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003 旅館業與民宿
- 1. Chapter 3 旅館業與民宿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第二節 旅館業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
第十節 民宿
3-1
- 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壹、定義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經營國際
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
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3-2
- 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貳、發展過程
1. 45 年之 合於國際標準,可資接待外賓的旅館僅有圓山飯店、中國之友社、自由之家、勵志社及台灣
前 鐵路飯店等 5 家,客房共 145 間。
2. 46.2 觀光旅館業由來 (20 間 )
3. 46.9 5 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或固定資產 加速折舊。
4. 52.9.6 發給觀光旅館登記證及專業標誌
5. 53 民國 53 年統一大飯店、國賓大飯店、中泰賓館、台南大飯店相繼開幕,台灣開始出現高水
準大型觀光旅館。
6. 57.7.17 國際觀光房間數在院轄市或省轄市至少 80 間,其他地區至少 40 間。
7. 62.7.15 民國 62 年 7 月 15 日台北市希爾頓大飯店開幕,我國觀光旅館業進入國際性連鎖經營的時
代。 (92 更名凱撒 )
8 66 發生旅館荒
9. 66.3-5 刺激民間投資興建觀光旅館之興趣
10. 66.7.2 發布施行「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明訂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同時將觀光旅館業劃出
特定營業之管理範圍。
11. 69.11.24 觀光旅館之基本法律定位
12. 76 觀光旅館建築設計之彈性空間擴大
13. 80.1.1 獎勵投資條例→促建產 業升級條例
14. 92 民國 92 年交通部觀光局訂定「旅館等級評鑑制度」,以國際較普及之「星級」標誌,取代
過去「梅花」標誌。
15. 95.5.24 首座 BOT 飯店
16. 101.6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歷 經 19 次修正 (66.7)
3-3
- 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肆、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修訂
配合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並因應實務上之需求,
於 92 年 4 月 28 日、 97 年 6 月 19 日、 97 年 10
月 31 日及 100 年 1 月 21 日四次修正本規則,重
點臚列如下:
一、 訂定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型式、使用及回
收等相關規定。
二、「觀光旅館」與「觀光旅館業」有別,現行部
分章名及條文未將兩者明確區分,爰併酌予作
文字修正,以正其名。
三、發展觀光條例修正後,對觀光旅館業違規行為
之處罰,已有明確詳盡之規定,爰將本規則原
逾越該條例之規定予以刪除。 3-5
- 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申請籌設
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1) 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
(2) 發起人名冊或董監事、監察人名冊。
(3) 公司章程。
(4) 營業計畫書。
(5) 財務計畫書。
(6)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7) 建築設計圖說。
(8) 設備總說明書(第 4 條)。
3-7
- 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受理機關
(1)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變更、轉讓、檢 查 、
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
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
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觀光旅館業發照事
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第 2-1 條) 。
(2) 受理之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 15 日內,將審
查 結果函復申請人;對於符合規定之案
件,並應將核准籌設函件副本抄送有關機
關(第 4 條)。
3-8
- 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3. 依法興建
(1)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其申請人應於 2
年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
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 15 日
內 報原受理機關備查。
(2) 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
照者,其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後 2 年內,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
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起 15 日內報原受理機關備 查 (第 7 條)
。
3-9
- 1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4. 竣工查驗
(1) 觀光旅館業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
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
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由交通
部觀光局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
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a.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b.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c.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第 8 條)。
3-10
- 1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 300 間以上,具
備下列條件,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
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
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a. 領有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
工圖。
b. 客房裝設完成已達 60% ,且不少於 240
間;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c. 餐廳營業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
乘 1.5 ㎡。
d. 門廳樓層、會客室、電梯、餐廳附設之
廚房、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設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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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5. 增建、改建及修建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
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
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第 10 條)。
6. 變更使用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
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
於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非經原受
理機關 查 驗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者,不得使用(第 12 條)。
3-12
- 1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三 ) 水污染防治法
1.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 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
准(第 13 條)。
2.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第 14 條)。
3-13
- 1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四 )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定 標準
1.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1) 住宅大樓,其樓層 30 層以上或高度 100
公 尺以上者。
(2) 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 20 層
以 上或高度 70 公尺以上。(第 26 條)
3-14
- 1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 位於國家公園。
(2)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
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 500 公尺以下。
(3)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
地邊界之直線距離 500 公尺。
(4)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5)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6) 位於海拔高度 1,500 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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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7)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
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
(8)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
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
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
(9)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5 公頃。
(10)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
積 10 公頃。
(11)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第 31 條)
3-16
- 1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二、經營與管理
( 一 ) 發展觀光條例
1.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1) 客房出租。
(2) 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
經營。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
之業務(第 22 條)。
2.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
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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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等級評鑑
(1)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
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2) 前項等級評鑑之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
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
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3)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
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第 14 條)。
3-19
- 2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住宿登記
(1) 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
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
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
警察局、分局之規定。
(2)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第 16 條)。
3-20
- 2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3. 遵守事項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
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2) 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
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3) 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
國藝人演出(第 20 條)。
3-21
- 2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4. 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事項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
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1)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2) 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3) 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4) 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5) 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6)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7) 有其他犯罪嫌疑者(第 21 條)。
3-22
- 2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5. 協助就醫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 24 小
時 內協助就醫(第 22 條)。
6. 房價報備
(1)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
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
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
同。
(2)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
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第 23 條)。
3-23
- 2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7. 懸掛專用標識
(1)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
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2)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
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
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3)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
得繼續使用之(第 24 條)。
3-24
- 2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8. 服務費用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
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
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第 24-1 條)。
9. 陳報相關報表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
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1) 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
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 15 日前。
(2)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 6 月 30 日
前 (第 26 條)。
3-25
- 2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0. 建築物轉讓
(1)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
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2)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
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
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相關文件,申請原
受理機關核准。
(3)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
應於 2 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
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相關文件,
向原受理機關申請核准,由交通部觀光局
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第 27 條)。
3-26
- 2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1. 出租經營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
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
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
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
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
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第 30 條)。
12. 國外設置業務代表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
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
月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第 36 條)。
3-27
- 2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3. 結束營業報備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
物主體滅失者,應於 15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 原受理機關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1) 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
等級區分標識。
(2)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第 29 條)
。
( 三 ) 觀光旅館於興建完成後,其營運期間應受消
防、環保、勞工、衛生等相關法規規範(詳本
章第六至第八節)。
3-28
- 3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
人(第 35 條)。
2.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
於識別之胸章。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
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
(1) 代客媒介色情、代客 僱 用舞伴或從事其他
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2) 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3) 詐騙旅客。
(4) 向旅客額外需索。
(5) 私自兌換外幣(第 38 條)。
3-30
- 3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四、觀光旅館應設置處理乾式垃圾 之密閉式垃圾箱
及處理濕式垃圾之冷藏密閉式垃圾儲藏設備。
五、觀光旅館客房及公共用室應設置中央系統或具
類似功能之空氣調節設備。
六、觀光旅館客房層每層樓客房數在 20 間以上者
, 應設置備品室一處。
七、觀光旅館之客房與室內停車空間應有公共空間
區隔,不得直接連通。
3-32
- 3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八、觀光旅館附屬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等級 應 設 酌 設
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 夜總會、三溫暖、游泳池、洗衣間、美容
國際 、酒吧(飲酒間)、宴會 室、理髮室、射箭場、各式球場、室內遊
觀光 廳、健身房、商店、貴重 樂設施、郵電服務設施、旅行服務設施、
旅館
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 高爾夫球練習場、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收視設備。 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餐廳、咖啡廳、會議場所 商店、游泳池、宴會廳、夜總會、三溫暖
、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 、健身房、洗衣間、美容室、理髮室、射
一般 星節目收視設備 箭場、各式球場、室內遊樂設施、郵電服
觀光 務設施、旅行服務設施、高爾夫球練習場
旅館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
關之附屬設備。
備註: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 1.5m2
3-33
- 3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九、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
列規定: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項 目
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 應有單人房、雙人房
房 間 數 套房 30 間以上。 及套房 30 間以上。
各式客房每間 單人房 13 ㎡ 10 ㎡
之淨面積(不
包括浴廁), 雙人房 19 ㎡ 15 ㎡
應有 60% 以 套 房 32 ㎡ 25 ㎡
上不得小於右
列基準
3-34
- 3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十、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廚房(包括備餐室)淨面積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1,500m2 以下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30 %
33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5 %
1,501 至 2,000m2
28 %加 75m2 加 75m2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2,001m2 以上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001 至 2,500m2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3 %加 175m2
20 %加 175m2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501m2 以上
21 %加 225m2
3-35
- 3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十一、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
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
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客用升降機座數 每座容量
客房間數 國際觀 一般觀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光旅館 光旅館
80 間以下 2座 2座 8人 8人
81 間至 150 2座
2座 12 人 10 人
間
151 間至 250 3座
3座 12 人 10 人
間
3-36
- 3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51 間至 375 4座
4座 12 人 10 人
間
376 間至 500 5座
5座 12 人 10 人
間
501 間至 625 6座
6座 12 人 10 人
間
客房 626 間以上,
626 間至 750 每增 200 間增設一
7座 座,不足 200 間以 12 人 10 人
間
200 間計算
751 間至 900
8座 12 人
間
每增 200 間增設一座
901 間以上 ,不足 200 間以 200 12 人
間計算
3-37
- 3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柒 、 土地使用變更
一、都市土地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
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台南市施行細則或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
行細則,各分區中容許作旅館之規定者,免辦理土
地使用變更,即可向觀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觀光旅
館,如未屬容許作旅館者,可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以變更都市計畫分區方式辦理。
3-38
- 3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二、非都市土地
基地如屬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
即可向觀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觀光旅館,其他用地
別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
申請人檢具興辦事業計畫及相關畫圖,送交通部
觀光局審查同意後,依非都市土地用地變更程序,
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及土地異動登記
。
3-39
- 41. 第二節 旅館業
壹、定義與主管機關
一、定義: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二、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貳、發展過程
一、 民國 74 年以前屬於「特定營業」範疇,歸警
政 單位管理。
二、 民國 74 年以後,北、高兩市由工商單位管理
, 台灣省地區則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管
理。 3-41
- 42. 第二節 旅館業
三、 民國 79 年 7 月行政院將旅館業統一劃交由觀
光 單位管理。
四、 民國 80 年 6 月交通部觀光局成立「旅館業查
報 督導中心」,並依據行政院核定「交通部加強
旅館業管理執行方案」,本「中央督導,地方
執行」之原則,積極協調督促地方觀光單位,
加強旅館業管理與輔導工作。
五、 民國 88 年 7 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原省旅遊局執行業務歸觀光局統籌辦理
。
六、民國 98 年起交通部觀光局辦理星級旅館評鑑
,
並自同年 9 月 9 日公告受理旅館業者報名。
3-42
- 43. 第二節 旅館業
參、 管理法規
一、基本法規: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
二、相關法規
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消防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
治法、營業衛生基準、食品衛生管理法、觀光
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勞工安全衛生
法、著作權法、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申請
開發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廣告物管理辦法…
3-43
- 44. 第二節 旅館業
肆、 現行旅館業管理法令
一、發展觀光條例暨旅館業管理規則
原省(市)旅館業管理規則,屬於地方單行法
規,不具有充足的罰則,旅館主管機關發現違法情
事時,只能引用其他法令,移由其他行政機關裁罰
,該規則本身對旅館業者之違法(規)行為並不具
約束力,完全處以有責無權狀態,為彌補此項缺失
,中央主管機關特將旅館業納入「發展觀光條例」
修正草案中,並於該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訂
定全國一致適用之「旅館業管理規則」。
3-44
- 45. 第二節 旅館業
二、公司法暨商業登記法相關法規
對於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的業者,由地方政府
工商登記單位依法裁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三、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
( 一 ) 都市計畫內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新北市、台中
市、台南市、高雄市)施行細則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定,目前旅館只能設在商業區、
風景區、住宅區(有條件) 、乙種工業區及其
劃定可供旅館使用之地區。
( 二 ) 非都市土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目前只有
丙種建築用地及經核准使用之遊憩用地可設立
3-45
- 46. 第二節 旅館業
四、建築法暨消防法相關法規
旅館之建築應符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必須容許「供旅館使用」,
且消防設施如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
設備、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或緊急進口等,
必須符合消防法令有關之規範,為防範火災事
件發生,地方政府業將其列為稽查重點。
3-46
- 48. 第二節 旅館業
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旅館業可能發生之職業災害高於製造業,如跌
倒、滑倒、切割傷、刺傷或灼傷、感電、清潔
工作時墜落、搬運不正確姿勢之人體工學危
害、長時間站立、夜間工作之生理時鐘調適不
良等,故旅館業從業人員在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上之推行,以保障勞
工應有的生命安全。
七、環保相關法規
旅館業飲用水水質、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
放流水標準等應符合環保相關規定。
3-48
- 49. 第二節 旅館業
八、營業衛生相關法規
旅館業營業衛生應盡的義務,例如營業衛生基
準、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Good Hygienic Practice; 簡稱 GHP) 規定旅館
業 應遵守事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督促從業人員
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等。
九、商業團體法
旅館業者於開業後,須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加入
當地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3-49
- 52.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旅館名稱
為正確表徵企業責任並保障交易安全,旅館名
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
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
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3-52
- 53.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營業場所
1. 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之處所,故應有固定之
營業處所,且同一處所不應由二家旅館或其他
住宿場所共同使用,資為地方政府審查旅館業
登記案件核駁依據。
2. 旅館係提供住宿服務場所,應有門廳、旅客接
待處、客房、浴室之必要設施。
3. 為免業者任意堆置備品或其他物品,致影響觀
瞻或妨礙逃生,應有物品儲藏室以集中置放。
3-53
- 54.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相關業務項目
旅館除提供旅客住宿外,在多角化經營趨勢
下,得視其業務需要,依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建築法、消防法、商業登記法或食品衛生管理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
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
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3-54
- 55.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旅館業登記證
1.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
申請人繳交規費新臺幣五千元,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2.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
處,以利辨識及查驗。
3.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 明旅館名稱、代表人或負責
人、營業所在地、事業名稱、核准登記日期、
登記證編號等事項。
3-55
- 56. 第二節 旅館業
二、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一 ) 專用標識使用管理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2. 為利民眾從外觀辨識合法登記旅館,旅館業應
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
處。
3.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
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繳
回 旅館業專用標識。
3-56
- 57.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
1. 形體﹕圓形。
2. 顏色﹕黃底,圖案為藍、綠二色。
3. 意涵:「 H 」為英文「 Hotel 」的字首,代表
旅館業。以環繞的圓弧,象徵著銜接,代表
旅館業「完善的服務」;循環不斷的圓弧,
代表著台灣旅遊業的發展前景,生生不息、
蒸蒸日上。藍色代表潔淨;綠色代表健 康。
3-57
- 58. 第二節 旅館業
三、經營管理
( 一 ) 房價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1.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變更時,亦同,資為爭議案件處理之依
據。
2.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
客房價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3.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
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以減
少消費糾紛,並利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時旅客
避難逃生。
3-58
- 59.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1. 為配合協助警察機關維護治安管理、掌握流動
人口資料,旅館業應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規定
之格式,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2. 為因應電子化作業,旅館業者得以傳真、電子
郵件等適當方式,將旅客住宿登記資料送該管
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3. 連江縣政府警政系統為二級制,無分駐、派出
所之設置,旅客住宿登記資料送該管警察所。
4. 為方便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之查察,旅客住宿登
記資料保存期限為 180 日。
3-59
- 60.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
旅客對住宿條件有不同之喜好,旅館業對不
同位置與條件之客房或訂有不同之收費標
準,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
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以保
障旅客權益。
3-60
- 61.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遵守事項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 旅客對旅館之設備、服務或收費等建議,旅
館業應重視並妥為處理。
2. 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
依有關法令處理。
3. 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 24 小時內協助其
就 醫。
4. 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
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
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3-61
- 62.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禁止事項
1.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糾纏旅客、向旅客
額外需索、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為旅客媒介
色情等行為,以維護旅館業形象及旅客權益。
2.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上開規定者,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 3,000 元以
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3-62
- 63. 第二節 旅館業
( 六 ) 通報或為必要處理事項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
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1. 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2. 施用毒品者。
3.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4. 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 眾 安寧
者。
5.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6. 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3-63
- 64. 第二節 旅館業
( 七 ) 定期檢查
1.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
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2.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
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
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
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
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3.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
設施進行檢 查 時,應出示公務身分證明文
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4. 旅館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旅
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實施之檢查,並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3-64
- 65. 第二節 旅館業
( 八 ) 等級評定
1. 評鑑實施方法採取兩階段進行評鑑。
(1) 「建築設備」配分 600 分,「服務品
質」 配分 400 分,兩者合計 1000 分。
(2) 「建築設備」經評定為 60 分至 180 分者
核
給一星級, 181 分至 300 分者核給二
星
級, 301 分至 600 分而未參加「服務
品
質」評鑑者核給三星級。
3-65
- 66. 第二節 旅館業
(3) 參加「服務品質」評鑑,「建築設備」
與「服務品質」兩項總分未滿 600 分者
核
給三星級, 600 分至 749 分者核給四星
級, 750 分以上者核給五星級。
2. 前開評鑑期程每三年辦理一次,依據「評鑑
標準表」辦理。
3. 為使消費大眾選擇住宿旅館有客觀之參考標
準,規定旅館業應將等級區分標識掛置於門
廳明顯易見處;另為免等級區分標識紛歧,
該標識之型式由交通部觀光局訂定。
4.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
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
3-66
- 67. 第二節 旅館業
「首次星級旅館評鑑」標章(五星)示意圖
3-67
- 68. 第二節 旅館業
陸、 違規旅館形成原因
一、建築法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雖規定主管機關
應會同消防單位定期檢查其構造與設備,但地
方政府因囿於人力,無法嚴格執行,致業者存
有違規空間。
二、業者常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改裝隔間或加大營
業場所面積,破壞原有消防安全設備。
三、業者為求賺錢,忽略安全,為求場所美觀,以
易燃性材料裝潢,為求隔音,封閉窗口及出
口,為求易於管理,加鎖封閉各處門梯,致使
火災發生時,火勢快速蔓延,濃煙密佈,災民
無法發現窗戶,阻斷逃生通道。
3-68
- 69. 第二節 旅館業
四、違規廣告物常將緊急進口、窗戶開口、排煙通
路等封閉、妨礙消防人員通行、操作,亦有蓋
於屋頂平台妨礙避難者。
五、一般業者防火認知不足,不清楚公眾使用建築
物應設立防火避難安全設施之規定,甚至不會
使用滅火器,對火災警覺性極低。
六、縣市政府工商單位在審核「商業登記」時,需
徵詢稅捐、工務、消防等單位意見,但稅捐單
位常須先繳稅方表同意,致部分因土地及建物
管制而無法發照之業主,形成合法繳稅,卻屬
無照非法營業之狀況。
3-69
- 70. 第二節 旅館業
柒 、 違規旅館取締項目
( 一 ) 無照營業
1. 法令依據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未依本條例領取營
業 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
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2. 稽查重點
是否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3-70
- 71.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擴大營業場所範圍
1. 法令依據
(1)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旅館業不得擅自
擴 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
潔。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旅館業者,違反依
本 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罰鍰。
2. 稽查重點
是否擴大其營業客房數。
3-71
- 72.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違反分區使用管制
1. 法令依據
(1)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
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
(2)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 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 稽查重點
核對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容許一般旅館設置。
3-72
- 73.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
1. 法令依據:建築法第 72 條、建築法第 77 條。
2. 稽查重點
(1) 是否辦理建築物代檢簽證
(2) 是否領有供該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3) 營業範圍是否與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相符。
(4) 室內裝修是否符合規定。
3-73
- 74.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違反營業稅法
1. 法令依據:營業稅法第 45 條、營業稅法第 52
條。
2. 稽查重點
(1) 是否有開立統一發票或繳納稅款之帳簿憑
證。
(2) 實際營業項目是否與核定課稅種類相符
3-74
- 75. 第二節 旅館業
二、設施違規
( 一 ) 擅自建造使用
1. 法令依據
建築法第 25 條(無照建築之禁止):建築物
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
2. 稽查重點
供該營業使用之建築是否擅自建造、使用或拆
除。
3-75
- 76.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違反消防安全設備
1. 法令依據: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第 13 條
。
2.稽查重點
(1) 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依法令規定設置與維
護,設置位置、數量是否妥當。
(2) 各項設備性能是否良好,是否保持堪用狀
態。
(3) 各類消防器材是否已逾使用期限。
3-76
- 79.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賭博
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 眾 賭博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三 ) 毒品
刑法第 259 條(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意
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 ,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
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 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3-79
- 80.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播放色情影帶
1. 刑法第 235 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
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
金。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 28 條:散布、
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
下罰金。 3-80
- 81.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媒合姦
1. 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以廣
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
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3-81
- 82. 第二節 旅館業
( 六 ) 營業衛生不符合規定者
依「營業衛生基準」,旅館業衛生基準主要內
容如下:
1. 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 拖 鞋等用
品,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
潔。
2. 供客用之被單 ( 巾 ) 、床單、被套、枕頭套等
寢 具,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3-82
- 84. 第二節 旅館業
( 七 ) 安全衛生設備未符合標準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
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
取必要之措施。
( 八 ) 侵害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
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3-84
- 85. 第二節 旅館業
捌、 落實執行旅館稽查 取締工作
一、合法業者,加強輔導管理
( 一 ) 針對轄內老舊旅館輔導更新設備,加強環境
衛 生整潔,並改變經營方式,提高服務品質。
( 二 ) 縣(市)政府觀光單位輔導旅館公會辦理從
業 人員研習訓練,提昇從業人員服務技能、理念
與品質。
3-85
- 86. 第二節 旅館業
二、非法業者,加強稽查取締
依其違規情節,分析其輔導合法化可行性及其
安全、消防設施設備狀況,審定列為優先稽查
之對象,並配合行政院「公共安全管理白皮
書」,確實依其違規性質分實質違規、程序違
規、營業違規之有關法規規定列管追蹤處理,
至全案處理完畢銷案為止。
3-86
- 87. 第二節 旅館業
三、建議意見
( 一 ) 鑑於歷次重大火災發生,罹難者家屬到處陳
情,請求國家賠償,社會輿論亦交相指責政府
未做好安檢工作,請縣市政府對擅自變更使
用,影響公共安全之旅館,宜主動協調消防、
建管等相關單位就違規情形依法處理,以彰顯
稽查效果。
( 二 ) 建請縣市政府對不合法旅館均予張貼「本棟
大 樓係危險公共建築」標誌,俾便民眾識別,引
導消費者至合法旅館住宿休息,以達良幣驅逐
劣幣之效。
3-87
- 88.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建請縣市政府每次連續假期前對於建築物公
共 安全檢查不合格之旅館,透過新聞媒體發佈該
等場所名單,提醒消費者勿訂房住宿,以保障
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 四 ) 建請縣市政府稽徵機關於辦理設籍課稅時,
在 通知函件上敘明「本案如有營業應予依法課
稅,但未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字樣,以資提醒業者不能因其繳
納稅捐而變為合法,是以設籍課稅並不影響取
締或處罰。
( 五 ) 為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全,防止危害,建
請 警察單位對有經營賭博、媒介色情、毒品買賣
傾向之非法旅館加強臨檢工作。
3-88
- 89. 第二節 旅館業
玖、 解決違法(規)旅館存在問題
一、 請經濟部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凡申請項目
列有旅館業者,應請建管單位詳細核對其分區
使用是否符合,始予核准。
二、對於違法(規)業者,其違規情形確實無法改
善,如能採取拆除招牌,繼而斷水、斷電之強
制措施,必能對業者產生嚇阻作用。
三、 建管單位對即將開業之非法業者,作適當
之處理,以遏止非法業者之不斷興起。
四、 建請內政及農政單位在整地興建之初加強 查
報,並嚴格依法取締處理,杜絕非法於無形。
3-89
- 91.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貳、設置條件說 明
一、 限定最少客房數旨在避免申請人假借經營旅
館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違法業務(如賭
博、色情行業等)。
二、 考量市區火災頻繁,消防車灌救方便,爰規
定面臨已開闢道路至少需一定寬度以上。
三、 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提高住宿品質,
爰規定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
3-91
- 94.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 三 ) 設置規模
1. 遊憩設施區設置規模不得小於 5 公頃。
2. 為避免農地零星變更並考量實務上休閒渡假
觀光旅館用地變更時,尚須保留 30% 之土
地 做綠化及扣除建蔽率外不可建築之面積,特
定農業區興建觀光旅館設置規模不得小於 2
公頃。
3. 前項設置規模,離島建設條例、都市計畫
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94
- 95.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 四 ) 規劃原則
遊憩設施區內應劃設道路、停車場、生態綠
地、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
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 五 ) 審查機制
比照經濟部「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
要點」同意推薦之精神,交通部觀光局僅針對
興辦事業計畫符合觀光產業政策需要,本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先行同意推薦,至地權、
地用之處理回歸於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建築主
管法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許可等規
定辦理,俾釐清主管權責,縮短審查流程。
3-95
- 98.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五、國內勞工成本上揚,間接使得旅館業的營運成
本提升。
六、兩岸加入 WTO 後,國內廠商增強赴大陸投資
的 動機,國內甚多製造業整個移植至大陸發展,
影響住宿旅客人數。
七、偶發原因,諸如震災、颱風、土石流、空難、
腸病毒、禽流感、 SARS… 等,均對旅館業造
成衝擊。
八、政府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有助於提昇
旅館住宿率。
3-98
- 100.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參、違規經營
一、業者投機心理,只要具有市場潛力,即行投入
營業,無視於法令,因其投資報酬率極高,即
使被罰,也是划算。
二、 業者違法的另一原因是事前未能清楚法令規
定,貿然投下巨資,被取締後才知違法,在不
甘心平白損失下,繼續違規營業。
三、旅館負責人雖嚴禁其服務人員從事媒介色情,
但由於媒介色情可以帶來額外收入,因此防不
勝防。
四、過去業者常忽視公共安全及出入分子複雜,衍
生諸多問題,因此,自民國 79 年起,政府將
旅 館業列為影響治安行業,而加強查報取締。
3-100
- 101.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肆、員工流動率高
一、旅館工作單調、薪資偏低,加以新旅館高薪挖
角專業經營人才,因此人員流動率高。
二、高度的人事流動率,使得主管經常進行招募、
培訓等工作,徒增營運成本。
伍、管理制度不健全
現代的旅館為配合市場的需要,規模日漸龐
大,組織日形複雜,是一種綜合性企業。為達
成預期的經營成效與健全的發展,首要建立一
套完整的管理制度,目前經營旅館最普遍存在
的缺失,是沒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
3-101
- 102.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一、旅館建築物防火要求有關規定
( 一 ) 室內裝修材料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
, 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
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二級以上。
( 二 ) 防火區劃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以上
者,應按每 1,500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
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3-102
- 103.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三 ) 防火避難設施
1. 出入口、走廊、樓梯
(1) 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
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
度不得小於 1.2 M ,高度不得小於 1.8 M 。
(3)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以
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走廊寬度 1.60
M以 上,其他走廊寬度 1.20 M 以上;同一
樓層內 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走廊寬
度 1.20 M 以上。
3-103
- 104.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2. 排煙設備
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500 ㎡以內,得以防煙
壁
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
距離,不得超過 45 M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
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
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 80 CM 範
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 ( 管 ) 相
接。
3. 緊急用昇降機
建築物高度超過 10 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
層 樓地板面積,在 1,500 ㎡以下者,至少應設
置一座;超過 1,500 ㎡時,每達 3,000 ㎡,
增 設一座。
3-104
- 105.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4. 緊急進口設備
(1) 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
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2) 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
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3-105
- 106.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四 ) 防火間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10 條規定,防火
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
深度 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
1. 建築物配合本編第 90 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
應
在基地內留設淨寬 1.5 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
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2. 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
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 3 M 以上,並應接
通道路。
3-106
- 107.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五 ) 消防設備
1.滅火設備
(1) 滅火器
(2) 自動撒水設備
(3) 室內消防栓設備
(4) 消防專用蓄水池
(5) 其他自動滅火設備
2.警報設備
(1)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 緊急廣播設備
3.避難逃生設備
(1) 緊急照明設備
(2) 標示設備
(3) 避難器具 3-107
- 108.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二、火災發生時之處置
( 一 ) 初期火災的搶救,可利用旅館內的滅火器、
消防栓箱之水瞄從事滅火。
( 二 ) 密閉之工作場所不可用二氧化碳或鹵化物類
滅火器。
( 三 ) 電氣設備發火,若非確認電源已切斷,不可
用水或泡沫滅火器灌救,宜用乾粉、二氧化
碳滅火器或砂撲滅之。
( 四 ) 滅火時,人員應站上風。
3-108
- 109.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五 ) 如火有擴大蔓延之傾向,應報警及通知旅館
內人員疏散與逃生,逃生方法如下:
1. 利用室內之避難器具逃生。
2. 將毛巾或手帕沾濕以後,掩住口鼻,快速低
身衝出。
3. 濃煙中,使用塑膠袋罩住頭部,沿著牆壁前
行逃生。
4. 逃生忌搭電梯,通過門徑時,開門前先撫摸
門板,若盪手,表示門外火勢大,切勿開
門,應另覓生路逃離火場。
5. 尋找靠近馬路有窗戶的房間求救。
6. 被困室內,利用膠布或沾濕的毛巾、床單、
衣服等塞住門縫,防止濃煙侵襲滲透。
3-109
- 110.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三、消防安全管理員與員工組訓
( 一 ) 依據消防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必須設立防火管理人,範
圍 如下:
1.觀光旅館、旅館。
2.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以上之餐廳(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
( 二 ) 擔任「防火管理人」者,需為管理或監督層次
之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
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16 小時以上之講
習 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擔任。並且每 2 年至
少應接受講習訓練 1 次(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3-110
- 113.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二、餐旅業有害作業環境及危險作業場所
( 一 ) 倉庫
倉庫通常空間窄小且室內溫度較高,裡面貯
放的原料種類繁多,作業人員在倉貯室搬運
或整理物品,存在病媒出入、食品變質或發
霉、生物細菌滋生、粉塵穀類微粒飛揚等影
響健康之潛在危險。
( 二 ) 冷凍冷藏室
流程上如果是室外溫度( 30℃ )→進入冷
凍 冷藏( 4℃ ~ -18℃ )→室溫→高溫作業
(廚 房)等型態之循環暴露,將可能導致體溫
調 節機能適應不良之現象。
3-113
- 114.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三 ) 廚房
如爐灶燃料之安全維護、高溫調理過程、刀
械之使用清理存放、空罐空瓶之推放、破損
的餐具、攪拌機械、電氣設備、潮濕的地
面、油膩的排油煙設備、濺起的油滴、鍋內
加熱逸出的蒸氣、烤箱烤爐微波爐等,甚多
作業或設備均可能釀成災害,使作業勞工受
到傷害。
3-114
- 115.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四 ) 飲料部門
飲料依其成分區別為含酒精飲料、非含酒精
飲料、熱飲及冷飲等類,酒精含量愈高,可
燃性愈大,如威士忌、高梁、伏特加、白蘭
地等酒類均可能觸及火種而燃燒,因調製飲
料場所堆放甚多含酒精飲料,以及燃料、加
熱爐、空瓶空罐,危險狀況隨時可能發生。
3-115
- 116.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五 ) 住宿部門
1.清潔整頓作業人員可能遭受之危害,如床單
汙穢之傳染性疾病、搬置傢俱姿勢不當、垃
圾內之尖銳物品刺割傷、浴廁清洗之清潔劑
毒性危害、吸塵打臘機械之電氣危害等。
2.住宿之旅客每日不同,若旅客衛生習慣不
良,清潔工作人員常有可能導致感染傳染疾
病。
3.行李搬運工作人員,一次搬運大批沈重行
李,工作勞累及姿勢不當可能發生損傷。
4.熱水供應部門主要設備鍋爐,屬於高壓高溫
之設備,製造不良,操作管理不當,極易發
生職業災害,造成勞工生命之傷亡。
3-116
- 117.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三、餐旅業常見之危害
( 一 )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器火花、明火、用
火不慎等引起火災(爆炸危害)。
( 二 ) 電器設備引起感電危害。
( 三 ) 刀械、攪拌機、切割機等設備引起刀傷、被
夾、被捲。
( 四 ) 高溫調理過程及用火不慎引起燒燙傷。
( 五 ) 跌倒、滑倒。
3-117
- 118.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四、餐旅業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
( 一 ) 廚房
1.廚房地面必須有防滑裝置,以避免工作人員
滑倒。
2.所有的電器用品均應有良好的接地線,以免
發生漏電感電事故。
3.任何暴露於外的傳動軸或皮帶、齒輪等設
備,均應加上安全護蓋。
4.各種管線均應分別以顏色標明並維持清潔無
油污狀態。
3-118
- 120.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二 ) 儲藏室(倉庫)
1.貯放的物品原料應有序分架存放,不可任意
堆置於地面或雜亂堆置。
2.堆置物品高度最好不要超過 2 公尺以上,物
架與天花板至少應有 50 公分以上的空間,
物 品排列不可擁擠,保持通風良好狀況。
3.應設有火警探測器及自動灑水設備。
4.儲放架應有足夠間距供人員通行,其寬度至
少 80 公分以上,堆放之物品應與地面保持
20~30 公分以上之空間,不可直接置放於地
面。
5.儲藏室內應保持清潔並維持不要有老鼠等病
媒動物出入。3-120
- 121.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三 ) 工作場所及通道
1.足夠的採光及人工照明。
2.每一樓層之通道、工作場所地面、牆壁、樑
柱等處所應維持表面完整,不可有突出之釘
柱、鐵條等或鬆動處所應隨時維護完整牢。
3.應有明顯易見之標識指示方向及安全門位
置。
4.安全門之設置應符法令之規定
(1) 安全門應用耐火材料構造,如用易燃材
料者外面應包覆金屬皮。
(2) 安全門應向外開。
(3) 安全門與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不得上
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3-121
- 124.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2.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1)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第 2 條之 1 及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
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2)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委
員會,置委員 7 人以上。每 3 個月至少開會 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應置備紀
綠。
3-124
- 125.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3.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1)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 3 條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
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簡稱
管理人員)
(2)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1 人
為專職。
3-125
- 126.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六、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 ) 法令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 二 ) 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
1. 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慨要。
2. 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3. 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4. 標準作業程序。
5.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6. 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7. 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3-126
- 127.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一、旅館業之衛生條件
二、飲用水衛生
三、餐廳廚房衛生
四、給水、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五、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
六、退伍軍人症與冷卻水塔
七、旅館業實施衛生檢查之重點
3-127
- 128.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一、旅館業之衛生條件
( 一 ) 一般衛生條件
1. 營業場所共同之衛生規範
(1) 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密閉之空間
應有空調設備;適當採光或照明及環境
整潔衛生;並設置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
收桶。
(2) 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治設施,避免有
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3) 營業場所應備簡易急救箱。
(4) 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
原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者,應依傳染病
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為必
要之處置。3-128
- 129.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營業場所之廁所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
清潔,並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採沖水式之便器。
(2) 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
材料建築。
(3) 應有通風設備,並備廢棄物容器。
(4) 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
紙巾、經消毒之擦手巾。
3-129
- 130.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從業人員之管理
(1) 旅館業清潔及服務人員胸部 X 光肺結核檢
查、傳染性眼疾檢查、傳染性皮膚病檢查
、 梅毒血清檢查均一年一次。
(2)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患有活動性肺結
核、癩病、性傳染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
皮膚病或其他經疾病管制局指定之傳染病
者,另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辦。
3-130
- 131.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特殊的衛生條件
1. 游泳池
(1) 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 ( 場 ) 在營業期
間,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涉水池每天至
少換水一次。
(2)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水質酸鹼值保持
在 6.5 至 8.0 ,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
萬分之 1 至百萬分之 3 ,結合餘氯不得超
過百萬分之 1 (1mg/l) 或自由有效餘氯
的二分之一 ( 以 N,N-diethyl-p-
phenylenediamine, DPD 法檢測 ) 。
3-131
- 132.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水質微生物指標:
a. 總菌落數:在 35±1℃ 環境下培養 48± 3 小
時 後,每 1 公撮 (ml) 含量,應低於 500
CFU 。
b. 大腸桿菌:每 100 公撮 (ml) 水之含量,應
低 於 1 CFU ( 或 1.1 MPN) 。
3-132
- 133.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理髮部、美髮部、美容院
(1) 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等器具,應
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
潔。
(2) 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客人頸
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
巾。
(3) 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化
粧物品之使用,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
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4) 修面之刀片,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即消毒
或丟棄。
3-133
- 134.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浴室、三溫暖、浴池
(1) 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
品,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
清潔。
(2) 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
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
潔。
(3) 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
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者,應勸阻其入
浴。
3-134
- 135.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二、飲用水衛生
( 一 ) 水引起之疾病
1. 病菌藉水為媒介傳染的疾病稱水媒疾病,如
傷寒、副傷寒、痢疾、 A 型肝炎、霍亂、寄
生蟲病、小兒麻痺等。
2. 有害物質引起之其他疾病如:
汞-水俁病( minamata disease )、
砷-烏腳病( blackfoot disease )、
鎘-痛痛病 (Itai-Itai disease) 、
氟-黃斑牙( stained tooth )、
硝酸鹽-藍嬰病 (bluebaby) 。
3-135
- 136.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飲用水標準
1. 飲用水應接自來水,如使用其他水源,應符
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1) 清澈、無色、無味、無臭及酸鹼度適
中。
(2) 不含有致病之微生物及有毒物質。
(3) 不含有過量之溶解金屬或礦物質。
2. 設飲水機者,其濾材應定期清洗,並備有紀
錄卡。
3. 設蓄水池、水塔者,水質應定期採檢送驗。
3-136
- 137.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三、餐廳廚房衛生
( 一 ) 基本設施
1. 良好通風以保持廚房內、外溫度及濕度平
衡,減少凝結水產生,排除不良氣味及有害
物質。
2. 地面保持 1.5/100~2/100cm 的鈄度以防止
積 水。
3. 樓板、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表面平滑,
易於清洗,並應有防黴生長之措施。
4. 水溝寬度應在 20cm 以上,底部為圓弧角並
有 2/100~4/100cm 的鈄度,以利排水,並應
有 防病媒侵入及防逆流措施。
3-137
- 138.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調理用器械器皿
1. 宜用合成塑膠砧板,每回作業後應充分洗淨
並消毒。
2.容器、器具使用後應先清洗,再以熱水、蒸
氣或次氯酸鈉溶液消毒,若以次氯酸鈉消
毒,則應以飲用水沖洗並乾燥。
( 三 ) 廢棄物
1. 油煙機應設自動門柵,遇高溫時,會自動關
閉導管,切斷火路,防止火苗蔓延。
3-138
- 139.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油煙導入處理槽時,管口宜浸入槽內水中,
處理槽面以抽風機抽氣,以造成密閉槽內之
負壓,提高效能。
3. 液相廢棄物送至污水處理廠處理之。
4. 固相廢棄物應分類貯存及處理,以達資源
化,減量化、安定化及衛生化之目標。
( 四 ) 病媒防治
1. 隨時清理病媒孳生源,避免病媒孳生。
2. 整潔的環境,杜絕病媒生存所必須之食物、
水分及棲息繁殖場所。
3-139
- 140.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四、給水、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 一 ) 給水系統維護管理
1. 自來水管、消防水管、污水管等管線共同埋
設於地下,如發生錯接,水壓降低時,污水
將滲透進入管線及蓄水池,嚴重污染飲用水
水質。
2. 水塔應定期清洗,以免產生綠藻,影響水
質。
3-140
- 141.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廁所、廚房、浴室等污水應妥善處理,符合
放流水標準始可排放,以防止水之生化需氧
量值( BOD )偏高致污染河川或海洋。
( 三 ) 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1. 防止廚餘、油脂或雜物等流入排水系統致產
生滯留或阻塞,發生惡臭。
2. 利用真空吸泥車抽除污水處理池之污泥,並
以高壓洗淨機清洗污水處理池內部,以免影
響污水處理功能。
3-141
- 142.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五、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
( 一 ) 餐飲業者作業場所
1. 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
2. 洗滌場所應有充足之流動自來水,並具有洗
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之三槽式餐具洗滌殺菌
設施。
3. 前款之有效殺菌,係指下列任一之殺菌方
式。
(1) 煮沸殺菌法
(2) 蒸汽殺菌法
(3) 熱水殺菌法
(4) 氯液殺菌法
(5) 乾熱殺菌法
3-142
- 143.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餐飲業者衛生管理
凡以中式餐飲經營且具供應盤菜性質之觀光旅
館之餐廳,其雇用之烹調從業人員,應具有中
餐烹調技術士證,其持證比例為 80% 。
六、退伍軍人症與冷卻水塔
罹患退伍軍人症死亡率高達 5 ~ 30% ,類似
肺炎 的退伍軍人病菌係經由可生成飛沫之設備而
傳 播,如冷卻水塔及冷凝設備等。國內高樓大廈
櫛比鱗次,旅館冷卻水塔之使用極為普及,為
避免退伍軍人症在國內流行,定期消毒,定期
檢驗宜列為重點工作。
3-143
- 144.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七、旅館業實施衛生檢查之重點
( 一 ) 寢具:以螢光計測定。
( 二 ) 餐廳、廚房、客房、浴廁等衛生整潔。
( 三 ) 水塔、蓄水池及飲水機維護情形。
( 四 ) 飲用水水質檢測。
( 五 ) 從業人員之個人衛生及健康檢查。
( 六 ) 游泳池水質之監測,包括有效餘氯、 PH 值、
臭 度、澄清度、細菌數、大腸菌數等。
( 七 ) 室內空氣品質之監測:包括 CO2 、溫度、濕
度 及懸浮微粒等。
3-144
- 146.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貳、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
一、如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接
收後藉公共場所之設備將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
之電視機,按上述行為由於公共場所需先裝置
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
號,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信息為目的,即屬著
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公共場所於
傳送途中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
者,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
或設備,但由於各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
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公共場所無
公開播送之行為。
3-146
- 147.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二、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
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
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
純接收信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
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
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
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
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原則
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
始得為之。
3-147
- 151. 第十節 民宿
一、定義
依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利用自用住
宅空閒房屋,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
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二、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3-151
- 152. 第十節 民宿
三、民宿發展之意義
( 一 ) 民宿是利用地區自然、地理景觀及各項產業資
源,以發展國民旅遊的事業。
( 二 ) 觀光旅遊時,居住民宿可以認識當地傳統文
化、風俗習慣及增加農業生產知識。
( 三 ) 民宿較低之房價優勢,是「觀光客倍增計畫」
各套裝旅遊路線,發展國際化鄉土旅遊,最有
利的訴求。
3-152
- 153. 第十節 民宿
四、民宿之功能
( 一 ) 對地方而言
1. 保存自然環境
2. 保存文化資源
3. 促進產業發展
4. 改善生活環境
5. 學習知識與技能
( 二 ) 對遊客而言
1. 解決住宿問題
2. 認識地方自然資源
3. 了解地區文化特色
4. 品嚐地區農特產
5. 體驗農村生活3-153
- 154. 第十節 民宿
五、民宿之類型
( 一 ) 依客房型式:普通房、套房、通舖
( 二 ) 依經營管理:獨立經營與組織經營
( 三 ) 依停留時間:純粹為解決住宿問題而停留一
晚,或是為體驗當地之生活而停留時間較長
( 四 ) 依地區及特色:農園民宿、生態民宿、海濱民
宿、溫泉民宿、運動民宿、傳統建築民宿、料
理民宿、西洋農莊民宿。
3-154
- 155. 第十節 民宿
六、台灣民宿發展現況
台灣觀光地區,每逢連續假期或例假日,遊客
必須在 2~3 個月之前先預定客房,否則住宿床
位往往一位難求,民宿乃因應而生。
台灣休閒農業及原住民體系早有部分農民、原
住民從事民宿之經營,在風景特定區、國家公
園及各觀光景點亦有不少人將空置之房舍改建
或新建樓房出租旅客住宿,惟此類民宿經營水
準參差不齊,亦缺乏完善之管理,亟須導入正
軌,健全其發展。
3-155
- 156. 第十節 民宿
七、管理法規
( 一 ) 設置條件
1. 設置地區
為與旅館設置地點有所區隔,凸顯民宿特色,
並配合現行金門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明定民宿
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1) 風景特定區。
(2) 觀光地區。
(3) 國家公園區。
3-156
- 157. 第十節 民宿
(4) 原住民地區。
(5) 偏遠地區。
(6) 離島地區。
(7)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
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
區。
(8) 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9) 非都市地區。
3-157
- 158. 第十節 民宿
2. 經營規模
(1) 依據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 34 次
委 員會議確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 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150 ㎡以下為
原則。
(2) 為鼓勵有特色民宿之經營,及考量原住民、
休閒農業、偏遠、離島地區經濟發展需求,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
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
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
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 15 間以
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200 ㎡以下之規模
經營之。 3-158
- 159. 第十節 民宿
3. 建築物設施基準
(1) 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
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
辦法」規定。
(2)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
200 ㎡或地下層面積超過 200 ㎡者,其
樓梯 及平台淨寬為 1.2 公尺以上;該樓層之
樓 地板面積超過 240 ㎡者,應自各該層設置
2 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
依前款改善辦法規定辦理。
3-159
- 160. 第十節 民宿
4. 消防設備基準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
備。
(2) 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
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3) 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
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
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3-160
- 161. 第十節 民宿
5. 經營設備基準
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
充足光線。
(2) 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
備應放置於室外。
(3) 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
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
生源。
(4)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3-161
- 162. 第十節 民宿
( 二 ) 申請及變更登記
1. 申請登記要件
(1) 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位於原住民
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
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
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
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2) 為維持民宿特質,不得設於地下樓層及集合
住宅。
3-162
- 163. 第十節 民宿
2. 申請登記所需文件
(1) 經營民宿不需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2) 但需檢附民宿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文件,
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新臺幣
1,000 元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
標 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3. 登記證應記載事項
(1) 民宿登記證應記載民宿名稱、民宿地址、
經 營者姓名、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
證編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統一格式,
以利辨識。 3-163
- 164. 第十節 民宿
4. 申請登記案件之駁回事由及方式
(1)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
請:
a. 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b. 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c. 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2)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
法第 51 條規定辦理。
3-164
- 165. 第十節 民宿
5.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程序
(1)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 15 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 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 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
料,於次月 10 日前,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 以掌握全國民宿動態。
6. 民宿登記證補換發之要件及程序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
後 15 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
主 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3-165
- 167. 第十節 民宿
( 三 ) 報備客房定價及恣意提高收費之限制
1.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以兼顧尊重
市場機制及管理上需求。
2.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3.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
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以
避免消費爭議,利於避難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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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第十節 民宿
( 四 ) 經營管理
1. 旅客登記
民宿提供住宿服務,旅客登記有其必要,民宿
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
客依式登記以備查驗,並傳送該管派出所,前
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2. 禁止行為
(1) 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
宿。
(2) 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3) 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4) 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
寧之任何行為。
(5) 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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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第十節 民宿
3. 遵守事項
(1) 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2) 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3) 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
洗,並保持清潔。
(4) 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
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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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第十節 民宿
4. 不法之情事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1)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2) 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3) 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4)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5) 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6) 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7) 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3-170
- 171. 第十節 民宿
5. 定期陳報相關資料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
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
計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
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3-171
- 172. 第十節 民宿
6. 其他事項
(1)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
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
見之處,以利消費者辨識合法登記之民宿。
(2)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
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現旅客疑似感
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
理。
(3)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
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以提升民宿
整體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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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第十節 民宿
( 五 ) 經營者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2.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
3. 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4. 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至第
31 條、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第 231 條
至第 235 條、第 240 條至第 243 條或第 298 條
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
5. 曾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5 年者。
3-173
- 174. 第十節 民宿
( 六 ) 督導檢查
1.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
宿場所進行訪查,以瞭解民宿經營動態,作為
輔導管理業務推動之參考。
2.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共同
實施,以避免打擾其經營。
3.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4. 本諸「中央督導、地方執行」原則,中央主管
機關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督導考核,以強化民宿之管理輔導績
效。
3-174
- 175. 第十節 民宿
九、民宿管理辦法補充說明
( 一 )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哪些用地類別及建築物容許
經營民宿: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
地、丙種建築用地之住宅,及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之農舍允許經營民
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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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第十節 民宿
( 二 ) 位於國有地能否經營民宿
只要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檢具相關土地使
用證明文件,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住宅或農舍,符合
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區域,均可提出民宿登
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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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第十節 民宿
( 三 ) 國家公園區內哪些用地可供經營民宿
依「民宿管理辦法」第 3 條之精神,國家公園
區內可供民宿使用之地區包括「一般管制區」
之鄉村建築用地、農業用地、林業用地;及
「遊憩區」之商店用地均得利用其建築物之空
閒房間經營民宿。
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係屬國有林地者,其建
築物不得作為民宿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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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第十節 民宿
( 四 )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農業區得否申請設置民宿
分區別 得否申請設置民宿
住宅區 民宿非屬經列舉禁止於住宅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縣市政府公告限制
得申請設置。
商業區 民宿非屬經列舉禁止於商業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縣市政府公告限制
得申請設置。
風景區 風景區使用之項目並無民宿乙項,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保護區 1.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於保護區設置之使用項目並無民宿乙項,
是以,保護區不得單獨申請設置民宿;惟申請於保護區設置之休閒農
場之住宿及餐飲設施,應可並予設置。
2. 保護區之建地及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農業區 農業區之建地及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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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第十節 民宿
( 五 ) 民宿管理辦法中「設置地區」如何認定
1. 觀光地區: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指定之可供
觀光之地區。
2. 偏遠地區:係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3. 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
勝區。
4. 離島地區之定義,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2 條之
規 定,指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5. 國家公園區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原住
民地區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認定,經農業主管
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由農業主管機關認
定,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由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 3-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