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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討論
謝秉錡律師
謝秉錡律師個人簡介
• 本律師於民國93年考取律師,經半年實習律師期滿後,即
於94年開始執行律師業務,在台北執業1年後,決定至中南
部開業。後在95年7月,決定南下。幾經考量,選擇了台中
市,自民國95年自行開業迄今。
• 本律師執業律師9年,辦理過約600件以上之相關民事、刑
事案件(包括和解案件),本律師執業年資9年,經各級法院
作出裁判件數為552件(附件8),平均每年經手約60件案件,
辦理民事案件佔全部執行業務案件66%,刑事案件佔全部業
務案件31%,房地糾紛、車禍糾紛、遺產繼承、保險爭議為
主要承辦案件之種類。
• 考取證照:
(一)律師高考及格。
(二)地政士普考及格。
(三)不動產經紀人普考及格。
• 現職:
(一)謝秉錡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 學歷簡介:
1. 政治大學法律系學士畢業
2. 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
3.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
• 經歷簡介:
1. 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書記官
2. 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
3. 台中市政府法律諮詢律師
4. 台中、南投、彰化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5. 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法制委員,訓練講師
6. 建國科技大學法學講師
7.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課程大綱
實體法討論
協議v.s裁判
分割方
法
擔保責
任
分割限
制
擔保物
權移轉
協議v.s裁判(實
例分析)
一、協議分割優先
二、協議分割時效問題
三、裁判分割劣後
分割限制
不分割(案例說明)
目的限
制
物之性
質、法
規
訂有年
限
分割方法(案例分析)
• 原則:原物分割
• 例外:
• (1)變價分割
• (2)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 分割
• (3)原物分割,但集中予部分
• 共有人
• 數共有人共有數土地
• 一、相鄰土地之處理
• 二、不相鄰土地之處理
擔保責任
瑕疵存在的時點
共有人地上物拆除
義務
共有人補償義務
出賣人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
擔保物權移轉
抵押權
例外
參加訴訟
同意、受告知
原則 不受
影響
移轉至部分
共有人
訴之聲明
一、其他人為被告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何人提出訴訟
裁判費計算
•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
• 二、計算方式
共有物持分計算
• 一、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準
• 二、公告現值與持分比例計算
分割方案提出
• 分割方案考慮之重點
• 一、有遷就建物之特性
• 二、土地利用特性
• 三、法規限制
• 分割方案提出之時間:
• 原告
• 起訴時
• 被告
• 言詞辯論終
• 結 前
現勘、測量、估價
• 由法官為
之
• 原、被告
等候
現勘
• 地政事
務所測
量測量
• 估價
估價
師提
出報
告
函詢 到庭
判決
一、判決考慮之重點
二、補償方式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1
事實: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地段○○段一○之八、九之六、八之三九、八之
三八、九、八之一八、一○之九、八之一七等號土地八筆共計二二三坪,為與被
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持分為二二三之九七,被上訴人持分為二二三之一二六。
兩造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七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約明上開土地八之一七
號、八之一八號、及九之六號三筆,即二二三之九七,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其
餘五筆,即二二三之一二六,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各自如約分管、使用、收
益迄今,詎被上訴人拒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等。
法院判決結果:
被上訴人僅不偕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請求其履行分割契約即已足,自
不得請求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2
土地八筆
共二二三
坪,皆為
兩造共有
兩造訂立
共有物分
割契約書
被上訴人
不協同辦
理分割登
記
請求履行
分割契約,
不得訴請
裁判分割
案例分析
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2048 號 民事判決-1
•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 爭執:二種分割方式,何種較符合當事人
真意及經濟效益。
• 上訴人(陳等2人)及被上訴人-附圖(二)較
符合分割契約之真意,認建物毋須拆除,
且分得部分均能面臨現有道路,同意此分
割方法等語。
• 上訴人(許)-附圖 (三 )所示分割方法始符
合分割契約之約定陳沛成以次二人之房屋
雖可能拆除,惟均屬老舊建物,早已無人
使用,分割契約簽訂時,亦未考慮房屋拆
除問題。
• 況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
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
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
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
•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
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按附圖(二 )分割方法履行
協議分割義務,依上說明,性質上應屬給
付之訴。乃原審竟謂本件分割契約之原意
應係採附圖 (三 )之分割方式,逕命兩造
按附圖 (三 )所示辦理分割,揆諸上開說
明,尤屬可議。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2048 號 民事判決-2
附圖二:建物
毋須拆除,分
得部分均能面
臨現有道路
附圖三:分割
契約簽訂時,
亦未考慮房屋
拆除問題
性質:
請求履行協議
-給付之訴
共有物裁判分割-
形成訴訟
結果:
逕命兩造按附圖
(三)所示辦理分割
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發回高等法
院。
上訴人請求以附圖
二所示之方法辦理
分割。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
第 952 號判例 • 抽籤
協議方式
• 上訴人將房屋及基地交付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係補貼款項分割方式
• 上訴人拒絕受領,並不履行交付房屋及基地。
• 上訴人未在 分證書上加蓋名章分割契約之效力?爭執
• 兩造間就房屋及基地連同其他共有物,經協議
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即生分割之效力上訴人
自應履行因協議分割契約所生之義務。
結果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
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
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
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
未在鬮分證書加蓋名章而受影
響。
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 2688 號民事判例-1
事實: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屬同段八四九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原八四九號土地曾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八筆,其餘共有人已辦畢分割登記,上訴人因迄未請求按協議分割契
約辦理分割登記,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遭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
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
請求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 2688 號民事判例分析-2
原土地30年前
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割,其
餘共有人已辦
畢分割登記。
上訴人至今未
辦理分割登記,
致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
被拒絕。
若不許裁判分
割,則該不動
產共有之狀態
將永無消滅之
可能
准予分割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1
•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共有物,其目的在損害共有人,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不得分割,包括不得變賣分割云云,
•被上訴人:共有物為耕地,政府禁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因此請求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等情,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要旨: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
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農業條例第22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
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2
共有耕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
生農地細分情形,
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不得分割
甲說
• 任一共有人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 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分割後之特定物予以執行。
乙說
•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查封後,任何共有人均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丙說
• 債務人即不得更基於共有權行使任何權利
• 其餘共有人分割請求權則不應因而受到影響
大法官釋字第 352 號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
考選銓定之。解釋文
• 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
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
業知識與經驗
• 健全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
理由
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 2431 號 民事判例
• 要旨
•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
原則上不得分割。
• 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
於法尚無違誤共有道路
原則 不得分割
除外 設定地上權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 甲說-肯定說
•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
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
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
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
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
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
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
• 乙說-否定說
• 該共有土地既經編為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即屬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
採甲說
數人共有一筆土地,雖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業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共
有人中一人訴請裁判分割,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
第 18 號
• 經政府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核定列
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共有土地,並已經該政府機關公告禁
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者。此際,共
有人之一訴求為該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法院應否為准許
之判決?
法律問題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法院之判決 既仍可申請登記,並不在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
項內。
肯定說
• 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
• 已列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後其原有土地之地形、
位置、面積均可能調整變動,且該重劃之共有土地縱經為
裁判分割,共有人以後亦應受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拘束。
否定說
100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 要旨
• 1.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協
議分割契約則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於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亦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 2.按兩造所承繼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並非協
議分割契約,故共有人為裁判分割請求時,該
分管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自不拘
束法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值、利用
價值及分配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之
比例是否相當,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土地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之拘
束。
分管契約
共有
協議分割
消滅共有
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亦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 1539 號 民事判決
分割方法
適當方法
公平原則
• 法院自由裁量
• 適當方法
• 利害關係
• 共有物性質及價
值
• 要旨
•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
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全然不顧,
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
所定分割方法,則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
第 1774 號 民事判決
協議
分割
訴請
分割
原物
分配
變價
分配
•共有人因無法協議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自應依
民法第 824 條規定命其為適當分配,自不
受任何主張所拘束,並得以原物進行分配,
倘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
•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亦得變賣共有物,
以其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
之一部分配、他部變賣之方式處理。
•另採原物分配之方式時,基於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維持共有。故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
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
賣,以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
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 722 號 民事判決
合併分割
• 1.共有人相同數不動產。
• 2.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金錢補償
• 原物分配,原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
•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
第 919 號 民事判例
分割方法判決決定
1. 因分割
而取得之
物。
2.負與出賣
人同一之
擔保義務→
處分行為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
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
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
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
交還困難,以圖翻異。
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 1653 號 民事
•要旨:
•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更,各共
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復應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自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得以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欲分割共有物,仍須先經
繼承登記,此觀民法第七五九條及遺產稅法
第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
繼承不動產
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1
事實內容
一、分割判決
(一)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建物單獨所有權
(二)補償:
• 丙 乙 新台幣1836282
• 翁 新台幣2150823
• 上訴人 新台幣3113827
• 乙 甲 新台幣1836282。
二、兩造及翁進文於97年6月18日移轉共有物
(即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白陽泉
及夆典公司。
• 本件爭點為:
• (一)判決分割是否須先辦理所有權分割登
記後,始得請求差價補償?
• (二)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差價補償之權利?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2
(一)判決分割是否須先辦理所有權分割
登記後,始得請求差價補償?
• 共有物之分割→形成判決
• 形成判決確定,非待登記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分割
判決
• 應受補償人取得法定抵押權,
以保障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
益。
• 補償金應屬獨立之權利。
金錢
補償
(二)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差價補償之權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訴字第 362 號 判決-1
事實
• 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和解筆錄等登記應備文件,連件申請彰化縣社頭鄉
○○段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 被告(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遂綜合判斷本件法定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5月25日田駁字第
00002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訴訟上和解,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其他救濟制度,而所謂「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
原告向被告申請為法定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尚無由被
告逾越司法權限審認,逕拒絕申辦之理云云。
• 要旨
• 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同法第 824 條第
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
有人之權益,故在不動產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情形,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應以裁判分割為限,
並不包括協議分割在內。協議分割之申請人自無從依
該法第 824 條之 1 第 5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
之 1 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訴字第 362 號 判決-2
因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不動產協議分割,
是否與裁判分割有同一之效力?
• 1.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
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不相
同,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從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
• 2.義務人如未履行清償,原告固得
持該訴訟上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
協議分割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824條之1第4項規定而生法定抵押權?
• 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
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
立法目
的
•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規
定之抵押權係屬法定性質。
• 因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
故不宜類推適用。
法定抵
押權
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 2561 號 民事判例-1
134-1
134-4
134-4
134-9
被上
訴人
134-
10
134-4
134-
5
135-
6
135-
7
135-
8
134-
1
134-
1
• 所有權變化
土地分割
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割
上訴人及周
老廉(後周海
樹繼承)共有
43年 上訴人
主張「被上
訴人吉周老
廉」已將部
分售予上訴
人
68年
134-4 →被上
訴人+白2人 ,
134-1→增加
白2人
74年 134-4
經全體共有
人協議分割
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
2561 號 民事判例-2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
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
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
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
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
分割共有物。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81號-1
• 要旨
• 按民法物權編對於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分為有償及無償二種情形,惟關
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固在於
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不動產交易,使共有物能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
益。
• 惟多數共有人無償性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涉及共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或
增加負擔,影響不同意少數共有人之權益,亦無適合之補償方法,是對於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應作為限縮解釋,應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
分;
• 準此,共有土地之設定地上權,係屬設定負擔之行為,無償之地上權設定,基
於同一法理,亦應如此解釋,如非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部分土地共有人尚不
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81號-2
共有不動產處
份
無償
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
土§34-1 過半數同意
贈與等無償之
處分
全體同意
一般
有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
字第 2688 號 民事 自行協
議
地政機
關調解
移送司
法機關
訴請裁
判分割
•要旨: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固
規定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並得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處理。但並未規定非經
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解程序,不得
逕行訴求法院裁判分割。
•亦即聲請該管地政機關調解,並
非其請求裁判分割起訴必備之要
件。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659 號 民事判例
• 要旨
•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
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
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
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
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
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1號
• 要旨
• 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受當事
人之拘束。次按即使共有人間
對於共有物訂有分管之協議,
惟此項分管協議亦不足以拘束
共有人未來對於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且對於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
而非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2187 號 民事判決-1
•要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
承認與否之陳述,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項規定所謂自
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
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
者,其性質當屬自認,法院自得此作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2187 號 民事判決-2
他造提出之
事實證據
否認
消極不爭執
(無意見)
視同自認
但書
承認 自認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 要旨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 民訴§388「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
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
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最高法院 55年台抗字第 326 號 民事判例-1
•公示送達
•民訴§149「
I.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
辦理而無效者。
II.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III.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IV.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最高法院 55年台抗
字第 326 號 民事判
例-2
准許公示送
達裁定
無須正
本送達
不得抗
告
指定言辯期
日之裁定
批註公
示送達
准許公
示送達
本件裁判要旨:
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無須
以正本送達,亦不得抗告,
則第一審於第二次辯論期日
表,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
裁定上,批註「被告公示送
達」,即係將准許公示送達
之裁定合併於指定期日之裁
定內,於法原無不可。
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 957 號 民事裁定
•民訴§149「
I.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
原則→公示送達
除外→確知當事人已
死亡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
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
加調查或命補正。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246 號 民事判決-1
• 要旨:
• 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
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
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
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
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
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
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
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246 號 民事判決-2
鑑定
合意
人
事
物
證據契約
程序效力
實體效力
法院應承認效力並予
以尊重
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 1131 號 民事判決-1
要旨: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
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
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達成指定
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
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 1131 號 民事判決-2
鑑定結果
事實認定效力
可處份事項
鑑定人選
起訴前以證據契
約之形式
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
達成指定合意
或爭點簡化協
議
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
踐行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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