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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6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討論事項(三)
內政部擬具「消防法」第 9 條、第 19 條、第 38 條修正草
案,經吳政務委員宏謀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消防法」自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
施行以來,歷經 8 次修正。茲為確保人民權利及健全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俾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 4 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
有限制應以法律明定之精神,以及考量消防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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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修申報制度推行多年,有關檢修之項目、基準等亦
應明確授權,本部爰擬具「消防法」第 9 條、第 19
條、第 38 條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吳政務委員宏謀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
交通部、勞動部、本院主計總處、本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
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
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機制,有關檢修之項目、
方式、基準、檢修結果申報期限、其他應遵行事項
及檢修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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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並刪除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由政府機
關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9 條)
(二)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搶救作為遭
受損失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 19 條)
(三)配合第 9 條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 38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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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以來,
迄今歷經八次修正。為確保人民權利及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
度,俾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若有限制應以法律明定之精神,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
及健全法制之政策,爰擬具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機制,有關檢修之項目、方式、基
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檢修專業
機構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集合住宅消防安全
設備之檢查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 為確保人民權利,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搶救
作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 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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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
一項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其管
理權人應委託第八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定期檢修消防
安全設備,其檢修
結果應依限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
派員複查。但高層
建築物或地下建築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
項應 設置消防 安全
設備 場所,其 管理
權人 應委託第 八條
所規 定之消防 設備
師或 消防設備 士,
定期 檢修消防 安全
設備 ,其檢修 結果
應依 限報請當 地消
防機 關備查; 消防
機關 得視需要 派員
複查 。但高層 建築
物或 地下建築 物消
一、為配合現行消防安
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
構係由 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 後發證,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另 但書所稱高
層建築 物及地下建
築物, 係指建築技
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一百七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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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消防安全設備之
定期檢修,其管理
權人應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專業
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項
目 、 方式 、基 準、
期 限 、檢 修結 果報
請 備 查期 限及 其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中 央主 管機
防安 全設備之 定期
檢修 ,其管理 權人
應委 託中央主 管機
關審 查合格之 專業
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
備之集合住宅,其消
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
查,得由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聘用
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
辦理,經費由地方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條規定 之地下建築
物及第 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 之高層建築
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
於九十 六年一月三
日修正 公布施行,
該規定 使應設消防
安全設 備之集合住
宅,得 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
用或委 託消防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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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
安 全 設備 檢修 專業
機 構 ,其 申請 許可
之 資 格、 程序 、應
備 文 件 、 證 書 核
( 換 )發 、有 效期
間 、 撤銷 、廢 止、
執 行 業務 之規 範、
消 防 設備 師( 士)
之 僱 用、 異動 、訓
練 、 業務 相關 文件
付,中央主管機關補
助;其補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員定 期檢查,受
聘人或 受委託人檢
查後報 請消防機關
備查, 再由消防機
關派員 複查。其先
由消防 機關自聘檢
查,再 派員複查之
作業程 序,恐有違
反公平 公正之客觀
判 定 、 「 自 己 財
產、自 己保護」及
「使用 者付費」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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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備 置 與 保 存 年
限 、 各類 書表 之陳
報 及 其他 應遵 行事
項 之 辦法 ,由 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則,故 仍應由各類
場所之 管理權人自
行支付 相關公共安
全檢查 費用,爰予
刪除。 集合住宅之
消防安 全,將由內
政部依 「消防機關
受理集 合住宅消防
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
作業處 理原則」協
調 各 直 轄 市 、 縣
(市)消防機關積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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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未 成立管理委
員會之 集合住宅儘
速依公 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 立管理委員
會,依 規定辦理消
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
報及平 時保養維護
工作, 以確保集合
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
條有關 定期檢修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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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期 限、檢修項
目、基 準及檢修結
果之申 報期限等規
定,涉 及人民權利
義務, 且影響非屬
輕微, 為符法律保
留原則 ,爰列為第
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 業機構管理
辦法為 職權命令,
為符合 「經濟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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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第 四條規定國
家應保 障人民基本
權利, 若有限制,
則應以 法律明定之
意旨, 爰於第三項
增列授 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 定管理辦法
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
聯合國 「經濟社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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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公民與政
治權利 國際公約」
兩公約 規範,並落
實當前 政府營造安
全家園 及健全法制
之政策 ,優先修正
本條、 第十九條及
第三十 八條,至於
小面積 場所得由管
理權人 自行辦理定
期檢修 之規定,因
牽 涉 消 防 設 備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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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執業範圍、小
面積定 義、管理權
人檢修 能力等複雜
問題, 爰未納入本
次修正範圍。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
對火災處所及其周
邊 之 土 地 、 建 築
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使用、損壞
或限制其使用,不
能 達 搶 救 之 目 的
時,得使用、損壞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
對 火 災 處 所 及 其 周
邊,非使用或損壞其
土地、建築物、車輛
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
使用,不能達搶救之
目的時,得使用、損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 際公約」第
四條規 定意旨及精
神,國 家應保障人
民基本 權利,若有
限制, 則應以法律
明定之 。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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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限制其使用。
人 民 因 前 項 土
地 、 建築 物、 車輛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使
用 、 損壞 或限 制使
用 , 致其 財產 遭受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時 , 得請 求補 償。
但 因 可歸 責於 該人
民 之 事由 者, 不予
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
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對前項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
之損失,得視實際狀
況酌予補償。但對應
負引起火災責任者,
不予補償。
為防止 危害之發生
或避免 緊急危險,
固得採 取即時強制
之措施 ,惟若致人
民財產 有遭受特別
犧牲之 損失,自應
予以補 償,始符合
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
正。另 依上述公約
精神, 於第二項中
增列第 一項所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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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以 金錢 為之 ,並
以 補 償實 際所 受之
損失為限。
損 失 補 償 自 知
有損失時起,二年
內請求之。但自損
失發生後,經過五
年者,不得為之。
之 車 輛 及 其 他 物
品,並 參考警察職
權行使 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 ,定明第二
項之損 失,係指逾
越人民 社會責任所
應忍受 之範圍,構
成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
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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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增列第三項及第
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
其時效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從
事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計、監造、裝置
或檢修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
項 規 定者 ,處 其管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
條第 一項規定 從事
消防 安全設備 之設
計、 監造、裝 置及
檢修 者,處新 臺幣
一萬 元以上五 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
檢修設備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一、 第一項為有效嚇阻
非消 防專技人員違
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計、監造、
裝置及檢修,適度提
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
管理權 人辦理檢修
申報, 爰刪除經通
知限期 改善,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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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權 人新 臺幣 一萬
元 以 上五 萬元 以下
罰 鍰 ,並 通知 限期
改 善 ;屆 期未 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之 消防 安全 設備
檢 修 專業 機構 、消
防 設 備師 或消 防設
備 士 ,未 依第 九條
第 二 項所 定辦 法中
有 關 定 期 檢 修 項
不改善者,處其管理
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
設 備 不 實 檢 修 報 告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不改善 再進行裁處
之程序 ,修正為直
接 處 罰 後 限 期 改
善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 之消防安全
設 備 檢 修 專 業 機
構、消 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 備士未依規
定檢修 消防安全設
備,爰 於第三項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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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 方式 、基 準、
期 限 之規 定檢 修消
防 安 全設 備或 為消
防 安 全設 備不 實檢
修 報 告者 ,處 新臺
幣 二 萬元 以上 十萬
元 以 下罰 鍰, 並得
按 次 處 罰 ; 必 要
時 , 並得 予以 一個
月 以 上一 年以 下停
止 執 行業 務或 停業
之處分。
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
關 許可 之消 防安全
設 備檢 修專 業機構
之 管理 ,增 列第四
項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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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之 消防 安全 設備
檢 修 專業 機構 違反
第 九 條第 三項 所定
辦 法 中有 關執 行業
務 之 規範 、消 防設
備師(士 )之僱用、
異 動 、訓 練、 業務
相 關 文件 之備 置、
保 存 年限 、各 類書
表 陳 報之 規定 者,
處 新 臺幣 三萬 元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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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十 五萬 元以 下罰
鍰 , 並通 知限 期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 得按 次處 罰,
並 得 予以 三十 日以
下 之 停業 處分 或廢
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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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9內政部:「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516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討論事項(三) 內政部擬具「消防法」第 9 條、第 19 條、第 38 條修正草 案,經吳政務委員宏謀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消防法」自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 施行以來,歷經 8 次修正。茲為確保人民權利及健全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俾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 4 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 有限制應以法律明定之精神,以及考量消防安全設備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2.
    2 檢修申報制度推行多年,有關檢修之項目、基準等亦 應明確授權,本部爰擬具「消防法」第 9 條、第19 條、第 38 條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吳政務委員宏謀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 交通部、勞動部、本院主計總處、本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 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 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機制,有關檢修之項目、 方式、基準、檢修結果申報期限、其他應遵行事項 及檢修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3.
    3 之,並刪除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由政府機 關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9 條) (二)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搶救作為遭 受損失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19 條) (三)配合第 9 條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 38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4.
    4 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以來, 迄今歷經八次修正。為確保人民權利及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 度,俾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若有限制應以法律明定之精神,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 及健全法制之政策,爰擬具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機制,有關檢修之項目、方式、基 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檢修專業 機構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集合住宅消防安全 設備之檢查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確保人民權利,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搶救 作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 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5.
    5 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依第六條第 一項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其管 理權人應委託第八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定期檢修消防 安全設備,其檢修 結果應依限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 派員複查。但高層 建築物或地下建築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 項應 設置消防 安全 設備 場所,其 管理 權人 應委託第 八條 所規 定之消防 設備 師或 消防設備 士, 定期 檢修消防 安全 設備 ,其檢修 結果 應依 限報請當 地消 防機 關備查; 消防 機關 得視需要 派員 複查 。但高層 建築 物或 地下建築 物消 一、為配合現行消防安 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 構係由 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 後發證,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另 但書所稱高 層建築 物及地下建 築物, 係指建築技 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一百七十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6.
    6 物消防安全設備之 定期檢修,其管理 權人應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專業 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 防 安 全設 備 之 項 目 、 方式 、基 準、 期 限 、檢 修結 果報 請 備 查期 限及 其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中 央主 管機 防安 全設備之 定期 檢修 ,其管理 權人 應委 託中央主 管機 關審 查合格之 專業 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 備之集合住宅,其消 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 查,得由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聘用 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 辦理,經費由地方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條規定 之地下建築 物及第 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 之高層建築 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 於九十 六年一月三 日修正 公布施行, 該規定 使應設消防 安全設 備之集合住 宅,得 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 用或委 託消防專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7.
    7 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 安 全 設備檢修 專業 機 構 ,其 申請 許可 之 資 格、 程序 、應 備 文 件 、 證 書 核 ( 換 )發 、有 效期 間 、 撤銷 、廢 止、 執 行 業務 之規 範、 消 防 設備 師( 士) 之 僱 用、 異動 、訓 練 、 業務 相關 文件 付,中央主管機關補 助;其補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員定 期檢查,受 聘人或 受委託人檢 查後報 請消防機關 備查, 再由消防機 關派員 複查。其先 由消防 機關自聘檢 查,再 派員複查之 作業程 序,恐有違 反公平 公正之客觀 判 定 、 「 自 己 財 產、自 己保護」及 「使用 者付費」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8.
    8 之 備 置與 保 存 年 限 、 各類 書表 之陳 報 及 其他 應遵 行事 項 之 辦法 ,由 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則,故 仍應由各類 場所之 管理權人自 行支付 相關公共安 全檢查 費用,爰予 刪除。 集合住宅之 消防安 全,將由內 政部依 「消防機關 受理集 合住宅消防 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 作業處 理原則」協 調 各 直 轄 市 、 縣 (市)消防機關積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9.
    9 輔導未 成立管理委 員會之 集合住宅儘 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 立管理委員 會,依 規定辦理消 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 報及平 時保養維護 工作, 以確保集合 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 條有關 定期檢修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方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0.
    10 式、期 限、檢修項 目、基 準及檢修結 果之申報期限等規 定,涉 及人民權利 義務, 且影響非屬 輕微, 為符法律保 留原則 ,爰列為第 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 業機構管理 辦法為 職權命令, 為符合 「經濟社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1.
    11 文 化 權利 國 際 公 約」第 四條規定國 家應保 障人民基本 權利, 若有限制, 則應以 法律明定之 意旨, 爰於第三項 增列授 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 定管理辦法 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 聯合國 「經濟社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2.
    12 約」、 「公民與政 治權利 國際公約」 兩公約規範,並落 實當前 政府營造安 全家園 及健全法制 之政策 ,優先修正 本條、 第十九條及 第三十 八條,至於 小面積 場所得由管 理權人 自行辦理定 期檢修 之規定,因 牽 涉 消 防 設 備 師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3.
    13 (士)執業範圍、小 面積定 義、管理權 人檢修 能力等複雜 問題,爰未納入本 次修正範圍。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 對火災處所及其周 邊 之 土 地 、 建 築 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使用、損壞 或限制其使用,不 能 達 搶 救 之 目 的 時,得使用、損壞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 對 火 災 處 所 及 其 周 邊,非使用或損壞其 土地、建築物、車輛 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 使用,不能達搶救之 目的時,得使用、損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 際公約」第 四條規 定意旨及精 神,國 家應保障人 民基本 權利,若有 限制, 則應以法律 明定之 。行政機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4.
    14 或限制其使用。 人 民 因前 項 土 地 、 建築 物、 車輛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使 用 、 損壞 或限 制使 用 , 致其 財產 遭受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時 , 得請 求補 償。 但 因 可歸 責於 該人 民 之 事由 者, 不予 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 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對前項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 之損失,得視實際狀 況酌予補償。但對應 負引起火災責任者, 不予補償。 為防止 危害之發生 或避免 緊急危險, 固得採 取即時強制 之措施 ,惟若致人 民財產 有遭受特別 犧牲之 損失,自應 予以補 償,始符合 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 正。另 依上述公約 精神, 於第二項中 增列第 一項所包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5.
    15 應 以 金錢為之 ,並 以 補 償實 際所 受之 損失為限。 損 失 補 償 自 知 有損失時起,二年 內請求之。但自損 失發生後,經過五 年者,不得為之。 之 車 輛 及 其 他 物 品,並 參考警察職 權行使 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 ,定明第二 項之損 失,係指逾 越人民 社會責任所 應忍受 之範圍,構 成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 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6.
    16 定,增列第三項及第 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 其時效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從 事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計、監造、裝置 或檢修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 項 規定者 ,處 其管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 條第 一項規定 從事 消防 安全設備 之設 計、 監造、裝 置及 檢修 者,處新 臺幣 一萬 元以上五 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 檢修設備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一、 第一項為有效嚇阻 非消 防專技人員違 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計、監造、 裝置及檢修,適度提 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 管理權 人辦理檢修 申報, 爰刪除經通 知限期 改善,逾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7.
    17 理 權 人新臺幣 一萬 元 以 上五 萬元 以下 罰 鍰 ,並 通知 限期 改 善 ;屆 期未 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之 消防 安全 設備 檢 修 專業 機構 、消 防 設 備師 或消 防設 備 士 ,未 依第 九條 第 二 項所 定辦 法中 有 關 定 期 檢 修 項 不改善者,處其管理 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 設 備 不 實 檢 修 報 告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不改善 再進行裁處 之程序 ,修正為直 接 處 罰 後 限 期 改 善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 之消防安全 設 備 檢 修 專 業 機 構、消 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 備士未依規 定檢修 消防安全設 備,爰 於第三項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8.
    18 目 、 方式、基 準、 期 限 之規 定檢 修消 防 安 全設 備或 為消 防 安 全設 備不 實檢 修 報 告者 ,處 新臺 幣 二 萬元 以上 十萬 元 以 下罰 鍰, 並得 按 次 處 罰 ; 必 要 時 , 並得 予以 一個 月 以 上一 年以 下停 止 執 行業 務或 停業 之處分。 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 關 許可 之消 防安全 設 備檢 修專 業機構 之 管理 ,增 列第四 項處罰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19.
    19 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之 消防安全 設備 檢 修 專業 機構 違反 第 九 條第 三項 所定 辦 法 中有 關執 行業 務 之 規範 、消 防設 備師(士 )之僱用、 異 動 、訓 練、 業務 相 關 文件 之備 置、 保 存 年限 、各 類書 表 陳 報之 規定 者, 處 新 臺幣 三萬 元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
  • 20.
    20 上 十 五萬元以 下罰 鍰 , 並通 知限 期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 得按 次處 罰, 並 得 予以 三十 日以 下 之 停業 處分 或廢 止其許可。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A1EAF5C5A4A77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