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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明
債務清理法 破產法 本法除和解、破產程
序外,新增重整程序。
其中破產屬清算型之債
務清理程序,和解、重
整則屬重建型之債務清
理程序;此外並增設公
法人之債務清理程序,
及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
承認,已非「破產法」
之名稱足資涵括,爰修
正本法名稱為「債務清
理法」。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本節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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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債務人得
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 債 權 人 之 公 平 受
償,謀求債務人事業之
重建或經濟生活之更
生,及促進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法。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之立法目
的,在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無論
其係自然人、公、私
法人、非法人團體,
均得分別情形依本法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和解、重整)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破產)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等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俾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而確保債務
人事業或經濟生活之
重建、更生機會,及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爰設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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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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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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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或因財務困難而暫
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
者,得依本法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
負債務時,亦同。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依本法
所規定和解或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 務 人 停 止 支 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
償。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為聲請和解或破產之
原因(參照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一百三十四
條);有不能清償之
虞,或財務困難而暫
停 業 務 或 有 停 業 之
虞,為聲請重整之原
因(參照本法第二百
二十條、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二條)。又債
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者,其資產不足
抵償所負債務,亦為
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
因(參照本法第六十
九條、第一百二十四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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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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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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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公司法第二百十
一條)。爰於第一項
明定得分別依本法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人
債務之事由。本項所
稱「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 , 對 已 屆 期 之 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稱「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 債 務 人 之 清 償 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關於債務 第三條 本法關於和 一、本條所稱債務人,指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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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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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者,其法定代
理人。
二、債務人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者,其代
表人或負責人。
三、債務人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
四、債務人失蹤者,其
財產管理人。
五、遺產受法院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時之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
非前項之人,而實質
執行其職務者,適用前
解之債務人或破產
人應負義務及應受
處罰之規定,於左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
公 司 執 行 業 務
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
或 與 董 事 地 位
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經理人或清
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
時之繼承人、遺
產 管 理 人 或 遺
囑執行人。
各種債務清理程序之
債務人,除和解及破
產程序之債務人外,
重整程序之債務人亦
屬之。非法人團體在
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
序法均定為主體,故
在債務清理程序亦宜
認其為主體。又本條
係規範債務清理事件
之實際行為人應負義
務及應受處罰,惟原
條文所列各款之人,
與現行法律規定未能
完全符合並有遺漏,
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
款,以期明確。第五
款酌為文字修正。現
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
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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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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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規定。非前項第二
款之人,而實質控制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人
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
者,亦同。
前二項之人,於喪失
資格、解任、停止執行
其職務或控制關係後,
對於前應負之義務及應
受之處罰,仍應負責。
二、本人利用他人名義,
實質上執行第一項各
款之人之職務,或未
任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而實質控制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之人事、支
配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經
營,規避應負義務及
應受處罰之情形,常
滋弊端,為避免此種
現象存在,參考公司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避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人以喪失資格、
解任、停止執行其職
務 或 控 制 關 係 為 手
段,規避原應負之義
務,有必要令彼等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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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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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資格、解任、停
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
關係後,仍應負責;
又彼等於任職期間如
涉 有 本 法 所 定 之 罪
責,原即應受處罰,
縱嗣後喪失資格、解
任、停止執行其職務
或控制關係,亦不受
影 響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四、本條規定之人,於第
七 章 之 罰 則 亦 適 用
之,併予敘明。
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於本法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與中華民國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平等原則,非
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
人(含無國籍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
程序法上之地位,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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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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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我國之自然人、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相
同,為免疑義,爰設
本條。
第五條 關於本法所定
債務清理程序,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
第五條 關於和解或
破產之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一、為配合本法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
序,有強制執行之事
項,其程序宜準用強
制 執 行 法 之 相 關 規
定,爰予增列,以利
實務運作。
第二節 管轄 本節新增。
第六條 債務清理事件
之 管 轄 法 院 及 其 轄
區,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法院應設債務清
理專庭或專股辦理債務
清理事件。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宜視
其 性 質 、 數 量 之 多
寡、人民之便利等因
素,由司法院明定債
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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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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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及其轄區,爰設第
一項。
三、為謀迅速而適當處理
債務清理事件,並使
法官得以累積處理該
事件之學識及經驗,
債務清理事件宜由專
庭或專股法官辦理,
爰設第二項。
第七條 債務人或遺產
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以在中華民國
有事務所、營業所、住
所、居所或財產者為
限。
債務清理事件專屬債
務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
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第二條 和解及破產
事件,專屬債務人或
破產人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債務人
或破產人有營業所
者,專屬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主營業所在外
國者,專屬其在中國
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債務清理事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以
有連繫因素者為限,
即債務人之事務所、
營業所、住所、居所
或財產;或遺產之財
產 , 須 有 在 我 國 境
內,爰增訂第一項。
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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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之 居 所 , 視 為 其 住
所。債務人有事務所、
營業所或公務所者,專
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或主公務所所在地之
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外
國者,專屬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
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
轄法院者,由債務人在
中華民國主要財產所在
地 之 債 務 清 理 法 院 管
轄。
遺產破產事件專屬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 之 債 務 清 理 法 院 管
轄。但被繼承人主要財
不 能 依 前 項 規 定
定管轄法院者,由債
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
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
為擴大我國管轄權之
範圍,爰於現行條文
第一項增列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住所。又非營利法人
無營業所,僅有事務
所,公法人則設公務
所,爰增列「事務所」
及「公務所」,將「中
國」修正為全名「中
華民國」,並修正文
字及標點符號後,移
列第二項。
四、不能依第二項規定定
管轄法院之事件,債
務人如在中華民國無
住所、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公務所,而
在 中 華 民 國 有 財 產
者,則由其在中華民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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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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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
者,由主要財產所在地
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
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
項後移列第三項。
五、遺產破產事件,宜明
定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債務
清理法院管轄。但被
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與住所地不同者,
為 避 免 破 產 程 序 遲
延,宜由主要財產所
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
管轄,以杜爭議,爰
增訂第四項。
第八條 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
法院管轄。但為便於事
件處理、維護利害關係
人利益或避免程序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數法院俱有管轄
權時,定管轄法院之
方法,及移送其他管
轄法院之例外情形,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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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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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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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而有必要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聲請,以裁定
將事件移送於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
前項移送之聲請被
駁回者,不得抗告。
對於同一債務人有二
種 以 上 之 債 務 清 理 聲
請,而分別繫屬於不同
法院者,由受理在先之
法院管轄。但有重整之
聲請者,由重整事件之
該管法院管轄。
爰設第一項。
三、債務清理事件是否移
送其他管轄法院,由
受理之法院裁量,法
院如認無必要而裁定
駁回移送之聲請者,
即不許抗告,俾維護
程 序 安 定 , 避 免 延
宕,爰設第二項。
四、本法採入口單一程序
原則,就同一債務人
如有和解、重整或破
產等二種以上之債務
清理聲請,而分別繫
屬 於 不 同 法 院 之 情
形,原則上,應由受
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受理在後之法院,應
將其受理之事件,移
送 於 受 理 在 先 之 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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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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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但重整事件所涉
判斷事項,更須具有
處理重整事件之專業
知識與經驗,故如其
中有重整之聲請者,
宜優先由受理該事件
之法院管轄,爰設第
三項。
第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關
於債務清理事務而涉
訟者,得由債務清理法
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法院辦理債
務清理事件,應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並得向稅捐或
其他機關、團體或知
悉 調 查 事 項 之 人 查
詢,就債務清理事務
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已為相當之調查
及蒐集。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後,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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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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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關於債務清理事務
而涉訟,例如保全管
理人逾越權限而生回
復原狀之訴訟(第三
十九條)、債權人因
行使抵銷權所生之訴
訟(第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
四十八條)、管理人
因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而生之訴訟(第一百
六十三條)、關於破
產財團財產提起訴訟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四款)、因
取回權之爭執而生之
訴訟(第一百七十九
條 及 第 一 百 八 十
條)、因管理人任意
為重大行為而生回復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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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狀之訴訟(第二百
四十一條)等,其訴
訟之結果,與債務清
理程序之進行,密切
相關,且為便於利用
該程序所為調查之事
實及證據,宜增設此
類 訴 訟 之 特 別 審 判
籍,亦得由債務清理
法 院 管 轄 , 爰 設 本
條。
第三節 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
本節新增。
第 十 條 聲 請 債 務 清
理,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三千元。
聲請承認外國債務清
理程序,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一萬元。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徵收費用,參
考分階段徵收費用之
美國立法例,分別規
範聲請債務清理或聲
請承認外國債務清理
程序,及法院裁定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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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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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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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程 序 者 , 依 下 列 規
定,加徵程序費用:
一、和解程序,加徵新
臺幣五千元。
二、破產程序,加徵新
臺幣一萬元。
三、重整程序,加徵新
臺幣三萬元。
法院就第一項聲請為
裁定前,得定期間命聲
請人預納前項費用及進
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逾
期未預納者,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之。
始和解程序、破產程
序或重整程序者,應
徵收及加徵之費用,
爰 設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三、聲請債務清理徵收之
聲請費,與法院裁定
開始和解程序、破產
程序或重整程序加徵
之程序費用,雖係採
分階段徵收原則,惟
為免聲請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和解程序、破
產 程 序 或 重 整 程 序
後,拒不繳納該等費
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
費用,徒增程序進行
之困擾,明定法院就
第 一 項 聲 請 為 裁 定
前,得定期間命聲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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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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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預納第三項費用及
進 行 程 序 之 必 要 費
用,聲請人逾期不預
納者,除本法別有規
定(如第十二條)外,
法 院 自 得 駁 回 其 聲
請,爰設第四項。
第十一條 法院人員差
旅費及郵務送達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及
加徵之程序費用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
算徵收,並得由國庫先
行墊付。
法院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後,經定期命債
務人預納法院人員差
旅費、郵務送達費及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費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法院人員差旅費
及郵務送達費,為避
免繁瑣不另徵收;惟
如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及加徵之
程序費用者,其超過
部分,應仍徵收。又
為顧及債務人或破產
財團之財產一時無法
支出該項費用,乃規
定前項費用,得由國
庫先行墊付,以免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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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逾期未預納者,該
費用由國庫墊付。
響程序之進行,爰設
第一項。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後,經定期命債務
人繳納郵務送達費等
必要費用,而債務人
逾期未繳納者,為使
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該必要費用宜先
由國庫墊付,爰設第
二項。至 國庫墊付之
上開費用,依第一百
七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於破產
程 序 中 應 優 先 受 清
償,附此敘明。
第十二條 債務人聲請
破產而無資力支出第
十條所定之費用者,得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聲請破產,如
無財產而無力預納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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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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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
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
用,由國庫墊付。
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
破產程序者,其費用得
由國庫墊付。
國庫墊付之費用未依
債務清理程序受清償,
且未取得執行名義者,
法院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其數額,向債務人徵
收之。
十條所定之費用,為
使 破 產 程 序 順 利 進
行,明定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
免 繳 納 , 爰 設 第 一
項。
三、為便於法院調查債務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第
十條所定之費用,明
定債務人應釋明無資
力支付費用之事由,
爰設第二項。
四、為期早日進行破產程
序,以清理債務人之
債務,明定法院准予
暫 免 繳 納 費 用 之 裁
定,不得抗告,爰設
第三項。
五、債務人暫免繳納之費
用 , 如 無 人 先 行 暫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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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破產程序必無法
進行,故明定該等費
用由國庫墊付,爰設
第四項。
六、破產程序由法院依職
權發動者,並無聲請
人預納第十條所定之
費用,為使破產程序
順利進行,其費用得
由國庫墊付,爰設第
五項。
七、依第十一條、本條第
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由國庫墊付或暫免繳
納之費用,在和解程
序屬共益債權(第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破產程序屬共
益費用(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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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屬共益債權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均得
隨時優先受償,由法
院將之歸墊或繳納。
如於程序終了後,仍
無法受償,且不能依
第一百十七條、第二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二條規定,
取得執行名義者,為
使費用之債權得予確
保,法院應以裁定確
定其數額作為執行名
義,以利向債務人徵
收,爰設第六項。
第四節 事件之處理 本節新增。
第十三條 聲請債務清
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債務清理應符合
規定之程式,如第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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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七十一
條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並應具備能力、
代理權無欠缺等程序
要件,及其他要件。
如有欠缺,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 之 ; 如 不 能 補 正
者,法院得不命補正
逕 予 駁 回 , 爰 設 本
條。
第十四條 有債務清理
之聲請,而債務人為法
人者,法院應即通知法
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公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法人,其聲
請債務清理或受債務
清理聲請,係屬影響
經濟、證券市場資訊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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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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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公司者,並應通
知中央金融監督管理
機關。
及股票交易之重大事
項,不問聲請人為何
人,均宜使法人主管
機關、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知悉此重大
訊息;且為求時效,
債務人為公開發行公
司者,宜一併使中央
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知
悉,爰設本條。
第十五條 債務人聲請
債務清理者,法院應即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
者,宜使利害關係人
知悉此項重大訊息,
以維交易安全;又為
免債務人以外之其他
關係人任意聲請債務
清 理 , 法 院 即 予 揭
示,造成債務人之損
害 , 法 院 之 此 項 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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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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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以債務清理事件
係由債務人聲請者為
限,爰設本條。
第十六條 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定期間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聲請債務
清理前二年內之財產
及業務變動狀況,提出
關係文書,或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
第八條 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傳喚聲請
人,令其對於前條所
規定之事項補充陳
述,並得隨時令其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
他必要之調查。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於債務清理聲
請前之財產及業務狀
況變動情形,足以影
響其清償能力或債務
清理方案之履行,或
為有無詐害或偏頗行
為、和解方案有無不
認可事由、破產程序
終結後有無不免責事
由、重整計畫宜否強
制 認 可 等 之 判 斷 依
據,故應課予財產及
業務資訊開示義務。
法院於裁定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前或後,認
有必要時,即得定期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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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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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
及業務變動狀況,提
出關係文書,或為其
他必要之調查。且不
論係由債務人聲請債
務清理,抑由債權人
為之,均有其適用,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
條後移列本條。
第十七條 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
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
查事項之人查詢;受查
詢者有據實答覆之義
務。
前項受查詢者對法院
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
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
第六十三條 法院對
於破產聲請,應自收
到聲請之日起七日
內,以裁定宣告破產
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
依 職 權 為 必 要 之 調
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 權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
合併修正。
二、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
及處置,常涉及多數
利害關係人,法院不
論於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前或後,就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
業 務 狀 況 及 其 他 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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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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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
罰鍰。
受查詢者已受前項裁
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
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
得按次處罰之。
法 院 為 前 二 項 裁 定
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裁
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一 項 期 間 屆
滿 , 調 查 不 能 完 竣
時,得為七日以內之
展期。
第七十四條 法院得
依職權或因破產管
理人或債權人之聲
請,傳喚破產人之親
屬或其他關係人,查
詢破產人狀之財產
及業務狀況。
項,均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
關、團體或知悉調查
事項之人查詢,以獲
得相關資訊,俾作成
適當之裁判或處置,
受查詢者對法院之查
詢,有據實答覆之義
務,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
第七十四條後移列第
一項。
三、為促使第一項受查詢
者履行其據實答覆義
務,渠等無故不為答
覆 或 為 虛 偽 之 陳 述
時 , 法 院 得 處 以 罰
鍰,如其再經查詢,
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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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之陳述者,並得
按次處罰之,爰增訂
第二項、第三項。
四、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
者處以罰鍰時,應使
其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以 保 護 其 程 序
權,爰增訂第四項。
五、第二項、第三項之裁
定,影響被處罰人之
權益甚大,爰增訂第
五項,明定其提起抗
告後,法院應停止執
行。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法院對於
破產之聲請,應自收
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
為 裁 定 , 乃 訓 示 規
定,縱不遵守,於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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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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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效力並無影響,且
繁雜之案件,亦無法
於七日內完成調查,
爰刪除之。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
第三項有關展期調查
之規定,亦配合刪除
之。
第十八條 法院為調查
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
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
一、 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調查,必要時,
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等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爰
設本條。
第十九條 法院之調查
及訊問,得不公開。
一、 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關係人之權
益,法院審理債務清
理事件時,得以不公
開法庭方式為之,爰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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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本條。
第二十條 債務清理事
件之裁判,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
裁定行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
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和解、破產及重
整等債務清理事件迅
速進行,除本法別有
規定(例如抗告由債
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
定)外,由獨任法官
以裁定行之,爰設第
一項。
三、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
程序保障,法院於裁
定前,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例如第十七條
第四項、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一百零四
條第四項、第二百零
七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三項),
應使其有提出相關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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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但法院認為有不
適當之情形,得不令
其陳述意見,爰設第
二項。
第二十一條 債務清理
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
撤回之。但法院已依本
法為保全處分者,非經
法院許可,不得撤回。
債 務 清 理 聲 請 之 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
一、 本條新增。
二、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債務清理之聲請及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其撤回權
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
和解、破產或重整程
序前,且法院未為保
全 處 分 者 , 始 得 行
使。惟法院已為保全
處分,其撤回經法院
審 酌 具 有 合 理 之 理
由,例如有其他適宜
之債務清理方法、債
權人不表反對、或無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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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 債 權 人 權 利 之 行
使 , 且 無 損 於 公 益
等,而許可撤回者,
自 無 再 予 限 制 之 必
要,爰設第一項。
三、為求慎重,債務清理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
狀提出於法院為之,
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對於同一
債務人有二種以上之
債務清理聲請者,法院
應合併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
一部抗告者,視為全部
提起抗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採入口單一程序
原則,就同一債務人
如有和解、破產或重
整等二種以上之債務
清理聲請併存者,原
則 上 , 應 後 案 併 前
案 , 由 同 一 法 官 審
理,爰設第一項。至
於有第八條第三項但
書所定情形者,該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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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既應由重整事件之
該管法院管轄,自亦
應由重整事件之該管
法院合併為裁定。法
院就此等不同種債務
清 理 聲 請 合 併 裁 定
時,應斟酌各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考量債
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
大化及公平化,以及
該事業之社會意義,
而裁定擇一程序進行
債務清理。
三、債務清理事件具社會
公益性,法院裁定時
應斟酌各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選擇最合適
之債務清理程序。惟
法院就第一項情形所
為之裁定,有全部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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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或一部駁回一部准
許之情形,利害關係
人可能各就其不利之
部分提起抗告,為免
抗 告 後 裁 判 結 果 分
歧,並貫徹上述入口
單一程序原則及法院
之裁量權,視為全部
提起抗告,爰設第二
項。
第二十三條 抗告,由管
轄之債務清理法院以
合議裁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債務清理事件得
以迅速確定,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非訟事件
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
例,明定抗告由管轄
之債務清理法院以合
議 裁 定 之 , 爰 設 本
條。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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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抗告法院
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再為抗告。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請再審。但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係屬廣
義之非訟事件,有關
再為抗告及管轄法院
等事項,參照非訟事
件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爰設第一項至第
三項。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百六十
六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關於再抗告利
益數額及強制律師代
理之相關規定,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於再
抗 告 程 序 自 應 準 用
之,附此敘明。
三、為使債務清理程序迅
速進行及終結,並求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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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之安定,明定依
本法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請再審;惟有實
質確定力之裁定,如
有法定再審事由,宜
有救濟途逕,仍許對
之聲請再審,以保障
受裁定人之訴訟權,
爰設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法院裁定
開 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其程序。
前項情形,至債務清
理 程 序 終 止 或 終 結 時
止,本法規定由法院辦
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關於第十二條
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一百十六條第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運用司法資
源,宜由專職之司法
事務官協助法官處理
債務清理事件,明定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後續之程
序,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後,命司法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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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項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第二百零八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一項準用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第三項所定事務,
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和解程序轉換為重
整程序,或和解、
重整程序轉換為破
產程序之裁定。
二、有關債務人郵件、
電信或訊息檢查事
項。
三、有關限制債務人住
居及出境事項。
四、有關拘提管收事
項。
第一項情形,法院未
選 任 監 督 人 或 管 理 人
務官進行程序者,至
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
止,本法規定由法院
辦理之事務,及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
法第十二條第六項、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
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所定
事務,原則上均宜由
負責進行該程序之司
法事務官為之,始可
收事權統一之效,加
速程序進行,爰設第
二項序文。又司法事
務官進行債務清理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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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限制外,有關監督
人、管理人之職務,由
司法事務官為之。
序所為之裁定,其性
質為處分,當事人如
有不服,應依本法第
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
定之異議程序謀求救
濟,附此敘明。
四、債務清理程序有關和
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
序(本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和解、
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
程序之裁定(本法第
八十六條第二項、第
九 十 四 條 、 第 一 百
條、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十九
條、第二百七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一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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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債
務人郵件、電信或訊
息檢查事項(本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限
制債務人居住及出境
事項(本法第一百五
十條第三項),拘提
管收事項(本法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百
五十二條),均屬影
響當事人權利之重大
事項,不適於交由司
法事務官處理,應予
排 除 , 仍 由 法 官 為
之 , 爰 設 第 二 項 但
書。
五、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後,如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嗣後之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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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於事務較簡之債
務清理事件,未選任
監 督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如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但
書),有關監督人或
管理人之職務,除別
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
制外,應由司法事務
官 為 之 , 爰 設 第 三
項。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
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公告,除別有規
第 十 三 條 前 條 公
告,應黏貼於法院牌
示處,並登載於公報
及新聞紙,如該法院
管 轄 區 域 內 無 公
報、新聞紙者,應併
黏貼於商會或其他
相當之處所。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之規定,法院
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
書種類甚多,例如裁
定開始和解程序之裁
定、認可和解與否之
裁定、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及終止或終結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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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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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送達者外,自最後
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
關 係 人 發 生 送 達 之 效
力。
裁定、破產債權之債
權表、調協方案等;
其公告之處所、方式
及生效時期宜有統一
規定,以為共同適用
之準則,爰將現行條
文第十三條修正後移
列第一項。
三、依本法進行之程序,
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
之性質,為避免文書
逐一送達關係人,增
加勞費及拖延程序,
宜予減省,且依第一
項公告方法,已足使
關係人週知,爰明定
其效力。本項規定,
以本法所定之公告,
始有其適用;另本法
規定應公告之文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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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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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規定應送達者(例
如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項、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第三十六條第七
項、第六十條第一項
等),即不得以公告
代替送達,爰增訂第
二項。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之
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法
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
程序後,應即囑託該管
登 記 機 關 登 記 其 事
由。債務人在債務清理
程序終結前取得之財
產應登記者,亦同。
監督人或管理人亦
得持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
登記者,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後,
應即囑託登記機關登
記其事由,以達公示
效果,俾免造成債權
人及第三人之損害。
而債務人在債務清理
程序終結前取得之財
產應登記者,亦應為
相同之處理,爰設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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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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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登記,法院於
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應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塗銷之。
一 項 。 又 於 破 產 程
序,所謂應登記之財
產,係指屬於破產財
團 之 財 產 , 附 此 敘
明。
三、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後,監督人(和解
程序)監督程序之進
行,管理人(破產及
重整程序)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管理、處
分權,如渠等發現債
務人之財產須登記其
事由而未登記者,亦
得持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之裁定,向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以爭取
時效,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依第一項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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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債 務 人 財 產 之 登
記,法院自應囑託該
管機關予以塗銷,爰
設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應
行之送達,法院得命監
督人或管理人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程序係由監
督人、管理人主導進
行,爰明定法院得命
其送達相關文書,以
求便捷。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
為送達之文書,除得異
議之終局處分或得抗
告之裁定外,自交付文
書於郵務機構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送
達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進行之程序,
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
之性質,依本法規定
應為送達之文書,其
送達之對象眾多,為
避免文書送達之延誤
導致程序之拖延,以
付郵送達為原則,而
為保障應受送達人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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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自付郵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送達之效力。另得異
議之終局處分(如司
法事務官所為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六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處分等)、得抗告之
裁定,為保障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則予排
除在外,爰設本條。
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
卷內文書如准許前項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
人、債權人、監督人
及管理人等利害關係
人為瞭解債務清理進
行情形,得隨時向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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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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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經關係人釋明者,
法 院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
一、涉及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
二、有關債務人事業之
維持、再生,或財
產之管理、處分,
有受妨礙或損害之
虞。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
裁定之原因消滅者,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 二 項 裁 定 經 抗 告
者,於裁定確定前,第
抄 錄 或 攝 影 卷 內 文
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 與 卷 內 文 書 之 繕
本、影本或節本,爰
設第一項。
三、卷內文書有涉及債務
人或第三人隱私、業
務秘密,如准許第一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或其
將使債務人事業之維
持、再生,或財產之
管理、處分,有受妨
礙或損害之虞,法院
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 不 予 准 許 或 限 制
之,惟主張上開事由
之關係人,應負釋明
之責,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二項規定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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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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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之聲請不予准許;
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
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
停止執行。
不予准許或限制第一
項行為之裁定後,如
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
或 限 制 之 原 因 消 滅
者,應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裁定,爰設第三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裁定
影響債務人或第三人
權 益 甚 大 , 應 得 抗
告。於抗告中如再准
許利害關係人為第一
項之聲請;或就第二
項及第三項之裁定,
於 抗 告 中 得 准 許 閱
覽、抄錄或攝影等行
為,可能使該債務人
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損
害,應停止執行,爰
設第四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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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監督人及管理
人
本節新增。
第三十一條 本節所稱
監督人指法院和解及
重整程序之監督人;管
理人指破產及重整程
序之管理人。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時,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
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
務,以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前 項 裁 定 應 公 告
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
及債務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
經許可後,法院應指
定推事一人為監督
人,並選任會計師或
當地商會所推舉之
人員或其他適當之
人一人或二人,為監
督輔助人。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得命監督輔助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 督 輔 助 人 之 報
酬,由法院定之,有
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八十三條 破產管
理人,應就會計師或
其他適於管理該破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
一條、第八十三條及
第 八 十 四 條 合 併 修
正。
二、本節依重建型之債務
清理程序(和解及重
整)及清算型之債務
清理程序(破產),
與實質上是否具有財
產管理處分之權限,
區分監督人及管理人
之定義,爰增訂第一
項。
三、債務清理程序之進
行,涉及法律事務甚
多,宜增列律師得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並
增列其他適當之自然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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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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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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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
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有優
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之辦法,及
定前項報酬之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
產財團之人中選任
之。
前 項 破 產 管 理
人,債權人會議得就
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 產 管 理 人 受 法
院之監督,必要時,
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
當之擔保。
第八十四條 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由法院
定之。
人或法人亦得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之人選,
以應實際需要。而監
督人或管理人有二人
以上時,應如何執行
職務,宜作規範。爰
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序文、
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
條第一項、第四項規
定,將現行條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合併
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又和解、破產程序,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
得不選任監督人、管
理人,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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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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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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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已別有規定,附此
說明。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
監督人及管理人由法
院選任;而現行條文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債權人會議得另
為選任破產管理人,
與第二項所定衝突。
因債權人會議如認法
院選任之監督人或管
理人有不能勝任之情
形,可決議聲請法院
撤換,應無由債權人
會 議 另 為 選 任 之 必
要,為免爭議,爰予
刪除。
五、法院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之裁定,攸關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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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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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應予公告週知,並應
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
務 人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六、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
二項和解監督輔助人
提供擔保及第八十三
條第三項關於破產管
理人提供擔保部分規
定,合併修正後移列
第四項。
七、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
三條第一項關於重整
監督人、重整人報酬
之規定,將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第三項和解
監督輔助人報酬及第
八十四條破產管理人
報酬之規定,合併修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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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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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後移列第五項。
八、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該法
人及其指派之人員應
具債務清理之專業知
識 及 能 力 , 為 免 繁
瑣,其選任辦法宜由
司法院定之。另法院
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報
酬之標準,亦宜授權
司法院定之,俾有所
依 循 , 爰 增 訂 第 六
項。
第三十二條 監督人及
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
揮、監督。法院得隨時
命其為債務清理事務
之報告,並命其為必要
之調查。
法 院 得 因 債 權 人 會
第十八條第二項 監
督輔助人執行前項
職務,應受監督人之
指揮。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
八條第二項、第八十
三條第三項及第八十
五條合併修正。
二、明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機關,均受法院之指
揮、監督,且法院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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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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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關係人會議之決議
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
或 管 理 人 。 但 於 撤 換
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
撤換監督人或管理
人之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
人。
之監督,必要時,法
院並得命其提供相
當之擔保。
第八十五條 法院因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或監查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得撤換破產
管理人。
必要時,得隨時命監
督人或管理人為職務
執行之報告及為必要
之調查,爰參考公司
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
二項關於重整監督人
應 受 法 院 監 督 之 規
定,將現行條文第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
三條第三項關於破產
管理人受法院監督部
分之規定,合併修正
後移列第一項。
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
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或
依職權,撤換監督人
或管理人時,應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其程序權,爰參
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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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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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條第二項關於法院
改選重整監督人、第
二百九十條第五項關
於法院另行選派重整
人之規定,將現行條
文第八十五條修正後
移列第二項(關於法
院得依監查人之聲請
撤換管理人部分,移
列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二項)。
四、法院撤換監督人或管
理人之裁定,攸關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應予公告週知,並應
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
務 人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第三十三條 監督人或 一、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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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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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時,得向稅捐或其他機
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
項之人查詢;受查詢者
有據實答覆之義務。但
受查詢者為個人時,如
有正當理由,不在此
限。
前項受查詢者無故不
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
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受查詢者已受前項裁
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
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
得按次處罰之。
法 院 為 前 二 項 裁 定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
法規定(如第八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六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項),或受法院命令
(如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業務狀
況時,稅捐或其他機
關、團體,或知悉調
查事項之人(如債務
人之親屬、為債務人
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
關係人等),渠等或
持有債務人財產、收
入及業務狀況之相關
資料,或知悉上開情
況,對於監督人或管
理人之調查,均負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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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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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裁
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據實答覆之義務。惟
受查詢者為個人時,
倘有正當理由,不宜
強人所難,即得拒絕
之,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項受查詢者無故
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
陳 述 時 , 應 施 加 制
裁,間接強制其履行
據實答覆義務。惟監
督人或管理人並無裁
罰權,受查詢者有前
述違反據實答覆義務
之情形時,監督人或
管 理 人 應 即 報 告 法
院。法院斟酌情況得
處以罰鍰;如其再經
查詢,仍無故不為答
覆 或 為 虛 偽 之 陳 述
者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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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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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爰設第二項及第
三項。
四、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
者處以罰鍰時,應使
其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以 保 護 其 程 序
權,爰設第四項。
五、第二項、第三項之裁
定,影響被處罰人之
權益甚大,明定其提
起抗告後,法院應停
止 執 行 , 爰 設 第 五
項。
第三十四條 監督人或
管理人應忠實執行職
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非經法院許
可,不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
第八十六條 破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
一、條次變更。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
權 重 大 , 並 受 有 報
酬,其執行職務,除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外,並應忠實
執行職務。又監督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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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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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其為數人時,應
連帶負責。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或管理人具公益性,
為利程序之進行,並
保障債權人、債務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權
益,不許其於受任後
任意辭去職務。惟於
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之情形,即不
宜強其所難,經法院
許可後,應許其辭去
職務,以資兼顧,爰
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
三條第一項關於重整
監督人、重整人注意
義務之規定,將現行
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
後移列第一項。又法
院許可監督人或管理
人辭去職務前,其辭
任尚未生效,監督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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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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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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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管理人仍應本忠實
義務,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繼續執行職
務,乃屬當然。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
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利
害關係人(例如債務
人、債權人、取回權
人、別除權人等)受
有損害時,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應
負賠償責任之監督人
或管理人有數人時,
並應負連帶責任,爰
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
三條第二項重整監督
人、重整人賠償責任
之 規 定 , 增 訂 第 二
項。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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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使第二項損害賠償
責任早日確定,其請
求 權 之 消 滅 時 效 期
間,以自請求權人知
有 損 害 時 起 二 年 為
宜。另為避免法律關
係久懸不決,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亦
不許其行使之,爰增
訂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法院裁定
開 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債務清理程序
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
職務,由法院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後,如未選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則本
法有關監督人或管理
人之職務,除別有規
定外,原則上即應由
法院為之,程序方能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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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 利 進 行 , 爰 設 本
條。
第六節 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
本節新增
第三十六條 法院於有
債務清理之聲請後,債
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認為必要時,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
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
二、債務人經營業務及
履行債務之限制。
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行使權利之限制。
四、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停
止。
第七十二條 有破產
聲請時,雖在破產宣
告前,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拘 提 或 管 收 債 務
人,或命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於有債務清理之
聲請後,債務清理程
序終止或終結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或業務狀況更形惡
化,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使債務人
有重建之機會,於認
有必要時,得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 權 為 一 定 保 全 處
分;而債務清理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法院
即不宜介入,自不得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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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債務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者,其負責人
或第三條第二項之
人記名股票轉讓之
禁止。
六、就第三條所定之
人、監督人或管理
人對債務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其
財產之保全處分。
七、受益人、轉得人或
其他依本法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人,其
財產之保全處分。
八、其他必要之保全處
分。
法院依聲請為前項
第七款之保全處分者,
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執
行之;及相對人供所定
再為此項保全處分。
爰就現行條文第七十
二條關於命為必要保
全處分部分之規定,
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意
旨,修正後移列第一
項。又為使保全處分
明確,參酌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其內容應
包括:就債務人財產
及債務人對其債務人
之債權等,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
人業務之經營及債務
之履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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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
撤銷保全處分之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前,保全處分
之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其延長
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
法院於駁回債務清理之
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
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
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保全
處分,由該管法院依職
權執行之。
債務人為法人者,
法院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裁定時,應通知第十四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債務人為股份
有限公司者,其負責
人記名股票轉讓之禁
止;本法第三條所定
之人、監督人或管理
人對於債務人財產之
減損如有應負賠償責
任者,對其財產之保
全處分,爰增訂第一
款至第六款。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
頗行為經撤銷後,受
益人、轉得人所負回
復原狀義務(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項),或其
他之人依本法負回復
原狀義務(本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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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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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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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定機關。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裁
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
受裁定人。
第三項期間屆滿前,
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法院前所為之
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前項事由應公告之。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四項)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
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
要;至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例如關於債
務人財產之帳簿,命
法院書記官記明截止
帳目,簽名蓋章,作
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
況;或於必要時,封
存有關財產及業務之
文書或物件;或於選
任 保 全 管 理 人 之 情
形,限制債務人之通
信(本法第一百四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參 照 )
等,亦應涵括在內,
爰增訂第七款及第八
款。至第四款對債務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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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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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除民事強制
執行外,並包括行政
執行及刑罰罰金刑之
執行;又為避免影響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
東權益,第五款規定
禁止記名股票轉讓之
範圍,以公司負責人
或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所定實際執行公司負
責人之職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
有者為限。該款所稱
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
法第八條規定之人,
附此敘明。
三、為保障受益人、轉得
人或其他依本法負回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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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原狀義務之人如因
不當保全處分而受損
害之賠償,法院得命
保全處分之聲請人供
擔保後始得執行。並
為求衡平,亦得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免為
或撤銷保全處分之執
行,爰設第二項。又
上 開 保 全 處 分 執 行
後,監督人或管理人
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
由者,該被保全處分
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
五項、第四十三條第
四項、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四項);如請求無
理由,法院得依第四
項 規 定 撤 銷 保 全 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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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相對人因保全處
分所受之損害得請求
聲請人賠償者,就聲
請人提供之擔保與質
權 人 有 同 一 之 權 利
(本法第五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至聲請人及相
對 人 所 供 擔 保 之 返
還,則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一 百 零 四 條 規 定 辦
理,附此敘明。
四、為維護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於法院裁定
開 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前,保全處分之期間
及延長次數,應予適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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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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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限制,參酌公司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爰增訂第三
項。又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後,保
全處分期間,即無予
限制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五、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債
務清理之聲請作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前所為之保全
處分,如債務清理之
聲請經駁回,或法院
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前或裁定後所為之
保全處分,有必要情
形,例如保全處分之
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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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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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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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時,法院均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
全處分,爰增訂第四
項。
六、第一項及第四項之保
全處分,其執行程序
由為保全處分之法院
依本法第五條準用強
制 執 行 法 規 定 執 行
之,爰增訂第五項。
七、債務人為法人時,法
院為上述保全處分之
裁定,應通知本法第
十四條所定機關,以
利其採取必要措施,
爰增訂第六項。
八、法院所為保全處分,
及延長、變更或撤銷
保全處分之裁定,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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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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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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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均應公告週知,
並 送 達 於 受 裁 定 之
人,以使知悉,爰增
訂第七項。
九、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
回確定,法院前所為
之各種保全處分當然
失其效力,自無庸另
以 裁 定 撤 銷 保 全 處
分,爰增訂第八項。
十、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
回確定者,法院先前
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應為公告,以利
週 知 , 爰 增 訂 第 九
項。
第三十七條 保全處分
執行後,有礙執行效果
一、 本條新增。
二、為達保全處分之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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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之行為,對於債務清理
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
命相對人或轉得人返還
所受領之給付、塗銷其
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
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其
給付為金錢者,並得請
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
對於法院就前項聲請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
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
有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之 效
力。
相對人或轉得人不依
前項命回復原狀之確定
的,於保全處分執行
後,經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任何
有 礙 執 行 效 果 之 行
為,應使其對債務清
理債權人不生效力,
爰設第一項。惟債務
清理之聲請如經撤回
或駁回確定,各種保
全 處 分 當 然 失 其 效
力,該有礙保全處分
執行效果之行為,即
不 受 影 響 , 併 此 敘
明。
三、上開對債務清理債權
人不生效力之法律行
為,其法律關係通常
單純明確,為免訴訟
延宕,宜由法院就監
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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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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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
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
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
記。
為實體審查,依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當
事人陳述意見,必要
時並得行言詞辯論,
以裁定命相對人或轉
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
付、塗銷其權利取得
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
原狀之行為,始能迅
速保護債務清理債權
人之權益。又相對人
或轉得人受領之給付
如為金錢,監督人或
管理人並得一併請求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爰設第二項。
四、相對人或轉得人對於
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
後,抗告法院於裁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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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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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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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使當事人得充分就該
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聲明
證據,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及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俾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權,爰設
第三項。惟抗告法院
就抗告有無理由為裁
判時,始須行言詞辯
論,如因程序審查認
不合法予以駁回,即
不屬之,自不待言。
五、法院就相對人或轉得
人應否返還所受領之
給付、塗銷其權利取
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
復原狀之行為等既應
為實體審查,於提起
抗告後,抗告法院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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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定前,更應行言詞辯
論,於當事人之辯論
權等程序權已受充分
保障之情形下,應賦
予該等確定裁定有確
定 判 決 同 一 之 既 判
力 , 以 維 法 之 安 定
性,並促進債務清理
程序之迅速進行,爰
設第四項。
六、為保護相對人及轉得
人之權益,法院命回
復原狀之裁定須待確
定 後 , 始 賦 予 執 行
力。相對人或轉得人
不依該確定裁定履行
者,法院即得依監督
人或管理人之聲請強
制執行,或囑託登記
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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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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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之登記,無須另行取
得其他執行名義而多
耗 勞 力 、 時 間 及 費
用,爰設第五項。
第三十八條 法院就債
務清理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或繼續其業務,必要
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選
任對債務人業務具有
專門知識、經營經驗而
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至三人為
保全管理人。
前 項 裁 定 應 載 明 其
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一
一、 本條新增。
二、法院就債務清理之聲
請為裁定前,債務人
或其代表人、負責人
對財產之管理處分、
業務經營如有失當,
或其他不適任情事,
例如虧空公款、不當
移轉財產或經營懈怠
等,將使債務人財產
散 失 , 事 業 無 法 繼
續,而有損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確保債務人財
產或繼續其事業,除
得以保全處分限制債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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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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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款規定,於第
一項裁定準用之;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
四項至第六項、第三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於第一項保全管理
人準用之。
務人財產處分或業務
經營外,必要時,法
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 先 選 任 保 全 管 理
人,負責管理、處分
債務人之財產及經營
其業務。又保全管理
人應為具債務人業務
之專門知識、經營經
驗,且與債務人無利
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
人,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
之裁定何時作成,何
時 生 效 , 對 於 債 務
人、債權人及利害關
係 人 之 權 益 影 響 甚
大,明定選任保全管
理人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且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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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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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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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該裁定所載之上開
時間為準,即時對外
發生效力,爰設第二
項。
四、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
亦屬保全處分,關於
此項保全處分之變更
或撤銷、債務人為法
人 時 應 通 知 相 關 機
關、及裁定之公告、
送達,應準用保全處
分之相關規定;法院
選任保全管理人時,
債務人對其財產、業
務喪失管理、處分權
及經營權,影響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其
公告事項宜準用裁定
開始破產程序相關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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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項;又保全管
理人之地位與破產或
重整程序之管理人相
當,關於多數保全管
理 人 執 行 職 務 之 方
法、提供擔保、報酬
及受償順序、受法院
指揮監督、向法院報
告、執行職務之注意
義務及應負之責任等
事項,宜準用管理人
之相關規定,爰設第
三項。
第三十九條 法院裁定
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
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由
保全管理人行使之。但
保全管理人為不屬於
債務人通常管理或業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保全債務人財
產、繼續其業務之目
的,法院裁定選任保
全管理人時,債務人
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應即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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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範圍之行為,應經法
院之許可。
保全管理人違反前項
但 書 所 為 之 行 為 , 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善意第三人。
保全管理人之職權,
於法院駁回債務清理聲
請之裁定確定時終止。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
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
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規
定,於法院選任保全管
理人情形準用之。
移由保全管理人行使
之,保全管理人應在
該目的範圍內,以通
常方法經營債務人之
業務及管理、處分其
財 產 , 如 因 特 別 情
事,而需為不屬於通
常管理或業務範圍之
行為,則須經法院審
查許可,俾保障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爰
設第一項。
三、保全管理人未經法院
許可,而為不屬於債
務人通常管理或業務
範圍之行為,屬保全
管理人逾越權限之行
為,為免爭議,明定
其 為 無 效 , 惟 此 無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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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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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以保護善意第
三人之利益,爰設第
二項。
四、保全管理人之職權,
於法院裁定駁回債務
清理之聲請確定時,
當然終止,爰設第三
項。至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時,保
全管理人之職權並不
當然終止,而應自債
務人(和解程序)或
管理人(破產及重整
程 序 ) 接 任 後 始 終
止。又保全管理人之
職權終止,選任保全
管理人之裁定向後失
其效力,保全管理人
先前所為之行為仍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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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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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由債務人承接
或由管理人處理,併
此敘明。
五、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
時,債務人業務之經
營權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既已移由保
全管理人行使,債務
人對其財產及業務即
應喪失管理、處分權
及經營權,與裁定開
始破產程序同,其嗣
後所為法律行為之效
力及爭議處理程序,
及債務人之債務人對
債務人清償之效力等
事項,宜準用破產程
序之相關規定;又為
調 查 債 務 人 財 產 狀
況,保全管理人於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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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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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為限制債務人通信
之保全處分後,得檢
查其郵件、電信或訊
息;債務人及其使用
人應依保全管理人請
求,提出財產狀況說
明書,移交一切財產
簿冊、文件及其他財
產予保全管理人,且
對保全管理人關於財
產及業務之詢問,有
據實答覆之義務,亦
宜準用破產程序之相
關 規 定 , 爰 設 第 四
項。又第三條規定之
人,於上開債務人應
負義務之規定,亦有
適用,附此敘明。
第四十條 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
第七十八條 債務人
在破產宣告前所為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
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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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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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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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前所為之下列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監督
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無償行為。
二、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
三、提供擔保、清償債
務或其他行為,受
益人於受益時,明
知其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
四、提供擔保、清償債
務或其他行為,該
行為非債務人之義
務或其義務尚未屆
清償期。
之 無 償 或 有 償 行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依民法之規
定得撤銷者,破產管
理人應聲請法院撤
銷之。
第七十九條 債務人
在破產宣告前六個
月內所為之左列行
為,破產管理人得撤
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
供擔保。但債務
人 對 於 該 項 債
務 已 於 破 產 宣
告 六 個 月 前 承
諾 提 供 擔 保
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
合併修正。
二、關於撤銷債務人所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
之行為,現行條文第
七十八條規定,須以
訴為之;第七十九條
則規定以意思表示為
之,二者並不一致。
為使債務清理程序迅
速進行,避免採取訴
訟方式,浪費法院及
關係人勞力、時間及
費用,爰修正為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本法
第四十四條),上述
撤銷權之行使,均由
監督人或管理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且此項
撤銷為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之特別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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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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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前,與
其配偶、直系親屬、同
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
有償行為,或債務人以
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
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
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
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
行為,或與曾有此關係
者 間 成 立 第 一 項 第 二
款、第三款行為者,推
定行為人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債務
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
其配偶、直系親屬、同
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
務為清償。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開 始
後,一律由監督人或
管理人以意思表示行
使之,不許債權人再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提起撤銷訴訟。又
此得撤銷之行為限於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
為,且不論詐害行為
或偏頗行為,均以有
害 及 債 權 為 客 觀 要
件,爰明定於第一項
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
有關債務人所為無償
或有償詐害行為之撤
銷,以依民法規定得
撤銷者為限,爰參酌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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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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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準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
擔保,係在聲請債務清
理之日起一年前承諾並
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規定,修正文字後移
列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又債務人對現
有 之 債 務 , 提 供 擔
保、清償債務或為其
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
之行為,將使債務人
財產減少,有害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如受
益人於受益時,明知
其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無受保護之
必要,債務人此項偏
頗行為宜予撤銷。另
債務人並無義務或對
尚 未 屆 清 償 期 之 義
務,提供擔保、清償
債務或為其他有損害
於 債 權 人 權 利 之 行
為,亦屬偏頗行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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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宜予撤銷,爰將
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第二款修正後移列第
三款、第四款。
四、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
間成立之有償行為,
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
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
財產之行為,均屬異
於常態之交易,應與
無償行為同視,爰參
考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增訂第
二項。
五、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
間,成立第一項第三
款之行為,或與曾有
此關係者之間成立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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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行為,基於行為當
事人間之特殊關係,
應可推定行為人主觀
上知情,爰增訂第三
項。
六、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
之人間,及債務人與
第三條所定之人之近
親或家屬間成立之行
為,宜準用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始得防
杜詐害或偏頗行為之
發生,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爰增訂第四
項。
七、第一項規定之目的,
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
少財產之行為,以維
護 債 權 人 之 公 平 受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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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如該項第三款提
供擔保之行為,係在
聲請債務清理之日起
一年前承諾並經公證
者,具有一定之公信
力,為兼顧交易安全
及第三人權益,不宜
撤銷,爰修正現行條
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
但書後移列第五項。
第四十一條 前條第一
項撤銷權,自法院裁定
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
翌日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第一款、第
二款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第三款、第四款行
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
請時,經過一年,亦
同。
第八十一條 第七十
八條及第七十九條
所定之撤銷權,自破
產宣告之日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行使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為維護債務
清理程序之迅簡、法
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
安全,自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
日 起 , 如 已 經 過 二
年,不宜再予行使。
又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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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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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因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
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
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
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為或偏頗行為之得撤
銷 狀 態 , 如 長 期 存
在 , 法 律 關 係 不 安
定,有害交易安全,
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明定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第三
款、第四款自行為時
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
經過一年,不得再予
撤銷,爰修正現行條
文第八十一條後移列
第一項。
三、債務人因得撤銷之無
償 行 為 而 負 履 行 義
務,其撤銷權倘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如仍令債務人負履行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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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有失衡平,宜
使債務人或管理人得
拒絕履行,爰增訂第
二項。又依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得撤銷
債 務 人 詐 害 行 為 之
人,雖包括和解程序
之監督人在內,但因
監督人並不負債務清
理之履行義務,故本
項得主張拒絕履行之
人,自不包括監督人
在內。另本項規定旨
在調整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無償行為所生不
公平情形,倘行為本
質上屬有償,因本法
規定視為無償者(例
如第四十條第二項、
第四項),自無本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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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第四十二條 監督人或
管理人撤銷第四十條
第一項之行為時,受益
人、轉得人得附具理由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
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 二 項 裁 定 確 定
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
為時,受益人、轉得
人如有爭執,例如該
被撤銷之行為無害及
債權、或受益人於受
益時不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等是,宜
賦予受益人、轉得人
異議權,以保障其權
益。又為使法院得迅
速處理,異議宜附理
由,爰設第一項。
三、受益人、轉得人提出
異議後,法院就該撤
銷 權 之 行 使 有 無 理
由,應為實體審查,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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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 使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必要時並得行言
詞辯論,以裁定確定
之,爰設第二項。
四、受益人、轉得人、監
督人或管理人對第二
項裁定提起抗告後,
抗告法院於裁定前,
應行言詞辯論,使各
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
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並得
聲明證據、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俾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爰設第三項。
五、受益人、轉得人提出
異議後,法院就撤銷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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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之行使有無理由所
為之裁定,既應為實
體審查,於受益人、
轉得人、監督人或管
理人提起抗告後,抗
告法院更應行言詞辯
論,為免當事人就此
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
執,影響債務清理程
序之進行,於渠等程
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
情形下,應賦予法院
所為之確定裁定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爰設第四項。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條
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
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得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
第八十條 前二條之
撤銷權,對於轉得人
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
銷之原因者,亦得行
使之。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
權之行為經撤銷後,
該行為即溯及無效,
受益人對債務人或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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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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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但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行為之
善意受益人,僅就
現存之利益負返還
或償還其價額之責
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
為之給付,得請求
返還之;其不能返
還者,得請求償還
其價額。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行為經撤
銷後,受益人返還所受
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者,
其債權回復效力。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
行為經撤銷後,轉得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其
產財團應負回復原狀
之責任,此項回復原
狀請求權,並宜使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為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行使之。惟債務人所
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一 款 規 定 之 無 償 行
為,其受益人於受益
時如為善意,為免對
其過苛,應僅以現存
之利益為限,令負返
還 或 償 還 價 額 之 責
任,爰增訂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十條第
二項、第四項所定視
為無償行為,其本質
仍為有償,無本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要屬
當然。又受益人自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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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回復原狀:
一、於轉得時知前手有
撤銷原因。
二、係第三條所定之
人,或債務人、第
三條所定之人之配
偶、直系親屬、同
居親屬或家屬或曾
有此關係。但其證
明於轉得時不知前
手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
三、無償取得。但其為
善意時,僅就現存
之利益負返還或償
還其價額之責任。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
第
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
款
務人受領之給付,既
應 負 回 復 原 狀 之 義
務,其所為之對待給
付,自亦得向債務人
或 破 產 財 團 請 求 返
還,其不能返還者,
亦應償還價額,以維
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第二款。又此受益人
之返還請求權,於和
解 程 序 為 共 益 債 權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款),破產程序
為財團債權(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重整程序為共
益債權(第二百五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亦有優先受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27
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權,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為債務清償或
其他消滅債務之偏頗
行為經撤銷後,受益
人須返還所受給付或
償還其價額,其原有
之債權始回復效力,
以維公平,爰增訂第
二項。至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詐害行為之撤銷,則
無 此 回 復 債 權 之 問
題,附此說明。
四、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
權之行為經撤銷後,
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
行 為 有 撤 銷 之 原 因
者,其撤銷之效果及
於該轉得人,毋須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28
其另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得請求轉得人回復原
狀,爰修正現行條文
後列於第三項序文及
第一款。
五、轉得人係第三條所定
之人,或債務人、第
三 條 所 定 之 人 之 配
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
關係者,通常多屬惡
意,應負回復原狀之
責任。惟基於衡平,
宜許轉得人就其善意
負舉證責任以免責,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六、轉得人係無償取得
者,不問其為善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29
惡意,均使負回復原
狀之責。惟其為善意
時,則僅就現存之利
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以維公平,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七、債務人之行為得否撤
銷,未依第四十二條
規定確定者,及受益
人、轉得人是否負回
復原狀義務及其範圍
之爭議,為免訴訟延
宕,影響債務清理程
序之迅速進行,關於
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程序,並
其 爭 議 之 處 理 及 執
行,宜準用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0
定,爰增訂第四項。
第四十四條 債務人於
有 債 務 清 理 之 聲 請
後,所為下列行為對於
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
效力:
一、無償行為。
二、與配偶、直系親屬、
同居親屬或家屬間
成立之有償行為。
三、與第三條所定之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同居親屬或家
屬間成立之有償行
為。
四、以低於市價一半之
價格而處分其財產
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
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情
第十五條 債務人聲
請和解後,其無償行
為,不生效力。
配偶間、直系親屬
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
間 所 成 立 之 有 償 行
為,及債務人以低於
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均
視為無償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有債務清理之聲請
後,債務人所為無償
行為,應使其對債務
清 理 債 權 人 不 生 效
力。如債務清理聲請
被駁回,債權人不得
主張上開行為無效。
如法院裁定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則由監督
人或管理人斟酌是否
主張上開行為無效,
以 達 債 務 清 理 之 目
的 , 並 兼 顧 交 易 安
全,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第一項後移
列第一項第一款。債
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
成立之有償行為,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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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形準用之。但轉得人係
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
在此限。
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
人、其近親或家屬間
成立之有償行為,及
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
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
產之行為,均異於交
易常態,為避免債務
人財產不當減少,影
響債權人權益,均應
認為對債務清理債權
人不生效力,爰修正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移列第二
款、第四款,並增訂
第三款。又此債務清
理之聲請,不限於債
務人所為,債權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
債務清理後,不論債
務人是否知悉,其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2
為上述行為,均有本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債務人為上開行為是
否對債務清理債權人
不生效力,以其行為
時點是否在有債務清
理聲請後為斷,通常
易於判斷,為免訴訟
延宕,關於請求相對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之程序,宜準用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
項規定,以迅速保護
債務清理債權人之權
益;惟轉得人係善意
並有償取得者,為維
護交易安全,不得請
求返還,爰增訂第二
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3
第十六條 債務人聲
請和解後,其有償行
為逾越通常管理行
為或通常營業之範
圍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
定,債務人聲請和解
後,其有償行為逾越
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
營業之範圍,對債權
人不生效力;惟債務
人所為有償行為,如
係詐害或偏頗行為,
符合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者,得由監督人
或管理人撤銷,已足
保障債權人權益。且
有償行為是否逾越通
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
業範圍,常非明確,
亦未必對債權人權益
有損害,為免爭議及
保護交易安全,爰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4
刪除。
第四十五條 法院裁定
開 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完
全履行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
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
人於三十日內確答是否
終止或解除契約。逾期
不為確答者,於和解、
重整程序,喪失終止或
解除權;於破產程序,
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後,因雙務契
約對債務人負繼續性給
第七十七條 承租人
受破產宣告時,雖其
租 賃 契 約 定 有 期
限,破產管理人得終
止契約。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時,債務人所
訂之雙務契約,如雙
方均未完全履行者,
因雙方均得為同時履
行或不安之抗辯,為
保護雙方之利益,並
使債務清理程序得以
迅速終結,宜明定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衡量
情 形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另為兼顧他方當
事人之利益,如監督
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
除契約,對他方顯失
公 平 時 , 則 宜 予 限
制。現行條文第七十
七條僅就承租人受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5
付義務之他方當事人,
不 得 以 債 務 清 理 聲 請
前,債務人未為對待給
付,而拒絕履行其義務。
前項他方當事人就債
務清理聲請後,債務清
理程序開始前之債權,
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二項規定,於勞動
契約不適用之。
產宣告時,定期租賃
契約之終止為規定,
範圍過於狹隘,爰修
正擴大範圍,移列第
一項。
三、為避免因監督人或管
理人遲不為終止或解
除契約,致雙方之法
律關係懸而不決,明
定他方當事人得催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三
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
或解除契約。重建型
之債務清理程序(和
解、重整程序),法
律 關 係 原 則 上 應 繼
續,監督人或管理人
逾期不為確答,即使
之 喪 失 終 止 或 解 除
權;清算型之債務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6
理程序(破產程序),
以了結現務為原則,
管 理 人 逾 期 不 為 確
答,即視為終止或解
除契約,爰增訂第二
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前,因雙務契
約而對於債務人已成
立之債權,為債務清
理債權(本法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於繼
續性供給雙務契約,
他方當事人所為給付
如水、電、瓦斯、燃
料或其他供給物,常
為債務人重建更生事
業 或 經 濟 生 活 所 必
需,倘他方當事人以
債務清理聲請前之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7
債 務 清 理 債 權 未 受
償,而為同時履行抗
辯或不安抗辯(如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百六十五
條),拒絕履行其繼
續性給付義務,將影
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順
利進行,自應予限制
之,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平衡保障繼續性供
給雙務契約之他方當
事人權益,其於債務
清理聲請後至債務清
理程序開始前,因履
行該契約而得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債權,宜
予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權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一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8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款),爰
增訂第四項。至法院
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後,因雙務契約之
履行所生債務,於和
解 程 序 為 共 益 債 權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
一項第六款),破產
程序為共益債務(本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重整
程序為共益債權(本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附此
說明。
六、勞動契約之對待請
求,通常攸關勞工之
基本生存權,不宜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39
制勞工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或不安抗辯之權
利,爰增訂第五項。
第四十六條 依前條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時,他方當事人得附具
理由提出異議。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
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因破產
管 理 人 逾 期 不 為 確
答,視為終止或解除
契約時,他方當事人
如有爭執,例如雙方
是否均未完全履行,
或有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等是,宜賦予他方
當事人異議權,以保
障其權益。又為使法
院得迅速處理,異議
宜附理由,爰設第一
項。
三、他方當事人對於監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0
人、管理人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對於視為
終止或解除契約提出
異 議 , 為 免 訴 訟 延
宕,影響債務清理程
序之迅速進行,關於
其爭議處理程序,宜
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爰
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 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
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
其所受損害,得為債務
清理債權而行使其權
利。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
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
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
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
一、本條新增。
二、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時,因係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債務人之利益
所為之選擇,如他方
當 事 人 因 而 受 有 損
害,並非基於既存之
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
生,與因法院裁定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1
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
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
額。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
方 當 事 人 應 返 還 之 給
付、利息或孳息,監督
人或管理人得請求返還
之;其不能返還者,得
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準
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
第五項規定。
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不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
償之劣後債權不同,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
利益,明定他方當事
人就其所受損害,得
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爰設第一
項。
三、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時,當事人應返還其
利益或償還其價額,
或 負 回 復 原 狀 之 義
務,而債務人應返還
之 給 付 、 利 息 或 孳
息,如現尚存於債務
人或破產財團者,得
請求債務人(和解程
序)或管理人(破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2
及 重 整 程 序 ) 返 還
之,其不能返還者,
得請求償還其價額,
以維公平,爰設第二
項。又他方當事人此
項返還請求權,於和
解程序有優先受償權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款),於破產程
序為財團債權(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一百七十二
條),重整程序為共
益債權(第二百五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亦有優先受償
權,附此敘明。
四、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後,負擔回復原狀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3
務之他方當事人, 如
其應返還之給付、利
息或孳息現尚存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
求返還之,其不能返
還者,得請求償還其
價額,以維公平。又
為免訴訟延宕,影響
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
進行,關於請求他方
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程
序,並其爭議之處理
及執行,宜準用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
項 規 定 , 爰 設 第 三
項。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前,就應屬債務
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前,
對於第三人就應屬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4
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
全權利之訴訟,於債務
清理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
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
訟或債務清理程序終
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
止。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
前項之訴訟,於債務清
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尚
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債權人承受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
務 人 之 財 產 提 起 代
位、撤銷或其他保全
權利之訴訟,於債務
清理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因債權人對
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
非依債務清理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為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並維護債
務人之財產,宜由監
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該
債權人所提之訴訟,
明定此等訴訟在監督
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或債務清理程序終止
或 終 結 以 前 當 然 停
止,爰設第一項。又
上開訴訟繫屬中,債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5
務人經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者,管理人既應
依本項規定承受債權
人之訴訟,即不得為
債 務 人 之 承 受 訴 訟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
一項規定承受債權人
之訴訟後,於債務清
理 程 序 終 止 或 終 結
時,該訴訟如尚未終
結,因監督人或管理
人之職務終了,喪失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當
事人之資格,即應由
原 起 訴 之 債 權 人 承
受,訴訟程序於其承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6
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爰設第二項。
第七節 債權之行使及
確定
本節新增。
第四十九條 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
成立者,為債務清理債
權。
前項債權,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非依債務清理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九十八條 對於破
產人之債權,在破產
宣告前成立者,為破
產債權。但有別除權
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條 破產債
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
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
合併修正。
二、對債務人之債權,於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前成立者,均
屬債務清理債權,包
括有別除權之債權,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
十八條本文並刪除但
書後移列第一項。
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
五號解釋雖認:「已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7
限制之列,故雖逾申
報期限,仍得就破產
財團而受清償」,惟
和解、破產及重整等
債務清理程序,均係
集 團 性 債 務 清 理 程
序,為達公平清償債
權人及賦予債務人免
責 、 更 生 之 程 序 目
的,不論債務清理債
權有無執行名義,除
別有規定(如本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
外,原則上不許債權
人 在 程 序 外 行 使 權
利,亦不宜使未依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8
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
償,爰參酌公司法第
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有關重整債權非依重
整程序,不得行使權
利之規定,並修正現
行條文第九十九條文
字後移列為第二項。
第五十條 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後,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關於
債 務 清 理 債 權 之 訴
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開始或繼續。
第十七條 和解聲請
許可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民
事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債務清理債權人
得公平受償,法院裁
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後,除本法別有規定
(如本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外,債務清
理債權非依債務清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5次
院
會
會
議
1EF703DDF893A6B2
149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本法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於和解、
破 產 及 重 整 程 序 均
同。且關於債務清理
債權之爭執,亦應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
六十二條所定程序予
以確定,俾利債務清
理程序迅速進行。爰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二
九二號解釋意旨及公
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規定,修正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本文,增訂
關於債務清理債權之
訴訟、非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均不得開始
或 繼 續 , 並 移 列 本
條。又本條所定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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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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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程序,包含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程序,
並不論債務人為原告
或被告;強制執行程
序則包含民事執行、
行政執行程序及刑事
執行中罰金刑之執行
程序,附此敘明。
第五十一條 下列債權
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
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於債務清理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參加債務清理程序
所支出之費用。
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後所生之
利息。有擔保或優
先權債權之利息,
亦同。
第一百零三條 左列
各款債權,不得為破
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
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
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
不 履 行 所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及 違
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
條各款之債權,僅規
定不得為破產債權,
至於債權人行使債權
之程序及順位不明,
且破產程序終結後,
債務人就此部分債權
是 否 免 責 , 亦 有 爭
議,爰於序文明定列
為劣後之債務清理債
權,僅得就其他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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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裁定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後不履行
債務所生之損害賠
償及違約金。有擔
保或優先權債權之
損 害 賠 償 及 違 約
金,亦同。
四、因債務人無償行為
而取得之債權。
五、遺產受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者,因被繼
承人遺贈取得之債
權。
六、有不合營業常規或
其他不利益經營之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債
權。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權,亦同。
七、罰金、罰鍰、怠金、
滯納金、滯報費、
徵金。 清理債權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且該項劣後
效力不因債務清理程
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
響。
三、參加債務清理程序之
費用、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後所生
之利息,以及不履行
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均發生於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後,為維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簡化程
序,該等債權受償順
序不宜與其他債權相
同,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第 二
款、第一款及第三款
文字後移列為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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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報金、怠報金及
追徵金。但法律別
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
至第三款。又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亦為
債務清理債權,其發
生於法院裁定開始債
務 清 理 程 序 後 之 利
息,及因不履行債務
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
約金,如仍使之享有
優先受償權,對債務
人未免過苛,為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促使債務清理程序順
利 進 行 , 宜 使 之 劣
後,明定有擔保或優
先權債權之利息、損
害賠償及違約金發生
於程序開始後者之受
償順位,爰於第二款
及第三款後段分別增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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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而取得之債權,如監
督人或管理人未予撤
銷,其受償順位亦不
宜與其他債權相同,
爰增訂第四款。
五、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
程序者,因被繼承人
遺贈取得之債權,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條規定意旨,其受償
順位亦不宜與其他債
權相同,爰增訂第五
款。
六、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
關係企業之規定(公
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三、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九),控制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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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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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與從屬公司間存有
一定之控制、從屬關
係;相互投資之公司
並可能直接或間接互
相控制對方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經營。
為避免關係企業利用
其間之控制關係惡意
發生債權,影響其他
債權人之權益,考量
「衡平居次理論」,
於關係企業間如有不
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經營之情形,不
問渠等間之債權是否
因上開情形所生,其
受償順位,均不宜與
其他債權相同,縱有
擔保權或優先權,亦
同。又所謂「自動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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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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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理論」,係指關係
企業間之債權,於關
係企業債務清理時,
一律劣後於其他債權
受清償,不論其間有
無不當控制等因素存
在,將可能妨害關係
企業相互間之正常資
金融通,導致財務困
難之關係企業更陷困
境,本法不採之,爰
參考美國法實務及公
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七規定意旨,增訂
第六款。
七、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列
罰 金 、 罰 鍰 及 追 徵
金,係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對債務人之財
產罰,如得與其他債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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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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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順位相同,就債務
人之財產取償,對債
務人雖無不利,卻使
其他債權人受償額減
少;又滯納金、滯報
費、滯報金、怠報金,
以及間接強制執行之
怠金,亦為國家或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財 產
罰,其受償順位亦不
宜與其他債權相同。
但 此 等 公 法 上 之 債
權,其他法律別有規
定,應優先受清償者
(如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九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
十七條、關稅法第九
十五條),自應從其
規定,爰修正現行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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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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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第四款後移列第七
款並增列但書。另罰
金、罰鍰、怠金及追
徵金,係對債務人行
為或不行為所課處之
刑事、行政或司法上
制裁,依本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百十三條準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款、本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為不免責債務。
至滯納金、滯報費、
滯報金或怠報金係就
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限
內繳納稅捐、費用或
申報時,所加徵一定
比例之金額,其性質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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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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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遲延給付之利息
或違約金,與前者本
質上尚有不同。為利
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
人重建更生事業或經
濟 生 活 , 減 輕 其 負
擔,滯納金、滯報費、
滯報金或怠報金不宜
列為不免責債務,附
此說明。
第五十二條 數人就同
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
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
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
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
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
額,對各債務人行使權
利。
保證人受法院開始債
第一百零四條 數人
就同一給付各負全
部履行之責任者,其
全體或其中數人受
破產宣告時,債權人
得 就 其 債 權 之 總
額,對各破產財團行
使其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
全部履行之責任者,
可能發生全體或其中
數人或一人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之情形,現
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漏未規定債務人中僅
一人受法院開始債務
清 理 程 序 裁 定 之 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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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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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
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
定 時 之 現 存 額 行 使 權
利。
形,爰增訂之。又現
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就上開情形,規定債
權人得就其債權總額
行使權利,未能平等
保護全體債權人,應
使債權人僅得就債務
清理程序開始時現存
之債權額行使權利,
爰 修 正 後 移 列 第 一
項。
三、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時,
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
執行無效果時,始得
對保證人行使權利,
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
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
中行使權利,為兼顧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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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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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4司法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