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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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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4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討論事項(六)
內政部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為因應本(105)年 7 月 1 日實施之刑法
沒收新制,並考量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4
條第 4 項前段、第 86 條第 3 項、第 87 條第 3 項及第 89
條第 3 項前段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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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政黨及候
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
選經費之捐贈:
一 、 外 國 團 體 、 法
人、個人或主要
成員為外國人之
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或主要
成員為大陸地區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本法第
三十七條、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第八十三
條、第九十五條之規
定 , 自 該 法 施 行 日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不再適用爰
予刪除。又對於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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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
三 、 香 港 、 澳 門 居
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或
主 要 成 員 為 香
港、澳門居民之
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
種選舉其他組候
選人。但共同推
薦候選人政黨,
對於其所推薦同
一組候選人之捐
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
物之沒收、追徵,係
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
條第四項,鑑於本法
上 開 條 文 已 不 再 適
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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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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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件。
競選經費收支憑
據、證明文件等,應
於 申 報 後 保 管 六 個
月 。 但 於 發 生 訴 訟
時,應保管至裁判確
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收受競選收支結算
申報表四十五日內,
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
冊 ,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第四十條 自選舉公告
之日起,至投票日後
第四十條 自選舉公告
之日起,至投票日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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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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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罪者,其接受捐
贈所得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八十四條 對於候選
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 或其他不 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
第八十四條 對於候選
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 或其他不 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或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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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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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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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第一百條規定,
於政黨辦理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
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
定 辦 理 黨 內 提 名 作
業,應公告其提名作
業相關事宜,並載明
起 止 時 間 、 作 業 流
程、黨內候選人及有
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
等事項;各政黨於提
名作業公告後,應於
第一項之事務者,依
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第一百條規定,
於政黨辦理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
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
定 辦 理 黨 內 提 名 作
業,應公告其提名作
業相關事宜,並載明
起 止 時 間 、 作 業 流
程、黨內候選人及有
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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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材沒收之。
第九十五條 (刪除) 第九十五條 候選人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不為申報、不
依法定方式申報或違
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不依規定檢送收支憑
據或證明文件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 命其申報 或補
正,逾期不申報或補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候選人對於競選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三十七條說明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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