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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金融許可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
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子法,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三次
修正。
鑑於兩岸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
構協議(ECFA)」
,雙方金融往來更趨頻繁,爰依據兩岸金融協商進程,
適時檢討放寬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範,並參考銀行業者之建議,
修正本辦法,以提昇我國銀行業之競爭力。
本次修正,計修正十六條、新增一條、刪除二條,修正重點如
下:
一、取消臺灣地區銀行及第三地區子銀行二擇一,赴大陸地區設立分
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取消我國銀行赴大陸地區僅得就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三
擇二辦理,與參股投資以一家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合併監理考量,納入金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發布之「銀行、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第四點之
規定,將子公司赴大陸地區之投資額度併入其母銀行或金融控股
母公司控管。(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我國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及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DBU)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
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項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
三條)。
五、配合前開業務往來項目之調整,刪除授信業務之對象限制;並增
訂我國銀行對於大陸地區之暴險,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及
對暴險額度之控管。(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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