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ideShare a Scribd company logo
1 of 16
Download to read offline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   102 年 3 月 2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和順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黃俊棠(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碧仁
            劉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法訴字第 10113101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向被告申請寄出 16 張名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予
友人,信函內容係其於被告期間其個人親身經歷之內容及生活感想,經被告檢視信
函部分內容,認有影響機關聲譽,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請原告修改信函內容後再行
提出。原告不服,認其信函內容並無妨礙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其申請寄信及告
知須修改信函內容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言論及通訊自由,爰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法部矯正署准予寄出該信函。案經被告於 101 年 1 月 12
日召開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會議,評議決定略以:請原告再行檢視信函內
容並予修正後提出,被告自當重行審查辦理,並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所戒字第
1010800107 號書函將前開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僅以前開書函函
復處理,而申訴審查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迄未為任何處分,於 101 年 3 月 5 日爰
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請法務部矯正署命被告准予寄出其 100 年 12 月 2 日之信函,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拒絕原告寄發書信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
論自由:
(一)本件原告雖屬死刑定讞之收容人,然依照大法官解釋,其隱私權、秘密通訊
自由及言論自由等項基本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與一般人民無殊:
1、監所之特別權力關係既已在釋字第 653 號解釋作成後被揚棄,並經釋字第 681、
第 691 號解釋而強化,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受影響之權利以
外之基本權利,自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相同,無任由監所以特別權力
關係為由恣行限制或剝奪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雖經判處死刑確定,並因待決而
被收容於被告機關,然其固有之人性尊嚴及人身自由以外之各項憲法上基本權利,
既不因死刑判決而被剝奪,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機關自不得任意限制或剝
奪。
2、依 98 年 4 月 22 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得
適用於本件事實。
3、「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
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
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公民與政
治權利公約第 10 條第 1 、3 款訂有明文。而人權事務委員會所頒布之《第 21 號
一般性意見》第 2 段明揭:「第 10 條第 1 款適用於根據國家法律和權威而被剝奪
自由並被關在監獄、醫院(特別是精神病院)、拘留所或教養所或其他地方的任何
人,締約國並應確保在屬其管轄之所有關押人的機構和設施內遵循該款所定之原
則。」等旨,同號意見第 3 段則指出,該款:「為締約國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
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 7 條所載的禁止酷
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 7
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
受与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
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
的所有權利。」
4、依司法院釋字第 653 、681 及 691 等號解釋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並揭示監所收
容人除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受影響之權利外,其餘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
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無殊之意旨,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10 條所定監所之處遇
應合於人道及尊重收容人之固有尊嚴之要求,可謂一致而係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之見
解。此參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57 條:「監禁和使犯人同外
界隔絕的其他措施因剝奪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決權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
此,除非為合理隔離和維持紀律等緣故,不應加重此項情勢所固有的痛苦。」及第
60 條:「監所制度應該設法減少獄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別,以免降低囚犯的責
任感,或囚犯基於人的尊嚴所應得的尊敬。」之規定,益明。
5、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憲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甚明。另按「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
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17 條亦訂有明文。而人權事
務委員會所頒布之《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第 8 段則認為,締約國必須有效保障個
人通信完整與不受窺探。信件應送達受信人,不得違法攔截、啟開或拆讀。上開言
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並不因監所收容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而
受影響,則收容人之該等基本權利自應受憲法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無殊。
6、參以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37 條規定:「囚犯應准在必要監
視之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更可見得,收容
人之秘密通訊自由應受保障,乃國際人權標準之要求。
(二)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發系爭書信,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
言論自由:
1、本件被告開拆並檢查系爭書信之內容,進而禁止原告寄發之處分,侵害原告之
秘密通訊自由,固不待言。
2、另「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
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
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憲法第 12 條
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3、「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4、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之協同意見書亦稱,「按本院過去對於隱
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標準來把關之。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
益考量,方得許可立法侵犯之。此觀乎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方面,本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提到 對一般通訊內容,尚且給予如此高度的保障」。
5、由上開解釋及意見書可知,被告機關開拆並檢查系爭書信內容之行為,不但侵
害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同時亦已侵害其隱私權,其合法性應受最嚴格之審查。
(三)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送系爭書信,並要求原告依其指示修改書信內容,亦侵
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應受最嚴格之審查:
1、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出系爭書信,侵害被告藉系爭書信對收信人發表言論之自
由。其令原告依其指示修改書信內容,則屬對原告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與限制,此
類對言論內之限制,應受憲法上最嚴格之審查。
2、憲法第 23 條雖規定人民自由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然該等法律必須依其限制之
權利種類,通過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狹義比例性)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644 號解釋及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以法律限制言論自由之目的
需為達成重要政府利益時,始具目的正當性。
3、所謂「監所信譽」與維持監所秩序、安全與戒護、偵查持續中犯罪、保護犯罪
被害人等重要政府利益顯不相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以監所信譽
為由,限制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祕密通訊及言論自由,無法通過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審查,顯有違憲之情形。
4、況且,原告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其內容乃原告過去長年
因案受羈押,於看守所內生活之個人親身經歷、生活感想及所見所聞,並非虛偽不
實之不當陳述。原告對監所外之友人陳述其過往親身經歷,對目前於監所內之其他
受刑人受公平矯正處遇亦無妨礙之虞。原告書信內容未使用暗語、符號,亦未述及
警備狀況等致影響現行戒護安全之內容。原告之個人回憶錄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82 條各款規定,無妨礙監獄紀律之虞,並未違反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又「影
響監所聲譽」並非上開條款限制之要件,法務部矯正署訴願答辯書係對受刑人通信
權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原告之書狀既未違反上開法條,被告機關拒絕其申請及告
知須修改內容之處分,並無任何合法實質利益、不具目的正當性,已明顯侵害原告
之言論自由。
二、系爭處分之依據即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逾越其母法
即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之違法,應屬無效,系爭處分亦
因此而違法:
(一)本件原告寄送書信之行為 受憲法言論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
              ,        、
被告若要為任何限制,依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法律或經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
(二)「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機關執為系爭處分依據之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及第 82 條,若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或與監獄行
刑法相抵觸,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應屬無效。
(三)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另         ,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
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
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
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216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是以,若遇有違反法律
之行政命令,自得逕行拒絕適用之。
(四)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應屬
無效:
1、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
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
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得以檢閱並令受刑人刪除部分
內容後寄出之物件 限於受刑人發 受之書信 此部分干預行為所涉及之基本權利,
         ,         、    。
係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以及言論自由。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 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
           ,                     ,         。
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審查受刑人創作之「文稿」題意是否正確?是否無礙監獄紀
律及信譽?此項干預行為所涉及之基本權利,則係受刑人之思想、學術、著作及出
版自由。就干涉受刑人表意自由處,書信檢查與文稿檢查固有暗合,但書信內容未
必涉及思想、學術、著作,受刑人也通常並無出版其書信之計畫,故這兩種檢查之
本質有異,自不得謂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已授權監獄長官檢閱受刑人之文稿,從而
該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顯已逾越該法第 66 條 之授權 而構成子法逾越母法,
                                 ,
對受刑人之基本權利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應屬無效。
2、縱得認母法允許「文稿」之概念存在,然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僅限制有「妨害監
獄紀律之虞」方得限制發信。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除授權監獄
得以「有礙監獄紀律」    作為禁止投稿之之理由外,另授權監獄得以  「題意不正確」、
「有礙監獄信譽」之其他母法所無理由禁止受刑人投稿,此部分亦明顯對受刑人之
思想、學術、著作及出版自由,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由此益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81 條第 3 項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應屬無效。進而被告機關以無
效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作為處分依據,即失所附麗。
(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各款核均與監獄紀律之維持無涉,故該條規定
亦逾越母法之授權而無效:
1、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10 條第 1、3 款規定「自由被剝奪之
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
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等語。依上開規定,監獄予
受刑人之處遇 應合於人道並尊重其人格尊嚴 俾能使其悛悔自新 復歸社會生活。
      ,             ,            ,
2、再參照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西元 1955 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
1 次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並由經濟和社會理事會以西元 1957 年 7
月 31 日第 663C 號決議和西元 1977 年 5 月 13 日第 2076 號決議予以通過)第 57
條:「監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絕的其他措施因剝奪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決權利,
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為合理隔離和維持紀律等緣故,不應加重此項情
勢所固有的痛苦。」第 58 條:「判處監禁或剝奪自由的類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畢
竟在保護社會避免受犯罪之害。唯有利用監禁期間在可能範圍內確保犯人返回社會
時不僅願意而且能夠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達到這個目的。」第 61 條:「囚
犯的待遇不應側重把他們排斥於社會之外,而應注重他們繼續成為組成社會的成
員。    應該採取步驟,在法律和判決所容許的最大可能範圍之內,保障囚犯關於
民事利益的權利、社會保障權利和其他社會利益。」第 79 條:「凡合乎囚犯及其
家庭最大利益的雙方關係,應特別注意維持和改善。」及第 80 條:「從囚犯判刑
開始便應考慮他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他維繫或建立同監所外個人或機構
間的關係,以促進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復正常社會生活的最大利益。」之
規定,可見監獄制度既以使受刑人自新而能復歸社會為目的,並為達此目的而應注
重使受刑人繼續成為社會之成員,並應於執行期間鼓勵並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
外界社會之關係,則監獄對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外界關係之主要方法即通信與接見,
自應予必要之尊重與便利,除非為維持監獄紀律而有合理、必要之理由,否則不得
限制,且尤不得以限制或剝奪通信、接見之權利,作為懲處受刑人之手段,甚至藉
以加重受刑人因執行所受之痛苦,否則殊失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
是以同規則第 37 條:「囚犯應准在必要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
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及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聯合國
大會西元 1988 年 12 月 9 日第 43∕173 號決議通過)之原則 19:「除需遵守法律
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應有權接受特別是
其家屬的探訪,並與家屬通信,同時應獲得充分機會同外界聯絡。」均明文保障受
刑人得以自由通信、接見等與外界聯絡之權利。
3、準此,受刑人之通信既屬其權利而受憲法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
等項保障,復為實現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所必要,則受刑人得自由
通信自屬原則 例外始得限制 進而對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所稱
      ,      ,                「有妨害紀律之虞」,
自應從嚴解釋,以免監獄主管長官依憑個人好惡,恣意判斷、裁量,終致例外吞噬
原則,監獄內之特別權力關係借屍還魂,死而復生。
4、受刑人之通信權與其申訴權之行使密切有關,苟監獄長官得恣意侵害受刑人之
通信,受刑人即難期得行使其申訴權,進而特別權力關係即藉此生根茁壯,故對通
信自由之限制自應從嚴解釋:
(1)受刑人之申訴權是使監獄得受外部監督,俾使受刑人得免淪為赤裸裸之權力
客體的關鍵前提,是以須受刑人有申訴權,法治國的陽光始能照進監獄特別權力關
係之黑森林。
(2)故與受刑人待遇有關之國際人權文件,均將受刑人之申訴權當作關注重點。
就此有以下國際人權文件之規定可參: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36 條: (1)
                                    「
囚犯應該在每週工作日都有機會向監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員提出其請求或
申訴。(2)監獄檢查員檢查監獄時,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請求或申訴。囚犯應有機
會同檢查員或其他檢查官員談話,監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在場。(3)囚犯
應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監獄管理處、司法當局或其他適當機關提出請求或申
訴,內容不受檢查,但須符合格式。 (4)除非請求或申訴顯然過於瑣碎毫無根據,
應迅速加以處理並予答覆,不得無理稽延。」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
人的原則之原則 33:「1.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拘留
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
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2.在被拘
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均無法行使本原則第1段所規定的權利的情形下,其家屬
或任何知情的人均可行使該權利。3.經指控人要求,應對請求或指控保密。4.
每一項請求或指控應得到迅速處理和答覆,不得有不當稽延。如果請求或指控被駁
回,或有不當稽延情事,指控人應有權提交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無論被拘留人或
被監禁人還是本原則第1段所指的任何指控人都不得因提出請求或指控而受到不
利影響。」
(3)苟監獄長官得恣意限制、干預受刑人書信之內容,則欲受刑人得不虞監獄長
官干涉,自由行使其申訴權,實不啻與虎謀皮。故受刑人之通信自由與其申訴權唇
齒相依,一榮俱榮,一枯俱枯。一旦受刑人之通信自由得為監獄長官恣行限制甚或
剝奪,則監獄管理人員得恣行不法,甚至對受刑人橫施不人道之待遇或酷刑而不虞
遭到受刑人申訴告發矣。受刑人屆時淪為監獄管理人員實力支配之物件,則謂二者
間係特別權力關係,實無不合。
5、監獄須先有充足事證,足認受刑人之書信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
檢閱書信內容,進而在另有充足事證證明其內容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時,始得命
受刑人刪除:
(1)根據德國監獄行刑法第 28、29、30 條之規定,受刑人寄信與收信之權利原則
上不受限制,若有妨害安全等例外情形,得禁止與「特定人」通信;與其辯護人之
通信則不受監控,若寄信予政府機關,亦不受監控之。可見對於受刑人通信之限制
既係例外,則不僅應從嚴解釋,且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必需擇侵害最小之手段為
之,故上開規定僅授權監獄基於妨害安全之理由,限制受刑人與「特定人」通信,
並不許監獄對受刑人之書信為概括、無限制之檢查。
(2)再者,依據歐洲人權法院於 94 年 2 月 24 日 Jankauskas v. Lithuania 判決,
監所顯然不能無差別開拆受刑人信件,一律檢查。該判決摘要如下:監所機關對於
在押被告收發的信件為日行性無差別待遇式的開拆檢閱措施,干預在押被告受歐洲
人權公約第 8 條第 1 項所保障的通訊自由,只有在通過同條第 2 項的檢驗:必須
是依法追求正當的政府利益,且符合民主社會之所必需,此一干預始具有正當化基
礎。本件申訴人為在押被告,其縱有逃亡或干擾訴訟程序之虞,亦不足以正當化對
其為日行性無差別式的信件開拆檢閱措施,尤其是申訴人與其律師間往來的信件,
除合理原因存在外,否則其密匿性應受尊重。此外,對於申訴人寫給其他國家機關
申訴處遇狀況的信件,以及其他與申訴人被訴案件無關的信件,也找不出看守所方
面有和正當理由對這些信件施以檢查。是以,本件被告立陶宛政府日行性無差別式
低對在押被告信件為開拆檢閱的干預措施無法通過公約第 8 條第 2 項之檢驗。準諸
上述德國監獄行刑法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意旨,已可見得監獄無差別、一律開拆
檢查受刑人之書信,進而根據自己對書信內容之判讀限制書信寄送之作法,已屬過
度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得檢閱受刑人書信並命其刪改後寄出,已非無過度侵害受刑
人通信秘密及隱私之違憲疑慮,苟認該條規定尚授權被告機關得以無差別、一律開
拆檢查受刑人之信件,則其抵觸比例原則而違憲,勢將臻於重大、明顯。故本於合
憲解釋原則,應認為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並無此項廣泛授權,而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亦即,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唯一合憲之解釋係,被告機關須先有充足之事證,足認
受刑人之信件內容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檢閱書信內容,進而在另有
充足事證證明書信內容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情況下,始得命受刑人刪除有此疑
慮之內容。準此以解,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若逾越此一合憲解釋之範圍,自屬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而應不予適用。然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各
款使監獄長官得以無差別、一律開拆、檢閱受刑人書信  (這也是被告慣常之作法)    ,
並未附加前述「充足之事證,足認受刑人之信件內容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
要件,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範圍,自屬違法而無效。
6、細繹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各款之內容,益見均與監獄紀律無涉。受刑人
得自由通信既應作為原則,例外始得限制,且此項例外應從嚴解釋,以免例外吞噬
原則,致監獄長官竟得恣意干預、限制受刑人之通信內容,監獄內之特別權力關係
還魂復生,則對監獄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各款與其母
法即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關聯性,自應從嚴審核。綜據以上分析可知,施行細則
第 82 條各款與監獄紀律之維繫俱無關聯,顯然無從以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為其授權
依據,已屬子法逾越母法,自屬無效。
(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及第 82 條各款既均因逾越監獄行刑法
第 66 條之授權而無效,則系爭處分即失所依據,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三 被告禁止原告寄出系爭書信之理由 亦與其所引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不符,
 、               ,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一)被告於 102 年 1 月 16 日當庭稱其拒絕原告之依據除監獄刑行法外,尚有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第 2 項第 1、2 及 7 款,然就本件既屬
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自應以行政處分做成時為認事用法之基準。亦即,被告應
證明當時否準原告寄發書信之依據確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第 2 項第 1、2 及 7 款,否則便構成處分理由變更,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應於訴願終結前為之之要件。但為使訴訟順利進行,原告仍就上述條文表示意見如
下。
(二)系爭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於 82 年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如
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易造成監獄長官濫權解釋,爰予修正。」
基於此一修正,被告機關於檢閱看守所受羈押被告信件時,其權力應予節制,至為
明顯。
(三)被告禁止原告寄發系爭信件之理由,皆與其所引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不
符,說明如下:
1、被告所爰引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係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該條文既以受刑人
將書信直接投寄「報章雜誌」為要件,本件原告係寄信予外界朋友而非報章雜誌,
實難認原告行為合致此一要件,本件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之適
用,被告之辯詞,殊無足採。
2、原告書信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所稱:「顯為虛偽不實、誘
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之情形。
蓋依上開規定之文義,非僅監獄長官片面、主觀認定受刑人之書信內有顯為虛偽不
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即可限制受刑人寄發書信,尚須收信對象有因
而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始得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以合乎比例原則
之手段限制之(否則,若僅憑監獄長官片面、主觀之認定即可據本款規定限制受刑
人寄送書信,豈非大開濫權之門?)。惟,人民之自由既受憲法所保障,則政府若
欲限制或禁止人民自由權之行使,自應就其干預或禁止之原因事實及合法性負舉證
責任。80 年 6 月 16 日聯合晚報、83 年 7 月 30 日、84 年 2 月 12 日、84 年 3 月
28 日中國時報,及 84 年 3 月 25 日聯合報,皆有看守所管理員夾帶毒品被發現,
部分人員甚至被公懲會懲戒之報導,可見系爭書信內所述之過往管理員販毒等情節,
並非純屬空穴來風。被告苟對系爭書信此部分內容存疑,並欲因此禁止原告寄發系
爭書信,自應先行調查此部分書信內容屬實與否。然而,但見被告以系爭書信此部
分內容,作為禁止其寄發系爭書信之理由,卻不僅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書信此部分
敘述不實,或證明被告機關係經調查後確認並無系爭書信內所述販毒情事,而且系
爭書信之寄送對象係成年人,有獨立之判斷能力,被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因書信內容
而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足以該當本款規定之
事實存在,僅憑被告片面、主觀之認定,自難謂已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
第一款之規定。
3、原告書信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款所稱:「對受刑人矯正處遇
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之情事。蓋被告執以禁止寄發系爭書信之理由,既
係書信內有關過往曾有管理人員販毒之敘述,則此部分敘述關乎被告機關之官箴風
憲,而顯與原告本身之矯正處遇是否公平、適切實施無涉。
4、被告稱系爭書信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2 款所稱   「不
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等
情形,因而該當同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7 款:「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
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之規定云云。惟,系爭
書信內所述過往管理員販毒之情節,苟經被告機關調查屬實,即屬揭弊,何損害國
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有?縱未能證明屬實,該信件既屬原告與其友人之秘密通信,
則內容限於兩人之間,既無證據顯示收信人有對外揭露、流傳之意思,又何損於公
益?此外,被告機關亦未具體說明系爭書信此部分內容違抗何等命令或秩序,本件
並不該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7 款之規定,亦極明確。
四、系爭處分亦已違反比例原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並未授權監獄長官得以無差別、一律開拆檢閱受刑人之書信,
須先有充足事證證明受刑人之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檢閱並進一步決
定是否命受刑人刪除有疑慮之內容,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機關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系
爭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即一律開拆、檢閱原告之書信,且無任何事證可證明
系爭書信內有關過往曾有管理員販毒之敘述,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即逕命原告刪
除該部分內容,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秘密通信自由及隱私,已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所做成原告於受被告處分迄今,皆無法知悉被告做成處分之依據,該處分
顯非合法:
(一)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揭示。
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
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
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
(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判決亦明示,「惟按               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
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
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 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
                           ,
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
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
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
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
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
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處分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處分之依據,於訴願程序時
亦同。而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列出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此
皆為原告未曾正式收受之理由,依照上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該理由既
從未送達原告,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況且,被告僅是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列出與本
件相關之條文,從未明確告知原告究係以何條、項或款作為處分依據,致使原告僅
得臆測被告做成處分之依據。是以,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96 條之規定,其不合法自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台北
看守所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處分違法。


參、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二、現行監所實務對於受刑人配合累進處遇之發受書信及寄發稿件檢查工作,即以
上述監獄行刑法等規定為法源依據,在合理之範圍內,各監獄得有適當之權責加以
限制,而其目的在於維護監獄紀律、信譽及兼顧教化矯治功能,此為刑事執行之一
環。另受刑人對外投稿之稿件亦應負有社會責任,監獄就其稿件內容實質審核是否
有助於社會公益或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當有其必要,與所謂受刑人言論權受限縮並
無關聯。至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謂之「無礙監獄信譽」,則當
以「無對矯正機關或人員為不實指控或使用侮辱、羞辱字句,影響機關或人員之形
象及名譽之情形」為合理解釋。
三、原告為社會矚目案件收容人,本件系爭所欲寄發之原告個人回憶錄   (標題:「北
所風雲錄」)共長達約 16 萬字,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書信」係「用於傳遞音訊、
表達情意、聯繫事宜之應用文書類型」、「人與人之間聯絡感情、互通消息、表情
達意、交際應酬的文書工具」等認知迥然不同。原告多次在接見中要求在外之友人
透過某團體協助出版,而該回憶錄寄發之後,預期投寄報章雜誌或付梓出版之可能
性極高,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之規定,據其文件性質,將其
以「稿件」型態進行檢閱,法規之適用並無不當。而當初被告審閱該欲寄發稿件時,
發現其中內容有頗多篇幅在於描述被告數年前其周遭所聽聞或傳說之情境,其中
涉及描述當時原告所屬舍房主管販毒及機關內收容人集體吸毒及地下黑金流通等
情,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該稿件發表後,勢必影響機關或員工信譽,
故被告告知其對無法具體舉證或屬風聞臆測之內容因有影響機關或他人信譽或名
譽之虞,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本所自當重行審查辦理」,並無不
准或拒絕其寄發該稿件之決定,審視其過程,亦未超過合理審查範圍。另本件被告
在 98 年間曾提出寄發其童年回憶錄之稿件(約 10 萬字)及 99 年提出寄發其在所
內生活起居之稿件(約 4 萬 5 千字),及 101 年 2 月 10 申請寄出 101 年 1 月 22 日
至 101 年 2 月 6 日之生活雜記,因均未違反上述規定,被告於審查後皆准其寄發,
顯見被告對該收容人之言論權,並未有不合理之限制。
四、本件係爭之標的物(北所風雲錄)之無法回復為原告自行處分所致,被告並未
拒絕其寄出,而係於審查後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惟其卻表示已於領
回後自行撕毀 原告於自行處分後再主張本件有類推適用行政訟訴法第 6 條第 1 項
      。
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前揭規定所為之書信 文稿審查為違法處分,
    ,                     、
殊無足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監所是教化收容人處所,非放任收容人違法犯紀之處所:原告對於實務上被告
寫信恐嚇在所外之被害人,警告其不得出庭作證之行為,主張屬於私密通信權,責
任應由該被告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被告不宜管太多云云,被告不能同意。蓋監
所是教化收容人場所,並非可以放任收容人違法犯紀之處所,若前揭實例所方未介
入,恐有瀆職之虞,亦將招致社會輿論撻伐。茲再舉以下三例即可明瞭:
(一)如黑道大哥在所內寫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揮在外之小弟,恐嚇勒索他人
或尋仇,依照原告論點,是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
監所紀律無關?
(二)再如經濟犯在所內以書信遙控在外親友炒作股票〈前國票案受刑人楊○○〉
是否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之一環,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
(三)毒品犯在所內遙控在外同夥繼續販毒是否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之一環,
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
六、被告檢閱原告書信係依下列相關規定辦理: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欲寄發之個人回憶錄(標題:「北
所風雲錄」),當初被告審閱該書信時,發現其中內容有頗多篇幅在於描述本所數
年前其周遭所聽聞或傳說之情境,其中涉及描述當時原告所屬舍房主管販毒及機關
內收容人集體吸毒等情,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
修正後提出,以免觸犯毀謗罪,被告身為矯正機關,除消極監禁收容人之外,亦有
積極教化收容人責任,並無逾越本法規定。
(二)  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為虛偽不實、誘騙、
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之規定。原告
於書信及視訊庭陳稱,當時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並可舉出
100 名人證,如依被告收容人數皆在 3000 人計算,當時在所內吸毒人數是否應為
2400 人到 2700 人?其如此斷言,顯見所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易使其他收容人誤
認身處毒窟,造成其本身及在外親友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三)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
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之規定。矯正處遇之實施亦包含教化功能,原告將風
聞傳說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之書信寄出,易使收容人誤認監所內毒品充
斥且有主管販毒,只要有錢就可以在所內吸毒,將嚴重影響管教人員管教,對矯正
處遇之適切實施必有妨礙之虞。
(四)至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者,為有妨
害監獄紀律之虞,本所認為原告尚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改悔向上,不得有
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及第 2 款「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
秩序之行為」原告稱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之情,對當時舍房之其他
收容人之個人及團體聲譽已造成損害,造成其他收容人及家屬之不安,妨害所內秩
序至臻明確。
七、上揭原告所違反之情節及所舉之實例,被告認為不僅有妨礙矯正處遇公平、適
切實施之虞,違反監獄紀律及秩序行為亦至臻明確。蓋監所內部秩序之管理維護,
應顧及預防犯罪以保障社會安全之層面,非如原告所言僅由該行為人自負其責而無
關監所紀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收容人信狀檢查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
46 頁)、原告之北所回憶錄影本(本院卷第 89、90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政行為是否係行政處分?
二、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等情,是否「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是否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而不應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
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
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二)以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
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
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
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
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
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
2、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
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投寄報章雜誌」。
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
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
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
實施,有妨礙之虞。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
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
意旨。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8 款、第 9 款受刑人
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二、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為係行政處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稱:「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
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
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許宗力大法官於
協同意見書亦主張:「釋字第 653 號解釋乃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
特別權力關係」,而後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理由揭示:「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
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
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
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明示撤銷假釋之決定,亦可
請求(行政)法院救濟;而後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理由更揭示:「受刑人不服
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     在相關法律修
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旨,可知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
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漸趨解構,而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寄
發書信或回憶錄之行為 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 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為,
             ,          ,
自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而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等情,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
第 3 項、第 82 條,並未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書信只是原告與通信對象間之秘密交談,屬隱私權、言論自由之
範疇 與舍房紀律無關 即便將來原告或其通信對象沒有修改而出版或交付第三人,
    ,           ,
因此觸犯刑章,也是由原告或受信人自行負責,亦與舍房紀律無關;又原告回憶錄
提到的主管販毒若係屬實,該書信反而對舍房紀律有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云云。
(二)惟若依原告之邏輯,則受刑人以書信洩漏國防上之機密,「只是受刑人與通
信對象間之秘密交談,屬隱私權、言論自由之範疇,與監獄紀律無關」,監所即應
准其寄出,又若受刑人寫信恐嚇被害人,其犯罪結果是發生在       「監所外」,亦與「監
所內」之紀律無關,故亦應准其寄出,只不過未來「由受刑人自負民刑事責任」而
已,但此邏輯顯與一般人對「監獄紀律」之價值判斷相違。蓋縱如聯合國「囚犯待
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37 條「囚犯應准在必要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
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及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
的原則」19 所示「除需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外,被拘
留人或被監禁人應有權接受特別是其家屬的探訪,並與家屬通信,同時應獲得充分
機會同外界聯絡」,受刑人自由通信等與外界聯絡之權利,仍須在「必要監視下」
為之,用以擔保其通信「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受刑
人之隱私權、秘密通信仍受有相當之限制。而特別權力關係之解構,只是使監所之
管教行為可得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但不影響受刑人「被教化者」之地位,受刑人內
在之價值觀、品德操守仍在教化矯正範圍之內,故有無妨害監獄紀律,不應僅由       「監
所內」、「監所外」之觀點來看,而應由「教化」、「受刑者人權」、「對他人侵
害危險性」  是否達於平衡,來具體判斷。在通信內容沒有構成犯罪之情形下,例如:
受刑人偶一寫信指揮家人處理財產之分配、要求供應物品,固無不可,但若每天寫
信指揮過去屬下買賣股票、向家人需索無度,即超出「在監人權」保障之範圍,自
有影響監獄(教化)紀律之虞。若受刑人之通信內容有構成犯罪之高度危險,監所
更不可能罔顧教化之目的,以「也許不會構成犯罪(也許書信內容不會曝光)」或
「縱發生犯罪,結果也只發生在監所外」、「寄信者自負民刑事責任」為由,坐視
犯罪發生之可能性,而不作任何預防,此時受刑人之「秘密通信自由」、「言論自
由」、「穩私權」,即難作為「不影響監獄紀律」之有利理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因而具體規定「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各種情形及因而
不准受刑人寄出書信,乃基於教化之必要,並未過度妨害受刑人在監人權之行使,
自未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回憶錄已由原告自行銷毀,但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
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等情,與原告於準
備程序遠距訊問之內容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該回憶錄內容顯然
「可得而知」所指述販毒之主管為何人,已嚴重詆毀該主管名譽及被告形象、內部
管理能力,且欲寄出之內容既名為      「回憶錄」,收信人顯有公佈於媒體之高度可能,
參諸原告乃被害人陸正案件之知名受刑人,目前媒體對「來自於原告回憶錄所述」
之「監所主管販毒、受刑人八成以上集體吸毒」駭人內容,很可能不經查證即大肆
刊登,但若事後查無實據,媒體亦從來未用相同之版面刊登澄清,實質上會造成該
主管、監所名譽、形象之損害,原告前揭言論涉有「妨害名譽民事責任」及「誹謗
刑事責任」之高度危險,此種言論自由,並非實現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目的所必要,自非「在監人權」之保障範圍;且該主管當時仍然在職,縱使未來查
無販毒實據,但若其他受刑人盲從此種謠言,顯會造成該主管將來教化管理上之困
難,而受刑人有可能不在乎未來將會負擔之民刑事責任(也許並無財產可供清償,
或已無法更加重刑期)    ,未來受刑人只要不服管教,即可寫信杜撰主管販毒、虐囚、
性侵害云云,假他人之手公布於媒體或製造傳聞,當成報復或對抗管教之方法,監
所或相關機關自不可能對每一個無具體證據之指述,均開啟調查程序。又若其他受
刑人誤信「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之傳聞,更難擔保不會因同
儕心理而自甘墮落或不服管教,故衡諸「教化目的」、「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可
能性」、「原告在監人權」等,本院認為在沒有具體證據之前,原告前揭回憶錄指
述內容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處分,並未違法。
至於被告是否應開啟調查 要看指述之可信度如何 與被告
               ,             ,  「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
之處分並不相斥,且既然特別權利關係已逐漸解構,原告被拒絕寄發之書信未來可
逐件要求法院具體審查,不論被告是否開啟調查程序,被告均無法濫用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之權力,對受刑人未來之「在監人權」並無太大
妨礙,原告主張「被告不開啟調查,反而要求原告提出證據,是濫用拒絕權力,若
原告指述查證屬實,反而對房舍紀律有益」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前揭回憶錄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前揭回
憶錄,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逕不受理而未就實體審理,固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
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                       ,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 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More Related Content

What's hot

刑事訴訟法概要 2013司法人員.高普特考保成
刑事訴訟法概要 2013司法人員.高普特考保成刑事訴訟法概要 2013司法人員.高普特考保成
刑事訴訟法概要 2013司法人員.高普特考保成TAAZE 讀冊生活
 
20190411【法條1】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修正草案。
20190411【法條1】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修正草案。20190411【法條1】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修正草案。
20190411【法條1】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臺灣高等法院 刑-99醫上訴2
臺灣高等法院 刑-99醫上訴2臺灣高等法院 刑-99醫上訴2
臺灣高等法院 刑-99醫上訴2c20001222
 
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
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
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PNNPTS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PNNPTS
 
法院組織法 解體真書-2013司法三.四等保成
法院組織法 解體真書-2013司法三.四等保成法院組織法 解體真書-2013司法三.四等保成
法院組織法 解體真書-2013司法三.四等保成TAAZE 讀冊生活
 
102000064陳水扁案調查意見(對外)
102000064陳水扁案調查意見(對外)102000064陳水扁案調查意見(對外)
102000064陳水扁案調查意見(對外)jessie0203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R.O.C.Executive Yuan
 
趙正宇遭羈押禁見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趙正宇遭羈押禁見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趙正宇遭羈押禁見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趙正宇遭羈押禁見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中 央社
 
20160908內政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908內政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107年7月10日三中案結案記者會簡報
107年7月10日三中案結案記者會簡報107年7月10日三中案結案記者會簡報
107年7月10日三中案結案記者會簡報中 央社
 

What's hot (16)

刑事訴訟法概要 2013司法人員.高普特考保成
刑事訴訟法概要 2013司法人員.高普特考保成刑事訴訟法概要 2013司法人員.高普特考保成
刑事訴訟法概要 2013司法人員.高普特考保成
 
20190411【法條1】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修正草案。
20190411【法條1】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修正草案。20190411【法條1】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修正草案。
20190411【法條1】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暨「羈押法」修正草案。
 
9789865944068
97898659440689789865944068
9789865944068
 
臺灣高等法院 刑-99醫上訴2
臺灣高等法院 刑-99醫上訴2臺灣高等法院 刑-99醫上訴2
臺灣高等法院 刑-99醫上訴2
 
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
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
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
 
法院組織法 解體真書-2013司法三.四等保成
法院組織法 解體真書-2013司法三.四等保成法院組織法 解體真書-2013司法三.四等保成
法院組織法 解體真書-2013司法三.四等保成
 
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
 
102000064陳水扁案調查意見(對外)
102000064陳水扁案調查意見(對外)102000064陳水扁案調查意見(對外)
102000064陳水扁案調查意見(對外)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51217司法院:「刑事訴訟法」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
 
趙正宇遭羈押禁見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趙正宇遭羈押禁見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趙正宇遭羈押禁見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趙正宇遭羈押禁見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20160908內政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908內政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07年7月10日三中案結案記者會簡報
107年7月10日三中案結案記者會簡報107年7月10日三中案結案記者會簡報
107年7月10日三中案結案記者會簡報
 

Similar to 邱和順指控北檢無差別拆信案

法學緒論(奪分關鍵.快速記憶)雙效合一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奪分關鍵.快速記憶)雙效合一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法學緒論(奪分關鍵.快速記憶)雙效合一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奪分關鍵.快速記憶)雙效合一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TAAZE 讀冊生活
 
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
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
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None
 
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
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
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TAAZE 讀冊生活
 
刑法概要 2013警察新制.一般警察學儒
刑法概要 2013警察新制.一般警察學儒刑法概要 2013警察新制.一般警察學儒
刑法概要 2013警察新制.一般警察學儒TAAZE 讀冊生活
 
20190103(法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90103(法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90103(法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90103(法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讀實力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讀實力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讀實力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讀實力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TAAZE 讀冊生活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 2013海巡.警特.一般警察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 2013海巡.警特.一般警察學儒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 2013海巡.警特.一般警察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 2013海巡.警特.一般警察學儒TAAZE 讀冊生活
 
同婚釋憲 大法官解釋748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同婚釋憲 大法官解釋748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同婚釋憲 大法官解釋748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同婚釋憲 大法官解釋748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xinxinjin
 
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中 央社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constitution___2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constitution___2constitutionconstitutionconstitution___2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constitution___2ssusere1a91f
 
法庭上的醫檢師
法庭上的醫檢師法庭上的醫檢師
法庭上的醫檢師宋 唐
 
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
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
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TAAZE 讀冊生活
 
強制執行法 金鑰.申論題庫-2013司法三四等特考保成
強制執行法 金鑰.申論題庫-2013司法三四等特考保成強制執行法 金鑰.申論題庫-2013司法三四等特考保成
強制執行法 金鑰.申論題庫-2013司法三四等特考保成TAAZE 讀冊生活
 
法學緒論(一版) 實力養成系列一品
法學緒論(一版) 實力養成系列一品法學緒論(一版) 實力養成系列一品
法學緒論(一版) 實力養成系列一品TAAZE 讀冊生活
 
討二 法務部 懶人包
討二 法務部 懶人包討二 法務部 懶人包
討二 法務部 懶人包releaseey
 

Similar to 邱和順指控北檢無差別拆信案 (20)

法學緒論(奪分關鍵.快速記憶)雙效合一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奪分關鍵.快速記憶)雙效合一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法學緒論(奪分關鍵.快速記憶)雙效合一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奪分關鍵.快速記憶)雙效合一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
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
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
 
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
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
刑法概要 2013司法四等.高普.警特保成
 
刑法概要 2013警察新制.一般警察學儒
刑法概要 2013警察新制.一般警察學儒刑法概要 2013警察新制.一般警察學儒
刑法概要 2013警察新制.一般警察學儒
 
20190103(法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90103(法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90103(法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90103(法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讀實力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讀實力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讀實力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讀實力 2013高普.各類特考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 2013海巡.警特.一般警察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 2013海巡.警特.一般警察學儒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 2013海巡.警特.一般警察學儒
法學緒論(圖解&試題.雙效學習) 2013海巡.警特.一般警察學儒
 
9789865966553 內文
9789865966553 內文9789865966553 內文
9789865966553 內文
 
同婚釋憲 大法官解釋748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同婚釋憲 大法官解釋748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同婚釋憲 大法官解釋748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同婚釋憲 大法官解釋748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刑法.pdf
刑法.pdf刑法.pdf
刑法.pdf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constitution___2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constitution___2constitutionconstitutionconstitution___2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constitution___2
 
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香港六合彩
香港六合彩
 
法庭上的醫檢師
法庭上的醫檢師法庭上的醫檢師
法庭上的醫檢師
 
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
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
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
 
強制執行法 金鑰.申論題庫-2013司法三四等特考保成
強制執行法 金鑰.申論題庫-2013司法三四等特考保成強制執行法 金鑰.申論題庫-2013司法三四等特考保成
強制執行法 金鑰.申論題庫-2013司法三四等特考保成
 
法學緒論(一版) 實力養成系列一品
法學緒論(一版) 實力養成系列一品法學緒論(一版) 實力養成系列一品
法學緒論(一版) 實力養成系列一品
 
討二 法務部 懶人包
討二 法務部 懶人包討二 法務部 懶人包
討二 法務部 懶人包
 

More from PNNPTS

106 0614 control yuan xu zi qiang
106 0614 control yuan xu zi qiang106 0614 control yuan xu zi qiang
106 0614 control yuan xu zi qiangPNNPTS
 
民進黨砍七天假 修了這些勞基法條文 2016 1206
民進黨砍七天假 修了這些勞基法條文 2016 1206民進黨砍七天假 修了這些勞基法條文 2016 1206
民進黨砍七天假 修了這些勞基法條文 2016 1206PNNPTS
 
謝文定聲明
謝文定聲明謝文定聲明
謝文定聲明PNNPTS
 
復興航空與離職空服員案第一審判決書
復興航空與離職空服員案第一審判決書 復興航空與離職空服員案第一審判決書
復興航空與離職空服員案第一審判決書 PNNPTS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104原花簡1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104原花簡10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104原花簡1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104原花簡10PNNPTS
 
2016 0310 324自訴案件進度列表
2016 0310 324自訴案件進度列表2016 0310 324自訴案件進度列表
2016 0310 324自訴案件進度列表PNNPTS
 
學生變勞工 學校狂哭窮?
學生變勞工 學校狂哭窮?學生變勞工 學校狂哭窮?
學生變勞工 學校狂哭窮?PNNPTS
 
反黑箱課綱到底在吵什麼?
反黑箱課綱到底在吵什麼?反黑箱課綱到底在吵什麼?
反黑箱課綱到底在吵什麼?PNNPTS
 
高齡社會來襲!長照服務法能救救我們嗎?
高齡社會來襲!長照服務法能救救我們嗎?高齡社會來襲!長照服務法能救救我們嗎?
高齡社會來襲!長照服務法能救救我們嗎?PNNPTS
 
奇美文物館 事件簿
奇美文物館 事件簿奇美文物館 事件簿
奇美文物館 事件簿PNNPTS
 
2013 0301 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2013 0301 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2013 0301 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2013 0301 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PNNPTS
 
2015 0405 王鐘銘出獄感言
2015 0405 王鐘銘出獄感言2015 0405 王鐘銘出獄感言
2015 0405 王鐘銘出獄感言PNNPTS
 
Ch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Ch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Ch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Ch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PNNPTS
 
103提6士林地院刑事
103提6士林地院刑事103提6士林地院刑事
103提6士林地院刑事PNNPTS
 
餿水油檢驗把關出什麼包
餿水油檢驗把關出什麼包餿水油檢驗把關出什麼包
餿水油檢驗把關出什麼包PNNPTS
 
乙烯?丙烯?石化業?
乙烯?丙烯?石化業?乙烯?丙烯?石化業?
乙烯?丙烯?石化業?PNNPTS
 
依集遊法起訴之社運案例
依集遊法起訴之社運案例依集遊法起訴之社運案例
依集遊法起訴之社運案例PNNPTS
 
國道收費員安置的數字遊戲?
國道收費員安置的數字遊戲?國道收費員安置的數字遊戲?
國道收費員安置的數字遊戲?PNNPTS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2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2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2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2PNNPTS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1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1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1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1PNNPTS
 

More from PNNPTS (20)

106 0614 control yuan xu zi qiang
106 0614 control yuan xu zi qiang106 0614 control yuan xu zi qiang
106 0614 control yuan xu zi qiang
 
民進黨砍七天假 修了這些勞基法條文 2016 1206
民進黨砍七天假 修了這些勞基法條文 2016 1206民進黨砍七天假 修了這些勞基法條文 2016 1206
民進黨砍七天假 修了這些勞基法條文 2016 1206
 
謝文定聲明
謝文定聲明謝文定聲明
謝文定聲明
 
復興航空與離職空服員案第一審判決書
復興航空與離職空服員案第一審判決書 復興航空與離職空服員案第一審判決書
復興航空與離職空服員案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104原花簡1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104原花簡10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104原花簡1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104原花簡10
 
2016 0310 324自訴案件進度列表
2016 0310 324自訴案件進度列表2016 0310 324自訴案件進度列表
2016 0310 324自訴案件進度列表
 
學生變勞工 學校狂哭窮?
學生變勞工 學校狂哭窮?學生變勞工 學校狂哭窮?
學生變勞工 學校狂哭窮?
 
反黑箱課綱到底在吵什麼?
反黑箱課綱到底在吵什麼?反黑箱課綱到底在吵什麼?
反黑箱課綱到底在吵什麼?
 
高齡社會來襲!長照服務法能救救我們嗎?
高齡社會來襲!長照服務法能救救我們嗎?高齡社會來襲!長照服務法能救救我們嗎?
高齡社會來襲!長照服務法能救救我們嗎?
 
奇美文物館 事件簿
奇美文物館 事件簿奇美文物館 事件簿
奇美文物館 事件簿
 
2013 0301 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2013 0301 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2013 0301 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2013 0301 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2015 0405 王鐘銘出獄感言
2015 0405 王鐘銘出獄感言2015 0405 王鐘銘出獄感言
2015 0405 王鐘銘出獄感言
 
Ch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Ch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Ch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Ch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103提6士林地院刑事
103提6士林地院刑事103提6士林地院刑事
103提6士林地院刑事
 
餿水油檢驗把關出什麼包
餿水油檢驗把關出什麼包餿水油檢驗把關出什麼包
餿水油檢驗把關出什麼包
 
乙烯?丙烯?石化業?
乙烯?丙烯?石化業?乙烯?丙烯?石化業?
乙烯?丙烯?石化業?
 
依集遊法起訴之社運案例
依集遊法起訴之社運案例依集遊法起訴之社運案例
依集遊法起訴之社運案例
 
國道收費員安置的數字遊戲?
國道收費員安置的數字遊戲?國道收費員安置的數字遊戲?
國道收費員安置的數字遊戲?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2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2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2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2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1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1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1
同性婚姻行?不行?Part1
 

邱和順指控北檢無差別拆信案

  •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 102 年 3 月 2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和順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黃俊棠(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碧仁 劉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法訴字第 10113101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向被告申請寄出 16 張名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予 友人,信函內容係其於被告期間其個人親身經歷之內容及生活感想,經被告檢視信 函部分內容,認有影響機關聲譽,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請原告修改信函內容後再行 提出。原告不服,認其信函內容並無妨礙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其申請寄信及告 知須修改信函內容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言論及通訊自由,爰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法部矯正署准予寄出該信函。案經被告於 101 年 1 月 12 日召開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會議,評議決定略以:請原告再行檢視信函內 容並予修正後提出,被告自當重行審查辦理,並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所戒字第 1010800107 號書函將前開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僅以前開書函函 復處理,而申訴審查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迄未為任何處分,於 101 年 3 月 5 日爰 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請法務部矯正署命被告准予寄出其 100 年 12 月 2 日之信函,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 2. 一、本件被告拒絕原告寄發書信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 論自由: (一)本件原告雖屬死刑定讞之收容人,然依照大法官解釋,其隱私權、秘密通訊 自由及言論自由等項基本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與一般人民無殊: 1、監所之特別權力關係既已在釋字第 653 號解釋作成後被揚棄,並經釋字第 681、 第 691 號解釋而強化,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受影響之權利以 外之基本權利,自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相同,無任由監所以特別權力 關係為由恣行限制或剝奪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雖經判處死刑確定,並因待決而 被收容於被告機關,然其固有之人性尊嚴及人身自由以外之各項憲法上基本權利, 既不因死刑判決而被剝奪,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機關自不得任意限制或剝 奪。 2、依 98 年 4 月 22 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得 適用於本件事實。 3、「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 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 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公民與政 治權利公約第 10 條第 1 、3 款訂有明文。而人權事務委員會所頒布之《第 21 號 一般性意見》第 2 段明揭:「第 10 條第 1 款適用於根據國家法律和權威而被剝奪 自由並被關在監獄、醫院(特別是精神病院)、拘留所或教養所或其他地方的任何 人,締約國並應確保在屬其管轄之所有關押人的機構和設施內遵循該款所定之原 則。」等旨,同號意見第 3 段則指出,該款:「為締約國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 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 7 條所載的禁止酷 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 7 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 受与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 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 的所有權利。」 4、依司法院釋字第 653 、681 及 691 等號解釋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並揭示監所收 容人除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受影響之權利外,其餘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 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無殊之意旨,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10 條所定監所之處遇 應合於人道及尊重收容人之固有尊嚴之要求,可謂一致而係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之見 解。此參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57 條:「監禁和使犯人同外 界隔絕的其他措施因剝奪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決權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 此,除非為合理隔離和維持紀律等緣故,不應加重此項情勢所固有的痛苦。」及第 60 條:「監所制度應該設法減少獄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別,以免降低囚犯的責 任感,或囚犯基於人的尊嚴所應得的尊敬。」之規定,益明。
  • 3. 5、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憲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甚明。另按「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 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17 條亦訂有明文。而人權事 務委員會所頒布之《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第 8 段則認為,締約國必須有效保障個 人通信完整與不受窺探。信件應送達受信人,不得違法攔截、啟開或拆讀。上開言 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並不因監所收容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而 受影響,則收容人之該等基本權利自應受憲法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無殊。 6、參以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37 條規定:「囚犯應准在必要監 視之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更可見得,收容 人之秘密通訊自由應受保障,乃國際人權標準之要求。 (二)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發系爭書信,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 言論自由: 1、本件被告開拆並檢查系爭書信之內容,進而禁止原告寄發之處分,侵害原告之 秘密通訊自由,固不待言。 2、另「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 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 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憲法第 12 條 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3、「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4、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之協同意見書亦稱,「按本院過去對於隱 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標準來把關之。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 益考量,方得許可立法侵犯之。此觀乎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方面,本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提到 對一般通訊內容,尚且給予如此高度的保障」。 5、由上開解釋及意見書可知,被告機關開拆並檢查系爭書信內容之行為,不但侵 害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同時亦已侵害其隱私權,其合法性應受最嚴格之審查。
  • 4. (三)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送系爭書信,並要求原告依其指示修改書信內容,亦侵 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應受最嚴格之審查: 1、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出系爭書信,侵害被告藉系爭書信對收信人發表言論之自 由。其令原告依其指示修改書信內容,則屬對原告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與限制,此 類對言論內之限制,應受憲法上最嚴格之審查。 2、憲法第 23 條雖規定人民自由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然該等法律必須依其限制之 權利種類,通過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狹義比例性)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644 號解釋及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以法律限制言論自由之目的 需為達成重要政府利益時,始具目的正當性。 3、所謂「監所信譽」與維持監所秩序、安全與戒護、偵查持續中犯罪、保護犯罪 被害人等重要政府利益顯不相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以監所信譽 為由,限制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祕密通訊及言論自由,無法通過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審查,顯有違憲之情形。 4、況且,原告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其內容乃原告過去長年 因案受羈押,於看守所內生活之個人親身經歷、生活感想及所見所聞,並非虛偽不 實之不當陳述。原告對監所外之友人陳述其過往親身經歷,對目前於監所內之其他 受刑人受公平矯正處遇亦無妨礙之虞。原告書信內容未使用暗語、符號,亦未述及 警備狀況等致影響現行戒護安全之內容。原告之個人回憶錄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82 條各款規定,無妨礙監獄紀律之虞,並未違反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又「影 響監所聲譽」並非上開條款限制之要件,法務部矯正署訴願答辯書係對受刑人通信 權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原告之書狀既未違反上開法條,被告機關拒絕其申請及告 知須修改內容之處分,並無任何合法實質利益、不具目的正當性,已明顯侵害原告 之言論自由。 二、系爭處分之依據即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逾越其母法 即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之違法,應屬無效,系爭處分亦 因此而違法: (一)本件原告寄送書信之行為 受憲法言論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 , 、 被告若要為任何限制,依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法律或經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 (二)「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機關執為系爭處分依據之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及第 82 條,若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或與監獄行 刑法相抵觸,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應屬無效。 (三)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另 ,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
  • 5.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 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 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 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216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是以,若遇有違反法律 之行政命令,自得逕行拒絕適用之。 (四)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應屬 無效: 1、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 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 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得以檢閱並令受刑人刪除部分 內容後寄出之物件 限於受刑人發 受之書信 此部分干預行為所涉及之基本權利, , 、 。 係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以及言論自由。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 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 , , 。 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審查受刑人創作之「文稿」題意是否正確?是否無礙監獄紀 律及信譽?此項干預行為所涉及之基本權利,則係受刑人之思想、學術、著作及出 版自由。就干涉受刑人表意自由處,書信檢查與文稿檢查固有暗合,但書信內容未 必涉及思想、學術、著作,受刑人也通常並無出版其書信之計畫,故這兩種檢查之 本質有異,自不得謂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已授權監獄長官檢閱受刑人之文稿,從而 該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顯已逾越該法第 66 條 之授權 而構成子法逾越母法, , 對受刑人之基本權利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應屬無效。 2、縱得認母法允許「文稿」之概念存在,然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僅限制有「妨害監 獄紀律之虞」方得限制發信。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除授權監獄 得以「有礙監獄紀律」 作為禁止投稿之之理由外,另授權監獄得以 「題意不正確」、 「有礙監獄信譽」之其他母法所無理由禁止受刑人投稿,此部分亦明顯對受刑人之 思想、學術、著作及出版自由,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由此益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81 條第 3 項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應屬無效。進而被告機關以無 效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作為處分依據,即失所附麗。 (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各款核均與監獄紀律之維持無涉,故該條規定 亦逾越母法之授權而無效: 1、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10 條第 1、3 款規定「自由被剝奪之 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 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等語。依上開規定,監獄予 受刑人之處遇 應合於人道並尊重其人格尊嚴 俾能使其悛悔自新 復歸社會生活。 , , ,
  • 6. 2、再參照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西元 1955 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 1 次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並由經濟和社會理事會以西元 1957 年 7 月 31 日第 663C 號決議和西元 1977 年 5 月 13 日第 2076 號決議予以通過)第 57 條:「監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絕的其他措施因剝奪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決權利, 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為合理隔離和維持紀律等緣故,不應加重此項情 勢所固有的痛苦。」第 58 條:「判處監禁或剝奪自由的類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畢 竟在保護社會避免受犯罪之害。唯有利用監禁期間在可能範圍內確保犯人返回社會 時不僅願意而且能夠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達到這個目的。」第 61 條:「囚 犯的待遇不應側重把他們排斥於社會之外,而應注重他們繼續成為組成社會的成 員。 應該採取步驟,在法律和判決所容許的最大可能範圍之內,保障囚犯關於 民事利益的權利、社會保障權利和其他社會利益。」第 79 條:「凡合乎囚犯及其 家庭最大利益的雙方關係,應特別注意維持和改善。」及第 80 條:「從囚犯判刑 開始便應考慮他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他維繫或建立同監所外個人或機構 間的關係,以促進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復正常社會生活的最大利益。」之 規定,可見監獄制度既以使受刑人自新而能復歸社會為目的,並為達此目的而應注 重使受刑人繼續成為社會之成員,並應於執行期間鼓勵並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 外界社會之關係,則監獄對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外界關係之主要方法即通信與接見, 自應予必要之尊重與便利,除非為維持監獄紀律而有合理、必要之理由,否則不得 限制,且尤不得以限制或剝奪通信、接見之權利,作為懲處受刑人之手段,甚至藉 以加重受刑人因執行所受之痛苦,否則殊失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 是以同規則第 37 條:「囚犯應准在必要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 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及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聯合國 大會西元 1988 年 12 月 9 日第 43∕173 號決議通過)之原則 19:「除需遵守法律 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應有權接受特別是 其家屬的探訪,並與家屬通信,同時應獲得充分機會同外界聯絡。」均明文保障受 刑人得以自由通信、接見等與外界聯絡之權利。 3、準此,受刑人之通信既屬其權利而受憲法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 等項保障,復為實現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所必要,則受刑人得自由 通信自屬原則 例外始得限制 進而對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所稱 , , 「有妨害紀律之虞」, 自應從嚴解釋,以免監獄主管長官依憑個人好惡,恣意判斷、裁量,終致例外吞噬 原則,監獄內之特別權力關係借屍還魂,死而復生。 4、受刑人之通信權與其申訴權之行使密切有關,苟監獄長官得恣意侵害受刑人之 通信,受刑人即難期得行使其申訴權,進而特別權力關係即藉此生根茁壯,故對通 信自由之限制自應從嚴解釋: (1)受刑人之申訴權是使監獄得受外部監督,俾使受刑人得免淪為赤裸裸之權力 客體的關鍵前提,是以須受刑人有申訴權,法治國的陽光始能照進監獄特別權力關 係之黑森林。
  • 7. (2)故與受刑人待遇有關之國際人權文件,均將受刑人之申訴權當作關注重點。 就此有以下國際人權文件之規定可參: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36 條: (1) 「 囚犯應該在每週工作日都有機會向監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員提出其請求或 申訴。(2)監獄檢查員檢查監獄時,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請求或申訴。囚犯應有機 會同檢查員或其他檢查官員談話,監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在場。(3)囚犯 應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監獄管理處、司法當局或其他適當機關提出請求或申 訴,內容不受檢查,但須符合格式。 (4)除非請求或申訴顯然過於瑣碎毫無根據, 應迅速加以處理並予答覆,不得無理稽延。」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 人的原則之原則 33:「1.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拘留 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 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2.在被拘 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均無法行使本原則第1段所規定的權利的情形下,其家屬 或任何知情的人均可行使該權利。3.經指控人要求,應對請求或指控保密。4. 每一項請求或指控應得到迅速處理和答覆,不得有不當稽延。如果請求或指控被駁 回,或有不當稽延情事,指控人應有權提交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無論被拘留人或 被監禁人還是本原則第1段所指的任何指控人都不得因提出請求或指控而受到不 利影響。」 (3)苟監獄長官得恣意限制、干預受刑人書信之內容,則欲受刑人得不虞監獄長 官干涉,自由行使其申訴權,實不啻與虎謀皮。故受刑人之通信自由與其申訴權唇 齒相依,一榮俱榮,一枯俱枯。一旦受刑人之通信自由得為監獄長官恣行限制甚或 剝奪,則監獄管理人員得恣行不法,甚至對受刑人橫施不人道之待遇或酷刑而不虞 遭到受刑人申訴告發矣。受刑人屆時淪為監獄管理人員實力支配之物件,則謂二者 間係特別權力關係,實無不合。 5、監獄須先有充足事證,足認受刑人之書信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 檢閱書信內容,進而在另有充足事證證明其內容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時,始得命 受刑人刪除: (1)根據德國監獄行刑法第 28、29、30 條之規定,受刑人寄信與收信之權利原則 上不受限制,若有妨害安全等例外情形,得禁止與「特定人」通信;與其辯護人之 通信則不受監控,若寄信予政府機關,亦不受監控之。可見對於受刑人通信之限制 既係例外,則不僅應從嚴解釋,且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必需擇侵害最小之手段為 之,故上開規定僅授權監獄基於妨害安全之理由,限制受刑人與「特定人」通信, 並不許監獄對受刑人之書信為概括、無限制之檢查。 (2)再者,依據歐洲人權法院於 94 年 2 月 24 日 Jankauskas v. Lithuania 判決, 監所顯然不能無差別開拆受刑人信件,一律檢查。該判決摘要如下:監所機關對於 在押被告收發的信件為日行性無差別待遇式的開拆檢閱措施,干預在押被告受歐洲 人權公約第 8 條第 1 項所保障的通訊自由,只有在通過同條第 2 項的檢驗:必須 是依法追求正當的政府利益,且符合民主社會之所必需,此一干預始具有正當化基
  • 8. 礎。本件申訴人為在押被告,其縱有逃亡或干擾訴訟程序之虞,亦不足以正當化對 其為日行性無差別式的信件開拆檢閱措施,尤其是申訴人與其律師間往來的信件, 除合理原因存在外,否則其密匿性應受尊重。此外,對於申訴人寫給其他國家機關 申訴處遇狀況的信件,以及其他與申訴人被訴案件無關的信件,也找不出看守所方 面有和正當理由對這些信件施以檢查。是以,本件被告立陶宛政府日行性無差別式 低對在押被告信件為開拆檢閱的干預措施無法通過公約第 8 條第 2 項之檢驗。準諸 上述德國監獄行刑法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意旨,已可見得監獄無差別、一律開拆 檢查受刑人之書信,進而根據自己對書信內容之判讀限制書信寄送之作法,已屬過 度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得檢閱受刑人書信並命其刪改後寄出,已非無過度侵害受刑 人通信秘密及隱私之違憲疑慮,苟認該條規定尚授權被告機關得以無差別、一律開 拆檢查受刑人之信件,則其抵觸比例原則而違憲,勢將臻於重大、明顯。故本於合 憲解釋原則,應認為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並無此項廣泛授權,而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亦即,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唯一合憲之解釋係,被告機關須先有充足之事證,足認 受刑人之信件內容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檢閱書信內容,進而在另有 充足事證證明書信內容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情況下,始得命受刑人刪除有此疑 慮之內容。準此以解,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若逾越此一合憲解釋之範圍,自屬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而應不予適用。然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各 款使監獄長官得以無差別、一律開拆、檢閱受刑人書信 (這也是被告慣常之作法) , 並未附加前述「充足之事證,足認受刑人之信件內容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 要件,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範圍,自屬違法而無效。 6、細繹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各款之內容,益見均與監獄紀律無涉。受刑人 得自由通信既應作為原則,例外始得限制,且此項例外應從嚴解釋,以免例外吞噬 原則,致監獄長官竟得恣意干預、限制受刑人之通信內容,監獄內之特別權力關係 還魂復生,則對監獄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各款與其母 法即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關聯性,自應從嚴審核。綜據以上分析可知,施行細則 第 82 條各款與監獄紀律之維繫俱無關聯,顯然無從以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為其授權 依據,已屬子法逾越母法,自屬無效。 (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及第 82 條各款既均因逾越監獄行刑法 第 66 條之授權而無效,則系爭處分即失所依據,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三 被告禁止原告寄出系爭書信之理由 亦與其所引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不符, 、 ,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一)被告於 102 年 1 月 16 日當庭稱其拒絕原告之依據除監獄刑行法外,尚有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第 2 項第 1、2 及 7 款,然就本件既屬 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自應以行政處分做成時為認事用法之基準。亦即,被告應 證明當時否準原告寄發書信之依據確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第 2 項第 1、2 及 7 款,否則便構成處分理由變更,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 9. 應於訴願終結前為之之要件。但為使訴訟順利進行,原告仍就上述條文表示意見如 下。 (二)系爭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於 82 年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如 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易造成監獄長官濫權解釋,爰予修正。」 基於此一修正,被告機關於檢閱看守所受羈押被告信件時,其權力應予節制,至為 明顯。 (三)被告禁止原告寄發系爭信件之理由,皆與其所引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不 符,說明如下: 1、被告所爰引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係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該條文既以受刑人 將書信直接投寄「報章雜誌」為要件,本件原告係寄信予外界朋友而非報章雜誌, 實難認原告行為合致此一要件,本件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之適 用,被告之辯詞,殊無足採。 2、原告書信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所稱:「顯為虛偽不實、誘 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之情形。 蓋依上開規定之文義,非僅監獄長官片面、主觀認定受刑人之書信內有顯為虛偽不 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即可限制受刑人寄發書信,尚須收信對象有因 而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始得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以合乎比例原則 之手段限制之(否則,若僅憑監獄長官片面、主觀之認定即可據本款規定限制受刑 人寄送書信,豈非大開濫權之門?)。惟,人民之自由既受憲法所保障,則政府若 欲限制或禁止人民自由權之行使,自應就其干預或禁止之原因事實及合法性負舉證 責任。80 年 6 月 16 日聯合晚報、83 年 7 月 30 日、84 年 2 月 12 日、84 年 3 月 28 日中國時報,及 84 年 3 月 25 日聯合報,皆有看守所管理員夾帶毒品被發現, 部分人員甚至被公懲會懲戒之報導,可見系爭書信內所述之過往管理員販毒等情節, 並非純屬空穴來風。被告苟對系爭書信此部分內容存疑,並欲因此禁止原告寄發系 爭書信,自應先行調查此部分書信內容屬實與否。然而,但見被告以系爭書信此部 分內容,作為禁止其寄發系爭書信之理由,卻不僅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書信此部分 敘述不實,或證明被告機關係經調查後確認並無系爭書信內所述販毒情事,而且系 爭書信之寄送對象係成年人,有獨立之判斷能力,被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因書信內容 而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足以該當本款規定之 事實存在,僅憑被告片面、主觀之認定,自難謂已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 第一款之規定。 3、原告書信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款所稱:「對受刑人矯正處遇 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之情事。蓋被告執以禁止寄發系爭書信之理由,既 係書信內有關過往曾有管理人員販毒之敘述,則此部分敘述關乎被告機關之官箴風 憲,而顯與原告本身之矯正處遇是否公平、適切實施無涉。
  • 10. 4、被告稱系爭書信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2 款所稱 「不 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等 情形,因而該當同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7 款:「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 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之規定云云。惟,系爭 書信內所述過往管理員販毒之情節,苟經被告機關調查屬實,即屬揭弊,何損害國 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有?縱未能證明屬實,該信件既屬原告與其友人之秘密通信, 則內容限於兩人之間,既無證據顯示收信人有對外揭露、流傳之意思,又何損於公 益?此外,被告機關亦未具體說明系爭書信此部分內容違抗何等命令或秩序,本件 並不該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7 款之規定,亦極明確。 四、系爭處分亦已違反比例原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並未授權監獄長官得以無差別、一律開拆檢閱受刑人之書信, 須先有充足事證證明受刑人之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檢閱並進一步決 定是否命受刑人刪除有疑慮之內容,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機關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系 爭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即一律開拆、檢閱原告之書信,且無任何事證可證明 系爭書信內有關過往曾有管理員販毒之敘述,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即逕命原告刪 除該部分內容,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秘密通信自由及隱私,已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所做成原告於受被告處分迄今,皆無法知悉被告做成處分之依據,該處分 顯非合法: (一)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揭示。 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 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 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 (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判決亦明示,「惟按 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 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 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 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 , 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 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 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 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
  • 11. 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 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處分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處分之依據,於訴願程序時 亦同。而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列出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此 皆為原告未曾正式收受之理由,依照上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該理由既 從未送達原告,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況且,被告僅是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列出與本 件相關之條文,從未明確告知原告究係以何條、項或款作為處分依據,致使原告僅 得臆測被告做成處分之依據。是以,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96 條之規定,其不合法自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台北 看守所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處分違法。 參、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二、現行監所實務對於受刑人配合累進處遇之發受書信及寄發稿件檢查工作,即以 上述監獄行刑法等規定為法源依據,在合理之範圍內,各監獄得有適當之權責加以 限制,而其目的在於維護監獄紀律、信譽及兼顧教化矯治功能,此為刑事執行之一 環。另受刑人對外投稿之稿件亦應負有社會責任,監獄就其稿件內容實質審核是否 有助於社會公益或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當有其必要,與所謂受刑人言論權受限縮並 無關聯。至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謂之「無礙監獄信譽」,則當 以「無對矯正機關或人員為不實指控或使用侮辱、羞辱字句,影響機關或人員之形 象及名譽之情形」為合理解釋。 三、原告為社會矚目案件收容人,本件系爭所欲寄發之原告個人回憶錄 (標題:「北 所風雲錄」)共長達約 16 萬字,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書信」係「用於傳遞音訊、 表達情意、聯繫事宜之應用文書類型」、「人與人之間聯絡感情、互通消息、表情 達意、交際應酬的文書工具」等認知迥然不同。原告多次在接見中要求在外之友人 透過某團體協助出版,而該回憶錄寄發之後,預期投寄報章雜誌或付梓出版之可能 性極高,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之規定,據其文件性質,將其 以「稿件」型態進行檢閱,法規之適用並無不當。而當初被告審閱該欲寄發稿件時, 發現其中內容有頗多篇幅在於描述被告數年前其周遭所聽聞或傳說之情境,其中 涉及描述當時原告所屬舍房主管販毒及機關內收容人集體吸毒及地下黑金流通等 情,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該稿件發表後,勢必影響機關或員工信譽,
  • 12. 故被告告知其對無法具體舉證或屬風聞臆測之內容因有影響機關或他人信譽或名 譽之虞,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本所自當重行審查辦理」,並無不 准或拒絕其寄發該稿件之決定,審視其過程,亦未超過合理審查範圍。另本件被告 在 98 年間曾提出寄發其童年回憶錄之稿件(約 10 萬字)及 99 年提出寄發其在所 內生活起居之稿件(約 4 萬 5 千字),及 101 年 2 月 10 申請寄出 101 年 1 月 22 日 至 101 年 2 月 6 日之生活雜記,因均未違反上述規定,被告於審查後皆准其寄發, 顯見被告對該收容人之言論權,並未有不合理之限制。 四、本件係爭之標的物(北所風雲錄)之無法回復為原告自行處分所致,被告並未 拒絕其寄出,而係於審查後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惟其卻表示已於領 回後自行撕毀 原告於自行處分後再主張本件有類推適用行政訟訴法第 6 條第 1 項 。 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前揭規定所為之書信 文稿審查為違法處分, , 、 殊無足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監所是教化收容人處所,非放任收容人違法犯紀之處所:原告對於實務上被告 寫信恐嚇在所外之被害人,警告其不得出庭作證之行為,主張屬於私密通信權,責 任應由該被告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被告不宜管太多云云,被告不能同意。蓋監 所是教化收容人場所,並非可以放任收容人違法犯紀之處所,若前揭實例所方未介 入,恐有瀆職之虞,亦將招致社會輿論撻伐。茲再舉以下三例即可明瞭: (一)如黑道大哥在所內寫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揮在外之小弟,恐嚇勒索他人 或尋仇,依照原告論點,是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 監所紀律無關? (二)再如經濟犯在所內以書信遙控在外親友炒作股票〈前國票案受刑人楊○○〉 是否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之一環,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 (三)毒品犯在所內遙控在外同夥繼續販毒是否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之一環, 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 六、被告檢閱原告書信係依下列相關規定辦理: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欲寄發之個人回憶錄(標題:「北 所風雲錄」),當初被告審閱該書信時,發現其中內容有頗多篇幅在於描述本所數 年前其周遭所聽聞或傳說之情境,其中涉及描述當時原告所屬舍房主管販毒及機關 內收容人集體吸毒等情,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 修正後提出,以免觸犯毀謗罪,被告身為矯正機關,除消極監禁收容人之外,亦有 積極教化收容人責任,並無逾越本法規定。 (二) 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為虛偽不實、誘騙、 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之規定。原告 於書信及視訊庭陳稱,當時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並可舉出 100 名人證,如依被告收容人數皆在 3000 人計算,當時在所內吸毒人數是否應為
  • 13. 2400 人到 2700 人?其如此斷言,顯見所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易使其他收容人誤 認身處毒窟,造成其本身及在外親友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三)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 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之規定。矯正處遇之實施亦包含教化功能,原告將風 聞傳說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之書信寄出,易使收容人誤認監所內毒品充 斥且有主管販毒,只要有錢就可以在所內吸毒,將嚴重影響管教人員管教,對矯正 處遇之適切實施必有妨礙之虞。 (四)至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者,為有妨 害監獄紀律之虞,本所認為原告尚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改悔向上,不得有 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及第 2 款「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 秩序之行為」原告稱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之情,對當時舍房之其他 收容人之個人及團體聲譽已造成損害,造成其他收容人及家屬之不安,妨害所內秩 序至臻明確。 七、上揭原告所違反之情節及所舉之實例,被告認為不僅有妨礙矯正處遇公平、適 切實施之虞,違反監獄紀律及秩序行為亦至臻明確。蓋監所內部秩序之管理維護, 應顧及預防犯罪以保障社會安全之層面,非如原告所言僅由該行為人自負其責而無 關監所紀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收容人信狀檢查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 46 頁)、原告之北所回憶錄影本(本院卷第 89、90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政行為是否係行政處分? 二、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等情,是否「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是否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而不應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 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 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 14. (二)以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 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 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 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 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 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 2、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 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投寄報章雜誌」。 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 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 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 實施,有妨礙之虞。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 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 意旨。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8 款、第 9 款受刑人 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二、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為係行政處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稱:「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 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 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許宗力大法官於 協同意見書亦主張:「釋字第 653 號解釋乃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 特別權力關係」,而後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理由揭示:「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 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 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 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明示撤銷假釋之決定,亦可 請求(行政)法院救濟;而後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理由更揭示:「受刑人不服 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 在相關法律修 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旨,可知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 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漸趨解構,而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寄 發書信或回憶錄之行為 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 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為, , , 自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而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
  • 15. 三、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等情,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 第 3 項、第 82 條,並未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書信只是原告與通信對象間之秘密交談,屬隱私權、言論自由之 範疇 與舍房紀律無關 即便將來原告或其通信對象沒有修改而出版或交付第三人, , , 因此觸犯刑章,也是由原告或受信人自行負責,亦與舍房紀律無關;又原告回憶錄 提到的主管販毒若係屬實,該書信反而對舍房紀律有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云云。 (二)惟若依原告之邏輯,則受刑人以書信洩漏國防上之機密,「只是受刑人與通 信對象間之秘密交談,屬隱私權、言論自由之範疇,與監獄紀律無關」,監所即應 准其寄出,又若受刑人寫信恐嚇被害人,其犯罪結果是發生在 「監所外」,亦與「監 所內」之紀律無關,故亦應准其寄出,只不過未來「由受刑人自負民刑事責任」而 已,但此邏輯顯與一般人對「監獄紀律」之價值判斷相違。蓋縱如聯合國「囚犯待 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37 條「囚犯應准在必要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 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及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 的原則」19 所示「除需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外,被拘 留人或被監禁人應有權接受特別是其家屬的探訪,並與家屬通信,同時應獲得充分 機會同外界聯絡」,受刑人自由通信等與外界聯絡之權利,仍須在「必要監視下」 為之,用以擔保其通信「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受刑 人之隱私權、秘密通信仍受有相當之限制。而特別權力關係之解構,只是使監所之 管教行為可得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但不影響受刑人「被教化者」之地位,受刑人內 在之價值觀、品德操守仍在教化矯正範圍之內,故有無妨害監獄紀律,不應僅由 「監 所內」、「監所外」之觀點來看,而應由「教化」、「受刑者人權」、「對他人侵 害危險性」 是否達於平衡,來具體判斷。在通信內容沒有構成犯罪之情形下,例如: 受刑人偶一寫信指揮家人處理財產之分配、要求供應物品,固無不可,但若每天寫 信指揮過去屬下買賣股票、向家人需索無度,即超出「在監人權」保障之範圍,自 有影響監獄(教化)紀律之虞。若受刑人之通信內容有構成犯罪之高度危險,監所 更不可能罔顧教化之目的,以「也許不會構成犯罪(也許書信內容不會曝光)」或 「縱發生犯罪,結果也只發生在監所外」、「寄信者自負民刑事責任」為由,坐視 犯罪發生之可能性,而不作任何預防,此時受刑人之「秘密通信自由」、「言論自 由」、「穩私權」,即難作為「不影響監獄紀律」之有利理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因而具體規定「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各種情形及因而 不准受刑人寄出書信,乃基於教化之必要,並未過度妨害受刑人在監人權之行使, 自未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之授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回憶錄已由原告自行銷毀,但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 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等情,與原告於準 備程序遠距訊問之內容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該回憶錄內容顯然
  • 16. 「可得而知」所指述販毒之主管為何人,已嚴重詆毀該主管名譽及被告形象、內部 管理能力,且欲寄出之內容既名為 「回憶錄」,收信人顯有公佈於媒體之高度可能, 參諸原告乃被害人陸正案件之知名受刑人,目前媒體對「來自於原告回憶錄所述」 之「監所主管販毒、受刑人八成以上集體吸毒」駭人內容,很可能不經查證即大肆 刊登,但若事後查無實據,媒體亦從來未用相同之版面刊登澄清,實質上會造成該 主管、監所名譽、形象之損害,原告前揭言論涉有「妨害名譽民事責任」及「誹謗 刑事責任」之高度危險,此種言論自由,並非實現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目的所必要,自非「在監人權」之保障範圍;且該主管當時仍然在職,縱使未來查 無販毒實據,但若其他受刑人盲從此種謠言,顯會造成該主管將來教化管理上之困 難,而受刑人有可能不在乎未來將會負擔之民刑事責任(也許並無財產可供清償, 或已無法更加重刑期) ,未來受刑人只要不服管教,即可寫信杜撰主管販毒、虐囚、 性侵害云云,假他人之手公布於媒體或製造傳聞,當成報復或對抗管教之方法,監 所或相關機關自不可能對每一個無具體證據之指述,均開啟調查程序。又若其他受 刑人誤信「被告舍房中幾乎 10 個人就有 8、9 位吸毒」之傳聞,更難擔保不會因同 儕心理而自甘墮落或不服管教,故衡諸「教化目的」、「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可 能性」、「原告在監人權」等,本院認為在沒有具體證據之前,原告前揭回憶錄指 述內容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處分,並未違法。 至於被告是否應開啟調查 要看指述之可信度如何 與被告 , , 「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 之處分並不相斥,且既然特別權利關係已逐漸解構,原告被拒絕寄發之書信未來可 逐件要求法院具體審查,不論被告是否開啟調查程序,被告均無法濫用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第 82 條之權力,對受刑人未來之「在監人權」並無太大 妨礙,原告主張「被告不開啟調查,反而要求原告提出證據,是濫用拒絕權力,若 原告指述查證屬實,反而對房舍紀律有益」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前揭回憶錄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前揭回 憶錄,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逕不受理而未就實體審理,固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 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 ,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 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