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e Related Content
Similar to 9789865994037 (20)
More from TAAZE 讀冊生活 (20)
9789865994037
- 1. 30 壹、通案類
序者。 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 Ⅱ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
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 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
六 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
﹑ 第 104 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
行 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
政 方式)
程 Ⅰ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 者,應更正之。
序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 第 107 條(聽證之範圍)
法
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第 公告之: 者,舉行聽證:
一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 營業所。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
四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 要者。
一 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 第 108 條(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
一 據。 之事項)
○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
條 Ⅰ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 之意旨。 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 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
效果。 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規定。
Ⅱ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 Ⅱ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
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 知當事人。
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
第 109 條(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
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救濟)
第 105 條(陳述書之內容及不提出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陳述書之效果)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
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 程序。
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Ⅱ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 第 110 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害關係之所在。 Ⅰ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Ⅲ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
棄陳述之機會。 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第 106 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以言詞代替陳述書)
Ⅱ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
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
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
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
- 2. 壹、通案類 31
規定。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
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
在。 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六
Ⅳ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
者。 行
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 政
準)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已於事後給予者。 序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 法
無效:
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第
關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 一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一
Ⅱ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一
書者。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一
者。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 一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起訴前為之。 六
Ⅲ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 條
者。 )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
者。 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
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算。
者。 第 115 條(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
第 112 條(行政處分之一部無效之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
效力範圍) 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 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
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 須撤銷。
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6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第 113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 Ⅰ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
序) 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
Ⅰ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 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
權確認之。 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一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
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
效。 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
第 114 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利者。
Ⅰ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Ⅱ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 3. 32 壹、通案類
Ⅲ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 Ⅱ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六 第 117 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 Ⅲ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
﹑ 制) 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 給付訴訟。
政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程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第 121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
序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
法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之時效)
(
第 得撤銷: Ⅰ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一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一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 時起二年內為之。
七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Ⅱ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
一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二 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
四 益者。 亦同。
條
) 第 118 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第 122 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 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
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 不在此限
, 。
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第 123 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止權者。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分者。 履行該負擔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
失而不知者。 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 120 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之信賴補償)
大危害者。
Ⅰ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 第 124 條(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之
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 除斥期間)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二年內為之。
- 4. 壹、通案類 33
第 125 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 處分者為限。
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六
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 分者。 ﹑
往失其效力。 Ⅱ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行
政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第 126 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 程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序
償)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法
Ⅰ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
五年者,不得申請。 (
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 第
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 第 129 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一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 原處分之處置) 二
五
合理之補償。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
Ⅱ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一
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 三
項補償準用之。 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 二
條
者,應駁回之。
第 127 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 )
務) 第 130 條(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Ⅰ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Ⅰ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返還之。
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Ⅱ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
Ⅱ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
利之規定。 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
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
第 128 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第 131 條(時效中斷)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 Ⅰ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Ⅱ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消滅。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Ⅲ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不在此限: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 第 132 條(時效不中斷)
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 5. 34 壹、通案類
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
第 133 條(時效之重行起算) 旨。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 第 138 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
六 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 示)
﹑ 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
行
政 第 134 條(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
程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 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
序 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
法 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
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 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
(
第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會。
一 第 139 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三 第三章 行政契約
三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第 135 條(行政契約之容許性)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
一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 其規定。
四 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
二 第 140 條(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
條 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件)
) 第 136 條(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 Ⅰ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
件) 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之同意,始生效力。
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 Ⅱ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
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
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 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
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
第 137 條(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 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Ⅰ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 第 141 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Ⅰ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
規定: 效者,無效。
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 Ⅱ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
用途。 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無效
, 。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
第 142 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
行其職務。
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
別規定)
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
聯。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Ⅱ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 一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
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效者。
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 二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
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
Ⅲ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
- 6. 壹、通案類 35
雙方所明知者。 內容或終止契約。
三 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 Ⅱ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
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不得為之 , 。
四 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 Ⅲ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 六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
行
第 143 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Ⅳ 相 對 人 對 第 一 項 之 調 整 難 為 履 行 政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 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程
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 Ⅴ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 序
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法
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
(
為有效。 第 147 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 第
第 144 條(行政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或終止) 一
四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Ⅰ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三
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
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一
或協助。 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 四
整,得終止契約。 八
第 145 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 Ⅱ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條
失補償) )
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
Ⅰ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
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
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
Ⅲ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
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
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
之。
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
Ⅳ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
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
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
限。 第 148 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Ⅱ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 Ⅰ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
敘明理由決定之。 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
Ⅲ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 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Ⅱ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
Ⅳ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 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
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
給付訴訟。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
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
第 146 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
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
止契約之權利)
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Ⅰ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Ⅲ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
- 7. 36 壹、通案類
第 149 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 三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
關規定) 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四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
六 法相關之規定。 手研擬草案。
﹑ 第 154 條(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行 第四章 法規命令及
政 Ⅰ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
行政規則
程 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
序 第 150 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法 Ⅰ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載明下列事項:
(
第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
一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
四 律效果之規定。 名稱。
九 Ⅱ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二 訂定之依據。
一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五 圍與立法精神。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
七
條 第 151 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 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 圍) Ⅱ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
Ⅰ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 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
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 知。
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 第 155 條(行政機關依職權舉行聽
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證)
其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
Ⅱ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 舉行聽證。
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6 條(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
第 152 條(法規命令之提議) 及內容)
Ⅰ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
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 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議為之。 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Ⅱ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
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 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
相關資料。 之名稱。
第 153 條(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 二 訂定之依據。
則)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 四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列情形分別處理: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一 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 第 157 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規定予以移送。 Ⅰ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 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 8. 壹、通案類 37
Ⅱ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 第 161 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
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
Ⅲ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162 條(行政規則之廢止) 六
或新聞紙。 ﹑
Ⅰ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
第 158 條(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 Ⅱ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 政
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條規定。 程
Ⅰ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 序
效:
第五章 行政計畫 法
(
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第 163 條(行政計畫之定義) 第
命令者。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 一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 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 五
八
民之自由、權利者。 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 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 一
准,而未經核准者。 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六
Ⅱ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 第 164 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 六
條
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用範圍及程序) )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 Ⅰ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
效。 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
第 159 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
Ⅰ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事權之效果。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Ⅱ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Ⅱ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第六章 行政指導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第 165 條(行政指導之定義)
理等一般性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裁量基準。 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0 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Ⅰ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第 166 條(行政指導之原則)
Ⅱ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Ⅰ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 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Ⅱ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
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
- 9. 38 壹、通案類
不利之處置。 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第 167 條(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Ⅱ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
Ⅰ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 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
六 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 告知陳情人。
﹑ 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第 173 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
行
政 Ⅱ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 理之情形)
程 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序 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 不予處理:
法
書面為之。 一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
第 或住址者。
第七章 陳情
一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六 第 168 條(陳情之定義)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七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者。
一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七 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
五
條 第 169 條(陳情之方式) 陳情者。
) Ⅰ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 第八章 附則
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 第 174 條(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
名或蓋章。 序行為之救濟方式)
Ⅱ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
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第 170 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Ⅰ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
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
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
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
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
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174 條之 1(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第 171 條(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 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
Ⅰ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
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
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
Ⅱ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
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
之。 第 175 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第 172 條(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
Ⅰ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
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
- 10. 壹、通案類 39
七、地方制度法 七
﹑
地
方
制
度
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88 條 法
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 (
第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 一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
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 二
條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56、62、88 條
)
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 7 條;並增定第 7-1 條、第 7-2
條及第 87-1 條至第 87-3 條
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9、88 條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33、48、55、58 條;並增
定第 7-3、第 24-1 至第 24-3 條、第 40-1 條、第 58-1 條及第 83-1 條
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第一章 總則
三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第 1 條(立法依據)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
Ⅰ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 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
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 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
一項制定之。 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
Ⅱ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之事項。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四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第 2 條(用詞定義)★ 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
〈98 身心三、98 身心四、97 普、97 高〉 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一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 力之謂。
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 五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
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
二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 六 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 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
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 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
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11. 40 壹、通案類
第 3 條(地方組織體系) Ⅲ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Ⅰ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Ⅳ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Ⅱ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市) ;
〕 第 6 條(各級行政區域依原名稱及
七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更名規定)
﹑ 鄉(鎮、市) 。
〕 Ⅰ省、直轄市、縣 (市) (鎮、市)
、鄉 、
地 Ⅲ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方 區及村 (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制 Ⅳ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 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度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 之:
法 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一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
第 第 4 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
三 標準) 轄市議會通過 報行政院核定
, 。
〈98 身心四、96 高〉 三 縣(市) :由縣(市)政府提請
七
條 Ⅰ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 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
之 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 轉報行政院核定。
一 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 四 鄉(鎮、市)及村(里) :由鄉
) (鎮、市)公所提請鄉 (鎮、市)
直轄市。
Ⅱ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 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 五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
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 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 Ⅲ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準用之
, 。 改制為縣轄市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 。
Ⅲ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 第 7 條(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 〈98 身心三〉
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Ⅳ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 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
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 行之。
得設縣轄市。 Ⅱ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
Ⅴ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 (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者,依本法之規定。
第四項之規定。 Ⅲ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
第 5 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 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Ⅰ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第 7 條之 1(改制計畫之同意、核
Ⅱ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 定與公告程序)
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 〈98 身心三〉
(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 Ⅰ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
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 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
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
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
- 12. 壹、通案類 41
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 九 原直轄市、縣(市) 、鄉(鎮、
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市、區)相關機關 (構)
、學校,
Ⅱ縣(市) 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 (市) 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
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 項之規劃原則。 七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十 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
核定之。 地
第 7 條之 3(直轄市區行政區域之 方
Ⅲ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整併) 制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 度
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 法
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
制計畫 經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 (市) 併之。 (
第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七
核定之。 第二章 省政府與省諮 條
Ⅳ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 議會 之
二
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第 8 條(省政府功能與職掌)
Ⅴ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 一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
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 二
列事項: 條
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一 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
第 7 條之 2(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 二 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98 身心三〉 三 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項。
一 改制後之名稱。
第 9 條(省政府之編制)
二 歷史沿革。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
三 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
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
口及面積。
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
四 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
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
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 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 第 10 條(省諮議會之職掌)
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
六 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 興革意見。
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 第 11 條(諮議長與諮議員)
之影響分析。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
七 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 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政府所在地。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
八 原直轄市、縣(市)、鄉(鎮、 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
市、區)相關機關(構)
、學校, 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
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
第 12 條(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
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
- 13. 42 壹、通案類
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 權利。
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 第 17 條(居民之義務)★★
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七 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 第 13 條(組織規程之訂定) 市)民之義務如下:
地
方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制 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度 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
法 第三章 地方自治
義務。
(
第 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
第二節 自治事項
一 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三 第 18 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第 14 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 能)★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八 〈96 高〉
條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
) 之實施。
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直轄市戶籍行政。
第 15 條(居民之定義及要件) 直轄市土地行政。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直轄市新聞行政。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市)
、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 直轄市稅捐。
鄉(鎮、市)民。 直轄市公共債務。
第 16 條(居民之權利)★★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直轄市社會福利。
市)民之權利如下: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
一 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 救助。
舉、罷免之權。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二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 直轄市宗教輔導。
使創制、複決之權。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
三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 理。
權。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
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
五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 理。
求公開之權。 直轄市藝文活動。
六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 直轄市體育活動。
- 14. 壹、通案類 43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行。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化機構之設置 營運及管理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 。 七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下: ﹑
直轄市勞資關係。 直轄市合作事業。 地
方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制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度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 事業。 法
議及執行。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直轄市建築管理。 第 19 條(縣(市)自治事項) 一
直轄市住宅業務。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九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條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 )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 下:
理。 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免之實施。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 縣(市)戶籍行政。
輔導及管理。 縣(市)土地行政。
直轄市自然保育。 縣(市)新聞行政。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縣(市)稅捐。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縣(市)公共債務。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理。 縣(市)社會福利。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 會救助。
下: 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直轄市衛生管理。 縣(市)宗教輔導。
直轄市環境保護。 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管理。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 市調解業務。
管理。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 下:
管理。 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
直轄市觀光事業。 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管理。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 15. 44 壹、通案類
縣(市)藝文活動。 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縣(市)體育活動。 及管理。
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縣(市)觀光事業。
七 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 縣(市)警衛之實施。
地 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 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方
制 理。 執行。
度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縣(市)民防之實施。
法 縣(市)勞資關係。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 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下:
第
二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 縣(市)合作事業。
○ 下: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條 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
審議及執行。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縣(市)建築管理。 事業。
縣(市)住宅業務。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管理。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罷免之實施。
縣(市)農、林、漁、牧業 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
之輔導及管理。 管理。
縣(市)自然保育。 鄉(鎮、市)新聞行政。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縣(市)消費者保護。 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理。
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鄉(鎮、市)稅捐。
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鄉(鎮、市)公共債務。
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 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
管理。 處分。
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查。 鄉(鎮、市)社會福利。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 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
下: 及社會救助。
縣(市)衛生管理。 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
縣(市)環境保護。 置及管理。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鄉(鎮、市)調解業務。
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設及管理。
- 16. 壹、通案類 45
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 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辦及管理。 第 22 條(涉及權限事項之辦理)
鄉(鎮、市)藝文活動。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
鄉(鎮、市)體育活動。 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 七
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 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 ﹑
獻。 地
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方
鄉(鎮、市)社會教育、體 制
第 23 條(執行自治事項並負責)
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 度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對 法
及管理。
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 (
五 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法負其責任。 第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 二
理。 第 24 條(地戶自治團體合辦事業之 一
六 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 規範)★
〈94 地方三〉 二
下:
四
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 Ⅰ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與 條
管理。 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之
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 一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
立及管理。
鄉(鎮、市)交通之規劃、 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營運及管理。 Ⅱ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鄉(鎮、市)觀光事業。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七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
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劃及執行。 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第 24 條之 1
(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
八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
下: 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
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 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
業。 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鎮、
、鄉
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
事業。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Ⅱ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第 21 條(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 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
(市)
、鄉(鎮、市)區域時,由各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 Ⅲ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
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 調整者,直轄市、縣(市) (鎮、
、鄉
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 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