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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 1. 入出國及
PART 1
移民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民入出國
第三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 居留及定居
、
第四章 外國人入出國
第五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六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第八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第九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第十章 面談及查察
第十一章 罰則
第十二章 附則
–1–
- 2. 004
第一編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一章 總則
總則要熟記各個名詞的定義、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
觀念區分:入出國及移民法所適用的對象是外國人,因此有關外國
人之入出國境稱為入出國但若是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則稱之為入出
境。理由在於我國在憲法上與大陸是屬於同一個國家,但是在政治
上分治,因此是境的問題而非國的問題。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一、立法目的(第 1 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
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二、主管機關(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三、名詞定義(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國民:指具有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
區。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
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
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3. 024
第一編 入出國及移民法
成年親生子女。
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以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
而禁止入國者,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結婚,且育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
女,因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者,得申請不予禁止
入國。
此外!入國後發現有第 18 條情形之一者可以驅逐出國!
二、臨時入國(第 19 條)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
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
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注意:違反者依移民法第 36 條驅逐出國。)
三、臨時過境(第 20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
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
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注意:違反者依移民法第 36 條驅逐出國。)
四、禁止出國(第 2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 4. 029
第五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品行端正。
(注意:施行細則第 16 條。)
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特別居住滿期:
民國 91 年 5 月 31 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
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及第 5 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其與一般居
住滿期最大區別在於居處期間不同,其餘皆相同。)
特殊貢獻: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 1 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
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投資永久居留: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
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注意: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
法第 12 條!)
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實施面談與拒絕之效果:
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發給證件: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配額限制: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
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 5. 057
第十一章 罰則
六、第 7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
違反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
七、第 79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未依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違反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許可。
違反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違反第 56 條第 4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
移民業務廣告。
違反第 56 條第 6 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
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違反第 56 條第 7 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
違反第 56 條第 5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八、第 8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未依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
查。
- 6. 095
第十三章 其他相關法規
六、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內政部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規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Ⅰ外國人收容管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
署)設置之外國人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
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Ⅱ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第3條
Ⅰ收容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製作收容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與其號碼及
國內住、居所。
二 事實。
三 收容之理由。
四 收容之處所。
Ⅱ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
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4條
Ⅰ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暫不予收容:
一 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Ⅱ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 7. 124
第一編 入出國及移民法
◎表解速記
第一節 總則
一、立法目的
二、主管機關 略
三、名詞定義
四、入出境(國)之查驗
※ 入出國→外國人
入出境→大陸
入出國之證照 查驗 →行政檢查→證照是否屬實
一、不論國民、外國人皆需
查驗→強制規定
違反 罰鍰:1~5 萬(§84)
外國人→不許入國驅出
二、可利用科技工具輔助!
第二節 國民之入出國
一、國民
戶籍國民僅需查驗即可出國,過往的許可已被宣告違憲,返國永遠有
權,不可為任何限制。
戶籍
無戶籍
戶籍國民
出境 原則:自由
例外 特定人士→經許可
通知禁止出國
- 8. 155
第二章 行政
第二章 行政
一、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第 9 條)
一般人民: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要求申報: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
需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
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
入大陸地區。
(未經申請許可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需申請許可:
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
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
作業要點:
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特定身分人士須經過審查: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
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
審查許可:
(未經審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
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 9. 185
第三章 民事
四、公安條款(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跨區法律(第 45 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
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六、行為能力(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
區之規定。
七、法律行為(第 47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
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所謂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下的法律行為,以我國民法
為例有所謂:要式行為、不要式行為、有償無償行為等,所以要看
當事人所欲適用的法律行為是哪一種,然後決定規範為何。
物權,在我國則是指民法物權編的法定物權種類。
八、債之準據法(第 48 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
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 10. 218
第二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3 條
Ⅰ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沒入之:
一 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 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 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 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Ⅱ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
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Ⅲ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第 44 條
Ⅰ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
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
緝私任務之機關。
第 45 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
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
以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
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
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 46 條
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
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
之。
Ⅱ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 47 條
Ⅰ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 11. 251
第七章 其他相關法規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
期間在十四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
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
第 12 條
Ⅰ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
Ⅱ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
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
文件。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所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第 14 條
Ⅰ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
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
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Ⅱ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
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
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 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 邀請單位為第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事業。
三 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 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
人或經理人。
五 受邀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Ⅲ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
- 12. 309
◎表解速記
配偶以外
申請停留
申請 工作居留 依 11 條
→
商務居留 依 16 條
專案許可
→政、經、社、教、科、文
→無需先居留即申請長期居留
連 2 年滿 183 日
→長居 品正無犯
失原籍
合國利益
→申請長居
特殊原因:§16Ⅱ
特殊原因:申請定居(無需有長期居留)
在台之直血及配,70 歲↑,12 歲↓(數額限制)
大
陸 在台之配偶死+未成年子女(親生)
地
區 34 年後兵役,滯留大陸地區軍人及配偶
人 38 年後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軍人及配偶 →陸配可隨
民
38 年前,公費前往大陸地區之學員及配偶 同申請
76.11.1 前因船故障不可抗力而滯留大陸
→原本就是大陸地區人民,為了人道(社會)
給予其優惠,免長居流程而直接給予定居之申請
~→原本是臺灣地區人民,因特殊原因而使得身分轉變,故
此類申請亦無需長居之流程而可以直接申請改回定居。
※經許可可以在臺灣地區
依親長居之配偶 →可在臺工作,而若是定居則臺灣地區之
專案許可 身分證,更能在台工作
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依親長居定居
→需覓見保證人→符合要件後提出申請→有無不許可
有否準
無→許可→給證
- 13. 321
第一章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三編 其他移民法規
第一章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86 年 4 月 2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2 條
民國 86 年 6 月 19 日行政院令發布本條例涉及香港部分,定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
民國 88 年 11 月 16 日行政院令發布本條例涉及澳門部分,定自同年
12 月 20 日施行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增訂第 41-1 條
民國 93 年 1 月 5 日行政院令發布定自同年 3 月 1 日施行
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7、62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
施行
民國 101 年 5 月 15 日行政院公告第 23 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
權責事項,自同年 5 月 20 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行政院公告第 32 條、第 33 條第 2 項所列屬「財
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管轄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Ⅰ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 14. 365
第五章 護照條例
第五章 護照條例
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民國 41 年 3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民國 56 年 7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條例;並修
正全文 18 條
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民國 84 年 1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9、11 及 13 條
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全文 27 條;並自同年 5 月 21 日起施
行
第 1 條(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 3 條(製定機關)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 4 條(扣留)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5 條(護照種類)
Ⅰ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Ⅱ護照之申請條件及應備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簽發機關)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核發。
- 15. 401
◎表解速記
◎表解速記
第一節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一、總則
二、行政
三、民事
四、刑事
五、罰則
六、附則
※就立法時程序是先有港澳條例(當時其皆為英、葡之殖民地)為使雙
方交流而立法,而後方有兩岸關係條例,但在港澳回歸後,本法仍存在,
故本法為港澳人民之特別規定,造成適用法令上,形成兩岸四地的特殊
法令適用!
第二節 人口販運防制法
預防及鑑別
人員之訓練
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
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 派員維護
案件之通報
通報義務:
警察、移民、勞政、社政、醫事、民政、戶政、教育、觀光業及
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
- 16. 409
◎表解速記
外國人工作 是否需繳交就業 是否需先在
工作期間 可否換工作
種類 安定基金 台先行招募
專門技術 1~7 不需繳交 1~7、11: 1~7、11→不可 1~7→X
投資 11 3 年→可延 8~10: 8~11→ˇ
學校教師 而 8~10: 總 期 間 → 不 原→X
補教教師 原:要(可寬 管制 外→雇主、死
運動員 30 日) 移、船扣、雇
(教練) 外:通報失聯 8~10: 主關廠、其它
宗教 藝術
、 3 日/終止 原→3 年 不可歸責
商船、特 外→延長→
船之工作 有上限,總期
漁澇 間→12 年
幫傭
重大基礎
其他
二、外國人在臺工作
原→許可
外→無需許可 研究
戶國民之配+居
教育部認證許可
大學
三、新舊條文對照表
舊法 新修正法條
第 52 條 第 52 條
Ⅰ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Ⅰ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
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 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
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 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
雇主得申請展延。 雇主得申請展延。
- 17. 461
第二章 我國重要移民政策
第二章 我國重要移民政策 2
第一節 移民行政白皮書
壹、嚴密入出國管理
前言
由於現代的交通、經濟及資訊科技日漸發達,人員、物品、資金等
在國際間穿梭流動頻繁,其中對於人員跨越國境移動之人流,所採取的
入出國管理政策,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重視的課題。
在全球化的浪潮推展與兩岸交流日趨密切下,入出我國國境人數與
外來移入人數劇增,據本署統計 97 年 1 至 12 月截止,入出國人數即達
2,459 萬人次,移民數量已逼近 80 萬人(大陸及港澳配偶約 27 萬人、外
籍配偶約 13 萬人、外籍勞工約 36 萬人)
,對於我國政治、社會、經濟、
衛教及國境安全等相關層面,均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為有效因應跨國移動及外來移入臺灣人口日益增多之各項問題,本
署除署本部以外,在國內部分,於桃園機場、高雄機場及基隆港、臺中
港、高雄港、金門水頭、馬祖福澳港等設置查驗通關設施及人員,並於
各縣(市)分別設有二十五個服務站,受理民眾辦理入出國手續及管理
外來人口入出境、停留、居留等相關事項,另有二十五個專勤隊辦理訪
查、面談及查緝非法外勞等工作,並設置五處收容所收容安置非法停居
留之外來人口。在海外部分,於國外二十八個駐外館處設有移民秘書,
負責無戶籍國民、外國人、港澳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審核等
相關事項。
2 本章整理自移民行政白皮書與人口政策白皮書。
- 18. 502
第四編 移民政策概說
本署與警政署於 96 年查緝逃逸外勞 1 萬 3,260 人,97 年查緝逃逸外
勞 8,562 人,惟仍無法有效降低外勞行蹤不明情形。發生原因大抵
係因政策、法規、管理等多重結構性因素造成。有賴勞政主管機關
檢討政策,改善外勞工作條件,重視人權,嚴格取締雇主擅自變更
勞動契約或不當剝削外勞等情形,從源頭預防,以有效減少外勞行
蹤不明人數。
非法外籍勞工之查處:
非法外籍勞工,係指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後引進之外籍勞
工,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
許可已失效仍繼續在臺工作或有連續三日失去聯繫之情形者。
為避免外籍勞工擅離原核准工作地點,長期非法滯留在臺,四處非
法工作,對於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籍勞工加強查緝,清查取締非
法仲介業及非法雇主,並加強向民眾宣導,踴躍檢舉不法。對查獲
之非法外僑,與涉及刑案經判決並服刑完畢者儘速遣返,並建立檔
案,防止再入境,以落實人流管理。
為加強基層查處人員及幹部知能,於 97 年 6 月 2 日至 4 日及 6 月
11 日至 13 日分兩梯次,為期三天,分別在臺北市天母國際會議中
心及桃園縣楊梅鎮之中華汽車人才培訓中心辦理「97 年度查緝非法
外勞工作講習會」
,聘請法界人士、專家學者等講授法令依據與實務
經驗,灌輸同仁相關法治概念及執勤技巧,強化風紀要求,期有效
提昇查緝績效。
查處績效:97 年 1 月至 12 月查獲非法雇主 372 人,非法仲介 70 人,
行蹤不明外勞 8,562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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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重要移民政策
結語
本署專勤事務大隊成立二年以來,在全體同仁全力以赴下,已於無
形中累積許多寶貴經驗,不僅於面談業務上建立良好之面談機制,
透過外來人口之實地訪查,更能瞭解外籍配偶在臺生活狀況及婚姻
真實性,以強化外來人口之管理。除此以外,亦積極查處境外人員
在臺從事非法活動之行為,並聯合相關單位不定期至非法外勞之可
疑聚集處所進行查察。
非法移民收容管理遣送工作,攸關我國國際形象及基本人權之保
障,本署將持續改善收容所各項軟、硬體設施,使其生活待遇更為
完善,對於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受收容人收容期間之照顧關懷、
加速安全遣送出境及有效降低平均收容天數等,均為日後本署積極
辦理之重要目標。
陸、防制人口販運
前言
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所帶來的「人口販運」問題,是目前國際社
會和各國政府難以忽視的重大挑戰。美國國務院 2000 年通過「人口販運
被害人保護法」(簡稱 TVPA),依據該法,國務卿每年 6 月 1 日前需提
交 國 會 各 國 年 度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 2004 年 報 告 中 我 國 尚 被 評 為 第 一 級
(Tier1),2005 年報告提及我國雖然已加強努力保護人口販運被害者,
但對被害者的保護並不充分,尤其是來自中國的婦女和未成年女性,因
而被評為第二級(Tier2,未達到 TVPA 之最低標準);而 2006 年報告我
國評等更下滑到第二級觀察名單,原因是雖有充分資源,但政府當局無
法提出新證據,顯示曾努力加強解決人口販運問題,尤其是合法移入外
勞與新娘。
由於我國經濟發展且海島地理情形特殊,成為東南亞地區婚姻移民
和勞動人口的輸入國。近年來不法人蛇集團進行非法偷渡或販運,從中
牟利,嚴重傷害人權、影響治安,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影響極為重大,由
於我國向為重視人權之國家,為有效落實執行防制人口販運及保護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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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歷屆經典試題觀摩
第五編 歷屆經典試題觀摩
96 年地方政府三等考試(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兩岸關係法規)
一、簡答題:
雇主所聘僱的外國人,經相關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的旅費及收容期間的必要費用,應依順序由那些人負擔?
受聘僱的外國人有連續曠職幾日失去聯繫,雇主應以書面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大專院校之外國留學生,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最長為幾個小時?
請解釋護照之定義及護照的功能。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應如何處
罰?
請依相關規定說明,何謂接近役齡男子?
依有關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居
留者,應自入境之日起幾日內,向居住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
記?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其
停留期間不得逾幾日?
依相關規定,攜帶違禁物之外國人,管制入國幾年?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未滿幾歲者不必按捺指紋?
依相關規定所稱,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係指多久時
間?
出入國旅客之顏面,那一部分是作為證照查驗辨識身分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