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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廢除討論觀點
- 6. 中華民國憲法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 14. 法律觀點-反對死刑
• 刑罰的目的
• 讓罪犯能夠回到社會 ,而所有的囚犯都有回到社會的可能性。
• 死刑抹殺了這種可能。
• 死刑的兩個難題:
• 被害者議題:死刑面對的問題是如何處理過失殺人這些事件(應報原則)
而不是面對被害者議題。
• 刑事政策:監獄有矯正機關,故罪犯的再教化才是最重要的。
- 16. 政治觀點-社會契約支持死刑
• Rousseau 〈生和死的權利〉:
• 社會契約的目的是保障契約各方的生存。
• 而人民將生命讓渡給政府正是一種能夠保障自己生存於安全之中
的 一種手段
• 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犧牲他人,他也就必須在需要的時候也為他人
犧牲生命。
• 當法律要公民冒一定的危險,公民就不再是自己的主宰了;當政府說為
了國家你必須獻身,他也只得殺身成仁。
• 理想的狀況之下,殺人償命是種生命權所需附的義務。
• 死刑就是強迫履行義務的機制。
- 17. 政治觀點-社會契約-反對死刑
• Beccaria :《論犯罪與刑罰》
• 短暫而嚴峻的死刑,其實並不能有效恫嚇人民以及制止犯罪,人
們對於死亡的恐懼同樣也只是當下而短暫的
• 對於犯人的懲罰,終身刑是比死刑來的嚴重的。
• 懲罰應該是要作用在犯人的心上而不是身上
• 懲罰應該是要加強使犯人 悔改的方面而不是報復的方面
• 生命權應當是人民所有權利之首,讓渡了生命權,等於是讓渡了
所有其他的自由以及權利
• 違背人民選擇讓渡最小自由來換取最大安全的原則
- 19. Prison, Correctional facility
• 監獄的主要功能,對受刑人進行「矯正」的工作。
• 矯正並不是要用懲罰的方式讓他學得一個教訓反省過錯,而是要讓他得
以重新適應社會,並進一步回歸成為這個社會的一份子。
• 犯罪當作社會責任
• 民眾,社會整體、立法機關、行政機關
• 進而改善監獄的條件與其對於受刑人的對應方式。
- 33. 參考資料
• 模憲字第3號判決,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 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 死刑對重大暴力犯罪嚇阻功能之研究 (碩士 thesis). 國立中山大學. 2005.
• 死刑嚇阻效果之探討 (碩士 thesis). 逢甲大學
• 林山田,《刑罰學》,台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1992年2月,頁699-
700。
• https://zh.wikipedia.org/wiki/死刑存廢問題
• 廢死聯盟20Q&A http://www.taedp.org.tw/node/2887
- 36. 基督教
• 舊約律法對不同的行為以死罪懲治:
• 殺人(出埃及記 21 : 12 ),綁架(出埃及記 21 : 16 ),姦獸(出埃及記 22 :
19 );姦淫(利未記 20 : 10 );同性行為(利未記 20 : 13 ),做假先知(申命
記 13 : 5 ),賣淫和強姦(申命記 22 : 24 ),以及其它一些犯罪。 然而,必用
死罪懲治時神常常表示憐憫。 大衛犯了姦淫和殺人,神沒有要他償命(撒母耳記
下 11 : 1-5 , 14-17 ;撒母耳記下 12 : 13 )。 本質上講,我們犯的每一項罪的結
果都應該是被治死(羅馬書 6 : 23 )。 感謝神,他沒有治我們的罪,向我們顯明
了他的愛(羅馬書 5 : 8 )。
• 當法利塞人把一個犯了姦淫罪的女人帶到耶穌面前,問耶穌這女人是否應該用石頭
打死,耶穌回答,“你們中間誰是沒有罪的,誰就可以先拿石頭打她” (約翰福
音 8 : 7 )。 這不應該被當作在任何情形中耶穌都反對死刑。 耶穌僅是為了揭露
法利塞人的偽善。 法利塞人試圖讓耶穌破壞舊約律法……他們並不在意那個女人
是否被石擊(姦淫中的那個男人在哪裡?)神是製定死刑的:“凡流人血的,他的
血也必被人所流,因為神造人,是照自己的形像造的”(創世紀 9 : 6 )。 在一
些例子中耶穌支持死罪。 當死罪要執行時耶穌也顯明了恩典(約翰福音 8 : 1-
11 )。 使徒保羅肯定政府恰當地使用死刑的權利(羅馬書 13 : 1-5 )。
- 38. 哲學觀點
• 死刑否認人作為人的可能性,做為國家刑罰沒有意義。
• 死刑有何嚇阻 / 導正效果?
• 為什麼要「非人化」謀殺者?
• 國家以此作為「罪惡殺手」嗎?
• 社會成為「正義伸張者」嗎?
• 我們譴責一人是因為他做了不應該做的事 (譴責行為而不是譴責行為者本身)
• 我們譴責一人,必須因為那個人具備一種可能性,能夠做出與原來不同的選擇。
• 死刑否認了這種可能性。
• 我們同樣不認為這樣的可能性在動物身上會發生。(按:例如不可能要獅子不吃肉)
• 否定一個人為人,並且加以死刑,這表示被處以死刑的根本就不是人,那麼要如何
拿來嚇阻「人」?
• 為什麼會有「非人」?社會無法改變這些非人嗎?國家與社會不用為此負起責任嗎?
Editor's Notes
- 換句話說應報理論先勾勒了一個正義世界應有的狀態,今天犯罪行為破壞了那個狀態,而施以刑罰的目的在於使世界回復原來的狀態。而應報理論的代表人也是著名的哲學家就曾這麼說「犯罪基本上就是對刑罰規範的否定,刑罰就是對否定者的否定」。而在應報理論的觀點下,正義以天平為代表圖像對於犯罪人的罪責必須與刑罰相等,所以在讓天平回復平衡的刑罰設定下,國家刑罰制度的設計不能超過也不宜小於行為人的罪責(不過繼續往下想,很容易碰到的問題諸如,誰來決定這樣的刑罰設定符合天平的假設?會不會因為時空造成小罪大罰、大罪小罰?我們可以信賴刑罰設定標準?)
應報理論不論在東方或是西方社會皆是自古即有,;「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也規定在漢摩拉比這一部全世界最早的成文法典,在許多文明中,應報都是根深蒂固的觀念。表面上來看,你打我一拳,我還你一腳,似乎再公平不過了,然而,事情真的是這樣嗎?先舉個簡單的例子來看,如果兩個人吵架,有一方抓狂咬了另一方一口,讓被咬的人還咬一口是否是一個公平的處罰方式?就算咬人者接受這樣的處罰,願意執行的受害者恐怕也不多。因此,用一報還一報的方式來處罰犯罪者,在執行上有很大的侷限性,只要是涉及身體隱私的侵犯,基本上都難以用應報的方式來作為處罰。
以人權的標準來說,「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方式是不被允許的。在國際上被公認同屬國際人權法典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以及台灣也有簽署批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七條(註一),皆明白宣示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刑罰。這個條文是沒有任何例外情況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自1997年起一再重申,不論受刑人的罪行如何殘忍,皆不得對其施以酷刑(註二)。也就是說,就算犯罪者以令人髮指的方式凌虐被害者,或是以殘忍的方式犯下殺人罪行,在其落網之後,就算民眾再如何激憤,也不能讓任何人,包括被害者家屬動他一根汗毛;甚至如果有人想要毆打他洩憤,警察還要阻止這樣的行為。
- 從前述這些條約內容以及法院判例來看,一報還一報的方式並不被現代人權規範所接受,違反禁止酷刑規定者更是被認定為國際罪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豁免究責(註四),現今世界上也少有國家允許人民動用私刑報復。我們好奇的是,應報這個古今中外皆然,甚至於深植人心的觀念,為何會不見容於國際人權的典章,其中道理究竟在哪裡?
簡單地說,個人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刑罰之權利是源自於人性尊嚴。在人權的概念中,人之所以為人,和其他動物不同,是因為每一個人都有尊嚴,一旦失去了尊嚴,一個人就不再是「人」了。當一個人的身體或是心理可以被他人任意地支配或侵犯,這個人是沒有尊嚴的,因此,在現代民主國家以及國際人權的概念中,首先要保障的是生命的神聖不可侵犯,以及個人的身體、心理健全完整,接下來才是各項基本自由權(註五)。職是之故,就算是要懲罰最殘忍的罪犯,也只能剝奪他的基本自由,而不能把他當作動物般對待,去毀損他的身體四肢,或者是屈辱他的心靈意志。
更重要的,是下面這個理由:當一個人違反人性泯滅良知,做出傷天害理的事情,不能為了要懲罰或是報復,而讓其他人也同樣違反人性泯滅良知。試想,今天如果在一時氣憤之下,我們同意讓台北捷運殺人案的被害者家屬,一人捅兇手一刀,這樣做或許可以稍微平息家屬心中的傷痛與憤怒,但果真如此,復仇的人所做的事情和原本犯罪的人又有何不同?而一旁支持的群眾,也無異於是另一件殘忍罪行的幫兇。誠然,主動為惡與報復懲罰在動機上不可同日而語,報復懲罰或許有著道德上的正當性,但既然以暴力為之的傷人或殺人罪行原本就為社會所不容,報復或懲罰自然也不能以同樣的方式為之,這也是為何沒有任何理由能讓酷刑合理化的原因。簡言之,「以眼還眼,以牙還牙」這種以暴易暴的方式之所以不被現代人權概念所接受,是為了要避免因為一個人的偏差行為,導致更多人的偏差行為;因為一個人的犯罪,而造成更多人的犯罪。
http://whogovernstw.org/2014/11/07/jundehwu2/
- 正義與應報理論:謀殺者似乎有權利決定他人的生命,這使我們覺得他應得死刑。例如Eichmann(按:謝謝TMWSTW的說明,是納粹時期政策的最終解決方案之一) 的死刑,當我們處死他之後,他做過的罪惡消失了嗎?這樣的罪惡根性似乎存在與許多人的身上,例如陳進興的身上。
- 貝加利亞,在其所著之「犯罪與刑罰」(Dei Delittie delle pene)一書中,以「社會契約論」之觀點反對死刑,貝加利亞認為,國家之主權與各種法律乃社會上之各個人所獻出其部份自由之總體,為各個人意思之結合,但何人願意將剝奪自己生命之權交與他人決定,從而,各人既未將剝奪自己生命之權授與社會,國家即
無權執行死刑,而否定死刑存在之正當性,主張應予廢止。
約翰·洛克(John Locke,1632年8月29日-1704年10月28日)是英國的哲學家。在知識論上,洛克與喬治·貝克萊、大衛·休謨三人被列為英國經驗主義的代表人物,但他也在社會契約理論上做出重要貢獻。他發展出了一套與湯瑪斯·霍布斯的自然狀態不同的理論,主張政府只有在取得被統治者的同意,並且保障人民擁有生命、自由、和財產的自然權利時,其統治才有正當性。洛克相信只有在取得被統治者的同意時,社會契約才會成立,如果缺乏了這種同意,那麼人民便有推翻政府的權利
在台灣,廢死是憲政主義,將生命權利交由憲法來護衛,而支死派則可以訴求民主主義,要求修改憲法。
- 君權和法律,他們往往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總合。然而,有誰願意把對自己的生死予奪大權奉予別人操使呢?每個人在對自由做最小犧牲時怎麼 會把冠於一切財富之首的生命也搭進去呢?
- 但是社會上多數人卻用道德的汙點(如前述「去人化」)來看待受刑人:「既然監獄的主要功能是懲罰,那何須在意監獄的環境與受刑人的處境呢?管他去死!」
- 死刑並沒有用處,至少作為一種嚇阻兇殘犯罪的手段起不了作用。當著母親眼前冷血殘殺幼兒的人,絕不是以主宰著我們大多數人的理性及損益權衡分析運行的。讓殺害另一個人在一般人看來如此使人髮指的道德規範(世界各大文明都具備的各種「汝不可殺人」誡律)與自我保護本能,對那些要不是無法理解行為後果、就是根本不在乎的精神變態者來說都不算數。對應報的恐懼並不足以制止他們的行為。
臨床診斷為精神失常的人也是同樣道理,他們的心理失衡意味著他們在法律上無法意識到自身在噩夢般的妄想中做出的行為,也不能對這些行為負責。正因如此,這些精神失常人士在許多國家中一經專家鑑定其狀態,也就無法為了犯罪行為而被處決。
- 人權法會追求廢除死刑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生命是人一切的根本,是人權的重要內涵。一般認為:「權利,只能限制、不能剝奪」,國家可以在基於追求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限制個人的權利;但是人權是人不可分割的尊嚴與價值,因此不能完全除去。這也正是自由刑與死刑之間最本質上的差異,前者只是時間、空間上對個人自由權的限制,後者則是對個人的生命完完全全除去。
此外,也有部分見解認為,死刑除了剝奪人的生命外,也應視為「酷刑」,有損人的尊嚴,將人淪為像物品般的客體地位,因此應予以禁止。
- 從警察逮捕、檢察官起訴、律師辯護到法官定罪,可以說是由人來決定人的命運。而這套制度不可否認的會有誤判
死刑這套制度是否真的把所有人都考慮進去?包括受到誤判的那個人,而當我們是慘遭誤判的那個人時,我們是否會心甘情願地說:「我也曾經享受過死刑帶來的好處,所以遭到誤判也不過就是用我的生命為這個社會付出一點成本而已?」
- 十六世紀的西方學者基於「寬恕」的宗教立場,十八世紀的西方學者基於「尊重人權」的立場,都曾對死刑制度提出批判,然而這些討論並未產生廢止死刑的結果。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對於死刑問題的闡述,也僅止於「人人皆有天賦的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 陳瑤華教授:死刑的哲學與道德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