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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
           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第四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    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第一項
 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  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
                             之文字。
 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  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
 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之規定辦理。
 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  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
 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
 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  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
 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   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
 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  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
 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   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
 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機構。
 事業機構。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 一、本條刪除。
               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二、為有利臺灣地區銀行赴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   大陸地區之發展,刪除
               投資,及臺灣地區金融控
                             第一項第一款母銀行與
               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
               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三地區子銀行及第二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其第   款金控母公司與子公司
                 三地區子銀行僅得擇   二擇一赴大陸地區之限
                 一進入大陸地區,就   制;另考量第七條已就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
                 參股投資得擇二辦
                             區設立分行、子銀行、
                 理。
                             或參股投資所累積指撥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
                 司轄下之子銀行未赴   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
                 大陸地區,或已依前   之合計數控管,亦刪除
                 款擇一進入大陸地區   第一款三擇二及第三款
                 而僅就分行或子銀行   參股以一家為限之規
                 擇一設立且未參股投   定。
                 資者,該金融控股公
                           三、因前開有關二擇一、三
                 司得申請參股投資。

                    1
三、參股投資以一家大陸    擇二及參股投資以一家
                   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為限之規定刪除後,本
                                條文之內容與第五條之
                                規定重複,爰將本條文
                                刪除。
第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 第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 一、 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發
 三 地 區 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布之「銀行、金融控股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
 資,及臺灣地區銀行直接或 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   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
 間 接持 有 已發行有表決權 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 則」第四點,對於大陸
 股 份 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  地區投資總額上限為:
百 分 之 五十之子公司赴大   分之十五。        (一)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
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      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營 業 資 金及投資總額合計   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 其
                           ,      陸地區設立分行 子
                                         、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
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                      銀行或參股投資 及
                                         ,
                 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
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
                 之十。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企業 (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
                                  子公司赴大陸地區
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投資 其累積指撥之
                                    ,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                        營業資金及投資總
地區子銀行)  赴大陸地區投                     額合計數 不得超過
                                       ,
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                       申請時該銀行淨值
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                        之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
                               (二)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
                                   公司赴大陸地區參
                                   股投資及其直接或
                                   間接控制之關係企
                                   業(不含臺灣地區銀
                                  行與其持有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及第三地區子銀行)
                                  赴大陸地區投資 其
                                         ,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申請時該金融控股


                       2
公司淨值之百分之
                                   十。
                               二 為使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
                                、
                                 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
                                 區事業應納入限額控管
                                 之法據更為明確,爰納入
                                 上開規定。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 一、鑑於兩岸已可互設分行、
 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在第三 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在第三
          ,              ,         子銀行及參股投資,第三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           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
 際金融業務分行 得與大陸 際金融業務分行 得與大陸
          ,              ,
                                   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人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 立 之 分 支 機 構 為 業 務 往   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
 機構為業務往來 其範圍如 來,其範圍如下:
          ,                        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之業務往來,回歸一般性
 一、 第 三 地 區 分 支 機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文
    構:所在地金融主管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
    機關核定之業務。但       出口押匯、出口託
                                 二 增列第二項對已取得臺灣
                                  、
    該業務不符臺灣地        收、出口信用狀通知
    區金融法令規定         及保兌業務。         居留或登記之大陸人民或
    者,應先經主管機關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      法人、團體等機構之處理
    許可。             簽發信用狀、匯票承      原則。
 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兌、進口結匯及進口 三、第二項    「已取得臺灣居留
    行:依國際金融業務       託收業務。          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
    條例規定得經營之      五、代理收付款項。
                                   本國人之規定 係參考
                                          ,  「國
    業務。           六、授信業務。
   前 項 業務往來對象已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      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
 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同業往來。          戶注意事項」對於「外國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人」之認定,以是否取得
 機構往來。              辦理之業務。         我國內政部核發「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
                                 自然人 (含華僑) 」或我
                                 國登記證照之 「外國法人」
                                 為準據。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
 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
 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授信總 前條第六款之授信業務,應
                            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大陸
 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 遵守下列規定:
 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 一 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
               、            地區人民、法人等機構


                       3
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   之授信不再限於大陸臺
 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      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   商或大陸外商,爰刪除
 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      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   第一項整項文字;第
 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      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
                               二、三、四項變更為第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使用      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      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一、二、三項,並配合
 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      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   修正文字內容。
 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      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 二、本條文修正後所稱之授
 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      之人民、法人、團體及   信,指銀行法所稱之授
 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      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設   信業務,包含應收帳款
 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       立之法人。
                               承購(收買)。
 入。             二 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
                 、
  臺 灣 地區銀行符合下     狀況、償債能力,以確
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      保債權。
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意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
見後,酌予提高前項授信業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
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    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
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
一、申請前半年帄均之逾期    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
  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    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
  點五。           度或資金轉供前項第一款
二、申請前半年帄均之備抵    所定客戶使用之總餘額,
  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    不得超過第三地區分支機
  八十。           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
  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    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
  分之十。          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    額,免予計入。
  際金融業務分行前項授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
  信業務之比率,於提出    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
  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    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
  十。            行意見後,酌予提高其第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    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高第一項之授信業務比率     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
後 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
 ,              款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
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     五十:
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     一、申請前半年帄均之逾
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        期放款比率低於百
率,並知會中央銀行。         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帄均之備
                   抵呆帳覆蓋率高於
                   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4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辦理前條第六款授
                   信業務之比率,於提
                   出申請前已高於百
                   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
                提高第二項之授信業務比
                率後 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
                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
                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
                比率。
第十二條之一 臺灣地區銀                   一、 本條新增。
 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二、 鑑於本辦法修正後,臺
 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
    、                             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
 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
                                  自然人、法人等機構之
 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
 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                       往來將更頻繁,爰於第
 制 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
  ,                               一項及第二項特別要求
 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銀行應具備完善之風險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                    管理機制及對大陸地區
 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                    總暴險額度之控管。
 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                  三、另為使第二項設定之比
 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                率,更能符合實際需要,
 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                第三項訂定主管機關得
 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適時調整之規定。
   前項比率 主管機關得
       ,                  四 第四項規範本辦法修正發
                           、
 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                布時 已不符合規定之銀
                               ,
 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調
                             行,應於期限內改善。
 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月○日修正施行時,臺
 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
 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
 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 一、鑑於兩岸已可互設分行、
 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  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   子銀行及參股投資,指定
 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5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與大陸
          ,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    務往來,應依指定銀行之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
 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
                              條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   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
 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     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 二 增列第二項對已取得臺灣
             ;其範             、
 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   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    居留或登記之大陸人民或
 匯業務之範圍 並應依中央
        ,      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    法人、團體等機構之處理
 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但匯出
           。   定辦理:           原則。
 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    一、外匯存款業務。   三、第二項 「已取得臺灣居留
 許可之直接投資 有價證券
          、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
 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      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
                              本國人之規定 係參考
                                     ,   「國
 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      直接投資、有價證券
 匯入款。             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   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      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   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之匯出及匯入款。    戶注意事項」對於「外國
 登記證照者 比照與臺灣地
      ,         三、出口外匯業務。     人」之認定,以是否取得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   四、進口外匯業務。     我國內政部核發「中華民
 機構往來。          五、授信業務。
                              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
                  同業往來。       自然人 (含華僑) 」或我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國登記證照之 「外國法人」
                  辦理之業務。      為準據。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信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 配合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 項之文字,修正第一項之文
 政股份有限公司 得與大陸 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 字。
          ,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 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
 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登記證照者 比照與臺灣地 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
 機構往來 往來對象未取得 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
      ;
 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 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
 證照者 除新臺幣授信業務 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
    ,
 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 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
 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 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
 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 且 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
            ,
 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 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

                     6
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   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
定不動產物權者外 其他業
          ,     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
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     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     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
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    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
其他機構往來。         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
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     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
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     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
象、額度、期限、擔保品、    象、額度、期限、擔保品、
資金用途 核貸成數及其他
     、          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
應注意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
       ,        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定之。
第二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二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     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項文字內容。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告。              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算表。             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
    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       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
 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     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
 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     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     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
 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     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
 第三項規定。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申請許可:
 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      一、申請書。
 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     二、可行性分析。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

                      7
申請許可:          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一、申請書。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
 二、可行性分析。       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    險性資產比率計算
   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表。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險性資產比率計算
   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關申請許可:       關申請許可:
                             項文字內容。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告。            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計算表。          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
   條件符合第二項規      條件符合第二項規
   定之證明文件。       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
   控制與稽核制度、營     控制與稽核制度、營
   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規定。           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
   機構之營運及法令      機構之營運及法令
   遵循情形。         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
 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  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
 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  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
 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  並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
 第一項規定。       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一項規定。

                   8
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   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
 可: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一、申請書。       可:
 二、可行性分析。     一、申請書。
 三、營業計畫書。     二、可行性分析。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  三、營業計畫書。
    事會議事錄。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     事會議事錄。
    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
    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
    算表。          險性資產比率計算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     表。
    陸地區分行內部控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
    制與稽核制度、營運    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
    管理及績效考核規     與稽核制度、營運管
    定。           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  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辦法」之修正,修正第一項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
                             文字內容。
    業務,如有不符臺灣    業務,如有不符臺灣
    地區金融法令規定     地區金融法令規定
    者,應事先報主管機    者,應事先報主管機
    關許可。         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
    偶發或舞弊事件,應    偶發或舞弊事件,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    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
    及通報。         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
    址或營業項目變動,    址或營業項目變動,
    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    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
    備查。          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
    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報告事項,應即報主    報告事項,應即報主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訊申報系統填報分     訊申報系統填報分
    行、支行之基本資料    行、支行之基本資料
    及營運狀況資料。     及營運狀況資料。

                   9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六、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
     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      內部查核。業務稽核
     部查核。業務稽核報      報告、會計師查核報
     告、會計師查核報告      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
     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      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
     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      資料,應分送主管機
     料,應分送主管機關      關備查。
     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       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
     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      財務報表,依銀行法
     財務報表,依銀行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       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
     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      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
     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許
     件,報主管機關許       可。
     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    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
  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     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
  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銀行     一、本條刪除。
                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     二、鑑於第十二條之一臺灣
                地區分行,其放款總餘額不      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
                得超過存款總餘額與自大
                                  暴險,已納入臺灣地區
                陸地區同業拆款市場之拆
                入淨額合計數之二倍。        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對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      大陸地區之授信總餘
                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有       額,爰刪除本條文。
                二家以上分行者,前項放款
                總餘額、存款總餘額及拆入
                淨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一、 為利本國銀行對大陸市
 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場之佈局,爰刪除第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四款規定,且符合下列       項第一款有關設有二家
 規定 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
    ,
                 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以上分行始得改制為子
 行未受處分 或受處分而其
        ,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       銀行之規定。
 主管機關認可者 臺灣地區
          ,      制為子銀行:         二、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
 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     一、在大陸地區設有二家       文字,並併入第一項。

                      10
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        以上分行。
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      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
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未受處分,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
                    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且其大陸地區分行符合
                前項各款規定者,臺灣地區
                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將其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
                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第三十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三十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     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     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     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
                                項文字內容。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
    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       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計算表。          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規定。             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營運及法令遵循情        營運及法令遵循情
    形。              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
    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       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
    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       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            明文件。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
    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資料或文        應提出之資料或文


                      11
件。            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
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   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
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   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
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   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
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   並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
第一項規定。        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一項規定。
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    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
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   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
申請許可: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一、申請書。        申請許可:
二、可行性分析。      一、申請書。
三、營業計畫書。      二、可行性分析。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   三、營業計畫書。
  會議事錄。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會議事錄。
  告。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      告。
  大陸地區子銀行本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
  次投資金額後之自       大陸地區子銀行本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次投資金額後之自
  產比率計算表。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      產比率計算表。
  部控制與稽核制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
  度、營運管理及績效      部控制與稽核制
  考核規定。          度、營運管理及績效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      考核規定。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
  構營運及法令遵循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情形。            構營運及法令遵循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情形。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
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   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
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   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
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
              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
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
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   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


                   12
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   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許可後一年內完成設立,
                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子銀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子銀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    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辦法」之修正,修正第二款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文字內容。
   訊申報系統填報子        訊申報系統填報子
   銀行及其分行、支行       銀行及其分行、支行
   之基本資料及營運        之基本資料及營運
   狀況資料。           狀況資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二、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        理內部查核。業務稽
   理內部查核。業務稽       核報告、會計師查核
   核報告、會計師查核       報告及大陸地區金
   報告及大陸地區金        融主管機關之檢查
   融主管機關之檢查        報告等資料,應分送
   報告等資料,應分送       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       外分支機構編製合
   外分支機構編製合        併財務報告,報主管
   併財務報告,報主管       機關備查。
   機關備查。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五十八條 大陸地區商業 第五十八條 大陸地區商業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  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項文字內容。
 申請許可:        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之排名。         之排名。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
   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
   件符合第二項規定     件符合第二項規定
   之證明文件。       之證明文件。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同意其在臺灣地區     同意其在臺灣地區

                     13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之文件。               之文件。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
     臺灣地區設立代表           臺灣地區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
之 品 德操 守及 專業 領導能   之 品 德操 守及 專業 領導能
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       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
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       所列各款情事。
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
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       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
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       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
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       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 民 間團 體予 以驗 證或查
之 民 間團 體予 以驗 證或查   證。
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      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六十三條 大陸地區商業       第六十三條 大陸地區商業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        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項文字內容。
 可:                 可: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之排名。              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
     全性自我評估分           全性自我評估分
     析,包括最近五年內         析,包括最近五年內
     是否有違規、弊案或         是否有違規、弊案或
     受處分等情事之說          受處分等情事之說
     明。                明。

                          14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
  控制與稽核制度、營     控制與稽核制度、營
  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規定。           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同意其在臺灣地區      同意其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行之文件。      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所出具證明該銀行      所出具證明該銀行
  財務業務健全之文      財務業務健全之文
  件。            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
  區分行必要(緊急)     區分行必要(緊急)
  之流動性及財務支      之流動性及財務支
  援之內容。         援之內容。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
   地區之分行經理人      地區之分行經理人
   履歷及相關證明文      履歷及相關證明文
   件。            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
   分行之決議錄。       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
   簽證之有關該行最      簽證之有關該行最
   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       與風險性資產比
   率、逾期放款比率      率、逾期放款比率
   及備抵呆帳覆蓋率      及備抵呆帳覆蓋率
   計算表。          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
  申請者,該銀行負責     申請者,該銀行負責
  人出具之委託書。      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       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及經登記地金融主      及經登記地金融主
   管機關核發之銀行      管機關核發之銀行
   許可證照。         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所簽發之授權      理人所簽發之授權

                  15
書。              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聲明        非訴訟代理人聲明
    書。              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資料或文        應提出之資料或文
    件。              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
 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    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
 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    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
 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    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
 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款情事,並應符合銀行負
 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    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     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
 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    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
 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    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
 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    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
 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    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證或查證。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     證或查證。
 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
 本。             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
                本。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商業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商業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    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    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    辦法」之修正,修正第四款
 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    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
                               文字內容。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    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
 繳納執照規費。        繳納執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
 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     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
 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    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
 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    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
 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    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
 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

                     16
舞弊事件,應依主管    舞弊事件,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
   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報告事項,應即報主    報告事項,應即報主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訊申報系統填報分     訊申報系統填報分
   行之基本資料及營     行之基本資料及營
   運狀況資料,如有異    運狀況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四、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     理內部查核。業務稽
   理內部查核。業務稽    核報告、會計師查核
   核報告、會計師查核    報告及登記地金融
   報告及登記地金融     主管機關之檢查報
   主管機關之檢查報     告等資料,應分送主
   告等資料,應分送主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     動,應於事前報主管
   動,應於事前報主管    機關許可。
   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    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
   先檢具變更後之分     經理符合第六十三條
   行經理符合第六十     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件,報主管機關許
   證明文件,報主管機    可。
   關許可。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商業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商業   參考大陸地區對外國銀行在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陸分行收受當地居民人民幣
 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  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   存款之相關規定,酌將大陸
 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  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   銀行在臺分行收受自然人新
 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  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   臺幣存款,每筆一百五十萬
 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  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   元之門檻,提高至三百萬元。
 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  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
 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  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
 辦理。          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
 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   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
 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  務,以每筆新臺幣一百五
 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  十萬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
 業務為限。        存款業務為限。

                  17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
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   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
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   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行許可。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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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2011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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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金融許可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 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第四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 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第一項 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 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 之文字。 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 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 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之規定辦理。 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 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 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 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 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 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 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 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 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 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 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 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機構。 事業機構。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 一、本條刪除。 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二、為有利臺灣地區銀行赴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 大陸地區之發展,刪除 投資,及臺灣地區金融控 第一項第一款母銀行與 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 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三地區子銀行及第二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其第 款金控母公司與子公司 三地區子銀行僅得擇 二擇一赴大陸地區之限 一進入大陸地區,就 制;另考量第七條已就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 參股投資得擇二辦 區設立分行、子銀行、 理。 或參股投資所累積指撥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 司轄下之子銀行未赴 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 大陸地區,或已依前 之合計數控管,亦刪除 款擇一進入大陸地區 第一款三擇二及第三款 而僅就分行或子銀行 參股以一家為限之規 擇一設立且未參股投 定。 資者,該金融控股公 三、因前開有關二擇一、三 司得申請參股投資。 1
  • 2. 三、參股投資以一家大陸 擇二及參股投資以一家 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為限之規定刪除後,本 條文之內容與第五條之 規定重複,爰將本條文 刪除。 第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 第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 一、 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發 三 地 區 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布之「銀行、金融控股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 資,及臺灣地區銀行直接或 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 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 間 接持 有 已發行有表決權 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 則」第四點,對於大陸 股 份 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 地區投資總額上限為: 百 分 之 五十之子公司赴大 分之十五。 (一)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 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 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營 業 資 金及投資總額合計 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 其 , 陸地區設立分行 子 、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 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 銀行或參股投資 及 , 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 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 之十。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企業 (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 子公司赴大陸地區 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投資 其累積指撥之 ,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 營業資金及投資總 地區子銀行) 赴大陸地區投 額合計數 不得超過 , 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 申請時該銀行淨值 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 之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 (二)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 公司赴大陸地區參 股投資及其直接或 間接控制之關係企 業(不含臺灣地區銀 行與其持有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及第三地區子銀行) 赴大陸地區投資 其 ,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申請時該金融控股 2
  • 3. 公司淨值之百分之 十。 二 為使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 、 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 區事業應納入限額控管 之法據更為明確,爰納入 上開規定。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 一、鑑於兩岸已可互設分行、 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在第三 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在第三 , , 子銀行及參股投資,第三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 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 際金融業務分行 得與大陸 際金融業務分行 得與大陸 , , 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人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 立 之 分 支 機 構 為 業 務 往 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 機構為業務往來 其範圍如 來,其範圍如下: , 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之業務往來,回歸一般性 一、 第 三 地 區 分 支 機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文 構:所在地金融主管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 機關核定之業務。但 出口押匯、出口託 二 增列第二項對已取得臺灣 、 該業務不符臺灣地 收、出口信用狀通知 區金融法令規定 及保兌業務。 居留或登記之大陸人民或 者,應先經主管機關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 法人、團體等機構之處理 許可。 簽發信用狀、匯票承 原則。 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兌、進口結匯及進口 三、第二項 「已取得臺灣居留 行:依國際金融業務 託收業務。 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 條例規定得經營之 五、代理收付款項。 本國人之規定 係參考 , 「國 業務。 六、授信業務。 前 項 業務往來對象已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 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 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同業往來。 戶注意事項」對於「外國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人」之認定,以是否取得 機構往來。 辦理之業務。 我國內政部核發「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 自然人 (含華僑) 」或我 國登記證照之 「外國法人」 為準據。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 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 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授信總 前條第六款之授信業務,應 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大陸 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 遵守下列規定: 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 一 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 、 地區人民、法人等機構 3
  • 4. 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 之授信不再限於大陸臺 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 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 商或大陸外商,爰刪除 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 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 第一項整項文字;第 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 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 二、三、四項變更為第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使用 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 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一、二、三項,並配合 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 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 修正文字內容。 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 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 二、本條文修正後所稱之授 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 之人民、法人、團體及 信,指銀行法所稱之授 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 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設 信業務,包含應收帳款 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 立之法人。 承購(收買)。 入。 二 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 、 臺 灣 地區銀行符合下 狀況、償債能力,以確 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 保債權。 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意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 見後,酌予提高前項授信業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 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 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 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 一、申請前半年帄均之逾期 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 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 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 點五。 度或資金轉供前項第一款 二、申請前半年帄均之備抵 所定客戶使用之總餘額, 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 不得超過第三地區分支機 八十。 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 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 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 分之十。 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 額,免予計入。 際金融業務分行前項授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 信業務之比率,於提出 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 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 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 十。 行意見後,酌予提高其第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 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高第一項之授信業務比率 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 後 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 , 款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 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 五十: 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 一、申請前半年帄均之逾 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 期放款比率低於百 率,並知會中央銀行。 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帄均之備 抵呆帳覆蓋率高於 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4
  • 5.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辦理前條第六款授 信業務之比率,於提 出申請前已高於百 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 提高第二項之授信業務比 率後 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 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 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 比率。 第十二條之一 臺灣地區銀 一、 本條新增。 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二、 鑑於本辦法修正後,臺 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 、 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 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 自然人、法人等機構之 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 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 往來將更頻繁,爰於第 制 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 , 一項及第二項特別要求 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銀行應具備完善之風險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 管理機制及對大陸地區 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 總暴險額度之控管。 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 三、另為使第二項設定之比 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 率,更能符合實際需要, 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 第三項訂定主管機關得 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適時調整之規定。 前項比率 主管機關得 , 四 第四項規範本辦法修正發 、 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 布時 已不符合規定之銀 , 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調 行,應於期限內改善。 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月○日修正施行時,臺 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 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 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 一、鑑於兩岸已可互設分行、 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 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 子銀行及參股投資,指定 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5
  • 6.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與大陸 ,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 務往來,應依指定銀行之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 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 條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 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 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 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 二 增列第二項對已取得臺灣 ;其範 、 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 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 居留或登記之大陸人民或 匯業務之範圍 並應依中央 , 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 法人、團體等機構之處理 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但匯出 。 定辦理: 原則。 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 一、外匯存款業務。 三、第二項 「已取得臺灣居留 許可之直接投資 有價證券 、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 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 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 本國人之規定 係參考 , 「國 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 直接投資、有價證券 匯入款。 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 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 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 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之匯出及匯入款。 戶注意事項」對於「外國 登記證照者 比照與臺灣地 , 三、出口外匯業務。 人」之認定,以是否取得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 四、進口外匯業務。 我國內政部核發「中華民 機構往來。 五、授信業務。 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 同業往來。 自然人 (含華僑) 」或我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國登記證照之 「外國法人」 辦理之業務。 為準據。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信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 配合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 項之文字,修正第一項之文 政股份有限公司 得與大陸 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 字。 ,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 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 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登記證照者 比照與臺灣地 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 機構往來 往來對象未取得 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 ; 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 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 證照者 除新臺幣授信業務 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 , 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 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 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 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 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 且 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 , 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 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 6
  • 7. 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 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 定不動產物權者外 其他業 , 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 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 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 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 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 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 其他機構往來。 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 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 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 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 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 象、額度、期限、擔保品、 象、額度、期限、擔保品、 資金用途 核貸成數及其他 、 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 應注意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 , 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定之。 第二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二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 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項文字內容。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告。 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算表。 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 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 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 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 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 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 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 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 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 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 第三項規定。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申請許可: 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 一、申請書。 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 二、可行性分析。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 7
  • 8. 申請許可: 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一、申請書。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 二、可行性分析。 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 險性資產比率計算 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表。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險性資產比率計算 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關申請許可: 關申請許可: 項文字內容。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告。 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計算表。 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 條件符合第二項規 條件符合第二項規 定之證明文件。 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 控制與稽核制度、營 控制與稽核制度、營 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規定。 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 機構之營運及法令 機構之營運及法令 遵循情形。 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 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 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 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 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 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 並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 第一項規定。 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一項規定。 8
  • 9. 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 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 可: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一、申請書。 可: 二、可行性分析。 一、申請書。 三、營業計畫書。 二、可行性分析。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 三、營業計畫書。 事會議事錄。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 事會議事錄。 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 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 算表。 險性資產比率計算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 表。 陸地區分行內部控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 制與稽核制度、營運 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 管理及績效考核規 與稽核制度、營運管 定。 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 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辦法」之修正,修正第一項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 文字內容。 業務,如有不符臺灣 業務,如有不符臺灣 地區金融法令規定 地區金融法令規定 者,應事先報主管機 者,應事先報主管機 關許可。 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 偶發或舞弊事件,應 偶發或舞弊事件,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 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 及通報。 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 址或營業項目變動, 址或營業項目變動, 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 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 備查。 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 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報告事項,應即報主 報告事項,應即報主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訊申報系統填報分 訊申報系統填報分 行、支行之基本資料 行、支行之基本資料 及營運狀況資料。 及營運狀況資料。 9
  • 10.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六、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 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 內部查核。業務稽核 部查核。業務稽核報 報告、會計師查核報 告、會計師查核報告 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 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 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 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 資料,應分送主管機 料,應分送主管機關 關備查。 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 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 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 財務報表,依銀行法 財務報表,依銀行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 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 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 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 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許 件,報主管機關許 可。 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 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 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 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 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銀行 一、本條刪除。 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 二、鑑於第十二條之一臺灣 地區分行,其放款總餘額不 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 得超過存款總餘額與自大 暴險,已納入臺灣地區 陸地區同業拆款市場之拆 入淨額合計數之二倍。 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對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 大陸地區之授信總餘 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有 額,爰刪除本條文。 二家以上分行者,前項放款 總餘額、存款總餘額及拆入 淨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 一、 為利本國銀行對大陸市 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場之佈局,爰刪除第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四款規定,且符合下列 項第一款有關設有二家 規定 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 , 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以上分行始得改制為子 行未受處分 或受處分而其 ,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 銀行之規定。 主管機關認可者 臺灣地區 , 制為子銀行: 二、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 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 一、在大陸地區設有二家 文字,並併入第一項。 10
  • 11. 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 以上分行。 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 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 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未受處分,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 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且其大陸地區分行符合 前項各款規定者,臺灣地區 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將其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 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第三十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第三十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 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 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 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 項文字內容。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 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 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計算表。 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規定。 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營運及法令遵循情 營運及法令遵循情 形。 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 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 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 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 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 明文件。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 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資料或文 應提出之資料或文 11
  • 12. 件。 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 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 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 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 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 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 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 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 並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 第一項規定。 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一項規定。 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 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 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 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 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 申請許可: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一、申請書。 申請許可: 二、可行性分析。 一、申請書。 三、營業計畫書。 二、可行性分析。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 三、營業計畫書。 會議事錄。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會議事錄。 告。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 告。 大陸地區子銀行本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 次投資金額後之自 大陸地區子銀行本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次投資金額後之自 產比率計算表。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 產比率計算表。 部控制與稽核制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 度、營運管理及績效 部控制與稽核制 考核規定。 度、營運管理及績效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 考核規定。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 構營運及法令遵循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情形。 構營運及法令遵循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情形。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 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 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 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 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 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 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 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 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 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 12
  • 13. 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 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許可後一年內完成設立, 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子銀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子銀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 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辦法」之修正,修正第二款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文字內容。 訊申報系統填報子 訊申報系統填報子 銀行及其分行、支行 銀行及其分行、支行 之基本資料及營運 之基本資料及營運 狀況資料。 狀況資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二、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 理內部查核。業務稽 理內部查核。業務稽 核報告、會計師查核 核報告、會計師查核 報告及大陸地區金 報告及大陸地區金 融主管機關之檢查 融主管機關之檢查 報告等資料,應分送 報告等資料,應分送 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 外分支機構編製合 外分支機構編製合 併財務報告,報主管 併財務報告,報主管 機關備查。 機關備查。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五十八條 大陸地區商業 第五十八條 大陸地區商業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 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項文字內容。 申請許可: 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之排名。 之排名。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 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 件符合第二項規定 件符合第二項規定 之證明文件。 之證明文件。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同意其在臺灣地區 同意其在臺灣地區 13
  • 14.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之文件。 之文件。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 臺灣地區設立代表 臺灣地區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 之 品 德操 守及 專業 領導能 之 品 德操 守及 專業 領導能 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 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 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 所列各款情事。 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 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 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 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 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 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 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 民 間團 體予 以驗 證或查 之 民 間團 體予 以驗 證或查 證。 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 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六十三條 大陸地區商業 第六十三條 大陸地區商業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 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 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項文字內容。 可: 可: 一、申請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 之排名。 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 全性自我評估分 全性自我評估分 析,包括最近五年內 析,包括最近五年內 是否有違規、弊案或 是否有違規、弊案或 受處分等情事之說 受處分等情事之說 明。 明。 14
  • 15.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 控制與稽核制度、營 控制與稽核制度、營 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運管理及績效考核 規定。 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同意其在臺灣地區 同意其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行之文件。 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 所出具證明該銀行 所出具證明該銀行 財務業務健全之文 財務業務健全之文 件。 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 區分行必要(緊急) 區分行必要(緊急) 之流動性及財務支 之流動性及財務支 援之內容。 援之內容。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 地區之分行經理人 地區之分行經理人 履歷及相關證明文 履歷及相關證明文 件。 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 分行之決議錄。 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 簽證之有關該行最 簽證之有關該行最 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 與風險性資產比 率、逾期放款比率 率、逾期放款比率 及備抵呆帳覆蓋率 及備抵呆帳覆蓋率 計算表。 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 申請者,該銀行負責 申請者,該銀行負責 人出具之委託書。 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 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及經登記地金融主 及經登記地金融主 管機關核發之銀行 管機關核發之銀行 許可證照。 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所簽發之授權 理人所簽發之授權 15
  • 16. 書。 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聲明 非訴訟代理人聲明 書。 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資料或文 應提出之資料或文 件。 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 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 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 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 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 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 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 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款情事,並應符合銀行負 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 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 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 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 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 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 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 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 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 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 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證或查證。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 證或查證。 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 本。 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 本。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商業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商業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 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 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 辦法」之修正,修正第四款 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 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 文字內容。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 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 繳納執照規費。 繳納執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 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 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 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 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 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 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 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 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 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 16
  • 17. 舞弊事件,應依主管 舞弊事件,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 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報告事項,應即報主 報告事項,應即報主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訊申報系統填報分 訊申報系統填報分 行之基本資料及營 行之基本資料及營 運狀況資料,如有異 運狀況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四、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 核制度實施辦法辦 理內部查核。業務稽 理內部查核。業務稽 核報告、會計師查核 核報告、會計師查核 報告及登記地金融 報告及登記地金融 主管機關之檢查報 主管機關之檢查報 告等資料,應分送主 告等資料,應分送主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 動,應於事前報主管 動,應於事前報主管 機關許可。 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 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 先檢具變更後之分 經理符合第六十三條 行經理符合第六十 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件,報主管機關許 證明文件,報主管機 可。 關許可。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商業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商業 參考大陸地區對外國銀行在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 陸分行收受當地居民人民幣 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 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 存款之相關規定,酌將大陸 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 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 銀行在臺分行收受自然人新 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 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 臺幣存款,每筆一百五十萬 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 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 元之門檻,提高至三百萬元。 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 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 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 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 辦理。 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 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 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 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 務,以每筆新臺幣一百五 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 十萬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 業務為限。 存款業務為限。 17
  • 18.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 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 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 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 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行許可。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