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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

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

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

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

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

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26 号——再保险合同》
           。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

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

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

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

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

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

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

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

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

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

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


                  2
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

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

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

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

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

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


                 3
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

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

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

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

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

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

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

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

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

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

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4
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

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

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

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

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

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

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

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

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

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

期损益。



          第五章   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

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


                5
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

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

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

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

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

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

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

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

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

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

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

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

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


                6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

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

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

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7
(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

和方法。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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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 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 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 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 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 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 2. 26 号——再保险合同》 。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 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 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 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 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 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 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 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 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 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 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 2
  • 3. 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 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 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 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 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 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 3
  • 4. 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 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 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 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 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 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 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 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 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 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 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4
  • 5. 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 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 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 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 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 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 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 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 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 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 期损益。 第五章 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 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 5
  • 6. 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 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 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 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 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 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 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 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 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 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 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 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 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 6
  • 7.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 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 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 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7
  • 8. (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 和方法。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