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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壹、通案類
                  序者。            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 Ⅱ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
                  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  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
六                 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
﹑            第 104 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
行                                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
政                    方式)
程            Ⅰ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    者,應更正之。
序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     第 107 條(聽證之範圍)
法
              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第         公告之:                 者,舉行聽證:
    一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           營業所。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
    四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        要者。
    
    一           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      第 108 條(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
    一           據。                        之事項)
    ○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
    條                             Ⅰ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           之意旨。               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      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
                效果。                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規定。
             Ⅱ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     Ⅱ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
              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      知當事人。
              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
                                  第 109 條(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
              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救濟)
             第 105 條(陳述書之內容及不提出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陳述書之效果)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
             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      程序。
              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Ⅱ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 第 110 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害關係之所在。           Ⅰ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Ⅲ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
              棄陳述之機會。            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第 106 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以言詞代替陳述書)
                                Ⅱ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
             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
              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
              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
壹、通案類       31
 規定。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
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
 在。                      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六
Ⅳ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
                         者。                    行
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                             政
        準)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已於事後給予者。              序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          法
 無效:
                         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第
     關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              一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一
                     Ⅱ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一
     書者。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一
     者。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              一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起訴前為之。                       六
                     Ⅲ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              條
     者。                                            )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
     者。               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
     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算。
     者。            第 115 條(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
第 112 條(行政處分之一部無效之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
        效力範圍)       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    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
 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    須撤銷。
 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6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第 113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 Ⅰ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
        序)          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
Ⅰ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    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
 權確認之。              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一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
 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
 效。                   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
第 114 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利者。
Ⅰ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Ⅱ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32     壹、通案類
             Ⅲ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 Ⅱ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六            第 117 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 Ⅲ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
﹑                    制)          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                                給付訴訟。
政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程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第 121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
序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
法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之時效)
    (
    第         得撤銷:            Ⅰ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一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一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  時起二年內為之。
    七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Ⅱ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
    
    一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二           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
    四           益者。            亦同。
    條
    )        第 118 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第 122 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     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
              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 不在此限
                                            ,    。
             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第 123 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止權者。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分者。                 履行該負擔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
                失而不知者。              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 120 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之信賴補償)
                                    大危害者。
             Ⅰ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 第 124 條(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之
              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         除斥期間)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二年內為之。
壹、通案類    33

第 125 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      處分者為限。
 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六
 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      分者。                    ﹑
 往失其效力。            Ⅱ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行
                                             政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第 126 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                           程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序
        償)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法
Ⅰ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
                    五年者,不得申請。                    (
 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                                 第
 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 第 129 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一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         原處分之處置)                 二
                                                 五
 合理之補償。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
                                                 
Ⅱ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一
 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              三
 項補償準用之。            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               二
                                                 條
                    者,應駁回之。
第 127 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                               )
        務)         第 130 條(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Ⅰ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Ⅰ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返還之。
 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Ⅱ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
Ⅱ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
 利之規定。              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
                    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
第 128 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第 131 條(時效中斷)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     Ⅰ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Ⅱ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消滅。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Ⅲ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不在此限: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     第 132 條(時效不中斷)
   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34     壹、通案類
              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
             第 133 條(時效之重行起算)     旨。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 第 138 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
六             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         示)
﹑             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
行
政            第 134 條(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
程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   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
序                               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
法             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
              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   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
    (
    第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會。
    一                            第 139 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三          第三章     行政契約
    三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35 條(行政契約之容許性)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
    一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     其規定。
    四         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
    二                         第 140 條(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
    條         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件)
    )        第 136 條(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 Ⅰ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
                     件)          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之同意,始生效力。
              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 Ⅱ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
              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
              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   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
              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
             第 137 條(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 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Ⅰ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    第 141 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Ⅰ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
              規定:                 效者,無效。
              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    Ⅱ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
                用途。               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無效
                                              ,  。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
                                 第 142 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
                行其職務。
                                         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
                                         別規定)
                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
                聯。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Ⅱ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     一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
              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效者。
              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     二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
              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
             Ⅲ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
壹、通案類          35
     雙方所明知者。        內容或終止契約。
 三   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 Ⅱ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
     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不得為之    ,       。
 四 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 Ⅲ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                       六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
                                                        行
第 143 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Ⅳ 相 對 人 對 第 一 項 之 調 整 難 為 履 行        政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     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程
 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   Ⅴ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                      序
                    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法
 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
                                                            (
 為有效。               第 147 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                      第
第 144 條(行政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或終止)                            一
                                                            四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Ⅰ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三
 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
                                                            
 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一
 或協助。               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                         四
                    整,得終止契約。                                八
第 145 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 Ⅱ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條
        失補償)                                                )
                    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
Ⅰ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
 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
                    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
                   Ⅲ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
 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
                    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
                    之。
 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
                   Ⅳ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
 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
                    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
 限。                第 148 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Ⅱ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 Ⅰ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
 敘明理由決定之。           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
Ⅲ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    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Ⅱ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
Ⅳ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    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
 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
 給付訴訟。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
                    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
第 146 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
                    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
        止契約之權利)
                    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Ⅰ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Ⅲ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
36     壹、通案類

             第 149 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    三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
                     關規定)              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四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
六             法相關之規定。                  手研擬草案。
﹑                                 第 154 條(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行             第四章    法規命令及
政                                 Ⅰ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
                     行政規則
程                                  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
序            第 150 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法            Ⅰ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載明下列事項:
    (
    第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
    一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
    四         律效果之規定。                 名稱。
    九        Ⅱ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二 訂定之依據。
    
    一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五         圍與立法精神。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
    七
    條        第 151 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       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                圍)           Ⅱ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
             Ⅰ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      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
              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      知。
              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 第 155 條(行政機關依職權舉行聽
              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證)
              其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
             Ⅱ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  舉行聽證。
              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6 條(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
             第 152 條(法規命令之提議)             及內容)
             Ⅰ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
              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      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議為之。                 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Ⅱ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
              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        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
              相關資料。                  之名稱。
             第 153 條(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    二 訂定之依據。
                     則)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      四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列情形分別處理: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一 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 第 157 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規定予以移送。       Ⅰ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  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壹、通案類       37
Ⅱ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 第 161 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
 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
Ⅲ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162 條(行政規則之廢止)          六
 或新聞紙。                                       ﹑
                   Ⅰ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
第 158 條(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 Ⅱ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          政
        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條規定。                     程
Ⅰ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                             序
 效:
                      第五章 行政計畫               法
                                                 (
 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第 163 條(行政計畫之定義)                第
     命令者。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              一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    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              五
                                                 八
     民之自由、權利者。      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
                                                 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     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              一
     准,而未經核准者。      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六
Ⅱ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 第 164 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              六
                                                 條
 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用範圍及程序)               )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 Ⅰ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
 效。                 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
第 159 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
Ⅰ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事權之效果。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Ⅱ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Ⅱ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第六章 行政指導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第 165 條(行政指導之定義)
   理等一般性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裁量基準。          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0 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Ⅰ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第 166 條(行政指導之原則)
Ⅱ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Ⅰ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  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Ⅱ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
                  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
38     壹、通案類
              不利之處置。             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第 167 條(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Ⅱ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
             Ⅰ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   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
六             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   告知陳情人。
﹑             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第 173 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
行
政            Ⅱ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          理之情形)
程             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序             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   不予處理:
法
              書面為之。             一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
    第                               或住址者。
                  第七章 陳情
    一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六        第 168 條(陳情之定義)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七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者。
    
    一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七         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
    五
    條        第 169 條(陳情之方式)         陳情者。
    )        Ⅰ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         第八章 附則
              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 第 174 條(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
              名或蓋章。                      序行為之救濟方式)
             Ⅱ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
                                 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第 170 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Ⅰ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
                                 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
              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
                                 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
              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
              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174 條之 1(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第 171 條(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  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
             Ⅰ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
                                 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
              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
             Ⅱ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
                                 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
              之。                第 175 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第 172 條(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
             Ⅰ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
              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
壹、通案類          39




             七、地方制度法                                       七
                                                           ﹑
                                                           地
                                                           方
                                                           制
                                                           度
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88 條                            法
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                                 (
                                                               第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                                一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                                
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                                二
                                                               條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56、62、88 條
                                                               )
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 7 條;並增定第 7-1 條、第 7-2
 條及第 87-1 條至第 87-3 條
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9、88 條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33、48、55、58 條;並增
 定第 7-3、第 24-1 至第 24-3 條、第 40-1 條、第 58-1 條及第 83-1 條

                                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第一章      總則
                            三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第 1 條(立法依據)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
Ⅰ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                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
 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                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
 一項制定之。                         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
Ⅱ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之事項。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四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第 2 條(用詞定義)★                    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
〈98 身心三、98 身心四、97 普、97 高〉       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一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                力之謂。
     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          五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
     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
 二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          六   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              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
     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              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
                                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40      壹、通案類

             第 3 條(地方組織體系)          Ⅲ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Ⅰ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Ⅳ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Ⅱ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市) ;
                              〕     第 6 條(各級行政區域依原名稱及
七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更名規定)
﹑             鄉(鎮、市) 。
                    〕               Ⅰ省、直轄市、縣 (市) (鎮、市)
                                                 、鄉     、
地            Ⅲ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方                                    區及村 (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制            Ⅳ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       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度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        之:
法             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一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
    第        第 4 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
    三              標準)                  轄市議會通過 報行政院核定
                                                ,       。
                   〈98 身心四、96 高〉    三 縣(市) :由縣(市)政府提請
    七
    條        Ⅰ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           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
    之         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           轉報行政院核定。
    一         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        四 鄉(鎮、市)及村(里)   :由鄉
    )                                   (鎮、市)公所提請鄉  (鎮、市)
              直轄市。
             Ⅱ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           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        五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
              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           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       Ⅲ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準用之
                           ,    。    改制為縣轄市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         。
             Ⅲ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       第 7 條(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                  〈98 身心三〉
              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Ⅳ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        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
              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        行之。
              得設縣轄市。                Ⅱ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
             Ⅴ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        (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者,依本法之規定。
              第四項之規定。               Ⅲ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
             第 5 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        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Ⅰ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第 7 條之 1(改制計畫之同意、核
             Ⅱ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             定與公告程序)
              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               〈98 身心三〉
              (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 Ⅰ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
              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   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
              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
              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
壹、通案類         41
 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 九 原直轄市、縣(市)         、鄉(鎮、
 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市、區)相關機關 (構)
                                       、學校,
Ⅱ縣(市)  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  (市)      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
 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            項之規劃原則。                七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十 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
 核定之。                                              地
                       第 7 條之 3(直轄市區行政區域之          方
Ⅲ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整併)               制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            度
 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                                   法
                        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
 制計畫 經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 (市) 併之。                             (
                                                       第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七
 核定之。                  第二章 省政府與省諮                      條
Ⅳ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                 議會                    之
                                                       二
 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第 8 條(省政府功能與職掌)                 
Ⅴ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                                       一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
 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                                        二
                        列事項:                           條
 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一 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
第 7 條之 2(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 二 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98 身心三〉   三 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項。
 一 改制後之名稱。
                       第 9 條(省政府之編制)
 二 歷史沿革。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
 三 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
                        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
     口及面積。
                        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
 四 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
                        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
     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 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 第 10 條(省諮議會之職掌)
     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
 六 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        興革意見。
     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 第 11 條(諮議長與諮議員)
     之影響分析。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
 七   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   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政府所在地。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
 八   原直轄市、縣(市)、鄉(鎮、  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
     市、區)相關機關(構)
               、學校,  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
     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
                    第 12 條(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
     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
42     壹、通案類
              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      權利。
              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 第 17 條(居民之義務)★★
              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七             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            第 13 條(組織規程之訂定)   市)民之義務如下:
地
方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制             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度                              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
法               第三章 地方自治
                                   義務。
    (
    第        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
                                       第二節   自治事項
    一              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三                               第 18 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        第 14 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               能)★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八                    〈96 高〉
    條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
    )                                   之實施。
              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直轄市戶籍行政。
             第 15 條(居民之定義及要件)          直轄市土地行政。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直轄市新聞行政。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市)
                、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          直轄市稅捐。
              鄉(鎮、市)民。                 直轄市公共債務。
             第 16 條(居民之權利)★★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直轄市社會福利。
              市)民之權利如下: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
              一 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            救助。
                舉、罷免之權。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二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          直轄市宗教輔導。
                使創制、複決之權。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
              三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            理。
                權。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
                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
              五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           理。
                求公開之權。                 直轄市藝文活動。
              六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          直轄市體育活動。
壹、通案類       43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行。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化機構之設置 營運及管理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     。                            七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下:                    ﹑
     直轄市勞資關係。           直轄市合作事業。             地
                                               方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制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度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        事業。                  法
      議及執行。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直轄市建築管理。      第 19 條(縣(市)自治事項)               一
     直轄市住宅業務。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九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條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                )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       下:
      理。                 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免之實施。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       縣(市)戶籍行政。
      輔導及管理。             縣(市)土地行政。
     直轄市自然保育。           縣(市)新聞行政。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縣(市)稅捐。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縣(市)公共債務。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理。                 縣(市)社會福利。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         會救助。
     下:                  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直轄市衛生管理。           縣(市)宗教輔導。
     直轄市環境保護。           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管理。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       市調解業務。
      管理。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       下:
      管理。                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
     直轄市觀光事業。            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管理。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44       壹、通案類
                 縣(市)藝文活動。            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縣(市)體育活動。             及管理。
                 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縣(市)觀光事業。
七                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         縣(市)警衛之實施。
地                 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         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方
制                 理。                    執行。
度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縣(市)民防之實施。
法                縣(市)勞資關係。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            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下:
    第
    二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          縣(市)合作事業。
    ○            下: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條            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
                  審議及執行。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縣(市)建築管理。             事業。
                 縣(市)住宅業務。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管理。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罷免之實施。
                 縣(市)農、林、漁、牧業       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
                  之輔導及管理。             管理。
                 縣(市)自然保育。          鄉(鎮、市)新聞行政。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縣(市)消費者保護。         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理。
                 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鄉(鎮、市)稅捐。
                 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鄉(鎮、市)公共債務。
                 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       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
                  管理。                 處分。
                 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查。                 鄉(鎮、市)社會福利。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        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
                 下:                   及社會救助。
                 縣(市)衛生管理。          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
                 縣(市)環境保護。           置及管理。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鄉(鎮、市)調解業務。
                 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設及管理。
壹、通案類        45
     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     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辦及管理。           第 22 條(涉及權限事項之辦理)
     鄉(鎮、市)藝文活動。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
     鄉(鎮、市)體育活動。      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            七
     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     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            ﹑
      獻。                                          地
                       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方
     鄉(鎮、市)社會教育、體                                制
                      第 23 條(執行自治事項並負責)
      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                                度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對            法
      及管理。
                       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                (
 五   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法負其責任。                         第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                                    二
     理。               第 24 條(地戶自治團體合辦事業之              一
 六   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           規範)★                     
                                  〈94 地方三〉            二
     下:
                                                      四
     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    Ⅰ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與              條
      管理。               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之
     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               一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
      立及管理。
     鄉(鎮、市)交通之規劃、      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營運及管理。          Ⅱ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鄉(鎮、市)觀光事業。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七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
     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劃及執行。             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第 24 條之 1
                              (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
 八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
     下:                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
     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     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
      業。               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鎮、
                                   、鄉
     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
      事業。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Ⅱ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第 21 條(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        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
 (市)
   、鄉(鎮、市)區域時,由各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       Ⅲ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
 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       調整者,直轄市、縣(市) (鎮、
                                  、鄉
 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       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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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30 壹、通案類 序者。 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 Ⅱ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 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 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 六 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 ﹑ 第 104 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 行 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 政 方式) 程 Ⅰ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 者,應更正之。 序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 第 107 條(聽證之範圍) 法 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第 公告之: 者,舉行聽證: 一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 營業所。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 四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 要者。  一 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 第 108 條(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 一 據。 之事項) ○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 條 Ⅰ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 之意旨。 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 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 效果。 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規定。 Ⅱ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 Ⅱ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 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 知當事人。 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 第 109 條(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 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救濟) 第 105 條(陳述書之內容及不提出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陳述書之效果)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 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 程序。 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Ⅱ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 第 110 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害關係之所在。 Ⅰ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Ⅲ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 棄陳述之機會。 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第 106 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以言詞代替陳述書) Ⅱ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 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 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 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
  • 2. 壹、通案類 31 規定。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 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 在。 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六 Ⅳ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 者。 行 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 政 準)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已於事後給予者。 序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 法 無效: 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第 關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 一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一 Ⅱ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一 書者。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一 者。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 一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起訴前為之。 六 Ⅲ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 條 者。 )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 者。 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 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算。 者。 第 115 條(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 第 112 條(行政處分之一部無效之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 效力範圍) 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 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 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 須撤銷。 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6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第 113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 Ⅰ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 序) 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 Ⅰ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 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 權確認之。 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一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 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 效。 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 第 114 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利者。 Ⅰ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Ⅱ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 3. 32 壹、通案類 Ⅲ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 Ⅱ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六 第 117 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 Ⅲ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 ﹑ 制) 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 給付訴訟。 政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程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第 121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 序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 法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之時效) ( 第 得撤銷: Ⅰ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一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一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 時起二年內為之。 七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Ⅱ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  一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二 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 四 益者。 亦同。 條 ) 第 118 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第 122 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 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 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 不在此限 , 。 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第 123 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止權者。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分者。 履行該負擔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 失而不知者。 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 120 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之信賴補償) 大危害者。 Ⅰ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 第 124 條(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之 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 除斥期間)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二年內為之。
  • 4. 壹、通案類 33 第 125 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 處分者為限。 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六 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 分者。 ﹑ 往失其效力。 Ⅱ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行 政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第 126 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 程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序 償)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法 Ⅰ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 五年者,不得申請。 ( 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 第 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 第 129 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一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 原處分之處置) 二 五 合理之補償。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  Ⅱ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一 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 三 項補償準用之。 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 二 條 者,應駁回之。 第 127 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 ) 務) 第 130 條(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Ⅰ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Ⅰ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返還之。 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Ⅱ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 Ⅱ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 利之規定。 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 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 第 128 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第 131 條(時效中斷)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 Ⅰ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Ⅱ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消滅。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Ⅲ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不在此限: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 第 132 條(時效不中斷) 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 5. 34 壹、通案類 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 第 133 條(時效之重行起算) 旨。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 第 138 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 六 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 示) ﹑ 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 行 政 第 134 條(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 程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 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 序 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 法 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 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 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 ( 第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會。 一 第 139 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三 第三章 行政契約 三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35 條(行政契約之容許性)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 一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 其規定。 四 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 二 第 140 條(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 條 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件) ) 第 136 條(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 Ⅰ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 件) 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之同意,始生效力。 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 Ⅱ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 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 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 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 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 第 137 條(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 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Ⅰ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 第 141 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Ⅰ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 規定: 效者,無效。 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 Ⅱ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 用途。 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無效 , 。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 第 142 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 行其職務。 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 別規定) 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 聯。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Ⅱ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 一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 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效者。 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 二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 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 Ⅲ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
  • 6. 壹、通案類 35 雙方所明知者。 內容或終止契約。 三 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 Ⅱ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 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不得為之 , 。 四 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 Ⅲ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 六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 行 第 143 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Ⅳ 相 對 人 對 第 一 項 之 調 整 難 為 履 行 政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 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程 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 Ⅴ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 序 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法 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 ( 為有效。 第 147 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 第 第 144 條(行政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或終止) 一 四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Ⅰ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三 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  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一 或協助。 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 四 整,得終止契約。 八 第 145 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 Ⅱ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條 失補償) ) 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 Ⅰ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 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 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 Ⅲ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 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 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 之。 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 Ⅳ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 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 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 限。 第 148 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Ⅱ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 Ⅰ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 敘明理由決定之。 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 Ⅲ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 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Ⅱ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 Ⅳ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 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 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 給付訴訟。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 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 第 146 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 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 止契約之權利) 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Ⅰ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Ⅲ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
  • 7. 36 壹、通案類 第 149 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 三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 關規定) 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四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 六 法相關之規定。 手研擬草案。 ﹑ 第 154 條(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行 第四章 法規命令及 政 Ⅰ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 行政規則 程 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 序 第 150 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法 Ⅰ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載明下列事項: ( 第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 一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 四 律效果之規定。 名稱。 九 Ⅱ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二 訂定之依據。  一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五 圍與立法精神。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 七 條 第 151 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 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 圍) Ⅱ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 Ⅰ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 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 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 知。 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 第 155 條(行政機關依職權舉行聽 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證) 其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 Ⅱ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 舉行聽證。 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6 條(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 第 152 條(法規命令之提議) 及內容) Ⅰ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 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 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議為之。 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Ⅱ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 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 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 相關資料。 之名稱。 第 153 條(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 二 訂定之依據。 則)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 四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列情形分別處理: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一 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 第 157 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規定予以移送。 Ⅰ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 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 8. 壹、通案類 37 Ⅱ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 第 161 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 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 Ⅲ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162 條(行政規則之廢止) 六 或新聞紙。 ﹑ Ⅰ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 第 158 條(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 Ⅱ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 政 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條規定。 程 Ⅰ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 序 效: 第五章 行政計畫 法 ( 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第 163 條(行政計畫之定義) 第 命令者。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 一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 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 五 八 民之自由、權利者。 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 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 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 一 准,而未經核准者。 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六 Ⅱ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 第 164 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 六 條 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用範圍及程序) )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 Ⅰ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 效。 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 第 159 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 Ⅰ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事權之效果。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Ⅱ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Ⅱ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第六章 行政指導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第 165 條(行政指導之定義) 理等一般性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裁量基準。 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0 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Ⅰ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第 166 條(行政指導之原則) Ⅱ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Ⅰ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 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Ⅱ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 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
  • 9. 38 壹、通案類 不利之處置。 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第 167 條(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Ⅱ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 Ⅰ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 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 六 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 告知陳情人。 ﹑ 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第 173 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 行 政 Ⅱ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 理之情形) 程 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序 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 不予處理: 法 書面為之。 一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 第 或住址者。 第七章 陳情 一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六 第 168 條(陳情之定義)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七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者。  一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七 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 五 條 第 169 條(陳情之方式) 陳情者。 ) Ⅰ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 第八章 附則 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 第 174 條(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 名或蓋章。 序行為之救濟方式) Ⅱ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 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第 170 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Ⅰ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 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 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 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 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 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174 條之 1(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第 171 條(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 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 Ⅰ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 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 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 Ⅱ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 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 之。 第 175 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第 172 條(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 Ⅰ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 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
  • 10. 壹、通案類 39 七、地方制度法 七 ﹑ 地 方 制 度 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88 條 法 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 ( 第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 一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  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 二 條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56、62、88 條 ) 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 7 條;並增定第 7-1 條、第 7-2 條及第 87-1 條至第 87-3 條 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9、88 條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33、48、55、58 條;並增 定第 7-3、第 24-1 至第 24-3 條、第 40-1 條、第 58-1 條及第 83-1 條 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第一章 總則 三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第 1 條(立法依據)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 Ⅰ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 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 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 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 一項制定之。 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 Ⅱ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之事項。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四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第 2 條(用詞定義)★ 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 〈98 身心三、98 身心四、97 普、97 高〉 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一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 力之謂。 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 五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 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 二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 六 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 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 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 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 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11. 40 壹、通案類 第 3 條(地方組織體系) Ⅲ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Ⅰ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Ⅳ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Ⅱ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市) ; 〕 第 6 條(各級行政區域依原名稱及 七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更名規定) ﹑ 鄉(鎮、市) 。 〕 Ⅰ省、直轄市、縣 (市) (鎮、市) 、鄉 、 地 Ⅲ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方 區及村 (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制 Ⅳ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 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度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 之: 法 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一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 第 第 4 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 三 標準) 轄市議會通過 報行政院核定 , 。  〈98 身心四、96 高〉 三 縣(市) :由縣(市)政府提請 七 條 Ⅰ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 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 之 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 轉報行政院核定。 一 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 四 鄉(鎮、市)及村(里) :由鄉 ) (鎮、市)公所提請鄉 (鎮、市) 直轄市。 Ⅱ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 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 五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 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 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 Ⅲ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準用之 , 。 改制為縣轄市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 。 Ⅲ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 第 7 條(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 〈98 身心三〉 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Ⅰ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Ⅳ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 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 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 行之。 得設縣轄市。 Ⅱ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 Ⅴ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 (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者,依本法之規定。 第四項之規定。 Ⅲ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 第 5 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 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Ⅰ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第 7 條之 1(改制計畫之同意、核 Ⅱ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 定與公告程序) 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 〈98 身心三〉 (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 Ⅰ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 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 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 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 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
  • 12. 壹、通案類 41 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 九 原直轄市、縣(市) 、鄉(鎮、 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市、區)相關機關 (構) 、學校, Ⅱ縣(市) 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 (市) 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 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 項之規劃原則。 七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十 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 核定之。 地 第 7 條之 3(直轄市區行政區域之 方 Ⅲ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整併) 制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 度 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 法 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 制計畫 經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 (市) 併之。 ( 第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七 核定之。 第二章 省政府與省諮 條 Ⅳ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 議會 之 二 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第 8 條(省政府功能與職掌)  Ⅴ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 一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 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 二 列事項: 條 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一 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 第 7 條之 2(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 二 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98 身心三〉 三 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項。 一 改制後之名稱。 第 9 條(省政府之編制) 二 歷史沿革。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 三 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 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 口及面積。 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 四 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 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 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 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 第 10 條(省諮議會之職掌) 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 六 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 興革意見。 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 第 11 條(諮議長與諮議員) 之影響分析。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 七 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 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政府所在地。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 八 原直轄市、縣(市)、鄉(鎮、 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 市、區)相關機關(構) 、學校, 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 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 第 12 條(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 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
  • 13. 42 壹、通案類 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 權利。 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 第 17 條(居民之義務)★★ 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七 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 第 13 條(組織規程之訂定) 市)民之義務如下: 地 方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制 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度 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 法 第三章 地方自治 義務。 ( 第 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 第二節 自治事項 一 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三 第 18 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 第 14 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 能)★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八 〈96 高〉 條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 ) 之實施。 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直轄市戶籍行政。 第 15 條(居民之定義及要件) 直轄市土地行政。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直轄市新聞行政。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市) 、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 直轄市稅捐。 鄉(鎮、市)民。 直轄市公共債務。 第 16 條(居民之權利)★★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97 原民三、97 原民四〉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直轄市社會福利。 市)民之權利如下: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 一 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 救助。 舉、罷免之權。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二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 直轄市宗教輔導。 使創制、複決之權。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 三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 理。 權。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 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 五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 理。 求公開之權。 直轄市藝文活動。 六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 直轄市體育活動。
  • 14. 壹、通案類 43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行。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化機構之設置 營運及管理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 。 七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下: ﹑ 直轄市勞資關係。 直轄市合作事業。 地 方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制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度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 事業。 法 議及執行。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直轄市建築管理。 第 19 條(縣(市)自治事項) 一 直轄市住宅業務。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九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條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 )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 下: 理。 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免之實施。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 縣(市)戶籍行政。 輔導及管理。 縣(市)土地行政。 直轄市自然保育。 縣(市)新聞行政。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縣(市)稅捐。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縣(市)公共債務。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理。 縣(市)社會福利。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 會救助。 下: 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直轄市衛生管理。 縣(市)宗教輔導。 直轄市環境保護。 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管理。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 市調解業務。 管理。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 下: 管理。 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 直轄市觀光事業。 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管理。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 15. 44 壹、通案類 縣(市)藝文活動。 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縣(市)體育活動。 及管理。 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縣(市)觀光事業。 七 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 縣(市)警衛之實施。 地 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 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方 制 理。 執行。 度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縣(市)民防之實施。 法 縣(市)勞資關係。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 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下: 第 二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 縣(市)合作事業。 ○ 下: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條 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 審議及執行。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縣(市)建築管理。 事業。 縣(市)住宅業務。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管理。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罷免之實施。 縣(市)農、林、漁、牧業 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 之輔導及管理。 管理。 縣(市)自然保育。 鄉(鎮、市)新聞行政。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縣(市)消費者保護。 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理。 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鄉(鎮、市)稅捐。 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鄉(鎮、市)公共債務。 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 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 管理。 處分。 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查。 鄉(鎮、市)社會福利。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 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 下: 及社會救助。 縣(市)衛生管理。 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 縣(市)環境保護。 置及管理。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鄉(鎮、市)調解業務。 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設及管理。
  • 16. 壹、通案類 45 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 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辦及管理。 第 22 條(涉及權限事項之辦理) 鄉(鎮、市)藝文活動。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 鄉(鎮、市)體育活動。 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 七 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 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 ﹑ 獻。 地 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方 鄉(鎮、市)社會教育、體 制 第 23 條(執行自治事項並負責) 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 度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對 法 及管理。 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 ( 五 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法負其責任。 第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 二 理。 第 24 條(地戶自治團體合辦事業之 一 六 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 規範)★  〈94 地方三〉 二 下: 四 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 Ⅰ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與 條 管理。 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之 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 一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 立及管理。 鄉(鎮、市)交通之規劃、 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營運及管理。 Ⅱ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鄉(鎮、市)觀光事業。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七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 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劃及執行。 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第 24 條之 1 (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 八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 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 下: 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 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 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 業。 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鎮、 、鄉 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 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 事業。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Ⅱ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第 21 條(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 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 (市) 、鄉(鎮、市)區域時,由各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 Ⅲ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 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 調整者,直轄市、縣(市) (鎮、 、鄉 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 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