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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17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討論事項(二)
法務部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羅政務委
員秉成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法務部函以,鑑於「洗錢防制法」實務適用迭有爭
議,且部分規定與國際規範不符,為杜絕疑義並與國
際規範接軌,本部爰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邀集司法院、內政部、財政部、
經濟部、金管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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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C17EF94CD5AFB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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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洗錢防制法範圍應與資金
籌劃有關。(修正條文第 5 條)
(二)增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及人員應建立以風險為基礎之
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明訂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前開非金融事業及人員執行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之辦法。以及非金融事業及人員違反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義務事項之罰則。(修正條文第 6 條)
(三)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行為主體包括金融機
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
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修正條文第 9 條及第 10
條)
(四)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得採相關防制措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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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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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C17EF94CD5AFB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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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 11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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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C17EF94CD5AFB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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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鑒於本法尚未完備,實
務適用迭有爭議,且部分規定與國際規範不符,為杜絕疑義並與國際規
範接軌,爰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有關。(修正條文
第五條)
二、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以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
模為基礎建立洗錢防制內稽內控制度,並授權訂定該制度相關事項之
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行為主體包括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修正
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得採相關防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洗錢犯罪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
要。(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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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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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
機 構 , 包 括 下 列 機
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
機 構 , 包 括 下 列 機
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
一、 現行第一項第七款
僅規範「辦理儲金匯
兌之郵政機構」,惟
實際上郵政機構亦辦
理 簡 易 人 壽 保 險 業
務,應併予規範,爰
予修正。
二、 依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以下簡
稱 FATF)四十項建
議 之 第 二 十 二 項 建
議,現行第三項第三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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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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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業
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
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
款第四目律師、公證
人、會計師適用本法
範 圍 應 與 「 資 金 籌
劃 」( 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
有 關 , 現 行 規 定 不
明,酌為修正,以資
明確;第二目酌作文
字修正。
三、 現行第三項第四款
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
義代表人,所包含之
內 容 未 完 全 符 合
FATF 四十項建議,
修正為「關於法人之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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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
務之事業,適用本法
關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規
定。
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
定之金融機構
。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
務之事業,適用本法
關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規
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
籌備或設立事項」,
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
司登記,亦包括公司
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
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
備等事項;第二目合
夥 人 之 用 語 為 臻 明
確,明定為「合夥之
合夥人」;第三目信
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
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
室、營業地址、居住
所 、 通 訊 或 管 理 地
址 , 並 不 包 括 「 信
託」,為避免疏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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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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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指
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
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
經紀業從事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
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
會計師為客戶準
備或進行下列交
金融事業或人員,係
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
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
經紀業從事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
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
會計師為客戶準
備或進行下列交
易時:
爰 予 增 列 並 酌 修 文
字。
四、 第二項及第四項至
第七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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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
(二)管理客戶金
錢 、 證 券 或
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
儲 蓄 或 證 券
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
司 設 立 、 營
運 或 管 理 之
(一)買賣不動產
。
(二)管理金錢、
證 券 或 其 他
資產。
(三)管理銀行、
儲 蓄 或 證 券
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
立 、 營 運 或
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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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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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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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
協 議 之 設 立
、 營 運 或 管
理 以 及 買 賣
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
提供業為客戶準備
或 進 行 下 列 交 易
時:
(一)關於法人之
籌 備 或 設 立
協 議 之 設 立
、 營 運 或 管
理 以 及 買 賣
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
提供業為客戶準備
或 進 行 下 列 交 易
時:
(一)擔任法人之
名 義 代 表 人
。
(二)擔任或安排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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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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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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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
他 人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或 秘
書 、 合 夥 之
合 夥 人 或 在
其 他 法 人 組
織 之 類 似 職
位。
(三)提供公司、
合 夥 、 信 託
、 其 他 法 人
他 人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或 秘
書 、 合 夥 人
或 在 其 他 法
人 組 織 之 類
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
合 夥 或 其 他
型 態 商 業 經
註 冊 之 辦 公
室 、 營 業 地
址 、 居 住 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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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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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協 議 註 冊
之 辦 公 室 、
營 業 地 址 、
居 住 所 、 通
訊 或 管 理 地
址。
(四)擔任或安排
他 人 擔 任 信
託 或 其 他 類
似 契 約 性 質
之 受 託 人 或
其 他 相 同 角
、 通 訊 或 管
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
他 人 擔 任 信
託 或 其 他 類
似 契 約 性 質
之 受 託 人 或
其 他 相 同 角
色。
(五)擔任或安排
他 人 擔 任 實
質 持 股 股 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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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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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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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
(五)擔任或安排
他 人 擔 任 實
質 持 股 股 東
。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
交易型態易為洗
錢犯罪利用之事
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
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
圍、第三項第五款指
。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
交易型態易為洗
錢犯罪利用之事
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
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
圍、第三項第五款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其適用之交易型
態,及得不適用第九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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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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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其適用之交易型
態,及得不適用第九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
前 項 各 款 事 業 或 人
員,由法務部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 一 項 金 融 機
構、第二項辦理融資
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
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
前 項 各 款 事 業 或 人
員,由法務部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 一 項 金 融 機
構、第二項辦理融資
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
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
易,必要時,得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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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
易,必要時,得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
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
具。
第一項、第二項
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
疑義者,由行政院指
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
具。
第一項、第二項
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
疑義者,由行政院指
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前三項之指定,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指定之。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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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之指定,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指定之。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
險及業務規模,建立
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
稽核制度;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訂
定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
項,報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備查;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一、 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作業及內
一、 洗錢防制之成效,
須有健全之內稽內控
制度,FATF 四十項
建議之第一項建議明
文要求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應採取必要程序辨
識 、 評 估 並 瞭 解 風
險,而第十八項建議
亦 明 文 指 出 專 責 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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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之作業及控
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
防制洗錢之在職
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
責 協調監督第
一 款 事 項 之 執
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
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風險評估報
部管制程序。
二、 定期舉辦或參加
防制洗錢之在職
訓練。
三、 指派專責人員負
責協調監督本注
意事項之執行。
四、 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
注意事項,得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員 、 訓 練 、 稽 核 程
序、內控事項等均為
內稽內控制度之必要
環節。雖就部分金融
機構,我國現行法律
對其內稽內控有相關
強制規定,但本法現
行條文有關內稽內控
程序之規定僅具行政
指導性質,並無強制
力,核與國際規範要
求不符,亦影響洗錢
防制政策推動成效;
況觀諸目前各國除向
來針對金融機構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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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項。
前 項 制 度 之 執
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並 得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
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
注意事項之執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定期查核,並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法
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金融機構
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規避、
拒絕或妨礙查核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稽內控要求外,更持
續在強化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在洗錢
防制執行上之內稽內
控要求,蓋洗錢防制
不僅是對外風險的控
管,更重要的是內部
流程制度與警覺,始
能達成以風險為基礎
之洗錢防制成效,此
參 諸 英 國 、 馬 來 西
亞、香港等地亦均發
布相關實務指引文件
強化執行作為,爰修
正第一項序文應依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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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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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內容、作業程序、
執行措施,前項查核
之方式、受委託之資
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
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
未建立制度,或前項
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涉之洗錢與資恐風險
及其業務規模建立內
稽內控稽核制度,在
所涉風險較高或業務
規模較大情形,應採
取較高強度的內稽內
控,例如完整之內控
程序與獨立稽核;在
所涉風險較低或業務
規模較小情形,可採
取簡化方式,例如在
僅一至二人之小型商
業,可採行自我審視
與稽核之簡化措施,
並修正第一款、第三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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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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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內容、作業程序、
執行措施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金
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
款,增訂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現行第四
款遞移至第六款,另
刪除現行第二項。
二、 現行第三項移列修
正條文第二項,並酌
作修正。
三、 因 應 第 一 項 之 修
正,考量各產業之洗
錢與資恐風險及營業
規模不同,為兼衡各
產業之差異化,且臻
適用執行之明確性,
爰增訂第三項授權訂
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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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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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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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規避、拒絕或妨礙現
地或非現地查核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
程序、查核相關事項
之授權規定。
四、 依 FATF 四十項建
議之第二十八項建議
權責機關應有適當之
權能監督洗錢防制及
打 擊 資 恐 規 範 之 執
行,並能有裁罰權限
確保制度遵循。該項
建議更明確規定,對
於未遵循洗錢防制及
打 擊 資 恐 相 關 要 求
者,包含內稽內控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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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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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定 , 應 得 課 予 處
罰。現行第四項針對
內稽內控之規範僅在
規避、拒絕檢查時得
課予處罰,就違反內
稽內控之相關規定則
無任何裁罰措施強制
力,爰增訂第四項明
定違反內稽內控規定
之裁罰。
五、 現行第四項遞移至
第五項,另考量洗錢
防制及打擊資恐之查
核包含日常業務執行
及現地抽查,惟目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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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查核之規定,未
能明確含括現地及非
現地查核之內容,爰
酌予修正文字。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通貨交易,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通貨交易,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
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一、 依 FATF 四十項建
議之第二十一項及第
二十三項建議,金融
機構、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及該機
構或事業之董事、經
理人及職員,於申報
可疑交易報告時,應
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
密義務。我國於申報
義務考量國內現金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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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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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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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前 項 規 定 為 申 報
者,免除其業務上應
保守秘密之義務。該
機 構 或 事 業 之 負 責
人、董事、經理人及
職員,亦同。
第 一 項 一 定 金
額 、 通 貨 交 易 之 範
圍、種類、申報之範
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 一 項 一 定 金
額 、 通 貨 交 易 之 範
圍、種類、申報之範
圍、方式及程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
及相關機關定之;於
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
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
及前項所定辦法者,
礎較高,定有大額交
易申報強化措施,申
報人員亦應免除保守
秘密義務規範,現行
得免除規範似僅限於
機構、事業本身,為
臻明確,爰修正第二
項。又考量我國中小
型商業型態居多,為
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
業 型 態 未 能 完 整 規
範,參諸商業登記法
第十條、公司法第八
條 有 關 負 責 人 之 定
義,於第二項後段併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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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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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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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
及相關機關定之;於
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
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
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 申 報 之 範 圍 、 方
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
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
保守秘密之義務。
二、 現行第三項有關授
權子法、第四項有關
授權子法之違反內容
未臻明確,爰於第三
項增訂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第四項增
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
關 申 報 之 範 圍 、 方
式、程序之規定者。
三、 第一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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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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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 對 疑 似 犯 第 十 四
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其交易未
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 對 疑 似 犯 第 十 四
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其交易未
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
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一、依 FATF 四十項建
議之第二十一項建
議明確要求申報可
疑交易者應受免除
業務秘密義務保障
並禁止洩漏可疑交
易 申 報 資 訊 之 義
務,現行第二項免
除應保守秘密義務
之主體,僅限於第
一項之金融機構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7次
院
會
會
議
C17EF94CD5AFB313
27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申 報
者,免除其業務上應
保守秘密之義務。該
機 構 或 事 業 之 負 責
人、董事、經理人及
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
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
及相關機關定之;於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
圍、方式、程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
及相關機關定之;於
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
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
四項、第八條第三項
及 前 條 第 三 項 之 辦
法,其事務涉司法院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惟可能接
觸可疑交易申報資
訊 之 負 責 人 、 董
事、經理人及職員
未明確免除其業務
上應保守秘密之義
務,為避免適用之
疑義,爰修正第二
項增訂免除之行為
主 體 包 括 金 融 機
構、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該機
構 或 事 業 之 負 責
人、董事、經理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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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C17EF94CD5AFB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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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
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
三 項 、 第 七 條 第 四
項、第八條第三項及
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
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
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
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申報之範圍、方
者,由司法院會商行
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及 職 員 , 以 資 周
全。又考量我國中
小 型 商 業 型 態 居
多,為免在無董事
職務之商業型態未
能完整規範,參諸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十
條、公司法第八條
有 關 負 責 人 之 定
義,於第二項後段
併列機構或事業之
負責人亦得免除業
務上應保守秘密之
義務。
二、現行第三項有關授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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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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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處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權子法之內容未臻
明確,爰增訂其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爰 修 正 第 四
項。
四、現行第五項有關違
反授 權子法之內
容未臻明確,爰修
正增訂違反授權子
法中有關申報之範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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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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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方式、程序之
規定者。
五、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
際合作,金融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
調查局通報,對洗錢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
際合作,金融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通
報,對洗錢或資恐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為
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
一、第五條已將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定為洗錢防制措施
之 執 行 主 體 ,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
之第十九項及第二
十三項建議,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之主管機關亦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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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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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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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強化相關
交易之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
機構、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
與洗錢或資恐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
為匯款或其他交
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
機構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為匯款或其
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
相當且有效之必
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
針對洗錢或資恐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採
行相關防制措施。
現行規定未納入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之主管機關,
尚有不足,爰修正
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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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C17EF94CD5AFB313
32
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
相當且有效之必
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
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公告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有
嚴重缺失之國家
或地區。
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公告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有
嚴重缺失之國家
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公告未遵循
或未充分遵循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
建議之國家或地
區。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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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C17EF94CD5AFB313
33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公告未遵循
或未充分遵循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
建議之國家或地
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
認有洗錢及資恐
高風險之國家或
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
認有洗錢及資恐
高風險之國家或
地區。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雇人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雇人
一、 由於本法現行條文
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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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C17EF94CD5AFB313
34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並科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並科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
在我國領域內,致實
務適用發生疑義,為
臻明確,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
二、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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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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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十四條之罪,
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
罪之行為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
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
犯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罪 嫌 疑 之 文 書 、 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
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
犯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罪 嫌 疑 之 文 書 、 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依 FATF 四十項建
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
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
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
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
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
之義務,現行第二項
所定洩密主體為「從
業人員」範圍過狹,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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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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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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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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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
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
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或犯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
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
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
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嫌疑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
致金融機構或指定之
非 金 融 事 業 之 「 董
事、經理人及職員」
是否亦係禁制對象,
未盡明確,爰修正第
二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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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金。 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
二項之查核,第六條
第四項、第五項、第
七條第五項、第八條
第四項、第九條第四
項、第十條第五項之
裁處及其調查,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委 辦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辦理,並
由直轄市、縣(市)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
三項之查核、第六條
第四項、第七條第五
項、第八條第四項、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
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
調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
理,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期陳報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
規定,將第六條「第三
項 」 修 正 為 「 第 二
項」,並增列同條「第
五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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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
效。
查核成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
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
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一、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
項,內容未修正。
二、 因應亞太防制洗錢
組織第三輪相互評鑑
程序規定,技術遵循
規範之評鑑基礎,以
現地評鑑前已有效施
行之法律為基準,本
次修正條文定自公布
日施行,爰增訂第二
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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