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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   公司法之近期修正       3




   第一單元        公司法之近期修正

壹、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Ⅰ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
  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
  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一、修法背景
     臺灣上市公司股票質押比例平均約為三成,股票質押比例
     愈高,顯示出該公司的董監事私人財務操作複雜,而且董
     監事可以透過以股票做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作為資金來
     源之一,就公司治理觀點而言,當董監事股票質押比例愈
     高,其個人對資金需求也愈高,將增加公司的財務風險,
     因此其認為,對於股票質押到一定比例的股東,其表決權
     應該加以限制。

  二、修正理由
     此次修正限制董事以股票作為質押的比例,不僅有助於遏
     止現行上市、上櫃董監事質押比例過高的弊端,有助於董
     事更專心在公司經營上,亦能保障投資人權益。
第一單元   公司法之近期修正     9


        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董事之表決權數,縱董事當選
        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依公司法第 227 條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以,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規定
        之適用。

貳、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 198 條

  公司法第 198 條
 Ⅰ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
  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修法理由:
按公司法第 198 條原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式授權與公司章程
規定,但實務上部分公司經營者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
章程方式,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式,變更為全額連記法。立法
理由針對此指出:  「此舉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
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萬年董事長、萬年董事
會,讓公司治理徹底崩盤。」故而基此而修正公司法第 198 條之規
定,刪除「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
易言之,公司若於章程採用「全額連記制」方式辦理董事選舉,由
於大股東持有股數較多,其支持之董事候選人,可獲得較多選舉票
數,易造成大股東壟斷經營權局面,亦損害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之機會,爰提出上開修正草案。
換言之,依照現行公司法第 198 條,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一律應採
累積投票制,以保障小股東權益,使少數派股東推派的代表也可以
當選董事,參與企業之經營。亦即,透過少數派之當選董事達到監
控公司業務經營之功能。
第二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修正            61




                                          1
    第二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修正

壹、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的主要內容
     一、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
        關此修正,係為使根據外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來我國募
        集、發行、買賣及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明確,以強化相關
        監理機制運作並保障投資人權利。

     二、配合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制採用國際會計
       準則增定相關規範

     三、加強投資人保護
        賦予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少數股東申請檢查公司特定事
        項及有關書表帳冊之權利。

     四、上市、終止上市改採備查制度
        鑑於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等
        事項,實際上係由證券交易所審核,現行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制度應予修正為備查制,以符合實務作業情況。

     五、基於處罰衡平性考量,避免情輕法重,故而檢討修正
       罰則章之部分規定,以期周延


1
    以下內容整理自:劉連煜,2012 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評論,
    台灣法學雜誌,第 197 期,2012 年 4 月 1 日,頁 1~8。並可參照劉
    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 2012 年增補資料,2012 年公布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評論,2012 年 2 月,頁 1~11。
第二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修正    65


參、外國公司專章

   修正條文                          說明
 10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條文    (依行政院提案、立法院
 總統令公布修正                     協商結論等資料整理)
  第五章之一                     一、本章新增。
   外國公司                     二、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
                              化,俾使依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來我
                              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之規範更明確,同時
                              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
                              作與保障投資人權
                              益,爰參考公司法第
                              七章「外國公司」及
                              銀行法第七章「外國
                              銀行」之規定,增訂
                              本章「外國公司」之
                              規定。
第 165 條之 1                  一、本條新增。
 外國公司所發行                    二、為保障投資人及兼顧
 之股票,首次經                      監理機制之衡平性,
 證券交易所或證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
 券櫃檯買賣中心                      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三
 同意上市、上櫃                      百七十七條規定,並
 買賣或登錄興櫃                      考量外國公司所發行
 時,其股票未在                      之股票於首次經證券
 國外證券交易所                      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
第二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修正      97


                            定專業人士檢查,費用由被
                            檢查之公司負擔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
   範圍
          產情形               書表、帳冊進行檢查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 無
 檢查後程
          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
    序
          人召集股東會。

捌、上市、終止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改為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備查

   修正條文                          說明
 10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條文    (依行政院提案、立法院
 總統令公布修正                      協商結論等資料整理)
第 141 條           第 141 條    一、考量目前發行人申請
 證券交易所與上           證券交易所應與     其有價證券上市,係
 市有價證券之公           上市有價證券之     由證券交易所實質審
 司訂立之有價證           公司訂立有價證     核,故將證券交易所
 券上市契約,其           券上市契約,其     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
 內容不得牴觸上           內容不得牴觸上     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
 市契約準則之規           市契約準則之規     市契約,並申報主管
 定,並應報請主           定,並應申報主     機關「核准」之規定,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核准。      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以符合實際


 「Ⅰ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不在此限。
  Ⅱ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Ⅲ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130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修正問題研析


      二、101 年 1 月之修法─加重刑罰
        將違法並未事前申報生效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行為之處
        罰,由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之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改
        列為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可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處罰,加重其罰則。

      三、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之修正理由
        對於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違法募集、發行或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者,其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
        107 條第 2 款違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
        為,均屬妨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為
        求衡平,並適度遏阻該類行為,參考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
        第 107 條第 2 款規定,有將其刑度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爰將現行第 175 條中違反
        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處罰移列至本條第 2 項第 3 款。

拾貳、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違
   反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相關規定者,由刑罰
   改為行政罰

      修正條文                        說明
 10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條文    (依行政院提案、立法院
 總統令公布修正                    協商結論等資料整理)
第 177 條          第 177 條    一、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
Ⅰ違反第三十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     顧問法第一百十二條
 條、第四十條、          者,處一年以下     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
 第四十三條之八          有期徒刑、拘役     明書者,處罰鍰之規
 第一項、第四十          或科或併科新臺     定,爰刪除第一款違
 五條、第四十六          幣一百二十萬元     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壹、經濟部 101 年 2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102004270 號函-
  公司法第 241 條
貳、經濟部 100 年 8 月 4 日經商字第 10002422170 號函-
  公司法第 179 條
參、經濟部 100 年 8 月 9 日經商字第 100002422930 號函-
  公司法第 204 條
肆、特別股之相關實務見解
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
陸、經濟部 100 年 6 月 30 日經商字第 10000599000 號函
柒、經濟部 100 年 6 月 27 日經商字第 10002416950 號函
捌、經濟部 100 年 2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002403260 號函
玖、經濟部 99 年 10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902425170 號函
156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修正問題研析


          (E-mail)方式為之。」者,所稱傳真倘係指一般之紙
          本傳真,因不屬電子文件,不生經相對人同意之問題;
          倘係指電腦傳真系統之傳真,與電子郵件(E-mail)均
          屬電子文件之一種,應認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毋庸另依
          公司法第 204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其同意。
       三、倘公司章程未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而公司擬以
          電子方式作為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者,應依公司法第
          204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董事同意始可。
       四、本部 74 年 10 月 24 日經商字第 46656 號函、90 年 10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002526570 號函及 95 年 10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502145290 號函實務見解,不再援用;98
          年 7 月 17 日經商字第 09802090850 號函,爰予補充。

肆、特別股之相關實務見解
      一、經濟部 100 年 7 月 26 日經商字第 10002420340 號函:
        △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按 100 年 6 月 29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 158
           條,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僅得
           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
           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
           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
           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
           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
           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是以,依修正後規定,
           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並無限制,惟公司章
           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
          又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
第四單元   法院之近期公司法實務見解     167




第四單元 法院之近期公司法實務見解

壹、最高法院 100 年第 3 次民事庭決議-公司法第 223 條
     一、公司法第 223 條之立法目的
       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長
       是係當然對外代表機關,然為避免董事間礙於同事情誼,
       影響正確公平判斷而損害公司利益,確保交易公正性,故
       而制訂本條 1,經濟部之見解亦同 2。

     二、「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定義
       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
       之情形而言。若有共通董事間之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只要
       非由該共通董事為代表,即非本條之規範對象。另本條之
       董事,不限於董事長,包括所有董事,其是否有代表公司
       之權限,亦非所問。

1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七版,2011 年 9 月,頁 457。
    王文宇老師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之利益而犧牲公司之利益之道德危險,以進一步確保交易公正
    以及公司利益。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三版一刷,2006 年 8 月,頁
    327~328。
2
    經濟部 80 年 8 月 28 日商字第 220732 號函:
    △有關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依據公司法第 223 條規
     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按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與本公司有交涉時,因
     法律無明文規定以何人為公司代表人,為顧及公司利益,宜由股東
     會推選代表之。
第五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實務見解        185




第五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實務見解

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4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00039960 號函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二、非由國內外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如採取以現金結算為履約給付方式,係認購(售)
    權證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予發行人,屬
    其他有價證券之交易。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 86 年 7 月 24 日台財證第
    04022 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9 月 20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000040523 號函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
    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
    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
    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符合同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條件之受
     讓人。
    符合同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交付日起
     滿三年,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私募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
     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第六單元   電子投票後親自出席股東之表決權          201




第六單元           電子投票後親自出席股東之
               表決權

壹、100 年 6 月修正公司法第 177 條之 2 第 1 項
     一、100 年 6 月修正前-股東會「五日」前送達公司
        劉連煜老師批評-略嫌保守,似無法在技術可配合下,發
        揮及時表決之功能。

     二、100 年 6 月修正後-股東會「兩日前」送達公司
        林國全老師:以現代科技,理想上應該在各該議案付諸表
        決前以電子方式送達即可,本次修正未臻理想,但可予肯
        定。

     三、「兩日前」之計算
        經濟部見解 1:股東會開會當日為始日不計入。以前一日

1
    經濟部 84 年 2 月 25 日商字第 202275 號函:
    △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期限釋疑
     一、關於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2 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
       84 年 1 月 17 日 8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
       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一九條、第一二○條第二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
       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
       例如 2 月 20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 2 月 9 日即應通知各股東。
     二、本部 60 年 2 月 26 日商字第 06804 號函暨以往有關函釋與上開
       釋示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第七單元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範        211




                                          1
    第七單元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範

壹、概說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全球獨步,以法律位階規範強制所有上市、上櫃、興櫃公
        司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以下稱薪酬委員會)。

     二、薪酬委員會成員並未強制均為獨立董事
        按現行各國實務上薪酬委員會組成,全部或主要係以獨立
        董事組成。然我國法治並未強制所有上市、上櫃、興櫃公
        司設立獨立董事,故而本條所強制設立之薪酬委員會,亦
        無從要求以獨立董事為其全部或主要成員。

     三、係屬強制規定,但並未設立違反罰則
        此就立法技術而言,應屬立法疏漏,但主管機關則認為縱
        使未設罰則,仍可對不配合執行法規之公司採取相對管制
        措施 2。


1
    以下整理自劉連煜,肥貓與薪酬委員會,台灣法學雜誌,第 185 期,
    2011 年 10 月,頁 137~142。林國全,從強制設置薪酬委員會談起,
    月旦法學雜誌,第 202 期,2012 年 3 月,頁 22~37。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 條規定:       (101.2.20)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
      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
          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
附   錄   相關法規   223




          附錄    相關法規

壹、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
  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3 月 18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00009747 號函: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
使職權辦法總說明。
鑒於薪資報酬制度為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重要之一環,為強化公司
治理,並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爰依據證
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訂定「股票上
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共計十四條,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股 票 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第二條﹚
  二、公司依本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應訂定薪資報酬委員
    會組織規程及其應記載事項,並規範其訂定及修正程序,
    以確保公司之落實執行。﹙第三條﹚
  三、薪資報酬委員會由董事會委任至少三人組成,且其成員之
    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另為強化資訊公開,規範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委任及異動訊息應即時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第四條﹚
  四、為強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專業性,規範薪資報酬委員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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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修正問題研析:律.司法高普考

  • 1. 第一單元 公司法之近期修正 3 第一單元 公司法之近期修正 壹、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Ⅰ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 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 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一、修法背景 臺灣上市公司股票質押比例平均約為三成,股票質押比例 愈高,顯示出該公司的董監事私人財務操作複雜,而且董 監事可以透過以股票做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作為資金來 源之一,就公司治理觀點而言,當董監事股票質押比例愈 高,其個人對資金需求也愈高,將增加公司的財務風險, 因此其認為,對於股票質押到一定比例的股東,其表決權 應該加以限制。 二、修正理由 此次修正限制董事以股票作為質押的比例,不僅有助於遏 止現行上市、上櫃董監事質押比例過高的弊端,有助於董 事更專心在公司經營上,亦能保障投資人權益。
  • 2. 第一單元 公司法之近期修正 9 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董事之表決權數,縱董事當選 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依公司法第 227 條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以,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規定 之適用。 貳、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 198 條 公司法第 198 條 Ⅰ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 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修法理由: 按公司法第 198 條原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式授權與公司章程 規定,但實務上部分公司經營者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 章程方式,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式,變更為全額連記法。立法 理由針對此指出: 「此舉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 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萬年董事長、萬年董事 會,讓公司治理徹底崩盤。」故而基此而修正公司法第 198 條之規 定,刪除「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 易言之,公司若於章程採用「全額連記制」方式辦理董事選舉,由 於大股東持有股數較多,其支持之董事候選人,可獲得較多選舉票 數,易造成大股東壟斷經營權局面,亦損害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之機會,爰提出上開修正草案。 換言之,依照現行公司法第 198 條,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一律應採 累積投票制,以保障小股東權益,使少數派股東推派的代表也可以 當選董事,參與企業之經營。亦即,透過少數派之當選董事達到監 控公司業務經營之功能。
  • 3. 第二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修正 61 1 第二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修正 壹、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的主要內容 一、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 關此修正,係為使根據外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來我國募 集、發行、買賣及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明確,以強化相關 監理機制運作並保障投資人權利。 二、配合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制採用國際會計 準則增定相關規範 三、加強投資人保護 賦予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少數股東申請檢查公司特定事 項及有關書表帳冊之權利。 四、上市、終止上市改採備查制度 鑑於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等 事項,實際上係由證券交易所審核,現行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制度應予修正為備查制,以符合實務作業情況。 五、基於處罰衡平性考量,避免情輕法重,故而檢討修正 罰則章之部分規定,以期周延 1 以下內容整理自:劉連煜,2012 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評論, 台灣法學雜誌,第 197 期,2012 年 4 月 1 日,頁 1~8。並可參照劉 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 2012 年增補資料,2012 年公布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評論,2012 年 2 月,頁 1~11。
  • 4. 第二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修正 65 參、外國公司專章 修正條文 說明 10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條文 (依行政院提案、立法院 總統令公布修正 協商結論等資料整理) 第五章之一 一、本章新增。 外國公司 二、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 化,俾使依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來我 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之規範更明確,同時 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 作與保障投資人權 益,爰參考公司法第 七章「外國公司」及 銀行法第七章「外國 銀行」之規定,增訂 本章「外國公司」之 規定。 第 165 條之 1 一、本條新增。 外國公司所發行 二、為保障投資人及兼顧 之股票,首次經 監理機制之衡平性, 證券交易所或證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 券櫃檯買賣中心 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三 同意上市、上櫃 百七十七條規定,並 買賣或登錄興櫃 考量外國公司所發行 時,其股票未在 之股票於首次經證券 國外證券交易所 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
  • 5. 第二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修正 97 定專業人士檢查,費用由被 檢查之公司負擔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 範圍 產情形 書表、帳冊進行檢查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 無 檢查後程 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 序 人召集股東會。 捌、上市、終止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改為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備查 修正條文 說明 10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條文 (依行政院提案、立法院 總統令公布修正 協商結論等資料整理) 第 141 條 第 141 條 一、考量目前發行人申請 證券交易所與上 證券交易所應與 其有價證券上市,係 市有價證券之公 上市有價證券之 由證券交易所實質審 司訂立之有價證 公司訂立有價證 核,故將證券交易所 券上市契約,其 券上市契約,其 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 內容不得牴觸上 內容不得牴觸上 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 市契約準則之規 市契約準則之規 市契約,並申報主管 定,並應報請主 定,並應申報主 機關「核准」之規定, 管機關備查。 管機關核准。 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以符合實際 「Ⅰ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不在此限。 Ⅱ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Ⅲ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 6. 130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修正問題研析 二、101 年 1 月之修法─加重刑罰 將違法並未事前申報生效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行為之處 罰,由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之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改 列為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可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處罰,加重其罰則。 三、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之修正理由 對於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違法募集、發行或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者,其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 107 條第 2 款違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 為,均屬妨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為 求衡平,並適度遏阻該類行為,參考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 第 107 條第 2 款規定,有將其刑度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爰將現行第 175 條中違反 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處罰移列至本條第 2 項第 3 款。 拾貳、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違 反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相關規定者,由刑罰 改為行政罰 修正條文 說明 10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條文 (依行政院提案、立法院 總統令公布修正 協商結論等資料整理) 第 177 條 第 177 條 一、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 Ⅰ違反第三十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 顧問法第一百十二條 條、第四十條、 者,處一年以下 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 第四十三條之八 有期徒刑、拘役 明書者,處罰鍰之規 第一項、第四十 或科或併科新臺 定,爰刪除第一款違 五條、第四十六 幣一百二十萬元 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 7. 壹、經濟部 101 年 2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102004270 號函- 公司法第 241 條 貳、經濟部 100 年 8 月 4 日經商字第 10002422170 號函- 公司法第 179 條 參、經濟部 100 年 8 月 9 日經商字第 100002422930 號函- 公司法第 204 條 肆、特別股之相關實務見解 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 陸、經濟部 100 年 6 月 30 日經商字第 10000599000 號函 柒、經濟部 100 年 6 月 27 日經商字第 10002416950 號函 捌、經濟部 100 年 2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002403260 號函 玖、經濟部 99 年 10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902425170 號函
  • 8. 156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修正問題研析 (E-mail)方式為之。」者,所稱傳真倘係指一般之紙 本傳真,因不屬電子文件,不生經相對人同意之問題; 倘係指電腦傳真系統之傳真,與電子郵件(E-mail)均 屬電子文件之一種,應認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毋庸另依 公司法第 204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其同意。 三、倘公司章程未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而公司擬以 電子方式作為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者,應依公司法第 204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董事同意始可。 四、本部 74 年 10 月 24 日經商字第 46656 號函、90 年 10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002526570 號函及 95 年 10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502145290 號函實務見解,不再援用;98 年 7 月 17 日經商字第 09802090850 號函,爰予補充。 肆、特別股之相關實務見解 一、經濟部 100 年 7 月 26 日經商字第 10002420340 號函: △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按 100 年 6 月 29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 158 條,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僅得 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 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 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 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 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 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是以,依修正後規定, 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並無限制,惟公司章 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 又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
  • 9. 第四單元 法院之近期公司法實務見解 167 第四單元 法院之近期公司法實務見解 壹、最高法院 100 年第 3 次民事庭決議-公司法第 223 條 一、公司法第 223 條之立法目的 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長 是係當然對外代表機關,然為避免董事間礙於同事情誼, 影響正確公平判斷而損害公司利益,確保交易公正性,故 而制訂本條 1,經濟部之見解亦同 2。 二、「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定義 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 之情形而言。若有共通董事間之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只要 非由該共通董事為代表,即非本條之規範對象。另本條之 董事,不限於董事長,包括所有董事,其是否有代表公司 之權限,亦非所問。 1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七版,2011 年 9 月,頁 457。 王文宇老師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之利益而犧牲公司之利益之道德危險,以進一步確保交易公正 以及公司利益。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三版一刷,2006 年 8 月,頁 327~328。 2 經濟部 80 年 8 月 28 日商字第 220732 號函: △有關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依據公司法第 223 條規 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按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與本公司有交涉時,因 法律無明文規定以何人為公司代表人,為顧及公司利益,宜由股東 會推選代表之。
  • 10. 第五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實務見解 185 第五單元 證券交易法之近期實務見解 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4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00039960 號函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二、非由國內外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如採取以現金結算為履約給付方式,係認購(售) 權證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予發行人,屬 其他有價證券之交易。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 86 年 7 月 24 日台財證第 04022 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9 月 20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000040523 號函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 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 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 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符合同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條件之受 讓人。 符合同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交付日起 滿三年,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私募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 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 11. 第六單元 電子投票後親自出席股東之表決權 201 第六單元 電子投票後親自出席股東之 表決權 壹、100 年 6 月修正公司法第 177 條之 2 第 1 項 一、100 年 6 月修正前-股東會「五日」前送達公司 劉連煜老師批評-略嫌保守,似無法在技術可配合下,發 揮及時表決之功能。 二、100 年 6 月修正後-股東會「兩日前」送達公司 林國全老師:以現代科技,理想上應該在各該議案付諸表 決前以電子方式送達即可,本次修正未臻理想,但可予肯 定。 三、「兩日前」之計算 經濟部見解 1:股東會開會當日為始日不計入。以前一日 1 經濟部 84 年 2 月 25 日商字第 202275 號函: △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期限釋疑 一、關於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2 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 84 年 1 月 17 日 8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 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一九條、第一二○條第二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 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 例如 2 月 20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 2 月 9 日即應通知各股東。 二、本部 60 年 2 月 26 日商字第 06804 號函暨以往有關函釋與上開 釋示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 12. 第七單元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範 211 1 第七單元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範 壹、概說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全球獨步,以法律位階規範強制所有上市、上櫃、興櫃公 司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以下稱薪酬委員會)。 二、薪酬委員會成員並未強制均為獨立董事 按現行各國實務上薪酬委員會組成,全部或主要係以獨立 董事組成。然我國法治並未強制所有上市、上櫃、興櫃公 司設立獨立董事,故而本條所強制設立之薪酬委員會,亦 無從要求以獨立董事為其全部或主要成員。 三、係屬強制規定,但並未設立違反罰則 此就立法技術而言,應屬立法疏漏,但主管機關則認為縱 使未設罰則,仍可對不配合執行法規之公司採取相對管制 措施 2。 1 以下整理自劉連煜,肥貓與薪酬委員會,台灣法學雜誌,第 185 期, 2011 年 10 月,頁 137~142。林國全,從強制設置薪酬委員會談起, 月旦法學雜誌,第 202 期,2012 年 3 月,頁 22~37。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 條規定: (101.2.20)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 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 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
  • 13. 錄 相關法規 223 附錄 相關法規 壹、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 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3 月 18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00009747 號函: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 使職權辦法總說明。 鑒於薪資報酬制度為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重要之一環,為強化公司 治理,並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爰依據證 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訂定「股票上 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共計十四條,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股 票 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第二條﹚ 二、公司依本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應訂定薪資報酬委員 會組織規程及其應記載事項,並規範其訂定及修正程序, 以確保公司之落實執行。﹙第三條﹚ 三、薪資報酬委員會由董事會委任至少三人組成,且其成員之 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另為強化資訊公開,規範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委任及異動訊息應即時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第四條﹚ 四、為強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專業性,規範薪資報酬委員會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