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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法草案
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建議修正條文
2016/03/24
NCC 條文 電信協會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
促進服務匯流與市場競爭,並
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
促進服務匯流與市場競爭,並保
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信事業,指
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
業。
前項所稱電信服務,指利
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他人發
送、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
服務。
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
事業提供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
以外之電信服務,適用本法規
定。
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道
平臺服務者,應依有線多頻道
平臺服務管理條例申請許可,
適用該條例規定。
本法所稱公眾電信網路,
指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
所定之公眾電信網路。
本法所稱用戶,指因電信
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
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信事業,指
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
業。
前項所稱電信服務,指利
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他人發
送、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
服務。
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
事業提供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
以外之電信服務,適用本法規
定。
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道
平臺服務者,應依有線多頻道
平臺服務管理條例申請許可,
適用該條例規定。
本法所稱公眾電信網路,
指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
所定之公眾電信網路。
本法所稱用戶,指因電信
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
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本法所稱行政院指定機
關為行政院指定輔導、獎勵
電信事業之行政機關。
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產
業輔導、獎勵之行政機關
第四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
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
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
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四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
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
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
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章名
第一節 登記 第一節 登記	 節名
第五條 申請經營電信事業者,
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其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
款事項:
第五條 申請經營電信事業者,
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其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
款事項:
一、申請人及負責人之名稱及
住所。
二、服務內容、營業區域、處所
及營業概況說明。
三、電信設備概況或公眾電信
網路使用證明文件。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
前項申請書就應載明事項
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未能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
請程序及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
額及股東人數達主管機關公告
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公開
發行。
一、申請人及負責人之名稱及
住居所。
二、服務內容、營業區域、處所
及營業概況說明。
三、電信設備概況或公眾電信
網路使用證明文件。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
前項申請書就應載明事項
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未能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
請程序及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
額及股東人數達主管機關公告
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公開
發行。
第六條 電信事業使用主管機關
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
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營運計畫內容有異動
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免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
設置規劃。
五、取得第一項營運計畫核准
應履行之義務。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六條 電信事業使用主管機關
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
營運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後,
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營運計畫內容有異動
者,應敘明理由送請主管機關
備查。免送請備查之異動項目,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
設置規劃。
五、取得第一項營運計畫核准
應履行之義務。
六、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電信事業應履行之義務
均已於法規明定,另建
議刪除第六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空
白授權條文。新法精神
為鼓勵業者創新應用,
應放寬或減少不必要之
營業干預。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登記:
一、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不
實。
二、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
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登記:
一、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不
實。
二、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
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
電信事業應履行之義務
均已於法規明定,營運計
畫又被視為行政管制契
約,雙重管制。
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
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三、未履行前條之營運計畫。
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
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三、未履行前條之營運計畫。	
第二節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
之一般規定
第二節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
之一般規定	
第八條 電信事業就其提供之電
信服務,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就電信服務契約之條件及
項目、電信服務及公眾電
信網路之品質,以明顯公
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提
供用戶充足之消費資訊。
二、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
理管道。
三、採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
通信秘密。
四、對於屆期未依約繳交電信
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
當催告期限,通知其繳交,
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
止提供電信服務。
五、電信服務費用與非電信服
務 費 用 之 帳 目 應 明 顯 分
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
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
供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因電信機線設備
障礙、阻斷,以致電信服務發生
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
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
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
扣減所收之費用。
第八條 電信事業就其提供之電
信服務,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就電信服務契約之條件及
項目、電信服務及公眾電
信網路之品質,以明顯公
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提
供用戶充足之消費資訊。
二、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
理管道。
三、採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
通信秘密。
四、對於屆期未依約繳交電信
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
當催告期限,通知其繳交,
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
止提供電信服務。
五、電信服務費用與非電信服
務 費 用 之 帳 目 應 明 顯 分
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
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
供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因電信機線設備
障礙、阻斷,以致電信服務發生
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
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
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
扣減所收之費用。
第十九條已明訂電信事
業應訂服務契約,相關
事項宜回歸服務契約訂
定。此條文建議回歸原
電信法第二十三條文字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使用
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
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並保存
一定期間以提供用戶查詢。
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保存
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
費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所蒐集之用戶個
人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於用戶解除或終止契約
後一年內刪除或銷燬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使用
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
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並保存
一定期間以提供用戶查詢。
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保存
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
費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所蒐集之用戶個人
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於用戶解除或終止契約後,至少
保存第一項所稱之一定期間,但
欠繳通信費用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應回歸個資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
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
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
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
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
或終止日前一個月對外公告及
通知用戶。
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對
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第十一條 因災害、違反法令受
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
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
電信事業應立即依主管機關指
定方式通報,並公告暫停其全
部或一部之服務。
第十一條 因災害、違反法令受
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
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
時,電信事業應立即依主管
機關指定方式通報,並公告
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	
第十二條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
信網路與他電信事業為第十三
條之網路互連者,應共同分攤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
之管理費用。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
指全體國民在既有公眾電信網
路可達處,得按合理可負擔之
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
質之電信服務。	
第十二條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
信網路與他電信事業為第十三
條之網路互連者,應共同分攤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
之管理費用。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
全體國民在既有公眾電信網路已
達處,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
用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文字修正	
第三節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取得
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
業之一般規定
第三節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取得
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
信事業之一般規定	
節名
第十三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
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技
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
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
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
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約
定仲裁條款。
前項所稱互連,指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使
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
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
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為促進互連協議,第一項
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
求下,應適當對等揭露有助於
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
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
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
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
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該資料
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
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
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
第十三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
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技
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
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不
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
由主管機關介入協商。雙方同
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
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
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約
定仲裁條款。
前項所稱互連,指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使
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
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
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為促進互連協議,第一項
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
求下,應適當對等揭露有助於
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
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
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
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
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該資料
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建議納入一定時間若無
法達成協議,主管機關即
應介入協商。
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
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
件之維持。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
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
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
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
件之維持。	
第十四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
電信號碼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事業,應免費提供緊急通
信服務。
前項應提供緊急通信服務
之電信事業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十四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
電信號碼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事業,應免費提供緊急通
信服務。
前項應提供緊急通信服務之
電信事業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
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
通安全管理實施計畫。
前 項 計 畫 應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
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
施。
三、資通安全管理實施計劃執
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
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
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範 圍 與 分
級、驗證基準與程序、聯防應變
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十五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
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
通安全管理實施計畫。
前 項 計 畫 應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
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
施。
三、資通安全管理實施計劃執
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
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
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範 圍 與 分
級、驗證基準與程序、聯防應
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
訂之。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
促進市場競爭,使用主管機關
核配之電信號碼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公
告者,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
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
指用戶由原獲核配電信號碼之
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
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原用
戶電信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
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
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
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
促進市場競爭,使用主管機關
核配之電信號碼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公
告者,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
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
指用戶由原獲核配電信號碼之
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
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原用
戶電信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
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
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
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
事業應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
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
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
電信事業提供號碼可攜服
務及平等接取服務有特別原因
限制者,應檢具理由及其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
服務實施範圍及對象、提供方
式、資料交換方式、實施時程、
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運作機
制及應辦理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訂定之。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
事業應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
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
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
電信事業提供號碼可攜服
務及平等接取服務有特別原因
限制者,應檢具理由及其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
取服務實施範圍及對象、提
供方式、資料交換方式、實施
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
構運作機制及應辦理事項,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四節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定
電信事業之規定
第四節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定
電信事業之規定	
節名
第十七條 為預防或因應天災、
事變、動員準備或其他緊急情
況或有發生之虞,依其他法律
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
事業應協助優先處理災害防救
或確保維護通信之必要措施。
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所採取
之措施,應符合科技及經濟合
理性,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
各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執行緊急通信所必要
之網路功能及品質、指定對象、
程序、有關之互連措施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為預防或因應天災、
事變、動員準備或其他緊急情
況或有發生之虞,依其他法律
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
事業應協助優先處理災害防救
或確保維護通信之必要措施。
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所採取
之措施,應符合科技及經濟合
理性,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
各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執行緊急通信所必
要之網路功能及品質、指定
對象、程序、有關之互連措施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為提供弱勢族群接取
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主管機
關得依各該法律主管機關之請
求,指定電信事業提供之。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
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
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
之必要費用,由各該法律主管
機關負擔。	
第十八條 為提供弱勢族群接取
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主管機
關得依各該法律主管機關之請
求,指定電信事業提供之。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
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
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
由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負擔。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已有明訂,建議刪除,避
免重覆立法。	
第十九條 電信事業應訂定服務
契約,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
關係。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
業,其定型化契約應於實施前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
同。
前項定型化契約之內容,
第十八條 電信事業應訂定服務
契約,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
關係。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
業,之定型化契約應於實施前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
同。
前項定型化契約之內容,
一、調整條次
二、定型化契約為甲乙方
之權利義務,不適宜納入
變動之服務資費;另建議
刪除主管機關空白授權
條文
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二、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
證責任。
三、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
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
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
方式。
四、電信事業經受廢止登記,或
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
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
之資費扣減方式。
五、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
訊及管轄法院。
六、用戶個人資料利用之限制
及條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	
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二、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
證責任。
三、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
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
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
方式。
四、電信事業經受廢止登記,或
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
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
之資費扣減方式。
五、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
訊及管轄法院。
六、用戶個人資料利用之限制
及條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
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
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
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其評
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抽測
並公布抽測結果。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
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
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
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
公布其評鑑結果。主管機關
得定期抽測並公布抽測結
果。	
調整條次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用戶權益,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
應共同設立並加入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
理機構),並向主管機關提報其
爭議處理規章經核准後實施;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人
員。
二、對爭議處理機構內之電信
事業收取費用、費用運用、
管理事項。
三、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案件
種類、流程。
四、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執行。
五、非屬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加
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之資格與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電信事業應與爭議處
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
託爭議處理機構辦理前項各款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用戶權益,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
應共同設立並加入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
理機構),並向主管機關提報其
爭議處理規章經核准後實施;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人
員。
二、對爭議處理機構內之電信
事業收取費用、費用運用、
管理事項。
三、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案件
種類、流程。
四、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執行。
五、非屬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加
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之資格與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電信事業應與爭議處
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
託爭議處理機構辦理前項各款
消費者爭議申訴管道已
十分多元,建議刪除
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爭議
處理機構設立後,公告特定電
信事業加入爭議處理機構,並
應受第一項核准之規章拘束。
第一項電信事業就爭議處
理機構受理案件,應依主管機
關公告之格式共同製作爭議案
件處理報告書,並定期公布之。
第一項爭議處理機構之組
織、任務、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
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爭議
處理機構設立後,公告特定電
信事業加入爭議處理機構,並
應受第一項核准之規章拘束。
第一項電信事業就爭議處
理機構受理案件,應依主管機
關公告之格式共同製作爭議案
件處理報告書,並定期公布之。
第一項爭議處理機構之組
織、任務、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
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分別依前
三條規定辦理電信事業之公告
時,應考量下列各款因素: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
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
數量。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分別依前
三條規定辦理電信事業之公告
時,應考量下列各款因素: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
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
量。	
若主管機關可以逕自公
告電信事業是否得以存
續,裁量權過大,且未有
配套退場機制。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
訊權益,主管機關得成立電信
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依不同地
區及不同服務內容指定電信事
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
普及服務。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
權益,主管機關得成立電信
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依不同
地區及不同服務內容指定電
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電信普及服務。	
調整條次
第五節 電信事業投資與合併 第五節 電信事業投資與合併	 節名
第二十四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
之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
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
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
方式,提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例之
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
之電信號碼或無線電頻率設置
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
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
方式,提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例之
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調整條次	
第二十五條 下列之電信事業有
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
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取得
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
電頻率而設置公眾電信網
路,或依同法第二十五條
改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二條 下列之電信事業有
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
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取
得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
線電頻率而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或依同法第三十條
改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一、附加條件直接視為運
計畫書之一部份,不用重
送營運計劃書。
二、配合協會電信基礎設
施與資源管理法版本調
整條次
三、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間應經核准
之情形如下:
一、合併。
二、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
關公告一定比例以上者。
三、讓與或受讓主要部分營業
或資產。
主管機關於審理第一項案
件有必要時,得召開聽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准駁
時,應確保符合下列目的,並得
附加必要之條件或負擔;電信
事業經核准後,應將附加之條
件或負擔納入營運計畫之一
部: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三、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間應經核准
之情形如下:
一、合併。
二、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
關公告一定比例以上者。
三、讓與或受讓主要部分營業
或資產。
主管機關於審理第一項案
件有必要時,得召開聽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准駁
時,應確保符合下列目的,並得
附加必要之條件或負擔;電信
事業經核准後,應將附加之條
件或負擔納入視為營運計畫之
一部: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管制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管制	 章名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節名
第二十六條 為符合本法立法目
的,避免電信服務市場缺乏有
效競爭,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
信服務市場採取特別管制措
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特定電信
服務市場之認定,應綜合考量
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成熟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
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
性。
四、市場之競爭情形及市場集
中程度。
第二十三條 為符合本法立法目
的,避免電信服務市場缺乏有
效競爭,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
信服務市場採取特別管制措
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特定電信
服務市場之認定,應綜合考量
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成熟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
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
性。
四、市場之競爭情形及市場集
中程度。	
調整條次
第二十七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
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得公告其為市場
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
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
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
管機關公告比例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足以
影 響 市 場 價 格 或 服 務 條
第二十四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
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得公告其為市場
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
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
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
管機關公告比例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足以
影 響 市 場 價 格 或 服 務 條
一、調整條次
二、關係企業之定義不
清,難以認定,易生爭議,
爰建議刪除
件。
四、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
線或無線方式提供接取或
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
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
公告以上者。
二以上電信事業,不為實
質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
具有前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
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
位者時,除依前二項規定外,並
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
企業考量計算之。
第一項公告之市場顯著地
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
務市場之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
審酌,以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
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
日期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樞紐設
施,指具有下列特性,且經主管
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
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
所需投入之時間及成本過
高而顯不具經濟效益。
二、擁有或控制該設施之事業
有能力提供該設施而拒絕
提供使用,直接或間接阻
礙其他事業參與電信服務
市場之競爭。	
件。
四、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
線或無線方式提供接取或
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
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
公告以上者。
二以上電信事業,不為實
質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
具有前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
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
位者時,除依前二項規定外,並
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
企業考量計算之。
第一項公告之市場顯著地
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
務市場之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
審酌,以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
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
日期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樞紐設
施,指具有下列特性,且經主管
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
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
所需投入之時間及成本過
高而顯不具經濟效益。
二、擁有或控制該設施之事業有
能力提供該設施而拒絕提供
使用,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
事業參與電信服務市場之競
爭。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節名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其監
理目的之需要,對第二十七條
公告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
部或全部措施。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依其監
理目的之需要,對第二十四
條公告之市場顯著地位者,
採取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四
條之一部或全部措施。	
調整條次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
顯著地位者,公開網路互連服
務所需之必要資訊及有關之資
訊與條件、程序及相關費用。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公開與
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之網路互
連服務協議書,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
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
顯著地位者,公開網路互連服
務所需之必要資訊及有關之資
訊與條件、程序及相關費用。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公開與
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之網路互
連服務協議書,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
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
內容。
第一項資訊揭露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
內容。
第一項資訊揭露方式,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顯
著地位者,其網路互連服務協
議應維持相同品質並符合公平
及合理之原則。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其
他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
應確保相關品質、價格、條件及
資訊,與提供其子公司、關係企
業或共同合作對象相同。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
顯著地位者,其網路互連服務
協議應維持相同品質並符合公
平及合理之原則。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其
他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
應確保相關品質、價格、條件及
資訊,與提供其子公司、關係企
業或共同合作對象相同。	
調整條次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
顯著地位者提供網路互連或相
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施或
服務之接取。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
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設置或使用該等網路元件、
相關電信設備、電信基礎
設施或服務之技術及經濟
可行性。
二、相關網路元件細分化原則,
應避免其他電信事業支付
不須使用之費用。
三、維持市場長期競爭的必要
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
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網路互連
服務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
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
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裁決。
經前項裁決之市場顯著地
位者與電信事業應履行裁決,
其有不履行前項裁決時,於前
項裁決之範圍內,任一方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命其履行。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電信事
業間網路互連服務之範圍、費
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機房共
置原則、費率計算、網路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
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
顯著地位者提供網路互連或相
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施或
服務之接取。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
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設置或使用該等網路元件、
相關電信設備、電信基礎
設施或服務之技術及經濟
可行性。
二、相關網路元件細分化原則,
應避免其他電信事業支付
不須使用之費用。
三、維持市場長期競爭的必要
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
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網路互連
服務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
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
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裁決。
經前項裁決之市場顯著地
位者與電信事業應履行裁決,
其有不履行前項裁決時,於前
項裁決之範圍內,任一方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命其履行。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電信事
業間網路互連服務之範圍、費
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機房共
置原則、費率計算、網路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
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整條次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
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
定網路互連服務參考要約,並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
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
定網路互連服務參考要約,並
調整條次
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其
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要約內容應至少
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
序及時程安排。
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其
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要約內容應至少包含有
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
時程安排。	
第三十三條 為促進市場公平競
爭,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
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
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
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認有前項情事,
得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
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市場顯著地
位者採取網路互連服務之資費
管制措施,得採成本導向之計
價方式。
主管機關對於網路互連服
務採行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
量市場顯著地位者新技術資本
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
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
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
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公開
方式、審核程序、資費管制措施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為促進市場公平競
爭,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
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
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
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認有前項情事,
得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
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市場顯著地
位者採取網路互連服務之資費
管制措施,得採成本導向之計
價方式。
主管機關對於網路互連服
務採行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
量市場顯著地位者新技術資本
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
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
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
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公開方式、
審核程序、資費管制措施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整條次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
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事
項,得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建
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
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
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
核閱報告書後,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實施,並對外公開;其修
正時亦同。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會計分
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與原
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之監
督、程序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
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事
項,得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建
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
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
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
核閱報告書後,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實施,並對外公開;其修
正時亦同。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會計分離制
度、會計處理之方法與原則、
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之監督、
程序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調整條次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
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認定為特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
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認定
訂價權在於國際業者,爰
建議刪除
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
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
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特別管制措施。
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
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
業採取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三條規定之特別管制措施。	
第四章 產業輔導與獎勵 建議增訂產業輔導與獎
勵章
第三十二條 行政院指定機關應
以輔導、補助或獎勵方式,推
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電信服務創新或研究
發展。
二、輔導及獎勵電信網路升
級。
三、鼓勵電信事業設置創新
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其他促進電信事業創新或
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補助或獎勵之對
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
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
定機關訂定之。
第四章 行政調查及檢查 第五章 行政調查及檢查	 調整章次
第三十六條 電信事業應依主管
機關所定之內容及格式,提供
營運、財務或公眾電信網路維
運等相關資訊。
第三十三條 電信事業應依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
業所定之內容及格式,提供
營運、財務或公眾電信網路
維運等相關資訊。	
一、調整條次
二、行政調查應於必要時
為之,而非隨意要求事業
提供營運、財務或公眾電
信網路維運等相關資訊。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
本法事項之行政調查,得依下
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
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
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
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
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
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
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
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
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
查者得拒絕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本法事項之行政調查,得派員或
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
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
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
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但實施搜索、扣
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電信監理業
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
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
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
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一、調整條次
二、本條文涉及有高度心
證成分,形同空白授權主
管機關隨時對業者調查。
建議依現行電信法第 55
條內容修訂。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調整章次
第三十八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未履行營運計畫
或內容異動未報核准。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未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
基金。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拒絕協助處理災防或確保
維護通信之必要措施。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核准而為第二項
行為。
前項第二款未繳交電信事
業普及服務基金者,每逾二日
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
廢止其登記。
電信事業應繳納之普及服
務基金及前項滯納金,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未履行營運計畫
或內容異動未報核准。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未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
基金。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拒絕協助處理災防或確保
維護通信之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核准而為第二項
行為。
前項第二款未繳交電信事
業普及服務基金者,每逾二日
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
廢止其登記。
電信事業應繳納之普及服
務基金及前項滯納金,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調整條次
二、營運計畫書不應納入
行政契約管制,及如此高
額罰鍰 爰建議刪除相關
規定。
第三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
電信服務未確保用戶權益
維護事項。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拒絕互連協商。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配合提供號碼可攜或平
等接取服務。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
機構,及監督建置、維運與
管理。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報表
第三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
電信服務未確保用戶權益
維護事項。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拒絕互連協商。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配合提供號碼可攜或平
等接取服務。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
機構,及監督建置、維運與
管理。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報表
一、調整條次
二、電信事業與消費者之
服務契約己訂有相關規
範,宜循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辦理。
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變動
情形。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
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供
有關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
之資料或證物。
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變動
情形。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無正
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
陳述意見或拒不提供有關帳
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
證物。	
第四十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
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
止服務前未報請備查,並
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遇有災
害、違反法令受各該主管
機關處分或重大事故未採
行主管機關指定方式通報
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
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未訂定資通安全管理實施
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契約實施前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
條規定指定提供電信普及
服務。
第三十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
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
止服務前未報請備查,並
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遇有災
害、違反法令受各該主管
機關處分或重大事故未採
行主管機關指定方式通報
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
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未訂定資通安全管理實施
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契約實施前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
定指定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調整條次
第四十一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命其改
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定期
辦理服務品質評鑑或未將
結果公告。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規定,未共同設立
或未加入。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依
內容及格式,提供營運、財
務或公眾電信網路維運等
相關資訊。
第三十八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命其改
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定期
辦理服務品質評鑑或未將
結果公告。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規定,未共同設立
或未加入。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無
正當理由未依內容及格式,
提供營運、財務或公眾電信
網路維運等相關資訊。	
一、調整條次
二、原草案第二十一條已
建議刪除,爰配合刪除第
二款規定
第四十二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命其改
第三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命其改
一、調整條次
二、原版本第二十一條已
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有
關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保
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
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
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與
分級、驗證基準與程序、聯
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
有關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
接 取 服 務 實 施 範 圍 及 對
象、提供方式、資料交換方
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
庫管理機構運作機制及應
辦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
有關執行緊急通信所必要
之網路功能及品質、指定
對象、程序、有關之互連措
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四項或第五項所定有關爭
議處理機構之組織、任務、
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
管理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
定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項
目與品質、普及服務地區
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
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第二項所
定有關通信紀錄及帳務紀
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
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
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與
分級、驗證基準與程序、聯
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
有關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
接 取 服 務 實 施 範 圍 及 對
象、提供方式、資料交換方
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
庫管理機構運作機制及應
辦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
有關執行緊急通信所必要
之網路功能及品質、指定
對象、程序、有關之互連措
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
項或第五項所定有關爭議處
理機構之組織、任務、業務處
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
之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
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
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
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
攤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	
建議刪除,爰配合刪除第
六款規定
第四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
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
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
條規定所命之措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
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
條規定所命之措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
一、調整條次
二、訂價權在於國際業
者,爰建議刪除第十款規
定
規定所命之措施。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命 之 措
施。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所 命 之 履
行。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
定有關與電信事業間網路
互連服務之範圍、費用歸
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機
房共置原則、費率計算、網
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
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
期限內依規定提出網路互
連服務參考要約報主管機
關核准,或未對外公開者。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
定有關資費公開方式、審
核程序、資費管制措施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
九、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定有關資費公開
方式、審核程序、資費管制
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所命國際漫遊管制
措施。
條規定所命之措施。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命 之 措
施。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所 命 之 履
行。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所
定有關與電信事業間網路
互連服務之範圍、費用歸
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機
房共置原則、費率計算、網
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
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於
期限內依規定提出網路互
連服務參考要約報主管機
關核准,或未對外公開者。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有關資費公開方式、審核
程序、資費管制措施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定有關資費公開
方式、審核程序、資費管制
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
規定所命國際漫遊管制措
施。	
第四十四條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
繳納第四十八條之行政規費
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
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
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登記。
第四十一條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
繳納第四十五條之行政規費
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
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
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登記。
調整條次
第六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調整章名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後三年
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
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經主管
機關通知後逕予登記,其經主
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或電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後三年
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
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經主管
機關通知後逕予登記,其經主
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或電
一、調整條次
二、主管機關解釋依法現
行電信業者以拍賣方式
取得業務特許及頻率執
照,惟草案精神,電信業
務改採登記制,則原依法
信號碼之電信事業,應檢具營
運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酌。
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
登記或經主管機關逕予登記
後,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
路設置計畫審酌後,由主管機
關依其原電信法之特許執照所
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及使用期
間,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第一項核准,主管機關得
要求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
事業計畫書履行其義務。
電信法之第一類及第二類
電信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
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
許可執照於第一項所定期間之
次日起或電信法經廢止後,失
其效力。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系 統 經 營
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
記證之播送系統或許可籌設
者,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
理條例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
機關逕予登記。	
信號碼之電信事業,應檢具營
運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酌。
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
登記或經主管機關逕予登記
後,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
路設置計畫審酌後,由主管機
關依其原電信法之特許執照所
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及使用期
間,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第一項核准,主管機關得
要求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
事業計畫書履行其義務。
電信法之第一類及第二類
電信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
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
許可執照於第一項所定期間之
次日起或電信法經廢止後,失
其效力。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系 統 經 營
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
記證之播送系統或許可籌設
者,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
理條例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
機關逕予登記。
取得 17 年之業務特許業
者,政府對其信賴保護為
何?業務開放後,不足原
取得特許之年限,其相關
配套付之闕如。
	
第四十六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
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
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
關不得沒入履行保證金。但依
法規應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
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
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第四十三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
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
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
關不得沒入履行保證金。但依
法規應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
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
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調整條次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
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
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
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
公告市場顯著地位者及制定相
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
依原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
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
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
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
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
公告市場顯著地位者及制定相
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
依原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
之。
調整條次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第五條受理
申請登記、依第六條受理申請
核准、審查、認證、審驗、電信
服務之品質抽測、登記及核發
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審
查費、認證費、審驗費、登記費、
證照費及其他規費;其收費基
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第五條受理
申請登記、依第六條受理申請
核准、審查、認證、審驗、電信
服務之品質抽測、登記及核發
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審
查費、認證費、審驗費、登記費、
證照費及其他規費;其收費基
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整條次	
第四十九條 電信事業與他電
信事業就本法有關契約之訂定
第四十六條 電信事業與他電
信事業就本法有關契約之訂定
調整條次
及其履行所生爭議,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調處。
調 處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而 成
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
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
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
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調處會
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
收費基準及其他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其履行所生爭議,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調處。
調 處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而 成
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
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
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
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調處會
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
收費基準及其他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
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
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施行前,尚未終結之
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
之。
第五十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
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
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
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為避免人民訴訟權有關
審級利益喪失之爭議,建
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十一條 依第二十三條提供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
之管理費用,由第十二條規定
之電信事業共同分攤,並繳交
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但
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不
在此限。
前項年營業額以扣除有線
多頻道平臺服務之年營業額計
算。
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品
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
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第四十七條 依第二十條提供電
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
管理費用,由第十二條規定之
電信事業共同分攤,並繳交至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但其
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
此限。
前項年營業額以扣除有線
多頻道平臺服務之年營業額計
算。
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品
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
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
算法所稱之基金。	
調整條次
第五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
信權益,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
促進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
路建設。
政府得自每年度辦理電信
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
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
入,提撥一定比例,補助中央主
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從事不經
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第四十八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
信權益,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
促進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
路建設。
政府得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
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
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
入,提撥一定比例,補助中央
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從事
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
建設。	
調整條次
第五十三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
第四十九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
空白授權條文過於廣泛
建議刪除
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
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本法規定與其他法律或條
約有競合者,主管機關得依通
訊傳播基本法原則,為法律之
解釋與適用。
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
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本法規定與其他法律或條約有競
合者,主管機關得依通訊傳
播基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
釋與適用。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調整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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