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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79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討論事項(三)
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 7 條之 9 修正草案,請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
案。
說明: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關於沒收原為從刑。然因應近來重大
貪瀆、經濟及社會矚目之黑心食品犯罪,對其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第三人不法利得,現行沒收制度,無法回應人民
期待,難以實現公平正義,經法務部擬具刑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暨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修正草案,業經本院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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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本(104)年 11 月 27 日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在
案。
二、茲司法院函以,沒收係針對供或預備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或所得與刑事違法行為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社會
具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人之所有
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
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
要求。為建構刑法修正草案新增沒收制度,及所應恪遵之
正當程序,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體例,擬具「刑事訴訟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9 修正草案,請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
三、案經法務部研提意見並重行整理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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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述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配合本法第 3 條
之 1 之增訂,刪除財產刑執行規定與沒收並列之沒收替
代手段。(修正條文第 3 條之 1、第 470 條第 1 項、第 3
項)
2、刑法修正後,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不以被告
所有者為限,除現行條文所列之物外,尚包括犯罪所生
之物,爰修正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時,得聲
請法院宣告單獨沒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59 條之
1)
3、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爰配合增列沒收之諭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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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為判決主文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 309 條第 1
款)
4、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刑事本案沒收
程序之權利,及聲請之法定程式,俾利法院審核。另明
定法院於第三人未聲請時,應依職權命其參與之補充義
務,以落實保障人權。(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12)
5、甲案(司法院版),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
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通知義務。乙案(行政
院版),明定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沒收者,應於起訴書
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13)
6、限制經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案件應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利;明定沒收程序參與人,就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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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財產事項與被告有同等訴訟上權利。(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18、第 455 條之 19)
7、甲案(司法院版),明定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
用本法第 166 條至第 166 條之 6 之規定;乙案(行政院
版)明定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本法第 166 條至
第 166 條之 6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55 條之 23)
8、明定因過失而未能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救濟及增訂第
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及其程序等規定。(修正條
文第 455 條之 29、第 455 條之 30、第 455 條之 31、第
455 條之 32、第 455 條之 33)
9、甲案(司法院版),明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應行相關
程序之四款規定;乙案(行政院版),明定單獨宣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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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檢察官應行相關程序之三款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9 修正草案部分:
1、甲案(司法院版),配合刑法沒收制度變革,規定本法自
修正公布後 1 年施行。
2、乙案(行政院版),依立法院 104 年 12 月 14 日朝野協商
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草案所定之施行日,明
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施行日期。
五、茲將該兩修正草案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與司法院
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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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前言
沒收係針對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有
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
其所有人之所有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
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
為建構刑法修正草案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
應恪遵之正當程序,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
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之規定,建制相關程序規範,以資遵循,並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體例,將之納為刑事訴訟法專編,以「沒收特別程序」名
之,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相成,以
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增訂之專編為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
序」,同時配合修正同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二編「第一審」
第一章「公訴」、第八編「執行」等條文,計修正三條、增訂二十七條。
貳、修正要點
一、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及第八編「執行」部分相關條文
明確本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範圍
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一之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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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財產刑執行規定中,與沒收並列之沒收替代手段。(修正條文第三
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二、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部分相關條文
(一) 修正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時,得聲請法院宣告單獨沒收之
規定
刑法修正後,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
限,除現行條文所列之物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
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二) 增列沒收為有罪判決主文應記載事項
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爰配合增列沒收之諭知,亦為判決主文
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
三、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部分相關條文
(一) 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參與沒
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
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並
其聲請之法定程式,俾利法院審核。另明定法院於第三人未聲請時,應
依職權命其參與之補充義務,以落實保障人權。(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十二)
(二) 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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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義務
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
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
應通知第三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利訴訟之準備。(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十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
(行政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有不同意見)
(三) 為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增訂法院得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
意,裁量免予沒收之規定
因對被告科刑或保安處分之諭知,致沒收已無實益,或程序需費過鉅,
不符合訴訟經濟時,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基於司法資源
有限性,得裁量免予沒收。惟嗣若情事變更,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認為
不宜或不適當時,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同意。(修
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四) 為使參與人知悉所參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明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裁定之應記載事項及審判期日之應告知事項
明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記載訴訟進度、不到場之法
律效果,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到場參與人應告知之事項,俾使參與人
知悉訴訟進度,適時行使訴訟上權利。(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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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五) 限制經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案件應行通常審判程序,以保障參與人訴
訟上權利
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案件,因案情已臻明確,故審理之訴訟程序或證據
調查,均較簡化,經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為保障參與人聲請調
查證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應改行通常程
序進行審判。(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六) 明定沒收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與被告有同等訴訟上權利
沒收對參與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為保障沒收程序參與人
之權益,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本法關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七) 賦予參與人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權利並明定代理人之權限
原則上准許參與人得委由代理人代為相關訴訟行為,但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命參與人本人到場,參與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法院並得命拘
提。並就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陳述意見,但不得與參與人明示之
意思相反之權限,予以明定。(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八) 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暢進行,明定參與程序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及踐
行言詞辯論之順序
參與沒收程序係本案訴訟之附隨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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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有相同之訴訟上權利而有詰問權,但為使本案程序之順暢進行,
爰限制其不適用複雜之交互詰問規則,並規定其辯論應於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辯論之後進行。(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十四)
(行政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有不同意見)
(九) 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延滯,增訂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
相關之沒收部分,並限制參與人單獨上訴時得爭執之事項
本案判決經提起上訴者,為避免其相關之沒收判決未上訴,發生裁判矛
盾情形,爰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又刑事本案當事人未上
訴者,即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於本
案之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致與已確定之本案判決互
相矛盾,故明定除符合特定情形外,參與人上訴,不得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再行爭執。(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十) 為使非因過失而未能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增訂第
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及其程序等規定
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主張其權利,即經判
決確定沒收其財產者,應予其得回復其權利,獲得救濟之機會,以符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增訂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及其
程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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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三十三)
(十一) 對刑法所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增訂單獨宣告沒收相關程
序之規定
為提供單獨宣告沒收應有之程序保障,爰規定其聲請人、案件管轄法
院、聲請程序、舉證責任之歸屬、法院審理、裁判及其救濟程序等,
以資適用;並明揭有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
程序中亦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三十五、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七)
(行政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有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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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沒
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
產之正當程序,沒收
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
同應遵循,爰增訂本
條 以 明 確 其 適 用 範
圍。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
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
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
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
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
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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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項之物及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
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
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
配合修正本條。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 犯 之 罪 , 並 分 別 情
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 、 諭 知 之 主 刑 、 從
刑、刑之免除或沒
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 犯 之 罪 , 並 分 別 情
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
或刑
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
役者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
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
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
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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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 者 , 如 易 科 罰
金 , 其 折 算 之 標
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
服勞役,其折算之
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
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
其處分及期間。
,如易科罰金,其折
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
服勞役,其折算之
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
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
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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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
序
一、 本編新增。
二、 為建構刑法修正草
案新增剝奪被告以外
第三人財產,擴大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
用範圍,及特別刑法
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
財產等實體規範,所
應恪遵之正當程序,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日本關於刑事案
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
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
( 下 稱 日 本 應 急 對 策
法)之規定,建制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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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規 範 , 以 資 遵
循,並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體例,將之納
為本法專編,以「沒
收特別程序」名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
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賦予因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結果,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
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爰參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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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
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
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
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 請 , 法 院 認 有 必 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項、日本應急對策法
第三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於本條第一、二
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及其聲請之程式。又
為兼顧該第三人參與
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
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
暢,參考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
第四項立法例,課予
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
之期限,明定須於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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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
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
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
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結前為之。
三、 依卷證顯示本案沒
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
產,而該第三人未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時,
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
考量,法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但第三人已陳明
對沒收不異議者,法
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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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項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三項。
四、 自訴、簡易及協商
程序案件之沒收,若
涉及第三人財產,亦
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相關規範之必
要,爰增訂本條第四
項。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
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國家行為衍生之
程序,應使該行為之
相 對 人 知 悉 行 為 內
容 , 俾 充 分 陳 述 意
見 , 盡 其 攻 防 之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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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一併聲請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
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
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
法院。
二 、 被 告 之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事。尤以國家為追訴
主 體 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人民處於相對弱
勢 , 保 障 其 受 通 知
權,為正當法律程序
之體現。爰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一、二項,明
定偵查中或起訴時,
對於案內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第三人,檢察
官有通知之義務,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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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三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之事
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
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意
旨。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或便利其向法院適時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
為訴訟準備。至於第
三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方
式,得以言詞或書狀
之方式為之,則不待
言。
行政院意見:
一、依立法院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朝野
黨團協商通過之「中
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第三十八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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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檢察官提起公訴併
聲請沒收者,應於起訴
書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
之:
一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十
條第三項,明定不論
係在第三人參與本案
訴訟情形,或在單獨
宣告沒收情形,均有
對於犯罪行為人本人
及第三人之財產沒收
之可能,而非僅限於
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
形。考量沒收為獨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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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種類、數量與
其他足以特定之事
項。
二、違法事實要旨及證
據。
法院於審判中,認
第三人財產,有於本案
宣告沒收之虞者,應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該
第三人參加訴訟。但事
實上難以使該第三人參
與訴訟者,不在此限。
之法律效果,其聲請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與 證
據、聲請方式、調查
證據程序等均非現行
刑事訴訟法有關論罪
科刑等程序內容所能
涵括,致犯罪行為人
本人之沒收程序無相
關規定可資適用,爰
提對案版本如乙案第
一項。
二、沒收程序事項由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25
院職權調查,如法院
於審理中認有第三人
應參與訴訟,自應由
法院裁定參加。爰提
對案版本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
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
知 聲 請 人 、 本 案 當 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保障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人之意見陳述
權,並釐清其聲請是
否合法、檢察官是否
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
見及第三人就沒收其
財 產 是 否 不 異 議 等
情,法院就參與沒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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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程序之聲請,於裁定
前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 理 人 、 本 案 當 事
人、自訴代理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代理
人或輔佐人,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得
為必要之調查。爰參
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三條第六項規定之立
法例,增訂本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
一、 本條新增。
二、 沒收第三人財產,
若因對被告科處刑罰
或諭知保安處分,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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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
予沒收:
一、因科刑判決或諭知
保安處分,沒收已
無實益。
二 、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時
間、費用與沒收之
聲請顯不相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前項之同意。
已無實益,或因程序
需費過鉅,致與欲達
成之目的顯不相當時
,法院自得基於訴訟
經濟,裁量不為沒收
之宣告。爰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條第一項,於上開
情形,得經檢察官或
自訴代理人同意,免
予沒收之規定,增訂
本條第一項。
三、 上開對於免予沒收
第三人財產之同意,
若因情事變更,認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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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不宜或不適當之情形
,應容許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法院仍應就
沒收財產事項,踐行
相關訴訟程序。爰參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條第三項後
段之立法例,增訂本
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受理參與沒收
程序之聲請,認為聲
請有不合法律上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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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
不合法情形,或無理
由者,應即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之。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
由者,為使聲請人及
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
旨 , 應 以 裁 定 准 許
之,爰於本條第二項
予以規定。
四、 聲請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聲請既經法院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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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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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定准許,即欠缺提起
抗告之程序上利益;
又本案當事人若認有
不應准許之理由,因
得於本案程序中加以
釐清,亦無提起抗告
救濟之必要。爰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一條第五項之
規定,增訂本條第三
項。
五、 法院駁回參與沒收
程序之裁定,對聲請
之第三人而言,係駁
回 其 聲 請 之 終 局 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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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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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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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定 , 攸 關 其 權 益 甚
鉅,依法本得提起抗
告,自不待言。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
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
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參與沒收程序
之第三人,知悉對其
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
重要性之事項,裨益
其進行訴訟上攻防,
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
程序保障,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准
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裁定,自應
記載准許或命參與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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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理由、訴訟進度及該
第三人不到庭陳述時
法院得逕行宣告沒收
之法律效果。爰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
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
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一、 本條新增。
二、 行簡易、協商程序
案 件 , 因 被 告 或 自
白,或認罪,就起訴
之 犯 罪 事 實 並 無 爭
執,案情已臻明確,
故其審理之訴訟程序
或證據調查,均較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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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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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常程序簡化,若經裁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自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以保障參與
人,關於沒收其財產
事項,所享有之聲請
調查證據、詢問證人
及鑑定人等與被告相
同之訴訟上權利,爰
增訂本條規定。
三、 行 通 常 程 序 之 案
件,經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者,揆諸前項
說明,縱法院逕改行
簡易或協商程序,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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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條規定,仍需回復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
歸屬國庫,對人民基
本權干預程度,不亞
於刑罰,故對因財產
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
訟程序之第三人,自
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
之程序上保障。爰參
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四條第一項、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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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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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增訂本條,明定參
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被告訴
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
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
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一、 本條新增。
二、 審判期日及與沒收
事 項 相 關 之 訴 訟 資
料,均攸關程序參與
人訴訟上權益,屬於
其資料請求權範圍,
自 應 對 其 通 知 及 送
達 , 爰 於 本 條 規 定
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一、 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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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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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 。 但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
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
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
者,應傳喚之;其經合
二、 參與沒收程序係第
三人之權利非義務,
且相關訴訟行為,性
質上並非須由參與人
親自為之,是其程序
之進行,原則上自得
委由代理人代為之。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
法第十條第一項、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增訂本條第
一項前段;並於本條
第二項明定參與人代
理人之人數與資格限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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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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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
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
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
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
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
用之。
制、權限及其應向法
院提出授權證明文件
等準用被告代理人規
定。
三、 沒收屬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範圍,法院就
有關沒收事項之調查
,若有必要命參與人
到庭時,自得依法傳
喚、拘提,強制其到
場。爰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於本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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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
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
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
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 、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到
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
五 、 除 本 編 另 有 規 定
外,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於審判期日,
對到場之參與人所告
知事項,應足使其知
悉對其沒收之事實理
由、訴訟進度、得委
任代理人、聲請調查
證據及所得享有之程
序上權利等,以保護
其權益。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五條第
三項之立法例,於本
條規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39
訴 訟 上 權 利 之 規
定。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
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
之六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屬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所指之正當
法律程序,為憲法第
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
訴訟權之一環(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意旨參照),刑事沒收
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與被告
享有相同之訴訟上權
利,自亦有就此詰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0
證人之權利。又參與
人依本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亦
得詢問證人、鑑定人
或被告,已足以保障
參與人訴訟上權益。
且參與沒收僅係附麗
被告本案訴訟之程序
,為避免其程序過於
複雜,致影響被告本
案訴訟程序之順暢進
行,爰於本條明定參
與人詰問權之行使,
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
。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1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
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行政院意見:
犯罪所得本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不論其歸屬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均同
,所適用之證據調查程序
自不應有所歧異,為避免
犯罪行為人本人之沒收程
序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論罪科刑程序,即第三
人之沒收適用沒收之特殊
程序之歧異,與立法院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2
之規定。 野黨團協商通過之刑法修
正草案修正意旨相左,爰
提對案版本如乙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
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
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
依同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與人依本法第二
百八十九條之規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固得為辯論,然參
與程序僅為被告本案
訴訟之附隨程序,其
辯論自應於被告本案
辯論之後依該條第一
項之順序,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參
與人循序進行,爰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3
絕陳述者,亦同。 本條規定之。
三、 因財產可能被沒收
而參與沒收程序者,
得於刑事本案訴訟中
到場為陳述意見等必
要之訴訟行為,係提
供其程序保障之權利
規定,除法院認有必
要而命其到場之情形
外,原則上參與人並
無到場之義務。是參
與人、其委任之代理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或到庭但拒絕陳
述時,法院得逕行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4
判。爰參考日本應急
對策法第五條第一項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二項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
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裁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准許或命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發現有不應參與之情
形,例如應沒收之財
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
有、參與人已陳明對
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5
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
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
認為適當者,原所為
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自應撤銷,以免徒增
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
序負擔。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三條第
五項之立法例,增訂
本條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
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
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認應沒收參與
人之財產者,應對參
與人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爰於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6
前項沒收之判決,
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 成 沒 收 之 事 實 與 理
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
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
時,得分別為之。
第一項規定,以為裁
判之依據。另於第二
項規定該判決書應記
載之事項,用資遵循
。至於法院認參與人
財產不應沒收者,因
沒收之調查與認定,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進
行之事項,而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亦可能由於法院依職
權命之,均不以當事
人聲請為必要,故法
院認不應沒收時,非
必有應於裁判主文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7
知駁回之聲請,然應
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
判決中為適當說明形
成心證之理由,並利
上級法院審查。
三、 沒收第三人財產與
認定被告罪責之刑事
程序,同以刑事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除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
因,致無法對被告為
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
外,原則上二者應同
時進行、同時裁判,
以免裁判結果互相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8
格,並符訴訟經濟。
至法院裁定參與沒收
程序後,本案訴訟有
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
致無法賡續進行、裁
判,或其他必要情形
,法院自得就參與沒
收部分,先予判決,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
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
之沒收判決。
一、 本條新增。
二、 被 告 違 法 行 為 存
在,為沒收參與人財
產前提要件之一。為
避 免 沒 收 裁 判 確 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49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
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
審就犯罪事實與沒
收其財產相關部分
陳述意見或聲請調
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
後,其所依附之前提
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
之判決,於上訴後,
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
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
礎,造成裁判上之矛
盾;或沒收裁判涉及
多數參與人,僅部分
參與人上訴,經上訴
審法院變更原裁判結
果,致不同審級法院
對同一標的之沒收裁
判兩歧,非但有損裁
判公信力,且滋生沒
收 裁 判 之 執 行 上 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50
犯罪事實之其他上
訴權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爭執犯罪事
實與沒收參與人財
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情形。
擾。爰參考日本應急
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
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一項規定,明定對
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
沒收之裁判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
收部分。
三、 沒 收 程 序 之 參 與
人 , 為 該 程 序 之 主
體,沒收其財產之判
決,亦以其為諭知對
象,故參與人本人即
為受判決人,依本法
自有單獨提起上訴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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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至其上訴之效
力,是否及於本案中
關於違法行為部分之
判決,則應適用本法
上訴編章之規定,非
本條規範之範圍。
四、 刑事本案當事人未
提起上訴,即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
不爭執時,為避免法
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
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
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
罪事實,所造成裁判
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52
果。爰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
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
五、 惟因非可歸責於參
與人之事由,致其未
能於原審就犯罪事實
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
部分陳述意見、聲請
調查證據,自不宜遽
而剝奪其於上訴審程
序 爭 執 該 事 實 之 權
利;又參與人以外之
其他上訴權人若亦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53
起上訴,且依法得爭
執並已爭執沒收前提
之犯罪事實中與沒收
其財產相關部分者,
即無限制參與人爭執
該事實之必要;另原
審若有本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第
五款各款情形,已明
顯影響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基 於 公 平 正 義 之 維
護,亦不宜限制參與
人 爭 執 該 事 實 之 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54
利。爰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
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
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第二編第一章
第三節審判、第三編
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
規定,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關於審判期
日之進行方式、宣示
判決之規定、上訴程
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
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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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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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
定 之 第 三 人 , 非 因 過
失 , 未 參 與 沒 收 程 序
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
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
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
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
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 本條新增。
二、 沒收第三人財產,
應遵循正當程序,對
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
知,使其有參與沒收
程序,陳述意見、行
使防禦權之機會後,
始得為之。倘未經第
三人參與程序,即裁
判沒收其財產確定,
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
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者,因裁判前未提
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
序保障,不符合憲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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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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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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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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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
判決之理由及其證
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
關 於 正 當 程 序 之 要
求,自應有容許其回
復權利之適當機制。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之立法例,增
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以保障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權益,並限制
其權利行使之期間,
以 兼 顧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三、 為確實審核撤銷沒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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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第三人財產確定判
決之聲請,要件是否
具 備 , 其 聲 請 之 程
式,自宜有所規範。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增訂本條第二
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聲 請 撤 銷 沒 收 確 定 判
決 , 無 停 止 執 行 之 效
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一、 本條新增。
二、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之事後程序,旨在使
未經合法程序即遭沒
收財產之所有人,得
重新經由正當程序主
張權利;至將來重新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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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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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結果,未必與原
沒收之確定判決結果
不同。是撤銷沒收確
定判決,原則上對原
確定判決不生影響,
自無停止檢察官執行
判決之效力。惟為避
免執行程序於撤銷沒
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
定前即已終結,致財
產所有人權益受損,
明定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必要時得命停止
執行。爰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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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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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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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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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九條第一項後段,增
訂本條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
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
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為判斷原沒收
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
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於裁定
前 , 自 應 通 知 聲 請
人、檢察官或自訴代
理人,由聲請人提出
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
未 經 正 當 程 序 之 證
據,予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陳述意見。爰
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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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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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立
法 例 , 增 訂 本 條 規
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 上 之 程 式 可 以 補 正
者 ,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受理撤銷沒收
確定判決之聲請,認
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等不合法情形,
或無理由者,應即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爰於本條第
一項規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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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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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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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沒 收 確 定 判 決 有 理 由
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
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
撤銷。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
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
告。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
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
由者,為使聲請人及
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
旨,亦應以裁定准許
之,爰於本條第二項
予以規定。
四、 本條第一、二項關
於原沒收確定判決應
否撤銷之裁定,經抗
告後,依本法第四百
十五條規定,原不得
再抗告,然其涉及被
沒 收 之 第 三 人 財 產
權,對該第三人利害
關係重大,抗告法院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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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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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裁定後,應賦予再救
濟之機會,爰增訂本
條第三項。
五、 對於聲請撤銷沒收
確定判決之裁定不服
者,其程序允宜增設
準用之規定,以資明
確,爰增訂本條第四
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三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
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
決 前 之 程 序 , 更 為 審
判。
一、 本條新增。
二、 原沒收確定判決經
撤銷後,該部分自應
由原審法院回復判決
前之狀態,重新踐行
合 法 程 序 , 依 法 審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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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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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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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判,以符合正當程序
之 要 求 , 爰 增 訂 本
條。又聲請人於回復
原訴訟程序後,當然
參與沒收程序,附此
敘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單獨宣告沒收,為
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
財產之強制處分,係
針 對 財 產 之 制 裁 手
段,自應由代表國家
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
之。又基於沒收須以
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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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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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及為保全沒收
標的之考量,其管轄
法院亦應有所規範。
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
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 立 法 例 , 增 訂 本
條。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
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聲 請 單 獨 宣 告 沒
收,為慎重其程序,
且使法院明瞭須以單
獨宣告之方式沒收財
產之原因,檢察官聲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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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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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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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
所 有 人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但
財 產 所 有 人 不 明
時,得不予記載。
二 、 應 沒 收 財 產 之 名
稱、種類、數量及
其他足以特定沒收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請時,自應以書狀記
載 沒 收 之 對 象 、 標
的,及其所由來之刑
事違法事實、構成單
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
與相關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爰參考德
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後段、
第二百條之立法例,
於本條第一項增訂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
式規定。
三、 聲請法院沒收人民
財產,係對憲法所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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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66
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
理 由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
負舉證責任。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檢察官為前條之聲請,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書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侵害,其前提之違法
事實、應沒收財產之
名稱、種類及數量及
應沒收財產與違法事
實之關聯性等各項,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爰增訂本條第
二項。
行政院意見:
依立法院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朝野黨團協商通
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第五章之
一,已揭示沒收為獨立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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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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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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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
所 有 人 姓 名 、 性
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但
財 產 所 有 人 不 明
時,得不予記載。
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理由要旨。
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十三第一項各款事
項。
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違法事實為已足。是以,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部分
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違
法事實與沒收客體間之關
聯性,以及沒收客體之範
圍及金額,本非犯罪之證
明,亦非屬刑罰之性質,
由檢察官釋明之,爰提出
乙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 一、 本條新增。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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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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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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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
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
二、 法院受理單獨宣告
沒收之聲請,認為聲
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等不合法情形,或無
理由者,應即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爰於本條第一項
規定之。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
由者,為使檢察官及
應沒收財產之所有人
知悉准許之意旨,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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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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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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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應以裁定准許之,爰
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
定。
四、 本條第一、二項關
於准否單獨宣告沒收
之裁定,經抗告後,
依本法第四百十五條
規 定 , 原 不 得 再 抗
告,然其涉及被沒收
財產所有人之權益,
對其利害關係重大,
抗告法院裁定後,應
賦予再救濟之機會,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 一、 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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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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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
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二、 單 獨 宣 告 沒 收 程
序,雖未如參與沒收
程序附隨於刑事本案
訴訟,對沒收人民財
產之事項進行審理,
然鑒於其係法院以裁
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
序規定,旨在提供人
民程序保障,以符合
憲法正當程序要求,
就此本質以觀,與參
與沒收程序規定並無
二致。是以,有關參
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
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及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
規定,於單獨宣告沒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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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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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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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收程序應予準用,爰
增訂本條。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
鍰、沒收及沒入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
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
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
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
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
鍰、沒收、沒入、追
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
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
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
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
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
一、 配合本法增訂第三
條之一,明定本法所
稱沒收,包括其替代
手段之規定,爰修正
本條第一項、第三
項。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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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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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72
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 金 、 沒 收 、 追
徵、追繳及抵償,得就
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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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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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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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為配合刑法沒收制度之變革,並因應現行特
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規定,所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
序」,其影響層面既深且廣,亟需宣導及準備,相關配套措施均需時間妥
為規劃,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以使新制運作順暢。又關於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
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
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行政院對於第七條之九有不同意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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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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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七條之九 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
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修
正,為配合刑法沒收
制度之變革,並因應
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
收第三人財產規定,
所增訂第七編之二
「 沒 收 特 別 程
序」 ,一則須配合
新修正刑法之施行,
再者,其影響層面既
深且廣,亟需宣導及
準備,宜有充足時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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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9次
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75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
間,以資因應,爰增
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三、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
法之一般法則,各級
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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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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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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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七條之九 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自○年○
月○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踐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爰增
訂本條第二項,以資
適用。
行政院意見:依立法院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朝野黨團協商通過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十 條 之 三 修 正 草
案」,明定中華民國刑
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依甲案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期,將致中華
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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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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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4047CB707F7CC28
77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
案公布施行後,無相關
刑事訴訟法配套規定可
資適用,為利周延,並
免程序闕漏,爰提出乙
案,明定本法之施行期
間與中華民國刑法部分
條文修正案之公布施行
期間同一。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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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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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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