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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
人受償之公平性,保
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
予限制,明定債權人
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
之現存額申報債權,
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三
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
五條規定之限制,惟
其權利之實現,則依
各債務清理程序之規
定行之,爰增訂第二
項。
第五十三條 數人就同
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
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
數人受法院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之裁定時,其
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
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
第一百零五條 數人
就同一給付各負全
部履行責任者,其中
一人或數人受破產
宣告時,其他共同債
務人,得以將來求償
權之總額為破產債
一、 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之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五條酌作文
字 修 正 , 移 列 第 一
項。
三、債務人開始債務清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161
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
權人已以債務清理程
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
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
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
人之保證人及提供擔保
人準用之。
權而行使其權利。但
債權人已以其債權
總額為破產債權行
使權利者,不在此
限。
程序後,為債務人之
保 證 人 或 提 供 擔 保
人,因代為清償債務
而對債務人有求償權
者,為保護彼等將來
求償權,爰增訂第二
項。
第五十四條 對於法人
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
之人,受法院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之裁定時,法
人之債權人得就其債
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
行使權利。
前項規定,於非法人
團體之債務應負無限責
任之人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 對於
法人債務應負無限
責任之人受破產宣
告時,法人之債權
人,得以其債權之總
額為破產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
一、 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
條就對於法人債務應
負無限責任之人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時,規
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
總額行使權利,未能
平 等 保 護 全 體 債 權
人,宜修正為僅得就
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
現存之債權額行使權
利,爰修正移列第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162
項。
三、對於非法人團體之債
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
開 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時,其情形與對法人
之債務負無限責任之
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時同,亦應許非法人
團體之債權人,以其
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
額行使權利,爰明定
準用第一項規定,增
訂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 匯票發票
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
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裁
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
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
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
生之債權,得為債務清
第一百零七條 匯票
發票人或背書人受
破產宣告,而付款人
或預備付款人不知
其事實為承兌或付
款者,其因此所生之
債權,得為破產債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
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範圍而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163
理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
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
準用之。
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
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
價證券準用之。
第五十六條 附期限之
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
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
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債
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到期
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百條 附期限之
破 產 債 權 未 到 期
者,於破產宣告時,
視為已到期。
第一百零一條 破產
宣告後始到期之債
權無利息者,其債權
額應扣除自破產宣
告時起至到期時止
之法定利息。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
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合併修正。
二、為保障債權人得透過
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
公平受償,並達債務
清理之目的,現行條
文第一百條、第一百
零一條關於附期限之
債權視為已到期,及
開始破產程序後始到
期之債權無利息者,
應扣除中間利息之規
定,於所有債務清理
程序均宜適用,爰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164
列為本條第一項、第
二項,並酌為文字修
正。
第五十七條 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
種類、數額及順位。其
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
申 報 並 應 表 明 下 列 事
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原
本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
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
額,及抵充費用、
利 息 、 原 本 之 數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於債務清理程
序 應 如 何 行 使 其 權
利,宜予明定,參考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有關重整債
權申報之規定,爰設
第一項。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資產管理公司者,其
申報債權之程式,及
未依程式申報之法律
效果,均宜予明定,
爰 設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四、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債
權,如係因不可歸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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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者,法院應依
監 督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聲
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
人 補 正 。 逾 期 未 補 正
者,法院依第六十一條
為裁定時,得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
項 所 定 期 間 申 報 債 權
者 ,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外,得於其事由消滅後
十五日內補報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
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
於己之事由者,除本
法別有規定(如第七
十六條第四項)外,
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
機會,參考公司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三項
補報債權之規定,爰
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
報期限之法律效果,
宜予明定。又債權人
補報債權不符第四項
規定者,其申報債權
亦屬逾申報期限,此
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
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 申 報 , 爰 設 第 五
項。
第五十八條 債權人對 一、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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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
有優先權、抵押權、質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法規
定申報債權,並表明該
擔保物權之標的物。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
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
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
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
正當理由不交出者,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
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前項情形,債權人
之擔保物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二、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
產有物的優先權、抵
押權、質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其優先權、抵
押權、質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之特
定標的物仍屬債務人
之財產,有上開擔保
物權之債權人於債務
清理程序應負協力義
務,於債權申報期間
申報債權,並表明擔
保物權之標的物,俾
監督人或管理人知悉
該有擔保物權債權之
內容,及擔保物權標
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
擔保之債權,爰設第
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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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
要時,例如和解程序
之監督人認有估定上
開擔保物權標的物價
額之必要,或破產、
重整程序之管理人認
有估定其價額或變價
之必要,債權人如不
予配合,勢將影響債
務清理程序之進行。
為利程序之進行,明
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
請求債權人交出其權
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
額;債權人無正當理
由不交出者,監督人
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
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爰設第二項。
四、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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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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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於和解程序,
係為估定價額;於破
產、重整程序,係為
估定價額或拍賣、變
賣,對該標的物有質
權、留置權等之債權
人,非將質物或留置
物返還於出質人、或
交付於債務人,亦非
因質物、留置物被侵
奪而喪失占有,其權
利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八百九十七
條 、 第 八 百 九 十 八
條、第九百三十七條
第二項參照)。如為
估定價額,仍得取回
標的物,如為拍賣或
變賣,則就賣得價金
有優先受償權,爰設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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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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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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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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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第 五 十 九 條 消 滅 時
效,因申報債權而中
斷。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
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
事由,致不能依前項規
定中斷其時效者,自其
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公 法 上 債 權 已 申 報
者,其權利行使之法定
期間,於債務清理程序
終止或終結前,停止進
行。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消滅時效,因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
中斷;公司法第二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重整債權經申報
者,其時效中斷。債
權人依本法所定債務
清 理 程 序 申 報 債 權
者,其時效均應因之
中斷,爰設第一項。
三、時效開始進行後,因
本 法 所 生 法 律 上 障
礙,致請求權不能行
使,例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致
逾補報債權之期間未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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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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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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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債權,不得依債
務 清 理 程 序 行 使 權
利,亦不得於程序外
行使權利。倘此法律
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
間終止時尚未排除,
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規定意旨,宜認
自該障礙排除時起,
一個月內,其時效不
完成,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清理債權,無論
屬於公、私法債權,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十條規
定,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均應依債務清理
程序,始得行使權
利。且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因申報債權而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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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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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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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斷。惟公法上債
權,其權利行使無時
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者,無此項規定之適
用,如時間經過,將
致不得行使(例如關
稅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之徵
收期間、行政執行法
第七條第一項之執
行 期間),自非所
宜。應使該期間自申
報債權時起,停止進
行;於債務清理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其債
權未消滅或經免責
者(例如本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二百十三
條準用消費者債務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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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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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條例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一百三十八
條、本法第二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此項
法定期間始接續進
行,爰設第三項。
第六十條 監督人或管
理人應於申報債權期
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編
造債權表,載明債權之
種類、數額、順位及審
查意見,由法院公告
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
已知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
權人。
前項債權表應存置於
處理債務清理事務之處
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
第二十一條 法院應
以左列文書之原本
或繕本,備利害關係
人閱覽或抄錄: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
文書及債權表。
第九十四條 破產管
理人於申報債權期
限屆滿後,應即編造
債權表,並將已收集
及可收集之破產人
資產,編造資產表。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九
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
編造債權表之期限及
加 註 審 查 意 見 之 義
務,此債權表應由法
院公告之,並送達於
債 務 人 及 已 知 住 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以昭公信,爰參考公
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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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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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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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覽、抄錄或攝影。 前項債權表及資
產表,應存置於處理
破產事務之處所,任
利 害 關 係 人 自 由 閱
覽。
第一項有關製作債權
清冊之規定,將現行
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一
項關於編造債權表部
分,修正後移列第一
項。
三、第一項債權表應存置
於處理債務清理事務
之處所,任利害關係
人自由閱覽、抄錄或
攝影,以昭公信,爰
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查
閱債權清冊之規定,
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
條第三款關於債權表
閱覽抄錄部分、及第
九十四條第二項關於
債權表閱覽部分,修
正後移列第二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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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對於債權
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
種類、數額或順位,監
督人、管理人、債務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
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
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
告 , 抗 告 法 院 於 裁 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
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
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
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
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
權利。但依債務清理程
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
會議時,對於債權人
所主張之權利或數
額,債務人或其他債
權人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
席應即為裁定。
第三十條 債權人對
於主席依第二十六
條所為之裁定,或對
於債權人會議所通
過之和解決議有不
服時,應自裁定或決
議之日起十日內,向
法院提出異議。
第三十一條 法院對
於前條異議為裁定
前,得傳喚債權人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六條、第三十條關
於對申報債權異議部
分、第三十一條及第
一百二十五條合併修
正。
二、債務清理程序中,債
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
種類、數額或順位,
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
權人之權益,應許監
督人、管理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提出異議,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就
有異議權之人未詳為
規定,易滋疑義。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
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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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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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提存。
債 權 人 所 申 報 之 債
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
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
者,視為確定,對債務
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
關係人有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
債務人為必要之訊
問,並得命監督人、
監督輔助人到場陳
述意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
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或 其 數 額 有 異 議
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
之,但其異議之原因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
之。
滿後三十日內編造債
權表;第七十六條第
五項規定,債權人會
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
期間屆滿後一個月以
內,而債務清理債權
之申報及其種類、數
額或順位,於債權表
公告後始為明確,現
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上開
異議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為之,
斯時恐未能判斷是否
提 出 異 議 , 尚 有 未
妥,宜使得提出異議
之時期在債權表公告
後;復為避免法律關
係懸而不決,得提出
異議之期間修正為債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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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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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
十日內,以期周延。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
後移列第一項。
三、監督人、管理人、債
務人、其他債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
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
議後,法院應就異議
事項為實體審查,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使當事人陳述意見,
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
論,以裁定確定之。
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
債權人判斷是否依本
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
告,該等裁定有送達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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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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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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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等之必要,爰將現
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關於對申報
債權異議部分及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四、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
債權遲未確定,影響
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
進行,法院就異議事
項所為裁定,宜賦予
實 質 的 確 定 力 。 基
此,法院就異議事項
應為實體審查,於異
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
提起抗告後,抗告法
院於裁定前,應行言
詞辯論,使各該當事
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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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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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存否、數額、
順位等爭議事項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並得聲明證據、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
權,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一項之異議可能於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
始行提出,法院就此
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及
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亦係於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
之後,為避免妨礙程
序安定與迅速進行,
明定對法院就異議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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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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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之效力。又為免抗
告程序影響債務清理
程序之進行,參考公
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三項,明定受異議
之 債 權 於 裁 定 確 定
前,仍依該裁定之內
容行使權利(例如:
表決權);惟法院就
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
定確定前,該債權存
否仍有爭議,為保障
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之權益,並避免將來
有難以追償之虞,明
定債權人依債務清理
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
應予提存,爰增訂第
四項。
六、監督人、管理人、債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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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180
務人、其他債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
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
種類、數額或順位既
均未提出異議,足徵
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
存否無所爭執。而監
督人、管理人、債務
人、其他債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
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
後,法院就異議事項
所為之裁定既應為實
體審查,於渠等提起
抗告後,抗告法院裁
定前,更應行言詞辯
論。為免異議人、受
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
訟再為爭執,影響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181
務清理程序之進行,
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
分保障之情形下,應
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
權所為之裁定有實質
的確定力,以促進債
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
行。參考公司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
定,明定債權人所申
報之債權,如未經異
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該等債權即應
視為確定,並對於債
務人、債權人及全體
利害關係人均發生與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之 效
力,爰增訂第五項。
第六十二條 債權人申
報之債權為公法上債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182
權者,不適用前條規
定。
對於前項債權及其種
類、數額或順位,得以
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
者,不論已否確定,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於債權
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
內,依該程序爭執之。
前項債權之行政爭訟
程序已繫屬者,監督人
或管理人為前項爭執,
應承受其程序。
前二項情形,受爭執
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前,仍依其
申報之內容行使權利,
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但依債務清理
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
為 公 法 上 債 權 ( 例
如:稅捐、罰鍰等),
關於該債權之爭執,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
理,不適用本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爰設第
一項。至於民、刑事
或 行 政 法 院 所 為 裁
罰,並非得以行政爭
訟程序爭訟之對象,
於債務清理程序,不
得再為爭執,附此敘
明。
三、為免債務人怠於爭
執,致損及債權人之
權益,對原得依行政
爭訟程序聲明不服之
公法上債權,不論已
否確定,均得由監督
人或管理人於債權表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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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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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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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公法
上債權,未經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爭執,或
其爭執經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者,視為確定,對
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
利害關係人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
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
內,為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就該債權之存
否、種類、數額及順
位,依各該行政爭訟
程序爭執之,例如爭
執 公 法 上 債 權 不 存
在 , 而 提 起 確 認 訴
訟,或對其所由生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惟該公法上債權如別
有其他救濟程序之規
定,例如納稅義務人
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
服,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
復查;駕駛人不服交
通裁決機關之裁決,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三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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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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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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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起訴等,
監督人或管理人自亦
應 循 各 該 程 序 爭 執
之,爰設第二項。
四、第一項之公法上債權
已經債務人循行政爭
訟程序爭執者,監督
人或管理人如亦對之
爭執,應於債權表公
告 前 或 其 後 二 十 日
內,向該行政爭訟繫
屬之機關或法院提出
之,並承受其程序,
俾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及維護債務人之
財產,避免重啟行政
爭訟程序,而增加勞
力、時間及費用之耗
費,爰設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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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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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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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二項規定對公法
上債權之爭執可能於
債 權 人 會 議 後 始 提
出,第二項及第三項
確定公法上債權之行
政爭訟程序,亦可能
拖延至債權人會議決
議後始確定,為避免
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
進行,明定受爭執之
公法上債權於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前,得依
申 報 之 內 容 行 使 權
利,且其處分或裁判
之結果,不影響債權
人會議(含關係人會
議)決議之效力。惟
該公法上債權存否仍
有爭議,為保障債務
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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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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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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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債權人依債務清
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
額應予提存,爰設第
四項。
六、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公法
上債權及其種類、數
額或順位如無爭執,
或業依行政爭訟程序
爭執而告確定,為免
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再為爭執,影響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之 進
行,該公法上債權即
應視為確定,並對於
債務人、債權人及全
體利害關係人均發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爰設第五項。
第六十三條 關於債權第一百二十六條 關 一、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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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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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
或順位之爭議經確定
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
改編債權表,並準用第
六十條規定。
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及其數額之爭議,經
法院裁定後,破產管
理 人 應 改 編 債 權
表,提出於債權人會
議。
二、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
種類、數額或順位之
爭議,經法院依第六
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規定確定後,監督人
或管理人應即改編債
權表。又改編之債權
表應載明之內容、送
達 債 務 人 、 法 院 公
告、存置處所、閱覽、
抄錄或攝影,均準用
第六十條規定,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
六 條 修 正 後 移 列 本
條。
第八節 債權人會議 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 節次變更。
第六十四條 法院得依
監督人、管理人聲請或
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
議。
第一百十六條 法院
因破產管理人或監
查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召集債權人會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
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
八條合併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百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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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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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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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召 集 債 權 人 會
議,應預定期日、處所
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
十日前公告之。
議。
第一百十八條 法院
應預定債權人會議
期日及其應議事項
公告之。
六條規定,法院於管
理人或監查人聲請召
集債權人會議時,不
得拒絕之;惟召集債
權 人 會 議 , 耗 費 人
力、物力頗鉅,為避
免召集非必要之債權
人會議,宜使法院對
召集債權人會議之聲
請有准否之裁量權。
又 債 權 人 並 無 聲 請
權,惟其聲請時,法
院認為必要者,亦得
依職權召集之,爰修
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債權人會議之公告事
項,除會議期日及應
議事項外,召集會議
之處所,亦應公告使
債權人知悉。又為期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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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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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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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及早知悉,俾
順 利 召 集 債 權 人 會
議,至遲應於十日前
公告有關事項,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一百十
八條後移列第二項。
至法院斟酌債權人人
數多寡、債權複雜情
形、債權人到場難易
程度等,認公告期間
應較十日為長者,得
增加其日數,自屬當
然。
第六十五條 債權人會
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及管理人應列
席債權人會議。
第二十二條 債權人
會議,以監督人為主
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
席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七
條合併修正。
二、債權人會議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之權益,
應由法院指揮會議之
開閉、進行並維持秩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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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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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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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會議,應由法院指
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序,以求債務清理程
序進行之公平合法,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十七條修正後移列第
一項。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
權人會議中,有報告
之義務,均應列席債
權人會議,爰將現行
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監督輔助人」修
正為「監督人及管理
人」後移列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 監督人或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
時,應提出債權表及債
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
狀況。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
人或監督輔助人,應
依據調查結果報告
債務人財產業務之
狀況,並陳述對於債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為利債權人會議議
決,監督人或管理人
應提出債權表及債務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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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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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所提出和解方
案之意見。
第一百十九條 破產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
議時,應提示第九十
四條所定之債權表
及資產表,並報告破
產 事 務 之 進 行 狀
況,如破產人擬有調
協方案者,亦應提示
之。
人資產表,並負一定
之說明義務,俾債權
人瞭解債務人之財產
現狀,爰將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
關監督人報告義務部
分、第一百十九條有
關破產管理人報告義
務部分修正後移列本
條。
第六十七條 債權人得
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
席債權人會議。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
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
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
分,法院得禁止之。但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
會議,債權人得委託
代理人出席。
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於
本節債權人會議準
用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
七條合併修正。
二、債權人會議旨在議決
債 務 清 理 之 重 要 事
項,債權人本得親自
出席,如委任代理人
出 席 , 應 以 書 面 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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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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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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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人或財團法人為代理人
者,不在此限。
之,以昭慎重,爰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第一百二十七條
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為防止操縱,宜限制
代理人所代理債權人
之人數,爰明定同一
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
逾申報債權人總人數
十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 分 , 法 院 得 禁 止
之。但代理人如係以
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
人或財團法人,則不
受代理人數之限制,
爰設第二項。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應
出席債權人會議,並據
實答覆法院之訊問,及
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
人會議,並答覆監督
人、監督輔助人或債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 二 十 二 條 合 併 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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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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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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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詢問。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
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
出席而不為答覆,或為
虛偽陳述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
第二項裁定,抗告
中應停止執行。
權人之詢問。
第一百二十二條 破
產人應出席債權人
會議,並答覆主席、
破產管理人、監查人
或債權人之詢問。
二、債務人對其財產狀況
有說明之義務,自應
親 自 出 席 債 權 人 會
議,據實答覆法院之
訊問,及監督人、管
理 人 或 債 權 人 之 詢
問,爰將現行條文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二十二條修正後
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
出席債權人會議,或
出席而不為答覆,或
為虛偽陳述,即屬違
反第一項說明義務,
宜設制裁規定,以間
接強制其遵行,爰增
訂第二項。
四、法院對債務人處以罰
鍰時,應使其有陳述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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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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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之機會,以保護
其程序權,爰增訂第
三項。
五、第二項之裁定,影響
債務人之權益甚大,
爰增訂第四項,明定
其提起抗告後,法院
應停止執行。
第二章 和解 第二章 和解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 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 節名未修正。
第一款 和解之聲請及
開始
一、本款新增。
二、本款所規定者,為有
關債務人、債權人聲
請和解及法院裁定開
始和解程序等事項,
爰將款名定為「和解
之聲請及開始」。
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時,在法院裁
第六條 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在有破
產聲請前,得向法院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有破產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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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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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前,得向法院聲請和
解。債務人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
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
同。
債務人有前項不能清
償債務或資產不足抵償
所負債務之情形,在法
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前,債權人亦得向法
院聲請和解。
聲請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條
向商會請求和解,而
和解不成立者,不得
為前項之聲請。
聲請後,債務人即不
得聲請和解。惟和解
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之一種,為防止債
權 人 任 為 破 產 之 聲
請,使債務人不能利
用和解程序,不利於
全 體 債 權 人 及 債 務
人,宜修正為在法院
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前,債務人得聲請
和解。而對於同一債
務人如有二種以上之
債務清理聲請,依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法院應合併裁定
之,擇一最適之程序
進行債務清理。又為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 和 解 程 序 清 理 債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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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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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滿足,增列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時,亦得聲請
和解;另債務人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其
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
務者,亦為聲請和解
之原因,爰修正第一
項。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債務人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其
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
務之情形,如債權人
有意和解,而債務人
未為聲請,為免貽誤
時機,致債務人財務
繼續惡化,於法院裁
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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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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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宜使債權人亦有
和解之聲請權,債務
人若不願意和解,則
可 轉 換 為 破 產 程 序
(例如第七十二條第
三項),爰增訂第二
項。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
項 規 定 請 求 商 會 和
解 , 而 和 解 不 成 立
者,不得聲請法院和
解。惟法院和解經由
法院之介入,仍有成
立可能;且本法增訂
職權裁定認可和解方
案之規定(第一百零
四條),使法院於一
定條件下,得逕以裁
定認可和解方案,為
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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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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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程 序 選 擇 權 , 於
工、商業會和解不成
立之情形,仍有再利
用法院和解清理債務
之必要及利益,以避
免破產或重整,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
二項。
第七十條 債務人聲請
和解時,應釋明和解原
因之事實,並提出財
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
前項財產、收入及業
務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
和解時,應提出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
並附具所擬與債權
人和解之方案,及提
供履行其所擬清償
辦法之擔保。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和
解聲請,拖延債務之
清償,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應令其於聲請
時,就有和解原因之
事實,負釋明之責,
並應提出財產、收入
及業務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等文書,俾利法
院判斷是否具備和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199
二、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數 額 、 原 因 及 種
類。
三、業務狀況。
四、繫屬中之訴訟、非
訟、強制執行及債
務清理事件。
五、債務人為自然人
者,依法應受其扶
養之人。
第一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各債權
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
之財產及其權利行
使後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
之原因;又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為其聲請
和解之原因,如甫於
聲請之初,即須提出
和解方案,恐尚無法
正確評估其債務狀況
及如何妥適清償,且
復令提供履行其所擬
清償辦法之擔保,始
得聲請和解,亦將貽
誤時機,致債務人無
法 有 效 利 用 和 解 程
序,對債權人及債務
人均屬不利,故就債
務人聲請和解時,和
解方案之擬具,及提
供履行擔保部分,宜
予刪除。爰將現行條
文第七條修正後移列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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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債務人清冊,
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
數額、原因、種類及擔
保。
第一項。
三、為使債務人提出財
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說明書與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時有所依
循,明定債務人所提
上開文書應表明之事
項,爰增訂第二項至
第四項。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聲
請和解時,應釋明其債
權之種類、數額、順位
及和解原因之事實。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債權人以聲請
和解壓迫債務人,明
定 債 權 人 聲 請 和 解
時,除債權之種類、
數額、順位外,並應
就債務人有和解原因
之 事 實 , 負 釋 明 之
責 , 以 促 其 慎 重 為
之,爰設本條。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聲 一、本條新增。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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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和解時,法院應訊問
債務人是否同意和解。
債 務 人 同 意 和 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提出第七十條規定之關
係文書。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債權人和解
之聲請,視為聲請破產:
一、不同意和解。
二、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
三、不依前項或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人聲請和解時,
債 務 人 如 無 和 解 意
願,即難期和解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法院
自應先行訊問債務人
是否同意和解,俾免
程序浪費,爰設第一
項。
三、債務人對於本身財產
狀況、負債情形與清
償能力,最為明瞭,
其既同意和解,則其
行為義務應與債務人
自己聲請和解之行為
義務同,即應依第七
十條規定提出關係文
書並作陳明,俾供法
院作為是否裁定開始
和解程序之參考,爰
設第二項。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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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四、債務人若陳明不願和
解,或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不依法院命令提出
關係文書或據實報告
財產及業務狀況變動
情形,堪認其無意和
解,為維護債權人之
利益,明定於上述情
形,以債權人和解之
聲請視為聲請破產,
爰設第三項。惟視為
聲請破產,仍須具備
破產要件,始得裁定
開始破產程序,自屬
當然。
第七十三條 和解之聲
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
第 十 條 和 解 之 聲
請,遇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序文
酌作文字修正。
三、債務人聲請和解未提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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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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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債務清理程序,
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經法院認可
債務清理方案,因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
三、債務人聲請和解而
拒絕提出關係文書
或為財產及業務變
動狀況之報告。
四、聲請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到場不為
真實之陳述。
五、聲請人應為一定必
要行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
之規定,經限期
令 其 補 正 而 不
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
或破產,依本法
之 規 定 而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
認 可 和 解 或 調
協,而未能履行
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
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
場 而 不 為 真 實
之陳述,或拒絕
提 出 關 係 文 件
者。
出合於本法第七十條
之文書,經限期補正
仍未補正者,即得依
第十三條駁回,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四、和解之聲請,第六十
九條修正為債務人、
債權人均得為之,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之情形,僅債務人有
之,爰將「聲請人」
修正為「債務人」。
又本法修正增訂重整
程序,且本法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均有
刑罰之規定,債務人
不論因何種債務清理
程序,受刑之宣告,
均可認其缺乏誠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04
不適再行和解程序。
此項事由並宜有期間
之限制,俾免對債務
人過苛,爰修正後移
列第一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
之情形亦僅債務人有
之,且須因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致未履行
法院認可之債務清理
方案之條件,始可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爰將現行條文第
三款修正後移列第二
款。
六、債務人聲請和解後,
違反第十六條報告財
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
規定,與現行條文第
四款關於拒絕提出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05
係文件部分,均屬債
務人對和解原因之調
查,未盡協力義務,
無保護之必要,法院
應駁回其和解聲請,
爰修正移列第三款。
七、現行條文第四款關於
到 場 陳 述 之 違 反 部
分,酌為文字修正。
八、和解聲請後,有非經
聲請人為一定必要行
為,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例如不預納鑑價
費,無從實施鑑價等
是,經法院通知後,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
不為之,可認其無聲
請和解之誠意,應許
法 院 駁 回 其 和 解 聲
請,爰增訂第五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06
第七十四條 法院開始
和解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
於聲請人及債務人。
第九條 法院對於和
解聲請之許可或駁
回,應自收到聲請之
日起七日內,以裁定
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其作成裁定之時
點為何,對於利害關
係 人 之 權 益 影 響 重
大,例如經裁定開始
和解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原則上不得開始
或 繼 續 強 制 執 行 程
序;和解債權為在裁
定 開 始 前 成 立 之 債
權,為免爭議,明定
法院開始和解程序之
裁 定 應 載 明 其 年 、
月、日、時,且該裁
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
間,亦以該裁定所載
之時間為準,即時對
外發生效力,爰修正
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07
三、為求程序迅速進行,
對於法院開始和解之
裁定不得抗告;惟上
開裁定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應予公
告週知;又為利聲請
人及債務人適時瞭解
裁定內容,俾配合後
續和解程序進行,並
應對之送達,爰修正
第二項。又法院開始
和解程序之裁定雖不
得抗告,惟駁回和解
聲請之裁定,自許受
裁 定 人 對 之 聲 明 不
服,附此敘明。
第七十五條 法院裁定
開始和解程序時,應選
任 監 督 人 一 人 至 三
第十一條第一項 和
解聲請經許可後,法
院應指定推事一人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法就和解程序除
設監督人由法官擔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08
人。但債務人為自然人
者,得不為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前,已選任保全管理
人者,前項監督人宜優
先選任之。
為監督人,並選任會
計師或當地商會所
推舉之人員或其他
適當之人一人或二
人,為監督輔助人。
外,另設監督輔助人
由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 人 擔 任 , 疊 床 架
屋,不符迅速之經濟
要求,爰廢止監督人
及監督輔助人並行制
度,將此二職務合併
由相同之人擔任,改
稱為「監督人」,使
與所擔任職務內容名
實相符,並明定法院
選任監督人之人數為
一人至三人,爰修正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
一項關於監督人部分
列為第一項本文。惟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其債務清理通常規模
不大,事務較簡,如
概予選任專業之監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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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人,而需另行支付報
酬,將增加債務人之
負擔,為減省勞費,
法院斟酌情形,得不
選任監督人,爰增列
但書。
三、法院於裁定開始和解
程序前已選任之保全
管理人,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及業務狀況有
一定之熟稔及認識,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後,如由其繼續擔
任監督人,有利和解
程序之進行,宜優先
選 任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第七十六條 法院裁定
開始和解程序後,應公
告下列事項:
第十二條 法院許可
和解聲請後,應即將
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
一項序文酌為文字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0
一、開始和解程序裁定
之 主 文 及 其 年 、
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
姓名、住址;監督
人為法人者,其名
稱、法定代理人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處理和解事務之處
所。
四、申報、補報債權期
間及債權人應於期
間內向監督人申報
債權;未選任監督
人者,應向法院為
之。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
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
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
監 督 輔 助 人 之
姓名、住址及進
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
及 債 權 人 會 議
期日。
前 項 第 三 款 申 報
債權之期間,應自許
可和解聲請之日起,
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
下。但聲請人如有支
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
地 者 , 得 酌 量 延 長
之 , 債 權 人 會 議 期
日,應在申報債權期
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
個月以內。
正。
三、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其裁定之主文及
作成時點,對利害關
係人權益影響甚大,
爰修正第一款。和解
程序選任監督人者,
監 督 人 之 姓 名 、 住
址,應公告之,並刪
除監督輔助人,另增
訂法人為監督人時,
其名稱、法定代理人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爰修正第二款。現行
第二款後段進行和解
之地點修正為處理和
解事務之處所,並移
列第三款。現行第三
款關於申報債權之期
間,另增訂補報債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1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
債權向法院提出異
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
者,其期日、處所
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四款申報債權
期間,自法院裁定開始
和解程序之翌日起,為
十 五 日 以 上 三 個 月 以
下。
債權人依第四十七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行 使 權 利
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
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翌日起算。
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
逾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
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第七款債權人
對 於 已 知 之 債 權
人及聲請人,應另以
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
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 於 已 知 之 債 權
人,應將聲請人所提
出和解方案之繕本,
一併送達之。
期間、未選任監督人
時之申報對象,及證
明文件之提出均須公
告,移列第四款。另
第三款關於債權人會
議期日,增訂債權人
會 議 處 所 及 應 議 事
項,移列第七款。又
失權效果、異議期間
亦均須公告,爰增訂
第五款及第六款,以
利實務進行。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
申報債權期間部分,
修正為自裁定開始和
解程序之翌日起,為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
下,列為第二項,並
刪除但書關於延長申
報期間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2
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
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以
內。
第一項公告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
所之債權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
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
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
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之申報。
五、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時,債務人所定雙
務契約,當事人雙方
均未完全履行,監督
人 終 止 、 解 除 契 約
時,可能已逾第二項
債權申報期間,為使
債權人得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
利,應明定此種情形
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
算 日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六、債務人所提和解方案
如 經 債 權 人 會 議 可
決,為維程序安定,
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
申報或補報債權,並
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3
在時間上孰先孰後,
滋生紛擾,宜明定其
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
之末日,爰增訂第四
項。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
關於債權人會議期日
之規定,移列為第五
項,並刪除「七日以
外」等文字。
八、第一項公告事項對債
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影響重大,自宜送達
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俾渠等知悉,爰修正
現行條文第三項後,
移列第六項。
九、為簡化債權申報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4
序,債務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
人及其債權內容者,
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
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
之申報,爰增訂第七
項。又已記載於債權
人清冊之債權,既已
視為申報,債權人縱
未依限申報者,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附此
敘明。
十、債務人聲請和解,第
七十條業已修正為無
庸附具和解方案,爰
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
四項。
第七十七條 法院裁定
開始和解程序後,債務
人於程序終結前死亡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程序之立法目
的,在使陷於經濟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5
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事由應公告
之。
難之債務人,得依此
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
序,清理債務,謀求
經 濟 生 活 之 重 建 更
生。債務人如為自然
人,而於和解程序終
結前死亡,即無繼續
進行和解程序,以謀
經 濟 生 活 更 生 之 必
要 , 該 程 序 應 予 終
結,無庸由其繼承人
承受,爰設第一項。
又和解方案於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時,發生
效力(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債務人如
於 該 裁 定 確 定 前 死
亡,和解程序視為終
結 , 該 裁 定 無 從 確
定,和解方案自不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6
效。而和解方案生效
後,債務人於履行期
間內程序終結(第一
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前死亡
者,其和解程序雖視
為終結,惟對既已生
效之和解方案並無影
響。即依第一百零七
條消滅之債務,不因
而回復,尚未履行部
分,則由債務人之繼
承人繼承,僅其履行
不受監督人之監督,
亦無第一百十條、第
一百十一條、第一百
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
條 之 適 用 , 附 此 敘
明。
三、和解程序因債務人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7
亡而視為終結者,法
院應將其事由公告,
以利週知,爰設第二
項。
第七十八條 法院裁定
開始和解程序後,除別
有規定外,債務人有業
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
分權。但應受監督人之
監督。
債務人行使前項權利
及進行和解,應依公平
及誠實方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 在
和解程序進行中,債
務人繼續其業務。但
應受監督人及監督
輔助人之監督。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後,除別有規定(如
法院依第三十六條規
定為保全處分)外,
債務人仍得繼續經營
其業務及管理、處分
其財產,惟應受監督
人之監督,爰修正現
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
項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於和解程序進
行中,係立於和解程
序機關之地位,而經
營其業務,及管理、
處分其財產,非僅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8
自己之利益,且應公
平對待全體債權人,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
債務人公平及誠實行
使上開權利及進行和
解程序之義務。
第七十九條 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得不依和
解程序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之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部分,
非依和解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
第十七條 和解聲請
經許可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民事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
權,其權利之行使,
除本法別有規定(如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
劣後債權)外,不受
和解程序之影響,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
條但書規定(本文部
分已修正移列第五十
條),移列第一項。
惟有擔保或優先權債
權之行使,如有暫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19
限制之必要,例如為
確保債務人得有與該
債權人磋商和解之機
會,或保障債務人之
擔 保 權 消 滅 聲 明 權
(第一百十條),法
院得依第三十六條有
關保全處分之規定,
以裁定限制之,附此
敘明。
三、有擔保之債權人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之債權,仍屬普通債
權,非依和解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爰
增訂第二項。
第八十條 債權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
者,以於債權申報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負有債務者,為避
免其債權依和解程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0
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
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
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
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知有停止支
付 或 聲 請 債 務 清
理,在法院裁定開
始和解程序前,對
於債務人負債務或
承擔他人對於債務
人之債務。但其負
債務係基於法定原
因或基於其知悉前
所生之原因者,不
在此限。
二、債權人在法院裁定
開始和解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負債務
僅得受部分清償,而
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
部 清 償 之 不 公 平 現
象,宜使和解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所負債務
得為抵銷。惟其抵銷
之範圍,以於和解債
權申報期間屆滿前,
依民法規定得抵銷者
為 限 , 且 行 使 抵 銷
權,亦應於該期間屆
滿前向債務人為之,
以免影響和解方案之
內容及債權人會議對
於和解方案之可決。
又為使監督人知悉和
解債權人是否行使抵
銷權,明定和解債權
人行使抵銷權時,應
通知監督人,爰設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1
或承擔他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務。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知
有停止支付或聲請
債務清理,在法院
裁定開始和解程序
前,對於債務人取
得債權或取得他人
之和解債權。但其
取得係基於法定原
因或基於其知悉前
所生之原因者,不
在此限。
四、債務人之債務人在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
程序後,取得他人
之和解債權。
一項。
三、債權人知有停止支付
或聲請債務清理,在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前;或債權人在法
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負債
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務;或債務
人之債務人知有停止
支 付 或 聲 請 債 務 清
理,在法院裁定開始
和解程序前,對於債
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
他人之和解債權;或
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
程序後,取得他人之
和解債權,如許渠等
行使抵銷權,將影響
其 他 債 權 人 公 平 受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2
償,宜限制其行使,
爰設第二項各款不得
抵銷之情形。惟第一
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債
權人負債務及債務人
之債務人取得債權,
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
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
因者,則非惡意,爰
於第一款及第三款設
但書予以除外。
第八十一條 法院裁定
開始和解程序後,下列
各款為共益債權,不依
和解程序,優先於無擔
保 及 無 優 先 權 之 債
權,隨時清償之:
一、進行和解程序所生
之費用。
二、因債權人共同利益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後,因進行和解程
序所生之費用,或債
務人繼續經營業務所
生之債務等為共益債
權,應給予保障,使
優先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和解債權而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3
所生聲請及裁判上
之費用。
三、監督人之報酬。
四、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及喪葬費。
五、繼續經營業務所生
之債務。
六、請求履行雙務契約
所生之債務,或因
履行雙務契約而生
之債務。
七、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十五
條第四項、第四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債
務。
八、因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所生之債務。
前項規定,於法院裁
償之,俾利和解程序
順利進行,及債務人
業務之經營與維持,
爰 明 定 於 第 一 項 序
文。
三、進行和解程序所生之
費用,屬和解程序之
共益債權,應優先清
償,爰設第一項第一
款。
四、和解程序進行中,因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
聲 請 及 裁 判 上 之 費
用,如聲請調解、確
定債權爭議之民事、
行政爭訟等程序所生
之 費 用 , 應 優 先 清
償,爰設第一項第二
款。
五、本法對於監督人係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4
定開始和解程序前之下
列債務,準用之:
一、保全管理人管理、
處分債務人財產之
費用,及經營其業
務所生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裁定前六
個月內,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勞工
工資而不能依其他
方法受清償部分。
利害關係人對前二
項債權及其數額有爭執
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項規定。
有給制,其報酬由法
院定之(第三十一條
第五項)。此項報酬
屬和解程序之共益債
權,應優先清償,爰
設第一項第三款。
六、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其性質雖
非和解程序之共益債
權,惟必要生活費如
不能隨時給付,債務
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將無以為生;而於
我國社會,喪葬費之
重要性亦不亞於生活
費,為保障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基本生活,爰設第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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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3E1A82E2DB4F19
225
項第四款。
七、和解程序開始後,為
使債務人得以繼續經
營業務,以利其事業
重建,因此所生之債
務,應優先清償,爰
設第一項第五款。
八、雙務契約於法院裁定
開始和解程序後,未
經監督人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
債務人請求他方當事
人履行而負擔之對待
給付債務,或因他方
當事人依約履行,債
務人積極財產增加,
而負擔之對待給付債
務,均宜優先清償,
俾利債務人業務之經
營,爰設第一項第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6
款。
九、受益人因法律行為被
撤銷,及相對人因雙
務 契 約 遭 終 止 或 解
除,分別得依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債務人返還
其所為之給付,此等
權利宜使優先於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和解
債權而受清償,以維
公平。又第四十五條
第四項得優先受清償
之債權,亦宜為和解
程序之共益債權,爰
設第一項第七款。
十、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後,債務人因第三
人無因管理行為,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7
償還第三人支出之必
要或有益費用,或清
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因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而應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務,均應優先
清償,爰設第一項第
八款。
十一、法院裁定開始和解
程序前,選任保全管
理人管理、處分債務
人之財產,及經營其
業務,因此所生之費
用及負擔之債務,均
係為確保債務人財產
及繼續其業務而生,
皆具有共益性,宜準
用第一項規定,優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8
清償,爰設第二項第
一款。
十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
程序後,債務人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為債務人繼續經
營業務所生之債務,
依第一項第五款得優
先清償;而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前,本於勞動契約
所積欠之工資,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工資優先受
償權之規定,宜使裁
定前六個月內,債務
人所積欠之勞工工資
而不能依其他方法受
清償部分(例如未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29
八條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受清償),得準
用第一項規定優先清
償,以保障勞工之生
存權,爰設第二項第
二款。
十三、本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債務既優先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隨時清償,利害
關係人對該債權及其
數額如有爭議,宜設
簡 速 之 異 議 處 理 程
序。此異議事件與第
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定債權爭議事件
相類,法院均應就該
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
審查,宜採相同之非
訟化審理程序,以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0
障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益,且既已賦予利害
關係人程序權保障,
即應認法院就該異議
債權實體審查結果所
為本案裁定確定後,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以免利害關係
人就該異議債權另行
提起訴訟再為爭執。
又受異議之債權如為
公法上之債權,則應
由債務人循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之,該程序
確定後,為免利害關
係人再為爭執,該公
法上債權視為確定,
並對債務人、債權人
及全體利害關係人發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1
效力,爰設第三項。
第八十二條 監督人之
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
及其價值、收入及
業務狀況,並向法
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監督債務人之業務
經營及財產管理、
處分,並制止債務
人有損害於債權人
權利之行為。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和解程序
時,依破產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法規定或
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 監
督輔助人之職務如
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
之管理,並制止
債 務 人 有 損 債
權 人 利 益 之 行
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
動 資 產 及 其 業
務上之收入。但
管 理 業 務 及 債
務 人 維 持 家 庭
生 活 所 必 需 之
費 用 , 不 在 此
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
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
一項序文之「監督輔
助人」,配合第七十
五 條 修 正 為 「 監 督
人」。
三、監督人執行職務,得
調查債務人財產及其
價值、收入及業務狀
況,並受法院監督,
向 法 院 提 出 書 面 報
告,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四款後移列
第一款。
四、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 後 , 除 別 有 規 定
外,債務人之業務經
營 及 財 產 管 理 、 處
分,均應受監督人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2
務、財產及其價
格。
監督,爰於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監
督人此項監督職務,
並酌為文字修正後移
列第二款。
五、債務人依和解程序清
理債務,無非企盼其
可 藉 此 程 序 重 建 更
生,而債權人亦可能
獲 得 較 高 之 清 償 數
額;倘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於和解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和
解程序時,依破產程
序可能受償之總額,
進行和解程序即對上
開債權人不利益,為
利債權人及法院判斷
有無上開情事,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3
訂第三款。
六、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列
舉之職務外,增設監
督 人 職 務 之 概 括 規
定,以期周全,爰增
訂第四款。
七、監督人之職務係監督
債務人之業務經營、
財產管理處分、和解
程序之進行及和解條
件之履行,並未參與
業務經營、財產管理
處分及和解條件之執
行,自不宜令監督人
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
產 及 其 業 務 上 之 收
入。又債權人清冊,
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
定為債務人聲請和解
時應提出之文書;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4
督人編造債權表之義
務,第六十條已有規
定,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
第八十三條 監督人得
進入債務人之營業處
所,並得檢查債務人業
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
件及財產。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對
於監督人關於債務人財
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
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
務。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
與債務人業務有
關之一切簿冊、文件
及財產,監督人及監
督 輔 助 人 得 加 以 檢
查。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
及監督輔助人,關於
其業務之詢問,有答
覆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程序進行中,債
務人得繼續經營其業
務,管理、處分其財
產,監督人為執行監
督職務,自得進入債
務人之營業場所,並
得檢查業務有關之一
切 簿 冊 、 文 件 及 財
產,以明瞭債務人業
務及財產管理、處分
之狀況,並保障債權
人權益,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
移列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5
三、債務人之業務有由其
使用人處理者,為便
於監督人明瞭債務人
財產、收入及業務狀
況,爰於現行條文第
十四條第三項增訂債
務人之使用人有據實
答覆監督人詢問之義
務,並移列第二項。
又債務人之使用人如
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
偽陳述,監督人得依
第三十三條規定,陳
報法院處理,附此敘
明。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為
下列行為,應經監督人
之同意:
一、業務行為以外財產
之 處 分 或 設 定 負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監督人之監督
權限,債務人為重大
行為,如業務行為以
外財產之處分或設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6
擔。
二、全部或主要部分營
業或財產之出租、
讓與、處分或設定
負擔。
三、借款或保證。
四、權利之拋棄。
五、其他經法院限定之
行為。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
所為之行為,無效。但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
負擔、全部或主要部
分 營 業 或 財 產 之 出
租、讓與、處分或設
定負擔、借款、保證、
權利之拋棄及其他經
法院限定之行為等,
應事先徵得監督人之
同意始得為之,爰設
第一項。
三、為避免債務人規避監
督 及 使 法 律 關 係 明
確,明定債務人未經
監督人同意任意為上
開重大行為為無效。
惟 為 保 護 善 意 第 三
人,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之,爰設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
和解程序終結前,因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事業更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7
業更生之必要,或為履
行和解方案,得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不經社員
總會決議,為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將聲請要領及社員得
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之裁定不
得 抗 告 ; 法 院 應 公 告
之,並送達於債務人。
之必要,或為履行和
解方案,欲為本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 營 業 或 財 產 之 讓
與,如仍須經社員總
會決議(例如: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農會法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漁會法第三十九條第
五款),勢必拖延程
序,貽誤時機。為便
利程序進行,促進事
業更生,宜使於和解
程序終結前,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其逕為
之。而和解程序終結
後 , 法 院 即 不 宜 介
入,債務人自不得為
本項聲請;縱之前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8
經法院許可,亦不得
不經社員總會決議,
逕為該行為,爰設第
一項。
三、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
或 財 產 之 出 租 、 讓
與 、 處 分 或 設 定 負
擔,可能影響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社員之權
益 , 為 保 障 其 程 序
權,宜使其於法院為
第一項裁定前,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
第二項。
四、法院為第一項許可之
裁定前,社員得向法
院陳述意見,俾供為
裁定之參考,已足保
障其程序權,為免程
序延宕,不宜使之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39
裁定許可後,再提起
抗告爭執之。又此裁
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而為使社員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皆得知悉,
及減省法院送達之勞
費,明定該裁定應公
告之,毋庸送達於社
員,爰設第三項。至
於駁回之裁定,則毋
庸公告,惟仍應送達
於債務人,其得依本
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規定,提起抗告,附
此敘明。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不
受監督人之監督,或有
妨害其職務之行為,影
響和解程序進行者,監
第十九條 債務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監
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
修正。
二、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0
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應即
訊問債務人。債務人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
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
由時,法院得裁定開始
破產程序,或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
或財產,或虛報
債務。
二、拒絕答覆監督人
或 監 督 輔 助 人
之詢問,或為虛
為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
督 輔 助 人 之 制
止,於業務之管
理,有損債權人
利益之行為。
第二十條 法院接到
前條報告後,應即傳
訊債務人,如債務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或關於其行為不
能 說 明 正 當 理 由
時,法院應即宣告債
務人破產。
三條規定監督人之職
務,債務人有受監督
及配合之義務,債務
人 不 受 監 督 人 之 監
督,或有妨害其職務
之行為,其情節若足
以 影 響 和 解 程 序 進
行,監督人應即報告
法院,俾使法院依第
二項規定辦理。現行
條文第十九條各款所
列情事,或為債務人
妨害監督人第八十三
條之職務,或為違反
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監
督人之監督行為,本
法就上開監督人監督
職務已明定於各該條
文,妨害監督職務行
為之態樣,即毋庸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1
重複規定,爰修正為
概括規定以為涵攝,
並移列本條第一項。
至債務人之行為無礙
和解程序之進行者,
則由監督人本其職權
處理,乃屬當然。
三、法院接到第一項監督
人之報告,應即訊問
債務人,債務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
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
理由,法院雖得裁定
開始破產程序,惟債
務人違反之情狀,如
未達須轉換為破產程
序之程度,宜許法院
斟酌情形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例如限制債
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2
產之管理處分權限,
以及時保障債權人之
權益,爰修正現行條
文第二十條移列本條
第二項。
第八十七條 監督人應
於處理和解事務之處
所,備置下列文書之原
本、繕本或影本,任利
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
錄或攝影:
一、關於第七十條之文
書及和解方案。
二、關於申報債權之文
書。
三、債務人之財產、收
入及業務狀況報告
書。
第二十一條 法院應
以左列文書之原本
或繕本,備利害關係
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和解之
文 件 及 和 解 方
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 說 明 書 及 其
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
文書及債權表。
一、條次變更。
二、監督人之職務包括調
查債務人之財產、收
入及業務狀況,監督
債務人業務經營及財
產管理處分、編造債
權表等,並持有和解
程序相關文書。為便
利利害關係人取得上
開資料,監督人應於
處 理 和 解 事 務 之 處
所,備置相關文書之
原本、繕本或影本,
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
覽、抄錄或攝影。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3
修正本條序文,明定
備置文書處所為處理
和解事務之處所,並
增 訂 應 備 置 文 書 之
「影本」,及利害關
係人得對相關文書攝
影之權利。
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
依 第 七 十 條 提 出 財
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等文書,與
依第八十八條提出之
和解方案,債權人申
報 債 權 時 提 出 之 文
書,及監督人依第八
十二條第一款所提出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
及業務狀況報告書,
均應由監督人備置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4
利害關係人閱覽、抄
錄或攝影。爰將現行
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
款關於聲請和解之文
件,修正為關於第七
十條之文書。又現行
條文第二款關於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已包含於第七
十條規定之文書內,
毋庸重複規定。現行
條文第三款關於申報
債權之文書,移列第
二款;第三款增訂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及
業務狀況報告書。另
第六十條已規定債權
表應存置於處理債務
清理事務之處所,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5
利 害 關 係 人 自 由 閱
覽、抄錄或攝影,現
行條文第三款之債權
表 無 重 複 規 定 之 必
要,爰予刪除。
第二款 和解之可決及
認可
一、本款新增。
二、本款所規定者為關於
和解條件之可決及認
可等事項,爰將款名
定為「和解之可決及
認可」。
第八十八條 債務人應
於收受債權表後二十日
內,提出和解方案於法
院及監督人。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
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延
長之。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
和解時,應提出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
並附具所擬與債權
人和解之方案,及提
供履行其所擬清償
辦法之擔保。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
債 務 人 於 聲 請 和 解
時,即應提出和解方
案(關於應提出文書
部分,已修正移列第
七十條),惟此際尚
難正確評估債務狀況
及如何妥適清償,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6
待 收 受 債 權 表 後 提
出 。 又 為 免 程 序 延
滯,宜明定提出之期
間,以利和解程序之
迅速進行,爰修正移
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
之期間,法院得視實
際需要,依債務人聲
請 , 或 依 職 權 延 長
之,以利實務運作,
爰增訂第二項。
第八十九條 和解方案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和解債權之清償成
數及方法。
二、最終清償期,除有
特別情事外,自認
可和解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內容攸關債
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
務 人 之 債 務 履 行 情
形,應予明定;為保
障債權人之權益,兼
顧 債 務 人 之 履 行 能
力,和解方案之最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7
十年。
三、第八十一條所定債
務之清償方法。
清償期,宜有適當限
制,不得逾十年。但
有特別情事,例如可
期待債務人事業收益
增 加 , 提 高 清 償 能
力,或原和解債權之
清償期即超過十年,
或大規模企業依和解
程序清理債務時,較
長之清償期,可利企
業清理債務,提高債
權人受償成數等,和
解方案最終清期限,
可超過十年。另債務
人依第八十一條規定
應優先清償之債務如
何清償,將影響和解
方案之履行,債務人
應 於 和 解 方 案 中 說
明,俾債權人得明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48
債務人財務之負擔,
以為可決和解方案與
否 之 參 考 。 為 臻 明
確,爰設本條。
第九十條 普通保證債
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
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
額,列入和解方案,並
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
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
足受償額,依和解條件
受清償。
有擔保之債權,以行
使 擔 保 權 後 未 能 受 償
額,列入和解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
定之,並於確定時依和
解條件受清償。
前二項債權不足受償
額確定前,債權人應依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所負普通保證
債務,應由監督人依
主債務人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其他清償能
力,估定債權人之不
足受償額,而以該估
定 金 額 列 入 和 解 方
案,且於債權不足受
償額確定後,方可依
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比
例及其他和解條件受
清償。為求明確,爰
設第一項。
三、有擔保之債權行使擔
保 權 後 未 能 受 償 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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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監督人估定金額行使表
決權。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第
一項或第二項估定金額
有爭議者,準用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
定。
分,該債權人依和解
程序行使其權利時,
應以該未能受償額列
入和解方案,以貫徹
不足額主義,並維全
體普通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如其金額尚未
確定,即由監督人估
定之,以估定金額列
入和解方案,惟仍應
待其不足受償額確定
後,始得依和解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及其他
和解條件受清償。為
求 明 確 , 爰 設 第 二
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債權
不足受償額確定前,
既係以監督人估定金
額列入和解方案,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50
權人自應依該金額行
使表決權,爰設第三
項。
五、監督人編造債權表
時,應將第一項、第
二 項 之 估 定 金 額 載
明,由法院公告之,
並送達於債務人(第
六十條第一項),債
務人或債權人如對該
估定金額有爭議,其
處理程序及權利之行
使,即準用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
定 解 決 , 爰 設 第 四
項。
第 九 十 一 條 下 列 債
務,非經債權人同意,
不得減免:
一、罰金、罰鍰、怠金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程序係保持債務
人之財產及事業,並
減免部分責任後,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51
及追徵金。
二、法定之家庭生活
費、贍養費及扶養
費。
三、社會保險之保險
費。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
減免之債務,於和解方
案 所 定 清 償 期 間 屆 滿
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
責任。
其履行債務。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為對債務人之刑事或
行政制裁;而關於債
務人依法律規定應給
付之家庭生活費、贍
養費及扶養費(例如
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千零
五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千一
百十九條),則攸關
權利人之生存權;另
如勞保、農保、國民
年金保險及其他社會
保險均具公益性,其
保險費之繳納,影響
保險財務之健全,及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權
益,性質上不宜減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52
其 責 任 。 爰 設 第 一
項,明定為不免責債
務。又第三款社會保
險之保險費,不論債
務人為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所積欠
者,均屬之,附此敘
明。
三、不免責債務,僅止於
期限之猶豫,和解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仍應負全
部清償責任,爰設第
二項。又其債權人仍
應依限申報債權,如
未依限申報,即不得
依和解方案受清償,
須俟和解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始得
請求債務人清償,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53
此敘明。
第九十二條 和解方案
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擔保者,提供擔
保 人 及 擔 保 權 內
容。
二、第三人為保證或共
同負擔債務者,其
內容。
三、減少或增加資本。
四、變更章程。
五、和解程序終結之期
限。
和解方案為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記載者,債
務人應先取得提供擔保
人、保證人或共同負擔
債務人之同意;為前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記 載
者,債務人於提出和解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如有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第三人為保證或共同
負擔債務,以擔保其
履行,宜予載明,俾
供債權人為可決與否
之參考。又債務人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如 需 減 少 或 增 加 資
本、變更章程,以為
和解條件,屬影響其
事 業 重 建 之 重 大 事
項,宜使記載於和解
方案內,俾供債權人
評估和解方案履行之
可行性。另和解程序
何時終結,攸關債務
人業務經營、財產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54
方案前,得準用第八十
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或經社員總會
決議。
債務人依第一項第三
款增加資本而發行新股
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一規定。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和解方案得定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並準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
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
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
規定。
理、處分權之行使,
及履行和解方案是否
受監督(本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十三條),可否不經
社員總會決議,由法
院許可為本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行為(本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宜記載
於和解方案,爰設第
一項。
三、和解方案記載由第三
人提供擔保、為保證
或共同負擔債務,債
務人應先取得渠等同
意。又減少或增加資
本及變更章程,應經
社員總會決議(如公
司法第四十七條、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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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
定於前項自用住宅借款
債務,不適用之。
一百十三條、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債務人
提出該等記載之和解
方案前,應經社員總
會決議,或準用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其逕
為之,以兼顧社員之
權益,爰設第二項。
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
股時,公司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員工及原
股東有新股認購權;
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一規定,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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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
一定比率,對外公開
發行。和解方案以增
加資本發行新股為內
容 , 如 踐 行 上 開 程
序,恐致拖延而貽誤
時機。為便利程序進
行,促進事業更生,
明定排除公司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
定之適用,爰設第三
項。又公司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規定,公司
公開發行新股時,應
以現金為股款,但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七項規定,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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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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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抵充之,此於公司依
和 解 程 序 清 理 債 務
時,亦適用之,附此
敘明。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
四條之一,設有定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制度,使負有自用住
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
濟困境之債務人,得
於更生方案訂定以延
緩清償為內容之特別
條款,不致喪失其賴
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
重建經濟生活。此項
制度對依本法和解程
序 清 理 債 務 之 自 然
人,亦有利用必要,
爰 設 第 四 項 準 用 規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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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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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定。
六、和解方案定有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該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於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後所生之利息,應
依第四項準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給 付
之,不適用本法第五
十一條第二款劣後債
權之規定,爰設第五
項。
第九十三條 和解方案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或有第一百零三條
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債
務人補正或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不合第八十
九條規定之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例如第
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
之事前同意等,或有
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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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59
至第八款應不認可和
解方案之情形,法院
應定期間命債務人補
正或修正,以免嗣後
債 權 人 會 議 未 予 可
決,或可決後未獲法
院認可,造成程序浪
費,爰設本條。
第九十四條 債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一、未依限提出和解方
案。
二、無正當理由不出席
債權人會議或不回
答詢問,或為虛偽
陳述。
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和解程
序無法進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而不出席
債權人會議時,主席
應 解 散 債 權 人 會
議,並向法院報告,
由法院宣告債務人
破產。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和解程序迅速進
行,明定債務人有特
殊情事,得由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將和解程
序轉換為破產程序,
爰增訂序文。
三、債務人未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
和解方案,顯見無和
解誠意,為避免程序
拖 延 , 浪 費 司 法 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60
源,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 , 俾 迅 速 清 理 債
務 , 保 障 債 權 人 權
益,爰增訂第一款。
四、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債務人有出席債權
人會議及據實答覆詢
問之義務,如無正當
理由不出席,或雖出
席而不回答詢問,或
為虛偽陳述,均足認
其欠缺和解誠意,為
免其藉機拖延,法院
得斟酌該等情事,裁
定開始破產程序,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移列第
二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61
五、為使和解程序迅速進
行,法院以裁定或命
令要求債務人為必要
之作為,例如依第九
十三條規定命債務人
補正欠缺,乃程序所
需 , 債 務 人 如 不 遵
守,易使和解程序拖
延,浪費司法資源及
損害債權人權益,爰
增訂第三款。
第九十五條 法院召集
債權人會議表決和解方
案時,應將會議期日、
處所、應議事項及和解
方案之要領,於期日十
日前通知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
所之債權人。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召集表決和解方
案之債權人會議,應
將會議期日、處所、
應議事項及和解方案
之要領,於期日十日
前通知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公
務所之債權人,以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62
其有充裕時間審視和
解方案,爰設本條。
第九十六條 債務人提
出之和解方案,如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
同負擔債務人,得列席
債權人會議,陳述意
見。
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
期日、處所及和解方案
之要領通知前項之人。
一、本條新增。
二、就債務人所提出和解
方案之履行,為債務
人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
人,於和解程序中具
有利害關係,且為債
權人會議能否接受和
解方案之關鍵,宜使
渠等得列席債權人會
議,並陳述意見,以
兼顧其權益及和解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設
第一項。
三、為便利第一項之人列
席債權人會議,法院
應 將 債 權 人 會 議 期
日、處所及和解方案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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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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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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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要領通知之,爰設
第二項。
第九十七條 債權人會
議時,監督人應陳述對
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
之意見。
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
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
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
和解條件之公允。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
會議時,監督人或監
督輔助人,應依據調
查結果報告債務人
財產業務之狀況,並
陳述對於債務人所
提出和解方案之意
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
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
由磋商,主席應力謀
雙方之妥協。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債權人會議就和
解方案等重大事項之
議決,監督人應出席
債權人會議,陳述對
和解方案之意見(關
於報告義務部分,已
修 正 移 列 第 六 十 六
條),第一項爰酌為
文字修正。
三、第六十五條規定債權
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為期債權人會議可決
之和解方案,迅速獲
得法院認可,法院指
揮 債 權 人 會 議 進 行
時,除應促使雙方妥
協外,並應力謀和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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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64
條件之公允,爰於第
二項增訂「及和解條
件之公允」等文字,
並將「主席」修正為
「法院」。
第九十八條 債權人會
議可決和解方案時,應
有出席債權人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二分之一之同意。
未出席債權人會議
之債權人,於會議期日
一日前,以書面表示同
意和解方案者,視為出
席並為同意。
計算前二項債權,應
扣除劣後債權。
債務人於債權人會
議變更和解方案者,不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
會議為和解之決議
時,應有出席債權人
過半數之同意,而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並
應占無擔保總債權
額三分之二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債權人會議如為和解
之決議,無優先權債
權人所受影響,與無
擔 保 債 權 人 並 無 差
別,計算可決基準之
總債權額數,應予併
計始為合理,且該總
債權額數應以已申報
者為限。又和解方案
對全體已申報債權人
均應依相同條件為清
償,已足保障個別債
權人之權益,為使和
解方案易為可決,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65
適用第二項規定。但其
變更未減少債權人得受
償總額,且對債權人權
益無重大影響,經法院
許可者,不在此限。
重建債務人之事業或
經濟生活,爰刪除現
行條文關於可決和解
方案之人數限制,並
降低其總債權額數,
修正為出席債權人所
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
之同意,並移列第一
項。
三、為便利債權人參與和
解方案之可決,宜使
同意和解方案而未出
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
人得以書面方式行使
表決權,並擬制其效
果,計入第一項出席
及 同 意 之 總 債 權 額
數,爰參考公司法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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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66
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增訂第二
項。
四、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
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為促進和解方案
之可決,不宜賦予該
債權人就和解方案有
表決權,爰增訂第三
項。
五、第二項債權人以書面
表 示 同 意 之 和 解 方
案,如經債務人於債
權人會議予以變更,
為 維 該 債 權 人 之 權
益,不宜將之計入出
席及同意之總債權數
額。惟和解方案之變
更如未減少債權人原
得受償總額,且對債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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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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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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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人 權 益 無 重 大 影
響,經法院審查許可
後,仍使生書面表決
之法律效果,以促和
解方案之順利可決,
爰增訂第四項。又法
院許可和解方案之變
更 , 債 權 人 如 有 爭
執,得主張和解程序
有本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款不認可事由,
於法院裁定認可前,
向法院提出異議,以
為救濟。而法院未許
可變更和解方案,致
使債權人會議未能可
決原和解方案,宜續
行債權人會議期日,
或以書面表決,由債
權人就變更後之和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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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68
方案斟酌是否同意,
債務人自不得爭執,
附此敘明。
第九十九條 法院得依
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將和解方案之要領及債
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
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
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命債權人於期間
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
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和解
方案之債權人所代表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
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和解方案。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和解程序,宜
授權法院得依監督人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情形採行書面決議方
式可決和解方案,且
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
方式為之,亦即除債
權人於法院所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內以書
面確答不同意者外,
均 視 為 同 意 和 解 方
案,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
式使債權人可決和解
方案,係將原由債權
人開會決議之事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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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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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準用之。 改 以 書 面 方 式 決 議
之 。 經 書 面 決 議 結
果,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二分之一時,即生
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
方案之擬制效果,爰
設第二項。
四、劣後債權於債權人會
議既無表決權,於法
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
時 亦 同 , 爰 設 第 三
項。
第一百條 和解方案未
依前二條規定可決者,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但依債務人、債
權人狀況或其他情事,
第二十八條 和解經
債 權 人 會 議 否 決
時,主席應即宣告和
解程序終結,並報告
法院。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
議否決時,依現行條
文,和解程序即告終
結。實務上並認法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DC3E1A82E2DB4F19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三)
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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