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e Related Content
Similar to 20160721財政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Similar to 20160721財政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
More from R.O.C.Executive Yuan
More from R.O.C.Executive Yuan (20)
20160721財政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507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討論事項(一)
財政部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許政務委
員璋瑤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公布,嗣於 101 年 8 月 8 日修正,並自 102 年度施行。
茲 因 個 人有 藉 於 低稅 負 國 家或 地 區 成立 受 控 外國 公 司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 CFC)保留原應
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情形,參
考 OECD 之建議及其他國家規定,並配合「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第 43 條之 4、第 126 條修正草案建立營利事業 CFC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
- 3. 3
海外營利所得,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所得合計,
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嗣關係企業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
時,該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營利所得免再重複計入
課稅,並定明其已繳納之國外稅額扣抵規定。(修正條文第
12 條之 1)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 12 條之 1 修正有關個人例外免申報繳納基
本稅額情形、基本稅額計算及應合併申報之基本所得額等規
定。(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
(三)為完備我國反避稅制度,個人 CFC 制度應與營利事業 CFC 制
度同步實施,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本院定之。
(修正條文第 18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
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
- 5. 5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
布,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並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茲因個人有藉於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
稱 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情形,參
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
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
受 控 外 國 公 司 法 則 ( 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其他國家規定,並配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
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建立營利事業 CFC 制度與實際管理處所
制度,有必要建立個人 CFC 制度以順應國際稅制發展趨勢,建構更周延之反避
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爰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
力,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
本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持有股份或
資本額之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
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嗣關係企業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該已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
- 7. 7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
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
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之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
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
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之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有關個人應
將關係企業當年度盈
餘,按其持有該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
率 計 算 海 外 營 利 所
得,計入當年度個人
基本所得額之規定,
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及第十款,定明個人
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
- 12. 12
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
及 所 稱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第十二條之一 個人及其
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
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
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
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
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
係 企 業 具 有 重 大 影 響
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
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
一、 本條新增。
二、 茲因個人可藉於低稅
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
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以
下簡稱CFC)保留原應
歸屬我國個人之營利所
得,以規避我國納稅義
務,參考經濟合作暨發
展組織(OECD)於西元
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
- 13. 13
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
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
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
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情 形
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
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
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
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
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所 得 合
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
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
基 侵 蝕 及 利 潤 移 轉
( BEPS ) 行 動 計 畫 三
「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
則 ( 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
間其他國家規定,並配
合行政院已函送立法院
審議之「所得稅法」第
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
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
六條修正草案(以下簡
稱所得稅法修正草案)
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
規定,建立個人CFC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
- 15. 15
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
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
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
該 關 係 企 業 盈 餘 中 扣
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
關 係 企 業 股 利 或 盈 餘
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
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
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
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
外所得金額合計,計入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惟
為降低制度衝擊並考量
徵納雙方成本,爰規定
該個人之持股比率達百
分之十以上者,始須依
上開規定辦理;又為落
實CFC制度精神,避免
分散股權以規避適用門
檻,爰規定該個人之持
股比率未達百分之十,
經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
親屬持股合計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該個人仍應
依上開規定計算營利所
得及計入基本所得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
- 17. 17
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
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
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計 算 之 基 本 稅 額 中 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
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
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
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
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
響 力 、 營 利 所 得 之 計
項規定之關係企業自認
定 符 合 CFC 之 當 年 度
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
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四十
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
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
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
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
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
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
餘中扣除後,再依第一
項規定計算個人之海外
營利所得,以資衡平。
六、 為避免重複課稅,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
- 24. 24
報 及 應 行 注 意 標 準
( 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
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
訊自動交換之狀況,
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
規劃及落實宣導,爰
參照所得稅法修正草
案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於後段定明個人
CFC制度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俾完備我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07次
院
會
會
議
2875ECD4BD3ACC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