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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 放款業務之查

核

( 2014

修訂版)
講師:廖崇仁
電話: 0932-845345

MAIL : danliao0120@yahoo.com.tw
廖崇仁
美國達拉斯大學 (U. of Dallas) 企管碩士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第三屆公費赴美留學)

國立台北大學 ( 原興大法商 ) 法律系畢業

現任: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特約講師
經歷 : 1. 中國科技大學財金系講師
2. 國泰人壽 放款部經理、
行政中心主任、營業區部經理
3. 國泰綜合醫院 院長室主任
2
放款業務之查 核

3
一之 ( 一 )

放款業務法源 (Ⅰ)

一、保險法:
第 1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146-3 條、
146-7 條、
146-8 條
二、行政法規:
1.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96.08.29)
2.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
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
4
一之 ( 一 )

放款業務法源 (Ⅱ)
4.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
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99.12.30 台央業字第 0990062018 號令 )
5.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
規範 (102.7.30 產壽險公會陳報,金管保財
字第 10200070190 號函 准予備查 )
6. 指定 4 及 5 為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項目及相
關配套措施 (100.8.15.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12354
號函 )

5
一之 ( 一 )

放款業務法源 (Ⅲ)
7. 公交會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對房貸
違約金之處理原則
( 96.12.27. 公壹字第 960011046 號及
94.2.24 公法字第 0940001278 號令)

8. 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 2 規定及應遵循事項
( 100.11.9 修訂之銀行法條文及 101.1.11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 號函 )

9.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 條之
1
加速條款新規定 (97.4.2 金管銀 ( 三 ) 字第 09730001203
號函 )

6
一之 ( 一 )

放款業務法源 (IV)
10. 保險業執行汽車動產抵押有關消費者保護措
施案
(96.12.21. 金管保三字第 09600225710 號函覆 )

11. 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
(97.11.14 金管保三字第 09702185540 號函洽悉 )

12.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102.7.31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7541 號函 )
7
一之 ( 二 )

保險業放款項目

信用放款
外幣放款

1. 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
證之放款
2.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1) 不動產指不動產所有權,不包括不動產「地上
權」
(2) 動產擔保放款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總則章及動產
抵押
章有關規定辦理

3. 以合於第 146 條之一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 股票限公開發行之
公司股票 )
8
一之 ( 三 )

放款比率 (Ⅰ)

35%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35%
1. 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 保 § 146Ⅱ)
2. 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
(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之增資取得主
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
益及相關項目
(97.1.9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24)
9
一之 ( 三 )

放款比率 (Ⅱ)
1.

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
保險業資金
5% 而且
2. 對同一自然人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
業主權益 3%
( 利害關係人不得超過業主權益
2%)
3. 對同一法人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
業主權益
20%
( 利害關係人不得超過業主權益

10
一之 ( 三 )

放款比率 (Ⅲ)

5+5+5=10

對每一公司股票、公司債之投資與對以該公
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其資金 10 %及該發行股票及公
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 10 % ( 保 § 146-3Ⅳ)

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 保險單
借款 )
不受保險法放款限額限制
11
一之 ( 四 )

放款風險管理 -- 分工與制衡
1.
2.
3.
4.

放款行銷與放款管理分立
徵審、鑑價、撥款、覆審各有專司
簽件經 ( 簽 ) 辦、覆核各有專人
應常態性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第三條規定:保險業宜依本身業務之需要,建立
超然徵信、放款及覆審體系。
12
一之 ( 四 )

放款風險管理 -- 作業法制化
1. 建立徵信、核貸及覆審等作業規範並訂(
修)定相關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100.8.15.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12354 號函 )
2. 建立放款資產品質評估、逾期放款、催收
款清理、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 保 § 148-3Ⅱ)
3. 未建立或未執行上述 1 或 2 之內部處理
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 ( 保 § 171-1)
13
一之 ( 四 )

放款風險管理 -- 建立共識
(放款單
位)

1.
2.
3.
4.

(業務單位)

債權確保優先 互 誠
質量並重
擔保品不是一切 信 懇
專精放款專業 互 溝

1.
2.
3.
4.

業績第一
希望每件都過關
房屋擔保怕什麼
專精保險行銷

助通

加強風險管理
14
一之 ( 四 )

放款風險管理 -- 落實執行
1. 落實徵信審查及擔保品鑑估
2. 加強業務員放款選擇教育
3. 放款單位要能抗壓、嚴拒關說
4. 活用貸款條件,例如:增減貸款成數
、
限制寬限期或不予承作之人與物
5. 培養放款專才、降減低輪調頻繁
15
一之 ( 四 )

放款定價
1. 應參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損失、合理收
益、業務發展需要,並考量風險,訂定放款定價
政策,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2. 董事會至少每年一次審視與檢討款定價政策
3. 放款定價政策應 落實執行、執行情形應納入追蹤
落實執行、
:
(1) 利率核定是否落實放款定價政策
(2) 專責放款定價審查部門是否確實依作業程序運
作
(3) 低於放款成本承作或定價結果顯不合理之案件
,
16
一之 ( 五 )

保單借款之管理
1. 冒貸之防止
2. 洗錢防制之查核
3. 內部控管及資訊安全之查核
4. 保單借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支付
5. 應將「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併同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交由要、被保險人審閱簽署
,並由保戶及保險公司各執乙份
6. 保單借款利率調整時,保險公司應於公司網
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揭露
(97.1.16. 金管保三字第 09600221780 號函 )
17
一之 ( 六 )

保險業常見放款缺失(Ⅰ)
1. 未訂定放款定價政策或執行欠妥
2. 不動產鑑價規範不完備,致鑑價結果有欠
合理
3. 徵審、鑑估不夠嚴謹
4.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仍有違法
徵提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情形
5. 利害關係人放款漏未建檔或逾限額或程序有
缺失 例如:未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或未敘明放
18
款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放款
一之 ( 六 )

保險業常見放款缺失(Ⅱ)
6 已逾清償期二年仍未收回之債權未辦理轉銷
呆帳
7. 放款資產未確實評估或放款資產雖未屆清償
期, 但已有債信不良事實者,未依規定列入
不良放款資產評估,致提列備抵呆帳準備不
足
8. 轉銷呆帳後未依規定查核轉銷作業有無依
據法
令及該金融機構規章辦理之情形,或未就
二之 ( 一 )

利害關係人定義(Ⅰ)
1. 負責人: 包括董事、經理人等 ( 公司法 § 8)
2. 職員: 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
但不包括保險業務員
3. 主要股東: 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者
( 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合併計算 )

4. 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辦理授信職員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
員)
◆ 上述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貸款而款項歸其使用或移轉為其
所有,推定為利害關係人 ( 保 § 146~8)
◆ 金控保險子公司另參考金控法第 44 條

20
二之 ( 一 )

利害關係人定義(Ⅱ)
◆ 與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1) 具有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姻親關係者
(2) 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
合夥經營之事業
(3) 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
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10% 之企業
(4) 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
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 不在此限
(5) 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
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21
二之 ( 一 )

金控公司利害關係人定義
1.
2.

金控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金控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
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
表人之團體
3. 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相
同之公司
4. 金控公司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
東
( 金控法第 44 條 )
22
二之 ( 二 )

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Ⅰ)
1. 應有十足擔保
(1) 放款餘額不高於擔保品估值之一定成數
(2) 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2.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
◆ 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保險業、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
間內、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 放款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
、貸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
23
二之 ( 二 )

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Ⅱ)
3. 應建立放款限制對象、關係企業及相關
自然人之放款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
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資料
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
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保 § 168)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 § 168)
24
二之 ( 二 )

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Ⅲ)
4. 對同一利害關係人放款每筆或累計金額達
新台幣一億元或業主權益 1% 者,應提交
董事會經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 三以上同意
◆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
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
◆ 報請董監事會議決議時,應附條件比較書面
25
二之 ( 三 )

利害關係人放款限額
利害關係人

業主權益

同一自然人

2%

同一法人

10%

同一利害關係
人
利害關係人
放款總餘額

30%
1.5 倍

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暨以公債、國庫券、央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壽險
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
險單為質之放款,不計入左列限
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 保險業對其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
當業主權益為負時,應於原貸放款額度
內到期收回,不再予新貸、增貸、轉期
或續約

同一利害關係人:係指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
及與其有利害關係者
26
三之 ( 一 )

授信風險集中之定義(Ⅰ)
一、產業之集中
二、地區之集中

風險管理
風險管理

三、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
同一關係企業放款之集中
法令限制
法令限制
27
三之 ( 一 )

授信風險集中之定義(Ⅱ)
◆ 指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放
款
之集中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之
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
企業
保險業間接蒐集同一關係人個資並建置相關資
同一關係企業:係指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
料庫,得免向當事人告知,且非必須經當事人
司
同意 (102.8.5. 金管保壽字第 10210912370 號
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函)
28
( 保 § 146-7)
三之 ( 二 )

同一關係人放款限額
利害關係人

*業主權益

同一自然人

3%

*同一法人

20%

同一關係人

40% ( 自然
人 6%)
40%

同一關係企
業

下列放款不計入同一關係人限額
:
1. 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
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2. 以公債、國庫券、央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壽險
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
險單為質之放款
3.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1. 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
台幣 3,000 萬元者,得以新台幣 3,000 萬元為最高限額
2. 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未達
新台幣 3 億元者,得以新台幣 3 億元為最高限額
29
四之 ( 一 )

徵 信 5P

30
四之 ( 一 )

個人借款徵 信

人
頭
戶

1. 個人借款應檢送放款戶個人資料表
及其他有關文件。
2. 金融機構總放款金額達 2000 萬者,
應檢附最近一年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
得稅
稅額證明書。
3. 應加強審核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對於
將資金交由他人運用、或由他人代為繳息
,且其所得、還款能力與借款金額顯不相
稱,甚或有不明來源之所得資料者須嚴加
審查。

31
四之 ( 一 )

法人借款徵 信
1. 法人借款應視短、中長期及貸款金額之
不同徵提各項文件、並作財務分析
2. 借款金額逾三千萬元以上者,應檢附最
近三年會計師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
3. 應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
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
合併財務報表
4. 免徵提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
(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
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
32
四之 ( 一 )

聯貸案徵 信
1. 得將聯合放款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或依
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2. 得將主辦金融機構委託專業之鑑價機構出具
之擔保品鑑價報告作為自行之鑑價報告,或
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2. 聯貸案應特別注意擔保適足性
及風險集中問題
33
四之 ( 二 )

擔保品鑑價 (Ⅰ)

价

1. 應建立內部鑑價辦法
2. 土地鑑價:
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乘
以放款率後為可貸金額
3. 房地: 以時價乘以放款率後為可貸金
額 ( 現況為出租者應再扣押金或年租金 )
( 不動產選擇首重用途、 地段及 厝邊)
◆ 優質擔保品得酌予提高放款率,但小
套房國宅、別墅、店面、空屋等應保
守承作
34
四之 ( 二 )

擔保品鑑價(Ⅱ)
4. 動產鑑價:
機械設備新品依原始購置成本核估,但時值較
低時按時值核估。 舊品按原購置成本減折舊核
估
5. 股票鑑價:
 上市、櫃股票通常以最近 3 個月之平均價格與核貸

當時市價孰低為估值

 未上市櫃公開發行股票按其面額(或其淨值)鑑價

,並參考主管機關所定投資未上市、櫃公開發行股
票應遵行之辦法辦理
35
四之 ( 三 )

大陸地區人民借款規定
1.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
另徵提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2.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
應另應徵提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台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
往來台灣通行證、 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
得稅報稅資料、 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
得、設定不動產物權等文件(保險業辦理放
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20 條)

36
四之 ( 三 )

在臺無住所外國人借款規定
1. 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指未取得我國外僑居
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及未在我國
設立登記取得證照之外國法人
2. 限辦理新臺幣擔保放款
3. 外國人申請放款,自然人應親自辦理,
法人應由其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辦理
4. 放款用途限於證券投資、長期股權投資、
不動產投資或其他經中央銀行洽商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後同意者(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
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33 條)

37
四之 ( 三 )

股票質押借款規定
1.

設質比率超過 50 %之董監事、持股超過
10 %之大股東及其利害關係人,以其公司
股票申請質押借款宜審慎辦理

2.

金融機構董監事、持股超過 10 %大股東
及其利害關係人以該公司股票申請股票質
押借款,其鑑價應以上市櫃證券之融資比
率為基礎,如放款值欲超過鑑價值六成者
,授審單位應提出具體徵信評估報告意見
38
四之 ( 三 )

徵 提保證人規定(Ⅰ)
1.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 銀行法 § 12-1 條)
(1) 自用住宅放款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目
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
貸款
(2) 消費性放款指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購置耐
久
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等之
39
貸款
四之 ( 三 )

徵 提保證人規定(Ⅱ)
2. 下列情形可例外徵提一般保證人:
(1) 擔保品價值貶落致有不足額擔保之情形
(2) 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
證時
( 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應以宣告
書
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責任及保
證
範圍,且應由借款人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
繕
打申請書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章 )
40
四之 ( 三 )

提前清償違約金規定 (Ⅰ)
1. 個人購屋貸款 ( 含自建住宅 ) 及各項消費性擔保
貸款,
可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收取提前清償違
約金
( 應以粗體、或特別註明等方式特別約定 )
2. 計收違約金需完全符合以下二原則:
(1) 須提供「限制清償期間」貸款及「得隨時
清償」
貸款供消費者 ( 借款人 ) 選擇
(2) 須採遞減之方式計收違約金
41
四之 ( 三 )

提前清償違約金規定(Ⅱ)
例外不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1. 提供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
2. 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
3. 保險業主動要求還款
4. 未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
5. 法拍求償足額分配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32
條)
42
四之 ( 三 )

央行特定地區購屋貸款規定 (Ⅰ)
1. 向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結果,自然人購
買座落於特定地區之第 2 戶以上住宅(含基地
)之購屋抵押貸款,應受限制
2. 特定地區:指臺北市及新北市板橋區、三重
區、中和區、永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
區、蘆洲區、樹林區、
汐止區、三峽區、林
口區、淡水區
3. 購屋貸款:指借款人爲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建
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住宅(含基地)之抵押
貸款
43
四之 ( 三 )

央行特定地區購屋貸款規定 (Ⅱ)
4. 貸款條件限制:
(1) 不得有寬限期
(2) 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 ( 含基地 ) 鑑
價金
額之六成
(3)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
外增加貸款金額
5. 公司法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建物權狀含有「
住」字樣住宅(含基地)之抵押貸款,不論購
買第 1 戶或第 2 戶以上均應受本規定之規範 44
四之 ( 三 )

央行對土地抵押貸款規定
1. 借款人未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計畫者,不得
受理以該土地為擔保之貸款
2. 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土地取得成本與
金融
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 6.5 成, 其中 1 成
應俟
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3. 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
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4. 借款「人」非屬投資、購買不動產或興建房
45
屋,
四之 ( 四 )

擔保物權的取得
1. 不動產抵押權應設定第一或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設定金額應足額 ( 原則為借款金額
之 1.2 倍 )
2. 不動產火險受益人應為放款之保險業,投
保金額應適當、期滿應確實續保
3. 股票應依規定辦妥質權設定,市價如下跌
致貸放金額超過規定時,應要求增補擔保品
或部入
4. 動產擔保品應辦妥動產抵押登記,並於標
的物明顯處黏貼或烙印表明已設定
5. 銀行保證貸款擔保信用狀之擔保期限、擔保
46
金額應與貸款合約書所載條件相符
四之 ( 四 )

分層授權
1. 分層授權應針對同一客戶放款之累計
限額規範,並確實執行
2. 借新還舊件、增貸件、展期件呈判順
序
比照新放件分層授權規定辦理
3. 分層授權辦法所定權限應確實執行
4. 分層授權辦法應訂明代理權責
47
五之 ( 一 )

放款覆審意義
1. 作業覆審:放款後對個件作業 流程進行
查核,目的在確保內部作業安全 (斟酌
辦理)
2. 一般覆審:放款後定期或不定期對放款
再一次審查,目的在維護債權安全
(1) 個人放款件:斟酌辦理
(2) 企業放款件:應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
工作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40 條)

48
五之 ( 一 )

一般放款覆審內 容
1.
動
2.
常
3.
4.
策

申請謄本審核擔保品產權狀況是否異
查核借、保人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
覆核放款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
追蹤借款人利率是否符合放款定價政

相關規範、繳息是否正常
5. 評估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確保債權

49
五之 ( 一 )

一般放款覆審作法
1. 應指定專責機構負責督導放款覆審
2. 以實地調查與書面審核方式為之
3. 指派對放款業務有豐富經驗人員覆審
(不可覆審自己原經辦之件)
4. 可依貸款金額大小 ( 各公司自定標準 ) 以
定期
或不定期方式進行
5. 個案覆審後應作成覆審記錄,編製覆審報
告,
50
其涉及特殊情形者,應隨時提出報告
五之 ( 一 )

一般放款覆審結果處理
1. 繳息不正常者,應加強催收或依貸款約定書
處理
2. 放款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符時,要求限期改善或
清償
3. 擔保品已過戶或發生繼承,應要求借新還 舊
或同
時請其部分清償
4. 擔保物價值滑落時,視狀況要求部入本金或
追加擔
保物
51
5. 火險未續保,應追蹤續保
五之 ( 二 )

放款資料保管
1. 借貸契約 ( 借據 ) 影本應註明「與正本
完全相符」交付客戶收執或由客戶簽章
確認日後需要時領取
2. 放款檔案應依法令規定保密、管理,除
相關人員外非經主管人員核准,不得借
閱;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
52
五之 ( 四 )

逾期放款暨 催收款(Ⅰ)
逾期放款之定義 :
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未超
過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
保品者
( 協議分期清償案件已依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得免列逾放
,但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

◆ 催收款 :
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六個月內轉入
催收款
科目 ( 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繼續
五之 ( 四 )

逾期放款暨 催收款(Ⅱ)
未收 - 逾 1-2 期
逾放 - 3 期以上
催收 - 6 期以上

呆

帳
54
五之 ( 四 )

逾放件之催理(Ⅰ)

55
五之 ( 四 )

逾放件之催理(Ⅱ)
1.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列報逾期放款
2. 應設置逾放催收清理小組或逾放處理中
心負責籌劃、督導、考核催理績效,並
定期集會且作成會議紀錄
3. 製作催收統計報表並呈閱
4. 追蹤法務處理情形、注意請求權時效及
時效中斷等債權管理
5 評估分析整體及單位別、地區別逾期放
款、催收款增減趨勢及原因
56
五之 ( 四 )

逾放件之催理(Ⅲ)
協議分期償還:

和解:

1. 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 1. 債務人確無能力
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
全部清償所欠本
款之利率
息
2.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 2. 事前:依董 ( 理 )
償還本息在 10% 以上為
事會規定之授權
原則,惟期限最長以 5 年
額度標準,斟酌
為限
實情,由有權者
3.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
核准與債務人成
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
立和解
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

3. 事後:報 ( 常務 )

57
五之 ( 四 )

出售不良債權(Ⅰ)
1. 所稱不良債權指符合應列報逾放之放款
( 包括協議分期償還案件亦包含曾列報逾期
放款並已轉銷呆帳者 )
2. 原則自行催理,特例允許出售 :
(1) 最近 4 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 ( 帳 ) 款比率
大於
3% 且擔保放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 10%
以上
,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
( 理 ) 事會
決議通過之案件。
58
五之 ( 四 )

出售不良債權(Ⅱ)
3. 應與買受人約定不得有不當催收行為
4. 保險業辦理出售不良債權,應將「保
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之內容
,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
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59
五之 ( 四 )

汽車貸款逾放件之催理
1. 須透過簡訊、催告函或電話等通知債務
人繳款或交付擔保車輛,於行使汽車動產
抵押權前,宜先經過催理程序及通知債務
人
2. 催收而占有車輛,應考量合理性及比例
原則,相關費用及保管費用應於網站公告
,且於簽約時告知客戶上開收費標準之查
詢方式

(96.12.21. 金管保三字第 09600225710 號函復保險業執60
五之 ( 五 )

放款資產 之評估
◆

按債權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逐件評估 :
第一類:正常繳息之放款資產
第二類:應予注意之不良放款資產 ( 有足額擔

保逾
月)

期 12 個月內或無足額擔保逾期

第三類:可望收回之不良放款資產

擔保逾

6 個月 )

( 有足額

期超過 12 個月或無足額擔保逾期超過 3–

第四類:收回有困難之不良放款資產

額擔保

1—3 個

( 無足
61
五之 ( 六 )

備抵呆帳之提列(Ⅰ)
保險業應按各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提「足」

備抵呆帳準備 (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應予提足 )
第一類: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
對於
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
額後 0.5%
第二類:債權餘額 2%
第三類:債權餘額 10%
第四類:債權餘額 50%
62
第五類:債權餘額 100%
五之 ( 六 )

備抵呆帳之提列(Ⅱ)

3高
標準

1. 不得低於第 1 類至第 5 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
貸款、
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後之
債權
餘額全部之和之 1 %
* 自修正施行之日
2. 不得低於逾期放款與催收款 年 1 月 1 日)起三
( 103
年內分年提足,每年至
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價值
少不低於應補足之三分
之合計數
之一
3. 不得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
63
五之 ( 七 )

呆帳轉銷(Ⅰ)
1.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2.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
 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法
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3.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
減價拍賣無人應買
4. 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備抵呆帳覆蓋率 = 備抵呆帳金額 ÷ 逾期放款
金額
64
五之 ( 七 )

呆帳轉銷(Ⅱ)
1.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 理 ) 事會
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 監事 )
2. 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業主權益
1% 之利害關係人放款,轉消呆帳時應經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並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辦理資訊公
開
3. 經轉銷呆帳之放款仍應列帳記載。如發現有可
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65
五之 ( 七 )

呆帳轉銷(Ⅲ)
4. 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 ( 常務 ) 董
( 理 )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列管追蹤,惟仍應
列於登記簿備查
5. 辦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放款
有無依據法令及保險業規章辦理
(1) 如經查明已依放款程序辦理,且無違法失
職情
事者,免予追 究行政責任
(2) 如有違失,由保險業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
情形
66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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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廖崇仁 美國達拉斯大學 (U. of Dallas) 企管碩士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第三屆公費赴美留學) 國立台北大學 ( 原興大法商 ) 法律系畢業 現任: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特約講師 經歷 : 1. 中國科技大學財金系講師 2. 國泰人壽 放款部經理、 行政中心主任、營業區部經理 3. 國泰綜合醫院 院長室主任 2
  • 4. 一之 ( 一 ) 放款業務法源 (Ⅰ) 一、保險法: 第 1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146-3 條、 146-7 條、 146-8 條 二、行政法規: 1.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96.08.29) 2.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 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 4
  • 5. 一之 ( 一 ) 放款業務法源 (Ⅱ) 4.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 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99.12.30 台央業字第 0990062018 號令 ) 5.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 規範 (102.7.30 產壽險公會陳報,金管保財 字第 10200070190 號函 准予備查 ) 6. 指定 4 及 5 為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項目及相 關配套措施 (100.8.15.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12354 號函 ) 5
  • 6. 一之 ( 一 ) 放款業務法源 (Ⅲ) 7. 公交會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對房貸 違約金之處理原則 ( 96.12.27. 公壹字第 960011046 號及 94.2.24 公法字第 0940001278 號令) 8. 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之 2 規定及應遵循事項 ( 100.11.9 修訂之銀行法條文及 101.1.11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 號函 ) 9.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 條之 1 加速條款新規定 (97.4.2 金管銀 ( 三 ) 字第 09730001203 號函 ) 6
  • 7. 一之 ( 一 ) 放款業務法源 (IV) 10. 保險業執行汽車動產抵押有關消費者保護措 施案 (96.12.21. 金管保三字第 09600225710 號函覆 ) 11. 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 (97.11.14 金管保三字第 09702185540 號函洽悉 ) 12.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102.7.31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7541 號函 ) 7
  • 8. 一之 ( 二 ) 保險業放款項目 信用放款 外幣放款 1. 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 證之放款 2.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1) 不動產指不動產所有權,不包括不動產「地上 權」 (2) 動產擔保放款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總則章及動產 抵押 章有關規定辦理 3. 以合於第 146 條之一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 股票限公開發行之 公司股票 ) 8
  • 9. 一之 ( 三 ) 放款比率 (Ⅰ) 35%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35% 1. 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 保 § 146Ⅱ) 2. 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 (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之增資取得主 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 益及相關項目 (97.1.9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24) 9
  • 10. 一之 ( 三 ) 放款比率 (Ⅱ) 1. 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 保險業資金 5% 而且 2. 對同一自然人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 業主權益 3% ( 利害關係人不得超過業主權益 2%) 3. 對同一法人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 業主權益 20% ( 利害關係人不得超過業主權益 10
  • 11. 一之 ( 三 ) 放款比率 (Ⅲ) 5+5+5=10 對每一公司股票、公司債之投資與對以該公 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其資金 10 %及該發行股票及公 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 10 % ( 保 § 146-3Ⅳ) 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 保險單 借款 ) 不受保險法放款限額限制 11
  • 12. 一之 ( 四 ) 放款風險管理 -- 分工與制衡 1. 2. 3. 4. 放款行銷與放款管理分立 徵審、鑑價、撥款、覆審各有專司 簽件經 ( 簽 ) 辦、覆核各有專人 應常態性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第三條規定:保險業宜依本身業務之需要,建立 超然徵信、放款及覆審體系。 12
  • 13. 一之 ( 四 ) 放款風險管理 -- 作業法制化 1. 建立徵信、核貸及覆審等作業規範並訂( 修)定相關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100.8.15.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12354 號函 ) 2. 建立放款資產品質評估、逾期放款、催收 款清理、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 保 § 148-3Ⅱ) 3. 未建立或未執行上述 1 或 2 之內部處理 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 ( 保 § 171-1) 13
  • 14. 一之 ( 四 ) 放款風險管理 -- 建立共識 (放款單 位) 1. 2. 3. 4. (業務單位) 債權確保優先 互 誠 質量並重 擔保品不是一切 信 懇 專精放款專業 互 溝 1. 2. 3. 4. 業績第一 希望每件都過關 房屋擔保怕什麼 專精保險行銷 助通 加強風險管理 14
  • 15. 一之 ( 四 ) 放款風險管理 -- 落實執行 1. 落實徵信審查及擔保品鑑估 2. 加強業務員放款選擇教育 3. 放款單位要能抗壓、嚴拒關說 4. 活用貸款條件,例如:增減貸款成數 、 限制寬限期或不予承作之人與物 5. 培養放款專才、降減低輪調頻繁 15
  • 16. 一之 ( 四 ) 放款定價 1. 應參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損失、合理收 益、業務發展需要,並考量風險,訂定放款定價 政策,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2. 董事會至少每年一次審視與檢討款定價政策 3. 放款定價政策應 落實執行、執行情形應納入追蹤 落實執行、 : (1) 利率核定是否落實放款定價政策 (2) 專責放款定價審查部門是否確實依作業程序運 作 (3) 低於放款成本承作或定價結果顯不合理之案件 , 16
  • 17. 一之 ( 五 ) 保單借款之管理 1. 冒貸之防止 2. 洗錢防制之查核 3. 內部控管及資訊安全之查核 4. 保單借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支付 5. 應將「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併同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交由要、被保險人審閱簽署 ,並由保戶及保險公司各執乙份 6. 保單借款利率調整時,保險公司應於公司網 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揭露 (97.1.16. 金管保三字第 09600221780 號函 ) 17
  • 18. 一之 ( 六 ) 保險業常見放款缺失(Ⅰ) 1. 未訂定放款定價政策或執行欠妥 2. 不動產鑑價規範不完備,致鑑價結果有欠 合理 3. 徵審、鑑估不夠嚴謹 4.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仍有違法 徵提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情形 5. 利害關係人放款漏未建檔或逾限額或程序有 缺失 例如:未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或未敘明放 18 款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放款
  • 19. 一之 ( 六 ) 保險業常見放款缺失(Ⅱ) 6 已逾清償期二年仍未收回之債權未辦理轉銷 呆帳 7. 放款資產未確實評估或放款資產雖未屆清償 期, 但已有債信不良事實者,未依規定列入 不良放款資產評估,致提列備抵呆帳準備不 足 8. 轉銷呆帳後未依規定查核轉銷作業有無依 據法 令及該金融機構規章辦理之情形,或未就
  • 20. 二之 ( 一 ) 利害關係人定義(Ⅰ) 1. 負責人: 包括董事、經理人等 ( 公司法 § 8) 2. 職員: 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 但不包括保險業務員 3. 主要股東: 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者 ( 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合併計算 ) 4. 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辦理授信職員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 員) ◆ 上述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貸款而款項歸其使用或移轉為其 所有,推定為利害關係人 ( 保 § 146~8) ◆ 金控保險子公司另參考金控法第 44 條 20
  • 21. 二之 ( 一 ) 利害關係人定義(Ⅱ) ◆ 與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1) 具有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姻親關係者 (2) 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 合夥經營之事業 (3) 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 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10% 之企業 (4) 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 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 不在此限 (5) 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 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21
  • 22. 二之 ( 一 ) 金控公司利害關係人定義 1. 2. 金控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金控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 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 表人之團體 3. 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相 同之公司 4. 金控公司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 東 ( 金控法第 44 條 ) 22
  • 23. 二之 ( 二 ) 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Ⅰ) 1. 應有十足擔保 (1) 放款餘額不高於擔保品估值之一定成數 (2) 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2.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 ◆ 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保險業、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 間內、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 放款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 、貸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 23
  • 24. 二之 ( 二 ) 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Ⅱ) 3. 應建立放款限制對象、關係企業及相關 自然人之放款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 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資料 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 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保 § 168)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 § 168) 24
  • 25. 二之 ( 二 ) 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Ⅲ) 4. 對同一利害關係人放款每筆或累計金額達 新台幣一億元或業主權益 1% 者,應提交 董事會經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 三以上同意 ◆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 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 ◆ 報請董監事會議決議時,應附條件比較書面 25
  • 26. 二之 ( 三 ) 利害關係人放款限額 利害關係人 業主權益 同一自然人 2% 同一法人 10% 同一利害關係 人 利害關係人 放款總餘額 30% 1.5 倍 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暨以公債、國庫券、央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壽險 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 險單為質之放款,不計入左列限 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 保險業對其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 當業主權益為負時,應於原貸放款額度 內到期收回,不再予新貸、增貸、轉期 或續約 同一利害關係人:係指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 及與其有利害關係者 26
  • 27. 三之 ( 一 ) 授信風險集中之定義(Ⅰ) 一、產業之集中 二、地區之集中 風險管理 風險管理 三、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 同一關係企業放款之集中 法令限制 法令限制 27
  • 28. 三之 ( 一 ) 授信風險集中之定義(Ⅱ) ◆ 指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放 款 之集中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之 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 企業 保險業間接蒐集同一關係人個資並建置相關資 同一關係企業:係指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 料庫,得免向當事人告知,且非必須經當事人 司 同意 (102.8.5. 金管保壽字第 10210912370 號 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函) 28 ( 保 § 146-7)
  • 29. 三之 ( 二 ) 同一關係人放款限額 利害關係人 *業主權益 同一自然人 3% *同一法人 20% 同一關係人 40% ( 自然 人 6%) 40% 同一關係企 業 下列放款不計入同一關係人限額 : 1. 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 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2. 以公債、國庫券、央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壽險 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 險單為質之放款 3.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1. 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 台幣 3,000 萬元者,得以新台幣 3,000 萬元為最高限額 2. 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未達 新台幣 3 億元者,得以新台幣 3 億元為最高限額 29
  • 30. 四之 ( 一 ) 徵 信 5P 30
  • 31. 四之 ( 一 ) 個人借款徵 信 人 頭 戶 1. 個人借款應檢送放款戶個人資料表 及其他有關文件。 2. 金融機構總放款金額達 2000 萬者, 應檢附最近一年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 得稅 稅額證明書。 3. 應加強審核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對於 將資金交由他人運用、或由他人代為繳息 ,且其所得、還款能力與借款金額顯不相 稱,甚或有不明來源之所得資料者須嚴加 審查。 31
  • 32. 四之 ( 一 ) 法人借款徵 信 1. 法人借款應視短、中長期及貸款金額之 不同徵提各項文件、並作財務分析 2. 借款金額逾三千萬元以上者,應檢附最 近三年會計師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 3. 應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 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 合併財務報表 4. 免徵提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 (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 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 32
  • 33. 四之 ( 一 ) 聯貸案徵 信 1. 得將聯合放款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或依 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2. 得將主辦金融機構委託專業之鑑價機構出具 之擔保品鑑價報告作為自行之鑑價報告,或 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2. 聯貸案應特別注意擔保適足性 及風險集中問題 33
  • 34. 四之 ( 二 ) 擔保品鑑價 (Ⅰ) 价 1. 應建立內部鑑價辦法 2. 土地鑑價: 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乘 以放款率後為可貸金額 3. 房地: 以時價乘以放款率後為可貸金 額 ( 現況為出租者應再扣押金或年租金 ) ( 不動產選擇首重用途、 地段及 厝邊) ◆ 優質擔保品得酌予提高放款率,但小 套房國宅、別墅、店面、空屋等應保 守承作 34
  • 35. 四之 ( 二 ) 擔保品鑑價(Ⅱ) 4. 動產鑑價: 機械設備新品依原始購置成本核估,但時值較 低時按時值核估。 舊品按原購置成本減折舊核 估 5. 股票鑑價:  上市、櫃股票通常以最近 3 個月之平均價格與核貸 當時市價孰低為估值  未上市櫃公開發行股票按其面額(或其淨值)鑑價 ,並參考主管機關所定投資未上市、櫃公開發行股 票應遵行之辦法辦理 35
  • 36. 四之 ( 三 ) 大陸地區人民借款規定 1.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 另徵提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2.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 應另應徵提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台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 往來台灣通行證、 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 得稅報稅資料、 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 得、設定不動產物權等文件(保險業辦理放 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20 條) 36
  • 37. 四之 ( 三 ) 在臺無住所外國人借款規定 1. 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指未取得我國外僑居 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及未在我國 設立登記取得證照之外國法人 2. 限辦理新臺幣擔保放款 3. 外國人申請放款,自然人應親自辦理, 法人應由其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辦理 4. 放款用途限於證券投資、長期股權投資、 不動產投資或其他經中央銀行洽商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後同意者(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 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33 條) 37
  • 38. 四之 ( 三 ) 股票質押借款規定 1. 設質比率超過 50 %之董監事、持股超過 10 %之大股東及其利害關係人,以其公司 股票申請質押借款宜審慎辦理 2. 金融機構董監事、持股超過 10 %大股東 及其利害關係人以該公司股票申請股票質 押借款,其鑑價應以上市櫃證券之融資比 率為基礎,如放款值欲超過鑑價值六成者 ,授審單位應提出具體徵信評估報告意見 38
  • 39. 四之 ( 三 ) 徵 提保證人規定(Ⅰ) 1.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 銀行法 § 12-1 條) (1) 自用住宅放款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目 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 貸款 (2) 消費性放款指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購置耐 久 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等之 39 貸款
  • 40. 四之 ( 三 ) 徵 提保證人規定(Ⅱ) 2. 下列情形可例外徵提一般保證人: (1) 擔保品價值貶落致有不足額擔保之情形 (2) 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 證時 ( 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應以宣告 書 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責任及保 證 範圍,且應由借款人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 繕 打申請書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章 ) 40
  • 41. 四之 ( 三 ) 提前清償違約金規定 (Ⅰ) 1. 個人購屋貸款 ( 含自建住宅 ) 及各項消費性擔保 貸款, 可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收取提前清償違 約金 ( 應以粗體、或特別註明等方式特別約定 ) 2. 計收違約金需完全符合以下二原則: (1) 須提供「限制清償期間」貸款及「得隨時 清償」 貸款供消費者 ( 借款人 ) 選擇 (2) 須採遞減之方式計收違約金 41
  • 42. 四之 ( 三 ) 提前清償違約金規定(Ⅱ) 例外不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1. 提供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 2. 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 3. 保險業主動要求還款 4. 未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 5. 法拍求償足額分配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32 條) 42
  • 43. 四之 ( 三 ) 央行特定地區購屋貸款規定 (Ⅰ) 1. 向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結果,自然人購 買座落於特定地區之第 2 戶以上住宅(含基地 )之購屋抵押貸款,應受限制 2. 特定地區:指臺北市及新北市板橋區、三重 區、中和區、永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 區、蘆洲區、樹林區、 汐止區、三峽區、林 口區、淡水區 3. 購屋貸款:指借款人爲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建 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住宅(含基地)之抵押 貸款 43
  • 44. 四之 ( 三 ) 央行特定地區購屋貸款規定 (Ⅱ) 4. 貸款條件限制: (1) 不得有寬限期 (2) 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 ( 含基地 ) 鑑 價金 額之六成 (3)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 外增加貸款金額 5. 公司法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建物權狀含有「 住」字樣住宅(含基地)之抵押貸款,不論購 買第 1 戶或第 2 戶以上均應受本規定之規範 44
  • 45. 四之 ( 三 ) 央行對土地抵押貸款規定 1. 借款人未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計畫者,不得 受理以該土地為擔保之貸款 2. 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土地取得成本與 金融 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 6.5 成, 其中 1 成 應俟 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3. 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 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4. 借款「人」非屬投資、購買不動產或興建房 45 屋,
  • 46. 四之 ( 四 ) 擔保物權的取得 1. 不動產抵押權應設定第一或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設定金額應足額 ( 原則為借款金額 之 1.2 倍 ) 2. 不動產火險受益人應為放款之保險業,投 保金額應適當、期滿應確實續保 3. 股票應依規定辦妥質權設定,市價如下跌 致貸放金額超過規定時,應要求增補擔保品 或部入 4. 動產擔保品應辦妥動產抵押登記,並於標 的物明顯處黏貼或烙印表明已設定 5. 銀行保證貸款擔保信用狀之擔保期限、擔保 46 金額應與貸款合約書所載條件相符
  • 47. 四之 ( 四 ) 分層授權 1. 分層授權應針對同一客戶放款之累計 限額規範,並確實執行 2. 借新還舊件、增貸件、展期件呈判順 序 比照新放件分層授權規定辦理 3. 分層授權辦法所定權限應確實執行 4. 分層授權辦法應訂明代理權責 47
  • 48. 五之 ( 一 ) 放款覆審意義 1. 作業覆審:放款後對個件作業 流程進行 查核,目的在確保內部作業安全 (斟酌 辦理) 2. 一般覆審:放款後定期或不定期對放款 再一次審查,目的在維護債權安全 (1) 個人放款件:斟酌辦理 (2) 企業放款件:應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 工作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40 條) 48
  • 49. 五之 ( 一 ) 一般放款覆審內 容 1. 動 2. 常 3. 4. 策 申請謄本審核擔保品產權狀況是否異 查核借、保人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 覆核放款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 追蹤借款人利率是否符合放款定價政 相關規範、繳息是否正常 5. 評估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確保債權 49
  • 50. 五之 ( 一 ) 一般放款覆審作法 1. 應指定專責機構負責督導放款覆審 2. 以實地調查與書面審核方式為之 3. 指派對放款業務有豐富經驗人員覆審 (不可覆審自己原經辦之件) 4. 可依貸款金額大小 ( 各公司自定標準 ) 以 定期 或不定期方式進行 5. 個案覆審後應作成覆審記錄,編製覆審報 告, 50 其涉及特殊情形者,應隨時提出報告
  • 51. 五之 ( 一 ) 一般放款覆審結果處理 1. 繳息不正常者,應加強催收或依貸款約定書 處理 2. 放款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符時,要求限期改善或 清償 3. 擔保品已過戶或發生繼承,應要求借新還 舊 或同 時請其部分清償 4. 擔保物價值滑落時,視狀況要求部入本金或 追加擔 保物 51 5. 火險未續保,應追蹤續保
  • 52. 五之 ( 二 ) 放款資料保管 1. 借貸契約 ( 借據 ) 影本應註明「與正本 完全相符」交付客戶收執或由客戶簽章 確認日後需要時領取 2. 放款檔案應依法令規定保密、管理,除 相關人員外非經主管人員核准,不得借 閱;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 52
  • 53. 五之 ( 四 ) 逾期放款暨 催收款(Ⅰ) 逾期放款之定義 : 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未超 過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 保品者 ( 協議分期清償案件已依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得免列逾放 ,但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 ◆ 催收款 : 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六個月內轉入 催收款 科目 ( 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繼續
  • 54. 五之 ( 四 ) 逾期放款暨 催收款(Ⅱ) 未收 - 逾 1-2 期 逾放 - 3 期以上 催收 - 6 期以上 呆 帳 54
  • 55. 五之 ( 四 ) 逾放件之催理(Ⅰ) 55
  • 56. 五之 ( 四 ) 逾放件之催理(Ⅱ) 1.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列報逾期放款 2. 應設置逾放催收清理小組或逾放處理中 心負責籌劃、督導、考核催理績效,並 定期集會且作成會議紀錄 3. 製作催收統計報表並呈閱 4. 追蹤法務處理情形、注意請求權時效及 時效中斷等債權管理 5 評估分析整體及單位別、地區別逾期放 款、催收款增減趨勢及原因 56
  • 57. 五之 ( 四 ) 逾放件之催理(Ⅲ) 協議分期償還: 和解: 1. 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 1. 債務人確無能力 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 全部清償所欠本 款之利率 息 2.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 2. 事前:依董 ( 理 ) 償還本息在 10% 以上為 事會規定之授權 原則,惟期限最長以 5 年 額度標準,斟酌 為限 實情,由有權者 3.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 核准與債務人成 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 立和解 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 3. 事後:報 ( 常務 ) 57
  • 58. 五之 ( 四 ) 出售不良債權(Ⅰ) 1. 所稱不良債權指符合應列報逾放之放款 ( 包括協議分期償還案件亦包含曾列報逾期 放款並已轉銷呆帳者 ) 2. 原則自行催理,特例允許出售 : (1) 最近 4 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 ( 帳 ) 款比率 大於 3% 且擔保放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 10% 以上 ,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 ( 理 ) 事會 決議通過之案件。 58
  • 59. 五之 ( 四 ) 出售不良債權(Ⅱ) 3. 應與買受人約定不得有不當催收行為 4. 保險業辦理出售不良債權,應將「保 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之內容 ,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 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59
  • 60. 五之 ( 四 ) 汽車貸款逾放件之催理 1. 須透過簡訊、催告函或電話等通知債務 人繳款或交付擔保車輛,於行使汽車動產 抵押權前,宜先經過催理程序及通知債務 人 2. 催收而占有車輛,應考量合理性及比例 原則,相關費用及保管費用應於網站公告 ,且於簽約時告知客戶上開收費標準之查 詢方式 (96.12.21. 金管保三字第 09600225710 號函復保險業執60
  • 61. 五之 ( 五 ) 放款資產 之評估 ◆ 按債權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逐件評估 : 第一類:正常繳息之放款資產 第二類:應予注意之不良放款資產 ( 有足額擔 保逾 月) 期 12 個月內或無足額擔保逾期 第三類:可望收回之不良放款資產 擔保逾 6 個月 ) ( 有足額 期超過 12 個月或無足額擔保逾期超過 3– 第四類:收回有困難之不良放款資產 額擔保 1—3 個 ( 無足 61
  • 62. 五之 ( 六 ) 備抵呆帳之提列(Ⅰ) 保險業應按各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提「足」 備抵呆帳準備 (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應予提足 ) 第一類: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 對於 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 額後 0.5% 第二類:債權餘額 2% 第三類:債權餘額 10% 第四類:債權餘額 50% 62 第五類:債權餘額 100%
  • 63. 五之 ( 六 ) 備抵呆帳之提列(Ⅱ) 3高 標準 1. 不得低於第 1 類至第 5 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 貸款、 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後之 債權 餘額全部之和之 1 % * 自修正施行之日 2. 不得低於逾期放款與催收款 年 1 月 1 日)起三 ( 103 年內分年提足,每年至 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價值 少不低於應補足之三分 之合計數 之一 3. 不得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 63
  • 64. 五之 ( 七 ) 呆帳轉銷(Ⅰ) 1.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2.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  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法 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3.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 減價拍賣無人應買 4. 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備抵呆帳覆蓋率 = 備抵呆帳金額 ÷ 逾期放款 金額 64
  • 65. 五之 ( 七 ) 呆帳轉銷(Ⅱ) 1.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 理 ) 事會 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 監事 ) 2. 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業主權益 1% 之利害關係人放款,轉消呆帳時應經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並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辦理資訊公 開 3. 經轉銷呆帳之放款仍應列帳記載。如發現有可 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65
  • 66. 五之 ( 七 ) 呆帳轉銷(Ⅲ) 4. 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 ( 常務 ) 董 ( 理 )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列管追蹤,惟仍應 列於登記簿備查 5. 辦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放款 有無依據法令及保險業規章辦理 (1) 如經查明已依放款程序辦理,且無違法失 職情 事者,免予追 究行政責任 (2) 如有違失,由保險業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 情形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