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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24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討論事項(二)
本院農業委員會擬具「水土保持法」第 14 條之 1 修正草案,
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本院農委會函以,「水土保持法」於民國 83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 3 次修正。現行水土保持計畫
及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主管機關得依「水土保持
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監督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
團體辦理技術審查,茲將其移列本法,並修正受託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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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及審查費之繳交方式等,以臻明確,本會爰擬具
「水土保持法」第 14 條之 1 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
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
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本院農委會、工程會及地
方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水土保持書件得委託技術審查,以及相關技術審
查受託單位。
(二)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逕向主管機關或受託審查單位
繳納審查費,簡化撥款流程,其費額及相關事項,
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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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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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
迄今歷經三次修正。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技術審查,茲
將其移列本法,並修正受託單位及審查費之繳交方式等,以臻明確,爰
擬具「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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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
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核
定水土保持計畫或審
核水土保持規劃書,
得 將 其 技 術 審 查 部
分,委由水土保持技
師、土木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大地
工程技師等技師公會
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
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
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
土保持規劃書,應收
取審查費;其費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
擬 具 之 水 土 保 持 計
一、水土保持計畫之核
定及水土保持規劃
書之審查,主管機
關得依現行第二項
授權訂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委託相關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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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相關大專校院、學
術團體(以下簡稱受
託單位)辦理。
水土保持義務人
應向主管機關或受託
單位繳交審查費;其
費額、繳交程序與前
項審查之利益迴避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
畫、水土保持規劃書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其內容、申請程
序、審核程序、實施
監督、水土保持施工
許 可 證 之 發 給 與 廢
止 、 核 定 施 工 之 期
限、開工之申報、完
工之申報、完工證明
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
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之,係屬技術性審
查,不涉及對外行
使公權力事項之權
限移轉,適用政府
採購法,本次修正
係將前述規定修正
移列本法,其執行
方式不變,由受託
單位將技術審查之
結果,送請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核定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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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 具 之 水 土 保 持 計
畫、水土保持規劃書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其內容、申請程
序、審核程序、實施
監督、水土保持施工
許 可 證 之 發 給 與 廢
止 、 核 定 施 工 之 期
限、開工之申報、完
工之申報、完工證明
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
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
關定之。 計畫或審核水土保
持規劃書,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並明
定受委託單位,包
括本法第六條所訂
各類技師所屬技師
公會、相關大專校
院及學術團體。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
第一項後段審查費
規定移列,修正理
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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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一)水土保持計畫及規
劃書之審查,除水
土保持技術外,尚
涉 及 行 政 審 查 事
宜,以往審查費均
向主管機關繳納並
有規費法之適用,
為簡化行政機關委
外技術審查時之經
費 編 列 及 撥 款 流
程,修正規定技術
審查費由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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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逕向受託單
位繳納,而行政審
查費因屬規費,仍
向主管機關繳納;
另如全案均由主管
機關自行審查者,
則所有審查費均向
主管機關繳納。
(二)又為免受託單位之
審查人員,審查由
其自行規劃、設計
及監造之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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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相關人員之
利益迴避規定,併
同前開審查費之繳
交程序等細節性規
定,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列第三項,內容未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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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4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1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