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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7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討論事項(二)
科技部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吳
政務委員政忠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科技部函以,為配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運用
及從事研究人員兼職之需要,加速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成果應用及產業化,本部爰擬具「科學技術基本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吳政務委員政忠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
理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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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
產法第 56 條等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
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修正條文
第 6 條)
(二)刪除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
(修正條文第 12 條)
(三)為放寬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及
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得兼任新創公司之職
務,以擴大研究人員投入及協助衍生新創事業之
效益,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
價投資或兼職者,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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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17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
後,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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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科學技術基本法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三次
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為配合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成果運用及從事研究人員兼職之需要,加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
果應用及產業化,爰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 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
條等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
成果之收入。(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 刪除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
三、為放寬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及公立研究機關
(構)研究人員得兼任新創公司之職務,以擴大研究人員投入及協
助衍生新創事業之效益,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
作價投資或兼職者,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
經營商業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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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政府補助、
委託、出資或公立
研究機關(構)依
法編列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預算所進行
之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應依評選或審
查 之 方 式 決 定 對
象,評選或審查應
附理由。其所獲得
之研究發展成果,
第六條 政府補助、
委託、出資或公立
研究機關(構)依
法編列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預算所進行
之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應依評選或審
查 之 方 式 決 定 對
象,評選或審查應
附理由。其所獲得
之智慧財產權及成
一、因研究發展成果
即指智慧財產權
及成果,爰將第
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
項修正,並明定
研究發展成果之
收入(包含股票)
排除國有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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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全部或一部歸屬
於執行研究發展之
單位所有或授權使
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
果及其收入,歸屬於
公立學校、公立機關
( 構 ) 或 公 營 事 業
者,其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
財產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
果,得將全部或一
部歸屬於執行研究
發展之單位所有或
授權使用,不受國
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
及成果,歸屬於公立
學 校 、 公 立 機 關
( 構 ) 或 公 營 事 業
者,其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
財產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
之相關限制,俾
執行研究發展單
位得彈性處分及
運用研究發展成
果之收入。又國
有財產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有價
證券得經行政院
核准予以出售;
其出售由財政部
商得審計機關同
意,依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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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第
五十八條、第六十條
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
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
及運用,應依公平及
第二十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第五十七
條、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
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
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
用,應依公平及效益
原則,參酌資本與勞
法之規定辦理。
為簡化研究發展
成果收入屬有價
證券者(例如股
票 ) 之 處 分 流
程,爰增列排除
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六條之限制。
三、第三項配合前二
項規定修正,將
研究發展成果之
收入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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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原則,參酌資本
與 勞 務 之 比 例 及 貢
獻,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成果之性質、運用
潛力、社會公益、國
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
響 , 就 其 目 的 、 要
件、期限、範圍、全
部或一部之比例、登
記 、 管 理 、 收 益 分
配、迴避及其相關資
訊之揭露、資助機關
務之比例及貢獻,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之性質、運用潛力、
社會公益、國家安全
及對市場之影響,就
其 目 的 、 要 件 、 期
限、範圍、全部或一
部之比例、登記、管
理、收益分配、迴避
及 其 相 關 資 訊 之 揭
露、資助機關介入授
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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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
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行 政 院 統 籌 規 劃 訂
定;各主管機關並得
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
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
研究機關(構)、法
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
政府補助、委託或公
立研究機關(構)依
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統籌規劃訂定;各主
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
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
研究機關(構)、法
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
政府補助、委託或公
立研究機關(構)依
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
究 發 展 預 算 辦 理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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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
究 發 展 預 算 辦 理 採
購,除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
外,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
之監督;其監督管理
辦法,由中央科技主
管機關定之。
購,除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
外,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
之監督;其監督管理
辦法,由中央科技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能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能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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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鼓勵傑出科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人
才、充實科學技術
研究設施及資助研
究 發 展 成 果 之 運
用,並利掌握時效
及發揮最大效用,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
力、鼓勵傑出科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人
才、充實科學技術
研究設施及資助研
究 發 展 成 果 之 運
用,並利掌握時效
及發揮最大效用,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
二、有關訂定特種基
金之收支保管辦法
之授權依據,預算
法第二十一條已有
統一規定,毋須於
本法重複規範,爰
刪除現行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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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基金之運用,應配
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
展 與 研 究 人 員 之 需
求 , 經 公 開 程 序 審
查,並應建立績效評
估制度。
展基金之運用,應配
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
展 與 研 究 人 員 之 需
求 , 經 公 開 程 序 審
查,並應建立績效評
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
展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
補助、委託、出資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
補助、委託、出資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
三項,理由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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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構)依法編列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預
算所進行之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其研
究發展成果及其收
入歸屬政府部分,
應循附屬單位預算
程序撥入國家科學
技術發展基金保管
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
或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構)依法編列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預
算所進行之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其智
慧財產權及成果所
得歸屬政府部分,
應循附屬單位預算
程序撥入國家科學
技術發展基金保管
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
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及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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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
成果及其收入,除應
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
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
外,歸屬於中央研究
院部分,得循附屬單
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
之科學研究基金。
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
權及成果所得,除應
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
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
外,歸屬於中央研究
院部分,得循附屬單
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
之科學研究基金。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
學技術人員之進用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
學技術人員之進用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
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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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道 , 得 訂 定 公
開、公平之資格審
查方式,由政府機
關 或 政 府 研 究 機
構 , 依 其 需 要 進
用,並應制定法律
適度放寬公務人員
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
技術人力,對於公務
員、大專校院教師與
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
管 道 , 得 訂 定 公
開、公平之資格審
查方式,由政府機
關 或 政 府 研 究 機
構 , 依 其 需 要 進
用,並應制定法律
適度放寬公務人員
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
技術人力,對於公務
員、大專校院教師與
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
二、 修正第四項:
(一) 公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兼任行政
職務者及公立研究
機關(構)從事研
究人員,因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
其兼任新創公司之
職務,仍受該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為
擴散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成果,促進公
立學研機構研究人
員投入協助新創事
業、強化研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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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技術人員,得採取
必要措施,以加強人
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
科學技術人才,應採
取必要措施,於相當
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
工作條件;其子女就
學之要件、權益保障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
學技術人員,得採取
必要措施,以加強人
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
科學技術人才,應採
取必要措施,於相當
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
工作條件;其子女就
學之要件、權益保障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
成果之產業運用,
爰增列「不得經營
商業」之文字,以
排除適用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
(二) 研究人員為研
究發展成果產業運
用 而 兼 職 經 營 商
業,除應依本法規
範外,仍應遵守其
他可能涉及之相關
法規(例如公職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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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或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從 事 研 究 人
員,因科學研究業務
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
兼職者,不受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
營商業、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第二項及第
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
之限制。
校 或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從 事 研 究 人
員,因科學研究業務
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
兼職者,不受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第二項
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
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
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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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立專科以
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
關(構)從事研究人
員之認定、得兼任職
務與數額、技術作價
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行政院會同考
試院定之。
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
關(構)從事研究人
員之認定、得兼任職
務與數額、技術作價
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行政院會同考
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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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6科技部:「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