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題: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 講者:師大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 林佳範 副教授
壹、認識人權的理念 Q1   權利是「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Q2  人權的核心理念?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 少數人 ? Q4  人權對抗誰?國家?社會?個人? Q5  人權保護我們個人的什麼? Q6  人權的保護,與慈善救人有何異同?
貳 、 認識人權的法律保障制度 Q7    哪個法律有人權保障的規定? Q8    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可分為哪幾類?有何 不同? Q9    國家的法令分成哪幾類?有何不同? Q10  哪些公權力機關可能侵犯人權?如何避 免? Q11  MP3 成大校園搜索事件如何避免? Q12  個人可不可以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Q1 :權利是「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A1: 否定/肯定。 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主決定,不受他人的干涉。( 憲 22 :不妨害他人 ) ( 民 1 、 71 :自由決定、自由的範圍 ) 恣意的世界/狗咬狗的世界->肉弱強食,沒人權可言。(沒有限制的自由不是自由)( 憲 23 )(自然狀態與 巨靈 ) 權利->相互平等的尊重->利益的普遍性與正當性 ->同理心與平等情->設身處地與理性判斷的能力。( 民 148 、 民 151 )
憲 22 :不妨害他人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民法第 1 、第 71 條 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 71 條:  (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憲法第 23 條 憲法第 23 條:  ( 基本人權之限制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民法 148 、 151 條 民法 148 條:  ( 權利行使之界限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 151 條: ( 自助行為 )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Q2 :人權的核心理念?   A2 :個人尊嚴的尊重。( 世人宣 1 ) ( 釋 372 ) 追求個人的自由與平等。( 憲 7 ) 個人的基本人權,不會被集體利益所犧牲。(王牌說)( 集遊法 26 :利益的調和)( 釋 445 ) 對個人獨特性的尊重,不被集體化標籤所扭曲。( 釋 509 :實現自我) 「家醜不可外揚?」或「家暴是不是家務事?」(個人或集體?)( 釋 372 )( 最高民 85 台上 621 號 )
世界人權宣言第 1 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 1 條: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 相處,情同手足。
釋 372 號 維護 人格尊嚴 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 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 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 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 , 不得即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 」,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 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第 7 條 憲法第 7 條:  ( 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集會遊行法 26 條 集遊法 26 條 :  ( 公平合理考量而為淮駁限制等 )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
釋 445 號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的 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 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 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予許可。 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 之事項 ,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釋 509 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A3 :每一個人。 壞人?刑事司法案件,刑事程序,保護壞人? 法律上的犯罪認定過程->無罪推定( 刑訴 154 )->制度保護每個人。
刑事訴訟法 154 條 刑訴 154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小孩?心理上不成熟缺乏獨立自主性。 法律上人格獨立性缺乏自主性。( 民 6 )有權利能力,限制或無行為能力。 設法定代理人,非其代表人。( 民 103 ) 親權非「為自己」之所有權,係「為小孩」之信託關係。( 民 1090 )
民法第 6 條 民 6 : ( 自然人權利能力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 103 條 民 103 :  (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 1090 條 民 1090 :  ( 親權濫用之禁止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外國人?( 民 6 :權利能力) 人權與公民權應區別。 公民權->社群共同生活的   參與與付出->參政權。 人權->超越不同社群->普遍性。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異議者?逆我者亡?更應保障其人權。 O.W. Holmes :「思想自由,非指相同想法者的自由,指異議者的思想自由。」 ( 釋 567 由理由書 :『匪諜』的人權)
釋 509 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 釋 407 吳庚意見書 :少人數人更應護受保護 )   「最需要的人」受保障,我們都受到保障。「制度性的限制」,非少數人受限,我們都受限制。
Q4 :人權對抗誰?國家?社會?個人? A4 :侵害個人人權之國家、社會、個人暴力。 暴力:對他人不具正當性的行使強制力 國家暴力?從威權到民主。 社會暴力?從歧視到偏見。 個人暴力?從犯罪到騷擾。
Q5 :人權保護我們個人的什麼? A5 :(由外而內)從生命身體的完整性、似人般生存的可能性、自主決定的機會與能力。 生命身體的完整性:生命權、身體權、 健康權、人身自由等。( 憲 8 、 10 ) 似人般生存之可能性: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隱私權等。( 憲 15 ) ( 憲 12 :秘密通訊 )
憲法第 8 條 憲 8 :  ( 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憲法第 10 條 憲 10 :  ( 居住遷徙自由 )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憲法第 12 條 憲 12 :  ( 秘密通訊自由 )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憲法第 15 條 憲 15 : (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Q5 :人權保護我們個人的什麼? 自我決定之能力與機會: 內部精神自由:思想、良心、信仰等。( 憲 13 ) 外部精神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展演等(大學自治、新聞自由、集會、遊行、結社、宗教等)。( 憲 11 、 14 、 釋 445 、 380 、 364 ) 學習權:受教權等。( 憲 21 )( 教基 1 )
憲法第 13 憲 13 :  ( 信教自由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憲法第 11 條 憲 11 :  ( 表現自由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第 14 條 憲 14 :  ( 集會結社自由 )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釋 445 號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 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 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 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 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憲法 21 條 憲 21 :  ( 受教育之權義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釋 380 號 釋 380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 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釋 364 號 釋 364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 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
教育基本法第 1 條 教基 1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 制定本法。
Q6 :人權的保護,與慈善救人有何異同?   A6 :人權不只是慈善人道的關懷。 人權應落實到對每個人尊嚴的尊重。 人權保障是落實到法律制度的保障。 人權理念的落實,從價值、規範共識、法律制度保障。
Q7 :哪個法律有人權保障的規定?   A7 :憲法。 蘇格拉底之死 的啟示:有民主無人權保障。 立憲主義的歷史發展:建立保障個人自由之法制。 將憲法作為土地上所有人共同的基本規範。(取代 君權神授 ) 憲法中明訂,政府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權、政府的權力來自於憲法的授權。 以憲法為首,建構保障人權的法律制度,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法等實體與程序法體系。
Q8 :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可分成哪幾類?有何不同? A8 :權力分立: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 去除「帝力與我何哉!」「天高皇帝遠!」的心態。 人權保障的第二步:權力分立。( 釋 499 ) 以 MP3 成大校園搜索為例。(參 Q11 )
釋 499 號 釋 499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
Q9 :國家的法令分成哪幾類?有何不同? A9 :命令(行政權)->法律(立法權)->憲法(司法權)。 ( 憲 172 ) 人權保障的第三步:權力制衡與法律的位階。 直接統治人民的行政權,使其受制於人民代表的立法權。 可能多數暴力的立法權,使其受制於維護人權的司法權。 最高憲法權威的司法權,使其成為不告不理的消極權力。
憲法第 172 條 憲 172 :  ( 法律之位階性  ( 二 )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Q10 :哪些公權力機關可能侵犯人權?如何避免? A10 :行政權具體個案的侵犯、 立法權抽象一般的限制、司法權具體個案的誤判。違憲審查。 法諺:「有權利就有救濟」。(從非正式到正式、從行政、立法、到司法)( 憲 24 ) 司法審查:(行政法院)行政公權力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行訴 1 ) 違憲審查:(大法官會議)立法公權力的合憲性。( 憲 78 、 79II )
憲法第 24 條 憲 24 :  (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行訴 1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憲法第 78 條 憲 78 :  (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 79 條 憲 79 : (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Q11 : MP3 成大校園搜索事件, 如何避免? A11 :權力的分立與制衡、令狀主義、罪刑法定主義。 MP3 事件:民主時代的「白色恐怖」。 刑事強制處分權的分立與制衡: 刑罰權:審檢分立。 ( 刑訴 268 ) 搜索權:回歸法院。( 憲 8 、 釋 392 )事前的司法審查。 ( 刑訴 128 之一 )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刑訴 268 :  ( 不告不理原則 )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 128-1 條 刑訴 128-1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憲法第 8 條 憲 8 :  ( 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釋 392 號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 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 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 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 義司法之一。……
Q11 : MP3 成大校園搜索事件,如何避免? 令狀主義:詳細具體規範搜索行為。( 刑訴 128I ) 罪刑法定主義:明確化著作權法的犯罪構成要件。或除罪化非營利性的侵犯著作權。( 刑 1 )( 著作權法 91 : 92 /07/09 修正)
刑事訴訟法 128-1 條 刑訴 128-1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刑法第 1 條 刑 1 :  ( 罪刑法定主義 )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著作權法 91 條 著作 91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 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Q12 :個人可不可以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 A12 :可以。(司大審 5II2 ) (90.12.14) 釋 535 :臨檢的故事。 (人民聲請解釋的實證)。 人權保障的機關,法院與大法官會議是保障人權的最後機制。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I2 :「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認為有違憲之虞者」。
釋 535 號 釋 535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 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 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 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I2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I2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
Q12 :個人可不可以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 憲法的「人權保障」不是夢。 (79.6.21) 釋 261 :推動國會定期改選。 ( 政治民主化 )  (83.9.23) 釋 364 :人民平等接近傳播媒體的權利。(言論自由) (84.5.26) 釋 380 :大學自治。(學術自由) (84.6.23) 釋 382 :學生行政救濟。(學生權利)
釋 261 號 釋 261 :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 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 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 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 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 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 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 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 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 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釋 364 號 釋 364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 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釋 380 號 釋 380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 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 ,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 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
釋 382 號 釋 382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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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07 號吳庚意見書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註二),其 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 多數人 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 少數人 之言論 。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釋字第 567 號書理由書 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 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 思想自由 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 最基本之人性尊嚴 ,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 強制表態 ,乃至 改造 ,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巨靈   (Leviathan:T. Hobbes,1588-1679)
最高民 85 台上 621 號 然查夫妻雙方原立於 平等地位 ,應基於 尊重 之心對待,不得遽以暴力相向。被上訴人跳舞 行為縱有不當 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儘可以 平和方法勸阻 ,詎上訴人竟於住宅前公眾得目睹之場所,強行以 剪刀剪斷被上訴人頭髮 並傷及手,此種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之 人格及尊嚴 受有嚴重損害。
蘇格拉底之死   Jacques-Louis David (1748─ 1825)
權力的正當性 The Annunciation,  with Saint Emidius 1486 CRIVELLI, Carlo about 1430/5 - about 1494

現代人權的理念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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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認識人權的理念 Q1 權利是「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Q2 人權的核心理念?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 少數人 ? Q4 人權對抗誰?國家?社會?個人? Q5 人權保護我們個人的什麼? Q6 人權的保護,與慈善救人有何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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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 認識人權的法律保障制度Q7 哪個法律有人權保障的規定? Q8 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可分為哪幾類?有何 不同? Q9 國家的法令分成哪幾類?有何不同? Q10 哪些公權力機關可能侵犯人權?如何避 免? Q11 MP3 成大校園搜索事件如何避免? Q12 個人可不可以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 4.
    Q1 :權利是「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A1:否定/肯定。 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主決定,不受他人的干涉。( 憲 22 :不妨害他人 ) ( 民 1 、 71 :自由決定、自由的範圍 ) 恣意的世界/狗咬狗的世界->肉弱強食,沒人權可言。(沒有限制的自由不是自由)( 憲 23 )(自然狀態與 巨靈 ) 權利->相互平等的尊重->利益的普遍性與正當性 ->同理心與平等情->設身處地與理性判斷的能力。( 民 148 、 民 151 )
  • 5.
    憲 22 :不妨害他人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6.
    民法第 1 、第71 條 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 71 條: (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 7.
    憲法第 23 條憲法第 23 條: ( 基本人權之限制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8.
    民法 148 、151 條 民法 148 條: ( 權利行使之界限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 151 條: ( 自助行為 )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9.
    Q2 :人權的核心理念? A2 :個人尊嚴的尊重。( 世人宣 1 ) ( 釋 372 ) 追求個人的自由與平等。( 憲 7 ) 個人的基本人權,不會被集體利益所犧牲。(王牌說)( 集遊法 26 :利益的調和)( 釋 445 ) 對個人獨特性的尊重,不被集體化標籤所扭曲。( 釋 509 :實現自我) 「家醜不可外揚?」或「家暴是不是家務事?」(個人或集體?)( 釋 372 )( 最高民 85 台上 621 號 )
  • 10.
    世界人權宣言第 1 條世界人權宣言第 1 條: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 相處,情同手足。
  • 11.
    釋 372 號維護 人格尊嚴 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 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 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 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 , 不得即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 」,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 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 12.
    憲法第 7 條憲法第 7 條: ( 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13.
    集會遊行法 26 條集遊法 26 條 : ( 公平合理考量而為淮駁限制等 )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
  • 14.
    釋 445 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的 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 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 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予許可。 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 之事項 ,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 15.
    釋 509 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16.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A3:每一個人。 壞人?刑事司法案件,刑事程序,保護壞人? 法律上的犯罪認定過程->無罪推定( 刑訴 154 )->制度保護每個人。
  • 17.
    刑事訴訟法 154 條刑訴 154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18.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小孩?心理上不成熟缺乏獨立自主性。法律上人格獨立性缺乏自主性。( 民 6 )有權利能力,限制或無行為能力。 設法定代理人,非其代表人。( 民 103 ) 親權非「為自己」之所有權,係「為小孩」之信託關係。( 民 1090 )
  • 19.
    民法第 6 條民 6 : ( 自然人權利能力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20.
    民法第 103 條民 103 : (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21.
    民法第 1090 條民 1090 : ( 親權濫用之禁止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22.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外國人?(民 6 :權利能力) 人權與公民權應區別。 公民權->社群共同生活的 參與與付出->參政權。 人權->超越不同社群->普遍性。
  • 23.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異議者?逆我者亡?更應保障其人權。O.W. Holmes :「思想自由,非指相同想法者的自由,指異議者的思想自由。」 ( 釋 567 由理由書 :『匪諜』的人權)
  • 24.
    釋 509 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
  • 25.
    Q3 :誰有人權?壞人?小孩?外國人?異議者?少數人? (釋 407 吳庚意見書 :少人數人更應護受保護 ) 「最需要的人」受保障,我們都受到保障。「制度性的限制」,非少數人受限,我們都受限制。
  • 26.
    Q4 :人權對抗誰?國家?社會?個人? A4:侵害個人人權之國家、社會、個人暴力。 暴力:對他人不具正當性的行使強制力 國家暴力?從威權到民主。 社會暴力?從歧視到偏見。 個人暴力?從犯罪到騷擾。
  • 27.
    Q5 :人權保護我們個人的什麼? A5:(由外而內)從生命身體的完整性、似人般生存的可能性、自主決定的機會與能力。 生命身體的完整性:生命權、身體權、 健康權、人身自由等。( 憲 8 、 10 ) 似人般生存之可能性: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隱私權等。( 憲 15 ) ( 憲 12 :秘密通訊 )
  • 28.
    憲法第 8 條憲 8 : ( 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29.
    憲法第 10 條憲 10 : ( 居住遷徙自由 )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30.
    憲法第 12 條憲 12 : ( 秘密通訊自由 )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31.
    憲法第 15 條憲 15 : (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 32.
    Q5 :人權保護我們個人的什麼? 自我決定之能力與機會:內部精神自由:思想、良心、信仰等。( 憲 13 ) 外部精神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展演等(大學自治、新聞自由、集會、遊行、結社、宗教等)。( 憲 11 、 14 、 釋 445 、 380 、 364 ) 學習權:受教權等。( 憲 21 )( 教基 1 )
  • 33.
    憲法第 13 憲13 : ( 信教自由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34.
    憲法第 11 條憲 11 : ( 表現自由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35.
    憲法第 14 條憲 14 : ( 集會結社自由 )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36.
    釋 445 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 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 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 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 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 37.
    憲法 21 條憲 21 : ( 受教育之權義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 38.
    釋 380 號釋 380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 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 39.
    釋 364 號釋 364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 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
  • 40.
    教育基本法第 1 條教基 1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 制定本法。
  • 41.
    Q6 :人權的保護,與慈善救人有何異同? A6 :人權不只是慈善人道的關懷。 人權應落實到對每個人尊嚴的尊重。 人權保障是落實到法律制度的保障。 人權理念的落實,從價值、規範共識、法律制度保障。
  • 42.
    Q7 :哪個法律有人權保障的規定? A7 :憲法。 蘇格拉底之死 的啟示:有民主無人權保障。 立憲主義的歷史發展:建立保障個人自由之法制。 將憲法作為土地上所有人共同的基本規範。(取代 君權神授 ) 憲法中明訂,政府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權、政府的權力來自於憲法的授權。 以憲法為首,建構保障人權的法律制度,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法等實體與程序法體系。
  • 43.
    Q8 :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可分成哪幾類?有何不同? A8:權力分立: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 去除「帝力與我何哉!」「天高皇帝遠!」的心態。 人權保障的第二步:權力分立。( 釋 499 ) 以 MP3 成大校園搜索為例。(參 Q11 )
  • 44.
    釋 499 號釋 499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
  • 45.
    Q9 :國家的法令分成哪幾類?有何不同? A9:命令(行政權)->法律(立法權)->憲法(司法權)。 ( 憲 172 ) 人權保障的第三步:權力制衡與法律的位階。 直接統治人民的行政權,使其受制於人民代表的立法權。 可能多數暴力的立法權,使其受制於維護人權的司法權。 最高憲法權威的司法權,使其成為不告不理的消極權力。
  • 46.
    憲法第 172 條憲 172 : ( 法律之位階性 ( 二 )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47.
    Q10 :哪些公權力機關可能侵犯人權?如何避免? A10:行政權具體個案的侵犯、 立法權抽象一般的限制、司法權具體個案的誤判。違憲審查。 法諺:「有權利就有救濟」。(從非正式到正式、從行政、立法、到司法)( 憲 24 ) 司法審查:(行政法院)行政公權力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行訴 1 ) 違憲審查:(大法官會議)立法公權力的合憲性。( 憲 78 、 79II )
  • 48.
    憲法第 24 條憲 24 : (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49.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行訴 1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 50.
    憲法第 78 條憲 78 : (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51.
    憲法 79 條憲 79 : (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52.
    Q11 : MP3成大校園搜索事件, 如何避免? A11 :權力的分立與制衡、令狀主義、罪刑法定主義。 MP3 事件:民主時代的「白色恐怖」。 刑事強制處分權的分立與制衡: 刑罰權:審檢分立。 ( 刑訴 268 ) 搜索權:回歸法院。( 憲 8 、 釋 392 )事前的司法審查。 ( 刑訴 128 之一 )
  • 53.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刑訴 268 : ( 不告不理原則 )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54.
    刑事訴訟法 128-1 條刑訴 128-1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55.
    憲法第 8 條憲 8 : ( 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56.
    釋 392 號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 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 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 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 義司法之一。……
  • 57.
    Q11 : MP3成大校園搜索事件,如何避免? 令狀主義:詳細具體規範搜索行為。( 刑訴 128I ) 罪刑法定主義:明確化著作權法的犯罪構成要件。或除罪化非營利性的侵犯著作權。( 刑 1 )( 著作權法 91 : 92 /07/09 修正)
  • 58.
    刑事訴訟法 128-1 條刑訴 128-1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59.
    刑法第 1 條刑 1 : ( 罪刑法定主義 )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60.
    著作權法 91 條著作 91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 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61.
    Q12 :個人可不可以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A12 :可以。(司大審 5II2 ) (90.12.14) 釋 535 :臨檢的故事。 (人民聲請解釋的實證)。 人權保障的機關,法院與大法官會議是保障人權的最後機制。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I2 :「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認為有違憲之虞者」。
  • 62.
    釋 535 號釋 535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 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 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 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 63.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I2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I2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
  • 64.
    Q12 :個人可不可以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憲法的「人權保障」不是夢。 (79.6.21) 釋 261 :推動國會定期改選。 ( 政治民主化 ) (83.9.23) 釋 364 :人民平等接近傳播媒體的權利。(言論自由) (84.5.26) 釋 380 :大學自治。(學術自由) (84.6.23) 釋 382 :學生行政救濟。(學生權利)
  • 65.
    釋 261 號釋 261 :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 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 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 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 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 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 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 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 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 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 66.
    釋 364 號釋 364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 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 67.
    釋 380 號釋 380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 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 ,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 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
  • 68.
    釋 382 號釋 382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 69.
  • 70.
    釋字第 407 號吳庚意見書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註二),其 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 多數人 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 少數人 之言論 。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 71.
    釋字第 567 號書理由書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 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 思想自由 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 最基本之人性尊嚴 ,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 強制表態 ,乃至 改造 ,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 72.
    巨靈 (Leviathan:T. Hobbes,1588-1679)
  • 73.
    最高民 85 台上621 號 然查夫妻雙方原立於 平等地位 ,應基於 尊重 之心對待,不得遽以暴力相向。被上訴人跳舞 行為縱有不當 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儘可以 平和方法勸阻 ,詎上訴人竟於住宅前公眾得目睹之場所,強行以 剪刀剪斷被上訴人頭髮 並傷及手,此種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之 人格及尊嚴 受有嚴重損害。
  • 74.
    蘇格拉底之死 Jacques-Louis David (1748─ 1825)
  • 75.
    權力的正當性 The Annunciation, with Saint Emidius 1486 CRIVELLI, Carlo about 1430/5 - about 1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