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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3 旅館業與民宿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第二節   旅館業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
  第十節    民宿



           3-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壹、定義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經營國際
  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
  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3-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貳、發展過程
1.    45 年之      合於國際標準,可資接待外賓的旅館僅有圓山飯店、中國之友社、自由之家、勵志社及台灣
      前          鐵路飯店等 5 家,客房共 145 間。
2.    46.2       觀光旅館業由來 (20 間 )
3.    46.9       5 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或固定資產 加速折舊。
4.    52.9.6     發給觀光旅館登記證及專業標誌
5.    53         民國 53 年統一大飯店、國賓大飯店、中泰賓館、台南大飯店相繼開幕,台灣開始出現高水
                 準大型觀光旅館。
6.    57.7.17    國際觀光房間數在院轄市或省轄市至少 80 間,其他地區至少 40 間。
7.    62.7.15    民國 62 年 7 月 15 日台北市希爾頓大飯店開幕,我國觀光旅館業進入國際性連鎖經營的時
                 代。 (92 更名凱撒 )
8     66         發生旅館荒
9.    66.3-5     刺激民間投資興建觀光旅館之興趣
10.   66.7.2     發布施行「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明訂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同時將觀光旅館業劃出
                 特定營業之管理範圍。
11.   69.11.24   觀光旅館之基本法律定位
12.   76         觀光旅館建築設計之彈性空間擴大
13.   80.1.1     獎勵投資條例→促建產 業升級條例
14.   92         民國 92 年交通部觀光局訂定「旅館等級評鑑制度」,以國際較普及之「星級」標誌,取代
                 過去「梅花」標誌。
15.   95.5.24    首座 BOT 飯店
16.   101.6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歷 經 19 次修正 (66.7)
                                        3-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參、管理法規
一、基本法規:發展觀光條例,觀光旅館業管理規
  則、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
二、相關法規:
   觀光旅館從其申請設立登記至開業,必須受
到
  許多法規之規範,除前述基本法規外。
  尚有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水污染防
  制法、放流水標準、菸害防制法、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等,請參閱本章第二節旅館業管
  理法規。

          3-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肆、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修訂
 配合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並因應實務上之需求,
於 92 年 4 月 28 日、 97 年 6 月 19 日、 97 年 10
月 31 日及 100 年 1 月 21 日四次修正本規則,重
點臚列如下:
一、 訂定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型式、使用及回
   收等相關規定。
二、「觀光旅館」與「觀光旅館業」有別,現行部
   分章名及條文未將兩者明確區分,爰併酌予作
   文字修正,以正其名。
三、發展觀光條例修正後,對觀光旅館業違規行為
   之處罰,已有明確詳盡之規定,爰將本規則原
   逾越該條例之規定予以刪除。 3-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伍、 相關規定
一、籌設、發照及變更
( 一 ) 發展觀光條例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
    業執照,始得營業(第 21 條)。




          3-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申請籌設
     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1) 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
     (2) 發起人名冊或董監事、監察人名冊。
     (3) 公司章程。
     (4) 營業計畫書。
   (5) 財務計畫書。
   (6)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7) 建築設計圖說。
   (8) 設備總說明書(第 4 條)。

            3-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受理機關
(1)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變更、轉讓、檢 查 、
   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
   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
   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觀光旅館業發照事
   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第 2-1 條) 。
(2) 受理之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 15 日內,將審
   查 結果函復申請人;對於符合規定之案
   件,並應將核准籌設函件副本抄送有關機
   關(第 4 條)。
          3-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3. 依法興建
    (1)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其申請人應於 2
        年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
        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 15 日
內       報原受理機關備查。
    (2) 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
        照者,其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後 2 年內,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
        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起 15 日內報原受理機關備 查 (第 7 條)
。
               3-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4. 竣工查驗
(1) 觀光旅館業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
      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
      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由交通
      部觀光局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
      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a.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b.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c.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第 8 條)。



         3-1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 300 間以上,具
      備下列條件,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
      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
      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a. 領有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
      工圖。
   b. 客房裝設完成已達 60% ,且不少於 240
       間;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c. 餐廳營業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
      乘 1.5 ㎡。
d. 門廳樓層、會客室、電梯、餐廳附設之
   廚房、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設完成。
           3-1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5. 增建、改建及修建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
   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
   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第 10 條)。
6. 變更使用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
   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
   於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非經原受
   理機關 查 驗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者,不得使用(第 12 條)。


         3-1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三 ) 水污染防治法
     1.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 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
        准(第 13 條)。
     2.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第 14 條)。


            3-1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四 )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定 標準
  1.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1) 住宅大樓,其樓層 30 層以上或高度 100
公        尺以上者。
     (2) 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 20 層
以        上或高度 70 公尺以上。(第 26 條)




             3-1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 位於國家公園。
  (2)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
      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 500 公尺以下。
  (3)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
      地邊界之直線距離 500 公尺。
(4)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5)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6) 位於海拔高度 1,500 公尺以上。

          3-1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7)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
    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

(8)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
     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
     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
(9)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5 公頃。
(10)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
     積 10 公頃。
(11)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第 31 條)
         3-1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流程




         3-1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二、經營與管理
( 一 ) 發展觀光條例
  1.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1) 客房出租。
     (2) 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
         經營。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
         之業務(第 22 條)。
  2.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
     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23 條)。
            3-1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等級評鑑
    (1)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
        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2) 前項等級評鑑之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
        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
        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3)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
        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第 14 條)。


            3-1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住宿登記
   (1) 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
       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
       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
       警察局、分局之規定。
   (2)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第 16 條)。




          3-2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3. 遵守事項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
       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2) 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
       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3) 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
       國藝人演出(第 20 條)。




          3-2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4. 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事項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
   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1)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2) 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3) 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4) 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5) 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6)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7) 有其他犯罪嫌疑者(第 21 條)。
          3-2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5. 協助就醫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 24 小
時 內協助就醫(第 22 條)。
 6. 房價報備
    (1)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
        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
        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
        同。
    (2)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
        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第 23 條)。

           3-2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7. 懸掛專用標識
   (1)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
       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2)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
       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
       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3)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
       得繼續使用之(第 24 條)。



          3-2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8. 服務費用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
     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
     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第 24-1 條)。
  9. 陳報相關報表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
     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1) 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
         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 15 日前。
     (2)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 6 月 30 日
前      (第 26 條)。

             3-2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0. 建築物轉讓
    (1)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
       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2)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
        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
        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相關文件,申請原
       受理機關核准。
    (3)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
        應於 2 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
       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相關文件,
        向原受理機關申請核准,由交通部觀光局
        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第 27 條)。
            3-2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1. 出租經營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
    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
    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
    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
    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
    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第 30 條)。
12. 國外設置業務代表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
    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
    月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第 36 條)。

          3-2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3. 結束營業報備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
       物主體滅失者,應於 15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      原受理機關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1) 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
         等級區分標識。
      (2)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第 29 條)
。

( 三 ) 觀光旅館於興建完成後,其營運期間應受消
     防、環保、勞工、衛生等相關法規規範(詳本
     章第六至第八節)。
             3-2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三、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 一 ) 發展觀光條例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
     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
     觀光從業人員(第 39 條)。




           3-2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
     人(第 35 條)。
  2.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
     於識別之胸章。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
     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
     (1) 代客媒介色情、代客 僱 用舞伴或從事其他
        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2) 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3) 詐騙旅客。
     (4) 向旅客額外需索。
     (5) 私自兌換外幣(第 38 條)。
             3-3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陸、 觀光旅館建築與設備標準
一、觀光旅館之建築設計、構造、設備除依本標準
  規定外,並應符合有關建築、衛生及消防法令
  之規定。
二、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申請在都市土地籌設新
  建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都市計畫風景區外,
  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有關規定之範圍內綜合
  設計。
三、觀光旅館基地位在住宅區者,限整幢建築物供
  觀光旅館使用,且其客房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
  低於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 60% 。

         3-3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四、觀光旅館應設置處理乾式垃圾 之密閉式垃圾箱
  及處理濕式垃圾之冷藏密閉式垃圾儲藏設備。
五、觀光旅館客房及公共用室應設置中央系統或具
  類似功能之空氣調節設備。
六、觀光旅館客房層每層樓客房數在 20 間以上者
, 應設置備品室一處。
七、觀光旅館之客房與室內停車空間應有公共空間
  區隔,不得直接連通。




          3-3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八、觀光旅館附屬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等級      應   設                酌   設

     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   夜總會、三溫暖、游泳池、洗衣間、美容
國際   、酒吧(飲酒間)、宴會   室、理髮室、射箭場、各式球場、室內遊
觀光   廳、健身房、商店、貴重   樂設施、郵電服務設施、旅行服務設施、
旅館
     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   高爾夫球練習場、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收視設備。         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餐廳、咖啡廳、會議場所   商店、游泳池、宴會廳、夜總會、三溫暖
     、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   、健身房、洗衣間、美容室、理髮室、射
一般   星節目收視設備       箭場、各式球場、室內遊樂設施、郵電服
觀光                 務設施、旅行服務設施、高爾夫球練習場
旅館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
                   關之附屬設備。


備註: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 1.5m2


                   3-3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九、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
  列規定: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項   目
                  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      應有單人房、雙人房
     房 間 數        套房 30 間以上。      及套房 30 間以上。

 各式客房每間     單人房   13 ㎡            10 ㎡
 之淨面積(不
 包括浴廁),     雙人房   19 ㎡            15 ㎡
 應有 60% 以   套 房   32 ㎡            25 ㎡
 上不得小於右
 列基準




                     3-3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十、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廚房(包括備餐室)淨面積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1,500m2 以下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30 %
                  33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5 %
1,501 至 2,000m2
                  28 %加 75m2     加 75m2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2,001m2 以上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001 至 2,500m2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3 %加 175m2
                                 20 %加 175m2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501m2 以上
                  21 %加 225m2




                          3-3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十一、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
   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
   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客用升降機座數             每座容量

   客房間數                                國際觀    一般觀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光旅館    光旅館

  80 間以下        2座              2座     8人     8人

  81 間至 150                     2座
                2座                     12 人   10 人
      間
 151 間至 250                     3座
                3座                     12 人   10 人
      間




                       3-3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51 間至 375                          4座
                  4座                          12 人   10 人
     間
376 間至 500                          5座
                  5座                          12 人   10 人
     間
501 間至 625                          6座
                  6座                          12 人   10 人
     間
                                客房 626 間以上,
626 間至 750                      每增 200 間增設一
                  7座            座,不足 200 間以   12 人   10 人
     間
                                200 間計算

751 間至 900
                  8座                          12 人
     間
             每增 200 間增設一座
901 間以上      ,不足 200 間以 200                   12 人
             間計算



                         3-3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柒 、 土地使用變更
一、都市土地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
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台南市施行細則或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
行細則,各分區中容許作旅館之規定者,免辦理土
地使用變更,即可向觀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觀光旅
館,如未屬容許作旅館者,可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以變更都市計畫分區方式辦理。


          3-3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二、非都市土地
  基地如屬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
即可向觀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觀光旅館,其他用地
別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
  申請人檢具興辦事業計畫及相關畫圖,送交通部
觀光局審查同意後,依非都市土地用地變更程序,
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及土地異動登記
。



          3-3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3-40
第二節 旅館業
壹、定義與主管機關
一、定義: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二、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貳、發展過程
一、 民國 74 年以前屬於「特定營業」範疇,歸警
政 單位管理。
二、 民國 74 年以後,北、高兩市由工商單位管理
, 台灣省地區則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管
  理。       3-41
第二節 旅館業
三、 民國 79 年 7 月行政院將旅館業統一劃交由觀
光 單位管理。
四、 民國 80 年 6 月交通部觀光局成立「旅館業查
報 督導中心」,並依據行政院核定「交通部加強
   旅館業管理執行方案」,本「中央督導,地方
   執行」之原則,積極協調督促地方觀光單位,
   加強旅館業管理與輔導工作。
五、 民國 88 年 7 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原省旅遊局執行業務歸觀光局統籌辦理
。
六、民國 98 年起交通部觀光局辦理星級旅館評鑑
,
  並自同年 9 月 9 日公告受理旅館業者報名。
            3-42
第二節 旅館業
參、 管理法規
一、基本法規: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
二、相關法規
  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消防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
   治法、營業衛生基準、食品衛生管理法、觀光
   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勞工安全衛生
   法、著作權法、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申請
 開發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廣告物管理辦法…
           3-43
第二節 旅館業
肆、 現行旅館業管理法令
一、發展觀光條例暨旅館業管理規則
  原省(市)旅館業管理規則,屬於地方單行法
規,不具有充足的罰則,旅館主管機關發現違法情
事時,只能引用其他法令,移由其他行政機關裁罰
,該規則本身對旅館業者之違法(規)行為並不具
約束力,完全處以有責無權狀態,為彌補此項缺失
,中央主管機關特將旅館業納入「發展觀光條例」
修正草案中,並於該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訂
定全國一致適用之「旅館業管理規則」。


           3-44
第二節 旅館業
二、公司法暨商業登記法相關法規
     對於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的業者,由地方政府
      工商登記單位依法裁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三、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
( 一 ) 都市計畫內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新北市、台中
     市、台南市、高雄市)施行細則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定,目前旅館只能設在商業區、
   風景區、住宅區(有條件) 、乙種工業區及其
   劃定可供旅館使用之地區。
( 二 ) 非都市土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目前只有
   丙種建築用地及經核准使用之遊憩用地可設立
           3-45
第二節 旅館業
四、建築法暨消防法相關法規
  旅館之建築應符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必須容許「供旅館使用」,
  且消防設施如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
  設備、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或緊急進口等,
  必須符合消防法令有關之規範,為防範火災事
  件發生,地方政府業將其列為稽查重點。




           3-46
第二節 旅館業
五、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法規
( 一 ) 刑法
     業者營業中最常與刑法有關的是賭博、妨害風
     化及詐騙旅客之行為。
( 二 ) 社會秩序維護法
     最常遇到的是代客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善良風
     俗。




           3-47
第二節 旅館業
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旅館業可能發生之職業災害高於製造業,如跌
  倒、滑倒、切割傷、刺傷或灼傷、感電、清潔
  工作時墜落、搬運不正確姿勢之人體工學危
  害、長時間站立、夜間工作之生理時鐘調適不
  良等,故旅館業從業人員在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上之推行,以保障勞
  工應有的生命安全。
七、環保相關法規
  旅館業飲用水水質、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
  放流水標準等應符合環保相關規定。

           3-48
第二節 旅館業
八、營業衛生相關法規
  旅館業營業衛生應盡的義務,例如營業衛生基
  準、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Good Hygienic Practice; 簡稱 GHP) 規定旅館
業 應遵守事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督促從業人員
  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等。
九、商業團體法
  旅館業者於開業後,須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加入
  當地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3-49
第二節 旅館業
伍、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一、設立與發照
( 一 ) 申請登記
     1.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於各縣(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者,
        須 經當地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3-50
第二節 旅館業




      圖 3-3 旅館業設立登記流程圖


          3-51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旅館名稱
     為正確表徵企業責任並保障交易安全,旅館名
     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
     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
     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3-52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營業場所
  1. 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之處所,故應有固定之
     營業處所,且同一處所不應由二家旅館或其他
     住宿場所共同使用,資為地方政府審查旅館業
     登記案件核駁依據。
  2. 旅館係提供住宿服務場所,應有門廳、旅客接
     待處、客房、浴室之必要設施。
  3. 為免業者任意堆置備品或其他物品,致影響觀
     瞻或妨礙逃生,應有物品儲藏室以集中置放。



           3-53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相關業務項目
     旅館除提供旅客住宿外,在多角化經營趨勢
     下,得視其業務需要,依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建築法、消防法、商業登記法或食品衛生管理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
     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
     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3-54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旅館業登記證
  1.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
     申請人繳交規費新臺幣五千元,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2.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
     處,以利辨識及查驗。
  3.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 明旅館名稱、代表人或負責
     人、營業所在地、事業名稱、核准登記日期、
     登記證編號等事項。



           3-55
第二節 旅館業
二、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一 ) 專用標識使用管理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2. 為利民眾從外觀辨識合法登記旅館,旅館業應
      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
      處。
  3.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
      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繳
   回 旅館業專用標識。


            3-56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
  1. 形體﹕圓形。


 2. 顏色﹕黃底,圖案為藍、綠二色。
 3. 意涵:「 H 」為英文「 Hotel 」的字首,代表
   旅館業。以環繞的圓弧,象徵著銜接,代表
   旅館業「完善的服務」;循環不斷的圓弧,
   代表著台灣旅遊業的發展前景,生生不息、
    蒸蒸日上。藍色代表潔淨;綠色代表健 康。


             3-57
第二節 旅館業
三、經營管理
( 一 ) 房價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1.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變更時,亦同,資為爭議案件處理之依
   據。
  2.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
     客房價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3.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
     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以減
     少消費糾紛,並利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時旅客
     避難逃生。

           3-58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1. 為配合協助警察機關維護治安管理、掌握流動
     人口資料,旅館業應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規定
     之格式,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2. 為因應電子化作業,旅館業者得以傳真、電子
     郵件等適當方式,將旅客住宿登記資料送該管
     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3. 連江縣政府警政系統為二級制,無分駐、派出
     所之設置,旅客住宿登記資料送該管警察所。
  4. 為方便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之查察,旅客住宿登
     記資料保存期限為 180 日。

           3-59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
   旅客對住宿條件有不同之喜好,旅館業對不
   同位置與條件之客房或訂有不同之收費標
   準,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
   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以保
   障旅客權益。




           3-60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遵守事項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 旅客對旅館之設備、服務或收費等建議,旅
     館業應重視並妥為處理。
  2. 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
     依有關法令處理。
  3. 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 24 小時內協助其
就 醫。
  4. 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
     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
     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3-61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禁止事項
  1.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糾纏旅客、向旅客
     額外需索、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為旅客媒介
     色情等行為,以維護旅館業形象及旅客權益。
  2.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上開規定者,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 3,000 元以
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3-62
第二節 旅館業
( 六 ) 通報或為必要處理事項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
   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1. 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2. 施用毒品者。
   3.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4. 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 眾 安寧
      者。
   5.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6. 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3-63
第二節 旅館業
( 七 ) 定期檢查
   1.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
      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2.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
      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
      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
      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
      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3.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
      設施進行檢 查 時,應出示公務身分證明文
      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4. 旅館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旅
      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實施之檢查,並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3-64
第二節 旅館業
( 八 ) 等級評定
    1. 評鑑實施方法採取兩階段進行評鑑。
        (1) 「建築設備」配分 600 分,「服務品
質」           配分 400 分,兩者合計 1000 分。
       (2) 「建築設備」經評定為 60 分至 180 分者
核
             給一星級, 181 分至 300 分者核給二
星
             級, 301 分至 600 分而未參加「服務
品
            質」評鑑者核給三星級。

               3-65
第二節 旅館業
      (3) 參加「服務品質」評鑑,「建築設備」
           與「服務品質」兩項總分未滿 600 分者
核
           給三星級, 600 分至 749 分者核給四星
           級, 750 分以上者核給五星級。
      2. 前開評鑑期程每三年辦理一次,依據「評鑑
         標準表」辦理。
      3. 為使消費大眾選擇住宿旅館有客觀之參考標
         準,規定旅館業應將等級區分標識掛置於門
         廳明顯易見處;另為免等級區分標識紛歧,
         該標識之型式由交通部觀光局訂定。
    4.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
         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
                3-66
第二節 旅館業




   「首次星級旅館評鑑」標章(五星)示意圖




           3-67
第二節 旅館業
陸、 違規旅館形成原因
一、建築法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雖規定主管機關
  應會同消防單位定期檢查其構造與設備,但地
  方政府因囿於人力,無法嚴格執行,致業者存
  有違規空間。
二、業者常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改裝隔間或加大營
  業場所面積,破壞原有消防安全設備。
三、業者為求賺錢,忽略安全,為求場所美觀,以
   易燃性材料裝潢,為求隔音,封閉窗口及出
  口,為求易於管理,加鎖封閉各處門梯,致使
  火災發生時,火勢快速蔓延,濃煙密佈,災民
  無法發現窗戶,阻斷逃生通道。
           3-68
第二節 旅館業
四、違規廣告物常將緊急進口、窗戶開口、排煙通
  路等封閉、妨礙消防人員通行、操作,亦有蓋
  於屋頂平台妨礙避難者。
五、一般業者防火認知不足,不清楚公眾使用建築
  物應設立防火避難安全設施之規定,甚至不會
  使用滅火器,對火災警覺性極低。
六、縣市政府工商單位在審核「商業登記」時,需
  徵詢稅捐、工務、消防等單位意見,但稅捐單
  位常須先繳稅方表同意,致部分因土地及建物
  管制而無法發照之業主,形成合法繳稅,卻屬
  無照非法營業之狀況。

           3-69
第二節 旅館業
柒 、 違規旅館取締項目
( 一 ) 無照營業
  1. 法令依據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未依本條例領取營
業       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
       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2. 稽查重點
     是否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3-70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擴大營業場所範圍
  1. 法令依據
     (1)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旅館業不得擅自
擴       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
       潔。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旅館業者,違反依
本       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罰鍰。
  2. 稽查重點
     是否擴大其營業客房數。


             3-71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違反分區使用管制
  1. 法令依據
     (1)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
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
     (2)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       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 稽查重點
     核對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容許一般旅館設置。
               3-72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
  1. 法令依據:建築法第 72 條、建築法第 77 條。
  2. 稽查重點
     (1) 是否辦理建築物代檢簽證
     (2) 是否領有供該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3) 營業範圍是否與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相符。
     (4) 室內裝修是否符合規定。




             3-73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違反營業稅法
  1. 法令依據:營業稅法第 45 條、營業稅法第 52
     條。
  2. 稽查重點
     (1) 是否有開立統一發票或繳納稅款之帳簿憑
       證。
     (2) 實際營業項目是否與核定課稅種類相符




             3-74
第二節 旅館業
二、設施違規
( 一 ) 擅自建造使用
  1. 法令依據
     建築法第 25 條(無照建築之禁止):建築物
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
  2. 稽查重點
     供該營業使用之建築是否擅自建造、使用或拆
     除。



            3-75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違反消防安全設備
     1. 法令依據: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第 13 條
。
     2.稽查重點
       (1) 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依法令規定設置與維
            護,設置位置、數量是否妥當。
       (2) 各項設備性能是否良好,是否保持堪用狀
            態。
       (3) 各類消防器材是否已逾使用期限。



             3-76
第二節 旅館業
(4) 除入口外,是否另有逃生安全門及安全門是否
可
    自內向外任意開啟。
(5) 建築物位於 2 樓以上者,除上下樓梯外是否另有
    逃生安全梯及梯口與走道是否通暢無阻。
(6) 是否遴用防火管理人員,並製定消防防護計畫。
(7) 是否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
  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3-77
第二節 旅館業
三、營業及其他違規
( 一 )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1.糾纏旅客
     2.妨害安寧秩序
     3.妨害善良風俗
     4.妨礙公務進行




            3-78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賭博
     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 眾 賭博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三 ) 毒品
     刑法第 259 條(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意
     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 ,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
     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 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3-79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播放色情影帶
  1. 刑法第 235 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
    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
    金。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 28 條:散布、
    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
    下罰金。    3-80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媒合姦
    1. 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以廣
     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
     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3-81
第二節 旅館業
( 六 ) 營業衛生不符合規定者
     依「營業衛生基準」,旅館業衛生基準主要內
     容如下:
  1. 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 拖 鞋等用
     品,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
     潔。
  2. 供客用之被單 ( 巾 ) 、床單、被套、枕頭套等
寢 具,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3-82
第二節 旅館業
3. 不供應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
   刀。
4. 發現客人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感染傳染
   病症狀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客人患
   有疾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
5. 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提供保險套。




          3-83
第二節 旅館業
( 七 ) 安全衛生設備未符合標準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
     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
     取必要之措施。
( 八 ) 侵害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
     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3-84
第二節 旅館業
捌、 落實執行旅館稽查 取締工作
一、合法業者,加強輔導管理
( 一 ) 針對轄內老舊旅館輔導更新設備,加強環境
衛 生整潔,並改變經營方式,提高服務品質。
( 二 ) 縣(市)政府觀光單位輔導旅館公會辦理從
業 人員研習訓練,提昇從業人員服務技能、理念
     與品質。




           3-85
第二節 旅館業
二、非法業者,加強稽查取締
  依其違規情節,分析其輔導合法化可行性及其
  安全、消防設施設備狀況,審定列為優先稽查
  之對象,並配合行政院「公共安全管理白皮
  書」,確實依其違規性質分實質違規、程序違
  規、營業違規之有關法規規定列管追蹤處理,
  至全案處理完畢銷案為止。




           3-86
第二節 旅館業
三、建議意見
( 一 ) 鑑於歷次重大火災發生,罹難者家屬到處陳
     情,請求國家賠償,社會輿論亦交相指責政府
     未做好安檢工作,請縣市政府對擅自變更使
     用,影響公共安全之旅館,宜主動協調消防、
     建管等相關單位就違規情形依法處理,以彰顯
     稽查效果。
( 二 ) 建請縣市政府對不合法旅館均予張貼「本棟
大 樓係危險公共建築」標誌,俾便民眾識別,引
     導消費者至合法旅館住宿休息,以達良幣驅逐
     劣幣之效。

           3-87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建請縣市政府每次連續假期前對於建築物公
共 安全檢查不合格之旅館,透過新聞媒體發佈該
     等場所名單,提醒消費者勿訂房住宿,以保障
     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 四 ) 建請縣市政府稽徵機關於辦理設籍課稅時,
在 通知函件上敘明「本案如有營業應予依法課
     稅,但未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字樣,以資提醒業者不能因其繳
     納稅捐而變為合法,是以設籍課稅並不影響取
     締或處罰。
( 五 ) 為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全,防止危害,建
請 警察單位對有經營賭博、媒介色情、毒品買賣
     傾向之非法旅館加強臨檢工作。
           3-88
第二節 旅館業
玖、 解決違法(規)旅館存在問題
一、 請經濟部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凡申請項目
  列有旅館業者,應請建管單位詳細核對其分區
  使用是否符合,始予核准。
二、對於違法(規)業者,其違規情形確實無法改
  善,如能採取拆除招牌,繼而斷水、斷電之強
  制措施,必能對業者產生嚇阻作用。
三、 建管單位對即將開業之非法業者,作適當
  之處理,以遏止非法業者之不斷興起。
四、 建請內政及農政單位在整地興建之初加強 查
  報,並嚴格依法取締處理,杜絕非法於無形。

           3-89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壹、設置條件
 依原「台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
點」第 4 點規定,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 館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 20 間以上。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三、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
四、在省轄市申請設置基地面前已開闢道路寬度應
  在 10 公尺以上;其他地區應在 8 公尺以上。
五、基地跨越商業區或旅館區者得合併使用。

           3-90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貳、設置條件說 明
一、 限定最少客房數旨在避免申請人假借經營旅
   館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違法業務(如賭
  博、色情行業等)。
二、 考量市區火災頻繁,消防車灌救方便,爰規
  定面臨已開闢道路至少需一定寬度以上。
三、 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提高住宿品質,
  爰規定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




         3-91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參、地方政府訂定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法規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
令授權明確性原則,於「台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
館設置要點」失其效力後,輔導地方 政府基於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上開但書規定及
「地方制度法」之授權,研訂自治法規,作為輔
導及審查轄區住宅區旅館設置依據。




          3-92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觀光主管機關。
二、申請開發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
     點:
( 一 ) 適用對象
     觀光旅館、旅館及其他結合住宿遊樂綜合型觀
     光產業投資開發;另觀光遊樂業依「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辦理。
( 二 ) 適用範圍
     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3-93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 三 ) 設置規模
   1. 遊憩設施區設置規模不得小於 5 公頃。
   2. 為避免農地零星變更並考量實務上休閒渡假
       觀光旅館用地變更時,尚須保留 30% 之土
地      做綠化及扣除建蔽率外不可建築之面積,特
       定農業區興建觀光旅館設置規模不得小於 2
       公頃。
    3. 前項設置規模,離島建設條例、都市計畫
       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94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 四 ) 規劃原則
     遊憩設施區內應劃設道路、停車場、生態綠
     地、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
     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 五 ) 審查機制
     比照經濟部「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
     要點」同意推薦之精神,交通部觀光局僅針對
     興辦事業計畫符合觀光產業政策需要,本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先行同意推薦,至地權、
     地用之處理回歸於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建築主
     管法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許可等規
     定辦理,俾釐清主管權責,縮短審查流程。
           3-95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壹、經營環境的變化
貳、法令知識不足
參、違規經營
肆、員工流動率高
伍、管理制度不健全




            3-96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壹、經營環境的變化
一、國民所得提升,出國觀光的限制放寬,加上大
  陸及亞太地區國家積極發展觀光事業,使得國
  人出國旅遊風氣日盛。
二、具國際魅力景點尚乏整體配套行銷,以增加客
  源。
三、觀光旅館、休閒渡假村、民宿近年大幅增加,
  非例假日,折扣促銷,價格向下調整,競爭激
  烈。
四、 違規汽車旅館、日 ( 週 ) 租套房林立,直接衝
擊   合法旅館業之生存。

            3-97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五、國內勞工成本上揚,間接使得旅館業的營運成
  本提升。
六、兩岸加入 WTO 後,國內廠商增強赴大陸投資
的 動機,國內甚多製造業整個移植至大陸發展,
  影響住宿旅客人數。
七、偶發原因,諸如震災、颱風、土石流、空難、
  腸病毒、禽流感、 SARS… 等,均對旅館業造
  成衝擊。
八、政府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有助於提昇
  旅館住宿率。



           3-98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貳、法令知識不足
一、從業人員業務繁忙,實無餘暇研習法令規章。
二、法令龐雜,且增修頻仍,業者無能力去了解。
三、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實施臨檢之程
  序應告知義務並身分表明,然而部分業者似對
  該項規定不甚清楚,誤以為主管機關仍為警察
  單位,任由少數臨檢人員予取予求,導致己身
  權益損失。




         3-99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參、違規經營
一、業者投機心理,只要具有市場潛力,即行投入
  營業,無視於法令,因其投資報酬率極高,即
  使被罰,也是划算。
二、 業者違法的另一原因是事前未能清楚法令規
  定,貿然投下巨資,被取締後才知違法,在不
  甘心平白損失下,繼續違規營業。
三、旅館負責人雖嚴禁其服務人員從事媒介色情,
  但由於媒介色情可以帶來額外收入,因此防不
  勝防。
四、過去業者常忽視公共安全及出入分子複雜,衍
  生諸多問題,因此,自民國 79 年起,政府將
旅 館業列為影響治安行業,而加強查報取締。
          3-100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肆、員工流動率高
一、旅館工作單調、薪資偏低,加以新旅館高薪挖
  角專業經營人才,因此人員流動率高。
二、高度的人事流動率,使得主管經常進行招募、
  培訓等工作,徒增營運成本。

伍、管理制度不健全
  現代的旅館為配合市場的需要,規模日漸龐
  大,組織日形複雜,是一種綜合性企業。為達
  成預期的經營成效與健全的發展,首要建立一
  套完整的管理制度,目前經營旅館最普遍存在
  的缺失,是沒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
         3-101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一、旅館建築物防火要求有關規定
( 一 ) 室內裝修材料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
, 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
     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二級以上。
( 二 ) 防火區劃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以上
     者,應按每 1,500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
     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3-102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三 ) 防火避難設施
  1. 出入口、走廊、樓梯
  (1) 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
     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
     度不得小於 1.2 M ,高度不得小於 1.8 M 。
  (3)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以
        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走廊寬度 1.60
M以        上,其他走廊寬度 1.20 M 以上;同一
樓層內       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走廊寬
度       1.20 M 以上。

              3-103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2. 排煙設備
     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500 ㎡以內,得以防煙
壁
    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
    距離,不得超過 45 M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
    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
    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 80 CM 範
    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 ( 管 ) 相
    接。
 3. 緊急用昇降機
     建築物高度超過 10 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
層    樓地板面積,在 1,500 ㎡以下者,至少應設
     置一座;超過 1,500 ㎡時,每達 3,000 ㎡,
增    設一座。
              3-104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4. 緊急進口設備
   (1) 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
         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2) 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
    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3-105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四 ) 防火間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10 條規定,防火
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
深度 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
1. 建築物配合本編第 90 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
應
  在基地內留設淨寬 1.5 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
  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2. 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
  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 3 M 以上,並應接
  通道路。

            3-106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五 ) 消防設備
   1.滅火設備
     (1) 滅火器
     (2) 自動撒水設備
     (3) 室內消防栓設備
     (4) 消防專用蓄水池
     (5) 其他自動滅火設備
   2.警報設備
     (1)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 緊急廣播設備
   3.避難逃生設備
     (1) 緊急照明設備
     (2) 標示設備
     (3) 避難器具 3-107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二、火災發生時之處置
( 一 ) 初期火災的搶救,可利用旅館內的滅火器、
      消防栓箱之水瞄從事滅火。
( 二 ) 密閉之工作場所不可用二氧化碳或鹵化物類
      滅火器。
( 三 ) 電氣設備發火,若非確認電源已切斷,不可
      用水或泡沫滅火器灌救,宜用乾粉、二氧化
      碳滅火器或砂撲滅之。
( 四 ) 滅火時,人員應站上風。




           3-108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五 ) 如火有擴大蔓延之傾向,應報警及通知旅館
      內人員疏散與逃生,逃生方法如下:
  1. 利用室內之避難器具逃生。
  2. 將毛巾或手帕沾濕以後,掩住口鼻,快速低
      身衝出。
  3. 濃煙中,使用塑膠袋罩住頭部,沿著牆壁前
      行逃生。
  4. 逃生忌搭電梯,通過門徑時,開門前先撫摸
      門板,若盪手,表示門外火勢大,切勿開
      門,應另覓生路逃離火場。
  5. 尋找靠近馬路有窗戶的房間求救。
  6. 被困室內,利用膠布或沾濕的毛巾、床單、
      衣服等塞住門縫,防止濃煙侵襲滲透。
           3-109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三、消防安全管理員與員工組訓
( 一 ) 依據消防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必須設立防火管理人,範
圍 如下:
   1.觀光旅館、旅館。
   2.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以上之餐廳(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
( 二 ) 擔任「防火管理人」者,需為管理或監督層次
     之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
     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16 小時以上之講
習 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擔任。並且每 2 年至
     少應接受講習訓練 1 次(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3-110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一、餐旅業涉及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主要項目
二、餐旅業有害作業環境及危險作業場所
三、餐旅業常見之危害
四、餐旅業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
五、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與管理人員
六、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111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一、餐旅業涉及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主要項目
 建築物、電氣設備及電器、勞工防護具、物料
 搬運處置、有害物、作業場所、作業環境測定、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勞工健康管理、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勞工教育訓練、其他事項。




          3-112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二、餐旅業有害作業環境及危險作業場所
( 一 ) 倉庫
      倉庫通常空間窄小且室內溫度較高,裡面貯
      放的原料種類繁多,作業人員在倉貯室搬運
      或整理物品,存在病媒出入、食品變質或發
      霉、生物細菌滋生、粉塵穀類微粒飛揚等影
      響健康之潛在危險。
( 二 ) 冷凍冷藏室
      流程上如果是室外溫度( 30℃ )→進入冷
凍     冷藏( 4℃ ~ -18℃ )→室溫→高溫作業
(廚     房)等型態之循環暴露,將可能導致體溫
調     節機能適應不良之現象。
             3-113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三 ) 廚房
      如爐灶燃料之安全維護、高溫調理過程、刀
      械之使用清理存放、空罐空瓶之推放、破損
      的餐具、攪拌機械、電氣設備、潮濕的地
      面、油膩的排油煙設備、濺起的油滴、鍋內
      加熱逸出的蒸氣、烤箱烤爐微波爐等,甚多
      作業或設備均可能釀成災害,使作業勞工受
      到傷害。




           3-114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四 ) 飲料部門
      飲料依其成分區別為含酒精飲料、非含酒精
      飲料、熱飲及冷飲等類,酒精含量愈高,可
      燃性愈大,如威士忌、高梁、伏特加、白蘭
      地等酒類均可能觸及火種而燃燒,因調製飲
      料場所堆放甚多含酒精飲料,以及燃料、加
      熱爐、空瓶空罐,危險狀況隨時可能發生。




           3-115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五 ) 住宿部門
   1.清潔整頓作業人員可能遭受之危害,如床單
       汙穢之傳染性疾病、搬置傢俱姿勢不當、垃
       圾內之尖銳物品刺割傷、浴廁清洗之清潔劑
       毒性危害、吸塵打臘機械之電氣危害等。
   2.住宿之旅客每日不同,若旅客衛生習慣不
     良,清潔工作人員常有可能導致感染傳染疾
       病。
   3.行李搬運工作人員,一次搬運大批沈重行
     李,工作勞累及姿勢不當可能發生損傷。
   4.熱水供應部門主要設備鍋爐,屬於高壓高溫
       之設備,製造不良,操作管理不當,極易發
       生職業災害,造成勞工生命之傷亡。
           3-116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三、餐旅業常見之危害
( 一 )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器火花、明火、用
     火不慎等引起火災(爆炸危害)。
( 二 ) 電器設備引起感電危害。
( 三 ) 刀械、攪拌機、切割機等設備引起刀傷、被
     夾、被捲。
( 四 ) 高溫調理過程及用火不慎引起燒燙傷。
( 五 ) 跌倒、滑倒。




           3-117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四、餐旅業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
( 一 ) 廚房
   1.廚房地面必須有防滑裝置,以避免工作人員
       滑倒。
   2.所有的電器用品均應有良好的接地線,以免
       發生漏電感電事故。
   3.任何暴露於外的傳動軸或皮帶、齒輪等設
     備,均應加上安全護蓋。
   4.各種管線均應分別以顏色標明並維持清潔無
       油污狀態。



           3-118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5. 麵糰攪拌機、滾筒、切割機等設備應由專人
   使用,並加裝設「非作業人員請勿使用操
   作」之標示,以避免危害。
6. 排油煙機的煙罩及導管,每日整理清洗。
7. 廚房不可堆放大量易燃品。




          3-119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二 ) 儲藏室(倉庫)
   1.貯放的物品原料應有序分架存放,不可任意
       堆置於地面或雜亂堆置。
   2.堆置物品高度最好不要超過 2 公尺以上,物
       架與天花板至少應有 50 公分以上的空間,
物      品排列不可擁擠,保持通風良好狀況。
   3.應設有火警探測器及自動灑水設備。
   4.儲放架應有足夠間距供人員通行,其寬度至
       少 80 公分以上,堆放之物品應與地面保持
       20~30 公分以上之空間,不可直接置放於地
       面。
   5.儲藏室內應保持清潔並維持不要有老鼠等病
       媒動物出入。3-120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三 ) 工作場所及通道
   1.足夠的採光及人工照明。
   2.每一樓層之通道、工作場所地面、牆壁、樑
     柱等處所應維持表面完整,不可有突出之釘
     柱、鐵條等或鬆動處所應隨時維護完整牢。
   3.應有明顯易見之標識指示方向及安全門位
置。
   4.安全門之設置應符法令之規定
     (1) 安全門應用耐火材料構造,如用易燃材
        料者外面應包覆金屬皮。
     (2) 安全門應向外開。
     (3) 安全門與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不得上
        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3-121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五、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與管理人員
( 一 ) 法令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
( 二 ) 設置方法
   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1)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
害         風險之不同區分為:




             3-122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餐旅業(飲食業、旅館業)屬第二類事業, 具
中度風險者。
(2)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 2 條之 1 規定: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
     在 300 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
     一級管理單位。




           3-123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2.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1)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第 2 條之 1 及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
    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2)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委
    員會,置委員 7 人以上。每 3 個月至少開會 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應置備紀
    綠。



              3-124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3.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1)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 3 條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
   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簡稱
   管理人員)
(2)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1 人
      為專職。




           3-125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六、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 ) 法令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 二 ) 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
     1. 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慨要。
     2. 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3. 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4. 標準作業程序。
     5.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6. 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7. 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3-126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一、旅館業之衛生條件
二、飲用水衛生
三、餐廳廚房衛生
四、給水、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五、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
六、退伍軍人症與冷卻水塔
七、旅館業實施衛生檢查之重點




          3-127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一、旅館業之衛生條件
( 一 ) 一般衛生條件
   1. 營業場所共同之衛生規範
     (1) 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密閉之空間
       應有空調設備;適當採光或照明及環境
       整潔衛生;並設置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
       收桶。
     (2) 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治設施,避免有
       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3) 營業場所應備簡易急救箱。
     (4) 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
       原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者,應依傳染病
       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為必
       要之處置。3-128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營業場所之廁所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
  清潔,並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採沖水式之便器。
   (2) 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
       材料建築。
   (3) 應有通風設備,並備廢棄物容器。
   (4) 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
       紙巾、經消毒之擦手巾。




           3-129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從業人員之管理
   (1) 旅館業清潔及服務人員胸部 X 光肺結核檢
        查、傳染性眼疾檢查、傳染性皮膚病檢查
、      梅毒血清檢查均一年一次。
   (2)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患有活動性肺結
       核、癩病、性傳染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
       皮膚病或其他經疾病管制局指定之傳染病
       者,另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辦。




            3-130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特殊的衛生條件
   1. 游泳池
     (1) 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 ( 場 ) 在營業期
       間,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涉水池每天至
       少換水一次。
     (2)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水質酸鹼值保持
       在 6.5 至 8.0 ,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
       萬分之 1 至百萬分之 3 ,結合餘氯不得超
       過百萬分之          1 (1mg/l) 或自由有效餘氯
       的二分之一 ( 以 N,N-diethyl-p-
       phenylenediamine, DPD 法檢測 ) 。

                 3-131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水質微生物指標:
    a. 總菌落數:在 35±1℃ 環境下培養 48± 3 小
時      後,每 1 公撮 (ml) 含量,應低於 500
CFU 。
    b. 大腸桿菌:每 100 公撮 (ml) 水之含量,應
低      於 1 CFU ( 或 1.1 MPN) 。




               3-132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理髮部、美髮部、美容院
   (1) 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等器具,應
       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
       潔。
   (2) 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客人頸
       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
       巾。
   (3) 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化
       粧物品之使用,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
       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4) 修面之刀片,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即消毒
       或丟棄。
          3-133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浴室、三溫暖、浴池
(1) 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
    品,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
    清潔。
(2) 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
    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
    潔。
(3) 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
    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者,應勸阻其入
    浴。



         3-134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二、飲用水衛生
( 一 ) 水引起之疾病
     1. 病菌藉水為媒介傳染的疾病稱水媒疾病,如
        傷寒、副傷寒、痢疾、 A 型肝炎、霍亂、寄
        生蟲病、小兒麻痺等。
     2. 有害物質引起之其他疾病如:
    汞-水俁病( minamata disease )、
    砷-烏腳病( blackfoot disease )、
    鎘-痛痛病 (Itai-Itai disease) 、
    氟-黃斑牙( stained tooth )、
    硝酸鹽-藍嬰病 (bluebaby) 。

             3-135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飲用水標準
   1. 飲用水應接自來水,如使用其他水源,應符
        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1) 清澈、無色、無味、無臭及酸鹼度適
           中。
       (2) 不含有致病之微生物及有毒物質。
       (3) 不含有過量之溶解金屬或礦物質。
   2. 設飲水機者,其濾材應定期清洗,並備有紀
       錄卡。
   3. 設蓄水池、水塔者,水質應定期採檢送驗。



            3-136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三、餐廳廚房衛生
( 一 ) 基本設施
   1. 良好通風以保持廚房內、外溫度及濕度平
       衡,減少凝結水產生,排除不良氣味及有害
       物質。
   2. 地面保持 1.5/100~2/100cm 的鈄度以防止
積      水。
   3. 樓板、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表面平滑,
       易於清洗,並應有防黴生長之措施。
   4. 水溝寬度應在 20cm 以上,底部為圓弧角並
有      2/100~4/100cm 的鈄度,以利排水,並應
有      防病媒侵入及防逆流措施。
              3-137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調理用器械器皿
    1. 宜用合成塑膠砧板,每回作業後應充分洗淨
       並消毒。
   2.容器、器具使用後應先清洗,再以熱水、蒸
       氣或次氯酸鈉溶液消毒,若以次氯酸鈉消
       毒,則應以飲用水沖洗並乾燥。
( 三 ) 廢棄物
    1. 油煙機應設自動門柵,遇高溫時,會自動關
       閉導管,切斷火路,防止火苗蔓延。




           3-138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油煙導入處理槽時,管口宜浸入槽內水中,
       處理槽面以抽風機抽氣,以造成密閉槽內之
       負壓,提高效能。
   3. 液相廢棄物送至污水處理廠處理之。
   4. 固相廢棄物應分類貯存及處理,以達資源
       化,減量化、安定化及衛生化之目標。
( 四 ) 病媒防治
   1. 隨時清理病媒孳生源,避免病媒孳生。
   2. 整潔的環境,杜絕病媒生存所必須之食物、
       水分及棲息繁殖場所。



           3-139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四、給水、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 一 ) 給水系統維護管理
     1. 自來水管、消防水管、污水管等管線共同埋
        設於地下,如發生錯接,水壓降低時,污水
        將滲透進入管線及蓄水池,嚴重污染飲用水
        水質。
     2. 水塔應定期清洗,以免產生綠藻,影響水
        質。




            3-140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廁所、廚房、浴室等污水應妥善處理,符合
     放流水標準始可排放,以防止水之生化需氧
     量值( BOD )偏高致污染河川或海洋。
( 三 ) 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1. 防止廚餘、油脂或雜物等流入排水系統致產
        生滯留或阻塞,發生惡臭。
     2. 利用真空吸泥車抽除污水處理池之污泥,並
        以高壓洗淨機清洗污水處理池內部,以免影
        響污水處理功能。



            3-141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五、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
( 一 ) 餐飲業者作業場所
   1. 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
   2. 洗滌場所應有充足之流動自來水,並具有洗
        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之三槽式餐具洗滌殺菌
        設施。
   3. 前款之有效殺菌,係指下列任一之殺菌方
    式。
      (1) 煮沸殺菌法
      (2) 蒸汽殺菌法
      (3) 熱水殺菌法
      (4) 氯液殺菌法
      (5) 乾熱殺菌法
            3-142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餐飲業者衛生管理
     凡以中式餐飲經營且具供應盤菜性質之觀光旅
     館之餐廳,其雇用之烹調從業人員,應具有中
     餐烹調技術士證,其持證比例為 80% 。

六、退伍軍人症與冷卻水塔
  罹患退伍軍人症死亡率高達 5 ~ 30% ,類似
肺炎 的退伍軍人病菌係經由可生成飛沫之設備而
傳 播,如冷卻水塔及冷凝設備等。國內高樓大廈
  櫛比鱗次,旅館冷卻水塔之使用極為普及,為
  避免退伍軍人症在國內流行,定期消毒,定期
  檢驗宜列為重點工作。
           3-143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七、旅館業實施衛生檢查之重點
( 一 ) 寢具:以螢光計測定。
( 二 ) 餐廳、廚房、客房、浴廁等衛生整潔。
( 三 ) 水塔、蓄水池及飲水機維護情形。
( 四 ) 飲用水水質檢測。
( 五 ) 從業人員之個人衛生及健康檢查。
( 六 ) 游泳池水質之監測,包括有效餘氯、 PH 值、
臭 度、澄清度、細菌數、大腸菌數等。
( 七 ) 室內空氣品質之監測:包括 CO2 、溫度、濕
度 及懸浮微粒等。



            3-144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壹、無線電視台節目
一、系統經營業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之無線電視
  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
  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系統經營業者轉播無
  線電視台之節目及廣告,免付費用,且不構成
  侵害著作權。
二、旅館業者以衛星接收器解碼接收公視節目,提
  供房客觀賞應取得其授權。




         3-145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貳、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
一、如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接
  收後藉公共場所之設備將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
  之電視機,按上述行為由於公共場所需先裝置
  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
  號,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信息為目的,即屬著
  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公共場所於
  傳送途中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
  者,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
  或設備,但由於各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
  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公共場所無
  公開播送之行為。
         3-146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二、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
  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
  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
  純接收信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
  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
  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
  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
  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原則
  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
  始得為之。



         3-147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參、音樂著作權疑義
一、旅館業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未加
  裝擴大機或其他器材)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
  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
  無公開演出之行為。
二、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再擴大其播送效果,
  已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徵得著作財
  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
  之。




         3-148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三、旅館房間播放有線電視節目,通常係接收後再
  予傳送,涉及「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
  「公開播送」行為,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
  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之
  授權。




         3-149
第十節 民宿
一、定義
二、主管機關
三、民宿發展之意義
四、民宿之功能
五、民宿之類型
六、民宿發展之條件
七、台灣民宿發展現況
八、管理法規
九、民宿管理辦法補充說明
十、台灣民宿經營與管理問題
十一、營運及管理措施

          3-150
第十節 民宿
一、定義
  依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利用自用住
  宅空閒房屋,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
  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二、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3-151
第十節 民宿
三、民宿發展之意義
( 一 ) 民宿是利用地區自然、地理景觀及各項產業資
     源,以發展國民旅遊的事業。
( 二 ) 觀光旅遊時,居住民宿可以認識當地傳統文
     化、風俗習慣及增加農業生產知識。
( 三 ) 民宿較低之房價優勢,是「觀光客倍增計畫」
     各套裝旅遊路線,發展國際化鄉土旅遊,最有
     利的訴求。




           3-152
第十節 民宿
四、民宿之功能
( 一 ) 對地方而言
    1. 保存自然環境
    2. 保存文化資源
    3. 促進產業發展
    4. 改善生活環境
    5. 學習知識與技能
( 二 ) 對遊客而言
    1. 解決住宿問題
    2. 認識地方自然資源
    3. 了解地區文化特色
    4. 品嚐地區農特產
    5. 體驗農村生活3-153
第十節 民宿
五、民宿之類型
( 一 ) 依客房型式:普通房、套房、通舖
( 二 ) 依經營管理:獨立經營與組織經營
( 三 ) 依停留時間:純粹為解決住宿問題而停留一
     晚,或是為體驗當地之生活而停留時間較長
( 四 ) 依地區及特色:農園民宿、生態民宿、海濱民
   宿、溫泉民宿、運動民宿、傳統建築民宿、料
   理民宿、西洋農莊民宿。




           3-154
第十節 民宿
六、台灣民宿發展現況
  台灣觀光地區,每逢連續假期或例假日,遊客
  必須在 2~3 個月之前先預定客房,否則住宿床
  位往往一位難求,民宿乃因應而生。
  台灣休閒農業及原住民體系早有部分農民、原
  住民從事民宿之經營,在風景特定區、國家公
  園及各觀光景點亦有不少人將空置之房舍改建
  或新建樓房出租旅客住宿,惟此類民宿經營水
  準參差不齊,亦缺乏完善之管理,亟須導入正
  軌,健全其發展。



           3-155
第十節 民宿
七、管理法規
( 一 ) 設置條件
   1. 設置地區
     為與旅館設置地點有所區隔,凸顯民宿特色,
     並配合現行金門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明定民宿
     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1) 風景特定區。
     (2) 觀光地區。
     (3) 國家公園區。



           3-156
第十節 民宿
(4) 原住民地區。
(5) 偏遠地區。
(6) 離島地區。
(7)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
    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
    區。
(8) 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9) 非都市地區。




         3-157
第十節 民宿
  2. 經營規模
  (1) 依據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 34 次
委     員會議確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 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150 ㎡以下為
      原則。
  (2) 為鼓勵有特色民宿之經營,及考量原住民、
      休閒農業、偏遠、離島地區經濟發展需求,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
      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
      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
      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 15 間以
      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200 ㎡以下之規模
      經營之。  3-158
第十節 民宿
  3. 建築物設施基準
     (1) 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
         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
         辦法」規定。
     (2)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
         200 ㎡或地下層面積超過 200 ㎡者,其
樓梯         及平台淨寬為 1.2 公尺以上;該樓層之
樓        地板面積超過 240 ㎡者,應自各該層設置
2        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
         依前款改善辦法規定辦理。

             3-159
第十節 民宿
4. 消防設備基準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
    備。
(2) 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
    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3) 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
    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
    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3-160
第十節 民宿
5. 經營設備基準
   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
    充足光線。
(2) 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
    備應放置於室外。
(3) 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
    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
    生源。
(4)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3-161
第十節 民宿
( 二 ) 申請及變更登記
  1. 申請登記要件
   (1) 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位於原住民
       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
       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
       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
       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2) 為維持民宿特質,不得設於地下樓層及集合
       住宅。




           3-162
第十節 民宿
2. 申請登記所需文件
 (1) 經營民宿不需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2) 但需檢附民宿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文件,
   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新臺幣
      1,000 元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
   標    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3. 登記證應記載事項
 (1) 民宿登記證應記載民宿名稱、民宿地址、
   經    營者姓名、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
   證編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統一格式,
   以利辨識。   3-163
第十節 民宿
4. 申請登記案件之駁回事由及方式
(1)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
      請:
    a. 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b. 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c. 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2)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
      法第 51 條規定辦理。




          3-164
第十節 民宿
  5.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程序
  (1)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 15 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     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 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
      料,於次月 10 日前,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     以掌握全國民宿動態。
  6. 民宿登記證補換發之要件及程序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
     後 15 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
主 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3-165
第十節 民宿
         民宿登記申請書




            3-166
第十節 民宿
( 三 ) 報備客房定價及恣意提高收費之限制
  1.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以兼顧尊重
     市場機制及管理上需求。
  2.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3.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
   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以
   避免消費爭議,利於避難逃生。




           3-167
第十節 民宿
( 四 ) 經營管理
 1. 旅客登記
   民宿提供住宿服務,旅客登記有其必要,民宿
   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
   客依式登記以備查驗,並傳送該管派出所,前
   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2. 禁止行為
    (1) 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
        宿。
    (2) 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3) 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4) 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
        寧之任何行為。
    (5) 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3-168
第十節 民宿
3. 遵守事項
(1) 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2) 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3) 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
    洗,並保持清潔。
(4) 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
    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公共安全。




         3-169
第十節 民宿
4. 不法之情事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1)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2) 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3) 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4)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5) 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6) 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7) 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3-170
第十節 民宿
5. 定期陳報相關資料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
   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
   計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
   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3-171
第十節 民宿
6. 其他事項
(1)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
    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
    見之處,以利消費者辨識合法登記之民宿。
(2)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
    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現旅客疑似感
    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
    理。
(3)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
  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以提升民宿
  整體服務品質。

         3-172
第十節 民宿
( 五 ) 經營者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2.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
  3. 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4. 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至第
31     條、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第 231 條
至第 235 條、第 240 條至第 243 條或第 298 條
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
  5. 曾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5 年者。
              3-173
第十節 民宿
( 六 ) 督導檢查
  1.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
     宿場所進行訪查,以瞭解民宿經營動態,作為
     輔導管理業務推動之參考。
  2.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共同
     實施,以避免打擾其經營。
  3.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4. 本諸「中央督導、地方執行」原則,中央主管
     機關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督導考核,以強化民宿之管理輔導績
     效。
           3-174
第十節 民宿
九、民宿管理辦法補充說明
( 一 )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哪些用地類別及建築物容許
     經營民宿: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
     地、丙種建築用地之住宅,及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之農舍允許經營民
     宿。




           3-175
第十節 民宿
( 二 ) 位於國有地能否經營民宿
     只要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檢具相關土地使
     用證明文件,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住宅或農舍,符合
     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區域,均可提出民宿登
     記申請。




           3-176
第十節 民宿
( 三 ) 國家公園區內哪些用地可供經營民宿
   依「民宿管理辦法」第 3 條之精神,國家公園
   區內可供民宿使用之地區包括「一般管制區」
   之鄉村建築用地、農業用地、林業用地;及
   「遊憩區」之商店用地均得利用其建築物之空
   閒房間經營民宿。
   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係屬國有林地者,其建
   築物不得作為民宿之用。




           3-177
第十節 民宿
( 四 )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農業區得否申請設置民宿
分區別   得否申請設置民宿

住宅區   民宿非屬經列舉禁止於住宅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縣市政府公告限制
      得申請設置。
商業區   民宿非屬經列舉禁止於商業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縣市政府公告限制
      得申請設置。
風景區   風景區使用之項目並無民宿乙項,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保護區    1.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於保護區設置之使用項目並無民宿乙項,
      是以,保護區不得單獨申請設置民宿;惟申請於保護區設置之休閒農
      場之住宿及餐飲設施,應可並予設置。
       2. 保護區之建地及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農業區   農業區之建地及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3-178
第十節 民宿
( 五 ) 民宿管理辦法中「設置地區」如何認定
   1. 觀光地區: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指定之可供
      觀光之地區。
   2. 偏遠地區:係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3. 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
      勝區。
   4. 離島地區之定義,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2 條之
規 定,指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5. 國家公園區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原住
      民地區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認定,經農業主管
      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由農業主管機關認
      定,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由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   3-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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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3 旅館業與民宿

  • 1. Chapter 3 旅館業與民宿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第二節 旅館業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 第十節 民宿 3-1
  • 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壹、定義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經營國際 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 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3-2
  • 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貳、發展過程 1. 45 年之 合於國際標準,可資接待外賓的旅館僅有圓山飯店、中國之友社、自由之家、勵志社及台灣 前 鐵路飯店等 5 家,客房共 145 間。 2. 46.2 觀光旅館業由來 (20 間 ) 3. 46.9 5 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或固定資產 加速折舊。 4. 52.9.6 發給觀光旅館登記證及專業標誌 5. 53 民國 53 年統一大飯店、國賓大飯店、中泰賓館、台南大飯店相繼開幕,台灣開始出現高水 準大型觀光旅館。 6. 57.7.17 國際觀光房間數在院轄市或省轄市至少 80 間,其他地區至少 40 間。 7. 62.7.15 民國 62 年 7 月 15 日台北市希爾頓大飯店開幕,我國觀光旅館業進入國際性連鎖經營的時 代。 (92 更名凱撒 ) 8 66 發生旅館荒 9. 66.3-5 刺激民間投資興建觀光旅館之興趣 10. 66.7.2 發布施行「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明訂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同時將觀光旅館業劃出 特定營業之管理範圍。 11. 69.11.24 觀光旅館之基本法律定位 12. 76 觀光旅館建築設計之彈性空間擴大 13. 80.1.1 獎勵投資條例→促建產 業升級條例 14. 92 民國 92 年交通部觀光局訂定「旅館等級評鑑制度」,以國際較普及之「星級」標誌,取代 過去「梅花」標誌。 15. 95.5.24 首座 BOT 飯店 16. 101.6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歷 經 19 次修正 (66.7) 3-3
  • 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參、管理法規 一、基本法規:發展觀光條例,觀光旅館業管理規 則、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 二、相關法規: 觀光旅館從其申請設立登記至開業,必須受 到 許多法規之規範,除前述基本法規外。 尚有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水污染防 制法、放流水標準、菸害防制法、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等,請參閱本章第二節旅館業管 理法規。 3-4
  • 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肆、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修訂 配合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並因應實務上之需求, 於 92 年 4 月 28 日、 97 年 6 月 19 日、 97 年 10 月 31 日及 100 年 1 月 21 日四次修正本規則,重 點臚列如下: 一、 訂定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型式、使用及回 收等相關規定。 二、「觀光旅館」與「觀光旅館業」有別,現行部 分章名及條文未將兩者明確區分,爰併酌予作 文字修正,以正其名。 三、發展觀光條例修正後,對觀光旅館業違規行為 之處罰,已有明確詳盡之規定,爰將本規則原 逾越該條例之規定予以刪除。 3-5
  • 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伍、 相關規定 一、籌設、發照及變更 ( 一 ) 發展觀光條例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 業執照,始得營業(第 21 條)。 3-6
  • 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申請籌設 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1) 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 (2) 發起人名冊或董監事、監察人名冊。 (3) 公司章程。 (4) 營業計畫書。 (5) 財務計畫書。 (6)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7) 建築設計圖說。 (8) 設備總說明書(第 4 條)。 3-7
  • 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受理機關 (1)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變更、轉讓、檢 查 、 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 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 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觀光旅館業發照事 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第 2-1 條) 。 (2) 受理之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 15 日內,將審 查 結果函復申請人;對於符合規定之案 件,並應將核准籌設函件副本抄送有關機 關(第 4 條)。 3-8
  • 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3. 依法興建 (1)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其申請人應於 2 年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 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 15 日 內 報原受理機關備查。 (2) 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 照者,其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後 2 年內,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 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起 15 日內報原受理機關備 查 (第 7 條) 。 3-9
  • 1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4. 竣工查驗 (1) 觀光旅館業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 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 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由交通 部觀光局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 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a.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b.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c.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第 8 條)。 3-10
  • 1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 300 間以上,具 備下列條件,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 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 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a. 領有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 工圖。 b. 客房裝設完成已達 60% ,且不少於 240 間;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c. 餐廳營業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 乘 1.5 ㎡。 d. 門廳樓層、會客室、電梯、餐廳附設之 廚房、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設完成。 3-11
  • 1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5. 增建、改建及修建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 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 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第 10 條)。 6. 變更使用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 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 於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非經原受 理機關 查 驗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者,不得使用(第 12 條)。 3-12
  • 1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三 ) 水污染防治法 1.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 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 准(第 13 條)。 2.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第 14 條)。 3-13
  • 1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四 )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定 標準 1.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1) 住宅大樓,其樓層 30 層以上或高度 100 公 尺以上者。 (2) 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 20 層 以 上或高度 70 公尺以上。(第 26 條) 3-14
  • 1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 位於國家公園。 (2)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 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 500 公尺以下。 (3)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 地邊界之直線距離 500 公尺。 (4)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5)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6) 位於海拔高度 1,500 公尺以上。 3-15
  • 1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7)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 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 (8)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 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 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 (9)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5 公頃。 (10)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 積 10 公頃。 (11)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第 31 條) 3-16
  • 1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流程 3-17
  • 1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二、經營與管理 ( 一 ) 發展觀光條例 1.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1) 客房出租。 (2) 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 經營。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 之業務(第 22 條)。 2.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 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23 條)。 3-18
  • 1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等級評鑑 (1)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 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2) 前項等級評鑑之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 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 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3)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 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第 14 條)。 3-19
  • 2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 住宿登記 (1) 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 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 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 警察局、分局之規定。 (2)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第 16 條)。 3-20
  • 2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3. 遵守事項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 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2) 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 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3) 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 國藝人演出(第 20 條)。 3-21
  • 2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4. 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事項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 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1)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2) 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3) 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4) 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5) 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6)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7) 有其他犯罪嫌疑者(第 21 條)。 3-22
  • 2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5. 協助就醫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 24 小 時 內協助就醫(第 22 條)。 6. 房價報備 (1)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 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 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 同。 (2)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 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第 23 條)。 3-23
  • 2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7. 懸掛專用標識 (1)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 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2)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 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 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3)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 得繼續使用之(第 24 條)。 3-24
  • 2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8. 服務費用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 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 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第 24-1 條)。 9. 陳報相關報表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 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1) 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 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 15 日前。 (2)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 6 月 30 日 前 (第 26 條)。 3-25
  • 2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0. 建築物轉讓 (1)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 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2)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 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 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相關文件,申請原 受理機關核准。 (3)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 應於 2 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 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相關文件, 向原受理機關申請核准,由交通部觀光局 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第 27 條)。 3-26
  • 2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1. 出租經營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 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 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 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 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 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第 30 條)。 12. 國外設置業務代表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 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 月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第 36 條)。 3-27
  • 2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13. 結束營業報備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 物主體滅失者,應於 15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 原受理機關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1) 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 等級區分標識。 (2)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第 29 條) 。 ( 三 ) 觀光旅館於興建完成後,其營運期間應受消 防、環保、勞工、衛生等相關法規規範(詳本 章第六至第八節)。 3-28
  • 2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三、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 一 ) 發展觀光條例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 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 觀光從業人員(第 39 條)。 3-29
  • 30.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 二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1.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 人(第 35 條)。 2.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 於識別之胸章。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 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 (1) 代客媒介色情、代客 僱 用舞伴或從事其他 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2) 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3) 詐騙旅客。 (4) 向旅客額外需索。 (5) 私自兌換外幣(第 38 條)。 3-30
  • 31.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陸、 觀光旅館建築與設備標準 一、觀光旅館之建築設計、構造、設備除依本標準 規定外,並應符合有關建築、衛生及消防法令 之規定。 二、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申請在都市土地籌設新 建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都市計畫風景區外, 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有關規定之範圍內綜合 設計。 三、觀光旅館基地位在住宅區者,限整幢建築物供 觀光旅館使用,且其客房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 低於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 60% 。 3-31
  • 32.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四、觀光旅館應設置處理乾式垃圾 之密閉式垃圾箱 及處理濕式垃圾之冷藏密閉式垃圾儲藏設備。 五、觀光旅館客房及公共用室應設置中央系統或具 類似功能之空氣調節設備。 六、觀光旅館客房層每層樓客房數在 20 間以上者 , 應設置備品室一處。 七、觀光旅館之客房與室內停車空間應有公共空間 區隔,不得直接連通。 3-32
  • 33.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八、觀光旅館附屬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等級 應 設 酌 設 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 夜總會、三溫暖、游泳池、洗衣間、美容 國際 、酒吧(飲酒間)、宴會 室、理髮室、射箭場、各式球場、室內遊 觀光 廳、健身房、商店、貴重 樂設施、郵電服務設施、旅行服務設施、 旅館 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 高爾夫球練習場、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收視設備。 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餐廳、咖啡廳、會議場所 商店、游泳池、宴會廳、夜總會、三溫暖 、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 、健身房、洗衣間、美容室、理髮室、射 一般 星節目收視設備 箭場、各式球場、室內遊樂設施、郵電服 觀光 務設施、旅行服務設施、高爾夫球練習場 旅館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 關之附屬設備。 備註: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 1.5m2 3-33
  • 34.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九、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 列規定: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項   目 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 應有單人房、雙人房 房 間 數 套房 30 間以上。 及套房 30 間以上。 各式客房每間 單人房 13 ㎡ 10 ㎡ 之淨面積(不 包括浴廁), 雙人房 19 ㎡ 15 ㎡ 應有 60% 以 套 房 32 ㎡ 25 ㎡ 上不得小於右 列基準 3-34
  • 35.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十、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廚房(包括備餐室)淨面積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1,500m2 以下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30 % 33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5 % 1,501 至 2,000m2 28 %加 75m2 加 75m2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2,001m2 以上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001 至 2,500m2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3 %加 175m2 20 %加 175m2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 2,501m2 以上 21 %加 225m2 3-35
  • 36.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十一、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 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 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客用升降機座數 每座容量 客房間數 國際觀 一般觀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光旅館 光旅館 80 間以下 2座 2座 8人 8人 81 間至 150 2座 2座 12 人 10 人 間 151 間至 250 3座 3座 12 人 10 人 間 3-36
  • 37.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251 間至 375 4座 4座 12 人 10 人 間 376 間至 500 5座 5座 12 人 10 人 間 501 間至 625 6座 6座 12 人 10 人 間 客房 626 間以上, 626 間至 750 每增 200 間增設一 7座 座,不足 200 間以 12 人 10 人 間 200 間計算 751 間至 900 8座 12 人 間 每增 200 間增設一座 901 間以上 ,不足 200 間以 200 12 人 間計算 3-37
  • 38.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柒 、 土地使用變更 一、都市土地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 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台南市施行細則或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 行細則,各分區中容許作旅館之規定者,免辦理土 地使用變更,即可向觀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觀光旅 館,如未屬容許作旅館者,可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以變更都市計畫分區方式辦理。 3-38
  • 39. 第一節 觀光旅館業 二、非都市土地 基地如屬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 即可向觀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觀光旅館,其他用地 別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 申請人檢具興辦事業計畫及相關畫圖,送交通部 觀光局審查同意後,依非都市土地用地變更程序, 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及土地異動登記 。 3-39
  • 41. 第二節 旅館業 壹、定義與主管機關 一、定義: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二、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貳、發展過程 一、 民國 74 年以前屬於「特定營業」範疇,歸警 政 單位管理。 二、 民國 74 年以後,北、高兩市由工商單位管理 , 台灣省地區則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管 理。 3-41
  • 42. 第二節 旅館業 三、 民國 79 年 7 月行政院將旅館業統一劃交由觀 光 單位管理。 四、 民國 80 年 6 月交通部觀光局成立「旅館業查 報 督導中心」,並依據行政院核定「交通部加強 旅館業管理執行方案」,本「中央督導,地方 執行」之原則,積極協調督促地方觀光單位, 加強旅館業管理與輔導工作。 五、 民國 88 年 7 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原省旅遊局執行業務歸觀光局統籌辦理 。 六、民國 98 年起交通部觀光局辦理星級旅館評鑑 , 並自同年 9 月 9 日公告受理旅館業者報名。 3-42
  • 43. 第二節 旅館業 參、 管理法規 一、基本法規: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 二、相關法規 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消防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 治法、營業衛生基準、食品衛生管理法、觀光 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勞工安全衛生 法、著作權法、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申請 開發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廣告物管理辦法… 3-43
  • 44. 第二節 旅館業 肆、 現行旅館業管理法令 一、發展觀光條例暨旅館業管理規則 原省(市)旅館業管理規則,屬於地方單行法 規,不具有充足的罰則,旅館主管機關發現違法情 事時,只能引用其他法令,移由其他行政機關裁罰 ,該規則本身對旅館業者之違法(規)行為並不具 約束力,完全處以有責無權狀態,為彌補此項缺失 ,中央主管機關特將旅館業納入「發展觀光條例」 修正草案中,並於該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訂 定全國一致適用之「旅館業管理規則」。 3-44
  • 45. 第二節 旅館業 二、公司法暨商業登記法相關法規 對於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的業者,由地方政府 工商登記單位依法裁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三、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 ( 一 ) 都市計畫內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新北市、台中 市、台南市、高雄市)施行細則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定,目前旅館只能設在商業區、 風景區、住宅區(有條件) 、乙種工業區及其 劃定可供旅館使用之地區。 ( 二 ) 非都市土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目前只有 丙種建築用地及經核准使用之遊憩用地可設立 3-45
  • 46. 第二節 旅館業 四、建築法暨消防法相關法規 旅館之建築應符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必須容許「供旅館使用」, 且消防設施如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 設備、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或緊急進口等, 必須符合消防法令有關之規範,為防範火災事 件發生,地方政府業將其列為稽查重點。 3-46
  • 47. 第二節 旅館業 五、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法規 ( 一 ) 刑法 業者營業中最常與刑法有關的是賭博、妨害風 化及詐騙旅客之行為。 ( 二 ) 社會秩序維護法 最常遇到的是代客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善良風 俗。 3-47
  • 48. 第二節 旅館業 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旅館業可能發生之職業災害高於製造業,如跌 倒、滑倒、切割傷、刺傷或灼傷、感電、清潔 工作時墜落、搬運不正確姿勢之人體工學危 害、長時間站立、夜間工作之生理時鐘調適不 良等,故旅館業從業人員在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上之推行,以保障勞 工應有的生命安全。 七、環保相關法規 旅館業飲用水水質、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 放流水標準等應符合環保相關規定。 3-48
  • 49. 第二節 旅館業 八、營業衛生相關法規 旅館業營業衛生應盡的義務,例如營業衛生基 準、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Good Hygienic Practice; 簡稱 GHP) 規定旅館 業 應遵守事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督促從業人員 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等。 九、商業團體法 旅館業者於開業後,須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加入 當地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3-49
  • 50. 第二節 旅館業 伍、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一、設立與發照 ( 一 ) 申請登記 1.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於各縣(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者, 須 經當地觀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3-50
  • 51. 第二節 旅館業 圖 3-3 旅館業設立登記流程圖 3-51
  • 52.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旅館名稱 為正確表徵企業責任並保障交易安全,旅館名 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 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 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3-52
  • 53.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營業場所 1. 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之處所,故應有固定之 營業處所,且同一處所不應由二家旅館或其他 住宿場所共同使用,資為地方政府審查旅館業 登記案件核駁依據。 2. 旅館係提供住宿服務場所,應有門廳、旅客接 待處、客房、浴室之必要設施。 3. 為免業者任意堆置備品或其他物品,致影響觀 瞻或妨礙逃生,應有物品儲藏室以集中置放。 3-53
  • 54.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相關業務項目 旅館除提供旅客住宿外,在多角化經營趨勢 下,得視其業務需要,依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建築法、消防法、商業登記法或食品衛生管理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 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 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3-54
  • 55.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旅館業登記證 1.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 申請人繳交規費新臺幣五千元,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2.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 處,以利辨識及查驗。 3.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 明旅館名稱、代表人或負責 人、營業所在地、事業名稱、核准登記日期、 登記證編號等事項。 3-55
  • 56. 第二節 旅館業 二、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一 ) 專用標識使用管理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2. 為利民眾從外觀辨識合法登記旅館,旅館業應 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 處。 3.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 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繳 回 旅館業專用標識。 3-56
  • 57.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 1. 形體﹕圓形。 2. 顏色﹕黃底,圖案為藍、綠二色。 3. 意涵:「 H 」為英文「 Hotel 」的字首,代表 旅館業。以環繞的圓弧,象徵著銜接,代表 旅館業「完善的服務」;循環不斷的圓弧, 代表著台灣旅遊業的發展前景,生生不息、 蒸蒸日上。藍色代表潔淨;綠色代表健 康。 3-57
  • 58. 第二節 旅館業 三、經營管理 ( 一 ) 房價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1.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變更時,亦同,資為爭議案件處理之依 據。 2.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 客房價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3.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 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以減 少消費糾紛,並利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時旅客 避難逃生。 3-58
  • 59.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1. 為配合協助警察機關維護治安管理、掌握流動 人口資料,旅館業應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規定 之格式,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2. 為因應電子化作業,旅館業者得以傳真、電子 郵件等適當方式,將旅客住宿登記資料送該管 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3. 連江縣政府警政系統為二級制,無分駐、派出 所之設置,旅客住宿登記資料送該管警察所。 4. 為方便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之查察,旅客住宿登 記資料保存期限為 180 日。 3-59
  • 60.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 旅客對住宿條件有不同之喜好,旅館業對不 同位置與條件之客房或訂有不同之收費標 準,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 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以保 障旅客權益。 3-60
  • 61.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遵守事項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 旅客對旅館之設備、服務或收費等建議,旅 館業應重視並妥為處理。 2. 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 依有關法令處理。 3. 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 24 小時內協助其 就 醫。 4. 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 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 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3-61
  • 62.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禁止事項 1.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糾纏旅客、向旅客 額外需索、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為旅客媒介 色情等行為,以維護旅館業形象及旅客權益。 2.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上開規定者,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 3,000 元以 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3-62
  • 63. 第二節 旅館業 ( 六 ) 通報或為必要處理事項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 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1. 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2. 施用毒品者。 3.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4. 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 眾 安寧 者。 5.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6. 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3-63
  • 64. 第二節 旅館業 ( 七 ) 定期檢查 1.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 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2.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 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 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 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 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3.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 設施進行檢 查 時,應出示公務身分證明文 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4. 旅館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旅 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實施之檢查,並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3-64
  • 65. 第二節 旅館業 ( 八 ) 等級評定 1. 評鑑實施方法採取兩階段進行評鑑。 (1) 「建築設備」配分 600 分,「服務品 質」 配分 400 分,兩者合計 1000 分。 (2) 「建築設備」經評定為 60 分至 180 分者 核 給一星級, 181 分至 300 分者核給二 星 級, 301 分至 600 分而未參加「服務 品 質」評鑑者核給三星級。 3-65
  • 66. 第二節 旅館業 (3) 參加「服務品質」評鑑,「建築設備」 與「服務品質」兩項總分未滿 600 分者 核 給三星級, 600 分至 749 分者核給四星 級, 750 分以上者核給五星級。 2. 前開評鑑期程每三年辦理一次,依據「評鑑 標準表」辦理。 3. 為使消費大眾選擇住宿旅館有客觀之參考標 準,規定旅館業應將等級區分標識掛置於門 廳明顯易見處;另為免等級區分標識紛歧, 該標識之型式由交通部觀光局訂定。 4.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 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 3-66
  • 67. 第二節 旅館業 「首次星級旅館評鑑」標章(五星)示意圖 3-67
  • 68. 第二節 旅館業 陸、 違規旅館形成原因 一、建築法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雖規定主管機關 應會同消防單位定期檢查其構造與設備,但地 方政府因囿於人力,無法嚴格執行,致業者存 有違規空間。 二、業者常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改裝隔間或加大營 業場所面積,破壞原有消防安全設備。 三、業者為求賺錢,忽略安全,為求場所美觀,以 易燃性材料裝潢,為求隔音,封閉窗口及出 口,為求易於管理,加鎖封閉各處門梯,致使 火災發生時,火勢快速蔓延,濃煙密佈,災民 無法發現窗戶,阻斷逃生通道。 3-68
  • 69. 第二節 旅館業 四、違規廣告物常將緊急進口、窗戶開口、排煙通 路等封閉、妨礙消防人員通行、操作,亦有蓋 於屋頂平台妨礙避難者。 五、一般業者防火認知不足,不清楚公眾使用建築 物應設立防火避難安全設施之規定,甚至不會 使用滅火器,對火災警覺性極低。 六、縣市政府工商單位在審核「商業登記」時,需 徵詢稅捐、工務、消防等單位意見,但稅捐單 位常須先繳稅方表同意,致部分因土地及建物 管制而無法發照之業主,形成合法繳稅,卻屬 無照非法營業之狀況。 3-69
  • 70. 第二節 旅館業 柒 、 違規旅館取締項目 ( 一 ) 無照營業 1. 法令依據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未依本條例領取營 業 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 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2. 稽查重點 是否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3-70
  • 71.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擴大營業場所範圍 1. 法令依據 (1)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旅館業不得擅自 擴 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 潔。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旅館業者,違反依 本 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罰鍰。 2. 稽查重點 是否擴大其營業客房數。 3-71
  • 72.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違反分區使用管制 1. 法令依據 (1)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 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 (2)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 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 稽查重點 核對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容許一般旅館設置。 3-72
  • 73.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 1. 法令依據:建築法第 72 條、建築法第 77 條。 2. 稽查重點 (1) 是否辦理建築物代檢簽證 (2) 是否領有供該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3) 營業範圍是否與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相符。 (4) 室內裝修是否符合規定。 3-73
  • 74.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違反營業稅法 1. 法令依據:營業稅法第 45 條、營業稅法第 52 條。 2. 稽查重點 (1) 是否有開立統一發票或繳納稅款之帳簿憑 證。 (2) 實際營業項目是否與核定課稅種類相符 3-74
  • 75. 第二節 旅館業 二、設施違規 ( 一 ) 擅自建造使用 1. 法令依據 建築法第 25 條(無照建築之禁止):建築物 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 2. 稽查重點 供該營業使用之建築是否擅自建造、使用或拆 除。 3-75
  • 76.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違反消防安全設備 1. 法令依據: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第 13 條 。 2.稽查重點 (1) 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依法令規定設置與維 護,設置位置、數量是否妥當。 (2) 各項設備性能是否良好,是否保持堪用狀 態。 (3) 各類消防器材是否已逾使用期限。 3-76
  • 77. 第二節 旅館業 (4) 除入口外,是否另有逃生安全門及安全門是否 可 自內向外任意開啟。 (5) 建築物位於 2 樓以上者,除上下樓梯外是否另有 逃生安全梯及梯口與走道是否通暢無阻。 (6) 是否遴用防火管理人員,並製定消防防護計畫。 (7) 是否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 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3-77
  • 78. 第二節 旅館業 三、營業及其他違規 ( 一 )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1.糾纏旅客 2.妨害安寧秩序 3.妨害善良風俗 4.妨礙公務進行 3-78
  • 79. 第二節 旅館業 ( 二 ) 賭博 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 眾 賭博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三 ) 毒品 刑法第 259 條(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意 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 ,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 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 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3-79
  • 80. 第二節 旅館業 ( 四 ) 播放色情影帶 1. 刑法第 235 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 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 金。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 28 條:散布、 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 下罰金。 3-80
  • 81. 第二節 旅館業 ( 五 ) 媒合姦 1. 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以廣 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 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3-81
  • 82. 第二節 旅館業 ( 六 ) 營業衛生不符合規定者 依「營業衛生基準」,旅館業衛生基準主要內 容如下: 1. 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 拖 鞋等用 品,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 潔。 2. 供客用之被單 ( 巾 ) 、床單、被套、枕頭套等 寢 具,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3-82
  • 83. 第二節 旅館業 3. 不供應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 刀。 4. 發現客人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感染傳染 病症狀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客人患 有疾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 5. 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提供保險套。 3-83
  • 84. 第二節 旅館業 ( 七 ) 安全衛生設備未符合標準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 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 取必要之措施。 ( 八 ) 侵害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 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3-84
  • 85. 第二節 旅館業 捌、 落實執行旅館稽查 取締工作 一、合法業者,加強輔導管理 ( 一 ) 針對轄內老舊旅館輔導更新設備,加強環境 衛 生整潔,並改變經營方式,提高服務品質。 ( 二 ) 縣(市)政府觀光單位輔導旅館公會辦理從 業 人員研習訓練,提昇從業人員服務技能、理念 與品質。 3-85
  • 86. 第二節 旅館業 二、非法業者,加強稽查取締 依其違規情節,分析其輔導合法化可行性及其 安全、消防設施設備狀況,審定列為優先稽查 之對象,並配合行政院「公共安全管理白皮 書」,確實依其違規性質分實質違規、程序違 規、營業違規之有關法規規定列管追蹤處理, 至全案處理完畢銷案為止。 3-86
  • 87. 第二節 旅館業 三、建議意見 ( 一 ) 鑑於歷次重大火災發生,罹難者家屬到處陳 情,請求國家賠償,社會輿論亦交相指責政府 未做好安檢工作,請縣市政府對擅自變更使 用,影響公共安全之旅館,宜主動協調消防、 建管等相關單位就違規情形依法處理,以彰顯 稽查效果。 ( 二 ) 建請縣市政府對不合法旅館均予張貼「本棟 大 樓係危險公共建築」標誌,俾便民眾識別,引 導消費者至合法旅館住宿休息,以達良幣驅逐 劣幣之效。 3-87
  • 88. 第二節 旅館業 ( 三 ) 建請縣市政府每次連續假期前對於建築物公 共 安全檢查不合格之旅館,透過新聞媒體發佈該 等場所名單,提醒消費者勿訂房住宿,以保障 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 四 ) 建請縣市政府稽徵機關於辦理設籍課稅時, 在 通知函件上敘明「本案如有營業應予依法課 稅,但未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字樣,以資提醒業者不能因其繳 納稅捐而變為合法,是以設籍課稅並不影響取 締或處罰。 ( 五 ) 為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全,防止危害,建 請 警察單位對有經營賭博、媒介色情、毒品買賣 傾向之非法旅館加強臨檢工作。 3-88
  • 89. 第二節 旅館業 玖、 解決違法(規)旅館存在問題 一、 請經濟部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凡申請項目 列有旅館業者,應請建管單位詳細核對其分區 使用是否符合,始予核准。 二、對於違法(規)業者,其違規情形確實無法改 善,如能採取拆除招牌,繼而斷水、斷電之強 制措施,必能對業者產生嚇阻作用。 三、 建管單位對即將開業之非法業者,作適當 之處理,以遏止非法業者之不斷興起。 四、 建請內政及農政單位在整地興建之初加強 查 報,並嚴格依法取締處理,杜絕非法於無形。 3-89
  • 90.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壹、設置條件 依原「台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 點」第 4 點規定,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 館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 20 間以上。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三、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 四、在省轄市申請設置基地面前已開闢道路寬度應 在 10 公尺以上;其他地區應在 8 公尺以上。 五、基地跨越商業區或旅館區者得合併使用。 3-90
  • 91.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貳、設置條件說 明 一、 限定最少客房數旨在避免申請人假借經營旅 館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違法業務(如賭 博、色情行業等)。 二、 考量市區火災頻繁,消防車灌救方便,爰規 定面臨已開闢道路至少需一定寬度以上。 三、 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提高住宿品質, 爰規定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 3-91
  • 92. 第三節 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 參、地方政府訂定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法規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 令授權明確性原則,於「台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 館設置要點」失其效力後,輔導地方 政府基於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上開但書規定及 「地方制度法」之授權,研訂自治法規,作為輔 導及審查轄區住宅區旅館設置依據。 3-92
  • 93.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觀光主管機關。 二、申請開發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 點: ( 一 ) 適用對象 觀光旅館、旅館及其他結合住宿遊樂綜合型觀 光產業投資開發;另觀光遊樂業依「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辦理。 ( 二 ) 適用範圍 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3-93
  • 94.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 三 ) 設置規模 1. 遊憩設施區設置規模不得小於 5 公頃。 2. 為避免農地零星變更並考量實務上休閒渡假 觀光旅館用地變更時,尚須保留 30% 之土 地 做綠化及扣除建蔽率外不可建築之面積,特 定農業區興建觀光旅館設置規模不得小於 2 公頃。 3. 前項設置規模,離島建設條例、都市計畫 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94
  • 95. 第四節 遊憩設施區旅館設置 ( 四 ) 規劃原則 遊憩設施區內應劃設道路、停車場、生態綠 地、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 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 五 ) 審查機制 比照經濟部「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 要點」同意推薦之精神,交通部觀光局僅針對 興辦事業計畫符合觀光產業政策需要,本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先行同意推薦,至地權、 地用之處理回歸於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建築主 管法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許可等規 定辦理,俾釐清主管權責,縮短審查流程。 3-95
  • 97.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壹、經營環境的變化 一、國民所得提升,出國觀光的限制放寬,加上大 陸及亞太地區國家積極發展觀光事業,使得國 人出國旅遊風氣日盛。 二、具國際魅力景點尚乏整體配套行銷,以增加客 源。 三、觀光旅館、休閒渡假村、民宿近年大幅增加, 非例假日,折扣促銷,價格向下調整,競爭激 烈。 四、 違規汽車旅館、日 ( 週 ) 租套房林立,直接衝 擊 合法旅館業之生存。 3-97
  • 98.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五、國內勞工成本上揚,間接使得旅館業的營運成 本提升。 六、兩岸加入 WTO 後,國內廠商增強赴大陸投資 的 動機,國內甚多製造業整個移植至大陸發展, 影響住宿旅客人數。 七、偶發原因,諸如震災、颱風、土石流、空難、 腸病毒、禽流感、 SARS… 等,均對旅館業造 成衝擊。 八、政府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有助於提昇 旅館住宿率。 3-98
  • 99.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貳、法令知識不足 一、從業人員業務繁忙,實無餘暇研習法令規章。 二、法令龐雜,且增修頻仍,業者無能力去了解。 三、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實施臨檢之程 序應告知義務並身分表明,然而部分業者似對 該項規定不甚清楚,誤以為主管機關仍為警察 單位,任由少數臨檢人員予取予求,導致己身 權益損失。 3-99
  • 100.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參、違規經營 一、業者投機心理,只要具有市場潛力,即行投入 營業,無視於法令,因其投資報酬率極高,即 使被罰,也是划算。 二、 業者違法的另一原因是事前未能清楚法令規 定,貿然投下巨資,被取締後才知違法,在不 甘心平白損失下,繼續違規營業。 三、旅館負責人雖嚴禁其服務人員從事媒介色情, 但由於媒介色情可以帶來額外收入,因此防不 勝防。 四、過去業者常忽視公共安全及出入分子複雜,衍 生諸多問題,因此,自民國 79 年起,政府將 旅 館業列為影響治安行業,而加強查報取締。 3-100
  • 101. 第五節 旅館業經營管理 肆、員工流動率高 一、旅館工作單調、薪資偏低,加以新旅館高薪挖 角專業經營人才,因此人員流動率高。 二、高度的人事流動率,使得主管經常進行招募、 培訓等工作,徒增營運成本。 伍、管理制度不健全 現代的旅館為配合市場的需要,規模日漸龐 大,組織日形複雜,是一種綜合性企業。為達 成預期的經營成效與健全的發展,首要建立一 套完整的管理制度,目前經營旅館最普遍存在 的缺失,是沒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 3-101
  • 102.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一、旅館建築物防火要求有關規定 ( 一 ) 室內裝修材料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 , 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 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二級以上。 ( 二 ) 防火區劃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以上 者,應按每 1,500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 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3-102
  • 103.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三 ) 防火避難設施 1. 出入口、走廊、樓梯 (1) 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 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 度不得小於 1.2 M ,高度不得小於 1.8 M 。 (3)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以 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走廊寬度 1.60 M以 上,其他走廊寬度 1.20 M 以上;同一 樓層內 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走廊寬 度 1.20 M 以上。 3-103
  • 104.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2. 排煙設備 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500 ㎡以內,得以防煙 壁 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 距離,不得超過 45 M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 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 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 80 CM 範 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 ( 管 ) 相 接。 3. 緊急用昇降機 建築物高度超過 10 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 層 樓地板面積,在 1,500 ㎡以下者,至少應設 置一座;超過 1,500 ㎡時,每達 3,000 ㎡, 增 設一座。 3-104
  • 105.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4. 緊急進口設備 (1) 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 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2) 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 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3-105
  • 106.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四 ) 防火間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10 條規定,防火 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 深度 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 1. 建築物配合本編第 90 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 應 在基地內留設淨寬 1.5 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 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2. 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規定 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 3 M 以上,並應接 通道路。 3-106
  • 107.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五 ) 消防設備 1.滅火設備 (1) 滅火器 (2) 自動撒水設備 (3) 室內消防栓設備 (4) 消防專用蓄水池 (5) 其他自動滅火設備 2.警報設備 (1)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 緊急廣播設備 3.避難逃生設備 (1) 緊急照明設備 (2) 標示設備 (3) 避難器具 3-107
  • 108.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二、火災發生時之處置 ( 一 ) 初期火災的搶救,可利用旅館內的滅火器、 消防栓箱之水瞄從事滅火。 ( 二 ) 密閉之工作場所不可用二氧化碳或鹵化物類 滅火器。 ( 三 ) 電氣設備發火,若非確認電源已切斷,不可 用水或泡沫滅火器灌救,宜用乾粉、二氧化 碳滅火器或砂撲滅之。 ( 四 ) 滅火時,人員應站上風。 3-108
  • 109.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 五 ) 如火有擴大蔓延之傾向,應報警及通知旅館 內人員疏散與逃生,逃生方法如下: 1. 利用室內之避難器具逃生。 2. 將毛巾或手帕沾濕以後,掩住口鼻,快速低 身衝出。 3. 濃煙中,使用塑膠袋罩住頭部,沿著牆壁前 行逃生。 4. 逃生忌搭電梯,通過門徑時,開門前先撫摸 門板,若盪手,表示門外火勢大,切勿開 門,應另覓生路逃離火場。 5. 尋找靠近馬路有窗戶的房間求救。 6. 被困室內,利用膠布或沾濕的毛巾、床單、 衣服等塞住門縫,防止濃煙侵襲滲透。 3-109
  • 110. 第六節 旅館消防安全 三、消防安全管理員與員工組訓 ( 一 ) 依據消防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必須設立防火管理人,範 圍 如下: 1.觀光旅館、旅館。 2.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以上之餐廳(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 ( 二 ) 擔任「防火管理人」者,需為管理或監督層次 之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 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16 小時以上之講 習 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擔任。並且每 2 年至 少應接受講習訓練 1 次(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3-110
  • 112.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一、餐旅業涉及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主要項目 建築物、電氣設備及電器、勞工防護具、物料 搬運處置、有害物、作業場所、作業環境測定、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勞工健康管理、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勞工教育訓練、其他事項。 3-112
  • 113.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二、餐旅業有害作業環境及危險作業場所 ( 一 ) 倉庫 倉庫通常空間窄小且室內溫度較高,裡面貯 放的原料種類繁多,作業人員在倉貯室搬運 或整理物品,存在病媒出入、食品變質或發 霉、生物細菌滋生、粉塵穀類微粒飛揚等影 響健康之潛在危險。 ( 二 ) 冷凍冷藏室 流程上如果是室外溫度( 30℃ )→進入冷 凍 冷藏( 4℃ ~ -18℃ )→室溫→高溫作業 (廚 房)等型態之循環暴露,將可能導致體溫 調 節機能適應不良之現象。 3-113
  • 114.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三 ) 廚房 如爐灶燃料之安全維護、高溫調理過程、刀 械之使用清理存放、空罐空瓶之推放、破損 的餐具、攪拌機械、電氣設備、潮濕的地 面、油膩的排油煙設備、濺起的油滴、鍋內 加熱逸出的蒸氣、烤箱烤爐微波爐等,甚多 作業或設備均可能釀成災害,使作業勞工受 到傷害。 3-114
  • 115.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四 ) 飲料部門 飲料依其成分區別為含酒精飲料、非含酒精 飲料、熱飲及冷飲等類,酒精含量愈高,可 燃性愈大,如威士忌、高梁、伏特加、白蘭 地等酒類均可能觸及火種而燃燒,因調製飲 料場所堆放甚多含酒精飲料,以及燃料、加 熱爐、空瓶空罐,危險狀況隨時可能發生。 3-115
  • 116.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五 ) 住宿部門 1.清潔整頓作業人員可能遭受之危害,如床單 汙穢之傳染性疾病、搬置傢俱姿勢不當、垃 圾內之尖銳物品刺割傷、浴廁清洗之清潔劑 毒性危害、吸塵打臘機械之電氣危害等。 2.住宿之旅客每日不同,若旅客衛生習慣不 良,清潔工作人員常有可能導致感染傳染疾 病。 3.行李搬運工作人員,一次搬運大批沈重行 李,工作勞累及姿勢不當可能發生損傷。 4.熱水供應部門主要設備鍋爐,屬於高壓高溫 之設備,製造不良,操作管理不當,極易發 生職業災害,造成勞工生命之傷亡。 3-116
  • 117.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三、餐旅業常見之危害 ( 一 )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器火花、明火、用 火不慎等引起火災(爆炸危害)。 ( 二 ) 電器設備引起感電危害。 ( 三 ) 刀械、攪拌機、切割機等設備引起刀傷、被 夾、被捲。 ( 四 ) 高溫調理過程及用火不慎引起燒燙傷。 ( 五 ) 跌倒、滑倒。 3-117
  • 118.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四、餐旅業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 ( 一 ) 廚房 1.廚房地面必須有防滑裝置,以避免工作人員 滑倒。 2.所有的電器用品均應有良好的接地線,以免 發生漏電感電事故。 3.任何暴露於外的傳動軸或皮帶、齒輪等設 備,均應加上安全護蓋。 4.各種管線均應分別以顏色標明並維持清潔無 油污狀態。 3-118
  • 119.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5. 麵糰攪拌機、滾筒、切割機等設備應由專人 使用,並加裝設「非作業人員請勿使用操 作」之標示,以避免危害。 6. 排油煙機的煙罩及導管,每日整理清洗。 7. 廚房不可堆放大量易燃品。 3-119
  • 120.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二 ) 儲藏室(倉庫) 1.貯放的物品原料應有序分架存放,不可任意 堆置於地面或雜亂堆置。 2.堆置物品高度最好不要超過 2 公尺以上,物 架與天花板至少應有 50 公分以上的空間, 物 品排列不可擁擠,保持通風良好狀況。 3.應設有火警探測器及自動灑水設備。 4.儲放架應有足夠間距供人員通行,其寬度至 少 80 公分以上,堆放之物品應與地面保持 20~30 公分以上之空間,不可直接置放於地 面。 5.儲藏室內應保持清潔並維持不要有老鼠等病 媒動物出入。3-120
  • 121.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 三 ) 工作場所及通道 1.足夠的採光及人工照明。 2.每一樓層之通道、工作場所地面、牆壁、樑 柱等處所應維持表面完整,不可有突出之釘 柱、鐵條等或鬆動處所應隨時維護完整牢。 3.應有明顯易見之標識指示方向及安全門位 置。 4.安全門之設置應符法令之規定 (1) 安全門應用耐火材料構造,如用易燃材 料者外面應包覆金屬皮。 (2) 安全門應向外開。 (3) 安全門與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不得上 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3-121
  • 122.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五、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與管理人員 ( 一 ) 法令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 ( 二 ) 設置方法 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1)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 害 風險之不同區分為: 3-122
  • 123.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餐旅業(飲食業、旅館業)屬第二類事業, 具 中度風險者。 (2)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 2 條之 1 規定: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 在 300 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 一級管理單位。 3-123
  • 124.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2.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1)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第 2 條之 1 及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 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2)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委 員會,置委員 7 人以上。每 3 個月至少開會 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應置備紀 綠。 3-124
  • 125.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3.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1)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 3 條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 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簡稱 管理人員) (2)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1 人 為專職。 3-125
  • 126. 第七節 餐旅業勞工安全衛生 六、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 ) 法令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 二 ) 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 1. 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慨要。 2. 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3. 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4. 標準作業程序。 5.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6. 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7. 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3-126
  • 127.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一、旅館業之衛生條件 二、飲用水衛生 三、餐廳廚房衛生 四、給水、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五、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 六、退伍軍人症與冷卻水塔 七、旅館業實施衛生檢查之重點 3-127
  • 128.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一、旅館業之衛生條件 ( 一 ) 一般衛生條件 1. 營業場所共同之衛生規範 (1) 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密閉之空間 應有空調設備;適當採光或照明及環境 整潔衛生;並設置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 收桶。 (2) 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治設施,避免有 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3) 營業場所應備簡易急救箱。 (4) 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 原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者,應依傳染病 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為必 要之處置。3-128
  • 129.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營業場所之廁所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 清潔,並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採沖水式之便器。 (2) 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 材料建築。 (3) 應有通風設備,並備廢棄物容器。 (4) 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 紙巾、經消毒之擦手巾。 3-129
  • 130.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從業人員之管理 (1) 旅館業清潔及服務人員胸部 X 光肺結核檢 查、傳染性眼疾檢查、傳染性皮膚病檢查 、 梅毒血清檢查均一年一次。 (2)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患有活動性肺結 核、癩病、性傳染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 皮膚病或其他經疾病管制局指定之傳染病 者,另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辦。 3-130
  • 131.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特殊的衛生條件 1. 游泳池 (1) 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 ( 場 ) 在營業期 間,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涉水池每天至 少換水一次。 (2)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水質酸鹼值保持 在 6.5 至 8.0 ,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 萬分之 1 至百萬分之 3 ,結合餘氯不得超 過百萬分之 1 (1mg/l) 或自由有效餘氯 的二分之一 ( 以 N,N-diethyl-p- phenylenediamine, DPD 法檢測 ) 。 3-131
  • 132.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水質微生物指標: a. 總菌落數:在 35±1℃ 環境下培養 48± 3 小 時 後,每 1 公撮 (ml) 含量,應低於 500 CFU 。 b. 大腸桿菌:每 100 公撮 (ml) 水之含量,應 低 於 1 CFU ( 或 1.1 MPN) 。 3-132
  • 133.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理髮部、美髮部、美容院 (1) 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等器具,應 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 潔。 (2) 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客人頸 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 巾。 (3) 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化 粧物品之使用,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 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4) 修面之刀片,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即消毒 或丟棄。 3-133
  • 134.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3. 浴室、三溫暖、浴池 (1) 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 品,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 清潔。 (2) 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 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 潔。 (3) 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 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者,應勸阻其入 浴。 3-134
  • 135.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二、飲用水衛生 ( 一 ) 水引起之疾病 1. 病菌藉水為媒介傳染的疾病稱水媒疾病,如 傷寒、副傷寒、痢疾、 A 型肝炎、霍亂、寄 生蟲病、小兒麻痺等。 2. 有害物質引起之其他疾病如: 汞-水俁病( minamata disease )、 砷-烏腳病( blackfoot disease )、 鎘-痛痛病 (Itai-Itai disease) 、 氟-黃斑牙( stained tooth )、 硝酸鹽-藍嬰病 (bluebaby) 。 3-135
  • 136.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飲用水標準 1. 飲用水應接自來水,如使用其他水源,應符 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1) 清澈、無色、無味、無臭及酸鹼度適 中。 (2) 不含有致病之微生物及有毒物質。 (3) 不含有過量之溶解金屬或礦物質。 2. 設飲水機者,其濾材應定期清洗,並備有紀 錄卡。 3. 設蓄水池、水塔者,水質應定期採檢送驗。 3-136
  • 137.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三、餐廳廚房衛生 ( 一 ) 基本設施 1. 良好通風以保持廚房內、外溫度及濕度平 衡,減少凝結水產生,排除不良氣味及有害 物質。 2. 地面保持 1.5/100~2/100cm 的鈄度以防止 積 水。 3. 樓板、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表面平滑, 易於清洗,並應有防黴生長之措施。 4. 水溝寬度應在 20cm 以上,底部為圓弧角並 有 2/100~4/100cm 的鈄度,以利排水,並應 有 防病媒侵入及防逆流措施。 3-137
  • 138.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調理用器械器皿 1. 宜用合成塑膠砧板,每回作業後應充分洗淨 並消毒。 2.容器、器具使用後應先清洗,再以熱水、蒸 氣或次氯酸鈉溶液消毒,若以次氯酸鈉消 毒,則應以飲用水沖洗並乾燥。 ( 三 ) 廢棄物 1. 油煙機應設自動門柵,遇高溫時,會自動關 閉導管,切斷火路,防止火苗蔓延。 3-138
  • 139.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2. 油煙導入處理槽時,管口宜浸入槽內水中, 處理槽面以抽風機抽氣,以造成密閉槽內之 負壓,提高效能。 3. 液相廢棄物送至污水處理廠處理之。 4. 固相廢棄物應分類貯存及處理,以達資源 化,減量化、安定化及衛生化之目標。 ( 四 ) 病媒防治 1. 隨時清理病媒孳生源,避免病媒孳生。 2. 整潔的環境,杜絕病媒生存所必須之食物、 水分及棲息繁殖場所。 3-139
  • 140.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四、給水、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 一 ) 給水系統維護管理 1. 自來水管、消防水管、污水管等管線共同埋 設於地下,如發生錯接,水壓降低時,污水 將滲透進入管線及蓄水池,嚴重污染飲用水 水質。 2. 水塔應定期清洗,以免產生綠藻,影響水 質。 3-140
  • 141.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廁所、廚房、浴室等污水應妥善處理,符合 放流水標準始可排放,以防止水之生化需氧 量值( BOD )偏高致污染河川或海洋。 ( 三 ) 排水系統維護管理 1. 防止廚餘、油脂或雜物等流入排水系統致產 生滯留或阻塞,發生惡臭。 2. 利用真空吸泥車抽除污水處理池之污泥,並 以高壓洗淨機清洗污水處理池內部,以免影 響污水處理功能。 3-141
  • 142.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五、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 ( 一 ) 餐飲業者作業場所 1. 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 2. 洗滌場所應有充足之流動自來水,並具有洗 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之三槽式餐具洗滌殺菌 設施。 3. 前款之有效殺菌,係指下列任一之殺菌方 式。 (1) 煮沸殺菌法 (2) 蒸汽殺菌法 (3) 熱水殺菌法 (4) 氯液殺菌法 (5) 乾熱殺菌法 3-142
  • 143.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 二 ) 餐飲業者衛生管理 凡以中式餐飲經營且具供應盤菜性質之觀光旅 館之餐廳,其雇用之烹調從業人員,應具有中 餐烹調技術士證,其持證比例為 80% 。 六、退伍軍人症與冷卻水塔 罹患退伍軍人症死亡率高達 5 ~ 30% ,類似 肺炎 的退伍軍人病菌係經由可生成飛沫之設備而 傳 播,如冷卻水塔及冷凝設備等。國內高樓大廈 櫛比鱗次,旅館冷卻水塔之使用極為普及,為 避免退伍軍人症在國內流行,定期消毒,定期 檢驗宜列為重點工作。 3-143
  • 144. 第八節 旅館業營業衛生 七、旅館業實施衛生檢查之重點 ( 一 ) 寢具:以螢光計測定。 ( 二 ) 餐廳、廚房、客房、浴廁等衛生整潔。 ( 三 ) 水塔、蓄水池及飲水機維護情形。 ( 四 ) 飲用水水質檢測。 ( 五 ) 從業人員之個人衛生及健康檢查。 ( 六 ) 游泳池水質之監測,包括有效餘氯、 PH 值、 臭 度、澄清度、細菌數、大腸菌數等。 ( 七 ) 室內空氣品質之監測:包括 CO2 、溫度、濕 度 及懸浮微粒等。 3-144
  • 145.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壹、無線電視台節目 一、系統經營業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之無線電視 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 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系統經營業者轉播無 線電視台之節目及廣告,免付費用,且不構成 侵害著作權。 二、旅館業者以衛星接收器解碼接收公視節目,提 供房客觀賞應取得其授權。 3-145
  • 146.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貳、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 一、如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接 收後藉公共場所之設備將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 之電視機,按上述行為由於公共場所需先裝置 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 號,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信息為目的,即屬著 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公共場所於 傳送途中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 者,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 或設備,但由於各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 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公共場所無 公開播送之行為。 3-146
  • 147.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二、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 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 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 純接收信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 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 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 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 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原則 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 始得為之。 3-147
  • 148.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參、音樂著作權疑義 一、旅館業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未加 裝擴大機或其他器材)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 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 無公開演出之行為。 二、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再擴大其播送效果, 已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徵得著作財 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 之。 3-148
  • 149. 第九節 旅館業與著作權法 三、旅館房間播放有線電視節目,通常係接收後再 予傳送,涉及「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 「公開播送」行為,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 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之 授權。 3-149
  • 151. 第十節 民宿 一、定義 依發展觀光條例所用名詞定義:指利用自用住 宅空閒房屋,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 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二、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3-151
  • 152. 第十節 民宿 三、民宿發展之意義 ( 一 ) 民宿是利用地區自然、地理景觀及各項產業資 源,以發展國民旅遊的事業。 ( 二 ) 觀光旅遊時,居住民宿可以認識當地傳統文 化、風俗習慣及增加農業生產知識。 ( 三 ) 民宿較低之房價優勢,是「觀光客倍增計畫」 各套裝旅遊路線,發展國際化鄉土旅遊,最有 利的訴求。 3-152
  • 153. 第十節 民宿 四、民宿之功能 ( 一 ) 對地方而言 1. 保存自然環境 2. 保存文化資源 3. 促進產業發展 4. 改善生活環境 5. 學習知識與技能 ( 二 ) 對遊客而言 1. 解決住宿問題 2. 認識地方自然資源 3. 了解地區文化特色 4. 品嚐地區農特產 5. 體驗農村生活3-153
  • 154. 第十節 民宿 五、民宿之類型 ( 一 ) 依客房型式:普通房、套房、通舖 ( 二 ) 依經營管理:獨立經營與組織經營 ( 三 ) 依停留時間:純粹為解決住宿問題而停留一 晚,或是為體驗當地之生活而停留時間較長 ( 四 ) 依地區及特色:農園民宿、生態民宿、海濱民 宿、溫泉民宿、運動民宿、傳統建築民宿、料 理民宿、西洋農莊民宿。 3-154
  • 155. 第十節 民宿 六、台灣民宿發展現況 台灣觀光地區,每逢連續假期或例假日,遊客 必須在 2~3 個月之前先預定客房,否則住宿床 位往往一位難求,民宿乃因應而生。 台灣休閒農業及原住民體系早有部分農民、原 住民從事民宿之經營,在風景特定區、國家公 園及各觀光景點亦有不少人將空置之房舍改建 或新建樓房出租旅客住宿,惟此類民宿經營水 準參差不齊,亦缺乏完善之管理,亟須導入正 軌,健全其發展。 3-155
  • 156. 第十節 民宿 七、管理法規 ( 一 ) 設置條件 1. 設置地區 為與旅館設置地點有所區隔,凸顯民宿特色, 並配合現行金門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明定民宿 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1) 風景特定區。 (2) 觀光地區。 (3) 國家公園區。 3-156
  • 157. 第十節 民宿 (4) 原住民地區。 (5) 偏遠地區。 (6) 離島地區。 (7)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 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 區。 (8) 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9) 非都市地區。 3-157
  • 158. 第十節 民宿 2. 經營規模 (1) 依據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 34 次 委 員會議確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 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150 ㎡以下為 原則。 (2) 為鼓勵有特色民宿之經營,及考量原住民、 休閒農業、偏遠、離島地區經濟發展需求,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 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 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 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 15 間以 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200 ㎡以下之規模 經營之。 3-158
  • 159. 第十節 民宿 3. 建築物設施基準 (1) 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 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 辦法」規定。 (2)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 200 ㎡或地下層面積超過 200 ㎡者,其 樓梯 及平台淨寬為 1.2 公尺以上;該樓層之 樓 地板面積超過 240 ㎡者,應自各該層設置 2 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 依前款改善辦法規定辦理。 3-159
  • 160. 第十節 民宿 4. 消防設備基準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 備。 (2) 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 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3) 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 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 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3-160
  • 161. 第十節 民宿 5. 經營設備基準 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 充足光線。 (2) 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 備應放置於室外。 (3) 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 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 生源。 (4)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3-161
  • 162. 第十節 民宿 ( 二 ) 申請及變更登記 1. 申請登記要件 (1) 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位於原住民 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 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 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 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2) 為維持民宿特質,不得設於地下樓層及集合 住宅。 3-162
  • 163. 第十節 民宿 2. 申請登記所需文件 (1) 經營民宿不需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2) 但需檢附民宿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文件, 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新臺幣 1,000 元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 標 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3. 登記證應記載事項 (1) 民宿登記證應記載民宿名稱、民宿地址、 經 營者姓名、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 證編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統一格式, 以利辨識。 3-163
  • 164. 第十節 民宿 4. 申請登記案件之駁回事由及方式 (1)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 請: a. 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b. 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c. 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2)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 法第 51 條規定辦理。 3-164
  • 165. 第十節 民宿 5.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程序 (1)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 15 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 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 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 料,於次月 10 日前,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 以掌握全國民宿動態。 6. 民宿登記證補換發之要件及程序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 後 15 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 主 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3-165
  • 166. 第十節 民宿 民宿登記申請書 3-166
  • 167. 第十節 民宿 ( 三 ) 報備客房定價及恣意提高收費之限制 1.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以兼顧尊重 市場機制及管理上需求。 2.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3.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 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以 避免消費爭議,利於避難逃生。 3-167
  • 168. 第十節 民宿 ( 四 ) 經營管理 1. 旅客登記 民宿提供住宿服務,旅客登記有其必要,民宿 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 客依式登記以備查驗,並傳送該管派出所,前 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2. 禁止行為 (1) 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 宿。 (2) 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3) 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4) 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 寧之任何行為。 (5) 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3-168
  • 169. 第十節 民宿 3. 遵守事項 (1) 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2) 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3) 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 洗,並保持清潔。 (4) 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 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公共安全。 3-169
  • 170. 第十節 民宿 4. 不法之情事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1)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2) 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3) 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4)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5) 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6) 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 住宿者。 (7) 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3-170
  • 171. 第十節 民宿 5. 定期陳報相關資料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 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 計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 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3-171
  • 172. 第十節 民宿 6. 其他事項 (1)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 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 見之處,以利消費者辨識合法登記之民宿。 (2)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 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現旅客疑似感 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 理。 (3)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 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以提升民宿 整體服務品質。 3-172
  • 173. 第十節 民宿 ( 五 ) 經營者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2.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 3. 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4. 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至第 31 條、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第 231 條 至第 235 條、第 240 條至第 243 條或第 298 條 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 5. 曾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5 年者。 3-173
  • 174. 第十節 民宿 ( 六 ) 督導檢查 1.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 宿場所進行訪查,以瞭解民宿經營動態,作為 輔導管理業務推動之參考。 2.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共同 實施,以避免打擾其經營。 3.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4. 本諸「中央督導、地方執行」原則,中央主管 機關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督導考核,以強化民宿之管理輔導績 效。 3-174
  • 175. 第十節 民宿 九、民宿管理辦法補充說明 ( 一 )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哪些用地類別及建築物容許 經營民宿: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 地、丙種建築用地之住宅,及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之農舍允許經營民 宿。 3-175
  • 176. 第十節 民宿 ( 二 ) 位於國有地能否經營民宿 只要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檢具相關土地使 用證明文件,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住宅或農舍,符合 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區域,均可提出民宿登 記申請。 3-176
  • 177. 第十節 民宿 ( 三 ) 國家公園區內哪些用地可供經營民宿 依「民宿管理辦法」第 3 條之精神,國家公園 區內可供民宿使用之地區包括「一般管制區」 之鄉村建築用地、農業用地、林業用地;及 「遊憩區」之商店用地均得利用其建築物之空 閒房間經營民宿。 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係屬國有林地者,其建 築物不得作為民宿之用。 3-177
  • 178. 第十節 民宿 ( 四 )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農業區得否申請設置民宿 分區別 得否申請設置民宿 住宅區 民宿非屬經列舉禁止於住宅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縣市政府公告限制 得申請設置。 商業區 民宿非屬經列舉禁止於商業區使用之項目,如未經縣市政府公告限制 得申請設置。 風景區 風景區使用之項目並無民宿乙項,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保護區 1.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於保護區設置之使用項目並無民宿乙項, 是以,保護區不得單獨申請設置民宿;惟申請於保護區設置之休閒農 場之住宿及餐飲設施,應可並予設置。 2. 保護區之建地及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農業區 農業區之建地及農舍得供民宿申請設置。 3-178
  • 179. 第十節 民宿 ( 五 ) 民宿管理辦法中「設置地區」如何認定 1. 觀光地區: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指定之可供 觀光之地區。 2. 偏遠地區:係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3. 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 勝區。 4. 離島地區之定義,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2 條之 規 定,指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5. 國家公園區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原住 民地區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認定,經農業主管 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由農業主管機關認 定,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由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 3-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