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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49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討論事項(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經杜政
務委員紫軍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金管會函以,為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國內金融機
構國際競爭力,藉由簡化合併程序及提供租稅優惠等措施
,以提高金融機構合併誘因,本會爰擬具「金融機構合併
法」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邀集司法院、金管會、內政部、財政
部、經濟部、法務部、中央銀行、農委會等相關機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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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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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法銀行業之範圍不包括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並增訂金融控股公司為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 4
條)
(二)修正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換發消滅機構股東所持股份之
對價除發行新股之股份外,亦得採取不同種類或不同比
例之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支付消滅機
構股東之對價。(修正條文第 8 條)
(三)金融機構合併應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
之方式連續公告;另金融機構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
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債權人等權利之行使者,得以其合併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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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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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等。(修正
條文第 9 條)
(四)鑑於農業金融法對於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已
有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11 條至第 14 條。
(五)為回歸重整與破產之一般程序及公認會計原則,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5 項規定
;基於租稅公平,刪除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
良債權適用銀行營業稅稅率;另放寬金融機構亦得委託
公正第三人辦理公開拍賣。(修正條文第 11 條)
(六)修正本法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包括因合併而移轉之有價
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
課徵範圍、土地增值稅記存範圍擴大為原消滅機構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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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土地及合併產生商譽之得攤銷年限由 5 年修正為 15
年。(修正條文第 13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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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制定公布施行
以來,已為金融機構合併提供良好之法律環境,有效營造合理競爭之金融市
場。鑒於本法係適用於「合併」態樣,為藉由簡化合併程序及提供租稅優惠
等措施,以提高金融機構合併誘因,爰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本法銀行業之範圍不包括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並增訂金融
控股公司為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修正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換發消滅機構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除存續
機構或新設機構發行新股之股份外,亦得採取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其
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支付消滅機構股東之對價。(修正
條文第八條)
三、 金融機構合併應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
告;另金融機構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債權人等權
利之行使者,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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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鑒於農業金融法對於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五、 為回歸重整與破產之一般程序及公認會計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五項規定;基於租稅公平,刪除資產管
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營業稅稅率;另放寬金融機構
亦得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公開拍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 修正本法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包括因合併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
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土地增值稅記存之
範圍擴大為原消滅機構之所有土地及合併產生商譽之得攤銷年限由五年
修正為十五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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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
構之合併,擴大金融
機構經濟規模、經濟
範 疇 與 提 升 經 營 效
率,及維護適當之競
爭 環 境 , 特 制 定 本
法。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
構之合併,擴大金融
機構經濟規模、經濟
範 疇 與 提 升 經 營 效
率,及維護適當之競
爭 環 境 , 特 制 定 本
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金融機構之合
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
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
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
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 金融機構之合
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
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
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非屬公司組織金
融機構之合併,
因企業併購法已
於九十三年五月
五日修正施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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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
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
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
之規定。
之規定。
銀行業依銀行法及
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由
輔導人、監管人、接管
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
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
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
及其相關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未 規 定
者 ,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爰將第二項之準
用法律修正為企
業併購法。
三、由於銀行業為合
併,不限於依銀
行法及存款保險
條例規定,尚包
括依信用合作社
法、信託業法等
法律,爰修正第
三項之文字。另
輔導人及監管人
並無合併權責,
爰予刪除。
四、按企業併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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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條第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
購,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及金融控
股 公 司 法 之 規
定;該二法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
規定。」,業明定
相關法律之適用
關係,現行第四
項應無規定之必
要,爰予刪除。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財政部。
本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財
政部,經行政院公告自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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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管轄權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又自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改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爰予修正。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
銀行業、證券及期
貨業、保險業所包
括 之 機 構 、 信 託
業、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
銀行業、證券及期
貨業、保險業所包
括之機構,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
銀 行 、 信 用 合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
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序文增列金融控股
公司及信託業並刪除
第四目:配合金融控
股公司法之施行,第
一款序文金融機構之
範圍增訂金融控股公
司;另現行第四目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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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 行 、 信 用 合
作 社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機
構。
( 二 )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 包 括 證 券
商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 證 券 金 融
事 業 、 期 貨
商 、 槓 桿 交 易
商 、 期 貨 信 託
作 社 、 農 會 信
用 部 、 漁 會 信
用 部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及
郵 政 儲 金 匯 業
局。
( 二 )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 包 括 證 券
商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 證 券 金 融
事 業 、 期 貨
商 、 槓 桿 交 易
商 、 期 貨 信 託
定信託業,依信託業
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經主管機關許可,以
經營信託為業之「機
構」,與現行第一目
至第三目包括其他種
類機構之業別有所不
同,爰將信託業移列
於序文規定,第四目
並配合刪除。
(二)第一目刪除農會信
用部、漁會信用部:
由於農業金融法已於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施行,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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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業 、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及 期 貨
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
保 險 公 司 、 保
險 合 作 社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
家以上之金融機構
合 為 一 家 金 融 機
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
併而消滅之金融機
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
事 業 、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及 期 貨
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
保 險 公 司 及 保
險合作社。
(四)信託業等。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
家以上之金融機構
合 為 一 家 金 融 機
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
併而消滅之金融機
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
併而存續之金融機
漁會信用部之主管機
關已改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與本法所定
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
不同,另該法就經營
不善農、漁會信用部
之處理亦有規範,且
有關農會、漁會之合
併,農會法、漁會法
均已有明定,無須於
本法中加以規定,以
免造成法律之競合致
無 所 適 從 , 爰 予 刪
除。
(三)第一目刪除郵政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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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而存續之金融機
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
併 而 另 立 之 金 融 機
構。
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
併而另立之金融機
構。
金匯業局,併同第三
目增訂「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機構」:
鑒於將特定公司列於
本法並未妥適,且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即現行條文所定郵
政儲金匯業局)目前
並無適用本法之急迫
性,爰刪除「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文字。
另於第一目及第三目
增訂「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機構」,以
因應業務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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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
款未修正。
第 五 條 金 融 機 構 合
併,應由擬合併之機
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法令規定
不得兼營者,不得合
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
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
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
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
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
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
第五條 非農、漁會信
用 部 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應由擬合併之機
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法令規定
不得兼營者,不得合
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
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
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
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
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
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
一、 由於本法中有關金
融機構之定義,已排
除農、漁會信用部,
故第一項無須再特別
區分「非農、漁會信
用部之金融機構」,爰
刪除「非農、漁會信
用部之」等文字。
二、 第二項至第四項未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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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
公 司 與 保 險 合 作 社 合
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
機 構 應 為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
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
公 司 與 保 險 合 作 社 合
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
機 構 應 為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合
併之許可時,應審酌
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
濟規模、提升經營
效率及提高國際競
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
素之影響。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合
併之許可時,應審酌
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
濟規模、提升經營
效率及提高國際競
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
素之影響。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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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
構之財務狀況、管
理能力及經營之健
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
影響,包括促進金融
安定、提升金融服務
品質、提供便利性及
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
構之財務狀況、管
理能力及經營之健
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
影響,包括促進金
融安定、提升金融
服務品質、提供便
利性及處理問題金
融機構。
第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
管機關許可合併後,
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
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
第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
管機關許可合併後,
因合併而有逾越法令
規定範圍者,主管機
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並將「範圍」二
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
第二項但書僅針對因
合併而逾越「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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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
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
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
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
一 關 係 企 業 授 信 規 定
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
年。必要時,均得申請
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
限。
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
最長為二年。但逾越銀
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
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
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
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
五年。必要時,均得申
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
為限。
令」有關關係人授信
或同一人、同一關係
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
信規定者,明定調整
期限。按保險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及信用
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亦有關係人授信及對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
同一關係企業授信之
規定,然該項但書未
予納入規範,爰予修
正以資周延,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所定均得
「申請延長一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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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金融機構未能於
第二項本文或但書規
定之調整期限內調整
完畢者,皆可分別申
請延長一次,延長期
限皆為二年,併予敘
明。
第八條 金融機構合併
時,董(理)事會應
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
合併契約書,並附具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
經監察人(監事)或
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
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提出於股東會、社員
第八條 非農、漁會信
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
時,董(理)事會應
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
合併契約書,並附具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
經監察人(監事)核
對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財產目錄,提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刪除「非農、漁會
信 用 部 之 」 等 文
字,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五條說明一。
(二)另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四第一
項規定,依該法發
行股票之公司,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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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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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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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會決議同
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
稱、存續機構或新
設機構之名稱、總
機構地址、業務區
域及發行股份(社
股)之總數、種類
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
構因合併對於消滅
機 構 之 股 東 ( 社
員)配發該機構或
其他機構股份(社
出 於 股 東 會 、 社 員
(代表)大會決議同
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
稱、存續機構或新
設機構之名稱、總
機構地址、業務區
域及發行股份(社
股)之總數、種類
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
構對消滅機構之股
東(社員)配發股
票 ( 社 股 ) 之 總
擇一設置審計委員
會或監察人,爰增
訂「審計委員會」。
(三)為更完整表達金融
機構之財務狀況,
爰參考公司法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商業會計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 規 定 , 將 現 行
「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修正為「財
務 報 表 」, 以 資 週
延 。 所 定 財 務 報
表,包括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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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之總數、種類
及數量或換發現金
或其他財產與配發
之方法、比例及其
他相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
構對債權人、基金
受益人、保險契約
權利人、證券投資
人或期貨交易人之
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
更事項或新設機構
之章程。
數、種類及數量與
配發之方法及其他
有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
構對債權人、基金
受益人、證券投資
人或期貨交易人之
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
更事項或新設機構
之章程。
現金流量表及權益
變動表。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本法就存續機
構或新設機構換發消
滅機構股東所持股份
之對價,僅限於存續
機構或新設機構發行
新股之股份,範圍過
於狹隘。鑒於合併時
應保障消滅機構股東
者,係確保其於合併
後仍得取得與其所持
消滅機構股份相等價
值之對價,為使金融
機構安排更具彈性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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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性之對價方案,
爰參考行政院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企業併購法」修正
草案修正條文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於第二款明定存
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
採取不同種類或不同
比例之該機構或其他
機構股份、現金或其
他財產,作為支付消
滅機構股東之對價。
至如消滅機構股東不
同意存續公司或新設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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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支付之對價,
尚可藉由異議股東收
買股份請求權之規定
保障其投資權益,對
消滅公司股東權益應
不致造成影響。
(二)第三款增訂「保險
契約權利人」,以資
周延。
第九條 金融機構合併
時,除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並申報外,應依前條
第九條 非農、漁會信
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
時,除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刪除「非農、漁會
信用部之」等文字,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
條說明一。
(二)證券交易法於一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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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定 為 合 併 之 決 議
後,於十日內公告決
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
應記載事項,得不適
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
關分別通知之規定,
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
以上之一定期間,聲
明債權人、基金受益
人 、 保 險 契 約 權 利
人、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得於期限
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
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
並申報外,應依前條
規 定 為 合 併 之 決 議
後,於十日內公告決
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
應記載事項,得不適
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
關分別通知之規定,
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
以上之一定期間,聲
明債權人、基金受益
人、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得於期限
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
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
正,原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已移
列至同條第三項,爰
配合修正。
(三)增訂「保險契約權
利人」亦得於公告期
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
將 損 害 其 權 益 之 異
議,以資周延。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將第二項
「當地日報」修正
為「新聞紙」,並參
考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於第二項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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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
少七日,並於新聞紙、
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
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
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
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
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
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
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
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
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
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
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
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
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
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
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不為第一
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
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
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
債權人、基金受益人、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不為清償、了結或
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
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
人、基金受益人、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告方式增列網際網
路或以主管機關指
定之方式供金融機
構選擇。
三、為使金融機構在債
權 人 、 基 金 受 益
人、保險契約權利
人、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於指定
期間內對其合併提
出異議時更有處理
之彈性,爰參考企
業併購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修
正第三項並增訂但
書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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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
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
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
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
在此限。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或
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
時,其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
之三以上出席,出席
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
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
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
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或
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
時,其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
之三以上出席,出席
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
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
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
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47B51DE5AFBC3F4E
26
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
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
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
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
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
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
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
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
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
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
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
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
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
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
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
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
第十一條 農、漁會讓
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業
者,應有農、漁會全
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農業金融法已
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施行,依該法第二
條及第四條規定,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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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並由銀行業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主管機
關為許可處分前,應
先洽農、漁會中央主
管機關之意見。
農、漁會為前項之
決議,如由會員代表大
會行之者,農、漁會應
將決議內容及讓售契約
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
知非會員代表之會員或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方
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
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
會信用部、漁會信用
部將擔任全國農業金
庫之下層機構,辦理
農、林、漁、牧融資
及 消 費 性 貸 款 等 任
務,與一般金融機構
不同,且主管機關亦
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非本法所定之主
管機關,即農會信用
部、漁會信用部已脫
離一般金融之領域,
故不宜再設農、漁會
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
業 之 規 定 , 爰 予 刪
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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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期間。不同意之會員應
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
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
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
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
議者,視為同意。
銀行業及農、漁會
依第一項規定為受讓或
讓售農、漁會信用部之
決議時,董(理)事會
應就有關事項作成契約
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
事會)核對之資產負債
表 、 損 益 表 及 財 產 目
錄,提出於股東會、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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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代表)大會。
前項契約書,應記
載下列事項:
一、金融機構名稱,受
讓銀行業之名稱、
總行地址及業務區
域。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
產與負債之評價及
分 割 之 方 式 與 程
序。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
債權人之權益保障
方式。
四、受讓銀行業之章程
變更事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47B51DE5AFBC3F4E
30
農、漁會為第一項
規定之決議後,應於十
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契
約書應記載事項,該公
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
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
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
農、漁會讓售信用部與
銀行業將損害其權益之
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
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
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
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農、漁會不為第一
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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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
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
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
其信用部讓與銀行業對
抗債權人。
第十二條 農、漁會投
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
作價投資銀行者,應
由銀行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主管機關為
許可處分前,應先洽
農、漁會中央主管機
關之意見。
農、漁會為前項投
資,其決議程序、契約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已非本
法 所 定 之 金 融 機
構,本法對於農、
漁會投資銀行已無
須特別加以規定,
未來如農、漁會有
意投資銀行者,仍
可逕依一般法人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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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及公告程序等有關事
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
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銀行,應
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之契
約 書 ,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一、金融機構名稱、被
投資或新設銀行之
名稱、總行地址、
業務區域及發行股
份之總數、種類及
數量。
資之規定辦理。至
於以其信用部作價
投資銀行部分,原
意係希望透過自願
合併之方式,減少
信用部之家數,並
透過整合加強其競
爭力,現因農業金
融法已於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施行,
未來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體制將
繼續維持,故無庸
再保留信用部作價
投資銀行機制,爰
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47B51DE5AFBC3F4E
33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
產與負債之評價及
分 割 之 方 式 與 程
序。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
債權人之權益保障
方式。
四、被投資銀行之章程
變更事項或新設銀
行之章程。
農、漁會投資新設
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
投資新設銀行者,發起
人得為農、漁會,不受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 三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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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農、漁會投資新設
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
投資新設銀行之程序及
銀行設立之標準,由主
管機關洽農、漁會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農、漁會信
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
值為負數時,主管機
關得洽農、漁會中央
主 管 機 關 後 , 停 止
農、漁會會員代表、
理事、監事或總幹事
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
一、本條刪除。
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信
用部淨值為負數者,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於存續期間彌補信用
部缺口後,由中央主
管 機 關 命 令 其 所 屬
農、漁會合併於其他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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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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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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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之職權,不適用農
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
四十六條、漁會法第
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其被停止
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
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
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
處 分 , 必 要 時 , 得 洽
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
後,命令農、漁會將其
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
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
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
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
會,不適用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另
依據同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信
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
款人利益之虞時,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停 止
農 、 漁 會 代 表 、 理
事、監事或總幹事全
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
之 職 權 ; 第 二 項 規
定,於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動用期間,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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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之銀行依前項規定受讓
農、漁會信用部者,適
用下列規定:
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不
同意之股東不得請
求收買股份,免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至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主管機關認為有
得 命 令 信 用 部 所 屬
農、漁會與其他設有
信 用 部 農 、 漁 會 合
併,不適用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故有
關經營不善信用部之
處理,農業金融法已
有較為詳盡之規定,
並應優先適用之。
三、另為避免各農、漁
會仍援引本法之規
定,而導致本法主
管機關與農委會權
責難以釐清,爰予
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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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緊急處理之必要,
且對金融市場競爭
無 重 大 不 利 影 響
時,免依公平交易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向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申請許
可。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之銀行依第二項規
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
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農、漁會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規定,讓與信用部或
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係現行條
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
條之配套條文,上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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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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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業者,原有之信用
部本部或分部得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改為
該銀行業者之分支機
構。
前項銀行業者申請
撤銷農、漁會信用部改
制之分支機構,導致組
織區域內除郵政儲金匯
業局以外,無其他銀行
業提供金融服務,組織
區 域 之 農 、 漁 會 得 依
農 、 漁 會 法 設 立 信 用
部 , 辦 理 會 員 金 融 事
業。
農、漁會依第十一
條文既已刪除,本條
自應配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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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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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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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讓
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
價投資銀行業者,致其
推 廣 經 費 不 足 時 , 由
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
依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
應之。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讓
與不良債權時,就該
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
人 已 取 得 之 執 行 名
義,其效力及於不良
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
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第十五條 以收購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
之資產管理公司,其
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
第十八條第三項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本法行為主體為
金融機構,又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受讓人不
以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為
限,爰刪除現行第一
項序文有關「資產管
理公司」之規定,並
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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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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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
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
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
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
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
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
可之條件、業務範圍、
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
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
不良債權時,就
該債權對債務人
或保證人已取得
之執行名義,其
效力及於資產管
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得就其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供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不
動產,委託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
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 考量「金融機構出
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
項」自一百零二年三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生 效
後,出售不良債權已
屬少數例外情形,另
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
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
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
性遭受質疑,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
辦理,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 現行第一項第三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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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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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
得 受 法 院 之 委 託 及 監
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
制執行事件。
三人公開拍賣,並
不適用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公開拍賣所
得價款經清償應收
帳款後,如有剩餘
應返還債務人。但
有資產管理公司以
外之其他第二順位
以下抵押權人時,
應提存法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有第
一順位以下順位債
權人之債權者,主
管機關得請法院委
修正如下,並移列為
第二項:
(一)增訂金融機構亦得
委託主管機關認可
之公正第三人,拍
賣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不動產。
(二)具第二順位以下抵
押權人之不良債權
案件,因較為複雜
且涉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塗銷之問題,
實務上係循法院拍
賣程序辦理,爰刪
除但書規定,以符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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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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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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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前款經主管機關
認 可 之 公 正 第 三
人,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之債務
人破產聲請或公司
重整聲請時,應徵
詢該資產管理公司
之意見。如金融機
構為該債務人之最
大債權人者,法院
並應選任該資產管
理公司為破產管理
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
不 良 債 權 拍 賣 實
務。
五、 刪除現行第一項第
四款,因資產管理公
司得基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受讓人地位逕
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拍
賣不動產,或逕行向
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
再由法院委託公正第
三人拍賣,行政實務
上並無「主管機關得
請求法院委託公正第
三人」進行拍賣之必
要。
六、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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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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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債權之債務人受破
產宣告前或重整裁
定前,已受讓之債
權或已開始強制執
行之債權,於該債
務人破產宣告後或
裁定重整後,得繼
續行使債權並繼續
強制執行,不受公
司法及破產法規定
之限 制。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認
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
公開拍賣程序,由主
管機關定之。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或
及第六款有破壞重整
及破產制度之虞,且
違反債權公平性,宜
回歸重整與破產之一
般程序,即由管轄法
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
理,爰予刪除。
七、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三項,並配合第二
項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酌作文字修正。
八、 現行第三項移列為
第四項,為求簡潔明
確,修正「強制執行
機關」為「法院」,並
依實務運作刪除資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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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
人,得受強制執行機
關之委託及監督,依
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
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
事件。
第 一 項 資 產 管 理
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適用銀行
業之營業稅稅率。
金 融 機 構 出 售 予
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
債權,因出售所受之
損失,得於五年內認
列損失。
管理公司得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之規定。另
配合第二項規定,增
訂「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受讓人」等相關文
字。
九、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受 讓 人 因 非 屬 銀 行
業,依本法適用銀行
業 營 業 稅 率 履 遭 質
疑,且目前金融機構
不 良 債 權 多 自 行 催
收,基於租稅公平原
則,爰刪除現行第四
項規定。
十、 現行第五項因與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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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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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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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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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治理及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有所未合,爰
予刪除。
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
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時,應提出合
併申請書,並附具下
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
合併計畫內容(含
合併方式、經濟效
益評估、合併後業
務區域概況、業務
項目、業務發展計
畫及未來三年財務
預測等事項)、預
第十六條 擬合併之金
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時,應提出合
併申請書,並附具下
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
合併計畫內容(含
合併方式、經濟效
益評估、合併後業
務區域概況、業務
項目、業務發展計
畫及未來三年財務
預測等事項)、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至第十四條有關讓
售農、漁會信用部
或以農、漁會信用
部作價投資等規定
已刪除,爰配合修
正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第六款及第八
款有關讓售或作價
投資等文字。
(二)第三款所定「股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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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進度、可行性、
必要性、合理性與
適法性及第六條審
酌因素之評估等分
析。
二、合併契約書:除應
記載事項外,尚應
包括對受僱人之權
益 處 理 等 重 要 事
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
構 股 東 會 、 社 員
(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
議內容及相關契約
期進度、可行性、
必要性、合理性與
適法性及第六條審
酌因素之評估等分
析。
二、合併或讓售或投資
契約書:除應記載
事項外,尚應包括
對受僱人之權益處
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
構 股 東 大 會 、 社
(會)員(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
決議內容及相關
大會」修正為「股
東會」,並刪除會
員大會之規定。
(三)參考企業併購法第
六條規定,修正第
六款之「會計師」
為「獨立專家」;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
八條第二項有關合
併之對價得包括其
他機構股份、現金
或 其 他 財 產 之 規
定,獨立專家應就
合併換股比率、換
發現金或其他財產
等對價之合理性表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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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9次
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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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應記載事項之公
告(通知)等證明
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
東或退還股金之社
員資料及其股金金
額清冊。
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
股比率或換發現金
或其他財產之評價
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
底之擬制性合併自
有資本適足明細申
報表。
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
契約書應記載事
項 之 公 告 ( 通
知 ) 等 證 明 文
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
東或退還股金之社
員資料及其股金金
額清冊。
六、會計師對合併換股
比率或讓售信用部
或以信用部作價投
資之評價合理性之
意見書。
七、合併前一個月月底
擬制性合併自有資
示意見。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五)第八款規定金融機
構之合併申請書應
附具合併換股基準
日之合併報表,實
務上並不可行。又
參考公司法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公布時,業將該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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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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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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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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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表及擬制性
合併財務報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
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
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
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
本 適 足 明 細 申 報
表。
八、合併換股或讓售
或投資基準日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
資產負債表、損
益 表 、 財 產 目
錄、股東權益變
動表及現金流量
表。
九 、 律 師 之 法 律 意 見
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
為「財務報表」,
且鑑於金融機構財
產目錄繁多,編列
成冊報送主管機關
並無實益。爰刪除
「財產目錄」等文
字,並修正為「最
近一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
務報表及擬制性合
併財務報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因相關書件格式之
訂 定 不 須 法 律 授
權,爰刪除現行第
三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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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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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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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協理之資格證
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
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
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 、 總 經 理 、 副 總 經
理、協理之資格證
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
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
定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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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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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合 併
者,其存續機構或新
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
機構所有不動產、應
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
保 物 權 之 變 更 登 記
時,得憑主管機關證
明逕行辦理登記,免
繳納登記規費,並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
花稅及契稅,一律
免徵。
二 、 其 移 轉 之 有 價 證
券,免徵證券交易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合 併
者,其存續機構或新
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
機構所有不動產、應
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
保 物 權 之 變 更 登 記
時,得憑主管機關證
明逕行辦理登記,免
繳納登記規費,並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
花稅及契稅,一律
免徵。
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
使用之土地隨同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第一款未
修正外,其餘款次
修正如下:
(一)參考財政部六七台
財稅字第三八○○
五號函釋,有關公
司 合 併 或 變 更 組
織,新公司承受舊
公司之有價證券,
並非買賣行為,應
不 課 徵 證 券 交 易
稅,企業併購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並規定企業併
購時,其移轉之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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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
三 、 其 移 轉 貨 物 或 勞
務,非屬營業稅之
課徵範圍。
四、消滅機構依銀行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承
受之土地,因合併
而隨同移轉予存續
機 構 或 新 設 機 構
時,免徵土地增值
稅。
五、消滅機構所有之土
地隨同移轉時,除
前款免徵土地增值
稅者外,經依土地
稅法審核確定其現
轉時,經依土地稅
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由
該存續機構或新設
機構於該項土地再
移 轉 時 一 併 繳 納
之;其破產或解散
時,經記存之土地
增值稅,應優先受
償。
三、消滅機構依銀行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承
受之土地,因合併
價證券,免徵證券
交易稅。為衡平相
關法律對企業併購
規範之公平性,爰
參考上開企業併購
法增訂第二款。
(二)本法對於金融機構
合併時移轉貨物或
勞務是否課徵營業
稅未予規定,為衡
平相關法律對企業
併 購 規 範 之 公 平
性,爰參考企業併
購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
增訂第三款。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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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後,即予辦理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其應繳納之土
地 增 值 稅 准 予 記
存,由該存續機構
或新設機構於該項
土地再移轉時一併
繳納之;其破產或
解散時,經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應優
先受償。
六、因合併而產生之商
譽 , 申 報 所 得 稅
時,得於十五年內
平均攤銷。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費
而隨同移轉予存續
機 構 或 新 設 機 構
時,免徵土地增值
稅。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
得 於 五 年 內 攤 銷
之。
五、因合併產生之費用
得於十年內攤銷。
六、因合併出售不良債
權所受之損失,得
於十五年內認列損
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
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
度 , 會 計 帳 冊 簿 據 完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為
第 四 款 , 內 容 未 修
正。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為
第五款。鑒於現行第
二款規定金融機構合
併時土地增值稅得記
存者,限供消滅機構
直接使用之土地,而
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公司所有之土地
隨同移轉時,皆得辦
理土地增值稅之記
存。為鼓勵金融機構
進行合併,爰參考企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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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申報所得稅
時,得於十年內認
列。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
權所受之損失,於
申報所得稅時,得
於十五年內認列損
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
構,其虧損及申報扣除
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
七十七條所定之藍色申
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
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
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
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
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
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
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
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
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
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
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
之 金 融 機 構 股 東 ( 社
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
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
股 權 之 比 例 計 算 之 金
業併購法相關規定酌
作修正。另因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並無
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必
要,爰予排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
第六款。又參考企
業併購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公司進行
併 購 而 產 生 之 商
譽,得於十五年內
平均攤銷」,將本
款因合併產生之商
譽得於「五年內」
攤銷,修正為「十
五年內」;並酌作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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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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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
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
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
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期虧
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
金融機構股東(社員)
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
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
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
虧 損 發 生 年 度 起 十 年
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
扣除。
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
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
額中扣除。
文 字 修 正 , 增 列
「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等文字,以資
明確。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
第七款。本款援用
現 行 第 六 款 「 認
列」一詞,以統一
用語;另酌作文字
修正,增列「於申
報所得稅時」等文
字,以資明確。
(七)現行第六款移列為
第八款。為使本款
規定更臻明確,爰
酌作文字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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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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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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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考所得稅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以 往 年 度 營 業 之 虧
損,於符合一定規定
下,得將經該管稽徵
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
各期虧損,自本年純
益額中扣除後,再行
核課,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概
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
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
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
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概
括 承 受 或 概 括 讓 與
者 ,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外國金融機構與
本國金融機構合併、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考量金融機構由接
管人或清理人為概
括讓與等處分,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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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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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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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括讓與者,亦同。但外
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
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
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
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
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
為 概 括 承 受 、 概 括 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
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
法之規定。
金 融 機 構 為 概 括 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
者,亦同。但外國金
融機構於合併、概括
承受或概括讓與前,
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
生之損失,不得依前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
除。
金 融 機 構 依 銀 行
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保
險法規定,由輔導人、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
人 或 監 理 人 為 概 括 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
銀行法、保險法及
存款保險條例外,
尚 有 信 用 合 作 社
法、信託業法等,
又輔導人、監管人
及監理人並無為概
括讓與處分之權,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文
字,並刪除「輔導
人、監管人、監理
人」等文字,以資
周延。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
一條至第十三條之
刪除,第三項酌作
文字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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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
構 與 本 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
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
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
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
險條例、保險法及其相
關之規定外,準用本法
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
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
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
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
原則,於第四項明
定 授 權 事 項 之 範
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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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 與 本 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
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依
本法合併、改組或轉
讓時,其員工得享有
之權益,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依
本法合併、改組或轉
讓時,其員工得享有
之權益,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辦理。
條 次 變 更 , 內 容 未 修
正。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條 次 變 更 , 內 容 未 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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