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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委員會:「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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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51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討論事項(一)
本院農業委員會擬具「森林法」第 15 條、第 50 條之 1 修正草案
,經葉政務委員欣誠等審查修正為「森林法」第 15 條、第 54 條
之 1 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本院農委會函以,鑑於近年來常有劇烈天然災害,漂流竹
木散布河川、海灘,當地政府容有未能就貴重木全面完成
註記情形,為維護國家財產、環境生態及國民法律情感,
本會爰擬具「森林法」第 15 條、第 50 條之 1 修正草案,
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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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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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葉政務委員欣誠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農委
會、原民會及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修正為「
森林法」第 15 條、第 54 條之 1 修正草案。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各
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
居民得依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自由撿拾清理。但不得撿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第 4
項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修正條文第 15 條)
(二)增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 52 條第 4 項公告為貴重木樹種之漂流竹木者之刑責
,以為刑法第 337 條之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 54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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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
物年度採伐計畫,依
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
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
採取,應依年度採伐
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
種類、處分方式與條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
物年度採伐計畫,依
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
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
採取,應依年度採伐
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
種類、處分方式與條
一、 第一項至第四項未
修正。
二、 依災害防救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
款及第三項規定,應
由各級政府與公共事
業,實施災害應變措
施之漂流物保管與處
理。爰將第五項有關
漂流之國有林竹木之
清理註記權責機關,
修正為各級政府及公
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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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
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
慣俗需要,採取森林
產 物 , 其 採 取 之 區
域、種類、時期、無
償、有償及其他應遵
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
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
慣俗需要,採取森林
產 物 , 其 採 取 之 區
域、種類、時期、無
償、有償及其他應遵
三、 現行條文第五項後
段規定當地居民得自
由撿拾清理部分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六項本
文,並明定其得依主
管機關公告之期間、
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自由撿拾清理。
又現行條文第五項自
由撿拾之樹種並未排
除貴重木,近年來全
球暖化、極端氣候變
遷 常 有 劇 烈 天 然 災
害 , 漂 流 木 散 布 河
川、海灘,當地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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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後,國有林竹木漂流
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
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
未於前項所定期
間內清理註記完畢之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後,國有林竹木漂流
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
內清理註記完畢,未
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者,當地居民
得自由撿拾清理。
容有未能就貴重木全
面完成註記情形,為
維護國家財產、環境
生 態 及 國 民 法 律 情
感 , 爰 增 列 但 書 規
定,不得撿拾清理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二條第四項公告為貴
重木之樹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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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公告為貴重木
樹種之漂流竹木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源,侵占者倘依中
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規定究責,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其處罰顯有失衡,爰
增訂本條,為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特別
規定,以達刑法威嚇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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