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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4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9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483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討論事項(三)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 7 條之 9 修正草案,經蔡政務委員玉玲協商竣事,請會
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案。
說明:
一、本院與司法院前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會銜送請立法院
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關於沒收制度由從
刑修正為獨立性法律效果一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修正公布,將自本(105)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二、司法院函以,沒收係針對供或預備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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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適格。(第 455 條之 19)
6、甲案(司法院版),明定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適用本法第 166 條至第 166 條之 6 之規定;乙案(行政
院版),於司法院版本,增訂沒收程序證據調查,除不
適用本法第 166 條至第 166 條之 6 規定外,亦無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有關傳聞法則之適用。(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23)
7、甲案(司法院版),明定沒收參與人之財產應為諭知判
決。乙案(行政院版),於司法院版本,增訂法院駁回
檢察官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救濟。(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26)
8、甲案(司法院版),明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應行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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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沒
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
產之正當程序,沒收
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
同應遵循,爰增訂本
條 以 明 確 其 適 用 範
圍。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
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之物及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
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
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
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
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
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
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
配合修正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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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宣告沒收。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 犯 之 罪 , 並 分 別 情
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 、 諭 知 之 主 刑 、 從
刑、刑之免除或沒
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
役 者 , 如 易 科 罰
金 , 其 折 算 之 標
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
服勞役,其折算之
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 犯 之 罪 , 並 分 別 情
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
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
役 者 , 如 易 科 罰
金 , 其 折 算 之 標
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
服勞役,其折算之
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
刑之期間。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
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
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
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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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7
程 序 規 範 , 以 資 遵
循,並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體例,將之納
為本法專編,以「沒
收特別程序」名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
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
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賦予因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結果,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
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爰參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日本應急對策法
第三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於本條第一、二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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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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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
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
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 請 , 法 院 認 有 必 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
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
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
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及其聲請之程式。又
為兼顧該第三人參與
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
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
暢,參考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
第四項立法例,課予
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
之期限,明定須於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
三、 依卷證顯示本案沒
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
產,而該第三人未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時,
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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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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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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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
三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之事
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
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意
旨。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
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
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對於案內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第三人,檢察
官有通知之義務,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或便利其向法院適時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
為訴訟準備。至於第
三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方
式,得以言詞或書狀
之方式為之,則不待
言。
行政院意見:
一、檢察官於偵查終結聲
請沒收第三人財產,
究於起訴書中記載,
或另以聲請書為之,
再合併送法院審理,
常因案件繁簡不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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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沒 收 第 三 人 財 產
者,於起訴書或聲請書
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
法院。
二 、 被 告 之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三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之事
項。
四、違法事實要旨。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意
旨。
宜有彈性作法,爰於
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沒收之方式及應記
載之內容。又刑事訴
訟法並無起訴書送達
及通知之規定,但實
務均有寄送被告之作
法,故沒收聲請之起
訴書或聲請書,無庸
在本項特別為通知之
規定。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刑
法,已揭示沒收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而非從刑,是就違法
事實與沒收客體間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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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
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
知 聲 請 人 、 本 案 當 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
二、 為保障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人之意見陳述
權,並釐清其聲請是
否合法、檢察官是否
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
見及第三人就沒收其
財 產 是 否 不 異 議 等
情,法院就參與沒收
程序之聲請,於裁定
前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 理 人 、 本 案 當 事
人、自訴代理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代理
人或輔佐人,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得
為必要之調查。爰參
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三條第六項規定之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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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增訂本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
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
予沒收:
一、因科刑判決或諭知
保安處分,沒收已
無實益。
二 、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時
間、費用與沒收之
聲請顯不相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前項之同意。
一、 本條新增。
二、 沒收第三人財產,
若因對被告科處刑罰
或諭知保安處分,致
已無實益,或因程序
需費過鉅,致與欲達
成之目的顯不相當時
,法院自得基於訴訟
經濟,裁量不為沒收
之宣告。爰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條第一項,於上開
情形,得經檢察官或
自訴代理人同意,免
予沒收之規定,增訂
本條第一項。
三、 上開對於免予沒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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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白,或認罪,就起訴
之 犯 罪 事 實 並 無 爭
執,案情已臻明確,
故其審理之訴訟程序
或證據調查,均較通
常程序簡化,若經裁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自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以保障參與
人,關於沒收其財產
事項,所享有之聲請
調查證據、詢問證人
及鑑定人等與被告相
同之訴訟上權利,爰
增訂本條規定。
三、 行 通 常 程 序 之 案
件,經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者,揆諸前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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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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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訴訟上權益,屬於
其資料請求權範圍,
自 應 對 其 通 知 及 送
達 , 爰 於 本 條 規 定
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 。 但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
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
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
者,應傳喚之;其經合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與沒收程序係第
三人之權利非義務,
且相關訴訟行為,性
質上並非須由參與人
親自為之,是其程序
之進行,原則上自得
委由代理人代為之。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
法第十條第一項、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增訂本條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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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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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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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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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
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
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
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 、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到
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
五 、 除 本 編 另 有 規 定
外,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
訴 訟 上 權 利 之 規
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於審判期日,
對到場之參與人所告
知事項,應足使其知
悉對其沒收之事實理
由、訴訟進度、得委
任代理人、聲請調查
證據及所得享有之程
序上權利等,以保護
其權益。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五條第
三項之立法例,於本
條規定之。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一、 本條新增。
二、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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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 成 沒 收 之 事 實 與 理
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
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
時,得分別為之。
判之依據。另於第二
項規定該判決書應記
載之事項,用資遵循
。至於法院認參與人
財產不應沒收者,因
沒收之調查與認定,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進
行之事項,而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亦可能由於法院依職
權命之,均不以當事
人聲請為必要,故法
院認不應沒收時,非
必有應於裁判主文諭
知駁回之聲請,然應
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
判決中為適當說明形
成心證之理由,並利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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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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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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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
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
沒收該財產之判決。駁
回 檢 察 官 沒 收 之 聲 請
者,亦應以判決為之。
前項沒收之判決,
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是否構成沒收之事實及
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
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
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
收部分,先予判決,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
定。
行政院意見:
依司法院版之立法說明
,對於駁回檢察官沒收
第三人財產之聲請,僅
在理由中敘明,而無庸
於主文中諭知,是否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缺失?況僅在
理由中敘明,如判決認
定錯誤,如何救濟?相
較於修正條文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三十六,法院
認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無理由者,仍要以裁定
駁回之,本項情形卻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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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部分。
三、 沒 收 程 序 之 參 與
人 , 為 該 程 序 之 主
體,沒收其財產之判
決,亦以其為諭知對
象,故參與人本人即
為受判決人,依本法
自有單獨提起上訴之
權利。至其上訴之效
力,是否及於本案中
關於違法行為部分之
判決,則應適用本法
上訴編章之規定,非
本條規範之範圍。
四、 刑事本案當事人未
提起上訴,即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
不爭執時,為避免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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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 50. 50
失 , 未 參 與 沒 收 程 序
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
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
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
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
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
判決之理由及其證
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
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
知,使其有參與沒收
程序,陳述意見、行
使防禦權之機會後,
始得為之。倘未經第
三人參與程序,即裁
判沒收其財產確定,
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
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者,因裁判前未提
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
序保障,不符合憲法
關 於 正 當 程 序 之 要
求,自應有容許其回
復權利之適當機制。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日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 52. 52
聲 請 撤 銷 沒 收 確 定 判
決 , 無 停 止 執 行 之 效
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二、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之事後程序,旨在使
未經合法程序即遭沒
收財產之所有人,得
重新經由正當程序主
張權利;至將來重新
審判結果,未必與原
沒收之確定判決結果
不同。是撤銷沒收確
定判決,原則上對原
確定判決不生影響,
自無停止檢察官執行
判決之效力。惟為避
免執行程序於撤銷沒
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
定前即已終結,致財
產所有人權益受損,
明定管轄法院之檢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 54. 54
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立
法 例 , 增 訂 本 條 規
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 上 之 程 式 可 以 補 正
者 ,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
沒 收 確 定 判 決 有 理 由
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
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
撤銷。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受理撤銷沒收
確定判決之聲請,認
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等不合法情形,
或無理由者,應即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爰於本條第
一項規定之。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
由者,為使聲請人及
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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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57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財產之強制處分,係
針 對 財 產 之 制 裁 手
段,自應由代表國家
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
之。又基於沒收須以
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及為保全沒收
標的之考量,其管轄
法院亦應有所規範。
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
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 立 法 例 , 增 訂 本
條。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
一、 本條新增。
二、 聲 請 單 獨 宣 告 沒
收,為慎重其程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會
會
議
DB4BB5158F115252
- 58. 58
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
所 有 人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但
財 產 所 有 人 不 明
時,得不予記載。
二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沒收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並所涉法條。
且使法院明瞭須以單
獨宣告之方式沒收財
產之原因,檢察官聲
請時,自應以書狀記
載 沒 收 之 對 象 、 標
的,及其所由來之刑
事違法事實、構成單
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
與相關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爰參考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後段、
第二百條之立法例,
於本條第一項增訂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
式規定。
三、 聲請法院沒收人民
財產,係對憲法所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3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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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
理 由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
負舉證責任。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
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
所 有 人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但
財 產 所 有 人 不 明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侵害,其前提之違法
事實、應沒收財產之
名稱、種類及數量及
應沒收財產與違法事
實之關聯性等各項,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爰增訂本條第
二項。
行政院意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揭示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而非從刑,是就違法
事實與沒收客體間之關聯
性、沒收客體之範圍及金
額,由檢察官提出相當可
信之證據而為自由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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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得不予記載。
二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沒收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
理由之事實。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
提出相當可信之證據。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受理單獨宣告
沒收之聲請,認為聲
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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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定 , 原 不 得 再 抗
告,然其涉及被沒收
財產所有人之權益,
對其利害關係重大,
抗告法院裁定後,應
賦予再救濟之機會,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
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單 獨 宣 告 沒 收 程
序,雖未如參與沒收
程序附隨於刑事本案
訴訟,對沒收人民財
產之事項進行審理,
然鑒於其係法院以裁
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
序規定,旨在提供人
民程序保障,以符合
憲法正當程序要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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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所
有,檢察官聲請所依據
之 違 法 事 實 、 聲 請 方
式 、 所 適 用 之 證 據 法
則、證據調查程序及就
聲 請 沒 收 之 准 駁 等 程
序,自不應有歧異,為
避免對被告本人之沒收
程序適用本法關於論罪
科刑程序,而與對第三
人沒收適用本編沒收特
別程序之歧異,爰增訂
本條準用之規定。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
鍰、沒收及沒入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
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
鍰、沒收、沒入、追
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
一、 配合本法增訂第三
條之一,明定本法所
稱沒收,包括其替代
手段之規定,爰修正
本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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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七條之九 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
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修
正,為配合刑法沒收
制度之變革,並因應
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
收第三人財產規定,
所增訂第七編之二
「 沒 收 特 別 程
序」 ,一則須配合
新修正刑法之施行,
再者,其影響層面既
深且廣,亟需宣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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