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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
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
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
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
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
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1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
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
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
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
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
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
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

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

理。

                              2
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
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
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
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
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

                             3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
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
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
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
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4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
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
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 3 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
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
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 个工作日内不能
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 30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

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

                             5
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
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
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
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
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
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

                              6
息,不得通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
集信息。
  第十六条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

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
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
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
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个人、

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规定可以不
经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法
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基于模型开发、系统测试等目

的使用或对外提供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可以不经信息
主体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个人姓名、公民身

                            7
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宅电话、企业名称、住址及其他可以识别
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
终止之日起已超过 5 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
毕之日起超过 7 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

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
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
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
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
信息。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

项,并确保及时更新:
  (一)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类别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种类;
  (四)获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等的方式及收费
标准;

                             8
(五)异议处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信用评级业务的,还应当公开
其信用分数或等级的划分及含义、评分和评级程序、方法等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级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按照科学、公
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
和透明地开展评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

或以价定级等方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建立下列防

范利益冲突的机制:
  (一)征信机构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资产关联或其他利
害关系,可能影响评级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关该法人或其他
组织信用状况、债券偿付能力等的征信服务;
  (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评级队伍,评级人员不得
从事信用咨询或顾问业务、不得参与评级价格谈判及其他可能影
响评级公正的业务活动、不得兼职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
工作。征信机构应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9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制。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时,应当适用统一的信

用评级标识,不得随意改变信用评级标识及其含义。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每年公开发布

关于其内部运作情况的报告,公开披露其 1 年、 年和 10 年的业
                       3
务表现统计,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
事项。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信息质

量审核与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应当履行尽职调
查义务,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准确、及时
和公正。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评级

质量内部审议机制,成立评审委员会,明确评审委员会专家组
成、运行程序、议事制度、表决机制等,并报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
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
  (二)评级对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的;
  (三)因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

                                10
可能导致征信机构不能出具客观、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的;
  (四)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

制度,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
定跟踪评级事项。
  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
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
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
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的,应为每一评级对象

建立并保存完备的评级档案资料。评级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委托协议;
  (二)评级对象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评审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11
定的其他监管部门或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检验制度,并
共享评级检验结果信息。


           第五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
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
第(四)项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资格的征信机构提供
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
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
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

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

                            12
方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
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
  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
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
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
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
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
息。
  第四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
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投诉。


         第六章 中国征信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
行和管理。

                             13
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
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中国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征信
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
息。
  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
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
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
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经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

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该信息主
体的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14
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
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
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
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
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征信管理

职责:
  (一)依法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依法拟定有关行业标准和信用风险评价准则;
  (三)依法行使批准权;
  (四)依法监督检查征信业务活动情况;
  (五)依法对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对征信业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征信管理职

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征信机构进行检查;

                            15
(二)询问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
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征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征信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
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 2 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
知书的,征信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信息主体的投

诉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
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管理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的规定,制定有关征信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
件,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
后 30 日内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
期报送有关资料。

                             16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

要,可以与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有关重大
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征信机
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在保护信息主体相关权利的基础
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商业原则
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征信管理的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业
务变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征信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体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17
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

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

征信机构或经营征信业务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8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本

条例实施之日起 6 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未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有关征信业务。
  第六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收集个人信用信

息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 3 个月内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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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 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 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 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 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 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1
  • 2.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 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 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 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 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 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 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 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 理。 2
  • 3. 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 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 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 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 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 3
  • 4.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 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 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 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 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4
  • 5.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 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 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 3 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 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 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 个工作日内不能 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 30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 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 5
  • 6. 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 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 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 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 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 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 6
  • 7. 息,不得通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 集信息。 第十六条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 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 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 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 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个人、 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规定可以不 经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法 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基于模型开发、系统测试等目 的使用或对外提供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可以不经信息 主体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个人姓名、公民身 7
  • 8. 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宅电话、企业名称、住址及其他可以识别 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 终止之日起已超过 5 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 毕之日起超过 7 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 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 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 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 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 信息。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 项,并确保及时更新: (一)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类别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种类; (四)获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等的方式及收费 标准; 8
  • 9. (五)异议处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信用评级业务的,还应当公开 其信用分数或等级的划分及含义、评分和评级程序、方法等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级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按照科学、公 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 和透明地开展评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 或以价定级等方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建立下列防 范利益冲突的机制: (一)征信机构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资产关联或其他利 害关系,可能影响评级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关该法人或其他 组织信用状况、债券偿付能力等的征信服务; (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评级队伍,评级人员不得 从事信用咨询或顾问业务、不得参与评级价格谈判及其他可能影 响评级公正的业务活动、不得兼职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 工作。征信机构应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9
  • 10.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制。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时,应当适用统一的信 用评级标识,不得随意改变信用评级标识及其含义。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每年公开发布 关于其内部运作情况的报告,公开披露其 1 年、 年和 10 年的业 3 务表现统计,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 事项。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信息质 量审核与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应当履行尽职调 查义务,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准确、及时 和公正。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评级 质量内部审议机制,成立评审委员会,明确评审委员会专家组 成、运行程序、议事制度、表决机制等,并报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 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 (二)评级对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的; (三)因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 10
  • 11. 可能导致征信机构不能出具客观、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的; (四)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 制度,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 定跟踪评级事项。 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 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 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 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的,应为每一评级对象 建立并保存完备的评级档案资料。评级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委托协议; (二)评级对象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评审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11
  • 12. 定的其他监管部门或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检验制度,并 共享评级检验结果信息。 第五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 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 第(四)项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资格的征信机构提供 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 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 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 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 12
  • 13. 方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 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 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 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 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 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 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 息。 第四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 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投诉。 第六章 中国征信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 行和管理。 13
  • 14. 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 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中国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征信 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 息。 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 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 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 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经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 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该信息主 体的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14
  • 15. 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 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 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 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 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征信管理 职责: (一)依法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依法拟定有关行业标准和信用风险评价准则; (三)依法行使批准权; (四)依法监督检查征信业务活动情况; (五)依法对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对征信业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征信管理职 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征信机构进行检查; 15
  • 16. (二)询问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 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征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征信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 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 2 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 知书的,征信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信息主体的投 诉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 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管理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的规定,制定有关征信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 件,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 后 30 日内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 期报送有关资料。 16
  • 17.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 要,可以与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有关重大 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征信机 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在保护信息主体相关权利的基础 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商业原则 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征信管理的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业 务变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征信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体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17
  • 18. 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 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 征信机构或经营征信业务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8
  • 19.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本 条例实施之日起 6 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未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有关征信业务。 第六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收集个人信用信 息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 3 个月内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