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Ch02風景特定區
- 2. 第一節 定義及法制現況
壹、定義
依據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
第 2 條第 4 款,所謂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
景區或名勝地區。而所稱之「規定程序」係依「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至於風景區,則分別規定於
「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中。
目前觀光法規中,「發展觀光條例」及依該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及
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風景特定
區管理規則」均以「風景特定區」為法規名稱。而「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則以「風景區」為法規名稱,而各國
家風景區亦不冠「特定」兩字,顯見「風景區」及「風景特
定區」互為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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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貳、法制現況
一如前述「發展觀光條例」承「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
畫法」而制定,又於第 66 條第 1 項委任立法,由中央觀光主
管機關交通部於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訂定發布「風景特定區管
理規則」;另 「發展觀光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並得
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及第 2 項:「依其他法律
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
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因此,除
「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7 款將「觀光地區名勝、
古蹟之維護及風景特定區之開發、管理事項」正式列入該局職
掌外,並於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制定公布「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組織通則」,均構成規範風景區經營管理的主體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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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節 風景特定區計畫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11 條: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
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
結果予以綜合規劃。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
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 理。又規定:風景特定區
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
級。同條例第 13 條更規定: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
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因此,不論國家級、直轄市級或縣(市)級風景特定區,
均須先擬妥計畫,該項計畫除依據「風景特定管理規則」第 3
條:風景特定區之開發,應依「觀光產 業綜合開發計畫」所定
原則辦 理外,更必須依據第 7 條,擬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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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三節 風景特定區評鑑分級
壹、分級及法定程序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風景特定區應按
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風景特區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
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種等級,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
鑑小組評鑑之。同規則第 5 條:依前條規定評鑑之風景特定區
,由交通部觀光局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備後,由下列主管
機關將其等級及範圍公告之:
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公告。
二、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縣(市)
級風景特定區,由縣(市)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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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肆、發展潛能部分之評鑑內 容說 明
一、區位容納量
所謂「區位容納量」包括服務人口、稀有性、遊憩日數及
面積。其中遊憩日數要考量降雨、強風、大寒及酷熱等,分為
: (1) 可供全年四季旅遊,不受氣候影響; (2) 可供三季以上旅
遊活動; (3) 供半年以上旅遊活動; (4) 僅部分季節適合旅遊活
動等四級評鑑之。面積分為 2,000 公頃以上、 200 至 2,000 公
頃、 50 至 200 公頃,及 50 公頃以下四級評鑑之。
二、土地利用
三、主要結構物
四、相關設施
五、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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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八、參山國家風景區
1. 獅頭山風景區
2. 梨山風景區
3. 八卦山風景區
九、阿里山國家風景區
十、茂林國家風景區
十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
1. 北海岸區(含野柳風景特定區)
2. 觀音山區
十二、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
十三、西拉雅國家風景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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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貳、直轄市及縣(市)級風景區
民國 88 年 11 月 20 日精簡台灣省政府組織之
,
「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已配合修正,廢除原省(市)級風景區,將
直
轄市與縣 ( 市 ) 級合併為一級。目前除無直轄
巿
級風景區外,依據新、舊「風景特定區管理
規
則」分別列舉如下: 14/25
- 15. 三、縣(巿 )級:七星潭、十分瀑布、小烏來、
月世界、冬山河、明德 水庫、知本內溫 泉、
知本溫 泉、泰安溫 泉、梅花湖、瑞芳、鳳凰
谷、礁溪五峰旗及鐵砧山等共 14 處。
四、縣(巿 )定:青草湖、淡水、礁溪及霧社共
4 處。
五、尚未評鑑:大湖、中崙、仁義潭、六龜彩蝶
谷、田尾園藝、石岡水壩 、吳 鳳廟、拉拉
山、東埔溫 泉、美濃中正湖、草嶺、清泉、
溪頭、翠峰、龍潭湖、廬山及蘭潭共 17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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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第五節 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
壹、管理機構職責
一、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其辦 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第 12 條)
二、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 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完整。(如第
17 條)
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 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 登記,並維護完整。(第 20
條)
四、在獎勵及處罰方面。
貳、遊客行為管理
一、禁止行為
二、許可行為 16/25
- 17. 參、與有關機關配合管理事項
一、在風景特定區內 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
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 所需公
有土地,得由該管主管機關商請各該土地管理機關配
合協助辦 理。(第 10 條)
二、主管機關為辦 理風景特定區內 景觀資源、旅遊秩序、
遊客安全等事項,得於風景特定區內 置駐衛警察或商
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第 11 條)
三、風景特定區內 之商品,該管主管機關應輔導廠商公開
標價,並按所標價格交易。(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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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七、風景特定區內 之公共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依「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關於獎
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規定,獎勵投資興
建,並得收取費用。(第 18 條)
八、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 受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觀光旅館、旅館或觀光遊樂設施者,該管主管機關
應就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屬使用限制、申請期
限等,妥以研訂,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19 條)
九、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觀光旅館、旅館或觀光遊樂設施。(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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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十、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經營服務成績優異者
,得予獎勵或表揚。(第 21 條)
十一、違反第 13 條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4 條
規定處新台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違
反第 14 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之規定者,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 ,如無法回復原狀 再處行為人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十二、風景特定區設有專設管理機構者,本規則有關各種
申請核准案件,均應送由該管理機構核轉主管機關;
其經營管理事項,由該管理機構執行之。(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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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第六節 觀光地區與其他景觀區
壹、觀光地區的定義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3 款:所謂觀光地區,係
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指定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一、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
二、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
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
三、至於旅客或行為人之處罰條款,規定於該條例第 62
至
64 條,與風景特定區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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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貳、觀光地區的指定
交通部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3 款之規定指定
觀光地區,特於民國 93 年 3 月 29 日訂定「交通部指定觀光地
區作業要點」。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觀光發展需要,為塑造地
區觀光特色。
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得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建議指定觀光地區,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考量符合前項指定目的者,統籌規
劃後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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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參、觀光遊樂設施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6 款:所謂觀光遊
樂設施,係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
休閒 、遊樂之設施。
再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 2 條所列包括: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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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肆、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5 款:所謂「自然人文生
態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與應嚴格
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
殊自然人文景觀地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
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 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以
及國家公園內 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
區。
又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自然人文生
態景觀區劃定作業,交通部特於民國 96 年 4 月 25 日訂定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作業要點」,明定前述範圍之劃
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景緻。 2.
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 3. 重要史前遺跡所呈
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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