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淺介與實務案例
- 5. 何謂個資?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護照號碼 特徵 指紋
婚姻 家庭 教育 職業 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
其他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病歷 醫療 基因 性生活
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
特種個資
- 28. 答 覆 查 詢 、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之例外
妨害國家安全、外
交及軍事機密、整
體經濟利益或其他
國家重大利益
妨害公務機關執行
法定職務
妨害該蒐集機關或
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 31. 通知義務
要件 時間 對象
因可歸責之事由未
為更正或補充
更正或補充後 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違反個資法致個資
被竊取、洩漏、竄
改或其他侵害
查明後 當事人
受理答覆查詢、提
供閱覽或製給複製
本之請求
15日內書面通知准
駁之決定或延長之
原因
當事人
受理更正、補充、
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請求
30日內書面通知准
駁之決定或延長之
原因
當事人
Editor's Notes
- 一、「隱私權」應依當事人之社會角色所涉隱私權保護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欲達成特定目的而需侵犯隱私之內容,及所採取之手段等,據以綜合判斷相關人員處於特定場域及事件中,對於其所能保有之隱私權有無合理期待〈本部102年2月8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參照〉。
二、民眾如為確認開票程序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影行為,因具有正當目的,且開票所係公開場所,尚不侵害工作人員之隱私權。惟實施錄影時,仍應斟酌現場狀況,避免對於工作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形。
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資法並非完全限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所以在第51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日常生活合理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因此民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作業之公開活動中進行攝影,如僅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蒐集自然人之資料,或僅攝影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時,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四、即使依具體個案認定該影像資料得與投開票所公開資訊或工作人員之名牌等其他個人資料結合,非屬個資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個資法之情形,而認為仍屬於個資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時,仍然可認定民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現場狀況所為錄影,係為確認開票程序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乃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違反個資法限制任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規定。但是在攝影時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例外
法律明文規定。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105.03.15施行)
-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採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 特定目的+以下情形之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經當事人同意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特徵、...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經當事人同意。
- 告知義務
公開義務
維護義務
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通知義務
-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蒐集之目的。
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間接蒐集時,應於處理或利用,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1款至第5款)
-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一、罹難者之個人資料: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列。
二、失蹤者之個人資料:民眾於特別災難後如有失蹤情形,利害關係人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在判決推定之死亡時間前,該當事人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三、生還者之個人資料:特別災難發生後,無論公務機關(如消防救災部門)或非公務機關(如發生墜機之航空公司),如基於特定目的(如「災害防救行政」或「客戶管理與服務」),在事件發生後公布生還者名單,使其家屬得以儘速瞭解其現狀並予以照顧,應屬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縱認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因公布該名單有助於疏解家屬及社會恐慌氛圍,並使公私部門便於掌握資訊以評估投入救災資源,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尚無不符。
- 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個人資料之類別。
(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 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 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 主動
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
-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
例外: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
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例外: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 可歸責於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受理當事人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15日內書面通知准駁之決定或延長之原因。
受理當事人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請求,30日內書面通知准駁之決定或延長之原因。
-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