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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
業管理條例與廣電法比較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經營者資格: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
無線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
• 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無線廣播事業之股
份,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應不得超過
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
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政府、政黨投資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
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
服務提供事業,依政府及政黨投資相關
法令辦理。 (政黨法、預算法)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九條:無線電視外資間接投資放寬
•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
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外國人不得間接持有股份)
•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第五條
第五條:黨政軍條款解除
第5-1條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
一、委託他事業播送。(頻譜轉讓)
二、與他事業共同設置廣播網路。
三、租用他人已設置之廣播網路。
申請經營無線廣播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
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二、供廣播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之規劃。
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七、本國自製節目之規劃方案。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16、33條:開放頻譜轉讓、租用
•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
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
貸或轉讓。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
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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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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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營運計畫書 第十二條:營運計畫書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無線廣播事
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
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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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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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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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公眾收聽權益之維護。
二、促進多元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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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4、59條:營運許可期
•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前項執
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
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
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
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
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十二條
第22、39條:增列變更營運許可之附款
第十四條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
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
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頻道服務則未規範自製節目比例)
• 節目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性別歧視。
四、煽惑、教唆、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
製播新聞時,應注意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25、43條:自製節目規範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
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
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
百分之五十。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十九條
第七十六條: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及無線
廣播事業應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定期審議該事業製播之
內容所涉新聞倫理及製播規範等事項,並將審議結果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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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召開營運許可及評鑑審查諮詢會議,對下列事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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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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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爲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
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營運許可諮詢會議
第二十條
第七十三條:內容諮詢會議 新設立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主管機關應就無線電視、廣播事業所提出之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
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71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
公告評鑑結果。
• 無線電視事業應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自營一免費頻道服務;其播送之頻道,應
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
• 無線電視事業自營之一免費頻道服務停播者,
應即播送其他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但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於一定期間內播送非自營之免
費頻道服務。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19、36條:營運評鑑期
•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
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
鑑一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
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第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無線免費頻道提供
因應數位化
新設規範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應審查: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事業營運符合經營地區民眾需求。
四、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事業營運之事項。
五、廣播網路具備維持營運之能力。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
七、無線電視增列付費訂戶之紛爭之處理。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
• 無線廣播事業應每年按當年經營本條例業務之營業額之千
分之一,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
務提供事業應每年按當年經營本條例業務營業額千分之三,
提繳主管機關之特種基金,辦理本條例所定事項。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18、35條: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審查項目
•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
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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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六條:基金提撥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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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 一、委託他事業播送。(頻譜轉讓) 二、與他事業共同設置廣播網路。 三、租用他人已設置之廣播網路。 申請經營無線廣播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 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二、供廣播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之規劃。 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七、本國自製節目之規劃方案。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16、33條:開放頻譜轉讓、租用 •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 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 貸或轉讓。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 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第四條 第十二條:營運計畫書 第十二條:營運計畫書
  • 4.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無線廣播事 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 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六年。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 為之: 一、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事業 之股份或出資額, 達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公眾收聽權益之維護。 二、促進多元文化。 三、事業經營效率之提升。 四、廣播產業環境之健全發展。 五、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17、34、59條:營運許可期 •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前項執 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 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 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 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 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十二條 第22、39條:增列變更營運許可之附款 第十四條
  • 5.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 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 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頻道服務則未規範自製節目比例) • 節目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性別歧視。 四、煽惑、教唆、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 製播新聞時,應注意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25、43條:自製節目規範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 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 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 百分之五十。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十九條 第七十六條: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
  • 6.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及無線 廣播事業應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定期審議該事業製播之 內容所涉新聞倫理及製播規範等事項,並將審議結果對外 揭露。前項新聞自律委員會,應邀聘學者專家、公民團體 代表擔任委員,與該事業所屬人員擔任之委員共同組成。 主管機關應召開營運許可及評鑑審查諮詢會議,對下列事項提 供諮詢意見:(由公民團體、學者、經營方、主管機管組成) 一、本條例規定之事業之營運許可及評鑑案件。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 設置內容諮詢會議,處理違反自律規範、影響公眾視聽權 益或公共利益之重大案件。(由公民團體、學者、經營 方、從業人員、主管機管組成)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衛廣法 第七十條: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 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 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 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爲公開資訊。前項自律規 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爲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 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營運許可諮詢會議 第二十條 第七十三條:內容諮詢會議 新設立
  • 7.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主管機關應就無線電視、廣播事業所提出之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 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71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 公告評鑑結果。 • 無線電視事業應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自營一免費頻道服務;其播送之頻道,應 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 • 無線電視事業自營之一免費頻道服務停播者, 應即播送其他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但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於一定期間內播送非自營之免 費頻道服務。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19、36條:營運評鑑期 •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 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 鑑一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 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第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無線免費頻道提供 因應數位化 新設規範
  • 8. 營運資格 申請許可 內容規範 自律機制 營運評鑑 換照審查 •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應審查: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事業營運符合經營地區民眾需求。 四、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事業營運之事項。 五、廣播網路具備維持營運之能力。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 七、無線電視增列付費訂戶之紛爭之處理。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 • 無線廣播事業應每年按當年經營本條例業務之營業額之千 分之一,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 務提供事業應每年按當年經營本條例業務營業額千分之三, 提繳主管機關之特種基金,辦理本條例所定事項。 無線與頻道服務條例 廣電法 第18、35條: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審查項目 •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 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 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第六條:基金提撥 第十四條

Editor's Notes

  1. 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無線廣播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 61條 營運評鑑
  2. 第四十三條 無線電視事業自營之一免費頻道服務播送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3. 主管機關爲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第七十一條之團體之處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二、本條例規定之事業違反其參加第七十一條之團體所定會員自律規範,該團體未依所定審議機制於該節目、廣告播出後二個月內處理。 三、未加入第七十一條之團體之事業,其播送之內容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影響公眾視聽權益或公共利益之重大案件。 五、其他依主管機關交付審議之事項。
  4.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就無線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公告評鑑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