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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2本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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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5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討論事項(二)
本院農業委員會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修正草案,
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本院農委會函以,為解決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獵捕、
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為買
賣者,課以行政處罰;對於應受法律較強保護程度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卻無相應罰則之立法疏漏,本會爰擬具「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法務部、原民會、農委會等相關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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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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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191F056CA23E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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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為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並刪
除首次違反不罰之規定,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
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
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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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
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依
下列規定處罰:
一 、 屬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二 、 屬 一 般 類 野 生 動
物,處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
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獵捕、宰殺
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
物,供傳統文化、祭儀
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
反者,不罰。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
之 野 生 動 物 , 包 括
「一般類」及「保育
類」野生動物,惟本
條現行規定僅對原住
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或利用「一
般類野生動物」,處
以行政罰;對於更應
予以保育之「保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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