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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報備支援相關規定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藥政科 藥事企劃股
劉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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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一、藥師法有關執業之相關規定
二、藥師法第11條修法
三、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四、相關函釋
五、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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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之定義及種類
• 醫事人員法規及管理
• (一)醫師法 (民國32.9.22公布,民國98.5.13修正)
• (二)藥師法 (民國32.9.30公布,民國96.3.21修正)
• (三)助產人員法 (民國32.9.30公布,民國92.7.2修正)
• (四)護理人員法 (民國80.5.17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五)營養師法 (民國73.5.9公布,民國93.5.5修正)
• (六)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84.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七)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86.5.21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八)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89.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九)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89.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十)心理師法 (民國90.11.21公布)
• (十一)呼吸治療師法(民國91.1.16公布)
• (十二)語言治療師法﹙民國97年7月2日公布﹚
• (十三)牙體技術師法﹙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
• (十四)聽力師法 ﹙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
• (十五)驗光人員法 (民國105年1月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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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7條
• 第1項: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 第2項: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
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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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11條
• 藥師法第11條(修正前)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 司法院大法官第711號釋憲文(103.07.31)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
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
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
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
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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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11條
藥師法第11條(103.07.16)
•第1項: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
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
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第2項: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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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15條
• 第1項: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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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 法源:藥事法第37條第1項
第3條: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
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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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藥師執行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藥事照護相
關業務,其職責如下:
一、為增進藥物療程之效益及生活品質,考量
藥物使用情形及評估療效之藥事服務事項
二、於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藥局或依老人福
利法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執行藥品安全
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藥物治
療流程評估等相關藥事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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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11條(103.07.16)
•第1項: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
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藥商不可報備支援)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
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第2項: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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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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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24日發布訂定「藥師於執業處所
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 第1條: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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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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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項: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以下簡
稱支援) 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
• 第2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
理前項申請時,應考量申請人原執業處所之
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
之適當性、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
性等因素。
• 第3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後,其為越區者,並應副知支援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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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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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
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依下列規
定為之:
•第1項: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
事法第102條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
1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
說明:所稱專任藥師或藥劑生係執業登記於
該機構之藥師或藥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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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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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項: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
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
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
務。
說明:但若原機關暫時停止藥師業務(於
藥局係指藥局休息,於醫療機構係指休診
或處方釋出)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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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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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項: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說明:避免支援時間過長,藥師執業之工
作總時數,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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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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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服務,
指執行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藥品調
劑業務。
說明:明定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藥癮
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第2款義診或巡迴
醫療服務,所稱服務,指執行藥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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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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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緊急需要,包括
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
說明: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法理由,有關第一
項第五款之說明,所指緊急需要應包
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因素請
假之情形。
二、所稱請假,係指法律規定之請假、休
假。其中所稱「請假」不包含育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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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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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天前完成報備支援,無法於7天前完成時請另
行通知轄區衛生所,並於線上備註註明:
(一)被支援機構現有執登一位藥師或藥劑生。
(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
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業務。
(三)申請人(即支援者)確認工作時數符合勞基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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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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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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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實施送藥到府作業,是否符合
藥師法第11條規範
• 103年11月7日衛部醫字第1030132473號函:
一、依103年10月7日FDA藥字第1039020255號函略以,
「醫療機構倘經病患同意,由執登於該機構之藥事人
員親自調劑自身機構所開立之藥品後,並提供藥品宅
配到家及進行用藥諮詢服務,係屬藥品優良調劑作業
準則第3條所稱調劑之一部。」
二、醫療機構推行慢性連續處方箋由藥師送藥到府作
業,如係上開函釋所稱調劑之一部分,則該藥師係執
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藥品調劑業務,非同條
同項第8款之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爰並無藥師法第1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緊
急需要,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
情形,有否適用,仍請依個案事實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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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實施送藥到府作業,是否符合
藥師法第11條規範
• 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
• 調劑是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作業,不限於藥事作業
處所,惟如送藥到宅,則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
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
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
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
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
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
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
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
形,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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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計畫可以造冊
方式申請報備支援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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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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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 Q1:藥事人員沒有執業登記,可以申請報
備支援嗎?
• A1:不可以,依據藥師法第7條規定,藥師
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沒有執業登記,依法不
得申請報備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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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 Q2:執登於藥商(含販賣業及藥廠)之藥
事人員,可以申請報備支援嗎?
• A2:不可以。
依據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
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
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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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 Q3:診所沒有聘任藥事人員執行調劑業務
,藥事人員可以申請報備支援方式執行
調劑業務嗎?
•A3:不可以。
依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支援之
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所
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1名專任藥師或藥劑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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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 Q4:有關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緊急
需要,何謂緊急狀況才符合報備支援?
• A4:緊急需要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
人因素請假之情形。
• Q5:有關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緊急
需要包含個人因素請假,那何謂請假之規定
?
• A5:所稱請假,係指法律規定之請假、休假。其
中所稱「請假」不包含育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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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 診所有2個正職藥師,其中1位因疾病因素,須定
期至醫院治療,去年平均每2週需要其他藥師報備
支援3到4診,但今年衛生所不核准。不核准理由
,因「緊急或特殊情況」請假,不得「常態例行
性」支援同一機構,如對方診所長期欠缺藥師,
應以處方釋出或增聘藥師方式提供藥事服務。
• 說明:回歸依法認定,符合請假規定即可。
• 藥事法第11條修法理由,有關第1項第5款之說明
,所指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
他因素請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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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我們有一個藥師服務團隊在高雄,我們裡面每位
藥師都有一個正職的工作,我們會利用沒有上班
的時間去幫忙一些診所的醫師工作(幫忙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的藥師休假),昨天我團隊中有位藥
師,她的正職工作在○○的藥局(她屬於○○衛
生所藥政管轄),我請她2月幫忙我在○○的診所
5個門診,○○衛生所藥政卻以「常態報備」拒絕
我的藥師,一個月5個門診並不多,我是無法接受
這樣的理由。
• 說明:回歸依法認定,符合請假規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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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藥政科
• 劉錦燕
• 聯絡電話:07-71340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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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325-藥師報備支援-劉錦燕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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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藥師報備支援相關規定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藥政科 藥事企劃股 劉錦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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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大 綱 一、藥師法有關執業之相關規定 二、藥師法第11條修法 三、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四、相關函釋 五、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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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3 3 醫事人員之定義及種類 • 醫事人員法規及管理 • (一)醫師法 (民國32.9.22公布,民國98.5.13修正) • (二)藥師法 (民國32.9.30公布,民國96.3.21修正) • (三)助產人員法 (民國32.9.30公布,民國92.7.2修正) • (四)護理人員法 (民國80.5.17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五)營養師法 (民國73.5.9公布,民國93.5.5修正) • (六)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84.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七)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86.5.21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八)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89.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九)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89.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 • (十)心理師法 (民國90.11.21公布) • (十一)呼吸治療師法(民國91.1.16公布) • (十二)語言治療師法﹙民國97年7月2日公布﹚ • (十三)牙體技術師法﹙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 • (十四)聽力師法 ﹙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 • (十五)驗光人員法 (民國105年1月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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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藥師法第7條 • 第1項: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 第2項: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 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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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藥師法第11條 • 藥師法第11條(修正前)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 司法院大法官第711號釋憲文(103.07.31)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 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 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 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 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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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藥師法第11條 藥師法第11條(103.07.16) •第1項: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 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 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第2項: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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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藥師法第15條 • 第1項: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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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 法源:藥事法第37條第1項 第3條: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 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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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藥師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藥師執行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藥事照護相 關業務,其職責如下: 一、為增進藥物療程之效益及生活品質,考量 藥物使用情形及評估療效之藥事服務事項 二、於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藥局或依老人福 利法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執行藥品安全 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藥物治 療流程評估等相關藥事服務事項。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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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藥師法第11條(103.07.16) •第1項: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 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藥商不可報備支援)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 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第2項: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 藥師法第11條
  • 11.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 103年9月24日發布訂定「藥師於執業處所 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 第1條: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 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 12.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 第1項: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以下簡 稱支援) 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 • 第2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 理前項申請時,應考量申請人原執業處所之 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 之適當性、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 性等因素。 • 第3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後,其為越區者,並應副知支援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2 第二條
  • 13.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 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依下列規 定為之: •第1項: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 事法第102條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 1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 說明:所稱專任藥師或藥劑生係執業登記於 該機構之藥師或藥劑生。 13 第三條
  • 1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 第2項: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 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 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 務。 說明:但若原機關暫時停止藥師業務(於 藥局係指藥局休息,於醫療機構係指休診 或處方釋出)則不在此限。 14 第三條
  • 15.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 第3項: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說明:避免支援時間過長,藥師執業之工 作總時數,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15 第三條
  • 16.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 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服務, 指執行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藥品調 劑業務。 說明:明定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藥癮 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第2款義診或巡迴 醫療服務,所稱服務,指執行藥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 16 第四條
  • 17.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 本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緊急需要,包括 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 說明: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法理由,有關第一 項第五款之說明,所指緊急需要應包 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因素請 假之情形。 二、所稱請假,係指法律規定之請假、休 假。其中所稱「請假」不包含育嬰假。 17 第五條
  • 18.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7天前完成報備支援,無法於7天前完成時請另 行通知轄區衛生所,並於線上備註註明: (一)被支援機構現有執登一位藥師或藥劑生。 (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 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 藥局執行業務。 (三)申請人(即支援者)確認工作時數符合勞基法規定。 18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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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四、相關函釋
  • 20.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醫療機構實施送藥到府作業,是否符合 藥師法第11條規範 • 103年11月7日衛部醫字第1030132473號函: 一、依103年10月7日FDA藥字第1039020255號函略以, 「醫療機構倘經病患同意,由執登於該機構之藥事人 員親自調劑自身機構所開立之藥品後,並提供藥品宅 配到家及進行用藥諮詢服務,係屬藥品優良調劑作業 準則第3條所稱調劑之一部。」 二、醫療機構推行慢性連續處方箋由藥師送藥到府作 業,如係上開函釋所稱調劑之一部分,則該藥師係執 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藥品調劑業務,非同條 同項第8款之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爰並無藥師法第1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緊 急需要,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 情形,有否適用,仍請依個案事實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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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醫療機構實施送藥到府作業,是否符合 藥師法第11條規範 • 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 • 調劑是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作業,不限於藥事作業 處所,惟如送藥到宅,則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 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 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 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 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 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 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 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 形,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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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執行計畫可以造冊 方式申請報備支援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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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五、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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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Q&A • Q1:藥事人員沒有執業登記,可以申請報 備支援嗎? • A1:不可以,依據藥師法第7條規定,藥師 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沒有執業登記,依法不 得申請報備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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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Q&A • Q2:執登於藥商(含販賣業及藥廠)之藥 事人員,可以申請報備支援嗎? • A2:不可以。 依據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 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 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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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Q&A • Q3:診所沒有聘任藥事人員執行調劑業務 ,藥事人員可以申請報備支援方式執行 調劑業務嗎? •A3:不可以。 依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支援之 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所 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1名專任藥師或藥劑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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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Q&A • Q4:有關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緊急 需要,何謂緊急狀況才符合報備支援? • A4:緊急需要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 人因素請假之情形。 • Q5:有關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緊急 需要包含個人因素請假,那何謂請假之規定 ? • A5:所稱請假,係指法律規定之請假、休假。其 中所稱「請假」不包含育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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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案例一 • 診所有2個正職藥師,其中1位因疾病因素,須定 期至醫院治療,去年平均每2週需要其他藥師報備 支援3到4診,但今年衛生所不核准。不核准理由 ,因「緊急或特殊情況」請假,不得「常態例行 性」支援同一機構,如對方診所長期欠缺藥師, 應以處方釋出或增聘藥師方式提供藥事服務。 • 說明:回歸依法認定,符合請假規定即可。 • 藥事法第11條修法理由,有關第1項第5款之說明 ,所指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 他因素請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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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案例二 • 我們有一個藥師服務團隊在高雄,我們裡面每位 藥師都有一個正職的工作,我們會利用沒有上班 的時間去幫忙一些診所的醫師工作(幫忙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的藥師休假),昨天我團隊中有位藥 師,她的正職工作在○○的藥局(她屬於○○衛 生所藥政管轄),我請她2月幫忙我在○○的診所 5個門診,○○衛生所藥政卻以「常態報備」拒絕 我的藥師,一個月5個門診並不多,我是無法接受 這樣的理由。 • 說明:回歸依法認定,符合請假規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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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藥政科 • 劉錦燕 • 聯絡電話:07-71340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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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 驗 幸福 高 雄 健 康 城 市 感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