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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f 46
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廻避法簡介
講師:賴英傑
時間:2017/4/10
地點:瑞穗鄉公所
Do you know?
2
首 長 不 能
任 用 親 屬 ?
不能找哥
哥的公司
來投標?
開會討論到
弟媳的考績
時要迴避?
部屬分配給
我的獎金不
能蓋章核決?
Agenda
1
2
3
公職人員
關係人
適用對象
利益
衝突
迴避
規範內容
裁罰標準
實務案例
裁罰案例
3
利益衝突迴避制度
公務人員保
障法
公務員懲
戒法
公務員
服務法
公務人員
任用法
政府
採購
法 利益衝突
迴避
第7條
審理保障事件應自行迴避事項
第29條
審 議 程 序 關
於 迴 避 ,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之規定。
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
第26條第1項
親屬迴避任用。
第15條第2項
承辦、監辦採購
人員涉及本人或
親屬之利益時,
應行迴避。
4
規範對象:公職人員
應辦理財產申報人員
•公職人員之範圍,限定為「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者,納
入本法加以規範。
5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規範對象: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公職人員之配
偶或共同生活
之家屬
01
公職人員之二
親等以內親屬
02
公職人員或其
配偶信託財產
之受託人
03
公職人員、第1款
及第2款所列人員
擔任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
04
6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二親等內之親屬
7
直 系 血
(姻)親
二親等
直 系 血
(姻)親
一親等
旁 系 血
(姻)親
二親等
直 系 血
(姻)親
一親等
直 系 血
(姻)親
二親等
(外、岳)祖
父母
(養、岳)父
母
兄弟/兄弟妻
本人/配偶
(養)子女/
媳婦女婿
內﹙外﹚孫子
女/孫媳婦女
婿
前夫(妻)子
女/媳婦女婿
前夫﹙妻﹚內
﹙外﹚孫子女
/孫媳婦女婿
姊妹/姊妹夫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負責人?營利事業?
8
• 負責人:包含實際經營業務或掌管人事、財
務之實際負責人。
• 100.6.13法益罰字第1001106607號處分書
• 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
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
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事業。
• 所得稅法§11.2;施行細則§2.2
合作社? 財團法人? 建築師事務所?基金會? 發展協會?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規範標的:利益之概念(§4)
利益
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9
財產上利益(§4.2)
10
1.動產、不動
產。
2.現金、存款、
外幣、有價
證券。
3.債權或其他
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
濟價值或得
以金錢交易
取得之利益。
實務上常見之
情形
例如:
①績效或其他特別獎金之決定與發放。
②都市計畫變更或道路規劃所造成之房地產
增值。
③原應自費支付之租金、報酬、車資等之減
少或免除。
④土地之放領或權利設定
⑤違章建築之緩拆或免拆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非財產上利益
11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
人事措施。(§4.3)
其他人事措施:(例)
1.約聘僱人員之聘僱用 2.技工、工友及清潔隊員之進用
3.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之僱用 4.人力派遣公司人員之派遣
5.考績之評定 6.占原缺指派至其他單位工作
7.僱用臨時助教、兼任行政職務、代課教師、增置教師、教學支援工
作人 員、代理幹事、圖書館助理編輯。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規範行為:利益衝突(§5)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
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指獲取具體而明確的
私人利益。
• 不以「不法利益」為
限,縱係「合法利益」
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12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迴 避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13
自行迴避:執行職務有利益衝
突
執行職務
作為
不作為
有裁量空間
無裁量空間
應迴避
無須迴避非執行職務
14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無裁量權即無庸迴避
15
集體決議聘任
教師如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
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並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即應由校
長依法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
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
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
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
益。
93.6.10法政決字第093001960
0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
規定核銷程序
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涉及自身待遇
及相關事項之報支,與核銷規定
相符,核准人對於核准與否、金
額多寡,並無裁量空間,實難謂
有不法利益輸送之情形,尚與本
法所稱利益衝突之要件有別。
99.7.29法政決字第0991108044
號函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自行迴避之方法與程序
民意代表
不得參與個
人利益相關
議案之審議
及表決
(§10.1.1)
公職人員
應停止執行
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
理人執行之。
(§10.1.2)
廻避程序
以書面向財
產申報機關
(政風機構)
報備
(§10.2)
義務解除
公職人員之
服務機關或
上級機關如
認無須迴避,
得命繼續執
行 職 務 。
(§10.3)
迴避前效力
迴避前所為
之同意、否
決、決定、
建議、提案、
調查等行為
均屬無效,
應由職務代
理人重新為
之。
(§11)
民意代表不適用 16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書面報備應記載事項(細則§6)
•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 受理報備之機關
• 報備日期
17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申請廻避(§12)
18
民意代表
向各該民意機關為
之
其他公職人員
向該公職人員服務
機關為之
機關首長時,向上
級機關為之
無上級機關者,向
監察院為之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申請迴避方式
19
口頭
紀錄
朗讀或使閱覽
簽名或蓋章
書面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生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
服務機關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受理申請之機關
申請日期
釋明其利害關係
之所在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首長任用親屬?
20
 Q:機關首長如遇到甄試者為自己之二親等
內親屬,得否依法定程序報備後迴避?
 A: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明文規範
特定親屬係「不得任用」,足見機關首長
此項之人事任用權限,尚無法由職務代理
人代為,進而亦無法藉由職務代理人代行
該人事任用案,即得主張行為適法(法務部
97.2.12法政決字第0961120081號函釋)。
 易言之,只有任用、聘僱用以外之非財產
上利益,如陞遷、調動、考績、獎勵等人
事措施才得以迴避由代理人為之。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機關聘僱公職人員之親屬?
21
 Q:若關係人受僱擔任臨時人員未領
取報酬,是否仍應迴避?
 A:機關首長僱用配偶擔任機關臨時
人員,縱為無給職,仍屬本法第4條
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機關
為其負擔支付之勞保、健保費用及
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給付等,則
屬「財產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00793號判決)。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因身分關係而有不作為義務
22
§7
圖利之禁止
§8
請託關說之禁止
§9
交易行為之禁止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圖利之禁止(§7)
23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
• 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
為必要
(98.9.11法政字
第0980033195號函)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24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請託關說之禁止(§8)
25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
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
公職人員之利益。
• 關說、請託
• 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
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
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
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細則
§4)。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交易行為之禁止(§9)
26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
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
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服務之機關包含公職人員
兼職之機關
• 受其監督之機關:受該公
職人員監督之機關。
• Ex:縣(市)政府即係受縣
(市)議員監督之機關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交易行為之範圍與例外
27
範圍
• 買賣、交易、承攬及相
類似具有對價性的民事
契 約 , 例 如 委 任 契 約
(97.11.21 法 政 字 第
0970037113號函)。
• 經濟補助行為(包括補
貼、貸款、保證、獎勵
金、補助等)尚非屬交
易行為。
例外許可
• 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
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
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
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
格。(97.11.27法政字第
0961117702號函)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可否以採購法規定排除本法適用?
28
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
,是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縱禁止關係人
交易有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關係人仍
不得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但書規
定,排除本法適用。
 但如關係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後段規
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
職機關的採購案件,則主觀上應無違法故意,
無本法第9條及第15條之適用。
 96.5.10法政決字第0961106154號函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公職人員就任前之採購案件?
29
 Q:機關新任首長就職後,發現就職前該機關
某工程招標案得標廠商之負責人,竟係該新任
首長之胞兄,是否觸犯本法規定?
 A:機關首長須於就職後,始受本法之規範。
因就職前,兩者尚無本法「公職人員」與「關
係人」可言,自非本法第9條禁止交易之範疇
。因此,針對新任首長就職前之招標案,即使
新首長胞兄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得標或締結契約
,並非本法所禁止。但新任首長就職後,就該
項契約之履行(如驗收、付工程款等),此部
分新任首長應行迴避。(法務部95.3.21法政決
字第0950007174號函釋)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30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違反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 罰則
(一)未自行迴避
違反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本法第16條)。
(二)拒絕迴避
違反者,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
元以下罰鍰。(第17條)
(三)假借權力圖利
(四)關說圖利
違反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
追繳(本法第14條)。
(五)交易行為
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至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
以下之罰鍰(本法第15條)。
未逾10萬元→1萬~5萬。
10萬元~100萬元→6萬~50萬。
100萬元~1000萬元→60萬~500萬。
1000萬元以上→60萬元~交易金額一倍。
裁罰規定
31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裁罰機關
32
裁罰機關
法務部
應 向 政 風 單 位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人員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人
監察院
應 向 監 察 院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員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33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無效免責理由
34
主張不知其行為屬本法規範之利益衝突情形。
向無權解釋法令之人查詢,主張無違法認識。
事後已予解聘或解除契約。
主張不知有本法之規定。
主張地處偏遠或原民地區不易找尋適合僱用人選。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併罰!
35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可依本法規定科處
罰鍰外,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如:刑事貪污瀆職責任、民
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者,仍應依有關法律處理之。(§21)
• 雲林縣某小學校長核准聘用其女為代課老師涉
違法失職案,經公懲會審議為降壹級改敘。
• 公懲會99年度鑑字第11709號議決書
• 雲林縣小學校長先後聘用其女為資訊組長、設
備組長及資料組長等行政職務涉違法失職案,
經公懲會審議為記過2次。
• 公懲會99年度鑑字第11789號議決書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常見違法情形
36
參與本人或其配偶、家屬或
二親等以內親屬(即所謂關
係人)利益相關議案審議或
表決。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關說暫緩本人或其關係
人之違建拆除或人事僱用等。
與所屬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
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例如承包大小工程、
專賣便當、鮮花等
民意代表
僱用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工友、
清潔隊員、約聘(僱)人員或
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
未迴避雖非其所任用、聘僱用
之關係人之考績。
循例續聘(僱)用就任前原已
在機關內任職期滿之關係人,
或續聘(僱)就任後始成為關
係人之聘僱人員。
未迴避與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攸
關之都市計畫變更、地目變更、
道路開闢或獎金之發放。
機關首長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37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38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39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40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41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42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43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44
適用對象 規範內容 裁罰案例
結語
慎終於始 是非分明 無欲則剛
慎始 明辨 寡欲
45
46
賴英傑
花蓮縣警察局政風室主任
國立空中大學兼任講師
國立東華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
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
100年人行總處地方主管人員法治研習班
102年陸委會兩岸法律事務人才法制研習班
100、102年內政部警政署法規講習班
(03)8246944
jason-lye@m2il2.hlp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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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Editor's Notes

  1. 我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中,且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我國法規體系中,並非只有本法與利益迴避有關,以下舉部分主要法規供參。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即表彰本法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最低限度規範,僅有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嚴格時,始優先適用。
  2. 本法的規範,一定程度限制了公職人員關係人的工作權及財產權,裁罰也很嚴,所以過度規範,可能招致打著保護公益的旗幟,行侵害人民權益之實,這樣的批評。所以規範的對象,請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簡而言之就是針對位高權重、民意代表及業務性質特殊的公職人員。
  3. 1、本法第2款規定,相較於其他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中,因親等關係而限制之關係人,多是規範到3親等,本法的範圍較小。 2、本條第所謂:共同生活家屬、營利事業,在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有定義,分別是依照民法第1123條之家長、家屬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請參照。 Q: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限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僅與公職人員登記於同一戶籍內,而無共同生活者不屬之。公職人員如進用同戶籍者後,始發生二親等姻親關係,因進用之際,後者尚非其關係人,公職人員自無違反本法第6條、第10條可言。反之,如為與公職人員或其子女結婚或已訂定婚約,而與公職人員同居,嗣後結婚成為配偶或二親等姻親者,則自同居時起,可視為公職人員家屬(最高法院23年上字309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務部95.6.26法政決字第0950019778函釋) 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11.2)。
  4. 員工消費合作社為公益法人非本法之關係人,但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均係以經營金融業務之營利為目的,且二者均具備營業場所,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法務部廉政署101.7.24廉利字第1010501418號函釋)。 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設立目的,與所得稅法第11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尚非僅因其偶有銷售貨物等行為,即認其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關係人(法務部98.7.2法政字第0980020850號函釋)。
  5. 何謂「其他人事措施」: 92.9.22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 97.2.26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要派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 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Q: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 A:因其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若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法務部92.9.25法政決字第0921116440號函釋)
  6. 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 (96.10.4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釋) 最近主管本法裁罰的另一機關監察院發函要求本署轉知政風機構加強宣導,因為很多公務員對於考績的評定是屬於本法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毫無所悉,事實上主管打自己親屬之考績或是在辦理親屬考績的作業程序上未加以迴避,會違反本法規定,也有因此被裁罰之前例。
  7.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舉凡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者之利益有關的事件,為避免因參與其事,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引發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謂之利益衝突迴避。
  8. 1、執行職務不外是作為或不作為,故著重在職務執行本身就會有使自己或關係人獲得利益,職務執行本質上存有利益衝突。 2、實務上之作法,在何種情況,雖然是執行職務,但認為沒有利益衝突,也就無須依本法第6條等規定自行迴避,舉兩個函釋的案例給各位參考
  9. 93.6.10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所稱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又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依首開規定,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99.7.29法政決字第0991108044號函釋:本法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不當利益輸送」,而不當利益輸送之發生,當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作為、不作為有裁量空間為前提,如公職人員係依相關法規審核而無裁量餘地,即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等規定,出差人員應於出差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出差事畢向機關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原始書據真實性負責,經相關權責單位(例如人事、主計單位),審核無誤後,始得辦理出差旅費報支事宜。故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涉及自身待遇及相關事項之報支,如與上述核銷規定程序相符,核准人對於核准與否、金額多寡,並無裁量空間,實難謂有不法利益輸送之情形,尚與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要件有別。
  10.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其本人或其關係人會因該公職人員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時,公職人員即有迴避之義務。惟行為人若形式上迴避,實則仍利用各種方法謀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如不予禁止,將使本法之規範目的落空。 故本法另規定不當利益禁止條款,以防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鑽法律漏洞,其態樣有三:
  11. 98.9.11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函釋:本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且本法第 7 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法第7條規定。
  12. 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為本人或他人對前點之規範對象提出請求,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
  13. 本條因為課予禁止作為之義務,不要去利用這種身分關係在締約交易階段甚至事後續履約階段,增加利益輸送或上下其手之機會。所以,在服務機關的情形,不管交易行為是不是在該公職人員之職務執行範圍,只要有身分關係存在就禁止,這是因為立法之初對於本法就是採高道德要求之規範方式,此處必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像機關裏很多與採購無關但要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如果機關跟該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有交易,例如法官姐姐開的花店買花或檢察官親人開的小吃店定便當,都會違反本條的規定,交易對象的關係人會被以違反本條而裁罰,公職人員的部分則要看是否有執行職務時要迴避未迴避或假借職務上機會之情形而有無構成違反第6條、第7條之裁罰事由。各位可能會覺得這樣的解釋,會不會是執法機關為了要裁罰所以擴張適用,不然定幾個便當、買幾盆花有何麼利益輸送的必要?但是,事實上並非如此,因為這個法律在89年制定時,是由立法委員提出,而本條當時草案條文是限制【一定金額以上】的交易行為,後來立法委員把【一定金額以上】刪掉,所以解釋立法者的真正意思,確實是不管金額多寡都在禁止之列。這樣的限制,在大地方都會區我們可能看不出特別意義,其實如果發生在小地方,可能便當店、花店只有兩家,機關的訂單是他們很大營收之來源,老是向有特別關係的那家訂購,不免會讓人質疑是利用特別關係做不公平競爭。 本條的構成要件,就服務機關這項,各位應該可以輕易了解,又如果有兼職的情形,兼職機關也算是服務機關。這條在實務上發生很多案例,對於從事採購的總務人員,應該是要特別注意,因為雖然處罰的對象是交易的廠商,如果在採購時可以提醒廠商注意,不只對方會感謝你,也為自己省去麻煩。 至於受監督機關的範圍、交易行為指哪些,舉本部的函釋跟各位說明。 92.11.14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 93.11.18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釋 94.7.7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函釋
  14. 法條中列舉的是買賣、租賃、承攬,其他概括的有哪些?總之就是買賣、交易、承攬及相類似具有對價性的民事契約 97.11.21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函釋: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 足資參照。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業務,於允為處理時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雖與承攬行為有異,然有償之委任行為性質與承攬相似,且不待委託之業務完成,即得請求報酬,故應屬本法第 9 條所稱之交易行為。 97.11.27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函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向其任職之機關購買商品,倘係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 (這是以立法目的所為限縮適用之解釋,亦即如果在價格決定及程序上沒有人為上下其手的空間時,應認無利益輸送之虞而准許交易。 ) 99.5.14法政字第0999019811號函釋:所稱「交易行為」,係指如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經濟補助行為(包括補貼、貸款、保證、獎勵金、補助等)尚非屬交易行為,且行政補助之態樣繁多,一概納入規範範疇,恐有過苛,尚不宜擴張解釋上開條文之範圍
  15. 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嚴格來說應該不屬例外許可交易之情形,在此一併列出,是要讓各位參考,因為行政罰的處罰,仍要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實務上就會遇到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以主觀上故意做為卸責的辯解。 關於是否例外許可交易,雖然舉了兩則例子給各位參考,但建議如果真的業務上遇到的情形,有無違反本法疑慮時,最好是發個函問問法規的主管機關。 像很多交易行為被裁罰的案例,通常都是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因為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交易的情形與本法不完全相同,後來被裁罰的廠商會有意見,所以主管政府採購的公共工程委員會在98年有通函將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加以修改,要廠商注意有無本法關係人禁止交易的情形,廠商如果還不加以注意,導致被裁罰,也沒什麼好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