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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分析
102上1188
1.於100年9月30
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
違建
→曾被報拆
漏水
→氯離子函量
高於標準
102上1188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房屋
漏水
故意隱
匿頂樓
為違建
瑕疵擔保
• →減少價
金
瑕疵
被上
訴人
明知
免除
瑕疵
擔保
酌減
違約
金
氯離子
含量過
高
具重大
過失
102上1188
氯離子含量過高、漏水→得減少價金
• 修復後排除之金額範圍內減少價金。
• 被上訴人無重大過失。
頂加屋→不得減少價金
• 賣方已履行說明義務
• 被上訴人明知,自行承擔風險
102上1188判決要旨
 過去房地產買賣慣例,有關屋頂增建建物,通常是與
頂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併同出售,惟該屋頂增建建物並
未登記,故買方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對屋頂平台主張權利,或主管
機關是否已認定該屋頂增建建物為違建而要求拆除等
情形,均會影響買方購買意願,故賣方自應對此負說
明義務。
判決摘要:氯離子
 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所載,潛藏在混凝土內部之氯離 子
具備充分催化鋼筋腐蝕之條件,鋼筋由於氯離子不斷的 催
化作用,鏽蝕之速率會不斷加快致漸漸降低其結構強度 ,
房屋之結構體劣化現象若未即時採取有效之防蝕措施, 長
期下來對混凝土除耐久性會逐漸降低外,鋼筋腐蝕加劇 亦
對建築結構或居住安全有影響。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之 損
壞現象是由於鋼筋腐蝕後體積膨脹導致混凝土龜裂、剝 落
甚至鋼筋鏽斷,鋼筋生鏽時會放出微小電流出來,是一 種
電化學反應,針對系爭房屋建議採用鋅塊犧牲陽極處理 工
法改善,費用計748,200 元。是系爭房屋雖因氯離子含 量
過高具有瑕疵,惟可於支付上開費用修復後排除,被上 訴
人主張其得據以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價金748,200 元, 尚
稱合理,堪可採取。
判決摘要:漏水
 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漏水確實會滅失 或減損房
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具 有
滲漏水之瑕疵,足堪認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
復系 爭房屋滲漏水現象所需費用為58,700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 5 頁、第15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就此
部分瑕疵其得請求 減少價金58,700元,亦可採信。
判決摘要:屋頂加蓋
 上訴人並未故意出具內容錯誤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以
隱匿系爭頂樓增建曾被報拆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至 遲
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得知系爭頂樓增建
曾 被報拆之事,惟其仍願買受系爭房地,縱系爭頂樓
增建嗣 被主管機關依法拆除,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
「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擔保之責」之規定,上訴人亦無
庸負瑕疵擔保之責
104台上2437
出
賣
人
買
受
人
96.03.20簽訂
買賣價金:5千6萬元
被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許OO占有使
用中
事實說明
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以總價五千六百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五百六
十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上訴人已 領取其中二百八十萬
元;系爭土地上有水溝及駁坎,系爭房地現 由訴外人許逖
占有使用。
 二、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特約記載,僅排除系 爭房屋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
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 三、被上訴人自得暫緩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 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再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
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點交之行為,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104台上2437
 被上訴人
 1.對方拒絕履約。
 2.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並點交予指定第
三人。
 3.尾款返還。
 上訴人
 1.拒絕減少價金。
 2.系爭土地無瑕疵。
 3.96.09.10發函解除契約。
104台上2437
• →買賣標的有瑕疵,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保護雙方權益
• 解除契約不合法
2.買賣契約仍有效
• 無過失責任。
• 買受人得拒絕受領瑕疵物。
3.出賣人給付無瑕疵務之義務
104台上2437判決要旨
1.關於物之瑕疵擔保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
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
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
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
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
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2.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為必要。
105上易28
103.09.13訂立買賣契約
• 買受人:被上訴人
• 出賣人:上訴人
契約約定:
• 不可歸責買受人之事由無法辦
理貸款,雙方同意解約。
無法貸款
• 買受人不接受利率未完成核貸
103.10.31被上訴人存函解
除契約
土地(河川用地)
105上易28
上訴人
(買受人)
被上訴人
(出賣人)
1.土地具可耕作
稻米之效用。
2.被上訴人明知
土地為河川用地。
1.解除契約
2.返還價金
(1)系爭土地為河川用
地,不能興建農舍,
違反購地目的
(2)欠缺通常效用(民
§359)
105上易28
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
• (1)欠缺通常效益
• 系爭土地與一般農地使用相異
• 購買土地之目的為興建農舍:系爭土地無法興建
• →瑕疵可歸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 事由
• (2)出賣人解除契約→無理
• 可歸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 事由
買受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 →有理
105上易28判決要旨

非
都
市
河
川
區
土
地
不
得
興
建
農
舍
,
而
土
地
位
於
河
川
區
內
特
定
農
業
區
之
農
牧
地
,
與
一
般
農
牧
用
地
得
農
作
、
興
建
農
舍
及
畜
牧
等
使
用
,
著
實
有
別
,
而
買
受
人
購
買
農
地
為
農
作
及
築
舍
,
自
應
俱
一
般
農
牧
用
地
之
使
用
效
益
;
而
土
地
除
低
莖
作
物
使
用
外
,
不
得
為
其
他
農
,
亦
不
得
築
農
舍
,
自
屬
欠
缺
契
約
通
常
效
用
及
價
值
。

此
外
,
土
地
不
能
蓋
農
舍
,
只
能
種
低
莖
作
物
,
畜
牧
受
限
等
情
,
較
一
般
農
牧
用
地
之
使
用
效
益
為
狹
,
既
雙
方
於
簽
約
就
土
地
是
否
位
於
河
川
區
、
得
否
興
建
農
舍
、
農
作
種
類
、
畜
牧
有
無
限
制
等
情
尚
無
共
識
,
自
應
符
合
與
一
般
農
牧
用
地
通
常
之
使
用
效
益
。
判決理由
 該土地早經禁建,且無 解禁計畫, 已經空軍總司令部於
80年1月21日以(80)柳漓 字第0108號函覆知在案。上訴人
既無法擔保買賣雙方訂立契 約所預定之蓋農舍之效用,則
其瑕疵灼然明甚,上訴人自應 負民法第324條(按應為354
條之誤)之瑕疵擔保責任。
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申請種植 稻
米,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核發種植許可書,使用
種類為「低莖作物」,即涵蓋一切低莖作物均能於系爭土
地 上種植,如水稻、蔬菜等作物,系爭土地於法律上確實
具備 種植作物之效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農作應經許可,
目前得 種植低莖作物,為兩造所不否認,益證系爭土地與
一般農地 使用炯異,僅具部分農牧用地使用效益,自未符
一般農地買 賣之契約目的。
102台上481
出賣人 買受人
權狀:29.49坪
要求仲介寫明契約 門前法定空地:10坪 認受詐欺
建物及土地謄本皆明載 屋齡:11年 認受詐欺
仲介
已盡說明義
務並無疏失
102台上481
上訴人
被上訴人(出
賣人)
被上訴人(仲
介)
1.受詐欺簽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
2.仲介及出賣人侵權行為應連帶
賠償。
1.受詐欺簽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
2.仲介及出賣人侵權行為
應連帶賠償。
1.無疏失
2.無須返還仲介費
102台上481
爭議
法定空地:
10坪
使用面積 瑕疵擔保
約定專用權
影響價值
善良管理義
務?
買賣價金應包含空地之10坪
102台上481判決要旨
 按房地買賣仲介人係受有仲介報酬之仲介專業人員,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約定專用權取得,依公寓大廈§
23 須由住戶規約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當為不
動產仲介人所應知悉。
 空地為房地買賣之重要標的物,有無約定專用權,當然影
響系爭房地價值。
 出賣人既於現況說明書第二十九欄勾選有約定專用權,則
房地買賣仲介人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該十坪空
地有無合於約定專用權之條件存在,告知給付仲介報酬費
用之買受人,且於出賣人填載有無規約時,於該欄內任令
其空白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給付仲介
報酬費用之買受人注意約定專用權之合法性,如原審就此
部分,並未說明仲介人之應盡注意義務為何,以及仲介人
已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判決理由
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記載主建物登記面積為七十四
點三 四平方公尺(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而中信房屋
售屋資料表上復 記載使用面積三十九點四九坪,兩者
相差坪數為十坪。該資料表 其後雖有前院面積十坪之
記載(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但既稱為 「使用面積」,
自指買方即上訴人於買受後有權使用之面積,該 有權
使用之面積,係因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價關係而來,
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就其使用權源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
判決理由
 本件 房地買賣,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李楊玉華於房屋現
況說明書上第二 十九欄,即已勾選有「約定專用協議」
(第一審卷第十三頁), 自指上開多出建物面積之十
坪之使用權源,係依約定專用協議而 來。李楊玉華於
該欄位後勾選「有使用償金」及「增繳管理費」 ,亦
僅係告知買受人知悉該約定專用權非無償專用而已,
尚難據 此認出賣人不負擔保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責
任。
判決理由
 又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人即被上訴 人張榮堅係受有仲介
報酬之仲介專業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
約定專用權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 須由住戶規約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當
為不動產仲介 人所應知悉。查系爭空地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重要標的物,有無約 定專用權,當然影響系爭房
地價值。
49台上376民事判例
48.03.20買賣契約
約定價
金28萬
約定建
築房屋
計畫
買受人
交付定
金一萬
運河碼頭用地→不得建築
49台上376民事判例被上訴人
• 1.建地+建物→不
負擔保公建築之
用之責
• 2.定金給付低於約
定→違約→沒收
已給付之訂金
上訴人
• 1.違反約定
• 2.解除契約
• 3.回復原狀(返
還訂金)
49台上376民事判例
訂金約定
• 無法證明
應負瑕疵
擔保之責
買受人解
除契約
• 有理
約定建築用地
→不得建築
→違約
49
台
上
376
民
事
判
例
要
旨

上
訴
人
出
賣
與
被
上
訴
人
之
土
地
,
登
記
之
地
目
既
為
建
築
用
地
,
依
民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自
負
有
擔
保
其
物
依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條
危
險
移
轉
於
買
受
人
時
,
無
滅
失
或
減
少
其
價
值
之
瑕
疵
,
或
減
少
通
常
效
用
或
契
約
預
定
效
用
之
瑕
疵
。

茲
系
爭
建
地
在
交
付
前
既
屬
於
運
河
碼
頭
用
地
,
依
照
都
市
計
劃
不
得
為
任
何
建
築
,
則
不
惟
其
通
常
效
用
有
所
減
少
,
抑
且
減
低
經
濟
上
之
價
值
,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以
此
項
瑕
疵
為
原
因
,
對
上
訴
人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而
請
求
返
還
定
金
及
附
加
之
利
息
,
自
為
民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條
、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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