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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3425 次會議 
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討論事項(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經鄧政務委員振中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金管會函以,為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本會除持續推動 金融自由化與開放措施外,亦要求金融服務業應守法、守 紀律,並應重視風險與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為強化 金融消費者保護,加強金融業者對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與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之管理與責任,及增訂違反之罰則等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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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 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鄧政務委員振中邀集司法院、金管會、中央銀行、法 務部、本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為爭取業績而不當銷售金融 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增訂金融服務業應 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酬金制 度應遵循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修正條文第11條之1) 
(二)為使金融服務業慎重處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銷售,增 訂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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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 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 條文第11條之2) 
(三)增訂金融消費者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修正 條文第11條之3) 
(四)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賦予主管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修 正條文第12條之1) 
(五)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 件,協助弱勢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 源,增訂團體評議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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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提高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重視與加重 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責任,增訂違反本法規定之相關 罰則。(修正條文第30條之1及第30條之2)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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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 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七條及第十條,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鑒於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除金融業務持續採自由化 開放措施外,亦需金融服務業守法、守紀律,及重視風險與對金融消費者權 益之保障。爰為強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經檢討國內金融市場現況並參考英 美等先進國家對金融業者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之作法,擬具本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本法主管機關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 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為爭取業績而不當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損 害金融消費者權益,增訂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 (理)事會通過;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 為使金融服務業慎重處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銷售,提升金融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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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經營決策層級之重視與責任,增訂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 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之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之二) 
四、 增訂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金融消 費者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三) 
五、 修正金融服務業應將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規定之相關 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 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 重,為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七、 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協助弱勢金 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源,增訂團體評議之規定。 (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八、 鑒於金融服務業如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即無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爰增訂上述情形爭議處理機構免將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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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九、 為提高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重視與加重侵害金融消費者 權益之責任,增訂違反本法規定之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及 第三十條之二) 
十、 為利金融監理與個人資料保護之執行,定明主管機關得令爭議處理機構 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之一)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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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名稱已改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爰 配合修正該名稱。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 業、保險業、電子票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 業、保險業、電子票 
一、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第一項、第三項未 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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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融服務 業。 前項銀行業、證 券業、期貨業及保險 業之範圍,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但不包括證券交易 所、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期貨交易所及其 
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融服務 業。 前項銀行業、證 券業、期貨業及保險 業之範圍,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 規定。但不包括證券 交易所、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期貨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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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 票證業,指電子票證 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 票證業,指電子票證 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 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 之酬金制度,並提報 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 衡平考量客戶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酬金制度對業者銷 售文化影響重大, 不當之酬金制度可 能導致不當之銷售 文化。為避免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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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 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 產生之各項風險,不 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 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 遵行之原則,由所屬 同業公會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服務業業務人員向 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 業績為考量因素, 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 險,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金融服務業應 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 (理)事會通過,藉 由審慎之程序及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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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董(理)事會之責 任,以達保護金融 消費者之目的。 
三、參考現行金融法規 相關規定,如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受託或銷售 機構之薪酬制度應 衡平考量投資人可 能產生之各項風 險、所收取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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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因素,不得 以受託或銷售之金 額多寡為主要考量 因素。」及信託業 營運範圍受益權轉 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信託業之薪 酬制度應衡平考量 委託人可能產生之 各項風險、所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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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費用及其他因 素,不得以受託之 金額多寡為主要考 量因素。」爰於第 二項定明金融服務 業業務人員之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 各項風險,不得僅 考量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形。 
四、為使金融服務業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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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業務人員酬金制 度有所依循,爰為 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之二 金融服 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 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 高風險商品類型,由 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多涉及專業複雜之金 融或財務工程,即使 是專業投資人恐亦不 易瞭解,為使金融服 務業對於該類商品之 銷售慎重處理,提升 金融服務業內部經營 決策層級之重視與責 任,以保護金融消費 者,爰於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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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複雜性高 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 項之酬金制度,於外 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 支機構,應經其在臺 負責人同意。 
金融服務業銷售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應報 經董(理)事會或常務 董(理)事會通過。 
三、 第一項所定複雜性 高風險商品類型,為 使金融服務業有遵循 之依據,爰於第二項 規定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類型,由所屬同業 公會依所管業務屬性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目前實務上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自律規範」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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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界定「具有每期比 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 提前到期,且隱含賣 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屬複雜型高 風險商品,可供參 考。 
四、 各同業公會所擬訂 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類型,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金融服務業若 有銷售該類型之商 品,僅須於第一次銷 售時報經董(理)事會 或常務董(理)事會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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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嗣後繼續銷售該 類型商品則無須逐次 報經董(理)事會或常 務董(理)事會通過。 
五、 考量外國金融服務 業在臺分支機構(分公 司)無董(理)事會,爰 於第三項規定,第一 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 制度,應經其在臺負 責人同意。 
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消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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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 消費者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對於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酌定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第五十一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惟消保 法之適用係以「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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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賠償原因發 生之日起逾五年者, 亦同。 
終消費」為限,並 不包括以非消費為 目的所為之金融交 易行為(例如投資 行為),故非消費 為目的之金融交易 行為,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為保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 爰參考上開消保法 規定,於第一項定 明由法院酌定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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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賠償之規定。 
三、為使懲罰性賠償請 求權時效及早確 定,爰參考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以 下簡稱投信投顧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本法規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有請求權人知有得 受賠償之原因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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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自賠償原因發 生之日起逾五年 者,亦同。」訂定 第二項懲罰性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規 定。 
四、至於本條就過失所 致之損害,規定得 酌定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 而投信投顧法則就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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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規定可酌定損 害額二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二者有 所不同,如金融服 務業同時違反二法 規定,應由金融消 費者選擇適用請求 權之依據,並由法 院審酌判定之。 
五、本條懲罰性賠償請 求權係以違反本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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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為前提,故因 違反第十一條之一 及第十一條之二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仍有本條 之適用。惟第十一 條之一及第十一條 之二規定,係基於 強化對酬金制度及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之監理目的所為之 規定,尚非直接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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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金融服務業訂定 契約之義務或責 任,故無列入第十 一條規定有關課予 金融服務業無過失 責任之必要。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 應將第八條至第十 條、第十一條之一及 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 項,納入其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並確實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 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 規定事項,納入其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確實執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保 護金融消費者之規定, 其相關事項亦要求納入 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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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 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 定辦理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改正,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 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 全部或一部之銷 售。 
一、 本條新增。 
二、 加強對金融消費者 保護已為金融先進國 家發展趨勢,綜觀英 美等國對於金融服務 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規定,侵害金融消 費者權益者,多處以 高額罰鍰與管制處 分,以收警惕之效。 考量金融服務業違反 本法「金融消費者保 護」規定,損害金融 消費者權益者,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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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金融服務業就 其全部或部分業務 為一年以下之停 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 停止其董(理)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一年以下執 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 解除其董(理) 事、監察人、經 
處罰鍰為財產上之處 罰外,為達行政監理 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 益之目的,亦有賦予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 重,為相關行政管制 性預防措施之必要。 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 一條之一、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 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 三條等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相關行政管制 性預防措施。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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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或受僱人職 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 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 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 限期內改正者,主管 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 正,並依前項規定處 分;情節重大者,並 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三、 對於金融服務業受 處分後,仍不於期限 內改正者,為收警 效,有必要再予以處 分,爰於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再限期命 其改正及處分,俾加 強行政處分之效果;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許可。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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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護 金融消費者,主管機 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 法人,對於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 件,由二十人以上金 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 評議實施權後,以自 己名義,依第二十三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一致性迅速解決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 之金融消費爭議事 件,協助弱勢金融 消費者進行評議程 序及節省評議資 源,參考消費者保 護事件(消保法第五 十條規定) 、證券 及期貨市場投資人 及交易人保護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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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 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 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 議決定前,終止評議 實施權之授與者,應 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 行停止;該金融消費 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 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個人 資料保護事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及公害事 件(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四條之二及第四 十四條之三)等規 定,爰於第一項訂 定團體評議之規 定。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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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表明自行續行評 議,屆期未表明者, 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 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 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 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 議後,因部分金融消 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 之授與,致其餘部分 不足二十人者,爭議 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 
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金融消 費者申請評議前, 應先向金融服務業 提出申訴。故進行 團體評議程序前, 仍須先踐行申訴程 序。鑒於申訴程序 係由金融服務業處 理,且同一原因事 實之金融消費爭議 可能涉及不同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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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 成之評議書,應由依 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 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 者,依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 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 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 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 備之資格要件、同一 
服務業者,團體評 議進行前,不宜由 受指定之法人以團 體方式,向金融服 務業提出申訴處 理。惟金融消費者 若認需要,仍得委 由受指定之法人協 助向金融服務業提 出申訴。 
四、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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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事實之認定基 準、評議實施權授與 之範圍、評議程序之 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消費者申請評議 後,爭議處理機構 得試行調處,故團 體評議程序亦包括 試行調處程序。有 關受指定法人試行 調處程序,將於第 五項之授權辦法中 有關評議程序之進 行中規範。 
五、對於金融消費者於 申請評議後作成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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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定前,終止評 議實施權之授與 者,該部分之評議 程序是否續行或撤 回,宜有明確規 範,爰於第二項規 定評議程序繼續進 行之程序及視為撤 回該部分評議申請 之情形。 
六、評議進行中,如部 分金融消費者因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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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評議實施權之授 與,致其餘部分不 足二十人者,為免 影響團體評議之續 行,爰於第三項規 定爭議處理機構應 就其餘部分繼續進 行評議。 
七、第一項指定之法人 進行團體評議程序 至評議決定送達時 止,後續對評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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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接受或拒絕,以 及是否申請將評議 書送法院核可,應 由授與評議實施權 之個別金融消費 者,依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爰於第四項定 明。 
八、考量團體評議事件 之申請、受理及評 議程序,與一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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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不同,對於第 一項法人應具備之 資格要件、同一原 因事實之認定基 準、評議實施權授 與之範圍、評議程 序之進行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 有需要進一步另予 明定,爰於第五項 規定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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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 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九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 核可。爭議處理機構 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 日起五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 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 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九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 核可。爭議處理機構 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 日起五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 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一、評議成立後,如金 融服務業未依評議 成立內容履行,為 保障金融消費者得 迅速實現評議決定 之內容,現行第一 項規定金融消費者 得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 院核可,取得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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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但爭議處理機構 送請法院核可前,金 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 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 外,法院對於前項之 評議書應予核可。法 院核可後,應將經核 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 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 理機構,並將經核可 
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 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 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 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 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 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 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 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 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 容牴觸法令、違背公 
力,以作為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惟如金融服務 業已依評議成立之 內容完全履行,即 無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 院核可之必要,復 為節省司法資源, 爰於第一項增訂但 書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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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 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 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 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 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 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 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 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 之原因而未予核可 者,法院應將其理由 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 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 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或依本法申訴、申請 
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1 
一之效力,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或依本法申訴、申請 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 可後,依法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 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 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 可後,依法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 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 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 五百零六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2 
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 五百零六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 
規定。 
第三章之一 罰則 
章名新增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 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廣 
一、 本條新增。 
二、 對於金融服務業違 反本法第二章「金融 消費者保護」之規 定,本法現行並無行 政罰則之規定,如有 違反係依本法第十二 條規定回歸各業法依 違反內控內稽規定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3 
告、業務招攬、營 業促銷活動方式或 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未充分瞭解金 融消費者相關資料 及確保金融消費者 之適合度,或同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適合度應考量 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分。鑒於加強對金融 消費者保護已為金融 先進國家發展趨勢, 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金 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規定,侵害 金融消費者權益者, 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 制處分,以收警惕之 效,為強化金融服務 業遵守本法有關「金 融消費者保護」之規 定,提高金融消費者 權益之保護,爰參考 英美保護金融消費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4 
規定,未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金融 商品、服務、契約 之重要內容或充分 揭露風險,或違反 同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說明、揭 露應以金融消費者 能充分瞭解之方式 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 規定,未訂定或未 
作法及現行各金融服 務業違反內稽內控規 定,於第一項增訂罰 則規定。 
三、 考量金融服務業如 有侵害金融消費者權 益,所處最高額罰鍰 若低於所獲利益,恐 不足收警惕之效,參 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所 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5 
依主管機關核定應 遵行之原則訂定酬 金制度或未確實執 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 
最高額之限制。」增 訂第二項加重罰鍰之 規定。 
四、本法現行並無行政 罰則之規定,本條 係針對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規定所定 之處罰,相較於現 行間接依本法第十 二條規定回歸各業 法依違反內控內稽 規定之處罰,應屬 就金融消費者保護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6 
之特別規定,故一 行為如同時構成本 條與各業法內控內 稽規定之處罰,本 條之處罰應優先適 用。 
第三十條之二 金融服 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違反第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有關提報 董(理)事會通過之規 定及第十一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 其違失情節較前條各 款情形為輕,爰另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7 
第一項或第十一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 業務人員酬金制度 未提報董(理)事 會通過,或未經外 國金融服務業在臺 分支機構負責人同 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 第一項或第三項規 定,初次銷售之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未 
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8 
報經董(理)事會或 常務董(理)事會通 過,或未經外國金 融服務業在臺分支 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 機關為辦理金融監 督、管理及檢查業 務,得令爭議處理機 構提出業務、財務及 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 相關資料。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金融監督、管 理及檢查為主管機關 之法定職掌,為利金 融監理及個人資料保 護之執行,爰定明主 管機關得令爭議處理 機構提出業務、財務 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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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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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0-「報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管會報告

  • 1. 1 行政院 第3425 次會議 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討論事項(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經鄧政務委員振中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金管會函以,為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本會除持續推動 金融自由化與開放措施外,亦要求金融服務業應守法、守 紀律,並應重視風險與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為強化 金融消費者保護,加強金融業者對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與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之管理與責任,及增訂違反之罰則等規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 2 定,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 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鄧政務委員振中邀集司法院、金管會、中央銀行、法 務部、本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為爭取業績而不當銷售金融 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增訂金融服務業應 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酬金制 度應遵循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修正條文第11條之1) (二)為使金融服務業慎重處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銷售,增 訂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 3 (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 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 條文第11條之2) (三)增訂金融消費者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修正 條文第11條之3) (四)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賦予主管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修 正條文第12條之1) (五)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 件,協助弱勢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 源,增訂團體評議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 4 (六)為提高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重視與加重 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責任,增訂違反本法規定之相關 罰則。(修正條文第30條之1及第30條之2)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5. 5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 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七條及第十條,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鑒於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除金融業務持續採自由化 開放措施外,亦需金融服務業守法、守紀律,及重視風險與對金融消費者權 益之保障。爰為強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經檢討國內金融市場現況並參考英 美等先進國家對金融業者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之作法,擬具本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本法主管機關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 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為爭取業績而不當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損 害金融消費者權益,增訂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 (理)事會通過;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 為使金融服務業慎重處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銷售,提升金融服務業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6. 6 內部經營決策層級之重視與責任,增訂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 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之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之二) 四、 增訂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金融消 費者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三) 五、 修正金融服務業應將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規定之相關 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 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 重,為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七、 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協助弱勢金 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源,增訂團體評議之規定。 (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八、 鑒於金融服務業如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即無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爰增訂上述情形爭議處理機構免將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7. 7 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九、 為提高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重視與加重侵害金融消費者 權益之責任,增訂違反本法規定之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及 第三十條之二) 十、 為利金融監理與個人資料保護之執行,定明主管機關得令爭議處理機構 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之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8. 8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名稱已改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爰 配合修正該名稱。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 業、保險業、電子票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 業、保險業、電子票 一、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第一項、第三項未 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9. 9 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融服務 業。 前項銀行業、證 券業、期貨業及保險 業之範圍,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但不包括證券交易 所、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期貨交易所及其 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融服務 業。 前項銀行業、證 券業、期貨業及保險 業之範圍,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 規定。但不包括證券 交易所、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期貨交易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0. 10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 票證業,指電子票證 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 票證業,指電子票證 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 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 之酬金制度,並提報 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 衡平考量客戶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酬金制度對業者銷 售文化影響重大, 不當之酬金制度可 能導致不當之銷售 文化。為避免金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1. 11 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 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 產生之各項風險,不 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 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 遵行之原則,由所屬 同業公會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服務業業務人員向 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 業績為考量因素, 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 險,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金融服務業應 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 (理)事會通過,藉 由審慎之程序及加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2. 12 重董(理)事會之責 任,以達保護金融 消費者之目的。 三、參考現行金融法規 相關規定,如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受託或銷售 機構之薪酬制度應 衡平考量投資人可 能產生之各項風 險、所收取之費用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3. 13 及其他因素,不得 以受託或銷售之金 額多寡為主要考量 因素。」及信託業 營運範圍受益權轉 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信託業之薪 酬制度應衡平考量 委託人可能產生之 各項風險、所收取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4. 14 之費用及其他因 素,不得以受託之 金額多寡為主要考 量因素。」爰於第 二項定明金融服務 業業務人員之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 各項風險,不得僅 考量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形。 四、為使金融服務業訂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5. 15 定業務人員酬金制 度有所依循,爰為 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之二 金融服 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 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 高風險商品類型,由 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多涉及專業複雜之金 融或財務工程,即使 是專業投資人恐亦不 易瞭解,為使金融服 務業對於該類商品之 銷售慎重處理,提升 金融服務業內部經營 決策層級之重視與責 任,以保護金融消費 者,爰於第一項規定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6. 16 第一項複雜性高 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 項之酬金制度,於外 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 支機構,應經其在臺 負責人同意。 金融服務業銷售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應報 經董(理)事會或常務 董(理)事會通過。 三、 第一項所定複雜性 高風險商品類型,為 使金融服務業有遵循 之依據,爰於第二項 規定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類型,由所屬同業 公會依所管業務屬性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目前實務上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自律規範」已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7. 17 有界定「具有每期比 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 提前到期,且隱含賣 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屬複雜型高 風險商品,可供參 考。 四、 各同業公會所擬訂 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類型,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金融服務業若 有銷售該類型之商 品,僅須於第一次銷 售時報經董(理)事會 或常務董(理)事會通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8. 18 過,嗣後繼續銷售該 類型商品則無須逐次 報經董(理)事會或常 務董(理)事會通過。 五、 考量外國金融服務 業在臺分支機構(分公 司)無董(理)事會,爰 於第三項規定,第一 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 制度,應經其在臺負 責人同意。 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消保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19. 19 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 消費者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對於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酌定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第五十一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惟消保 法之適用係以「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0. 20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賠償原因發 生之日起逾五年者, 亦同。 終消費」為限,並 不包括以非消費為 目的所為之金融交 易行為(例如投資 行為),故非消費 為目的之金融交易 行為,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為保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 爰參考上開消保法 規定,於第一項定 明由法院酌定懲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1. 21 性賠償之規定。 三、為使懲罰性賠償請 求權時效及早確 定,爰參考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以 下簡稱投信投顧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本法規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有請求權人知有得 受賠償之原因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2. 22 滅;自賠償原因發 生之日起逾五年 者,亦同。」訂定 第二項懲罰性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規 定。 四、至於本條就過失所 致之損害,規定得 酌定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 而投信投顧法則就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3. 23 害,規定可酌定損 害額二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二者有 所不同,如金融服 務業同時違反二法 規定,應由金融消 費者選擇適用請求 權之依據,並由法 院審酌判定之。 五、本條懲罰性賠償請 求權係以違反本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4. 24 責任為前提,故因 違反第十一條之一 及第十一條之二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仍有本條 之適用。惟第十一 條之一及第十一條 之二規定,係基於 強化對酬金制度及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之監理目的所為之 規定,尚非直接課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5. 25 予金融服務業訂定 契約之義務或責 任,故無列入第十 一條規定有關課予 金融服務業無過失 責任之必要。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 應將第八條至第十 條、第十一條之一及 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 項,納入其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並確實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 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 規定事項,納入其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確實執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保 護金融消費者之規定, 其相關事項亦要求納入 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6. 26 執行。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 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 定辦理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改正,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 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 全部或一部之銷 售。 一、 本條新增。 二、 加強對金融消費者 保護已為金融先進國 家發展趨勢,綜觀英 美等國對於金融服務 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規定,侵害金融消 費者權益者,多處以 高額罰鍰與管制處 分,以收警惕之效。 考量金融服務業違反 本法「金融消費者保 護」規定,損害金融 消費者權益者,除可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7. 27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 其全部或部分業務 為一年以下之停 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 停止其董(理)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一年以下執 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 解除其董(理) 事、監察人、經 處罰鍰為財產上之處 罰外,為達行政監理 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 益之目的,亦有賦予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 重,為相關行政管制 性預防措施之必要。 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 一條之一、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 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 三條等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相關行政管制 性預防措施。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8. 28 理人或受僱人職 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 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 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 限期內改正者,主管 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 正,並依前項規定處 分;情節重大者,並 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三、 對於金融服務業受 處分後,仍不於期限 內改正者,為收警 效,有必要再予以處 分,爰於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再限期命 其改正及處分,俾加 強行政處分之效果;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許可。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29. 29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護 金融消費者,主管機 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 法人,對於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 件,由二十人以上金 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 評議實施權後,以自 己名義,依第二十三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一致性迅速解決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 之金融消費爭議事 件,協助弱勢金融 消費者進行評議程 序及節省評議資 源,參考消費者保 護事件(消保法第五 十條規定) 、證券 及期貨市場投資人 及交易人保護事件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0. 30 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 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 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 議決定前,終止評議 實施權之授與者,應 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 行停止;該金融消費 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 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個人 資料保護事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及公害事 件(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四條之二及第四 十四條之三)等規 定,爰於第一項訂 定團體評議之規 定。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1. 31 構表明自行續行評 議,屆期未表明者, 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 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 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 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 議後,因部分金融消 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 之授與,致其餘部分 不足二十人者,爭議 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 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金融消 費者申請評議前, 應先向金融服務業 提出申訴。故進行 團體評議程序前, 仍須先踐行申訴程 序。鑒於申訴程序 係由金融服務業處 理,且同一原因事 實之金融消費爭議 可能涉及不同金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2. 32 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 成之評議書,應由依 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 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 者,依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 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 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 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 備之資格要件、同一 服務業者,團體評 議進行前,不宜由 受指定之法人以團 體方式,向金融服 務業提出申訴處 理。惟金融消費者 若認需要,仍得委 由受指定之法人協 助向金融服務業提 出申訴。 四、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金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3. 33 原因事實之認定基 準、評議實施權授與 之範圍、評議程序之 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消費者申請評議 後,爭議處理機構 得試行調處,故團 體評議程序亦包括 試行調處程序。有 關受指定法人試行 調處程序,將於第 五項之授權辦法中 有關評議程序之進 行中規範。 五、對於金融消費者於 申請評議後作成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4. 34 議決定前,終止評 議實施權之授與 者,該部分之評議 程序是否續行或撤 回,宜有明確規 範,爰於第二項規 定評議程序繼續進 行之程序及視為撤 回該部分評議申請 之情形。 六、評議進行中,如部 分金融消費者因終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5. 35 止評議實施權之授 與,致其餘部分不 足二十人者,為免 影響團體評議之續 行,爰於第三項規 定爭議處理機構應 就其餘部分繼續進 行評議。 七、第一項指定之法人 進行團體評議程序 至評議決定送達時 止,後續對評議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6. 36 定接受或拒絕,以 及是否申請將評議 書送法院核可,應 由授與評議實施權 之個別金融消費 者,依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爰於第四項定 明。 八、考量團體評議事件 之申請、受理及評 議程序,與一般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7. 37 議案不同,對於第 一項法人應具備之 資格要件、同一原 因事實之認定基 準、評議實施權授 與之範圍、評議程 序之進行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 有需要進一步另予 明定,爰於第五項 規定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8. 38 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 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九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 核可。爭議處理機構 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 日起五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 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 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九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 核可。爭議處理機構 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 日起五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 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一、評議成立後,如金 融服務業未依評議 成立內容履行,為 保障金融消費者得 迅速實現評議決定 之內容,現行第一 項規定金融消費者 得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 院核可,取得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39. 39 可。但爭議處理機構 送請法院核可前,金 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 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 外,法院對於前項之 評議書應予核可。法 院核可後,應將經核 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 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 理機構,並將經核可 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 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 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 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 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 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 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 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 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 容牴觸法令、違背公 力,以作為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惟如金融服務 業已依評議成立之 內容完全履行,即 無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 院核可之必要,復 為節省司法資源, 爰於第一項增訂但 書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0. 40 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 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 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 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 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 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 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 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 之原因而未予核可 者,法院應將其理由 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 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 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或依本法申訴、申請 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1. 41 一之效力,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或依本法申訴、申請 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 可後,依法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 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 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 可後,依法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 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 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 五百零六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2. 42 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 五百零六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 規定。 第三章之一 罰則 章名新增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 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廣 一、 本條新增。 二、 對於金融服務業違 反本法第二章「金融 消費者保護」之規 定,本法現行並無行 政罰則之規定,如有 違反係依本法第十二 條規定回歸各業法依 違反內控內稽規定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3. 43 告、業務招攬、營 業促銷活動方式或 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未充分瞭解金 融消費者相關資料 及確保金融消費者 之適合度,或同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適合度應考量 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分。鑒於加強對金融 消費者保護已為金融 先進國家發展趨勢, 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金 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規定,侵害 金融消費者權益者, 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 制處分,以收警惕之 效,為強化金融服務 業遵守本法有關「金 融消費者保護」之規 定,提高金融消費者 權益之保護,爰參考 英美保護金融消費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4. 44 規定,未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金融 商品、服務、契約 之重要內容或充分 揭露風險,或違反 同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說明、揭 露應以金融消費者 能充分瞭解之方式 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 規定,未訂定或未 作法及現行各金融服 務業違反內稽內控規 定,於第一項增訂罰 則規定。 三、 考量金融服務業如 有侵害金融消費者權 益,所處最高額罰鍰 若低於所獲利益,恐 不足收警惕之效,參 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所 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5. 45 依主管機關核定應 遵行之原則訂定酬 金制度或未確實執 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 最高額之限制。」增 訂第二項加重罰鍰之 規定。 四、本法現行並無行政 罰則之規定,本條 係針對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規定所定 之處罰,相較於現 行間接依本法第十 二條規定回歸各業 法依違反內控內稽 規定之處罰,應屬 就金融消費者保護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6. 46 之特別規定,故一 行為如同時構成本 條與各業法內控內 稽規定之處罰,本 條之處罰應優先適 用。 第三十條之二 金融服 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違反第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有關提報 董(理)事會通過之規 定及第十一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 其違失情節較前條各 款情形為輕,爰另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7. 47 第一項或第十一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 業務人員酬金制度 未提報董(理)事 會通過,或未經外 國金融服務業在臺 分支機構負責人同 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 第一項或第三項規 定,初次銷售之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未 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8. 48 報經董(理)事會或 常務董(理)事會通 過,或未經外國金 融服務業在臺分支 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 機關為辦理金融監 督、管理及檢查業 務,得令爭議處理機 構提出業務、財務及 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 相關資料。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金融監督、管 理及檢查為主管機關 之法定職掌,為利金 融監理及個人資料保 護之執行,爰定明主 管機關得令爭議處理 機構提出業務、財務 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
  • 49. 49 之相關資料。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5次院會會議 82C2A544A806A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