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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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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修正草案
1.
1 行政院 第 3472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討論事項(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杜 政務委員紫軍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金管會函以,為落實引導保險業參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 業之投資以及健全保險產業發展,爰擬具「保險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邀集法務部、財政部、衛福部、金 管會及本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放寬保險業資金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時,得擔任被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
2 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146 條之 5、第
168 條) (二)明定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精算統計、費率釐訂、保 險犯罪防制等業務,並將現行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辦 理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料彙報等業務,改由該 指定機構辦理;另其辦理上開業務之經費由各保險業者提 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增訂保險業未依限提 撥經費或拒絕繳付之罰責。(修正條文第 143 條之 3、第 147 條之 1、第 148 條之 1、第 171 條之 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3.
3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法自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二十二次修正,最後 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為落實引導保險業參與公共及社會福 利事業之投資及健全保險產業之發展,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保險業資金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時,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 二、為健全保險事業發展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落實對保險業經營風險之 監理,主管機關得指定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機構辦理精算統計、 費率釐訂、保險犯罪防制等業務,並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八 款業務改由該指定機構辦理。該指定機構辦理上開業務之經費由各保險 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增訂保險業者未依限提撥經 費或拒絕繳付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七 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4.
4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之 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 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 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 不 善 同 業 進 行 合 併 或 承 受 其 契 約 , 致 遭 受 損 失 時 , 安 定 基 金 得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之 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 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 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 不 善 同 業 進 行 合 併 或 承 受 其 契 約 , 致 遭 受 損 失 時 , 安 定 基 金 得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 百四十八條之一,刪 除現行第一項第八款 由安定基金辦理之業 務,改以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構專責辦理, 另現行第一項第九款 移列為第八款。 二、 配合刪除現行第一 項第八款,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 文字修正。 三、 第三項及第六項至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5.
5 予 以 低
利 貸 款 或 墊 支 , 並 就 其 墊 支 金 額 取 得 對 經 營 不 善 保 險 業 之 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被 接 管 、 勒 令 停 業 清 理 或 命 令 解 散 , 或 經 接 管 人 依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予 以 低 利 貸 款 或 墊 支 , 並 就 其 墊 支 金 額 取 得 對 經 營 不 善 保 險 業 之 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被 接 管 、 勒 令 停 業 清 理 或 命 令 解 散 , 或 經 接 管 人 依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第八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6.
6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向 法 院 聲 請 重 整 時 , 安 定 基 金 於 必 要 時 應 代 該 保 險 業 墊 付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依 有 效 契 約 所 得 為 之 請 求 , 並 就 其 墊 付 金 額 取 得 並 行 使 該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對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向 法 院 聲 請 重 整 時 , 安 定 基 金 於 必 要 時 應 代 該 保 險 業 墊 付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依 有 效 契 約 所 得 為 之 請 求 , 並 就 其 墊 付 金 額 取 得 並 行 使 該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7.
7 該 保 險
業 之 請 求 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 定 進 行 重 整 時 , 為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 協 助 重 整 程 序 之 迅 速 進 行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除 提 出 書 面 反 對 意 見 者 外 , 視 為 同 意 安 定 基 金 代 該 保 險 業 之 請 求 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 定 進 行 重 整 時 , 為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 協 助 重 整 程 序 之 迅 速 進 行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除 提 出 書 面 反 對 意 見 者 外 , 視 為 同 意 安 定 基 金 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8.
8 理 其 出
席 關 係 人 會 議 及 行 使 重 整 相 關 權 利 。 安 定 基 金 執 行 代 理 行 為 之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 由 安 定 基 金 訂 定 ,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 擔 任 監 管 人 、 接 管 人 、 清 理 人 或 理 其 出 席 關 係 人 會 議 及 行 使 重 整 相 關 權 利 。 安 定 基 金 執 行 代 理 行 為 之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 由 安 定 基 金 訂 定 ,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 擔 任 監 管 人 、 接 管 人 、 清 理 人 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9.
9 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 承 接 不
具 清 償 能 力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 身 保 險 業 安 定 基 金 提 撥 之 相 關 事 宜。 八、其他為安定保險 市 場 或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之 權 益 , 經 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 承 接 不 具 清 償 能 力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 身 保 險 業 安 定 基 金 提 撥 之 相 關 事 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 處 理 保 險 業 依 本 法 規 定 彙 報 之 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0.
10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事項。 安 定 基 金 辦 理 前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八款事項,其資金 動用時點、範圍、單 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 由安定基金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 險 業 與 經 營 不 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 受 其 契 約 致 遭 受 損 務 、 業 務 及 經 營 風 險 相 關 資 訊 。 但 不 得 逾 越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範 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 市 場 或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之 權 益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事項。 安 定 基 金 辦 理 前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1.
11 失,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 支之金額,由安定基 金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主 管 機 關 於 安 定 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 款事項時,得視其需 要,提供必要之保險 業經營資訊。 保 險 業 於 安 定 基 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 第九款事項,其資金 動用時點、範圍、單 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 由安定基金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 險 業 與 經 營 不 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 受 其 契 約 致 遭 受 損 失,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 支之金額,由安定基 金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2.
12 事項時,於安定基金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後,應依安定基金規 定 之 檔 案 格 式 及 內 容,建置必要之各項 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 案,並提供安定基金 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 檔案。 安 定 基 金 得 對 保 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 查核: 准。 主 管 機 關 於 安 定 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 款及第八款事項時, 得視其需要,提供必 要 之 保 險 業 經 營 資 訊。 保 險 業 於 安 定 基 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 及第八款事項時,於 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 關核可後,應依安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3.
13 一、 提撥比率正確 性及前項所定電子 資 料
檔 案 建 置 內 容。 二、 自有資本與風 險資本比率未符合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 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 關事項。 監 管 人 、 接 管 人、清理人及清算人 之負責人及職員,依 本 法 執 行 監 管 、 接 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 及內容,建置必要之 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 料檔案,並提供安定 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 資料檔案。 安 定 基 金 得 對 保 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 查核: 一、 提撥比率正確 性及前項所定電子 資 料 檔 案 建 置 內 容。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4.
14 管、清理、清算業務 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 及職員,依本法辦理 墊支或墊付事項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監管 人 、 接
管 人 、 清 理 人、清算人或安定基 金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 負 責 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 二、 自有資本與風 險資本比率未符合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 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 關事項。 監 管 人 、 接 管 人、清理人及清算人 之負責人及職員,依 本 法 執 行 監 管 、 接 管、清理、清算業務 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 及職員,依本法辦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5.
15 大過失時,監管人、 接管人、清理人、清 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 有求償權。 墊支或墊付事項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監管 人 、 接
管 人 、 清 理 人、清算人或安定基 金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 負 責 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時,監管人、 接管人、清理人、清 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6.
16 有求償權。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之 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 運用、公共及社會福 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其申請 核准應具備之文件、 程序、運用或投資之 範圍、限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前 項 資 金 運 用 方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之 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 運用、公共及社會福 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其申請 核准應具備之文件、 程序、運用或投資之 範圍、限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前 項 資 金 運 用 方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現行第二項分列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為 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 公 共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並考量現行公共 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 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 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 投資個案之營運,而 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 屬公開發行公司,保 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 管理能力,以利其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7.
17 式 為 投
資 公 司 股 票 時,其投資之條件及 比率,不受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一 項 資 金 之 運 用,準用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ㄧ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但辦理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 資者,不在此限。 式 為 投 資 公 司 股 票 時,準用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其投資之 條件及比率,不受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 制。 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 管理機制,爰增訂第 三項但書,以放寬保 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投 資 時,不受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 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 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 事、監察人,以及指 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 公司經理人等限制。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8.
18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 務者,為專業再保險 業,不適用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百四十三條之ㄧ、第 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ㄧ第五項規定。 前 項 專
業 再 保 險 業之業務、財務及其 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 務者,為專業再保險 業,不適用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百四十三條之ㄧ、第 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 前 項 專 業 再 保 險 業之業務、財務及其 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明定專業再保險業不 適用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ㄧ第五項之規定,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19.
19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之。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 終了,應將其營業狀 況 連 同 資 金 運 用 情 形,作成報告書,併 同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 、 股 東 權 益 變 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盈 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 終了,應將其營業狀 況 連 同 資 金 運 用 情 形,作成報告書,併 同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 、 股 東 權 益 變 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盈 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 為健全保險事業發 展及保障被保險人權 益,並落實對保險業 經營風險之監理,明 定主管機關得指定第 二項機構辦理精算統 計、費率釐訂、保險 犯罪防制等業務,並 將現行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三第一項第八款 由安定基金辦理之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0.
20 關指定之項目,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 表大會承認後,十五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 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 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 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 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 關指定之項目,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 表大會承認後,十五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 定提 報財務業 務報告 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 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 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 理
保 險 業 彙 報 之 財 務、業務及經營風險 相關資訊等業務,修 正為由第二項受指定 機構專責辦理,爰增 訂第四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 配合增訂第四項, 及參酌現行第一百四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於第五項明定第 四項受指定之機構辦 理相關業務所需經費 由保險業者提撥,且 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1.
21 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機構,或提出帳 簿、表冊、傳票或其他 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 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為健全保險事業發 展及保障被保險人權 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第 二項之機構,辦理精算 統計、費率釐訂、保險 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 機構,或 提出帳 簿、表冊、傳票或其他 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 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關定之。另為避免增 加保險業者提撥相關 經費之額外負擔,爰 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 關於訂定相關提撥比 率時,應併審酌第一 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安定基金之提撥比 率、辦理前項業務之 需要及保險業者之負 擔。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2.
22 犯罪防制與保險業依第 二項規定彙報之業務及 財務狀況之分析及其他 相關業務。 前項所需經費由各 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 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 三項安定基金之提撥比 率、辦理前項業務之需 要及保險業者之負擔定 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3.
23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 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 、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第七項、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 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 、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第七項、第一百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五,爰 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 關項次規定。 二、 其餘各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4.
24 三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 準備金提存額度、提 存方式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 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三條規定者, 三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 準備金提存額度、提 存方式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 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三條規定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5.
25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 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 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 為措施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保 險 業 資 金 之 運 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 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 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 為措施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保 險 業 資 金 之 運 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6.
26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 其負責人;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執照: 一、 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第 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 簿之管理、保存及 投資資產運用之規 定,或違反第八項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 其負責人;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執照: 一、 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第 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 簿之管理、保存及 投資資產運用之規 定,或違反第八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7.
27 所定辦法中有關保 險業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之條件、交 易 範 圍
、 交 易 限 額、內部處理程序 之規定。 二、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第二項、第三 項或第五項所定辦 法 中 有 關 投 資 條 件、投資範圍、內 容及投資規範之規 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 所定辦法中有關保 險業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之條件、交 易 範 圍 、 交 易 限 額、內部處理程序 之規定。 二、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第二項、第三 項或第五項所定辦 法 中 有 關 投 資 條 件、投資範圍、內 容及投資規範之規 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8.
28 項準用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 三、 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四 項規定。 五、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四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規範或投資額 度之規定。 項準用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 三、 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四 項規定。 五、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四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規範或投資額 度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29.
29 六、 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五第一項 前段規定、同條後 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 規定。 七、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六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申報方式之規 定。 八、 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七第一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 六、 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五第一項 前段規定、同條後 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 規定。 七、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六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申報方式之規 定。 八、 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七第一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30.
30 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決 議程序或限額之規 定。 九、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九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 項規定。 保 險 業 依 第 一 百 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 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決 議程序或限額之規 定。 九、 違反第一百四 十 六 條 之 九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 項規定。 保 險 業 依 第 一 百 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31.
31 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 對象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保 險 業
依 第 一 百 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 規定金額以上,未經 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 對象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保 險 業 依 第 一 百 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 規定金額以上,未經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32.
32 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者,或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 額、放款總餘額之規 定 者 ,
其 行 為 負 責 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者,或違反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 額、放款總餘額之規 定 者 , 其 行 為 負 責 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之 一 一、 參酌第一百六十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33.
33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未提供說明 文件供查閱、或所提 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 定記載,或所提供之 說明文件記載不實,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未提供說明 文件供查閱、或所提 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 定記載,或所提供之 說明文件記載不實, 條之二規定,於第三 項明定保險業違反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未依限提 撥經費或拒絕繳付之 罰責。 二、 其餘各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34.
34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未依限提撥 經費或拒絕繳付,或 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未 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 或主動公開說明,或 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未依限向主 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 開說明,或向主管機 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 內容不實,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35.
35 開說明之內容不實,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 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 制度,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 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 制度,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 保 險 業 違 反 第 一 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 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 程序,處新臺幣六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36.
36 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 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 程序,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2次 院 會 會 議 F3CA67305512C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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