當及其他有關重整
之事項。
款及第五款規定,爰
設第一項。
三、除第一項所定事項
外,法院亦得命檢查
人調查法人以往業務
經營之得失、法人代
表人或負責人執行業
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
其 他 有 關 重 整 之 事
項,參考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九條 檢查
人得進入法人之業務處
所,並得檢查法人業
務、財務或資產有關之
一切簿冊、文件及財
產。
法人及其使用人對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檢查人執行職
務,應許檢查人得進
入法人之業務處所,
並得檢查法人業務、
財務或資產有關之一
切 簿 冊 、 文 件 及 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1
於檢查人關於前條規定
事項之詢問,有據實答
覆之義務。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
人拒絕第一項之檢查,
或前項受詢問人無故不
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者,檢查人應即報告法
院。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
產,參考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
段 規 定 , 爰 設 第 一
項。
三、為避免法人逃避檢
查,對於法人及其使
用人據實答覆檢查人
詢問之義務,宜以明
文規定,參考公司法
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爰設第
二項。又法人之使用
人包含董事、臨時管
理人、監察人、經理
人或其他職員,附此
敘明。
四、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
拒絕第一項檢查,或
第二項受詢問人無故
不為答覆,或為虛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2
陳述,均足以影響法
院對應否裁定開始重
整程序之調查,檢查
人應即報告法院,俾
使法院得依第四項規
定 辦 理 , 爰 設 第 三
項。
五、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
拒絕檢查人之檢查,
或第二項受詢問人無
故不為答覆,或為虛
偽陳述,宜設制裁規
定,以間接強制渠等
遵行,參考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爰設第四項。
第二百三十條 法院於
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訊問
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瞭解及調查有
關 法 人 及 其 附 屬 事
業、關係企業業務、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3
係企業之使用人,有關
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
係企業業務、財務及資
產狀況,並得命提供相
關資料。
前項使用人無故不
為答覆、為虛偽陳述,
或不提供資料者,準用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財務及資產狀況,如
認必要,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訊問法人及其附屬事
業、關係企業之使用
人,包括董事、臨時
管理人、監察人、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並
命提供相關資料,課
以渠等資訊揭露、開
示之協力義務,爰設
第一項。
三、法人及其附屬事業、
關係企業之使用人對
於法院之訊問,如無
故不為答覆、為虛偽
陳述,或不依法院命
令提供資料者,宜予
制裁,俾利間接強制
其履行協力義務,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4
設第二項。
第二節 重整之開始及
效力
本節新增
第二百三十一條 法院
就重整之聲請,應儘速
為裁定。
前項裁定,應通知第
十四條所定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法人得否依重
整程序清理債務,久
懸未決,影響法人及
利害關係人權益,法
院對重整之聲請,應
儘 速 作 成 准 駁 之 裁
定。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法院應於聲請後一
百二十日內為裁定,
乃訓示規定,縱不遵
守,於程序效力並無
影 響 ; 且 法 院 裁 定
前,應徵詢利害關係
人 及 相 關 機 關 之 意
見 , 並 得 選 任 檢 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5
人,命其提供專業意
見,亦得訊問法人之
使用人,其程序常難
於該期限內完成,不
宜 規 定 應 裁 定 之 時
限,爰設第一項。
三、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 , 明 定 法 院 裁 定
後,應通知法人主管
機關、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中央金融
監督管理機關,以使
知悉此重大訊息,爰
設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院
開始重整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 項 裁 定 應 公 告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其作成裁定之時
點為何,何時生效,
對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6
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
法人。
影響甚大,明定該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且以所載時
間為準,即時對外發
生效力,以杜爭議,
爰設第一項。
三、開始重整程序之裁定
攸關法人、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應予公告週知,
並送達於聲請人及法
人,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 法院
駁回重整之聲請時,認
法人有破產原因者,得
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
對於前項裁定之一
提起抗告者,另一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
時,如認為法人確有
破產原因,宜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定開始
破產程序之權,俾可
儘速清理該法人之債
務,以保障利害關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7
第一項開始破產程
序之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破產程序。
人權益,並利經濟發
展,參考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五條之一第四
項 規 定 , 爰 設 第 一
項。
三、第一項開始破產程序
之裁定,係以法院裁
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為
前提,二者不可分,
僅對其中之一提起合
法抗告者,另一裁定
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以免裁判分歧,
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一項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如即刻
進行破產程序,於此
裁 定 經 抗 告 法 院 廢
棄,又須轉換為裁定
前之程序,為避免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8
種 情 形 造 成 程 序 繁
複 , 宜 待 裁 定 確 定
時,始得進行破產程
序,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三十四條 法院
裁定開始重整程序時,
應選任對法人業務具有
專門知識、經營經驗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五
人為管理人。
法 院 為 選 任 管 理
人,得囑託法人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
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推薦
適當人選;於程序開始
前 已 選 任 保 全 管 理 人
者,宜優先選任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債務清理程序
機關之名稱,爰將原
公司法就公司重整所
定之重整人改稱管理
人。管理人乃重整程
序中執行法人業務、
擬定並執行重整計畫
之必備機關,自宜由
就法人業務有專門知
識、經營經驗之人充
任,明定法院選任管
理人之條件及人數,
爰設第一項。
三、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39
院得囑託法人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中
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
推薦適當之管理人人
選;又法院於裁定開
始重整程序前已選任
之保全管理人,對於
法人之業務、財務及
資產狀況有一定之熟
稔及經營之認識,法
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
後,如繼續擔任管理
人,亦利重整程序之
進行,自宜優先選任
之,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五條 法院
裁定開始重整程序時,
應選任對法人業務具有
專門知識、經營經驗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三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重整涉及眾多利
害 關 係 人 之 不 同 利
益,且重整程序開始
後,法人業務之經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0
人為監督人。
第一章關於監督人
之規定,除第三十一條
至第三十四條外,於前
項監督人不適用之。
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暨重整計畫,均由
管理人行使、執行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為促使重整程
序妥適進行,法院應
選任具備專門知識、
經營經驗之人擔任監
督人。又監督人係以
超然立場,協助法院
監督管理人,公正合
理處理關係人之利害
爭執,以及重整事務
之合法順利進行,參
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序文,明
定其應備之條件及人
數,且不以自然人為
限,爰設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1
三、第一章總則關於監督
人之規定,除第三十
一 條 至 第 三 十 四 條
外,其餘規定與重整
程序之監督人性質不
符,不適用之,爰設
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六條 法院
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
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重整程序裁定
之 主 文 及 其 年 、
月、日、時。
二、管理人、監督人之
姓名、住址及處理
重整事務之處所。
管理人、監督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
法定代理人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時,有關裁定之主
文及作成時點、管理
人及監督人之姓名及
住址、處理重整事務
之處所、申報、補報
債權及社員權期間、
不為申報及補報之失
權效果、異議期間及
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之
期日及處所,均攸關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2
三、申報、補報債權、
社員權期間,及債
權人、社員應於期
間 內 向 管 理 人 申
報。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
報、補報債權、社
員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
之債權、社員權向
法院提出異議之期
間。
六、第一次關係人會議
期日及處所。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
權、社員權期間,自法
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之
翌日起,為十五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
應 予 公 告 , 使 其 知
悉,俾便申報債權、
社員權,出席關係人
會議,以利重整程序
之進行,參考公司法
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明定法院應
公告之事項,爰設第
一項。又本條所定之
社員權,係包含股東
權,附此敘明。
三、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 定 , 明 定 申 報 債
權、社員權期間,為
自法院裁定開始重整
程序之翌日起,為十
五 日 以 上 三 十 日 以
下,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3
債權人依第四十七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行 使 權 利
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
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翌日起算。
申報或補報債權、社
員權不得逾關係人會議
可決重整計畫日之前一
日。
第一項第六款關係
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
債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以內。
第一項公告應送達
於法人及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
所之債權人。
債權人、社員清冊已
記載之債權人、社員,
視為其已於申報期間之
序時,法人所訂雙務
契約,當事人雙方均
未完全履行,管理人
終止、解除契約時,
可能已逾第二項債權
申報期間,為使債權
人得依本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
利,應明定此種情形
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
算日,爰設第三項。
五、管理人所提重整計畫
如 經 關 係 人 會 議 可
決,為維程序安定,
自不宜許債權人、社
員再為申報或補報,
並為免申報、補報與
關係人會議之可決,
在時間上孰先孰後,
滋生紛擾,宜明定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4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社員權之申
報。
申報或補報期限之末
日,爰設第四項。
六、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明定召集第一
次 關 係 人 會 議 之 時
限,爰設第五項。
七、第一項公告事項對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
重大,自宜送達於法
人及已知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公務
所之債權人,俾渠等
知悉,爰設第六項。
又 社 員 通 常 人 數 眾
多,為節省勞費,無
庸送達,附此敘明。
八、為簡化申報程序,法
人提出之債權人、社
員清冊已載明債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5
社員權之內容者,視
為債權人、社員已於
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
內容之申報,爰設第
七項。又已記載於債
權人、社員清冊之債
權、社員權,既已視
為申報,縱未依限申
報者,亦不生失權之
效果,附此敘明。
第二百三十七條 重整
程序開始後,法人業務
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由管理人行使
之;法人社員總會、董
事、監察人及臨時管理
人之職權應即停止。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程序開始後,社
員總會、董事、監察
人及臨時管理人對於
法人業務之經營、財
產 之 管 理 或 處 分 職
權,均當然停止,而
應由管理人行使之,
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6
爰設本條。又本條之
社員總會,包括公司
之 股 東 會 , 附 此 敘
明。
第二百三十八條 管理
人於重整程序開始後,
應儘速評定法人資產之
價值,記載於資產表。
前項評定應依重整
程 序 開 始 時 之 時 價 為
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管理人能妥適管
理法人財產,經營業
務,並利其依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於重整計畫書中試算
關係人依破產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法
人有無賸餘財產,社
員得否行使表決權,
並使利害關係人能充
分 瞭 解 法 人 資 產 狀
況,以判斷是否可決
重整計畫,管理人於
重整程序開始後,應
儘速評定法人資產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7
價 值 , 記 載 於 資 產
表,爰設第一項。又
依二百四十六條準用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規
定,管理人評定法人
資產之價值,應記載
於資產表之財產目錄
中,附此敘明。
三、明定評定法人財產之
基準,為重整程序開
始時會計上之市場價
格,以杜爭議,爰設
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 法人
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
業之使用人,對於管理
人有關法人及其附屬事
業、關係企業業務、財
務及資產狀況之詢問,
有據實答覆及提供相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管理人瞭解及
調查有關法人及其附
屬事業、關係企業業
務 、 財 務 及 資 產 狀
況,法人及其附屬事
業、關係企業之使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8
資料之義務。
前項使用人無故不
為答覆、為虛偽陳述,
或不提供資料者,管理
人應即報告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
人,對管理人上開事
項之詢問,有據實答
覆及提供相關資料之
義務,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及其附屬事業、
關係企業之使用人無
故不為答覆、為虛偽
陳 述 , 或 不 提 供 資
料,足以影響管理人
擬 定 並 執 行 重 整 計
畫,管理人應報告法
院,俾使法院依第三
項規定辦理,爰設第
二項。
四、法人及其附屬事業、
關係企業之使用人無
故不為答覆、為虛偽
陳 述 , 或 不 提 供 資
料,宜設制裁規定,
以 間 接 強 制 渠 等 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49
行,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四十條 監督人
之職務如下:
一、查核法人之業務、
財務及資產狀況,
並向法院提出書面
報告。
二、監督管理人及聽取
管理人或經理人報
告。
三、其他依本法規定或
法院指定之事項。
監督人執行前項職
務 時 , 管 理 人 應 協 助
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係以超然立
場,協助法院監督管
理人,其監督職務之
內容,宜予明定,爰
設第一項。
三、法人之業務經營、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及
重整計畫,既係由管
理人行使及執行,則
監督人就其職務,均
須管理人協助,始能
達成任務,爰設第二
項。
第二百四十一條 管理
人為下列行為,應經監
督人之同意:
一、業務行為以外法人
財產之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管理人於重整程序
中,執行法人業務,
管理、處分其財產,
權限宜予限制,有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0
二、法人業務或經營方
法之變更。
三、借款或保證。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
之訂立、解除或終
止。
五、訴訟之提起、撤回,
及和解、調解或仲
裁之合意。
六、法人權利之拋棄。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
解除權、終止權或
抵 銷 權 事 件 之 處
理。
八、共益債權之承認。
九、法人重要人事之任
免。
十、法人事業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讓與。
十一、法人之合併、收
業務行為以外法人財
產之處分、業務或經
營 方 法 之 變 更 、 借
款、保證、重要或長
期性契約之處分、訴
訟之提起、撤回及和
解、調解或仲裁之合
意、權利之拋棄、對
於他人行使取回權、
解除權、終止權或抵
銷權事件之處理、共
益債權之承認、重要
人事之任免、法人事
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讓與、法人之合併、
收購或分割或其他經
法院限定之行為等,
應得監督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參考公司法
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1
購或分割。
十二、其他經法院限定
之行為。
管理人違反前項規
定所為之行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
意第三人。
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為避免管理人規避監
督 及 使 法 律 關 係 明
確,明定管理人未經
監督人同意,任意為
上開行為乃屬無效。
惟 為 保 護 善 意 第 三
人,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之,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二條 管理
人為前條第一項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之行為,應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但
經認可之重整計畫已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以該行為
為法人或其事業更生所
必要者為限。
法 院 為 許 可 裁 定
前,應將聲請要領及債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
一款之行為,如法人
與他法人合併,或讓
與事業之一部,使法
人得以維持;或讓與
法人事業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可維持事業
本身之經濟上、社會
上價值,即使法人因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2
權人、社員得於一定期
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之裁定
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
之,並送達於管理人。
管理人違反第一項
規 定 所 為 之 行 為 , 無
效。
而不能存續,但因事
業本身已在其他法人
之下繼續維持,均符
合重整之事業重建目
的,故應將其列為重
整之重要方法之一。
惟此等行為可能造成
重整法人無法存續,
除 須 經 監 督 人 同 意
外,管理人應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後,始得
為之,以示慎重。但
上開行為如訂定於重
整計畫,並經關係人
會議可決,及法院裁
定認可,管理人為該
等行為,自無須再聲
請法院許可,爰設第
一項。
三、法院裁定許可法人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3
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讓與,法人之合併、
收購或分割,須以法
人或其事業更生所必
要者為限,爰設第二
項。
四、法人事業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讓與,及法人
之 合 併 、 收 購 或 分
割,可能影響債權人
或社員權益,為保障
其程序權,宜使渠等
於法院為第一項裁定
前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為第一項許可之
裁定前,債權人或社
員 得 向 法 院 陳 述 意
見,俾供為裁定之參
考,已足保障其程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4
權,為免程序延宕,
不宜使之於裁定許可
後,再提起抗告爭執
之。又此裁定應送達
於管理人,而為使債
權人、社員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皆得知悉,
及減省法院送達之勞
費,明定該裁定應公
告之,毋庸送達於債
權人、社員,爰設第
四項。至於駁回之裁
定,則毋庸公告,惟
仍應送達於管理人,
其得依本法第五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二條規定,提起
抗告,附此敘明。
六、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5
一款之行為屬法人重
大事項,而法人開始
重整程序須為公告,
應為相對人所知悉,
為貫徹確保法人事業
重 建 更 生 之 立 法 旨
趣,管理人未經法院
裁定許可而為上開行
為,應使之無效,爰
設第五項。
第二百四十三條 重整
計畫認可前,管理人因
法人事業更生之必要,
就重整程序開始時法人
特定財產之擔保或優先
權,得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提出其標的物價額
而消滅之。但其價額高
於擔保債權額者,得僅
提出該債權額。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經裁定開始重整
程序後,於重整計畫
經法院裁定認可前,
為達法人事業更生之
目的,如為籌措營運
資 金 須 處 分 特 定 財
產,有時須將其上之
擔保或優先權予以消
滅,明定管理人得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6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
表明擔保或優先權之權
利人、權利內容、標的
物及其價額,提出於法
院為之。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
定前,應命鑑定人就前
項標的物估定價格,並
使管理人及權利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定第一項之價
額,應扣除稅捐稽徵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稅
額。
對於法院就第一項
聲請所為裁定,得為抗
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請法院裁定許可提出
該標的物價額而消滅
之;但標的物價額高
於擔保債權額者,提
出該債權額即可,爰
設第一項。惟重整計
畫認可後,得否處分
特定財產及其擔保或
優先權之處理,悉依
重整計畫定之,無本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明定管理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提出價額以
消滅擔保或優先權之
程式,爰設第二項。
四、管理人聲請消滅特定
財 產 之 擔 保 或 優 先
權,該財產並未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尚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7
拍賣價格可資參酌,
為酌定合理價額,法
院為第一項裁定前,
應先命鑑定人估定該
特定財產之價格。又
法院所定價額之高低
影響擔保或優先權人
權益甚大,宜使管理
人及權利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保
障渠等程序權,爰設
第三項。
五、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
二項應課徵之稅捐,
其徵收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擔保權,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對其
標的物變價,於該等
稅額部分原即不能優
先受償,故法院定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8
一項價額時,應扣除
該等稅額,爰設第四
項。
六、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
為裁定,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應使其
得提起抗告。又為使
消滅擔保或優先權之
爭議得迅速終結,俾
利 重 整 程 序 順 利 進
行,不得再為抗告爭
執之,爰設第五項。
第二百四十四條 前條
第一項許可裁定確定
後,管理人應於法院指
定期限內繳足價款。
管理人依限繳足價
款時,擔保或優先權消
滅。法院應囑託該管登
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許可裁定確定後,
為使法律關係明確,
以保障交易安全,明
定管理人應於法院指
定期限內繳足價款,
爰設第一項。又法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59
記。
管理人未依限繳足
價款,或於繳足前重整
計畫已經裁定認可者,
許可裁定失其效力。
於裁定內指定繳款期
限,或於裁定確定後
通 知 管 理 人 繳 款 期
限,均無不可,附此
敘明。
三、管理人於法院指定期
限內繳足價款時,該
擔保或優先權消滅,
法院並應囑託登記機
關 塗 銷 其 權 利 之 登
記,爰設第二項。
四、管理人倘未依限繳足
價款,或於管理人繳
足價款前,重整計畫
已經法院裁定認可,
許 可 裁 定 即 失 其 效
力,管理人均不得再
繳款以消滅該擔保或
優 先 權 , 爰 設 第 三
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0
第二百四十五條 法院
於重整計畫認可後,應
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收受
之價款交付管理人。但
重整計畫認可前重整程
序終了者,法院應將之
分配於權利人。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認可後,法
院應將依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所收受之
價款交付管理人,該
等擔保或優先權人則
依重整計畫受清償。
但倘於法院裁定認可
重整計畫前,重整程
序終了者,例如重整
裁定經抗告後,重整
聲請被駁回確定;或
法人經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此際管理人所
繳納之價款屬原擔保
標的物之替代,優先
或擔保權人對之有優
先受償權或別除權,
應由法院依第五條準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之 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1
定,分配於該等權利
人,爰設本條。
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
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
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
十條、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及第一百八十條規
定,於重整程序準用
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程序與破產程
序,均係由法院監督
進行之管理型債務清
理程序,部分性質相
近,本法第三章破產
中 關 於 第 一 百 四 十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百四十七條、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一百五
十條第三項、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百五
十二條、第一百五十
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百六十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2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百六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及第一百八十條
規定,於重整程序有
準用之必要,應予明
定,爰設本條。
第三節 重整債權、社
員權及共益債權之行使
本節新增
第二百四十七條 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重整債
權對於法人之特定財產
有優先權、抵押權、質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為有擔保重整
債權;其有優先受償權
者,為優先重整債權;
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者,為普通重整債
一、本條新增。
二、對法人之債權,在法
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
前成立者,依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為重整債權,參考公
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明定重
整債權之種類。至本
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3
權。
有擔保重整債權額
超過擔保物之價值者,
其超過部分,為普通重
整債權;並準用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
權,既已明定為劣後
債權,自不屬本項所
列三種重整債權,而
係劣後重整債權,爰
設第一項。
三、有擔保重整債權額超
過擔保物之價值者,
該超過部分並無優先
受償權,自屬普通重
整債權。為利債權人
行使表決權,其金額
之估定及債權人對估
定額爭議處理程序,
均準用本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 規 定 , 爰 設 第 二
項。
第二百四十八條 重整
債權人對於法人行使抵
銷權,準用第八十條規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八十條關於和解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4
定。
以法人之債權對重
整債權為抵銷,適合重
整 債 權 人 之 一 般 利 益
者,管理人得經法院許
可後為抵銷。
銷之要件及其限制,
於重整債權人對法人
行 使 抵 銷 權 時 應 準
用,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對於重整債權人
有債權,如以該債權
對重整債權為抵銷,
適合重整債權人之一
般利益,例如抵銷有
擔保重整債權而消滅
其擔保權;或重整債
權人資力不足,管理
人行使抵銷權,可維
持或增加法人財產價
值,有利於重整程序
之進行時,管理人得
聲請法院許可後為抵
銷,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 重整
債權對法人特定財產繼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條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5
續強制執行,於重整程
序顯無影響者,法院得
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
定許可之。
有擔保重整債權之
擔保標的物,顯非法人
事業更生所必要者,法
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
以裁定准許拍賣該標的
物。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
名義。
第一項及第二項拍
賣所得價金,執行法院
應將之交付管理人。
重整程序因重整聲
請經駁回而終了者,前
項價金,管理人應分配
於權利人;其未交付管
理人者,由執行法院分
定,法院裁定開始重
整程序後,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關於重整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 不 得 開 始 或 繼
續。惟已對法人特定
財產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如繼續執行顯不
影響重整程序者,例
如對法人閒置或易腐
壞資產為執行,為維
重整債權人之一般利
益及程序經濟,宜許
重整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該特
定 財 產 繼 續 強 制 執
行,爰設第一項。又
本項所稱重整債權人
係指已開始強制執行
之 債 權 人 , 包 含 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6
配之。 通、優先及有擔保重
整債權人。未取得執
行名義,或已取得執
行名義,尚未開始強
制執行之債權人,無
本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尚
未開始強制執行,而
其擔保標的物顯非法
人 事 業 更 生 所 必 要
者,為保持其價值,
並符合重整債權人之
一 般 利 益 及 程 序 經
濟,法院得依該債權
人之聲請,以裁定准
許 拍 賣 , 爰 設 第 二
項。
四、法院依第二項以裁定
准許有擔保重整債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7
人拍賣擔保標的物,
其 已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者,即得開始強制執
行,尚未取得執行名
義者,既經法院審查
而裁定准許拍賣,該
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執行名義,毋庸再
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取
得准許拍賣之裁定,
以符程序經濟,爰設
第三項。又此執行名
義不因重整聲請遭駁
回而失其效力,附此
敘明。
五、重整債權人之受償,
由管理人依認可之重
整計畫執行之,故第
一項及第二項拍賣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8
得價金,執行法院應
交付予管理人,強制
執 行 程 序 並 因 而 終
結,爰設第四項。
六、本條所定執行程序,
係為已申報之全體重
整債權人利益並有執
行名義,故第一項及
第二項拍賣所得價金
交付管理人後,重整
聲請縱經駁回確定,
重整程序因而終了,
該價金亦不得返還法
人,管理人應依法分
配予權利人(包括已
申報之全體重整債權
人及共益債權人,不
論其債權是否業經確
定);如該價金尚未
交付管理人,則應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69
執行法院分配之,即
依法分配予已申報之
全體重整債權人及共
益債權人,爰設第五
項。本條為強制執行
法分配程序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又
於 執 行 法 院 未 拍 定
前,如重整聲請經駁
回確定,因本條規定
之強制執行為有執行
名義之執行,為已申
報 之 全 體 債 權 人 利
益,仍應繼續執行,
且於拍定後依前述方
法為分配。至重整程
序因轉換為破產程序
而終了,如執行法院
尚未拍定,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得行使別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0
權,繼續強制執行,
普通債權人則應停止
執行,或由管理人依
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聲請執
行法院續行之。如已
拍定,該價金應交付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
序處理,或逕由執行
法 院 分 配 予 別 除 權
人,附此敘明。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五十條 重整計
畫認可前,法院得依管
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
以裁定許可清償下列重
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法人為主要交易
對象之中小企業,
其債權未受清償,
一、本條新增。
二、以法人為主要交易對
象之中小企業,其重
整債權行使因法人重
整而受限制,致其事
業有難以為繼之虞;
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
債權,如先予清償,
可促使重整程序順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1
事業繼續有困難之
虞者。
二、小額債權早期受
償,有利重整程序
進行者。
三、小額債權未予清
償,法人事業繼續
顯有困難者。
前 項 裁 定 應 公 告
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
管理人。對於該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
抗告。
第一項規定,於劣後
債權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小額債權,指金額
在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
進行;或小額債權人
提供之商品或勞務,
為法人所不可或缺,
如未先予清償,恐致
法人事業繼續有顯著
困難等情形,該等債
權人有特別保護之必
要,並利促進程序,
宜使法院於重整計畫
認可前,得依管理人
或債權人之聲請,以
裁定許可清償上開重
整 債 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爰設第一項。至
本項所稱中小企業,
係指依中小企業發展
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事
業,附此敘明。
三、法院於重整計畫認可
前,許可清償重整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2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減之。
權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裁
定,攸關法人、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應予公告週
知,並應送達於聲請
人及管理人。又對於
該 裁 定 雖 得 提 起 抗
告,惟為利重整程序
迅速進行,不許再為
抗告爭執,爰設第二
項。
四、第一項之重整債權如
屬劣後重整債權,僅
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
額而受清償(本法第
五十一條),自不宜
使之先受清償,爰設
第三項。
五、第一項所指小額債
權,參考民事訴訟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3
(乙案:行政院版)
二百五十條 普通重整
債權之早期清償有利
重整程序進行,或該債
權未予清償,法人事業
繼續顯有困難者,法院
於認可重整計畫前,得
依管理人或債權人之
聲請,以裁定許可清償
該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聲請,法院於
裁定前,應徵詢管理
人、監督人之意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規定,指金額在新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債
權,爰設第四項。
六、第四項所定數額,如
何始屬適當,應視社
會經濟情形而定,為
免輕重失衡,宜授權
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
濟 及 社 會 需 求 等 情
勢,以命令增減之,
爰設第五項。
行政院意見:
一、本法立法意旨依第
一條規定,係在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債務人事業之重建
或經濟生活之更生。司
法院版第一項允許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4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
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
管理人。對於該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
抗告。
第一項規定,於劣後
債權不適用之。
法人為主要交易對象
之中小企業及小額債
權符合一定條件者得
優先受償,與本法上述
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對
於早期清償可促使重
整程序順利進行之普
通重整債權,或對提供
法人不可替代之商品
或勞務之債務人,倘未
予清償其債權,恐致法
人事業繼續有顯著困
難者,始有優先受償之
必要。為利重整程序進
行並維持法人事業正
常營運,爰為第一項規
定。
二、管理人及監督人對
法人業務具有專門知
識及經驗,並依本法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5
行其職務,故對重整法
人之業務經營及財務
狀況至為瞭解,為落實
監督人及管理人之專
業參與及重整程序之
順利進行,法院為許可
清償債權之裁定時,對
於該債權是否符合前
項所定要件,應徵詢管
理 人 及 監 督 人 之 意
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至司法院版原第二項
及第三項順次遞移為
第三項及第四項,並
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百五十一條 社員
權就法人賸餘財產有優
先分配權者,為優先社
員權;無優先分配權
者,為普通社員權。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規定,明定社
員權之種類,爰設第
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6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第五十條、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五項、第六十條及第
六十一條規定,於社員
權準用之。
社員清冊得僅公告
於法院資訊網路,毋庸
送達。
社員權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及其地址記載
於社員清冊,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法人。
前項社員清冊記載
之變更,於法院公告關
係人會議期日後至期日
終了前,不得為之。
三、重整程序中社員權之
行 使 、 社 員 權 之 訴
訟、非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社員權
之申報、補報、社員
清冊之編造及公告、
爭議之處理程序,均
可準用總則債權行使
及確定之相關規定,
爰設第二項。至重整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當 然 適 用 總 則 之 規
定,附此敘明。
四、明定社員清冊得僅公
告於法院資訊網路,
毋庸送達,以利實務
運作,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後,並不禁止社員
權之轉讓,惟法院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7
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準用第九十五條、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召集關係人會議或以
書 面 表 決 重 整 計 畫
時,應依社員清冊所
載通知社員,為避免
社員權轉讓影響法院
通知之效力,延滯重
整程序之進行,參照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爰設第四項、第
五項。
第二百五十二條 下列
各款為共益債權,不依
重整計畫,先於重整債
權,隨時清償之。但有
擔保重整債權對擔保標
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不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前或後,因重整程
序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支出之費用,或
所生之債務,應給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8
因此而受影響:
一、保全管理人管理、
處分法人財產之費
用,及經營其業務
所生之債務。
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生
之費用。
三、重整程序開始後應
納之稅捐。
四、因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生聲請及裁判上
之費用。
五、管理人及監督人之
報酬。
六、管理人繼續經營業
務所生之債務。
七、請求履行雙務契約
所生之債務,或因
履行雙務契約而生
之債務。
保障,使得不依重整
計 畫 , 先 於 重 整 債
權,隨時受清償,俾
利重整程序之進行。
惟共益債權雖具行使
上之優先性,不受重
整計畫之拘束,但就
擔保物之變價,仍非
得優先於有擔保重整
債權而受清償,參考
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
第一項序文規定,爰
設第一項序文。
三、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前,選任保全管理
人管理、處分法人之
財 產 , 及 經 營 其 業
務,因此所生之費用
及負擔之債務,均係
為確保法人之財產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79
八、因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所生之債務。
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十五
條第四項、第四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債
務。
十、在法院裁定開始重
整 程 序 前 六 個 月
內,法人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勞工
工資而不能依其他
方法受清償部分。
利害關係人對前項
債 權 及 其 數 額 有 爭 執
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項規定。
第一項債權於重整
繼續其業務而生,屬
共益債權,爰設第一
項第一款。
四、進行重整程序所生之
費用,屬重整程序之
共益債權,應優先清
償,參考公司法第三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爰設第一項
第二款。
五、重整程序開始後應納
之稅捐,為管理、處
分法人財產所需之費
用 , 應 使 優 先 受 清
償,爰設第一項第三
款。
六、因重整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生之聲請費、確
定債權、行政爭訟及
其 他 程 序 所 生 之 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0
程 序 轉 換 為 破 產 程 序
時,視為財團債權。
用,應優先清償,爰
設第一項第四款。
七、本法對管理人及監督
人均採有給制,其報
酬由法院定之(本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五
項),此項報酬屬重
整程序之共益費用,
應優先漬償,爰設第
一項第五款。
八、重整程序開始後,為
使法人之事業得繼續
經營,以利其重建更
生 , 因 此 所 生 之 債
務,應優先清償,爰
設第一項第六款。
九、雙務契約於法院裁定
開始重整程序後,未
經管理人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1
除,管理人請求他方
當事人履行而負擔之
對待給付債務,或因
他 方 當 事 人 依 約 履
行,法人積極財產增
加,而負擔之對待給
付債務,均宜優先清
償,俾利法人業務之
經營,爰設第一項第
七款。
十、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後,法人因第三人
無因管理行為,應償
還第三人支出之必要
或有益費用,或清償
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法人
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2
債 務 , 均 應 優 先 清
償,爰設第一項第八
款。
十一、管理人依本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或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法人所訂雙務契
約後,如雙方應負回
復原狀義務者,管理
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所為給付,相對
人若僅能依重整程序
行使其權利,兩者相
較,有失公平,明定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之債務,為
共益債權,應優先清
償。又第四十五條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3
四項得優先受清償之
債權,亦宜為重整程
序之共益債權,爰設
第一項第九款。
十二、法人受裁定開始重
整程序而有積欠勞工
工資之情形,勞工若
僅能依重整程序行使
其權利,將不足以保
障其基本生存權,爰
設第一項第十款,明
定在法院裁定開始重
整程序前六個月內,
法人本於勞動契約所
積欠之勞工工資,如
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
償部分(例如未能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
條之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受清償),為共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4
債 權 , 使 之 優 先 受
償,俾與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相配合。
十三、共益債權既優先於
重整債權,隨時受清
償,利害關係人對該
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
議,宜設簡速之異議
處理程序,此異議事
件與本法第六十一條
及第六十二條所定債
權爭議事件相類,得
準 用 之 , 爰 設 第 二
項。
十四、重整程序轉換為破
產程序時,第一項之
共益債權,宜依其性
質分別視為共益費用
或共益債務,以保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5
該等債權人之權益,
爰設第三項。至重整
程序如因重整聲請被
駁回確定而終了,依
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準用第一百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第三人依
重 整 程 序 取 得 之 權
利,包含共益債權之
優先受償權,仍不受
影響,附此敘明。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人
財產受共益債權強制執
行,致事業更生顯有障
礙者,法院得依管理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停止或撤銷強制執
行,必要時並得命法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
前項停止之裁定,法
一、本條新增。
二、共益債權得不依重整
程 序 , 隨 時 行 使 權
利。惟共益債權人對
法 人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該財產如為法人
重整所必需,致影響
法人事業更生時,為
使重整程序得以順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6
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進行,宜限制該共益
債權之行使。明定法
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停
止或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必要時並得命法
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以保障共益債權人之
權益,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項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因強制執行
程序仍存在,嗣後有
撤 銷 或 變 更 之 必 要
時,例如管理人因前
開 財 產 上 查 封 之 存
在,致無法換價而須
撤銷執行程序,法院
得撤銷或變更之,爰
設第二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7
定,得為抗告,依本
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抗告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自
不待言。
第二百五十四條 法人
財產不敷清償共益債權
時,依債權額比例清償
之。但共益債權對法人
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
先權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財產不敷清償共
益債權時,應如何清
償,易生疑義,明定
依 債 權 額 比 例 清 償
之。但共益債權對法
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
或優先權者,自應優
先 清 償 之 , 爰 設 本
條。
第四節 關係人會議 本節新增
第二百五十五條 債權
人及社員為法人重整之
關係人,得出席關係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條
第一項規定,明定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8
會議。
債權人及社員得委
任代理人出席關係人會
議。
法人之董事、臨時管
理人、監察人或經理人
應出席關係人會議,並
據實答覆法院之訊問,
及管理人、監督人、債
權人或社員之詢問。
前項法人之使用人
無正當理由不出席關係
人會議,或出席而不為
答 覆 , 或 為 虛 偽 陳 述
者,準用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
整債權人及社員為法
人重整之關係人,得
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
席關係人會議,爰設
第一項及第二項。至
法人無資本淨值時,
社員固得親自或委任
代理人出席關係人會
議,惟不得行使表決
權(本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第二項但書),
要 屬 當 然 , 附 此 敘
明。
三、對法人業務、財務及
資產狀況有說明義務
之 董 事 、 臨 時 管 理
人 、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應親自出席關係
人會議,據實答覆法
院 之 訊 問 , 及 管 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89
人、監督人、債權人
或社員之詢問,爰設
第三項。
四、第三項法人之董事、
臨時管理人、監察人
或經理人無正當理由
不出席關係人會議,
或出席而不為答覆,
或為虛偽陳述,違反
其說明義務,宜設制
裁規定,以間接強制
渠等遵行,爰設第四
項。
第二百五十六條 關係
人會議時,管理人及監
督人應陳述對於法人重
整之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關係人會議就重
整計畫等重大事項為
議決,管理人及監督
人 應 出 席 關 係 人 會
議,陳述對法人重整
之意見,爰設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0
第二百五十七條 關係
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
項:
一、重整計畫。
二、聲請法院撤換管理
人、監督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
一條規定,明定關係
人會議之任務,爰設
本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 關係
人會議,應分別按有擔
保重整債權、優先重整
債權、普通重整債權、
優先社員權及普通社員
權之權利人,分組行使
其表決權;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其決議應經各
組表決權總額逾二分之
一之同意。
前項債權人之表決
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
例定之;社員表決權,
依章程之規定。但法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零二條規定,明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如
本條第三項及第二百
六十八條)外,關係
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及
表 決 權 之 計 算 及 限
制,爰設第一項及第
二項。
三、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條第三項規定,明
定關係人會議經二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1
無資本淨值時,社員組
不得行使表決權。
關係人會議經二組
以上決議,得為前條第
二款之聲請。
以上決議,得聲請法
院撤換管理人、監督
人,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六
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
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
條、第九十七條第二
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及第九十九條
規定,於關係人會議準
用之。但關係人會議對
社員之通知,得以公告
代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總則章有關債權
人 會 議 之 召 集 、 公
告、會議之指揮及列
席者、監督人或管理
人之報告義務、委託
代理人出席之限制等
規定,及和解章有關
債權人會議期日、處
所、應議事項及和解
方案要領之通知、保
證人、提供擔保人或
共同負擔債務人之列
席 、 法 院 應 力 謀 妥
協、表決債權額應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2
除劣後債權、書面決
議等規定,於關係人
會議均得準用之。惟
因 社 員 通 常 人 數 眾
多,關係人會議之通
知無庸送達,以公告
代之即可,俾節省勞
費,爰設本條。
第五節 重整計畫之可
決及認可
本節新增
第二百六十條 管理人
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
後三個月內,提出重整
計畫及重整說明書於法
院及監督人。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
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延長之。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法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重整程序迅速、
順利進行,應明定管
理人提出重整計畫之
期限;且為使關係人
獲得充分資訊,俾利
其作成適切之決議,
應課予管理人提出重
整說明書之義務(第
二百六十六條),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3
院得以裁定撤換之。 設第一項。
三、管理人提出重整計畫
之期間,法院得視實
際需要,依管理人聲
請 , 或 依 職 權 延 長
之,以利實務運作,
爰設第二項。
四、管理人未依期限提出
重整計畫及重整說明
書,為免程序延滯,
宜 許 法 院 撤 換 管 理
人,爰設第三項。又
法院撤換管理人之裁
定,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應為公告
及送達,附此說明。
第二百六十一條 重整
計畫以繼續事業為內容
有困難者,管理人經法
院許可後,得提出以清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後,倘發現該法人
以自己或他人繼續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4
算為目的之計畫。 業 為 內 容 之 重 整 計
畫,難以作成、獲可
決或認可,或有其他
困難之情形者,宜許
管理人於經法院許可
後,提出以清算為目
的 之 計 畫 , 以 求 周
延,爰設本條。
第二百六十二條 債權
人及社員經依第二百五
十八條各組表決權總額
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
意,得於關係人會議可
決重整計畫前,向法院
及管理人提出載明第二
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
十五條所定事項之重整
方案。
前項重整方案視為
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
序後,關係人會議可
決重整計畫前,為使
法人與各組表決權總
額過半數之債權人及
社員能自主協商重整
方案,以免因管理人
之主觀因素而未提出
有利且可行之重整計
畫 , 俾 早 日 完 成 重
整,爰設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5
整計畫。 三、依第一項規定所提重
整方案,既經債權人
及社員依第二百五十
八條各組表決權總額
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
意,自應視為係經關
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
計 畫 , 以 強 化 其 效
力,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三條 重整
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
權 或 社 員 權 之 變
更。
二、重整債權之清償成
數及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除有
特別情事外,自認
可重整計畫裁定生
效之翌日起不得逾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內容攸關關
係人之權利變動及法
人之債務履行情形,
應予明定;為保障關
係人之權益,兼顧法
人之履行能力,重整
之最終清償期,宜有
適當限制,不得逾十
五 年 。 但 有 特 別 情
事,例如可期待法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6
十五年。
四、共益債權之清償方
法。
五、清償債務之資金來
源。
六、依第二百四十五條
及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四項所收受金額
之用途。
重整債權為普通保
證債權者,準用第九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
事業收益增加,提高
清償能力,或重整債
權之清償期即超過十
五年,或大規模企業
依重整程序清理債務
時,較長之清償期,
可利企業清理債務,
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
等,重整計畫最終清
償期限,可超過十五
年。另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之共益債權如
何清償,清償債務之
資金來源為何,將影
響重整計畫之履行,
應 於 重 整 計 畫 中 說
明。再管理人依第二
百四十五條收受法院
交付之消滅擔保權之
價款,及依第二百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7
十九條第四項收受法
院執行法人財產所得
之 價 金 , 究 如 何 運
用,攸關該等擔保權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權
益,均應於重整計畫
中說明,俾關係人得
明瞭法人履行能力,
以 為 可 決 與 否 之 參
考,並利於法院判斷
重整計畫是否公允,
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所負普通保證債
務,該債權人之債權
額之估定、表決權之
行 使 及 爭 議 處 理 程
序,均得準用和解章
關於普通保證債權之
相關規定,爰設第二
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8
第二百六十四條 下列
債務,非經債權人同
意,不得減免:
一、罰金、罰鍰、怠金
及追徵金。
二、稅捐債務。
三、社會保險之保險
費。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
意減免之債務,於重整
計畫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法人仍應負清償責
任。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程序係維持法人
或事業之重建,並減
免部分責任後,促其
履行債務。罰金、罰
鍰、怠金及追徵金為
對法人之刑事或行政
制裁;稅捐債務為法
人 負 擔 之 公 法 上 義
務;另勞保及其他社
會保險,具公益性,
其保險費之繳納,影
響保險財務之健全,
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
益,性質上不宜減免
其 責 任 , 爰 設 第 一
項。
三、不免責債務,僅止於
期限之猶豫,重整計
畫 所 定 清 償 期 屆 滿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599
後,法人仍應負全部
清償責任,爰設第二
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 重整
計畫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擔保者,提供擔
保 人 及 擔 保 權 內
容。
二、第三人為保證或共
同負擔債務者,其
內容。
三、財產之處分。
四、對於附屬事業及關
係企業之處理。
五、法人事業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讓與或變
更。
六、法人之合併、收購
或分割。
七、減資、增資或公司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如有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第三人為保證或共同
負擔債務,以擔保其
履行,宜予載明,俾
供關係人為可決與否
之參考;又法人如需
處分財產、處理附屬
事業及關係企業、法
人讓與或變更事業全
部或主要部分、與他
法人之合併、收購或
分割、減資、增資或
發行公司債、變更章
程、是否先選任重整
程序終結後法人之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0
債之發行。
八、章程之變更。
九、董事、監察人之選
任。
十、重整程序非以清算
為目的者,終結之
期限;以清算為目
的 者 , 執 行 之 期
間。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重整計畫為前項第
一款、第二款記載者,
管理人應先取得提供擔
保人、保證人或共同負
擔債務人之同意。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情
形,債權人得以對法人
之金錢債權作價繳足債
權人承購法人發行新股
所需股款,不受公司法
事、監察人,屬影響
法人事業重建之重大
事項,宜使記載於重
整計畫中,俾供關係
人評估重整計畫履行
之可行性。另非以清
算為目的之重整程序
何時終結,攸關法人
業 務 經 營 、 財 產 管
理、處分權之行使,
履行重整計畫是否受
監督;及以清算為目
的之重整程序應於何
時執行完畢,亦涉及
重 整 計 畫 之 清 償 期
限,宜記載於重整計
畫。參考公司法第三
百零四條、企業併購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明定重整計畫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1
或其他法令有關規定之
限制。但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仍應依金融法
令有關投資及限制之規
定辦理。
得記載之事項,並設
概括條款,以利實務
運作,爰設第一項。
三、重整計畫記載由第三
人提供擔保、為保證
或共同負擔債務,管
理人應先取得渠等同
意,爰設第二項。
四、放寬現行法對於債權
人以債作股之限制,
使有意掌握重整法人
經營權之債權人,得
以債權換取重整法人
之股份而降低其資金
壓力,以增加投入法
人繼續經營所需資金
之誘因,參考企業併
購法第九條規定,爰
設第三項本文。惟現
行法令對於金融機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2
已設有投資或持股之
限制(如銀行法第七
十四條、信用合作社
法第三十七條、農業
金融法第二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
十 六 條 、 第 三 十 七
條、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四十條、信託業法
第四十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五條、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等),為維持金融穩
定,金融機構以債作
股者,仍應依各該規
定辦理,爰設但書。
又本項所規定之金錢
債權,應限於原即係
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3
債權,至於原非以金
錢為給付內容而易為
金錢給付之債權,尚
無從適用。另本項債
權人憑以作價之債權
額,其作價金額究為
若干,仍有待於嗣後
關係人會議之討論與
決議,始得確定,均
附此敘明。
第二百六十六條 重整
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
一、有關法人業務、財
務及資產狀況之說
明。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及
其他財務報表。
三、試算重整債權及社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重整說明書之內
容,以利關係人取得
法人之相關資訊,就
重整計畫為妥適之評
價 及 判 斷 , 爰 設 本
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4
員權於法院開始重
整程序時,依破產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
四、法人或其事業繼續
經營者,其重整成
功之基礎;廢止其
事業者,清算之必
要。
第二百六十七條 重整
計畫及重整說明書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或
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
至第五款、第八款情形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管
理人補正或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不合第二百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程
式,重整說明書不合
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
之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如第二百六十五
條第二項所定之事前
同意),或有第二百
六十九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5
至第五款、第八款應
不認可重整計畫之情
形,法院應定期間命
管理人補正或修正,
以免嗣後關係人會議
未予可決,或可決後
未獲法院認可,造成
程 序 浪 費 , 爰 設 本
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重整
計畫對有擔保重整債權
未為全部清償者,關係
人會議關於該權利人組
之決議,應經其表決權
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
前項規定,於第二百
六 十 二 條 情 形 , 準 用
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於擔
保物之價值內,應可
全額受清償(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二項),
故重整計畫對有擔保
重整債權如未為全額
清償,宜加重該權利
人組可決之比例,以
保障擔保權人權益,
爰設第一項。至於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6
整計畫對此類債權僅
延期清償,而仍償還
其全額者,則無本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第二百六十二條之重
整方案對有擔保重整
債 權 未 為 全 部 清 償
者,亦應經該組表決
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以保障渠等
權益,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九條 重整
計畫經可決者,法院應
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裁定認可第二
百六十二條之重整計畫
前,應公告債權人或社
員得於相當期間內向法
院陳述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一項,明定重
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如無
第三項所定不認可事
由,法院即應以裁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7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規
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
之。
第 一 項 裁 定 應 公 告
之,並通知第十四條所
定機關,及送達於管理
人、監督人、已知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公務所之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
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
有表決權而不同意重整
計畫之債權人或社員為
限。
認 可 之 , 爰 設 第 一
項。
三、債權人及社員依本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
所提重整方案雖視為
經可決之重整計畫,
惟未經關係人會議討
論,為保障少數債權
人及社員之權益,於
法院裁定認可該方案
前,允宜公告債權人
或社員得於相當期間
內向法院陳述意見,
爰設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有
關和解應不予認可之
消極要件,於第一項
法院裁定宜予準用,
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所為重整計畫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8
可與否之裁定應公告
之,以使所有利害關
係人知悉;又該裁定
屬影響經濟、證券市
場資訊及股票交易之
重大訊息,應通知本
法第十四條所定機關
使其知悉;另為利於
管理人執行重整計畫
(本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監督人
監督重整計畫之執行
(本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並認可
之重整計畫得為執行
名義(本法第二百八
十二條),應送達於
管理人、監督人、已
知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09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例如保證人、提
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
債務人);不認可之
裁定,影響管理人、
監督人職務之行使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亦應對之
送達,爰設第四項。
六、法院認可重整計畫之
裁定,影響債權人及
社員之權益至鉅,有
表決權之債權人或社
員而不同意重整計畫
者,應使之有救濟途
徑,爰設第五項。至
無表決權及已同意重
整計畫者,均無抗告
權,附此敘明。
第二百七十條 法院裁 一、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10
定不認可重整計畫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法院不認可重整計畫
時,應認該法人已無
重整之價值,為儘速
清理債務,保障利害
關係人權益,並利經
濟發展,允宜於作成
不認可裁定之同時,
併予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爰設第一項。
三、依第一項開始破產程
序之裁定,係以法院
不認可重整計畫為前
提,二者不可分,僅
對其中之一提起合法
抗告者,另一裁定應
並 受 抗 告 法 院 之 裁
判,以免裁判分歧。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如即刻
進行破產程序,於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11
裁 定 經 抗 告 法 院 廢
棄,又須轉換為重整
程序,為避免此種情
形造成程序繁複,宜
待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破產程序,爰設
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 重整
計畫未經可決者,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但依法人及關係人
狀況或其他情事,重整
計畫仍有可決之望,經
法院續行關係人會議期
日,或以書面表決;或
有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前項但書續
行關係人會議期日,或
以書面表決者,得依公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
會議可決,該法人即
無從依重整程序清理
債務,為保障利害關
係人權益,避免程序
拖延,應轉換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惟重
整計畫如仍有可決之
望,法院宜續行關係
人會議期日,或依本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準
用第九十九條規定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612
平合理之原則,指示變
更重整計畫。
書面表決;或符合本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
定,法院得逕予認可
等情形,法院宜先力
謀重整計畫之可決或
認可,爰設第一項。
三、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規定,明
定法院如續行關係人
會議期日,或以書面
表決時,得依公平合
理原則指示變更重整
計畫,使就變更後之
重整計畫再行表決,
以 促 重 整 計 畫 之 可
決,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 重整
計畫未經可決者,法院
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
下列方法之一定權利保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雖未經可
決,惟為達程序經濟
之目的,使法人得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B5321FEA613AB45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More Related Content

What's hot

20141120-「報告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國防部報告
20141120-「報告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國防部報告20141120-「報告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國防部報告
20141120-「報告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國防部報告R.O.C.Executive Yuan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顥中 王
 
20141002-「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2-「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1002-「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2-「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60908內政部等10部會: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修正草案等23案
20160908內政部等10部會: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修正草案等23案20160908內政部等10部會: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修正草案等23案
20160908內政部等10部會: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修正草案等23案R.O.C.Executive Yuan
 
20160929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29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929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29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
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
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R.O.C.Executive Yuan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tpluwp2017
 
201409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09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09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09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60623經濟部:「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修正草案暨「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623經濟部:「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修正草案暨「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623經濟部:「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修正草案暨「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623經濟部:「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修正草案暨「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
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
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
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
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TAAZE 讀冊生活
 
20200409(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00409(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00409(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00409(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R.O.C.Executive Yuan
 

What's hot (20)

9789865966553 內文
9789865966553 內文9789865966553 內文
9789865966553 內文
 
20141120-「報告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國防部報告
20141120-「報告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國防部報告20141120-「報告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國防部報告
20141120-「報告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國防部報告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台德租稅協定
台德租稅協定台德租稅協定
台德租稅協定
 
20141002-「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2-「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1002-「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2-「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等10部會: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修正草案等23案
20160908內政部等10部會: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修正草案等23案20160908內政部等10部會: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修正草案等23案
20160908內政部等10部會: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修正草案等23案
 
20160929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29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929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29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
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
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201409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09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09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09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623經濟部:「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修正草案暨「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623經濟部:「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修正草案暨「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623經濟部:「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修正草案暨「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623經濟部:「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修正草案暨「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
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
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
 
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
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
行政科法典 2013國考.實務法律工具書一品
 
Kvote2
Kvote2Kvote2
Kvote2
 
20200409(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00409(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00409(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00409(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1
 

Similar to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980322公寓大廈會議規範與會議籌辦作業
980322公寓大廈會議規範與會議籌辦作業980322公寓大廈會議規範與會議籌辦作業
980322公寓大廈會議規範與會議籌辦作業Yen Shih-Li
 
2010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0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0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0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80913(法條)法務部:「洗錢防制法」
20180913(法條)法務部:「洗錢防制法」20180913(法條)法務部:「洗錢防制法」
20180913(法條)法務部:「洗錢防制法」R.O.C.Executive Yuan
 
20141002-「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2-「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1002-「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2-「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長期照護機構經營績效提昇-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pdf
長期照護機構經營績效提昇-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pdf長期照護機構經營績效提昇-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pdf
長期照護機構經營績效提昇-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pdfhttps://mypaper.pchome.com.tw/chanrs/post/138110979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51112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20151112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20151112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20151112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
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
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TAAZE 讀冊生活
 
20141224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224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1224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224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1060601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1060601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1060601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1060601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C.Executive Yuan
 
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1050331法務部: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
1050331法務部: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1050331法務部: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
1050331法務部: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Similar to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 (17)

9789865994037
97898659940379789865994037
9789865994037
 
980322公寓大廈會議規範與會議籌辦作業
980322公寓大廈會議規範與會議籌辦作業980322公寓大廈會議規範與會議籌辦作業
980322公寓大廈會議規範與會議籌辦作業
 
2010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0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0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0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80913(法條)法務部:「洗錢防制法」
20180913(法條)法務部:「洗錢防制法」20180913(法條)法務部:「洗錢防制法」
20180913(法條)法務部:「洗錢防制法」
 
20141002-「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2-「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1002-「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2-「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簡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簡報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簡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簡報
 
長期照護機構經營績效提昇-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pdf
長期照護機構經營績效提昇-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pdf長期照護機構經營績效提昇-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pdf
長期照護機構經營績效提昇-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pdf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51112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20151112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20151112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20151112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009-「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
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
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
 
20141224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224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41224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1224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060601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1060601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1060601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1060601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w
ww
w
 
經營契約書-BOT、BTO、ROT、OT年國道服務區-招商企劃-教材詹翔霖老師.pdf
經營契約書-BOT、BTO、ROT、OT年國道服務區-招商企劃-教材詹翔霖老師.pdf經營契約書-BOT、BTO、ROT、OT年國道服務區-招商企劃-教材詹翔霖老師.pdf
經營契約書-BOT、BTO、ROT、OT年國道服務區-招商企劃-教材詹翔霖老師.pdf
 
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050331法務部: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
1050331法務部: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1050331法務部: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
1050331法務部: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
 

More from R.O.C.Executive Yuan

20201121臺美經濟繁榮夥伴對話事實清單
20201121臺美經濟繁榮夥伴對話事實清單20201121臺美經濟繁榮夥伴對話事實清單
20201121臺美經濟繁榮夥伴對話事實清單R.O.C.Executive Yuan
 
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
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
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R.O.C.Executive Yuan
 
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201119【法條】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法條】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20201119【法條】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法條】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
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
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
【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
【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
【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
【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
【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
【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R.O.C.Executive Yuan
 
【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R.O.C.Executive Yuan
 
【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
【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
【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R.O.C.Executive Yuan
 
【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
【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
【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法條】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及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法條】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及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法條】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及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法條】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及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員會:「建構長照2.0文化健康站推動情形」
【懶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員會:「建構長照2.0文化健康站推動情形」【懶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員會:「建構長照2.0文化健康站推動情形」
【懶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員會:「建構長照2.0文化健康站推動情形」R.O.C.Executive Yuan
 
【懶人包】20201022經濟部:「全球供應鏈重整下的台美夥伴關係」
 【懶人包】20201022經濟部:「全球供應鏈重整下的台美夥伴關係」 【懶人包】20201022經濟部:「全球供應鏈重整下的台美夥伴關係」
【懶人包】20201022經濟部:「全球供應鏈重整下的台美夥伴關係」R.O.C.Executive Yuan
 
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
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
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R.O.C.Executive Yuan
 

More from R.O.C.Executive Yuan (20)

20201121臺美經濟繁榮夥伴對話事實清單
20201121臺美經濟繁榮夥伴對話事實清單20201121臺美經濟繁榮夥伴對話事實清單
20201121臺美經濟繁榮夥伴對話事實清單
 
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
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
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
 
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法條】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法條】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20201119【法條】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法條】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
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
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
 
【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
【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
【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
 
【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
【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
【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
 
【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
【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
【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
 
【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
【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
【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
 
【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
【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
【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
 
【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法條】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及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法條】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及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法條】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及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法條】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及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懶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員會:「建構長照2.0文化健康站推動情形」
【懶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員會:「建構長照2.0文化健康站推動情形」【懶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員會:「建構長照2.0文化健康站推動情形」
【懶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員會:「建構長照2.0文化健康站推動情形」
 
【懶人包】20201022經濟部:「全球供應鏈重整下的台美夥伴關係」
 【懶人包】20201022經濟部:「全球供應鏈重整下的台美夥伴關係」 【懶人包】20201022經濟部:「全球供應鏈重整下的台美夥伴關係」
【懶人包】20201022經濟部:「全球供應鏈重整下的台美夥伴關係」
 
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
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
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