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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2 財政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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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5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討論事項(一)
財政部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經許政務委員璋瑤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隨網路快速發展,近年國人利用網路向
外國業者購買勞務情形日益頻繁,基於網路交易訊息
隱密不易課稅特性、個人買受人繳稅依從成本高及小
額交易免稅規定,造成國內、外業者不公平競爭及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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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 2 條之 1 及第 6 條)
(二) 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
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修正條文第 28 條
之 1)
(三) 增訂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
代理人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並刪除境內買受人購買
國外勞務限額免稅規定。(修正條文第 36 條)
(四) 為免現行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界與其他機關主管登記
義務混淆,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修
正條文第 28 條等)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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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
業、 機關、團體、
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 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
自然人者,為營業稅
之納 稅義務人,不
適 用 前 條第 三 款 規
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鑒於網路交易蓬勃
發展,我國境內買受
人利用網路向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
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情
形日益普遍且頻繁。
依現行第三十六條規
定,國內買受人倘利
用網路向前開外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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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減少徵納 雙方爭
議。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
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之事業。
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機關、團
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
三、 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
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之事業。
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機關、團
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者。
三、 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一、 配合法制體例,序
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
修正。
二、 第一款及第三款未
修正。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條之一之增訂,爰增
訂第四款,明定外國
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銷售電
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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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 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
登記。
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 應於開
始 營 業 前 , 分 別 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 記。
登記之規定,原係基
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須依法報繳營業
稅,為確實掌握稅源
而訂定,惟為免現行
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
界與其他機關主管登
記義務混淆,並配合
本法第五章第一節之
節名,爰酌作修正,
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六
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
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
一、 本條新增。
二、 外國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在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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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 得 免辦 稅 籍 登
記。
者 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 得 免辦 營 業 登
記。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
二十 八條及第二十
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或
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均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五日內填具申請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變 更 或 註銷 稅 籍 登
記。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
二十 八條申請營業
登記之事項 有變
更,或營業人合併、
轉 讓 、 解散 或 廢 止
時,均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
申請書,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
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
之一有關第六條第四
款所定營業人申請稅
籍登記之規定,第一
項酌作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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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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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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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營業人申請
變 更 登 記或 註 銷 登
記,應於繳清稅款或
提供擔保後為之。但
因合併、增加資本、
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
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
者,不在此限。
變更 登記或註銷登
記,應於繳 清稅款
或 提 供 擔 保 後 為
之。但因合併、增加
資本、 營業地址或
營業種類變更 而申
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第三十條之一 稅籍登
記事 項、申請稅籍
登記、變更或註銷登
記之程序、應檢附之
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
第三十條之一 營業登
記事 項、申請營業
登記、變更或註銷登
記之程序、應檢附之
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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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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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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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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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者,繳納之比例,由
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
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勞務,其代理人
應於載運客、貨出境
之 次 期 開 始 十 五 日
予繳納;其為兼營第
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
或勞務者,繳納之比
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
業 ,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勞務,其
代理人應於載運客、
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
受人向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之外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購
買勞務頻繁,為降低
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及
自然人買受人納稅之
依從成本而訂定,鑒
於國內營業人銷售相
同勞務無論金額大
小,均應依法報繳營
業稅,且銷售電子勞
務予自然人之情形,
已修正為由前開外國
事業、機關、團體、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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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四、 短報、漏報銷售
額。
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
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
六、 經核定應使用統
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
售 額,顯不正常
者,主管稽 徵機
關,得參照同業情形
者。
四、 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
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
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者。
六、 經核定應使用統
一 發 票 而 不 使 用
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
售 額,顯不正常
者,主管稽 徵機
關,得參照同業情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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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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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關資料,核定其
銷售 額或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
與有關資料,核定其
銷售 額或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
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
者,除通知限期補辦
外,並得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未補辦
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者,除通知限期補辦
外,並得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未補辦
者,得按次處罰。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酌作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代理人,未依規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外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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