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
                                                             法
                               壹、中華民國憲法          3




               中華民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民國 35 年 12 月 25 日國民大會制定                                 (
                                                         第
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公(發)布全文 175 條;並自同年 12 月
                                                         一
 25 日施行                                                  
                                                         七
   人性尊嚴:係指「人」身為一個人,   擁有者,國家權力的來源係人民所                   條
                                                         )
    就有作為一個「人」的尊嚴,人本    賦予,唯有來自人民授與的權威,
    身即是一個目的,而非手段和工     方具有合法和正當性。
    具,此乃人性尊嚴的基本原則。   第 3 條(國民)
   制憲權:憲法的制定並非由其他法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
    律規範的依據所產生,而係源自於    民。
    所謂的「憲法制定權力」,此種權力
                     第 4 條(領土)
    並非法律所賦予,乃是政治操作的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結果,本身即具有革命性的本質。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
                                     ,      。
         前 言           【編按:本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     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4 條第 5
    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     項規定凍結】
    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   統治行為:係國家領導和決策行
    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    為,並非係一般行政行為,由於具
    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高度的政治爭議性,因此並不會對
                       於個別人民產生法律上效力,進而
       第一章 總綱          也不受到司法審查。
第 1 條(國體)               第 5 條(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6 條(國旗)
   共和國原則:共和國原則主要意涵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
    在於排除任何壟斷性、持續性、獨  天白日。
    占性的權力統治。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2 條(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7 條(平等權)
   國民主權原則:人民係國家權力的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憲
法
            4      壹、中華民國憲法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逮捕、拘禁方式,對於人民採取限
                   平等。                     制行動自由的行為。
                 平等權: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係 第 9 條(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中              在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 不受軍事審判
                                                   ,      。
    華              等,並非機械、絕對的形式上平等,
    民                               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
                   是以國家的政策必須回應事務本質
    國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憲              的要求,禁止對於本質相同的事
                                     居住及遷徙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
    法              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作不同的處
        (                                  其居住的空間,從事其私人的生
                   理,或者是對於本質不相同的事
        第                                  活,而不受到國家或他人的干預,
                   件,任意作相同的處理。
        八                                  同時享有依據個人的意願得自由遷
                第 8 條(人身自由)               徙或旅居各地的權利。
        一
                 Ⅰ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二                            第 11 條(表現自由)
        條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自由。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 表現自由:憲法第 11、14 條所規定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的內容為表現自由的彰顯,此種自
                   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由乃是人類精神活動的內涵,國家
                 Ⅱ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
                                           必須使人民充分的享有此種自由,
                   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方能促使人民進行溝通和思想交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
                                           流。
                   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
                                       言論自由:指個人基於內心思想,
                   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
                                           經由口語的表達而得以自由對外傳
                   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
                                           述的一項權利。
                   之機關提審。
                                        學術自由:係基於學術上的研究方
                 Ⅲ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
                                           式,來將內心的思想、智識透過闡
                   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
                                           釋和傳遞活動,對外表現的一種自
                   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
                                           由。
                   不得拒絕或遲延。
                                         大學自治:指大學得以自己的名義
                 Ⅳ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
                                           獨自負責而不受到國家或是外力的
                   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
                                           任何干預,藉以獨立從事學術研究
                   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
                                           的涵義,亦即大學內部的管理、營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
                                           運均由大學自主決定。
                   法處理。
                                          使用接近傳播媒體權:指一般私人
                 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又名「人身不
                                           可在一定的條件之下,要求媒體提
                   可侵犯」,也就是身體的行動自由,
                                           供版面或是時間,允許私人付費或
                   凡是人均可以自由於任何時間從事
                                           免費使用媒體,來表達內心意見和
                   任何自由行動,同時亦享有不從事
                                           想法的權利。
                   任何行動的自由,而不受到國家的
                   非法干涉,亦即防止國家用非法的 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
憲
                                                        法
                              壹、中華民國憲法      5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7 條(參政權)
 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使用任何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
  的電子通訊媒體,其相互通訊的內   權。
  容不受到政府機關恣意的拆閱、竊
                  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中
  聽、隱匿、扣押等刺探和破壞之行                               華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為,亦即傳送人或收送人的姓名、                               民
  傳送訊息的內容、時間是否真實, 第 19 條(納稅義務)
                                                國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憲
  均屬秘密。                                         法
                   租稅法律主義:課稅係對於人民財                 (
第 13 條(宗教信仰自由)      產權的限制,因此必須要有法律明                 第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一
                    文規範 方可對人民進行課稅限制
                         ,         。
 宗教信仰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                                   三
  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以及參與  第 20 條(兵役義務)                     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二
  或不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國家不                                   三
  得對特定的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 第 21 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                條
  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加諸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不利益的舉措,其保障範圍包含內 第 22 條(概括自由權)
  在信仰的自由、宗教行為的自由與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宗教結社的自由。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
第 14 條(集會結社自由)            之保障。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人格權:指身為一權利主體的個
   集會結社自由:集會自由係三人以       人,自身所產生的權利,其保護的
    上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民,以共同目       標的為該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和能
    的為取向,聚集在某處舉行會議或       力,憲法上所保障的人格權遠比民
    是公開發表言論…等活動,因此屬       法上所保障的人格權範圍更加狹
    言論自由的延伸;結社自由則指三       隘,主因在於生命、身體、自由和
    人以上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民,以共       隱私在憲法上均另有規範所致。
    同訴求為取向,結合成具有永久性      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
    質的團體。                 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專屬
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權利,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應予保障。            第 23 條(基本權利之限制)
 損失補償: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必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要性,依法行使公權力,以致特定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人權益受到某種程度的特別犧牲,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為了彌補該特定人所受之損失,因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加以補償的措施。         法律保留:乃指沒有法律授權,行
 第 16 條(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政機關便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為,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
                     法機關 必須由立法機關加以界定
                         ,          。
貳、民法          3

                                                                 民
                                                                 法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民
                                                         法

                                                         第
                                                         一
                                                         編
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2 條;並自同年 10 月
 10 日施行                                                  總
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4、18、20、24、27、28、            則
 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              (
 129、131~134、136、137、148、151~152 條;並自 72 年 1 月 1 日           第
 施行                                                          一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 條;增訂第 15-1                
 ~15-2 條;第 14~15-2 條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                七
 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條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施              )
 行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
      第一章     法例          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
第 1 條(法源)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5 條(以最低額為準)
   習慣:本條所稱的習慣乃指有法律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
    效力與價值的慣行而言。
                     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
   法理: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而
    言,亦即多數人所承認共同生活的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原理。              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第二章     人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
                              第一節     自然人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使用文字之原則)           第 6 條(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亡。
 簽名。                     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
                          與資格。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        出生:人之權利能力始期,通說認
 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出生時點以獨立呼吸說為主。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        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期,傳統定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義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大為確定死亡的時點。

第 4 條(以文字為主)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4        貳、民法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      同時存在原則:在繼承法上,繼承
民                   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具備繼
法               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所規範的胎       承之資格。
                    兒權利能力,係採概括主義,凡屬   第 12 條(成年之時期)
    民               胎兒將來可以享受的利益,均視為       滿二十歲為成年。
    法               既已出生。
                   擬制:為使法律能對於生活現實予   第 13 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第               以合理規範,不論是否真實,對於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
                                                   ,    。
    一               既存事實的存在,依據法律政策,
    編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立法者加以規範明定之意,法條文       為能力。
                    字常以『視為』表現。
    總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則           第 8 條(死亡宣告)            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
        (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          的能力。
        第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 意思能力:指足以判斷自己的行為
        八                                 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係行為
                  之宣告。
                                          能力之基礎。
        一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 責任能力:指權利主體能否對其違
        四          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
        條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責任之能力。
        )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 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告。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聲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 9 條(死亡時期之推定)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者,不在此限。
                  推定:法律關係之事實不清楚或不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
                   明確時,法律將之以一定之事實狀  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態作為判斷該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在  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者,是為推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 【原條文】(71.01.04)
                   之証據時,得舉反証推翻之。   Ⅰ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  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
                    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  治產。
                    定。              Ⅱ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
                                     告。
                第 11 條(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 【修正理由】(97.05.23)
                    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   ,重在
貳、民法    5
 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   【原條文】(18.05.23)                 民
                                                    法
 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   【修正理由】(97.05.23)
                                            民
 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
               。另    「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       法
 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    告之人」,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行條文    說明。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       第
 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    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       一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
                                            編
                     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
 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    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        總
 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     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       則
 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    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           (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           第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一
                     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           五
 之效果」,俾資明確。另現行條文    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           
 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    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           一
 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    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           五
 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之
 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
                    第 15 條之 1(輔助之宣告)            一
 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                               )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宣告。
 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
 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
                    【修正理由】(97.05.23)
 增訂第三項。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
                     本條新增。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
                     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
 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
 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
                     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
 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
                     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
                     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
 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
 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3




                    土地法                                   土
                                                          地
                                                                  不
                                                                  動
                                                          法       產
                                                              (   法
                                                              第   規
                                                              一
民國 19 年 6 月 3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397 條,並自 25 年 3 月 1 日               
                                                              二
 施行                                                           條
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7 條                             )
民國 44 年 3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18、21、30、37、39、51、
 58、72、73、104、222 條;增訂第 30-1、34-1、37-1、46-1~46-3、
 73-1、75-1、79-1 條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41、44、58、64、67、76、
 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
 237、241、242 條;增訂第 44-1、47-1、47-2、79-2 條;刪除第 243 條
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 條
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8、19、20、22、25~29、
 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
 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
 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
 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
 230、232、234、236~239、241、246、247 條;刪除第 30、30-1、33、
 223 條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9、20、34-1、37、37-1、
 44-1、47、214 條;增訂第 34-2 條;刪除第 21、22、23、218 條
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
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
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1、172 條;刪除第 8、34、
 175 條


                         第 2 條(土地分類)
     第一編      總則         Ⅰ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
     第一章      法例              機關、學校、工廠、倉庫、
                              公園、娛樂場、會所、祠
第 1 條(土地定義)
                              廟、教堂、城堞、軍營、
 本法所稱土地 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
4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砲臺、船埠、碼頭、飛機    第 10 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基地、墳場等屬之。      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     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
    土                林地、漁地、牧地、狩獵     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不
動   地                地、礦地、鹽地、水源地、   Ⅱ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
產   法                池塘等屬之。          土地。
法       (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
規       第                           第 11 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三            溝渠、水道、湖泊、港灣、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
                    海岸、堤堰等屬之。
        一                            項,依民法之規定。
        四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
                     等屬之。           第 12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
        條
        )       Ⅱ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復)
                                 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第 3 條(執行機關)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滅。
                 關執行之。
                                 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第 4 條(公有土地)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有權。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
                                 第 13 條(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
                 鄉(鎮、市)有之土地。
                                         取得)
                第 5 條(土地改良物)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
                Ⅰ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     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
                 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
                Ⅱ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     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
                 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
                                    第三章 地權限制
                 作改良物。           第 14 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第 6 條(自耕定義)      Ⅰ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  一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  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
                 耕作者,以自耕論。            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
                第 7 條(土地債券意義)
                                  三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
                                      度內之土地。
                 法所發行之債券。
                                  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
                第 8 條(刪除)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 9 條(施行法之制定)     五 公共交通道路。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六 礦泉地。
                                  七 瀑布地。
                     第二章 地權       八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5
 九 名勝古蹟。            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十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 18 條(平等互惠原則)
Ⅱ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收之。                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         土       不
Ⅲ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    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         地       動
 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                            法       產
                    者為限。                        (   法
 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                                第   規
                   第 19 條
                        (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在此限。                                           一
                   Ⅰ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             五
第 15 條(不得私有之礦)      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             
Ⅰ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    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             二
 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             條
Ⅱ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    限制:                         )
 種類為限。              一 住宅。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
       制)               工廠。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三 教堂。
 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    四 醫院。
 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五 外僑子弟學校。
第 17 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賃於外人之土地)     七 墳場。
Ⅰ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八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
 賃於外國人:                 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
 一 林地。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 漁地。             Ⅱ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
 三 狩獵地。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四 鹽地。              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五 礦地。             第 20 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六 水源地。            Ⅰ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
 七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    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地。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
Ⅱ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    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
 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    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
 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    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
 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
 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    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關規定。              Ⅲ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
Ⅲ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    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
 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    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3




              國土測繪法                            國
                                               土
                                               測
                                               繪
                                               法
                                                   (   不
 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   動
                                                   一   產
                                                      登
                          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            三   記
    第一章    總則                                      條
                          等。
                                                   )
第 1 條(立法目的)           七   參考系統:指依據測量基準,
 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          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
 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          之系統,包括坐標系統、高程
 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特制定本          系統、重力系統及其他相關系
 法。                       統。
第 2 條(主管機關)           八   基本控制測量:指以精密測算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點位坐標、高程或其他相關資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料,提供測繪作業之依據,並
 (市)為縣(市)政府。              以全國整體控制測量需求為目
                          的之測量。
第 3 條(用詞定義)
                  九       加密控制測量:指以基本控制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
 一 測繪:指土地之測量及製圖。
                          量,並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
 二 測量:指以土地為標的,對地
                          為目的者。
   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之
                  十       應用測量:指基本測量以外,
   地理資料,進行蒐集、分析、
                          以特定效益為目的所為之測量。
   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
                 十一       測量標:指辦理測繪業務所設
   關之處理。
                          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
 三 製圖:指依據測量成果,展現
                          並於現場設有明確標示者,為
   地貌、地物或各類自然或人文
                          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
   資料之處理。
                          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
                                ,      。
 四 地圖:指製圖之成品或相關成
                 十二       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
   果。
                          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
 五 基本測量:指為建立全國統一
                          及其他相關結果。
   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
                 十三       基本地形圖:指依中央主管機
   作為測繪基礎之測量。
                          關所定基本比例尺測繪之地形
 六 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
                          圖,包括主要地貌、地物及基
   基本準據,包括大地基準、高
                          本地理資料。
4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十四   行政區域圖:指包括行政區    十 其他有關全國性測繪事項之實
                     界、政府所在地及相關地理資       施及管理。
                     料等主題之地圖。       Ⅱ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二款、第
    國           十五 海圖:指以低於最低低潮線之     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委
    土                海底地形及水文資料為主題之   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
    測                地圖。             或個人、委辦直轄市、縣(市)主
    繪
    法           十六 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指     管機關辦理之。
不       (            以測繪為目的,運用航空器或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動       第            衛星為載臺,以攝影機或感測
產       四                                  事項)
                    器等器具,對地面獲取影像或 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
登
記       七            其他相關資料之作業。      轄區內之下列事項:
        條       十七 地名:指地表上特定地點、區
        )                            一 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
                     域或地理實體之名稱,包括自       施及管理。
                     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聚落、  二 應用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
                     街道或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        管理。
                     施。              三 測繪計畫、成果、資訊、永久
                十八 標準地名:指依本法公告為政         測量標之登錄及管理。
                     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地名。     四 行政區域圖及鄉(鎮、市、區)
                十九 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         行政區域圖之編製及發行。
                     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   五 地名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顧問機構。           六 其他有關測繪事項之實施及管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理。
                Ⅰ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前
                 一 測繪政策、制度及法規之制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
                     (訂)定。           款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
                 二 中央測繪業務之規劃、實施及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辦鄉  (鎮、
                     管理。             市)公所辦理之。
                 三 國際測繪事務之聯繫協調及規 第 6 條(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
                     劃合作。                  辦理業務)
                 四 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之訂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
                 五 全國性測繪計畫、成果、資訊     位,統籌協調所轄有關測繪業務。
                     之登錄及管理。
                 六 全國基本地形圖、行政區域圖        第二章 基本測量
                     及海圖之測繪及發行。     第 7 條(基本測量之事項)
                 七 全國性地名普查計畫及地名管 Ⅰ基本測量之事項如下:
                     理制度之訂定。         一 測量基準之測量。
                 八 直轄市及縣(市)測繪及地名     二 基本控制測量。
                     業務之督導。         Ⅱ基本控制測量應依測量基準辦理;
                 九 測繪業之管理。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5
 果辦理。                辦理:
Ⅲ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方     一 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
 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       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         國
第 8 條(基本測量之辦理機關)       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土
                     二 需設置於公有建築物者,在不         測
Ⅰ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                             繪
 則。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時,其       妨礙建築物原使用情況下,應         法
 實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先通知其管理機關(構),優先            (   不
                       提供使用。                     第   動
 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八
                     三 需用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                 產
Ⅱ前項其他機關辦理之測繪成果,應                                    登
 於完成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             一   記
                       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價購             二
 查,其合於前條精度規定者,應予                                 條
 建檔管理;其測繪成果修正時,亦       或租用;協議不成者,得依法             )
 同。                    徵收或徵用。
Ⅲ軍事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有涉及軍事     四 需設置於私有建築物者,應先
 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
第 9 條(測量人員勘查或測量應事
                       協議徵用或租用。
      先通知)
Ⅰ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測量人    第 11 條
                         (遷移或拆除地上物之補償)
 員因辦理基本測量須進入公、私有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
 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     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
 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     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
 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      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意。                 第 12 條(測量標之遷移重建)
Ⅱ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 Ⅰ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儘量避免在測
 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  量標附近建築或其他影響測量行
 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為,如認為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
 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  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
 障之土地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  由,向設置機關申請遷移重建。設
 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  置機關經勘查認為該永久測量標確
 人或使用人。           有妨礙申請人權利之行使,得同意
Ⅲ前二項規定於測繪業受中央主管機  遷移重建;仍有存在必要者,得拒
 關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基本測量   絕之;已失其效用者,得逕予廢除。
 時,準用之。          Ⅱ前項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
第 10 條(永久測量標之設置)  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由申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  請人負擔:
 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  一 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    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9789865944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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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壹、中華民國憲法 3 中華民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民國 35 年 12 月 25 日國民大會制定 ( 第 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公(發)布全文 175 條;並自同年 12 月 一 25 日施行  七  人性尊嚴:係指「人」身為一個人, 擁有者,國家權力的來源係人民所 條 ) 就有作為一個「人」的尊嚴,人本 賦予,唯有來自人民授與的權威, 身即是一個目的,而非手段和工 方具有合法和正當性。 具,此乃人性尊嚴的基本原則。 第 3 條(國民)  制憲權:憲法的制定並非由其他法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 律規範的依據所產生,而係源自於 民。 所謂的「憲法制定權力」,此種權力 第 4 條(領土) 並非法律所賦予,乃是政治操作的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結果,本身即具有革命性的本質。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 , 。 前 言 【編按:本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 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4 條第 5 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 項規定凍結】 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  統治行為:係國家領導和決策行 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 為,並非係一般行政行為,由於具 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高度的政治爭議性,因此並不會對 於個別人民產生法律上效力,進而 第一章 總綱 也不受到司法審查。 第 1 條(國體) 第 5 條(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6 條(國旗)  共和國原則:共和國原則主要意涵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 在於排除任何壟斷性、持續性、獨 天白日。 占性的權力統治。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2 條(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7 條(平等權)  國民主權原則:人民係國家權力的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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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 法 4 壹、中華民國憲法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逮捕、拘禁方式,對於人民採取限 平等。 制行動自由的行為。  平等權: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係 第 9 條(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中 在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 不受軍事審判 , 。 華 等,並非機械、絕對的形式上平等, 民 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 是以國家的政策必須回應事務本質 國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憲 的要求,禁止對於本質相同的事  居住及遷徙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 法 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作不同的處 ( 其居住的空間,從事其私人的生 理,或者是對於本質不相同的事 第 活,而不受到國家或他人的干預, 件,任意作相同的處理。 八 同時享有依據個人的意願得自由遷  第 8 條(人身自由) 徙或旅居各地的權利。 一 Ⅰ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二 第 11 條(表現自由) 條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自由。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 表現自由:憲法第 11、14 條所規定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的內容為表現自由的彰顯,此種自 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由乃是人類精神活動的內涵,國家 Ⅱ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 必須使人民充分的享有此種自由, 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方能促使人民進行溝通和思想交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 流。 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  言論自由:指個人基於內心思想, 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 經由口語的表達而得以自由對外傳 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 述的一項權利。 之機關提審。  學術自由:係基於學術上的研究方 Ⅲ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 式,來將內心的思想、智識透過闡 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 釋和傳遞活動,對外表現的一種自 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 由。 不得拒絕或遲延。  大學自治:指大學得以自己的名義 Ⅳ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 獨自負責而不受到國家或是外力的 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 任何干預,藉以獨立從事學術研究 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 的涵義,亦即大學內部的管理、營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 運均由大學自主決定。 法處理。  使用接近傳播媒體權:指一般私人 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又名「人身不 可在一定的條件之下,要求媒體提 可侵犯」,也就是身體的行動自由, 供版面或是時間,允許私人付費或 凡是人均可以自由於任何時間從事 免費使用媒體,來表達內心意見和 任何自由行動,同時亦享有不從事 想法的權利。 任何行動的自由,而不受到國家的 非法干涉,亦即防止國家用非法的 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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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壹、中華民國憲法 5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7 條(參政權)  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使用任何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 的電子通訊媒體,其相互通訊的內 權。 容不受到政府機關恣意的拆閱、竊 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中 聽、隱匿、扣押等刺探和破壞之行 華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為,亦即傳送人或收送人的姓名、 民 傳送訊息的內容、時間是否真實, 第 19 條(納稅義務) 國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憲 均屬秘密。 法  租稅法律主義:課稅係對於人民財 ( 第 13 條(宗教信仰自由) 產權的限制,因此必須要有法律明 第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一 文規範 方可對人民進行課稅限制 , 。  宗教信仰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 三 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以及參與 第 20 條(兵役義務) 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二 或不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國家不 三 得對特定的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 第 21 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 條 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加諸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不利益的舉措,其保障範圍包含內 第 22 條(概括自由權) 在信仰的自由、宗教行為的自由與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宗教結社的自由。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 第 14 條(集會結社自由) 之保障。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人格權:指身為一權利主體的個  集會結社自由:集會自由係三人以 人,自身所產生的權利,其保護的 上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民,以共同目 標的為該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和能 的為取向,聚集在某處舉行會議或 力,憲法上所保障的人格權遠比民 是公開發表言論…等活動,因此屬 法上所保障的人格權範圍更加狹 言論自由的延伸;結社自由則指三 隘,主因在於生命、身體、自由和 人以上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民,以共 隱私在憲法上均另有規範所致。 同訴求為取向,結合成具有永久性  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 質的團體。 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專屬 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權利,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應予保障。 第 23 條(基本權利之限制)  損失補償: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必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要性,依法行使公權力,以致特定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人權益受到某種程度的特別犧牲,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為了彌補該特定人所受之損失,因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加以補償的措施。  法律保留:乃指沒有法律授權,行 第 16 條(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政機關便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為,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 法機關 必須由立法機關加以界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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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民法 3 民 法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民 法 第 一 編 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2 條;並自同年 10 月 10 日施行 總 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4、18、20、24、27、28、 則 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 ( 129、131~134、136、137、148、151~152 條;並自 72 年 1 月 1 日 第 施行 一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 條;增訂第 15-1  ~15-2 條;第 14~15-2 條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 七 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條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施 ) 行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 第一章 法例 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 第 1 條(法源)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5 條(以最低額為準)  習慣:本條所稱的習慣乃指有法律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 效力與價值的慣行而言。 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  法理: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而 言,亦即多數人所承認共同生活的 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原理。 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第二章 人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 第一節 自然人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使用文字之原則) 第 6 條(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亡。 簽名。  權利能力: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 與資格。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 出生:人之權利能力始期,通說認 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出生時點以獨立呼吸說為主。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 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期,傳統定 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義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大為確定死亡的時點。 第 4 條(以文字為主)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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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貳、民法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  同時存在原則:在繼承法上,繼承 民 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具備繼 法 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所規範的胎 承之資格。 兒權利能力,係採概括主義,凡屬 第 12 條(成年之時期) 民 胎兒將來可以享受的利益,均視為 滿二十歲為成年。 法 既已出生。  擬制:為使法律能對於生活現實予 第 13 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第 以合理規範,不論是否真實,對於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 , 。 一 既存事實的存在,依據法律政策, 編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立法者加以規範明定之意,法條文 為能力。 字常以『視為』表現。 總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則 第 8 條(死亡宣告)  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 (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 的能力。 第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 意思能力:指足以判斷自己的行為 八 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係行為  之宣告。 能力之基礎。 一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 責任能力:指權利主體能否對其違 四 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 條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責任之能力。 )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 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告。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聲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 9 條(死亡時期之推定)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者,不在此限。  推定:法律關係之事實不清楚或不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 明確時,法律將之以一定之事實狀 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態作為判斷該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在 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者,是為推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 【原條文】(71.01.04) 之証據時,得舉反証推翻之。 Ⅰ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 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 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 治產。 定。 Ⅱ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 告。 第 11 條(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 【修正理由】(97.05.23) 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 ,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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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民法 5 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 【原條文】(18.05.23) 民 法 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 【修正理由】(97.05.23) 民 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 。另 「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 法 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 告之人」,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行條文 說明。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 第 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 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 一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 編 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 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 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 總 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 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 則 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 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 (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 第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一 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 五 之效果」,俾資明確。另現行條文 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  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 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 一 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 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 五 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之 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 第 15 條之 1(輔助之宣告) 一 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 )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宣告。 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 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 【修正理由】(97.05.23) 增訂第三項。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 本條新增。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 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 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 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 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 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 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 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 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 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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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3 土地法 土 地 不 動 法 產 ( 法 第 規 一 民國 19 年 6 月 3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397 條,並自 25 年 3 月 1 日  二 施行 條 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7 條 ) 民國 44 年 3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18、21、30、37、39、51、 58、72、73、104、222 條;增訂第 30-1、34-1、37-1、46-1~46-3、 73-1、75-1、79-1 條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41、44、58、64、67、76、 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 237、241、242 條;增訂第 44-1、47-1、47-2、79-2 條;刪除第 243 條 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1 條 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8、19、20、22、25~29、 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 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 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 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 230、232、234、236~239、241、246、247 條;刪除第 30、30-1、33、 223 條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9、20、34-1、37、37-1、 44-1、47、214 條;增訂第 34-2 條;刪除第 21、22、23、218 條 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 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 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1、172 條;刪除第 8、34、 175 條 第 2 條(土地分類) 第一編 總則 Ⅰ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 第一章 法例 機關、學校、工廠、倉庫、 公園、娛樂場、會所、祠 第 1 條(土地定義) 廟、教堂、城堞、軍營、 本法所稱土地 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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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砲臺、船埠、碼頭、飛機 第 10 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基地、墳場等屬之。 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 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 土 林地、漁地、牧地、狩獵 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不 動 地 地、礦地、鹽地、水源地、 Ⅱ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 產 法 池塘等屬之。 土地。 法 (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 規 第 第 11 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三 溝渠、水道、湖泊、港灣、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  海岸、堤堰等屬之。 一 項,依民法之規定。 四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 等屬之。 第 12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 條 ) Ⅱ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復) 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第 3 條(執行機關)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滅。 關執行之。 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第 4 條(公有土地)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有權。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 第 13 條(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 鄉(鎮、市)有之土地。 取得) 第 5 條(土地改良物)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 Ⅰ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 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 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 Ⅱ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 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 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 第三章 地權限制 作改良物。 第 14 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第 6 條(自耕定義) Ⅰ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 一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 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 耕作者,以自耕論。 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 第 7 條(土地債券意義) 三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 度內之土地。 法所發行之債券。 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 第 8 條(刪除)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 9 條(施行法之制定) 五 公共交通道路。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六 礦泉地。 七 瀑布地。 第二章 地權 八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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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不動產相關法規 5 九 名勝古蹟。 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十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 18 條(平等互惠原則) Ⅱ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收之。 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 土 不 Ⅲ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 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 地 動 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 法 產 者為限。 ( 法 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 第 規 第 19 條 (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在此限。 一 Ⅰ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 五 第 15 條(不得私有之礦) 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  Ⅰ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 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 二 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 條 Ⅱ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 限制: ) 種類為限。 一 住宅。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 制) 工廠。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三 教堂。 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 四 醫院。 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五 外僑子弟學校。 第 17 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賃於外人之土地) 七 墳場。 Ⅰ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八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 賃於外國人: 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 一 林地。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 漁地。 Ⅱ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 三 狩獵地。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四 鹽地。 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五 礦地。 第 20 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六 水源地。 Ⅰ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 七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 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地。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 Ⅱ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 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 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 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 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 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 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 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 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關規定。 Ⅲ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 Ⅲ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 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 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 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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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3 國土測繪法 國 土 測 繪 法 ( 不 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 動 一 產  登 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 三 記 第一章 總則 條 等。 ) 第 1 條(立法目的) 七 參考系統:指依據測量基準, 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 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 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 之系統,包括坐標系統、高程 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特制定本 系統、重力系統及其他相關系 法。 統。 第 2 條(主管機關) 八 基本控制測量:指以精密測算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點位坐標、高程或其他相關資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料,提供測繪作業之依據,並 (市)為縣(市)政府。 以全國整體控制測量需求為目 的之測量。 第 3 條(用詞定義) 九 加密控制測量:指以基本控制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 一 測繪:指土地之測量及製圖。 量,並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 二 測量:指以土地為標的,對地 為目的者。 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之 十 應用測量:指基本測量以外, 地理資料,進行蒐集、分析、 以特定效益為目的所為之測量。 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 十一 測量標:指辦理測繪業務所設 關之處理。 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 三 製圖:指依據測量成果,展現 並於現場設有明確標示者,為 地貌、地物或各類自然或人文 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 資料之處理。 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 , 。 四 地圖:指製圖之成品或相關成 十二 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 果。 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 五 基本測量:指為建立全國統一 及其他相關結果。 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 十三 基本地形圖:指依中央主管機 作為測繪基礎之測量。 關所定基本比例尺測繪之地形 六 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 圖,包括主要地貌、地物及基 基本準據,包括大地基準、高 本地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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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十四 行政區域圖:指包括行政區 十 其他有關全國性測繪事項之實 界、政府所在地及相關地理資 施及管理。 料等主題之地圖。 Ⅱ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二款、第 國 十五 海圖:指以低於最低低潮線之 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委 土 海底地形及水文資料為主題之 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 測 地圖。 或個人、委辦直轄市、縣(市)主 繪 法 十六 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指 管機關辦理之。 不 ( 以測繪為目的,運用航空器或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動 第 衛星為載臺,以攝影機或感測 產 四 事項)  器等器具,對地面獲取影像或 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 登 記 七 其他相關資料之作業。 轄區內之下列事項: 條 十七 地名:指地表上特定地點、區 ) 一 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 域或地理實體之名稱,包括自 施及管理。 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聚落、 二 應用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 街道或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 管理。 施。 三 測繪計畫、成果、資訊、永久 十八 標準地名:指依本法公告為政 測量標之登錄及管理。 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地名。 四 行政區域圖及鄉(鎮、市、區) 十九 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 行政區域圖之編製及發行。 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 五 地名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顧問機構。 六 其他有關測繪事項之實施及管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理。 Ⅰ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前 一 測繪政策、制度及法規之制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 (訂)定。 款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 二 中央測繪業務之規劃、實施及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辦鄉 (鎮、 管理。 市)公所辦理之。 三 國際測繪事務之聯繫協調及規 第 6 條(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 劃合作。 辦理業務) 四 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之訂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 五 全國性測繪計畫、成果、資訊 位,統籌協調所轄有關測繪業務。 之登錄及管理。 六 全國基本地形圖、行政區域圖 第二章 基本測量 及海圖之測繪及發行。 第 7 條(基本測量之事項) 七 全國性地名普查計畫及地名管 Ⅰ基本測量之事項如下: 理制度之訂定。 一 測量基準之測量。 八 直轄市及縣(市)測繪及地名 二 基本控制測量。 業務之督導。 Ⅱ基本控制測量應依測量基準辦理; 九 測繪業之管理。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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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不動產登記相關法規 5 果辦理。 辦理: Ⅲ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方 一 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 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 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 國 第 8 條(基本測量之辦理機關) 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土 二 需設置於公有建築物者,在不 測 Ⅰ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 繪 則。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時,其 妨礙建築物原使用情況下,應 法 實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先通知其管理機關(構),優先 ( 不 提供使用。 第 動 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八 三 需用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 產 Ⅱ前項其他機關辦理之測繪成果,應  登 於完成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 一 記 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價購 二 查,其合於前條精度規定者,應予 條 建檔管理;其測繪成果修正時,亦 或租用;協議不成者,得依法 ) 同。 徵收或徵用。 Ⅲ軍事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有涉及軍事 四 需設置於私有建築物者,應先 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 第 9 條(測量人員勘查或測量應事 協議徵用或租用。 先通知) Ⅰ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測量人 第 11 條 (遷移或拆除地上物之補償) 員因辦理基本測量須進入公、私有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 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 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 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 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 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 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意。 第 12 條(測量標之遷移重建) Ⅱ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 Ⅰ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儘量避免在測 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 量標附近建築或其他影響測量行 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為,如認為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 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 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 障之土地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 由,向設置機關申請遷移重建。設 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 置機關經勘查認為該永久測量標確 人或使用人。 有妨礙申請人權利之行使,得同意 Ⅲ前二項規定於測繪業受中央主管機 遷移重建;仍有存在必要者,得拒 關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基本測量 絕之;已失其效用者,得逕予廢除。 時,準用之。 Ⅱ前項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 第 10 條(永久測量標之設置) 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由申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 請人負擔: 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 一 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 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