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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1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


      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


      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


      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


      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


      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


      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教育機會均等、英國 (EPA);美國 (啟蒙、特殊教育 );弱勢教育;與憲法 §159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


      一律平等相似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


    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教育中立原則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


    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鼓勵民間興學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


    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修法內容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


    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家長參與校務 (要背起來 )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 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 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 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 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 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 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 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 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


      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教育鬆綁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


    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教育決定民主化的具體表現,設立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用意在建立教育行政組織獨立性,


    避免使教育行政與決策受到政治勢力的衝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


    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K12 的法源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


    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


     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 辦理教育實驗 研究與評鑑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


     平救濟之管道。修法內容


  未修法前【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已經廢除,各校自行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 (訂) 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教育基本法之條文重要內容如下:

  確定教育目的→培養健全國民與人格


 確定教育主體→人民


 明定教育責任→國家 教育機構 教師 父母


 實施方式→有教無類 因材施教


 確保教育機會均等→不因背景或其它因素而差別待遇
寬列教育經費及合理分配資源→訂定教育經費保障法令


 規範教育實施中立原則→政治 宗教兩大勢力不得進入校園


 鼓勵民間興辦教育事業→協助 獎勵民間興學


 訂教育工作人員權利義務→含校長 教師 行政人員


 保障學生學習權 受教權→保障並激長潛能


 提供家長教育選擇機會→選擇權與參與校務之機會


 規定中央政府教育權限→規範中央權限,回歸地方教育自治權


  設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建立教育行政組織之獨立性


  延長國教年限→因應社會發展需求


 委善規劃小班小校→提升教學效果


 促進教育普及與整體發展→結合各類教育共同合作達成


 辦理教育實驗 研究與評鑑→促進教育進步與發展


 規定學力鑑定之實施→提供失學民眾取得學歷證明


 提供師生受違法侵害之救濟→確保師生權益


 確立本法之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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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 1. 名  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1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 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 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 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 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 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 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教育機會均等、英國 (EPA);美國 (啟蒙、特殊教育 );弱勢教育;與憲法 §159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 一律平等相似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 2.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 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教育中立原則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 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鼓勵民間興學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 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修法內容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 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家長參與校務 (要背起來 )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 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 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 3. 三 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 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 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 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 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 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 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教育鬆綁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 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教育決定民主化的具體表現,設立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用意在建立教育行政組織獨立性, 避免使教育行政與決策受到政治勢力的衝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 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K12 的法源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 校必要之援助。
  • 4.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 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 辦理教育實驗 研究與評鑑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 平救濟之管道。修法內容 未修法前【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已經廢除,各校自行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 (訂) 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教育基本法之條文重要內容如下:   確定教育目的→培養健全國民與人格 確定教育主體→人民 明定教育責任→國家 教育機構 教師 父母 實施方式→有教無類 因材施教 確保教育機會均等→不因背景或其它因素而差別待遇
  • 5. 寬列教育經費及合理分配資源→訂定教育經費保障法令 規範教育實施中立原則→政治 宗教兩大勢力不得進入校園 鼓勵民間興辦教育事業→協助 獎勵民間興學 訂教育工作人員權利義務→含校長 教師 行政人員 保障學生學習權 受教權→保障並激長潛能 提供家長教育選擇機會→選擇權與參與校務之機會 規定中央政府教育權限→規範中央權限,回歸地方教育自治權   設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建立教育行政組織之獨立性   延長國教年限→因應社會發展需求 委善規劃小班小校→提升教學效果 促進教育普及與整體發展→結合各類教育共同合作達成 辦理教育實驗 研究與評鑑→促進教育進步與發展 規定學力鑑定之實施→提供失學民眾取得學歷證明 提供師生受違法侵害之救濟→確保師生權益 確立本法之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