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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47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討論事項(一)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簽陳考試院所擬「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1 條、第 21 條修
正草案,擬由院與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案。
說明: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簽以:
一、考試院函以,鑑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簡稱公保法)
之「殘廢」用語源自憲法第 155 條,亦為我國通用法制
用語,原無貶抑之意,經考量時空環境之變遷、社會觀
感及認定標準之改變,擬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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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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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另檢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簡稱退撫條
例)亦有涉及公保殘廢用語而需配套修正,爰擬具「公
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政務人員退職撫
卹條例」第 11 條、第 21 條修正草案,請會銜函送立法
院審議。
二、上述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公保法部分: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計修正該
法第 3 章第 2 節節名及第 3 條、第 12 條至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33 條等規定,並於第 51 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
之施行日期。
(二)退撫條例部分:配合公保法「殘廢」用語修正為「失
能」,修正該法第 11 條,並於第 21 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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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施行日期。
三、檢附該兩修正草案,擬提請院會討論通過後,由院與考
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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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務人員保險法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後,歷經二次修正,
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為公教人員
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迄今經五次修正。至於本法之殘廢用語,係
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且屬我國目前法制通用用語,原無
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修正,是為切合公
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是項給付建制目的係在被保險人身體功能永
久喪失而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時,予以合理之經濟補貼,爰參考同屬職域社會
保險之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修正本法第三章第二節節名,以及第三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相
關規定,並於第五十一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共計修正八條條
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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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
範圍,包括失能、養
老 、 死 亡 、 眷 屬 喪
葬、生育及育嬰留職
停薪六項。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
範圍,包括殘廢、養
老 、 死 亡 、 眷 屬 喪
葬、生育及育嬰留職
停薪六項。
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
失能。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失能、養老、死亡、
眷屬喪葬、生育或育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殘廢、養老、死亡、
眷屬喪葬、生育或育
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
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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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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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
故 時 , 應 予 現 金 給
付;其給付金額之計
算 標 準 , 依 下 列 規
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
付:按被保險人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前十年投保年
資 之 實 際 保 險 俸
(薪)額平均計算
(以下簡稱平均保
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
故 時 , 應 予 現 金 給
付;其給付金額之計
算 標 準 , 依 下 列 規
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
付:按被保險人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前十年投保年
資 之 實 際 保 險 俸
(薪)額平均計算
(以下簡稱平均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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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額)。但加保未
滿十年者,按其實
際投保年資之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
算。
二 、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按被保險人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當 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
之平均數百分之六
十計算。
俸額)。但加保未
滿十年者,按其實
際投保年資之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
算。
二 、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按被保險人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當 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
之平均數百分之六
十計算。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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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能給付、生育給
付 及 眷 屬 喪 葬 津
貼:按被保險人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
之平均數計算。但
加 保 未 滿 六 個 月
者,按其實際加保
月數之平均保險俸
(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
三、殘廢給付、生育給
付 及 眷 屬 喪 葬 津
貼:按被保險人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
之平均數計算。但
加 保 未 滿 六 個 月
者,按其實際加保
月數之平均保險俸
(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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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
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
準,按平均保俸額,扣
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
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
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
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
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
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
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
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
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
準,按平均保俸額,扣
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
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
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
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
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
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
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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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
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
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
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
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
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
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
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
間不再計給。
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
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
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
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
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
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
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
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
間不再計給。
第二節 失能給付 第二節 殘廢給付 將 殘 廢 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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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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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
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
病,經醫治終止後,
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
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
準,並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失 能
者,按其確定永久失
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
個月保險俸(薪)額
之平均數,依下列規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
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
病,經醫治終止後,
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
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
準,並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殘 廢
者,按其確定成殘日
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
保險俸(薪)額之平
均數,依下列規定核
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
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
失 能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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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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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
役致成全失能者,
給付三十六個月;
半失能者,給付十
八個月;部分失能
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
致成全失能者,給
付三十個月;半失
能者,給付十五個
月;部分失能者,
給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
役致成全殘廢者,
給付三十六個月;
半殘廢者,給付十
八個月;部分殘廢
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
致成全殘廢者,給
付三十個月;半殘
廢者,給付十五個
月;部分殘廢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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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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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
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
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
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
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
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
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
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
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
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
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
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
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
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
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
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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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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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
調查、複驗、鑑定後,
審核認定之。
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
調查、複驗、鑑定後,
審核認定之。
第十四條 失能給付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核 辦
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
失能者,不得請領
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
同時適用二種以上
失能程度者,依最
第十四條 殘廢給付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核 辦
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
殘廢者,不得請領
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
同時適用二種以上
殘廢程度者,依最
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
失 能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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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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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標準給付,不得
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
無論同時或先後發
生者,其合計給付
月數,以三十個月
為限;因公致失能
者,以三十六個月
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
再次發生疾病或傷
害,致加重其失能
高標準給付,不得
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
無論同時或先後發
生者,其合計給付
月數,以三十個月
為 限 ; 因 公 致 殘
者,以三十六個月
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
再次發生疾病或傷
害,致加重其殘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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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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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者,按二種標
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
須存活期滿一個月
以上,始可請領失
能給付。被保險人
確定永久失能日係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或彌留狀態期
間,不得據以請領
失能給付。
程度者,按二種標
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
須存活期滿一個月
以上,始可請領殘
廢給付。被保險人
確定成殘日係於死
亡前一個月內,或
彌留狀態期間,不
得據以請領殘廢給
付。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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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
認定,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
活一個月以上者,
以 該 手 術 日 期 為
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
需 施 行 復 健 治 療
者,須以復健治療
期滿六個月仍無法
改善時為準;其他
定 確 定 成 殘 日 之 認
定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
活一個月以上者,
以 該 手 術 日 期 為
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
需 施 行 復 健 治 療
者,須以復健治療
期滿六個月仍無法
改善時為準;其他
失 能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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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經治療觀察始能
確定永久失能者,
經主治醫師敘明理
由,以治療觀察期
滿六個月仍無法改
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
療最低期限者,以
期限屆滿仍無法改
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
最低期限屆滿前即
需經治療觀察始能
確定成殘廢者,經
主 治 醫 師 敘 明 理
由,以治療觀察期
滿六個月仍無法改
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
療最低期限者,以
期限屆滿仍無法改
善時為準。
四、殘廢標準明定治療
最低期限屆滿前即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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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退休、資遣或
離職退保,且於治
療達規定期限以上
仍無法矯治者,以
退保前一日為準。
辦理退休、資遣或
離職退保,且於治
療達規定期限以上
仍無法矯治者,以
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
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
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
退休者,其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
上,可請領養老年金
給付,不受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
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
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
退休者,其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
上,可請領養老年金
給付,不受第十六條
本條修正第二項,將殘
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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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
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
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
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
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
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
工作能力而退休(職)
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
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
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
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
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
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
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
條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
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
工作能力而退休(職)
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
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
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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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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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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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
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
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
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
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
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
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
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
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
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
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
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
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
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
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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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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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
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
機關(構)依法律整併
或改制(隸)者,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
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
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
併計於原機關(構)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
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
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
機關(構)依法律整併
或改制(隸)者,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
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
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
併計於原機關(構)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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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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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
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
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
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
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
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
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
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
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
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
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
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
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
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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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 相 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
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
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
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
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
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
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
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
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
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
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
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
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
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
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
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
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
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
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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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
分之二十。
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
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
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
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
條所稱因公死亡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且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
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
成殘廢者及第二十七
條所稱因公死亡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且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
失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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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
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
公 場 所 遇 意 外 危
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
滿,在往返途中遇
意外危險。
五 、 於 執 行 職 務 、 服
役、公差、辦公場
所,或因辦公、服
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
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
公 場 所 遇 意 外 危
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
滿,在往返途中遇
意外危險。
五 、 於 執 行 職 務 、 服
役、公差、辦公場
所,或因辦公、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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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往返途中,猝發
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
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
役而積勞過度,或
在演習中遇意外危
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
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
服務機關(構)學校列
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
役往返途中,猝發
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
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
役而積勞過度,或
在演習中遇意外危
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
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
服務機關(構)學校列
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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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
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
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
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
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
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
交通違規行為所致殘廢
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
日期,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
日期,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因應本法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該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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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十一條規定主要係引用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
殘廢標準,據以認定政務人員是否符合因公傷病情形。茲以原公教人員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法刻正將所涉殘廢
用語修正為失能,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亦將配合修正,爰配合
修正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於第二十一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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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
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
務而退職者,除依本
條例給與公、自提儲
金本息外,並按最後
在職時之俸給標準,
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
額。
前 項 所 稱 因 公 傷
病 , 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
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
務而退職者,除依本
條例給與公、自提儲
金本息外,並按最後
在職時之俸給標準,
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
額。
前 項 所 稱 因 公 傷
病 , 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一、 本條修正第四項,
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
能。
二、 由於原公教人員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
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
日廢止,公教人員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
施行,復以公教人員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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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
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
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
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
度,以致傷病者。
因 公 傷 病 , 應 提
出服務機關證明書,
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
書。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
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
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
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
度,以致傷病者。
因 公 傷 病 , 應 提
出服務機關證明書,
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
書。
稱將修正為公教人員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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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項 因 公 傷
病,係指已達公教人
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
準。
第 一 項 因 公 傷
病,係指已達公教人
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
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 ○月○日 修正之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
本 次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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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第21條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